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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李哈生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哈生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刑,且定 應執行刑,並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繼承人 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 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 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 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 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 ,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以下均稱禁止錯誤), 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 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 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 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相關繼承 及金融機關之資料以為認定。並敘明:㈠上訴人為專科畢業 ,且曾在醫院上班,又長期為自己及楊劍平處理帳戶內之財 產事宜,當知悉金融機構不會受理以已死亡之自然人(即楊 劍平)名義所申辦之交易作業,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未誤認 其有製作權。㈡上訴人既已知悉其無製作權,僅因自認是楊 劍平之唯一繼承人,而便宜行事,誤認以楊劍平名義製作提 款單之措施並不違法,自屬禁止錯誤。且其既知辦理遺產登 記仍須楊振琥等繼承人配合,尚難謂其對於禁止錯誤一事無 法避免,僅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而無從免除 其刑。㈢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提 領時間各有多次提款,於「同日」所為者,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得認為是接續犯;至各編號之罪,則因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上訴人所辯其主觀上認為楊劍平去 世後,仍有使用帳戶之權限,而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不足 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 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 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又原判決於事實 欄中已說明上訴人所為除無反對之意之楊振霆外,已足生損 害於楊振琥、楊○○(名字詳卷),及附表所示金融單位對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理由欄中復說明楊振琥及楊○○同為楊劍平 之繼承人,上訴人亦知悉辦理遺產登記需要楊振琥等人配合 ,而仍為相關犯行等詞,可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足生 損害於楊振琥、楊○○,而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指。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以:⒈其是誤認楊劍平死亡 後,仍有製作權,而得以楊劍平名義向金融機構為交易,並 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⒉原判決雖認其有禁止錯誤之情,卻 又說明其對於是否為楊劍平唯一繼承人尚非確信,此顯有誤 解「禁止錯誤」與能否避免「禁止錯誤」之情。⒊原判決所 指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究竟是附表編號 1、2各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所有各次行為均係 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有所矛盾。⒋原判決事實欄認其所為已 生損害於楊振琥、楊○○、附表所示金融單位等,然理由欄卻 僅認損害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指摘原判決有調查 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係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 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 出其與楊振琥、楊○○之調解筆錄,主張其無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核係在法律審提出及請求調 查新證據,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15-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蘭 選任辯護人 詹睿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邱文蘭係邱簡草(業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死亡)之女,尚有 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邱靖鈞等繼承人共同繼 承邱簡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 地,本案房地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下稱 本案民事確定判決〕,命邱浩瑋應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邱簡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26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邱文蘭、邱美容(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竟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9月17日之某時,一同前往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 稱八德地政事務所),共同填載「八德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 17日德資字第687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 」之內容,推由邱文蘭擔任辦理移轉登記之受託人,由邱美 容於本案申請書上盜蓋「邱靖鈞」印文2枚,並向八德地政 事務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提出本案申請書,進而擅自將本 案房地登記為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邱靖鈞及 邱文蘭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使該承辦公 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移轉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所職掌之登記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邱靖鈞及地政機關 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二、案經邱靖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邱文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6號〔下稱易字卷〕第34、91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本案民事判決向八德地政事務所,並提 出蓋有告訴人邱靖鈞印文之本案申請書,辦理將本案房地登 記為由被告、告訴人邱靖鈞以及其他繼承人邱羽璿、邱美容 、邱美玲、邱文姬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認為只要拿本案民事確定判決就可以辦理登記 ,所以沒必要與告訴人邱靖鈞聯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略以:被告於本案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中,有承受訴訟為 原告,所以被告誤認為無須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可持之依 法定應繼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又本案房地係依法定應 繼分比例移轉登記,屬於公平之分配,並無損害告訴人邱靖 鈞等語。  ㈡經查,被告、告訴人邱靖鈞以及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彼此為姊妹,且均為渠等母親邱簡草之繼承人,又第三人邱浩瑋依本案民事確定判決,應將本案房地移轉予邱簡草(故本案房地為邱簡草之遺產),邱簡草於本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民事訴訟中死亡,由被告、告訴人邱靖鈞以及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等人承受訴訟而為原告,嗣被告及邱美容於110年9月17日一同前往八德地政事務所,持本案民事確定判決,並由邱美容於本案申請書蓋用告訴人邱靖鈞之印文,而由被告向八德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提出本案申請書,辦理將本案房地登記為被告、告訴人邱靖鈞以及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12年度他字卷第33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1至73頁、112年度偵字第369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5至186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1至33頁、易字卷第31至36、87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靖鈞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69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4頁、易字卷第154至158頁),以及證人邱美容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45至246頁、易字卷第142至153頁)相符,並有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0日德地登字第1120004946號函檢附之本案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登記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見偵字卷第75至105頁)、本案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見偵字卷第107至119、121至141、145至14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51頁)、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德地登字第1120012022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見偵字卷第271至287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 他人之文書,以保護文書實質的真正,並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致公眾或他人於事實上有因此受損 害之虞為已足,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 立,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是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偽造 之文書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亦不因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 ,而影響其已成立之罪名;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係指足生 損害於公共利益而言,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足生損害 於自己以外之第三人私益,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 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26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 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 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 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⒊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犯行及主 觀犯意: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時,我沒辦法聯絡到證人邱靖鈞,其他姊妹也無法聯絡到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8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我和證人邱美容一起去桃園是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的,我只有拿本案民事確定判決到場,本案申請書是抵達後才拿的空白表格,是證人邱美容詢問服務人員後所填寫,本案申請書上所蓋「邱靖鈞」印文不是證人邱靖鈞所親蓋,我並沒有蓋證人邱靖鈞的印章,我不知道「邱靖鈞」印文是不是證人邱美容所蓋,證人邱靖鈞沒有委託我擔任代理人辦理本案房地之登記,我當時沒有跟證人邱靖鈞聯繫,我認為只要拿本案民事確定判決就可以辦理,沒必要跟證人邱靖鈞聯絡等語(見易字卷第33、89至90頁),證人邱美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拿著本案民事確定判決到八德地政事務所跟櫃台人員說我要辦理移轉登記,櫃台人員就把申請書給我,我就逐一填寫,後來因為趕時間,我寫字又很慢,所以我把資料麻煩被告填,欄位上字體比較公正、較正體、較小是我的字跡,比較潦草的是被告的字跡;等到填寫好後,我親自蓋好章再連同判決書交給櫃台人員辦理,申請書中的「邱靖鈞」印文是我蓋的,我事前就知道申請書上的欄位要蓋全部繼承人的印章,因為我以前有辦過,所以基本上知道,我與被告去辦理之前,沒有聯繫到證人邱靖鈞,因為母親生病之後,我們關係變得不好,也沒有聯絡,心理上也把她忘掉,這種事也都忘掉,我不清楚法律上是否需要全體繼承人同意才可以辦理,我直覺上認為依據判決就可以直接登記等語(見易字卷第142至153頁),證人邱靖鈞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本案申請書中的簽名、印文,都非我本人所簽及蓋印,但是被告完全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也沒有詢問過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  ⑵承上,可見被告與證人邱美容一同前往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 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時,被告有參與本案申請書之填寫,並 由證人邱美容於本案申請書上蓋用證人邱靖鈞之印文,再向 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移轉登記之申請,而證人邱靖鈞對此並 不知悉亦未事先授權,堪認被告所為係無製作權而擅自以證 人邱靖鈞之名義製作本案申請書,該當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 為,又持之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移轉登記,經八德事 