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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鄭征富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嘉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海 訴訟代理人 陳思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1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259條第1款、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 1款第6目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聯合 商場,下稱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 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嗣於本院增加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此係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且經被上訴人同意 ,其追加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4日簽訂「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辦理都市更 新事業及興建房屋,並委任被上訴人作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 者,被上訴人亦以實施者地位,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報核系爭 都更案之擬訂事業計畫案。期間,被上訴人雖曾於106年1月 2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報核「變更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等107筆(原74筆)土地(原聯合商場)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案」(下稱106年變更計畫案)及「擬定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等107筆(原74筆)土地(原聯合商場)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106年權變計畫案),然嗣又以 無利潤為由,拒絕繼續進行,未依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23日 中市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6年補正函)、110年 11月11日府授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補正函 )之要求,補正106年變更計畫案及106年權變計畫案。上訴 人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於111年4月25日以豐原○○郵局0 0○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1款第6目、第34 條第2款第1目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原審判 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未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都 更案,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負責提供資金及技 術,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俾進行合作開發,待房屋興 建完成後,兩造再依都市更新條例權利變換之規定,以上訴 人提供之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興建之房屋所有權進行互易 交換,係屬委任與互易之混和契約,並非單純的委任契約。 而被上訴人實施者地位,係源自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2日府 授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 處分(下稱104年行政處分),而非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 雖經上訴人解除,對被上訴人實施者之地位不生影響,上訴 人無從請求回復「實施者為上訴人」之狀態,遑論實施者地 位並非「給付物」等語。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 變更為上訴人。 (二)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並興建房屋(詳原審卷㈠第21至25頁)。   ㈡臺中市政府以104年行政處分核定發布實施由被上訴人擔任 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74筆( 原聯合商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計劃書圖(詳原審卷 ㈠第235至23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提具106年變更計畫案、106年權 變計畫案送交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定;經臺中市政府於106 年3月23日以106年補正函檢還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依 書面意見補正後再送審議,但被上訴人未按上開書面意見 為補正(詳原審卷㈠第209頁)。   ㈣自106年4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7日止,上訴人召開數次會 議,各該會議之召開日期,如原審卷㈠第304至310頁之「 日期」欄所載(詳原審卷㈠第83至101、135至137頁)。   ㈤系爭都更案迄今僅進行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管機 關審議通過核定發布實施階段,尚未進行至權利變換計畫 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核定發布實施階段。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以豐原聯合都更0000000號函,申 請撤回106年變更計畫案、106年權變計畫案,經臺中市政 府以111年5月13日府授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撤回 。   ㈦上訴人分別於111年4月5日寄發豐原○○郵局00○存證信函、 於111年6月20日寄發豐原○○郵局00○存證信函、於111年8 月25日寄發豐原○○郵局00○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均於上訴人寄發翌日收受送達(詳原審卷㈠第27至47頁 )。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委託律師寄發台北○○郵局00000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送達。   ㈨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1年4月5日寄發豐原○○郵局00○存 證信函解除(詳原審卷㈠第27至32頁)。 (二)爭點: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1款第6目、第34條第2款第1 目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 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與合資的混合契約: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 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 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 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 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 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 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 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 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前言載明:「…,由甲方(即上訴人)提供 土地(及資金),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出資辦理都市更 新事業並興建房屋合作事宜,…」,其第4條合作方式約定 :「一、甲方同意協助乙方辦理本更新案事業計畫暨權利 變換計畫相關事宜,包括更新前後房地權利價值查估及選 定、更新單位選配及協調、更新期間異議之處理等,並協 助通過臺中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核定及發佈實施等更新 程序。二、甲乙雙方協議本更新案之辦理方式,以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方式執行,由甲方提供土地(及資金),乙方 提供資金及建築技術,依現行都市更新、建築管理等相關 法令規劃合作建築開發。三、產權保證及合併移轉:…( 二)土地產權之合併移轉:⒈本基地各筆土地依法得辦理 合併分割時,甲方應同意辦理相關產權登記,並於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中一併敘明。⒉更新後土地產 權依據本基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所約定時程辦理產權 移轉。」