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陳曉東
關 係 人 曾星翔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裕堂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曾星翔地政士(營業處所:苗栗縣○○市○○路000號)為被繼
承人洪裕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06年6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裕堂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裕堂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裕堂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裕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其名下共有苗栗縣○○鎮○○段00
地號土地上,有被繼承人洪裕堂之祖父李天送所有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坐落,現欲對李天送之全部繼承人訴請拆屋還地訴
訟,惟被繼承人洪裕堂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2日死亡,
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
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裕堂之遺產管理人,以
利進行訴訟等語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洪裕堂與聲請人間尚有訴訟繫屬
,且被繼承人復於106年6月12日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
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苗栗地
院通知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42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另經本院
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已據該署北區分署基隆辦
事處以114年3月14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1405012930號函覆
稱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檢送律師公會願擔任該
分署遺產管理人名冊一份。復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
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之意願,惟並無律師具狀陳
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洪裕堂之遺產管理人。又本院函詢被繼
承人洪裕堂之原繼承人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意願,亦經原繼
承人洪詩含、洪秀娟、洪秀子、洪繼志、洪育芯等人具狀敘
明因其等均已聲明拋棄,而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復
有上開人等陳報狀在卷可稽。再者,後查聲請人開庭陳報曾
星翔地政士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見卷附本院114年3
月26日訊問筆錄),並由曾星翔地政士出具同意書、地政士
開業執照影本、身分證件影本等件為證。綜上,本院審酌本
件聲請事涉不動產之法律爭議,曾星翔地政士應具備相當專
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
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
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曾
星翔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曾星
翔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洪裕堂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內容之諭知。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
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
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KLDV-113-司繼-93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