務所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該移轉登記係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公文書上(依前揭民法及 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本案房地既然為被告母親邱簡草之遺 產,則本案房地當屬全體繼承人〔被告、告訴人邱靖鈞,以 及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等共6人〕公同共有,須 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登記為分別共有;告訴人邱靖鈞 既然並未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本案房地自應登記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比例為1分之1〕,而非分別共有,則八德地政 事務所之公務員所登載關於「本案房地由被告、告訴人邱靖 鈞,以及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共6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同時表彰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登記為 分別共有〕」之事項,即屬不實之事項),該當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又被告於前往辦理移 轉登記前,並未聯繫證人邱靖鈞即逕為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 ,顯示被告明知證人邱靖鈞並未授權由被告及證人邱美容辦 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且明知證人邱靖鈞並未同意本案房 地逕登記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堪認被告知悉自己 不具備以證人邱靖鈞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及用印之權限,而執 意由證人邱美容於本案申請書上蓋用證人邱靖鈞之印文,並 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則被告顯有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並以其行為互為補 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犯意聯絡, 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 同,均應對於出於共同犯罪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所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辯稱:我當時不知道 「邱靖鈞」印文是不是證人邱美容所蓋等語,然本案房地之 移轉登記係被告與證人邱美容一同前往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 ,且如前認定,被告既有參與填寫本案申請書,並擔任移轉 登記之受託人,則「邱靖鈞」印文,如非被告所蓋,當然是 證人邱美容所蓋,被告豈會不知「邱靖鈞」印文係證人邱美 容所蓋,堪認被告與證人邱美容就本案所犯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彼此有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故縱使於本案申請書上蓋用「邱靖鈞」印文以 及將本案申請書提出於八德地政事務所之人係證人邱美容, 而非被告,基於前述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仍應就證人 邱美容所為共同負責。  ⑷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於本案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中, 有承受訴訟為原告,所以被告誤認為無須其他繼承人之同意 ,即可持之依法定應繼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主觀上 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乙節:  ①按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 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 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 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 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 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 情節,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所謂「主觀犯意」即「主觀構成要件」,係指行為人對於全 部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實現有所認識,並意欲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實現;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行為係 「偽造」,意指無製作權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 之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 要件行為則為「行使」,意指行為人依照文書之用法,將偽 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而使用;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構成要件行為則係行為人以不實之事項,向僅具 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之公務員為聲明或申報,該公務 員即依行為人之聲明或申報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  ③如前所述,被告自陳未與證人邱靖鈞聯絡,顯然被告明知證 人邱靖鈞並未授權由被告及證人邱美容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 登記,且明知證人邱靖鈞並未同意本案房地逕登記為分別共 有,卻仍由證人邱美容於本案申請書上蓋用證人邱靖鈞之印 章,以表彰證人邱靖鈞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並向八德地政 事務所之公務員提出申請,由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登記謄本,堪認被告對於「自己無製作權而 仍以本人名義〔證人邱靖鈞之名義〕製作私文書〔本案申請書〕 」、「所行使之文書係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未經證 人邱靖鈞同意之本案申請書〕」有所認識並意欲如此,且被 告明知「私文書〔本案申請書〕所載為不實事項〔證人邱靖鈞 並未同意就本案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而仍持之使公務 員登載,則被告當然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④縱使被告誤以為持本案民事確定判決即無須其他繼承人之同 意,然此並非對於事實之誤認(即:被告並非誤認自己有製 作權),而是對於法律之誤認(即:被告誤認無須證人邱靖 鈞之同意,並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係不違法),此種 情形僅屬前述「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而人民有 知法、守法之義務,自不能以誤認法律而阻卻被告之主觀犯 意。  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關於主觀犯意之答辯,無足憑 採。另外,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公務人員、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見他字卷第71頁),則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而 「不知法律」,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免除或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⒋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 證人邱靖鈞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 性:  ⑴不動產登記制度,目的在於落實不動產之行政管理、促進不 動產政策之推行,並將不動產權利狀態以登記之方式予以公 示,以保障不動產交易之安全,任何不知情之第三人均能主 能信賴登記之真實性,而於交易中受到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 之保護,則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實與 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本案被告行使未經告訴人邱靖鈞同意 之本案申請書,致八德地政事務所為上開不實事項之登記( 應就本案房地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卻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自足生損害於八德地政事務所關於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及公信性,進而足生損害於公眾。  ⑵再者,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有其得行使權利之比例 (即應有部分),並得自由處分;反之,公同共有人各對於 共有物均享有全部所有權(即比例為1分之1),公同共有人 並無各別之應有部分,而不得主張其有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本案房地為被告母親邱簡草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除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登記為分別共有外,應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被告未經身為繼承人之告訴人邱靖鈞之同意,而擅 自將本案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使告訴人邱靖鈞以外之繼承 人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致告訴人邱靖鈞無從本於公同共 有人之地位,而行使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定關於「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之同意權,又倘若其他繼承人 依據該不實之登記,而處分其應有部分,將導致告訴人邱靖 鈞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而就本案房地享有全部所有權之利 益受到損害;更使告訴人邱靖鈞無從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而 行使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後段關於「是否就被繼承人 之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同意權,等同於告訴人邱靖鈞就 遺產如何分割之表意權遭到僭越,堪認告訴人邱靖鈞受法律 保護之利益,因本案房地之不實登記而有受損害之虞,則被 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靖鈞。  ⑶雖然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依照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而 平均分配,告訴人邱靖鈞因此取得本案房地6分之1應有部分 ;就此,固然難認告訴人邱靖鈞有何經濟價值之損害,但如 前揭說明,偽造文書罪章之「足生損害」,並不以發生實害 為必要,則縱使告訴人邱靖鈞未受有經濟上之實害,亦不影 響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憑採,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及證人邱美容共同盜蓋「邱靖鈞」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本案申請書後,復持 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認僅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見易字卷第87至88頁、第14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如前所述,被告與證人邱美容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 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於本案申請書上盜 蓋盜蓋「邱靖鈞」印文,持之八德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信告訴人 邱靖鈞已同意邱靖鈞就本案房屋登記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 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靖鈞、八德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 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性,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 後態度、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並考 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 度,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 實效。上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應待本判決 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 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申請書(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係偽造私文書,核屬本 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由被告及證人邱美容向八德地政事務 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㈢刑法所稱之偽造,乃無製作權而擅行製造。至於盜用,乃無 使用之權,而擅用他人之物之謂,其性質屬於僭權行為,但 與偽造之性質在使之「本無為有」(即無中生有)者不同。 盜用之方法,並無限制,以越權方法,例如保管他人印章, 原限於使用在某特定範圍,竟然越權、使用於其他事項。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為刑法 第219條所明定。然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仍 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尚不在該條所定強制沒收 之列,兩者法律效果並不相同,當予明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申請書上所蓋「邱 靖鈞」共2枚(見偵字卷第77頁、第79頁各1枚),係被告與 證人邱美容共同盜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屬真 正之印文,爰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   證人邱美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與被告於110年9月17日,一同前往八德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我拿到本案申請書後就開始填寫,因為趕時間,我寫字又很慢,所以我交由被告代填,本案申請書上之「邱靖鈞」印文是我蓋的,我親自蓋好章之後交予櫃台人員辦理,因為我有法院的判決書,而於母親生病之後,我與告訴人邱靖鈞關係變得不好,一直沒聯絡,所以我沒有聯繫到她等語(見易字卷第142至153頁),故證人邱美容(年籍詳卷)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 盜蓋印文 備註 1 八德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7日德資字第687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本案申請書) 「邱靖鈞」印文共2枚 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