、第5條更新後選配及價金找補方式約定:「一 、更新後房地單位選配方式:依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 辦法第11條規定,乙方應訂定期限(不得少於30日)辦理 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分配位置之申請,…。未 於規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則依都市更新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原地主分配剩餘之房地單位,則由實施者替代分配之。 二、差額價金計算方式:本更新案選配房地單位價金找補 方式,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以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 更新後各單位房地價值計算該單位應繳納之差額價金。」 (詳原審卷㈠第22至24頁)。可知,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 ,需提供土地及資金,被上訴人則需提供資金及建築技術 興建房屋,兩造再依都市更新相關法規,辦理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及產權移轉。由兩造於本院同稱:系爭契約並沒 有約定興建房屋由誰擔任起造人,一般都更是委託信託銀 行為起造人,目前因為權利變換計畫並沒有送市政府核定 ,沒到土地信託階段,所以沒有約定信託銀行等語(詳本 院卷第158頁),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先前都市更新相關 計畫,已經由上訴人出資委託卓越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 稱卓越公司)辦理先期的事業規劃。後續興建房屋是由土 地融資取得部分資金,故興建房屋的款項,是由兩造各出 一部分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卓越公司的費用,兩 造各出一部分,興建房屋的費用,銀行不可能全部核貸, 土地融資的部分算上訴人出的,其餘算被上訴人出的,目 前被上訴人已支出陳世展建築師部分設計規劃的費用,另 已支付新臺幣(下同)704萬元建築設計規劃保證金,存 放在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等語(詳本院卷第208頁)。顯見 ,兩造就申請都市更新的相關費用及房屋的興建費用,依 約均有出資的義務,且依約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並非由被 上訴人原始取得,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以其興建之房屋所有 權,與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互易之情事,此部分應屬兩造 共同出資完成都市更新事業,再依都市更新條例有關權利 變換規定分配利潤之合資契約性質。又實施者:指依本條 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都市更新 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經劃定應 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 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 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 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 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 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 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 業。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4款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前段定有明文。即無論 有無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均得依上開規定,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 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 實施之。兩造既係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系爭都更案, 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實施者,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 都更案,則兩造間就系爭都更案之申請,自係成立委任契 約性質。且因系爭契約係由委任契約之構成分子,與合資 契約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既同時 兼有「事務處理」與「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特質, 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合資契約,而應歸入非典 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且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實施 者進行之系爭都更案,事繁且雜,兩造卻未約定任何報酬 ,顯然兩造係將原有報酬計算在日後合資之利潤分配中, 委任及合資在給付上構成經濟上一體性,應同其命運。至 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其個案情節與本件並不相同,該案認定兩造間簽訂之都市 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其契約定性為委任與互易的混合契 約,於本件自無從比附援引。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 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並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實施者地位之取得,係本於臺中市政府104年行政 處分,其變更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規定辦理:   ⒈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1日營署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 明: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者為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之一,另依本條例第32條、第33 條及第37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並應取 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一定比率之同意,經主管機 關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聽證,並組成都市更新及爭議 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另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如僅涉及實施者之變更,已依本 條例第37條規定徵詢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 公證,其變更程序得依本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規定免辦 理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審議。另按本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 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實際 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並 依檢查結果採取相關處置,如令其改善、停止營運及限期 清理等,實施者若不遵從前項時,地方主管機關得撤銷其 更新核准。已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事業計畫,除經地方主 管機關撤銷原核定計畫外,都市更新會如欲擔任實施者, 需依上開規定程序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且經主管機關 核定後,始具有實施者之身分(詳原審卷㈠第409至410頁 )。   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免依第32條規定舉辦 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審議:(一)第36條第1項第2款實施 者之變更,於依第37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 實施者辦理公證。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 業程序辦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免依第 32條及第33條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審議: (六)第3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實施者之變更,經原實施者 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 第49條第1款第6目定有明文。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擬定或變 更都市更新計畫後,送交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應於 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 30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 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 縮短為15日。