2025-03-19

TYDM-113-易-586-20250319-1

侵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000-A11300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000-A113002B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   事 實 一、BU000-A113002B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為代號B U000-A113002之人(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A女)之祖父, 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B男明知A女於下述時間未滿12歲,且有輕度智能障礙,竟 於113年2月24日21時許,在渠等澎湖縣馬公市住處(完整地 址詳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 女心智功能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先以嘴巴親吻、吸吮A 女胸部、乳頭,再以其陰莖侵入A女大陰唇內側,在A女陰道 口摩擦,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之父BU000-A113002A(下稱A父)訴由澎湖縣縣政府 警察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B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涉犯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被害人、告訴人A父之 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7頁、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本案發生時被害人未滿12歲,且有輕 度智能障礙,仍於上開時、地,以嘴巴親吻、吸吮被害人胸 部、乳頭,並以其陰莖在被害人陰道外部、陰道口摩擦,惟 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多年前中風後即不能 勃起,無法插入被害人下體,不可能與被害人性交,我沒有 乘機性交,只有乘機猥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 件客觀上被告行為應僅構成乘機猥褻或乘機性交未遂,且被 告主觀上應僅有乘機猥褻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本案發生時被害人未滿12歲,且有輕度智能障礙, 仍於上開時、地,利用被害人心智功能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機 會,先以嘴巴親吻、吸吮被害人胸部、乳頭,再以其陰莖侵 入被害人大陰唇內側,在被害人陰道口摩擦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 、本院卷第46至47、116至117頁),核與被害人警詢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0頁),並有被害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警卷第21至23頁)、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 卷彌封袋第67至73頁、第77頁)、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 平面圖(見警卷第35至4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31844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35300號鑑定書(見警 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13頁)、被害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 彌封袋第65頁、第79至83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113年11月1日三澎醫行字第1130073666號暨醫理見解(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相關採證物 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故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 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 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 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 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 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527、280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 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碰觸女性大陰唇外側部位,固尚未達性 器接合程度,而僅屬「接觸」性器,惟如以之侵入大陰唇內 側之性器,即屬接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 承:我有將我的陰莖放在被害人下體外部、陰道口磨蹭等語 (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被害人警詢證述: 那天我們褲子衣服內衣褲都脫掉,阿公把軟軟長長的東西放 進去我尿尿的地方,軟軟長長的東西在我阿公尿尿的地方, 他尿尿的時候會用到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情節大致 相符,又被害人於案發後有陰部前庭處紅、陰道口碰觸疼痛 等傷害乙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彌封袋第67至71頁),足證被告陰莖確已侵入被害人 大陰唇內側,而在被害人陰道口摩擦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縱令被告陰莖並未侵入被害人陰道,其上開行為仍屬刑法 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為,本案被告所為自構成性交既 遂,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僅構成乘機猥褻或乘機性 交未遂等語,均非可採。  ㈢又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之成立,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要件 之事實狀態有所認識。此一認識並不要求行為人精準地理解 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法律意涵,只要行為人知道構成要件 所涉及的一般法律事實或其行為的社會意義,就可認為對於 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倘若行為人對於犯罪的構成事實並 未欠缺通常程度的社會認識,只是錯誤理解構成要件要素的 正確法律意涵,而誤以為其行為並非刑法條文所包攝的行為 情狀,此僅係對於法律規定錯誤理解而形成之「包攝錯誤」 ,並非構成要件錯誤,不能阻卻構成要件故意。查被告對其 陰莖已侵入被害人大陰唇內側,並在被害人陰道口摩擦等節 ,既有認識,則縱其不知上開行為之正確法律意涵,亦無從 阻卻其乘機性交之構成要件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僅有乘機猥褻之犯意等語,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祖孫關係,二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被害人乘機性交,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被告本案犯行僅 依下述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 機性交罪。公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法條(見本院卷第45 、110頁),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於著手乘機性交行為前,以嘴巴親吻、吸吮被害人 胸部、乳頭之猥褻行為,應係乘機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乘 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無刑法第16條適用之說明   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法律規定錯誤理解而形成之包攝錯誤,固得被歸類為 「不知法律」之禁止錯誤範疇,而有適用刑法第16條之餘地 ,惟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 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 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又刑法上 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 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 ,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 決參照)。是「有無違法性認識」與「得否避免」核屬有別 ,必先有「違法性認識欠缺」存在後,始有進一步判別此欠 缺得否避免之問題,兩者不可不辨,且所謂違法性認識,不 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為必要。查本案被告雖 否認其有何乘機性交犯行,惟既坦承其有乘機猥褻犯行,顯 見被告對其行為違反一般法秩序乙情,有所認識,是本案被 告並無「違法性認識欠缺」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禁 止錯誤,即無刑法第16條適用之餘地,且無再探究被告有無 違法性認識欠缺不可避免之情狀及程度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祖父,為圖一 己性慾之滿足,竟乘被害人年幼、心智功能障礙而不知抗拒 之機會,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及依賴,率然對被害人為本 案犯行,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並將對被害人之人 格及身心發展造成嚴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曾經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再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照顧同居人及癱瘓母親之家庭經 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9

PHDM-113-侵訴-6-202503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漁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裕辰水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袺聰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 律師 洪國鎮 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周世欽 黃安強 劉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漁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0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吉仲變更為陳駿季 ,據變更後之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 9頁至第1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非經主管機關被告許可,自民國108年11月2 7日單獨投資經營前甘比亞籍、總噸位554、船名SAGE漁船( 下稱系爭漁船),依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utomaticIdentif ication System,下稱AIS)船位資訊顯示,截至109年5月仍 於大西洋海域有實際作業行為,原告違反投資經營非我國籍 漁船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 條例第11條第1款及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下稱 許可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系爭漁船(前船名CHIA HAO N0.66、Shyang Ch yang N0.889)因有非法漁業行為,自100年即經美洲熱帶鮪 魚委員會(Inter-American Tropical Tuna Commission,下 稱IATTC)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llegal,Unreport ed,Unregulated,下稱IUU)漁船名單,並於110年遭國際大 西洋鮪類保育員會(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for the C onservation of Atlantic Tunas,下稱ICCAT)列為IUU漁船 名單,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 款,被告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處罰鍰600萬元,於1 12年3月3日農授漁字第1121332714號行政處分書(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4頁,下稱原處分),共核處原告800萬元(200 萬元+600萬元=8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非實際出資購入系爭漁船者,無所謂投資經 營並從事漁業之行為,被告依AIS船位資訊,推定系爭漁船 有實際作業行為,未進一步查明,有未盡詳實調查證據之義 務。原告購入系爭漁船時,無從得知系爭漁船是否經國際漁 業組織列入IUU漁船名單,難謂該當「故意或過失」主觀構 成要件,系爭漁船於100年經IATTC列入IUU漁船名單後,仍 有多次進出高雄港口記錄,未遭主管機關及港務機關依法管 制進出,無法苛責原告必然知悉,原告確實不知法規且其情 可憫,處法定最低額600萬罰鍰仍屬過重,請審酌原告代表 人在新加坡多次協助我國涉外事務,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從輕懲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資料,系爭漁船自105年10 月至109年10月期間由新加坡籍陳袺聰實際擁有及經營,陳 袺聰自108年11月27日起將被保險人變更為原告,船籍國由 賴比瑞亞變更為甘比亞,據甘比亞提供西元2021年2月註銷 國籍證書,註冊所有人為原告。依據挪威Trygg Mat Tracki ng(下稱TMT)於109年8月提供情資,系爭漁船於108年11月 至109年5月的AIS船位呈現轉載的作業模式,長途過境至多 艘鮪延繩釣漁船作業區滯留,且多次進出塞內加爾達卡港, 依據環境正義基金會(下稱EJF)西元2020年9月提供情資, 甘比亞當局表示系爭漁船109年4月27日進達卡港卸下25,700 公斤的鮪類及類鮪類,顯示有從事漁業之行為。原告自96年 7月20日核准設立迄今,從事水產品、國際貿易相關業務逾1 6年,原告代表人陳袺聰至少自105年10月起已實際擁有及經 營系爭漁船,應對國際漁業管理及打擊IUU漁業行為相關新 聞當有所認知,原告亦可透過終身不變之國際海事組織編號 (IMO)追蹤確認系爭漁船歷史,原告投資經營IUU漁船,依其 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既有意識該行為違法之期待可能性, 自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中華民國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同條第2項 第4款:「前項投資經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 予許可;已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予廢止:…四、漁船經國際 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 。」第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 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一、投資 經營有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漁船。」第10條第1項 第1款:「中華民國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 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 元以下罰鍰。」第11條第1款:「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 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未依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又許可辦 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人未經主管機關依第四條 或第八條規定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之裁罰基準如下: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鍰。」 ㈡依據甘比亞海事管理局110年2月8日系爭漁船註銷國籍證書, 其上所載註冊所有人為原告,有除籍證明原文及中文摘譯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足見系爭漁船除籍 前為原告單獨所有,符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投資:指將資金、捕撈工 具或設備及權利等具有一定金額或比率以上之財產,單獨或 共同經營漁業。」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1月20日農漁字 第1061332122號公告:「一、投資比率:國人或數個國人累 計投資比率超過漁船價額百分之五十。」(見原處分可閱卷 編第134頁)。為調查IUU漁撈活動,各國均收集和保存有關 此類漁撈活動的數據和資訊,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即RF MO)係由區域內沿岸國及其他具有漁業利益之國家組成,由 其所提供科學儀器監測、控制與監視(即MCS)資料應屬可 採。據EJF109年5月4日提供ICCAT秘書處系爭漁船作業資訊 :「透過AIS分析,Sage漁船於109年3月16日從塞內加爾達 卡離港,109年4月6日進達卡港。該段期間的AIS航跡看來, 該船可能從事漁業活動,但其並未列在ICCAT授權漁船之白 名單中。」「塞內加爾回復EJF表示,該船前船籍是賴比瑞 亞,於106年至108年間曾進達卡港,進港時都會被檢查,該 期間之檢查結果顯示Sage漁船於國際水域作業且持有執照, 惟Sage漁船最近一次進達卡港之日期是109年4月27日,當時 卸下25,700公斤的鮪類及類鮪類,卸魚完畢即離港,且之後 未進入達卡港。」有原文及中文摘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17頁),依109年8月6日TMT漁業情報稱:「MAXI MUS漁船和SAGE漁船均在AIS上偵測到,其航跡分析強烈顯示 並非從事延繩釣漁撈作業,而是呈現轉載的作業模式:長途 過境至有多艘鮪延繩釣漁船作業的地區滯留。」「SAGE (00 00000)是一艘鮪延繩釣漁船,目前掛籍於甘比亞。該船據信 是西元2005年被IATTC列入IUU漁船名單的『CHIA HA0 N0.66』 前身,該船目前仍列名於包括ICCAT在內的多個RFMO的IUU漁 船名單上。目前亦未獲得ICCAT授權作業。」「港口記錄顯 示,西元2016年至2020年間,SAGE至少進入達卡港9次。該 船的船籍史存在一些落差。」「西元2020年1月在達卡停留 了一段時間後,AIS船位指出,SAGE前往其作業所在的大西 洋中部漁場(期間停靠於迦納特馬港口),直到西元2020年 4月初返回達卡港。該船最新一筆AIS傳輸係西元2020年5月1 9日於達卡接收。與另一艘MAXIMUS漁船類似,SAGE的AIS船 位軌跡與延繩釣作業不一致,而是顯示該船於公海上幾個不 同地點遊走,其模式表明可能是進行運搬船作業。…」「SAG E漁船的AIS船位軌跡,自西元2019年11月開始傳輸予甘比亞 MMSI上,至西元2020年5月(最後一次收到傳輸)。漁船的 動態不似延繩釣作業,卻顯示出該船係以運搬魚船作業模式 游走公海多個地點。」等語,有原文及中文摘譯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6頁)。可知系爭漁船確有捕撈、運 送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不能僅憑原告帳冊記載為據(見 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告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 外從事漁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被告依法裁罰200萬元,自 無違誤。再者,ICCAT秘書處於2021年9月20日所送第7147/2 020號通函,根據ICCAT第18-08號建議案所建立該年IUU名單 草案包含系爭漁船,現為ICCAT網站之IUU確認名單等情,有 原文及中文摘譯(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0頁),與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111年5月13日漁三字第1111334092號函 文在卷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編第47頁),系爭漁船既經國際 漁業組織列入IUU漁船名單,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被告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核處法定最低額600萬元,亦無違誤。 ㈢由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欲適用該條但書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 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 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 言,即學說上所稱「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 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須對自己行為究係違反哪一法 規規定有所認知。是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 的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 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餘地。 原告舉外國籍漁船進出前鎮漁港標準作業程序為據(見本院 卷第209頁),主張系爭漁船曾進出高雄港未遭主管機關禁 止,不知被列入IUU漁船名單,不具故意過失等語;惟據臺 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13年3月28日高港港字 第1136205464號函復:「二、經查,該輪於100年1月1日至1 10年12月31日期間無進出本港及本分公司附屬港相關紀錄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證 明,不得據此認為其不具有故意過失。管理條例於97年12月 17日公布施行,因全球漁業資源多已完全開發或過度開發, 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及國家均致力於採取行動養護與管理海洋 漁業資源,阻止IUU漁業是國際間的共識及目標,我國積極 強化漁業管理之法律基礎,與國際漁業管理趨勢接軌,管理 條例於105年7月20日修訂並於106年1月20日生效。依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自96年7月20日核准設立 ,從事水產批發、國際貿易及漁具批發業(見本院卷第7頁) ,迄今約18年,對於漁業相關活動及法規動態應無不知之理 ,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之不知法規情形,自無同 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適用。原告投資系爭漁船前 ,可先向主管機關查證IUU名單,其捨此不為即應自行承擔 相關觸法風險,原告經營系爭漁船後,仍繼續支援或從事IU U捕魚活動,有前述國際漁業資訊在卷可按,其違規行為縱 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告主 張無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並不可採。又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原告主張審酌其代表人在新加 坡協助我國涉外事務,從輕懲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3-13

TPBA-112-訴-1027-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如係俞翔元之妻,俞翔元(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俞一平及告訴人俞一欣均係被繼承人俞莊 素卿(於民國111年2月6日10時許死亡)之子女,被告明知 俞莊素卿死亡後,提領其所留遺產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 權,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之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俞莊素卿開立在如附表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俞莊素卿、告訴人及 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俞翔元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臺灣銀行中崙分行111年2月8日、同年月1 0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之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 行111年2月9日之匯出匯款憑證、華泰銀行111年2月9日之匯 款申請單及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3月22日客戶對帳單、華 南銀行西湖分行111年2月8日之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111年 2月7日、同年月8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1 11年3月1日之提存款交易憑證、台新銀行111年2月9日之取 款憑條、俞莊素卿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金龍郵局及文德郵局之自動化設備監 視像翻拍照片共1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所示提領方式, 自所示俞莊素卿帳戶提領或轉出存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我否認主觀犯意,是告訴人在 俞莊素卿死後,叫我和俞翔元去領俞莊素卿的全部存款,告 訴人表示其是金融從業人員有相關知識經驗,要我在俞莊素 卿除戶之前把帳戶內的存款都領出,否則帳戶內的存款會被 暫時凍結。當時全部繼承人即俞翔元、告訴人及俞一平都在 場,也都同意。俞翔元是俞莊素卿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是俞 翔元委託我去提領俞莊素卿的存款等語。 五、經查:  ㈠俞莊素卿於111年2月6日10時許死亡,其長子俞翔元、長女即 告訴人、次子俞一平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明知俞莊 素卿已死亡,仍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持俞莊素卿所有如附表 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或提款卡,前往各該銀行或自動 櫃員機,填具提款申請書(單)、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 俞莊素卿之印鑑,持向各該銀行之行員申辦提領或轉帳,或 輸入密碼,因而分別自俞莊素卿上開帳戶領得或轉出如附表 所示之存款等情,有俞莊素卿個人基本資料、己身一親等資 料查詢(他卷第99頁、第101頁);俞莊素卿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52頁、第82 頁)、臺灣銀行111年2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4日、 同年月16日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他卷第69頁至第72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他卷第73頁)、國泰世華銀行111年2月9日匯出匯款憑 證(他卷第74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他卷第75頁)、華泰銀行111年2月9日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他卷第76頁)、華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76頁)、華南銀 行111 年2月8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他卷第78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他卷第79頁)、中華郵政111年2月7日、同年月8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聯(各局存查)(他卷第80頁、第81頁 )、台北富邦銀行111年3月1日提存款交易憑條(他卷第83 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他卷第84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85頁)、台新銀行111年2月9日取 款憑條(他卷第86頁)、金龍郵局及文德郵局於111年2月10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自動化設備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他卷第301頁至第30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0月27日儲字第1110951613號函檢附111年2月7日、同年月8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局存查聯及提款聯影本(他卷第33 9頁、第346頁至第347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警詢(他 卷第216頁至第220頁)、偵訊(他卷第352頁至第353頁、第 395頁)及審判中(審訴卷第28頁,訴字卷一第24頁、卷二 第62頁、第301頁)所不否認,而上開俞莊素卿帳戶內存款 ,於111年2月6日俞莊素卿死亡後,即屬遺產,應由全體繼 承人依法繼承,於遺產分割前,自屬俞莊素卿之法定繼承人 公同共有,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210條所指「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擅 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行為。故除客觀上有此無權製 作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明知對該私文書無製作權而仍偽 冒他人名義而為製作之意思,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偽冒之意思,縱其客觀上有無權製作之行為,仍不能謂其 有「偽造」之故意,尚不能成立上開犯罪(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條之「故 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 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 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 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 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 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 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 、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 罪責不相當之結果。