各級主管機關依第32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前,應舉行聽證,為同條例第32條第1、2 、3項、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援為請求權基礎之同 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第49條第1款第6目規定,僅係規 定實施者的變更,於依同條例第37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 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者,可免依同條例第32條及 第33條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審議。上訴人 既未依同條例第37條規定徵求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亦未與被訴人達成實施 者變更之合意並辦理公證,已難依同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 目、第49條第1款第6目規定,免依同條例第32條及第33條 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審議,遑論逕以之作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 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20 日府授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原審卷㈡第59至60頁 )亦同斯旨。上訴人就此容有誤解,並無理由。    ㈡兩造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1年4月5日寄發豐原○○郵局 00○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均不爭執。原 審據此判決確認兩造於103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亦未提起上訴。而該條約定:「甲 乙雙方同意本案如未能於簽訂『本約』之日起二年內完成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及發佈實施,雙方均得解除『 本約』,乙方得逕自律師處取回履約保證金,但不得要求 甲方支付已投入之費用。…。」(詳原審卷㈠第24頁),已 有約定兩造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契約後的法律效果 ,該條既未約定兩造於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顯然 被上訴人並無上開契約義務存在。而被上訴人係經臺中市 政府104年行政處分取得實施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 訴人雖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都更案的實施者,然被上訴人 之實施者地位,並非上訴人所給付之「給付物」,上訴人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上開請求,自屬無據。又縱認 系爭契約第7條未詳盡約定兩造解除契約後的法律效果, 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然回復原狀僅 係回到兩造簽約前的原點,被上訴人實施者地位,既係因 臺中市政府104年行政處分所取得,則回復原狀自不包括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 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㈢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 實施者地位,係因臺中市政府104年行政處分所取得,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該實施者之變更,復應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37條規定辦理。況且,系爭契約為委任與合資的混合 契約,委任與合資在給付上構成經濟上一體性,應同其命 運,亦如前述,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在履約過程中 或契約解除後,應將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即難認實 施者地位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取得之權利,是上訴人單獨 割裂系爭契約內容,援引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上開請 求,無視系爭契約有關合資部分的其他約定,顯已忽略系 爭契約已係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非純粹之委任契 約,同屬無據。而實施者地位既非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取得 之權利,自未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單純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都市更新 條例第49條第1款第6目、第34條第2款第1目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 為上訴人,均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1款第6目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 9條、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上-222-20250319-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45號 原 告 翁祖麟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萬4,41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2

NHEV-114-湖補-45-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許亨仰 陳達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林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林士閔(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之住所或居所;併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陸萬玖仟參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未據於起訴狀 上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於法自屬不合。又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許亨仰與被告間就富宇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宇公司)6,196,783股之股份代持協議關係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陳達慶與被告間就 富宇公司7,290,333股之股份代持協議關係自113年4月1日起 不存在。上開確認之代持股份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關係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 涉訟。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各該系爭協議 之所得利益,即以原告主張之股份價值計算,而依兩造間所 訂立系爭協議所載,該協議係因其間所各自另簽訂之股份轉 讓協議而訂立,依各該股份轉讓協議第2條均約定:「緣乙 方(按即被告)在富宇…公司任職期間付出鉅大勞力、智識 ,對公司項獻良多,惟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劣,……公司業績不 振,於112年增資前之累計虧損已近破產,每股淨值僅約新 台幣(下同)0.43元,……甲方(即原告)遂同意以與淨值相 當之價格,讓與持有之公司股份予乙方,爰訂立本協議書, 以資信守:……第二條支付金額:乙方應於113年4月10日前就 前條之價金,即以每股0.43元之價格,總金額為貳佰陸拾陸 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2,664,617)元【另一股份轉讓協議總 金額為參佰壹拾參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3,134,843)元】, 支付甲方。」,依上開約定,已估定當時富宇公司之每股價 值為0.43元,即得依上開約定價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99,460元(計算式:2,664,6 17+3,134,843=5,799,4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36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林 士閔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24

TPDV-114-補-499-20250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陳思岑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謝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是項裁 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14