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 ,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 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 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 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 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 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 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審理時固指稱其完全不同意被告及俞翔元提領俞莊 素卿帳戶內之存款,亦無主動要求其等提領云云,惟查:  ⒈觀諸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向俞翔元、俞一平所提出之「親 屬會議及遺產分配通知書」謂「至於俞翔元夫妻二人自母親 往生後私自從母親銀行帳戶提領之金錢,已超過當初本人同 意用來支付喪葬費用的金額甚多,請繼承人俞翔元於6月17 日前提出自母親往生後已提領的金額明細」等語(他卷第14 9頁),核與告訴人上開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符。則告訴人 指訴之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證人俞翔元於審理時及另案偵查中迭證稱:111年2月7日我們 在國寶禮儀公司召開母親的治喪大會,在開完治喪大會之後 ,我們有跟國寶公司商借他們的會議室,討論母親的遺產分 配問題,此時告訴人有要求我們要把母親的活存趕快全數提 領出來,避免裡面的存款被凍結,另一位繼承人即我弟弟俞 一平在現場有聽到,俞一平當時對這件事表示沒有任何意見 ,完全交由母親指定的遺囑執行人即我全權處理,我在這個 情況下才會要我太太提領母親存款。當時告訴人表示存款提 出後待遺產分配確認後再行分配,但可以該存款支付喪葬費 。我們之所以急著提領,是告訴人要求的,在我母親辦理頭 七當天,告訴人還問我們母親存款提領得如何、是否已提領 完、有無需要她幫忙提領,第二次是111年2月25日在我母親 辦理進塔之後,我們有去告訴人家,告訴人又有問我們母親 的存款是否提領完,如果沒有提領完,其可以幫忙提領,其 說其跟銀行行員都很熟悉等語(訴字卷二第269頁至第270頁 、第272頁至第273頁,偵續卷第82頁)。核與證人俞一平於 另案偵查中證述:我當時有聽到告訴人跟俞翔元講過存款提 款的事,當下我沒有表示反對,因為我不想過問錢的事情, 我聽到之後就去上廁所了,遺產的事我們曾在我母親的治喪 公司開過會,當下決定由我大哥即俞翔元擔任遺囑執行人, 遺產要如何分配及提領,我沒有任何意見,亦即我沒有明確 說出同意二字,但是我大哥要領出來,我不反對,任由我大 哥那邊處理等語(偵續卷第20頁至第21頁)相符。審諸俞一 平為被告之夫俞翔元、告訴人之至親手足,且為俞莊素卿全 體繼承人之一,而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係侵害俞莊素卿 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可知俞一平與被告間利害衝突,諒無偏 袒被告之理,是其所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辯稱其有得全體 繼承人同意後,始依遺囑執行人俞翔元之授權,提領或轉帳 俞莊素卿帳戶內之存款乙節,尚非無據。  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與俞翔元(暱稱「Evan Yu」)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  ⑴俞翔元於111年2月8日向告訴人稱「喪葬費用全由老媽存款支 付,你若想要多買什麼,就隨願發心」,告訴人旋覆以「OK 」貼圖,俞翔元又詢問「我剛剛算了老媽的定存,有1500多 萬,這樣約要課稅多少」,告訴人則覆以「我查一下」、「 如同我昨天所說,5000萬以下課10%」、「免稅額1333萬, 直系親屬扣除額每人50萬,喪葬費免稅額123萬,超過1700 萬要扣稅。土地要以公告現值計算,可以查稅單,房屋以評 定標準價格計算,查房屋稅單。」、「對了,老媽股票先賣 掉,找涂志勳在日盛證券」,並陸續傳送「不要說人往生了 !」、「我再把算法給你們」、「有公式」,俞翔元則覆稱 「專業人士」,告訴人回稱「沒有,那很簡單」(訴字卷二 第309頁右上幅至第310頁左上幅)。  ⑵俞翔元於111年2月9日傳送「老媽的定存是1100萬,有張200 萬到期的存單沒畫掉,我重複算了三次」,告訴人覆以「最 後金融機構結算都會很清楚」,告訴人稍後又傳送「手尾錢 我建議大嫂去提錢時,統一在銀行一起換」,俞翔元則詢問 「這是每個銀行都可以換嗎?」,告訴人旋回稱「是」,俞 翔元覆稱「好的,我跟你大嫂說」,告訴人並傳送「OK」貼 圖回應(訴字卷二第310頁右上幅至第311頁左上幅)。  ⑶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晚間傳送俞莊素卿之保險請領資格及 給付標準予俞翔元,並稱「我建議不要打草驚蛇,先去中壽 客服確認…」,俞翔元於翌日覆稱「我的想法是老媽的遺產 我還是交給我同學辦理,我會跟一平說我的同學想瞭解老媽 保險投保情況,方便作為遺產的分配,我就委託他查詢老媽 生前的保單,你覺得這樣做如何?」,告訴人則反對,並稱 「透過客服查詢俞一平不會知道,因為不列入遺產…」,俞 翔元則覆稱「嗯,好的」,告訴人又傳送「若不清楚再跟我 說。我公司旁邊有郵局,若大嫂需要我幫忙,也可以跟我說 ,我來處理,我要提錢我的名義也比較容易,由你決定。」 ,俞翔元則覆以「沒關係,沒多少錢,她慢慢領就好了」, 告訴人即以「OK」貼圖回應(訴字卷二第311頁右上幅至第3 12頁左下幅)。   可知告訴人確有於111年2月7日後,透過LINE要求俞翔元將 俞莊素卿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並對被告提領表示「OK」,復 建議如何處理俞莊素卿遺留之股票及保險,甚至特別強調不 要告知證券業務員俞莊素卿已經死亡,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 俞翔元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訴不同意也未 要求被告及俞翔元提領俞莊素卿帳戶內存款云云不實。又如 附表所示俞莊素卿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在經被告提領或轉出 後,均僅餘新臺幣一千餘元、數百元至數十元(他卷第82頁 、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4頁、第85頁), 亦核與被告所辯依指示全數提領之情形相符。綜上,足認被 告辯稱係告訴人要求其及俞翔元將俞莊素卿帳戶內之存款全 數領出,及其提領有經俞莊素卿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等情屬實 。  ㈣依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為家管 之生活經驗(訴字卷二第302頁),被告於提領或轉出俞莊 素卿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時,既已得俞莊素卿之全體繼 承人同意,復信賴告訴人基於其從事金融業30餘年之專業意 見(訴字卷二第285頁),及俞翔元基於其遺囑執行人身分 所為之指示,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已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罪 故意,實存在合理懷疑。至被告於提領及轉出俞莊素卿帳戶 內之存款後,雖自陳已將存款全數存入俞翔元名下帳戶內, 而尚未作何分配等語(訴字卷一第106頁),然此核係被告 提領(轉帳)行為後之舉,要無從以此反推其行為時即具有 上開犯罪之故意,況俞翔元及告訴人對於俞莊素卿之遺產均 已提起遺產分割及確認繼承權訴訟,現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中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字卷二第64頁),證人俞翔元 於審理時證稱上開款項想待遺產分割訴訟結果再行分配等語 (訴字卷二第277頁),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並無主 觀犯意等語,應值採信,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如附表所示自俞莊素卿帳戶提領或轉出存款之客觀事實, 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尚無法使本院達 於確信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俞莊素卿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取得款項方式 起訴所犯法條 1 111年2月8日 被告偽蓋俞莊素卿印文於提款單或提存款交易憑條上,交付於不知情之金融機構行員行使,使該行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8,030元 匯至被告俞翔元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翔元玉山銀行帳戶)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2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47萬8,030元 同上 同上 3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48萬5,030元 同上 同上 4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13萬1,030元 同上 同上 5 111年2月9日 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3,030元 同上 同上 6 111年2月9日 同上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2,730元 同上 同上 7 111年2月9日 同上 同上 4,000元 現金 同上 8 111年2月8日 同上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4萬1,030元 俞翔元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9 111年2月7日 同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3萬7,030元 同上 同上 10 111年2月8日 同上 同上 48萬30元 匯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 111年3月1日 同上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1,000元 現金 同上 12 111年2月9日 同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現金 同上 13 111年2月9日 被告持俞莊素卿設於右列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提領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額 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現金 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嫌 14 111年2月9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15 111年2月9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16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17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18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19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0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1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2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3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4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5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6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7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28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29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30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31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32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33 111年2月17日 同上 同上 1萬2,005元 現金 同上 34 111年2月17日 同上 同上 1,005元 現金 同上

2025-03-11

SLDM-112-訴-281-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毅賓 馮梅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毅賓、馮梅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毅賓(三子)、馮梅珍(么妹)為兄 妹,於民國109年4月4日其父馮瑞光過世後,均明知其兄弟 馮毅仁(四子)亦同為馮瑞光之繼承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馮毅仁之同意或授權,即在馮毅 賓授意下,由馮梅珍逕持馮瑞光所開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取款印鑑,於109 年4月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公 館分行,假冒馮瑞光名義用印於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取 款憑條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藉此領出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馮瑞光繼承人馮毅仁及臺 灣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馮毅賓、馮梅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馮毅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戶籍謄本1份、繼 承系統表1份、109年4月6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表1份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馮毅賓固坦承有告知被告馮梅珍其父親馮瑞光積欠 看護費用3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 行,辯稱:我會打電話告知被告馮梅珍積欠看護費的事,是 因為我知道父親帳戶有錢,所以就用父親留下來的錢支付, 我們子女們不用付,當時偵訊時檢察官問我是否同意被告馮 梅珍去領錢,我表示同意,但我這個同意是指我事後同意, 我根本不曉得被告馮梅珍在109年4月6日就去銀行領錢等語 ;被告馮梅珍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6日持馮瑞光本案帳戶之 存摺、印鑑至銀行領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行,辯稱:我父親生前的書寫和領錢都是我在幫他處 理的,我這次也是一樣這麼做,而且父親的遺囑也有交代我 要去處理錢的事,所以我才去做等語。