TPDV-114-重訴-19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嘉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 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零伍佰零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擔任康士美牙醫診所負責醫 師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不存在之時間 點不對。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2,296元 ,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請駁回上訴人即被告主張未付款為37萬9,394元 總額超過30萬5,954元範圍內部分不存在。」等語,核其上 訴聲明意旨係就原判決第1項聲明不服,並就原判決第2項命 給付超過30萬5,954元部分聲明不服,就聲明第1項核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另就聲明第2項上訴 利益金額為52萬6,342元(計算式:83萬2,296元-30萬5,954 元=52萬6,342元),此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合併計 算之,是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217萬6,342元(計算式:165 萬元+52萬6,342元=217萬6,34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 萬0,5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24

TPDV-112-訴-1964-2025012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吳明燮 李珦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明燮前為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於民 國103年9月11日離職。原告公司與被告吳明燮間有多起訴訟 進行中,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 度勞上字第51號事件於111年7月22日判決被告吳明燮應給付 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案經確定。詎被告吳明燮為 逃避上開案件求償與預先脫產,竟與被告李珦賢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於111年3月1日作成被告吳明燮向被告李珦賢 借貸150萬元之借據,並約定按周年利率8%計息,即每月利 息1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被告吳明燮僅形式上支付111 年4月之利息後,即由被告李珦賢向高雄市林園區公所提出 調解申請,且於111年6月28日成立調解,內容約定:被告吳 明燮將持有之原告公司編號80-ND-007901至80-ND-007950之 股票共50張(下稱系爭股票)轉讓予被告李珦賢以抵償150萬 元債務,並於111年8月28日前完成系爭股票過戶等語,並據 以作成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嗣被告吳明燮果於111年8 月25日將系爭股票轉讓與被告李珦賢,並繳納證券交易稅, 被告李珦賢則於111年9月15日來函要求原告公司辦理系爭股 票過戶登記,因原告公司認為系爭借貸契約並非真實,故予 拒絕。查原告公司與被告吳明燮目前仍有多起訴訟進行中, 且其中已確定原告公司對其有50萬元債權存在,故系爭借貸 契約是否真實,攸關原告公司確定債權或可期待債權是否受 影響,且關乎原告公司是否應受理系爭股票之過戶登記,而 認定何人為原告股東問題,因此種存否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得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吳明燮與被告李珦賢就系爭借貸契約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吳明燮與被告李珦賢於111年8月25日就被告吳明燮 持有系爭股票之移轉行為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明燮於離職後受原告公司提出多場訴訟, 因此對於原告公司無長久投資之意願,後因所任職之宏海礦 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資金所需,故向被告李珦賢借款,並以 所持有系爭股票抵償,債權債務關係清楚,並無原告公司所 指稱通謀虛偽情事。又被告吳明燮已於113年1月31日將因敗 訴所負50萬元及法定利息債務清償完畢,兩造之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原告公司本件訴訟未具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告吳明燮前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輔助總經理綜理管理、 業務及技術服務等事務,於103年9月11日離職。  ㈡原告公司與被告吳明燮間之民事訟爭,原告公司獲勝訴判決 (有金錢債權)者,情形如下:  ⒈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51號事件,於111年7月22日判決 被告吳明燮應給付原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自108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屬 不得上訴事件故於同日確定,被告吳明燮並於111年11月間 清償該筆債務。  ⒉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60號事件,於112年8月30日判決被 告吳明燮應返還原告公司不當得利1,353,084元,及自111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2 年9月15日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被告吳明燮並於113年1 月31日清償該筆債務。  ⒊高雄高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事件,於113年6月12日判 決被告吳明燮共應給付原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及自 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 屬不得上訴事件故於同日確定,被告吳明燮尚未清償該筆債 務。  ㈢被告吳明燮、李珦賢就系爭股票(權)轉讓經過情形:  ⒈被告李珦賢曾有於111年3月2日將150萬元匯入被告吳明燮所 申設鳳山區農會帳戶。  ⒉被告吳明燮曾有於111年4月8日將1萬元轉帳給被告李珦賢。  ⒊被告李珦賢向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被告吳明燮調 解,於111年6月28日經以111年民調字第54號調解成立,約 定:被告吳明燮應於111年8月28日將所持有系爭股票轉讓給 被告李珦賢,以抵償15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  ⒋被告吳明燮於111年8月25日將所持有系爭股票轉讓被告李珦 賢收執,並有繳納證券交易稅。  ⒌被告李珦賢於111年9月15日發函原告公司請求辦理系爭股票 過戶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拒絕。  ㈣原告公司認為被告二人間之上揭借貸關非屬真正,目的係為 妨害原告公司對被告吳明燮求償,而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毀 損債權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 以112年度偵字第91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公司不服 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聲判字第39號駁回 聲請在案。  ㈤原告公司現在對被告吳明燮已無其他金錢債權之請求或相關 民事訴訟。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消費借貸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請求確認其二人法律行為無效,是否有確認利 益?  ㈡承上,被告二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謀之意思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 之。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情事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且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 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 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 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 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 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 362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公司係以:原告公司與被告吳明燮間有多起訴訟進行中 ,且有已獲勝訴確定判決,而對被告吳明燮有50萬元及法定 利息債權,系爭借貸契約是否真實,攸關原告公司確定債權 或可期待債權是否受影響,且關乎原告公司是否應受理系爭 股票之過戶登記,而認定何人為原告股東問題等語,為其本 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然查:原告公司與被告吳明燮間之 民事訟爭案件業經各承審法院判決確定,就原告公司勝訴部 分,被告吳明燮僅餘高雄高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事 件所判決應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尚 未清償,其餘均償還完畢,此觀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之記載即 明。