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馮瑞光於109年4月4日去世,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同 為馮瑞光之繼承人,而被告馮梅珍於109年4月6日持本案帳 戶之存摺、取款印鑑,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以馮瑞光名義 用印於45,000元之取款憑條而領出上開款項等情,有戶籍謄 本(除戶全部)1紙、本案帳戶之開戶人資料與交易明細( 查詢期間:104年6月1日至109年6月1日)共1份、臺灣銀行1 09年4月6日取款憑條影本1紙、告訴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1紙、馮瑞光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 他卷第7頁、第9頁、第61至67頁;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 6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 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 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 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 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 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 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 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 」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 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 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 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又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 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 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 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 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 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 ;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 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 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 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 ,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 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 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參照)。次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51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各金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 存款者,必需檢附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 款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 名義、印章直接提領存款(即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 義,再以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存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 人合法之權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 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 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 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 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 ,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 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 ,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 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 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參照)。  ㈢被告即證人馮毅賓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帳戶大部分時間都是 我父親自己管理,但他出國時會交給被告馮梅珍管,我自己 是沒有看到我父親交付存摺、印章等給被告馮梅珍,但是他 有跟我說過。我記得父親曾經因為玩六合彩輸了還要被告馮 梅珍去幫他補錢,有一次少了100多萬元,也是被告馮梅珍 去幫他補的。我父親是在4月4日過世,我當天就從深圳坐飛 機過去處理,到小區那邊應該是晚上9點多了 在那天很晚的 時候我有跟看護聯絡一下,因為我父親在4月5日要火化,需 要證件,證件都在看護那邊,所以我覺得我應該是要先把看 護費結清才好意思跟看護拿證件,因此我想我大概是在4月5 或6日的時候跟被告馮梅珍說父親欠大陸看護費30萬元的事 ,等看護回臺灣的時候要把錢給看護,我在4月6日下午3點 多的時候也有跟告訴人說父親欠看護費的事,我有跟他提到 說大家都不用出錢,因為父親還有錢可以支應,就由被告馮 梅珍去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可見被 告馮毅賓於其父親死亡後2日內陸續告知其弟妹父親於大陸 地區積欠看護費用之事。另依本院勘驗被繼承人馮瑞光、看 護與被告馮毅賓於109年4月3日之間視訊對話紀錄所示:「 看護:不是,錢早就花光了,你看那30萬你曉得,我們回來 都6個月囉,沒關係,我就跟他說我們,他就跟我講他說薪 水我都不給你,我回去再給你,我說好,我說我們回去再說 ,我說沒關係,我都跟他講,叫他不要去、不要去想東想西 的……馮瑞光:在家旁邊,(無法辨識)他們家,有最後的(無 法辨識),在旁邊,(無法辨識)女兒,看看。馮瑞光:我的 錢。看護:你自己跟他講,自己跟老三講。馮瑞光:(無法 辨識)300萬。看護:沒有囉,沒有囉,哪裡還有300萬囉, 沒有囉。看護:叫你跟梅珍講。……看護:你妹妹她,那個, 你爸爸兩個存摺和圖章都給你妹妹她放起來了,都放在她那 裡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 。雖馮瑞光因年事甚高而無法陳述完整句子,然依隨伺在側 之看護補充並參酌前後文義,可推知被繼承人所欲表達為其 仍有積蓄,其存摺、印章均放在被告馮梅珍處,所積欠之看 護費用可找被告馮梅珍處理等情,又參酌馮瑞光所書之書信 上載「梅珍:……最後:如▲的血淚的代價,就是那18扒的本 子,就留在您那裏。30萬放下去利息全是您的,我回來後▲▲ ,全部交給您,安安(▲為無法辨識之字)」(見偵一卷第1 26頁),可見馮瑞光確有將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馮梅珍保 管,且其內尚有存款。參以被告馮毅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印象中我父親是在109年4月5日星期日要在殯儀館火化,但 火化之前要先拿到父親的證件,而證件都在看護身上,我有 先去找看護拿證件,但我自己覺得應該要支付剩餘的費用給 看護才好意思跟他拿證件,我有印象被告馮梅珍跟我說要拿 死亡證明,所以當時如果被告馮梅珍有跟我說到死亡證明的 事,我應該會在電話中跟被告馮梅珍說需要錢才能向看護拿 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則馮梅珍供述馮瑞光將本 案存摺、印章等物放置其處,於被告馮毅賓通知其繳納被繼 承人馮瑞光看護費用時,旋即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用於看 護費用等必要支出等節,亦非無憑。雖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而消滅,但若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被告馮梅珍既 係受其父親馮瑞光生前囑託,為辦理支付其己身看護費用等 事宜,而為本案帳戶填載取款憑條等行為,則依此事務本質 ,雖非係馮瑞光死亡後方須處理,然而馮瑞光交代支付看護 費用之時間點為其死亡前一日,而死者在生前既有明確囑託 他人為其辦理死亡後事務之情形,若該他人確係依生前囑託 而以死者名義處理受託事務,自不應僅據死者無權利能力一 節逕認該他人有擅自冒用死者名義之主觀犯意。  ㈣被告馮毅賓為大專畢業程度學歷、現已退休;被告馮梅珍雖 具有碩士畢業程度學歷、現為公務員身分,惟自然人死亡後 權利能力消滅,則先前之委任關係消滅之旨(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意旨,實非必然消滅),事涉法律專業,難認被告2 人必定了解。況綜合上開證據顯示,馮瑞光生前已授權並同 意被告馮梅珍持其保管中之存摺、印章提領款項,暨被告馮 梅珍於被告馮毅賓通知馮瑞光積欠看護費用時,其主觀上認 為領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用以支付馮瑞光個人之看護費用 ,復由馮瑞光死亡之時間為109年,地點為大陸地區,斯時 因新冠肺炎因素,全球交通往來停滯,大陸地區又實施區域 管制,限制人民流通,再加上避免疫情之蔓延,故對於死者 大多採取盡速火化之措施,是在此種具急迫性及必要性之情 形下,被告馮毅賓通知被告馮梅珍處理看護費用時,被告馮 梅珍主觀上本即認定係為處理馮瑞光原委任之事務,縱認依 民事理論,委任關係因馮瑞光死亡而消滅,然被告馮梅珍既 係基於被繼承人馮瑞光生前委任而為之,自可認其主觀上缺 乏犯罪故意,亦未意識其行為或有違法外觀。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3-訴-1220-2025031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巧慧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巧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陳嘉閔侵入住宅,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胡緯民之居住安寧及安全,未獲許可 即闖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就其住宅之管領權限,實屬 不該,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黃巧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巧慧前於民國107年間,向楊琇婷承租南投縣○○鎮○○路000 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使用,嗣楊琇婷於112年9月7日, 透過房仲黃文昌將本案房屋出售予胡緯民,被告黃巧慧竟仍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委請陳嘉閔(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49分許,未經胡緯民之同意,搬運發 電機至本案房屋內。嗣因胡緯民透過監視器察覺該址遭他人 侵入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緯民委由黃文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巧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委由同案被告陳嘉閔進入本案房屋,安裝發電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黃巧慧委由同案被告陳嘉閔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房屋安裝發電機之事實。 3 證人楊琇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於112年9月7日將本案房屋出售予告訴人胡緯民前,即已通知被告此情,並不再收取被告轉匯之租金。 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各1份等 證明本案房屋於112年9月7日已由證人楊琇婷出售與告訴人。 5 被告與仲介黃文昌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黃文昌於112年10月18日即告知被告黃巧慧本案房屋已出售予告訴人,且被告亦知情。 二、訊據被告黃巧慧固坦承委請同案被告陳嘉閔進入本案房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犯行,辯稱:伊向楊琇婷承 租本案房屋之租約到期後,就沒有再簽新的租賃契約,但伊 一直都有持續繳租金給楊琇婷,楊琇婷也有收租金,直到11 2年11月間收到告訴人的通知,伊才知道本案房屋已經賣給 別人,但伊認為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且伊在112年10月 底就已將次月的房租交給楊琇婷,伊也確實有使用本案房屋 經營髮廊,當然要繳租金,所以在楊琇婷將租金退還給伊後 才會提存至法院,伊等間之租賃糾紛當時都尚在調解中,伊 認為自己尚有本案房屋之使用權,所以有委託同案被告陳嘉 閔搬發電機進入本案房屋接電等語。惟查: (一)觀諸被告提出與仲介黃文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21分許,黃文昌傳送:「現在房子 賣了,不定期租約未經公證是不受買賣不破租賃的保護的, 不可能是妳匯租金給前屋主妳就能繼續使用的道理,所以當 然妳沒有跟新屋主之間存在租約關係......」等語,被告亦 有回覆該則訊息,是被告應已對於進入本案房屋之違法性有 所認識。質諸證人楊琇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與告訴人 簽約之前就有跟被告說本案房屋已經賣出去了,被告雖持續 匯租金給伊,但伊都已匯還給被告了,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 ,足徵證人楊琇婷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辯稱 於112年11月間才知悉本案房屋出售乙事,非無可議之處。 (二)又被告雖辯稱:伊是不定期限租賃,再伊與楊琇婷之不定期 租賃契約終止前,已就本案房屋都有使用權利等語,然按刑 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 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 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 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 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 ,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 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 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 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 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 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 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 非必減。是否,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 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於進入本案房屋之違法性已有認識已 如前述,卻未曾查詢相關法規或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求釐 清其行為之適法性,即貿然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或得減輕其刑之情節存在 ,是以,亦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免其刑。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自屬無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嘉閔搬運發電機進入本案房屋內, 請論以間接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27

NTDM-114-埔簡-30-20250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 年6 月19日113 年度簡字第84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32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怡靜(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 形,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3、91至11 3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簡 上卷第7 至8 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 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19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觸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之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過失輸 入含有「Hyaluronidase 」禁藥成分之注射液2 盒(每盒10 瓶,共計20瓶)應予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五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於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示之 時、地購買「LIPORASE(hyaluronidase )」共2 盒(下稱 本案藥品),但我不知道不可以購買本案藥品,我不知道我 的行為違法,我沒有犯意,請判我無罪等語。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 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 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可否避免,應依 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 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 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 ,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 ,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次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 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 、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而藥 事法本身雖無關於輸入藥物之人應注意藥物成分之直接規範 ,然因該法所稱之藥品,並不限於藥典中所記載之藥品,凡 可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甚或其他足以 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者,均屬之,已寓有確保國民 身體健康及用藥安全之管制目的。且藥品時常因經主管機關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而成為毒品,非基於醫療用途不得 任意流通及使用,常見例如大麻、嗎啡等成分均是如此。是 任何人如欲輸入,自應確實掌握其所輸入藥物之內容成分為 何,暨是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係各國列管之毒 品成分,此一注意義務甚為明確。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逾40歲,且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美容業,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 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在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30003561號卷第27頁;簡上卷第 72-1頁),應具有相當法治常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 對相關法律規定,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本案被告係上網至 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本案商品,並透過APP 註冊EZ WAY處理報 關輸入事宜,則被告顯具有利用網際網路之能力,其可於購 買出貨地為中國大陸之本案商品之際,先行上網查閱法律之 相關規定,或為其他任何查證作為,然被告在無任何資訊取 得困難之情形下,未經查證即率爾將本案商品輸入我國境內 ,並未善盡其查證相關法令規章之義務。從而,依一般社會 通念,尚難認為被告有正當理由,亦無已達不可避免程度可 言,當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 承其過失輸入禁藥等情(見偵卷第7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 ,即不足採。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則被告仍執前開情辭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靜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LIPORASE hyaluronidase」注射液2 盒(每盒10瓶,共 計20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怡靜所輸入之物檢出 含有「Hyaluronidase」成分,即應以藥品列管,屬衛生福 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疏未注意事先查證或申請主管機 關核准,輸入含有禁藥成分之注射液2 盒(每盒10瓶,共計 20瓶),損及主管機關對於藥品藥物之管理及社會大眾之用 藥安全;㈡一般情狀: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 盜犯罪前科紀錄(無違反藥事法前科,本院卷第17至39頁) 之品行,暨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 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 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 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 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含「Hyaluronidase」成分之「LIPORASE hyaluroni dase」注射液2 盒(每盒10瓶,共計20瓶),均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非屬違禁物,然均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而 上開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現扣於臺北關私貨 倉庫保管中等節,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1.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4.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3號   被   告 吳怡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原應注意輸入含「Hyaluronidase」成分之物,為一 種能水解透明質酸的酶(透明質酸為組織基質中具有限制水 分及其它細胞外物質擴散作用的成分),用於人體能暫時降 低細胞間質的粘性,可促使皮下輸液、局部積貯的滲出液或 血液加快擴散而利於吸收,為一種重要的藥物擴散劑之藥品 ,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且「Hyaluronidase」成 分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經向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核准,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日 前之某日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住處 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向某不詳大陸地區 不詳之賣家,購買「LIPORASE hyaluronidase 」,數量計2 盒(每盒10瓶,共計20瓶)後,即以自己之名義,委由不知 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航空快遞寄送之方式 ,於112年12月17日,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 輸入臺灣地區,並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 報進口快遞貨物一批(簡易申報單編號為:CE120H4VZTFH, 提單主號為:000-00000000、提單分號:231211U201S9HM) 。嗣經臺北關人員執行儀檢,發覺有異,開箱查驗後予以扣 押,並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發現含有如上 所示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資料、個案委託 書、扣案之本件貨物照片、被告所有之含有「Hyaluronidas e」成分之「LIPORASE hyaluronidase 」2盒(每盒10瓶, 共計20瓶)扣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嫌。 三、沒收:   扣案之「LIPORASE hyaluronidase 」2盒(每盒10瓶,共計 20瓶),屬違禁物,且現扣於臺北關私貨倉庫保管中,有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參,是尚未經 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2-27

CTDM-113-簡上-14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葉麗琦 上 訴 人 (被 告) 汪招明 周麗敏 被 告 汪宗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72、1048 4、10485、10486、10487、10488、104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宗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被告汪宗佑)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汪宗佑為屏東縣私立大佳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大佳長照中心)之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則為汪招明、周麗敏(另屏東縣私立宗佑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下稱宗佑長照中心〉、屏東縣私立上佳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下稱上佳長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汪招明、周麗敏) 。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汪招明、周麗敏、汪亭佑、蘇 順偉(汪亭佑、蘇順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起至107年 7月止,由汪招明及周麗敏透過親友介紹,或以蘇順偉為聯 絡人之名義在自由時報刊登徵求長照中心股東等方式,以高 額利率招攬不特定民眾合夥投資前述宗佑、上佳及大佳等3 家長照中心或貸予款項,誘使民眾投資加入。嗣汪招明及周 麗敏即以提供投資者簽訂合夥契約書或借款契約書2種方式 ,供有意投資者選擇加入,合夥契約以5年至8年為期,依不 同年度按月領回2%至5%(即年利率24%至60%)之本利,期滿 不返還本金;借款方式則約定月息1.25%至3%(即年利率15% 至36%),期滿返還本金。投資者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給汪 招明、周麗敏及蘇順偉收受之方式提供資金,並視投資對象 為何家長照中心,而分別由周麗敏、汪宗佑及汪亭佑與投資 人簽訂合夥契約書或借款契約書,再以周麗敏、汪宗佑、汪 亭佑及蘇順偉名義簽發本票或支票資為擔保。汪宗佑等5人 即以上開方式,陸續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之32名投資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陸續投資宗佑、上佳 及大佳等3家長照中心,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億7675 萬6500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欠缺違法性 認識,且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阻卻 犯罪之成立,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固非無見。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 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依 該條之立法說明,刑法第16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已明確 採取「責任說」,而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適法性之評價,亦 即違法性認識(不法認識),與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故意 、過失)區別處理,而為獨立之罪責要素。所謂「違法性認 識」,並不以行為人必須具體認識到特定刑罰條文之構成要 件或其處罰效果為必要,亦不以行為人確知其行為違法為限 ,僅需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可能違法,即為已足;申言之之 ,縱令行為人認為其行為可能違法、也可能合法時,亦即陷 於所謂不法懷疑(Unrechtszweifel)者,仍應認其具有違 法性認識;且行為人如具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即可推定其 具有違法性認識。至行為人因不知法令之存在,或雖知法令 存在、但對於法令之解釋涵攝有誤,以致誤認其行為確屬合 法(包括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 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所生之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 ),應如何評價其責任,則應區別情形而為不同之處理:㈠ 倘違法性錯誤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行為人對於違法 性之存在既欠缺認識可能性者,即欠缺依循法令而為適法性 為之之期待可能性,係屬「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雖不影 響構成要件該當性,但應阻卻其責任,以符合責任主義之精 神;㈡至若行為人雖有違法性錯誤,但並非無法避免,亦即 行為人對於違法性之存在具有認識可能性者,則屬「可以避 免之禁止錯誤」,僅得依其情節,減輕其責任,但並不影響 罪責之成立。又行為人倘有違法性錯誤,是否對其行為之違 法性存有認識可能性?則應依:㈠行為人行為時之智識程度 如何?㈡法令規範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㈢行為人是否有機會 正確理解法令規範?㈣行為人是否於行為前對其行為之適法 性為必要之調查、諮詢、照會,而獲得其行為係屬適法之回 覆(如該法令之主管機關明確表示其行為係屬適法)?等事 實,為綜合之判斷,以確認行為人之違法性錯誤是否應阻卻 其責任,或僅止於裁量減輕其刑之程度。 