又經原告自行估算上開債權本息及被告吳明燮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總額約16萬8000餘元(下稱系爭債權),且自陳被告 吳明燮未受領系爭股票111年度分配股利8萬3206元、112年 度分配股利12萬7257元(見本院卷第438、443、491頁),未 領取股利總額達21萬463元,被告吳明燮亦陳明願以前開股 利債權抵償(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況被告吳明燮112年 度自所任職宏海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13萬3000元、獎 金42萬4094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事涉個人隱私,另行外放限制 閱覽),足見不問系爭借貸契約之效力如何,原告公司對被 告吳明燮之系爭債權均得以滿足,顯然並無法律上地位不明 確情事,自難認原告公司就本件有何確認利益可言。又依公 司法第16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可自由轉讓所持有股 份,而股份受讓人就受讓事實,並有請求公司辦理股東名簿 記載變更之權利,公司除有合法正當理由外,則有配合辦理 變更記載義務,準此,本件被告李珦賢向原告公司主張已受 讓系爭股票之事實,並請求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時,原股 票持有人即被告吳明燮對此既無異議,也無第三人出面主張 權利,應認為被告二人間為合法股份之轉讓,原告公司既不 具備正當資格與事由,得質疑被告二人轉讓系爭股票是否出 於適法行為,即難認有何法律關係不明確致有損害權利之虞 可言。是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缺乏確認 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並且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訴。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16

KSDV-112-訴-1215-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陳展穎律師 嚴紹瑜律師 被 告 ACRO BIOMEDICAL CO.,LTD (美商愛克洛生醫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寶麒 代 表 人 王歆雅(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 萬參仟壹佰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 於民國109年7月6日簽訂「一種成體幹細胞之組織分解、細 胞黏附與萃取暨培養技術」技術移轉暨專利授權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不存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資料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 訴之聲明第㈠、㈢項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內 容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 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明 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予估算,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 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定之,加計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5,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核定為8,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 00元+5,000,000=8,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1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02

TPDV-113-補-2976-2025010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華德影藝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蔚頡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上訴人 林岱縈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13251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簽訂全經紀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將 被上訴人從事演藝活動所得酬勞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計 算方式,如期給付分潤報酬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2 年9月25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582號存證信函(下稱1582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關係因終止而不存在 。因上訴人前於112年10月2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867號存證 信函(下稱867號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於法不符 ,已損害上訴人及經紀人之商譽並保留法律追訴權依法追究 相關法律責任等語,雙方就系爭契約關係是否不存在仍有爭 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9月26日起不存在。(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自112 年9月26日起不存在乙節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起訴顯無確認 利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關係是否業經合法終止?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明確。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甲(即上訴人)乙 (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甲方為乙方演藝全權經紀人,乙方 於全世界之演藝工作皆由甲方經紀安排…。該演藝工作包括 乙方之各類演出,含姓名權、肖像權等(以下簡稱「演出」 )及代理經營乙方之各類著作(以下簡稱「著作」),其範 圍如下列條款:⑴商業或非商業性之公開表演或演出:...。 ⑵演出之視聽著作發行:...。⑶演唱(說)錄音著作發行:... 。⑷乙方所做之各類著作發行:」,第4條約定:「甲方依本 合約之第㈡條第⑴、⑵、⑶、⑷款經紀之各項主持或演出,以其 實際淨收入扣除必要相關執行成本和費用後之餘額按下列方 分配之:第一至第五年(111年3月25日至116年3月25日),甲 方得百分之30,乙方得百分之70。」,第5條約定:「乙方 同意各項演出酬勞,均由甲方出面收取。每一筆兌現之款項 ,依本合約約定方式,甲方於每月月底結算當月經紀收益, 並於次月十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如遇有壞帳。甲 方以代理人身分向債務人追討,但不負責賠償。」有系爭契 約可稽(原審卷第21-22頁),則上訴人依約有為被上訴人 提供接洽管理演藝活動、代為收取報酬等勞務之性質,被上 訴人應依上訴人安排經紀演藝活動,負有提供勞務及完成一 定工作之義務,彼此間具有相互依存關係,系爭契約性質上 屬於混合性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寄發1582號存證 信函與上訴人,上訴人於翌(26)日收受(原審卷第25-31頁)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已於112年9月26日經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至為明確。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經查,系爭契約於112年9月26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後,上 訴人仍於112年10月2日以867號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終止 契約於法不符,被上訴人違約已損害上訴人及經紀人之商譽 並保留法律追訴權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等語(原審卷第33- 41頁);上訴人另於112年10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游嵥彥律師稱:「我司至今(112年10月16日)仍 未收到甲○○小姐的解約合約書,若雙方未能完成簽署解約合 約書甲○○小姐仍然是在全經紀合約的合約規範內,必項依照 合約書規範從事演出工作,以免違約事件累積…同時也將寄 出存證信函給甲○○小姐,目前未經本公司同意接洽之相關演 藝工作單位…」等語(原審卷第167頁);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 之經紀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約之合作廠商洽談演藝工作之內 容,有時報出版社主編寄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游嵥彥律師 之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第169頁);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後,兩造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2月2日之調解期日到場調 解,因調解無成立之望,法律關係仍待釐清為由而調解不成 立,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93頁),足 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兩 造顯仍有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並不足取。   ㈢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9月26日起是否不存在?   依前述,系爭契約已於112年9月26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111-112頁、213頁、本院卷第15 頁),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已因終止而消滅,則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9月26日起不存 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9月26日起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上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得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情形,被上訴 人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立法 理由為:「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 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八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同條第二 項情形,亦應以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 失,始該當濫訴,而得予處罰。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三項對於第二項主觀情形未予區分,一概得予處罰,尚嫌過 當。另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 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爰予修正明定,並提高罰鍰數額,列 為本條第一項。」,而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上訴人之 上訴,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 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 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 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 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參照)。 查原審以本件上訴人寄送867號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終止 契約於法不符,已損害上訴人及經紀人之商譽並保留法律追 訴權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等情,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契約關 係是否存在乙節仍有爭執,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 確認利益,惟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係抗辯867號存證信函僅 表明被上訴人於1582號存證信函所述事實並非真實,被上訴 人不得據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之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契 約,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履行終止前已生之契約義務,對被上 訴人終止契約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等語(原審卷第107-112頁 ),則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及法律上抗辯,尚待法院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始能判斷被上訴人之起訴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即難謂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 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而提起上訴, 自與濫訴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請求依前開規定,對上訴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處以罰鍰,並為被上訴人酌定訴訟費用額, 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25

TPDV-113-簡上-456-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高嘉汾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楊明琛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擔任康士美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擔任康士美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 )負責醫師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系爭診所負責醫 師變更登記;或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系爭診所 歇業,並將系爭診所現存之開業登記予以註銷。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6,1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 兩造已協同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系爭診所歇業,原告遂 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113年4月16日 以民事準備(三)狀、113年5月31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減縮暨 準備(四)狀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原告主張聲明欄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卷二第4、50、159、24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捨棄、認諾之規定,在確認之訴並未 排斥其適用,尚不能以當事人有捨棄、認諾之行為,即認原 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乃保護必要要件,法院應先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之要件而為審查,如當事人在起訴或捨棄、認諾前曾就某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後開第1項聲明表示 認諾,惟揆諸上開說明,審查確認利益之時點,應以起訴時 為斷,被告既稱:被告於起訴前就系爭契約是否終止仍有疑 義,係於起訴後被告始就此部分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6頁),則應認起訴時兩造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仍 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及權利因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 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實際經營系爭診所,原告則出名擔任負責人(負責醫師), 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一年一續,嗣兩造於111年6月2日合 意按原條件續約1年。被告則應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按月 給付原告3萬5,000元,作為借名登記之委任報酬(下稱掛牌 費)。又原告亦於系爭診所執行牙醫診療業務,被告尚應按 月給付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給付 系爭診所之健保醫療費用百分之40(下稱健保拆帳費)、原 告處理病患自費收入扣除技工費後之百分之50。嗣因被告未 依前開約定按期給付報酬,原告前於111年12月8日發函通知 被告,於112年1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 1年12月9日收受送達,是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月12日終止, 惟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仍被登記為系爭診所之負責 醫師,致原告遭第三人訴請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等,原告之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告積欠原告111年4、6月至1 1月、112年1、2月之掛牌費計32萬2,000元。111年3至5月之 健保拆帳費計14萬4,968元;110年7至9月、11月之掛牌費、 健保拆帳費及自費收入計22萬2,238元,111年4至10月假牙 自費收入計14萬3,090元,共計83萬2,296元,請求項目、金 額如附表所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 告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之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1月12日起 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2,29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欠款項中許多項目均已全部或部分清償, 縱使有欠款,因被告有溢付原告款項,故主張抵銷,各款項 抗辯理由如附表所示。又系爭診所名下合作金庫帳戶餘額2 萬3,435元、台新銀行帳戶餘額15萬5,393元,原告可提領4 成用以清償被告所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依前開壹、二、所述,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捨棄、認諾之規定,在確認之訴並未排斥其適用。查原告因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於112年1月12日終止,故以第1項聲明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之系爭 契約法律關係自112年1月12日起不存在。此業經被告於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 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 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債權係屬存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95、208頁),僅辯稱其就附表所示除不爭執之款項外 之其餘款項,均已清償或為部分清償,且有溢付情事而主張 抵銷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清償、溢付、抵銷債權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㈢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 告出名擔任系爭診所(地址:臺北市○○○路00號2樓,實際歇 業日期:112年4月30日)登記負責人,被告則為實際負責人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已於112年1月12日終止,且兩造約定原 告可分得健保費用百分之40之拆帳費,及原告處理病患自費 收入扣技工費後之百分之50,又被告積欠原告自111年6、7 、8、9、10、11、12月(12月僅積欠7,000)、112年1、2月 份之掛牌費,計28萬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5頁,112年2 月份掛牌費部分另詳參本判決三、㈤所述);自費收入中訴 外人即病患許○美(以下病患均省略訴外人稱謂,全名詳卷 )2,000元、許○雯1萬1,000元、楊○綺1,390元、劉○幸8,750 元、吳○臻9,000元、賴○文8,750元、范○琪5,000元、陳○頤8 ,800元、林○立1,200元、黃○華6,200元、巫○3,000元、傅○ 芳6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5、208頁 ),並有系爭契約影本、欠款明細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21至27、35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掛牌費、自費收入35萬2,690元(計算式:28萬7,000元 +2,000元+1萬1,000元+1,390元+8,750元+9,000元+8,750元+ 5,000元+8,800元+1,200元+6,200元+3,000元+600元=35萬2, 690元),自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尚有爭執之款項,則分述如下:  ⒈111年4月掛牌費3萬5,000元:   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111年4月領取包含掛牌費、健保拆帳費 、自費在內之15萬5,150元,故此部分已清償等語。惟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帳冊關於原告之簽名中,只要單 純簽名加押日期的即是原告簽寫,簽名為表彰簽收之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被告亦稱:被告給予原告款項之 方式為給現金,給付完畢後由原告簽收(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是原告領取款項之流程係由被告員工給付原告現金, 原告確認無誤後再於帳冊上簽名並寫上日期,以表達簽收之 意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1年4月份掛 牌費3萬5,000元款項四周,並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 簽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07、259頁),被告所辯不足為 採,難認111年4月掛牌費已清償。  ⒉111年3月健保拆帳費6萬3,810元:   觀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1年3月份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3,810元之健保拆帳費(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又其上 雖記載「111/4/18領64000健保+拆帳」,且該記載下方處有 原告之簽名,然此項「111/4/18領64000健保+拆帳」及原告 簽名之記載,係緊鄰於「1月健保+2月27314=67796」項下( 即111年4月18日領取上方所列1、2月項目款項之意),故此 處簽名應非表彰簽收111年3月健保拆帳費款項之用。至文件 上「111.4.6$12000」之記載,右下角雖有原告簽名,然非 於111年3月健保拆帳費項旁(見本院卷一第229、259頁), 難認111年3月健保拆帳費已清償。  ⒊111年4月健保拆帳費4萬3,054元:   觀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1年4月份,雖有「111/4/18領64 000健保+拆帳」之記載,該記載下方處並有原告之簽名,然 此項「111/4/18領64000健保+拆帳」及原告簽名之記載,係 緊鄰於「1月健保+2月27314=67796」項下(見本院卷一第22 9、259頁),已如前述,故此處簽名應非表彰簽收111年4月 健保拆帳費款項之用,難認該筆款項已清償。  ⒋111年5月健保拆帳費3萬8,104元:   觀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1年5月份記載應給付健保拆帳費 為3萬8,104元,該月份掛牌費3萬5,000元、健保核定4,225 元旁有固原告簽名之記載,然111年5月健保拆帳費3萬8,104 元款項四周均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 本院卷一第261頁),難認該筆款項已清償。  ⒌110年7月掛牌費、健保拆帳費、自費收入2萬1,581元:   觀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0年7月份記載上開費用合計為5 萬1,549元,該頁並記載「110.9.16領29968尚欠21581」, 其下方有原告之簽名及日期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足認原告僅領取並簽收2萬9,968元,而該月份尚餘之2萬1,5 81元難認已清償。  ⒍110年8月掛牌費、健保拆帳費、自費收入4萬6,400元:   觀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0年8月份記載上開費用記載「共 計:118,600-2,200=116,400-70,000(110.10.19付)=46,4 00尚欠」,其下方有原告之簽名及日期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245頁),足認原告僅領取並簽收7萬元,該月份尚餘4萬6,4 00元難認已清償。  ⒎110年9月掛牌費、健保拆帳費、自費收入7萬8,543元:   觀拆帳紀錄表就該月份記載「110 11/17 領35000」、該記 載右下方並記載「78543 俐」,該行下方則記載「清」、緊 鄰其下方載有「110 11/18高嘉汾」之原告簽名(見本院卷 一第247頁),原告雖主張「俐」為會計字跡,且原記載「 尚欠」2字遭塗銷等語,被告則辯稱係被告員工誤繕塗改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證物原 本,勘驗結果為:「78543 俐」之記載左側有立可白塗改痕 跡,自該處背面以透光方式觀察塗改處,該塗改處原記載「 尚欠」2字(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足認該處原記載「尚欠 78543 俐」,被告抗辯難認可採。又被告自承:「清」字 記載是被告櫃台員工於原告簽名後,認為給付就會記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6頁),是就順序上,「清」字之記載係 於原告簽名確認之後所為,足認原告簽名之際尚未記載「清 」字,則原告該處之簽名應是就原本所載「尚欠 78543 俐 」簽名確認,難認該月份7萬8,543元被告已清償。  ⒏110年11月掛牌費、健保拆帳費、自費收入7萬5,714元:   觀拆帳紀錄表就該月份記載「T=75714」,然該款項四周均 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5 1頁),雖於同頁有「111 1/18 清 高嘉汾」之記載,然該 記載係於110年12月之款項右方,應係表彰簽收110年12月份 款項之意,難認110年11月份之上開7萬5,714元款項已清償 。  ⒐吳○娘自費收入1萬元:   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記載「吳○娘20000(未拆) 5/19餘100 00未拆」,並有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足認 尚餘1萬元未給付,且難認已清償。  ⒑李○琮自費收入3萬1,600元:   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記載「632002=31600」,此款項四周 均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269頁),難認該筆款項已清償。  ⒒孫○芹自費收入1萬1,000元:   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記載「220002=11000」,此記載上方 雖有原告之簽名,然該簽名係緊鄰另一病患許○美之3,000元 、2,000元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足認該簽名係為簽 收另一病患許○美款項所為,難認就孫○芹自費收入1萬1,000 元已清償。  ⒓瑪○莎自費收入1萬7,800元:   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關於瑪○莎費用款項四周,均無任何關 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難認該筆款項已清償。  ⒔游○雄自費收入7,000元:   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記載「175000.4=7000」,此款項四周 均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271頁),難認該筆款項已清償。  ⒕綜上,被告上開款項尚有47萬9,606元(計算式:3萬5,000元 +6萬3,810元+4萬3,054元+3萬8,104元+2萬1,581元+4萬6,40 0元+7萬8,543元+7萬5,714元+1萬元+3萬1,600元+1萬1,000 元+1萬7,800元+7,000元=47萬9,606元)未清償。  ㈤被告雖辯稱:款項有溢付予原告之情事,故主張抵銷等語, 並提出兩造間費用計算表、系爭診所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健 保收入彙總表、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治療收費記錄 、診所日報表、診療計畫書、封面為「高嘉汾醫師」之紀錄 本、拆帳紀錄表、現金簿(見本院卷一第83至164、199至33 5、389至410頁,本院卷二第21至33、67至155、261至311頁 )等件為憑。惟查,上開銀行帳戶明細、健保收入彙總表、 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等,僅能證明健保署確有給付費 用予系爭診所,無從證明被告有溢付情事。又雖然上開銀行 帳戶明細有「現金取款」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5至94、32 5至334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15、279、307至311頁),然 無從遽認係原告所提領,縱認為原告所領,因領款原因本屬 多端,亦難遽認領款用途係供清償上開積欠款項。至於其餘 診所日報表、拆帳紀錄表等,觀其記載內容,均係記載就被 告應給付之各筆款項金額為何,原告並就已受領之款項簽名 以表彰收受,足認原告係依上開文件所載之金額為受領,並 無溢領之情事,亦無關於被告溢付之記載,且實難想像被告 於給付各該款項予原告之時有溢付情事,被告當下卻無異議 ,故被告所舉上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溢付情事,被告所 辯,不足為採。  ㈥被告雖另辯稱:112年1月12日後之掛牌費應不用計算等語, 惟查,被告就積欠此部分掛牌費曾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04頁),雖嗣後又改稱此部分款項已給付(見本院卷二 第247頁),然觀拆帳紀錄表就111年12月掛牌費部分記載「 12月掛牌費領(35,000-20,000-8,000)尚欠7,000!」,此 款項四周均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本 院卷一第263頁),且於此筆掛牌費後雖有112年度之健保拆 帳費、結算款、核定款之記載,卻無112年1、2月掛牌費之 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難認於111年12月後之 掛牌費已清償,此部分自認之事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主張撤銷自認。又系爭診所實際於112年4月30日歇 業,而直至112年12月15日始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歇業 並註銷開執業執照,註銷時登記負責醫師仍為原告並未變更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21日北市衛稽字第112 301427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頁),足認實際經營 系爭診所之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享有以原告為登記負責人之 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應屬有據,被 告抗辯則屬無據。  ㈦至被告辯稱:就林○倫1萬5,000元之費用,已於111年7月9日 交原告保管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請求林○倫所涉之相 關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㈧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83萬2,296元(計算式:35萬2,690元+ 47萬9,606元=83萬2,296元)未清償。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5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 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112年1月12日起不存在,及請求被告 給付83萬2,296元,暨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金額(新臺幣元,省略「萬」字記載) 編號 月份 項目 掛牌費 健保拆帳費 掛牌費、健保拆帳費、自費收入 假牙自費收入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10年7月 21,581 不爭執,但被告於110年6月溢付原告20,000元 ,主張抵銷 吳○娘:10,000 許○美:2,000 李○琮:31,600 許○雯:11,000 孫○芹:11,000 楊○綺:1,390 劉○幸:8,750 吳○臻:9,000 賴○文:8,750 范○琪:5,000 陳○頤:8,800 瑪○莎:17,800 林○立:1,200 游○雄:7,000 黃○華:6,200 巫○:3,000 傅○芳:600 吳○娘:已清償 許○美:不爭執 李○棕:僅欠12,850 許○雯:不爭執 孫○芹:僅欠1,500 楊○綺:不爭執 劉○幸:不爭執 吳○臻:不爭執 賴○文:不爭執 范○琪:不爭執 陳○頤:不爭執 瑪○莎:僅欠10,800 林○立:不爭執 游○雄:已清償 黃○華:不爭執 巫○:不爭執 傅○芳:不爭執 以被告溢付之金額主張抵銷 110年8月 46,400 已清償 110年9月 78,543 已清償 110年11月 75,714 已清償 111年3月 63,810 已清償 111年4月 35,000 已清償 43,054 已清償 111年5月 38,104 僅積欠6, 444元,以被告溢付金額主張抵銷 111年6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7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8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9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10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11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12月 7,000 不爭執 112年1月 35,000 不爭執 112年2月 35,000 不爭執 共計 322,000 144,968 222,238 143,090

2024-12-25

TPDV-112-訴-1964-20241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1號 原 告 陳思岑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謝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萬3,34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既為原告 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 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簽 立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不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本件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所 受客觀利益價額核定之。又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系爭契約內容係就原告出售被告所有農安街房產所得價 款新臺幣(下同)1,038萬元償還事宜,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03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34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23

TPDV-113-補-298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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