三、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多次於汪招明、周麗敏與投資者 洽談或簽約時在場,知悉汪招明與周麗敏約定給予之利息或 紅利,且對於汪招明、周麗敏邀約他人以投資或借貸方式提 供資金予3家長照中心之行為有所理解;被告並與投資人接 洽、向投資人介紹投資方式、收受投資人交付之資款,及於 大佳長照中心與投資者簽訂之(隱名)合夥契約書、與借款 者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借據)上以大佳長照中心負責人名義 簽名,並簽發本票、支票資為擔保等行為。原判決並說明被 告雖罹有輕度智能障礙,但綜合被告之學經歷、生活狀況、 在宗佑、上佳及大佳等3家長照中心之工作內容、於調查員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能力等事實,認定被告於本案行 為期間之行為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欠缺或顯屬降低 之情,而具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故意。如果無訛,則依前開說明,通常即可推定 被告亦具有違法性認識。又查,被告客觀行為所違反之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尚無規範內容 不明確,而可使被告因而確信其行為合法之情;且依原判決 之認定,共同正犯汪招明、周麗敏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等 行為均具違法性認識,汪招明、周麗敏與被告係屬親子,具 同居共財之親屬關係,且被告等人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行為係自102年1月起至107年9月止,期間長達5年多,如果 無訛,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全然未認識到其行為可能違法, 而無任何不法懷疑,致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倘被告確有違法 性錯誤,是否毫無機會正確理解法令規範?被告或其他共同 正犯是否對其行為之適法性有為必要之調查、諮詢、照會, 而獲得其行為係屬適法之回覆?被告是否對於違法性之存在 欠缺認識之可能性?以上疑點,與被告是否具有違法性錯誤 ?是否屬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而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攸關 ,自有詳加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 致事實未臻明瞭,亦未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僅以銀行 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非屬自然犯,其違法性並非普 遍皆知,必須為法律專業人士或與金融產業有相關接觸者, 較有可能確知此項禁止規範,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全量表 智商為63),並無證據可認有接觸金融業務之相關經歷,而 認被告確有不知上開禁止規範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之可能性存 在,遽認被告欠缺違法性認識;復以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 自小依附父母生活乃至成年工作,即認被告欠缺違法性認識 係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逕依刑法第16條規定,判決被 告無罪,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而原 判決上開違誤影響關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 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貳、上訴駁回(上訴人汪招明、周麗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汪招明、周麗敏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汪招明 、周麗敏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汪招明、周麗敏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諭知相關之 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上訴意旨略稱:汪招明、周麗敏因長照業無法向銀行貸款, 始向特定人借貸以興建長照中心,其中高榮福、謝瑩新、游 國忠、汪明益均為汪招明舊識,高榮福、林献章更為長照中 心協力廠商,馬其宏、何舒怡、林素貞、江婕慧則因游國忠 鼓勵而願意提供資金協助長照中心興建,林素貞之母更為長 照中心之住民;汪招明、周麗敏確實將借得款項完成長照中 心興建,其等努力深造加強專業訓練,長照中心亦獲頒綠能 建築楷模,汪招明更加入獅子會、領有良民證,並獲邀前往 輔英科技大學演講,及當選屏東縣長期照護發展協會理事長 ,除用心照顧長照中心長者外,更樂善好施捐款回饋社會, 其等甚至為貢獻長照而賠上健康,反觀債權人接收長照中心 後,因營運不佳遭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發函要求改善,足見汪 招明、周麗敏係用心經營之業者,非以吸金為目的;且其等 確有依約清償借貸本金及利息,甚至有借貸者取回金額高於 借貸金額者,於事發後其等亦召開債權人會議積極清償,核 與吸金行為係以收取他人款項償付他人應得紅利,不可能將 款項全數給付者不同,其等自無銀行法吸金之犯意。至汪招 明、周麗敏雖有刊登報紙廣告,然係欲招募人才,廣告內並 無保證獲利或徵求資金,自無從作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作為構 成要件;而同法第29條第1項業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同法第29條之1則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非 目的犯,倘行為人客觀上有為收受存款之行為,所收受之存 款數額達1億元以上,主觀上亦對上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 仍決意為之,則該罪之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行為人主觀上 之動機、目的、意圖為何,即非所論,並不以行為人以收受 存款為幌行詐欺取財之實,或建立多層級組織,或以另一存 款人之存款抵付特定存款人之本金利息,為其構成要件。本 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汪招明、周麗敏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佐以共同被告汪宗佑、汪亭佑、蘇順偉之供述,再參酌上佳 、大佳、宗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基本資料、許可書、申請書 、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銀行帳戶資料,及附表二 所示證據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汪招明 、周麗敏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汪招明 、周麗敏所辯:㈠本案邀約投資或借款之對象均為特定人,㈡ 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與本金並非顯不相當,㈢周麗 敏並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邀約投資、借款而收受資金,亦無 犯意聯絡,㈣吸金金額未達1億元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旨,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 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觀諸 卷附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見他卷二第27至28頁) ,汪招明、周麗敏先後於106年12月22至24日、26至28日、2 9至31日、107年1月1日至3日,於該報之高雄版,及於106年 12月22至23日、26至29日、31日、107年1月1至2日,於該報 之臺南版,刊登內容包括「老人長照中心徵求股東」、「誠 摯歡迎有意願從事老人長照事業的伙伴」、「徵求合作伙伴 共創雙贏(退休教師或醫師尤佳)」等文字之分類廣告;而 依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投資人黃筠倫之證述,其即係依該分 類廣告投資610萬元,是原判決綜合其他證據,認定汪招明 、周麗敏確有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犯行,自無違法可 指。汪招明、周麗敏上訴意旨空言指稱上開分類廣告僅係招 募人才之徵才廣告,並非用以招募股東,所為並非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汪招明、周麗敏另以其等非以吸金為目的、確有 將取得資金用以興建長照中心、依約清償借貸本金及利息、 未以收取之款項償付其他投資人應得紅利云云,指摘原判決 違法,依前開說明,核係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無須具備 之要件,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2950-20250220-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陳弘倫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中金簡字第215號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37號、第285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23號、第409號、112年度偵字第53548 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3號、第18號、第112號、第152號),提 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19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如任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2時43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葶」之成年人指示,先於「MAX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註冊會員帳號後,再於112年5月17日13 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陳小葶」,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嗣「陳小葶」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 ,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未及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轉匯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癸○○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陳小葶」指示,於「MAX」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註冊會員帳號後,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陳小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炸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因為要為母親治病、貼 補家用,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擔任虛擬貨幣平台作業員, 對方要我提供帳戶,工作內容是配合接電話,若銀行人員打 電話來,按照對方教我的內容去回答,而且我有向對方求證 過,遭對方警告若違約要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於 錯誤認知才交付帳戶資料,並沒有犯罪故意,且對於違法性 認識也錯誤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9日12時43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葶」之成年人指示,先於「MAX」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註冊會員帳號後,再於112年5月17日13 時30分許,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 小葶」,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 ),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未及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 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為被告於偵詢、原審訊問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軍偵237號卷第446至451頁, 原審卷第245頁,簡上卷第254至255頁),並有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而匯款之過程明 確,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以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稽(見軍偵237號卷第111至134頁),足認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陳小葶」後,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   2.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 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 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 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 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 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 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 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 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 ,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 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 於案發時已年滿26歲,自陳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職業 軍人之學經歷(見原審卷第246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更於偵詢時供稱:「 (單位法治教育、離營宣教有無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 及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有。」(見軍偵237號卷第450 頁),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被告雖辯稱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始會應對方要求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予對方,並提出其與「陳小葶」、「張志鴻」 、「王佳琳」(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等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軍偵237號卷第111至134頁)。 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9日在臉書上 看到兼職之資訊,就加對方LINE(陳小葶),對方跟我介 紹說是在MAX平台上幫客戶處理投資理財,我簽合約後, 在註冊MAX平台時,因為擔心有問題,所以調查了一下公 司資料,感覺很怪,同一棟樓6間公司都同一負責人,懷 疑可能是詐騙,我有問對方是不是從事詐欺,對方否認, 並稱有簽合約已生效,不做一個月的話就要付違約金50萬 元,我因為怕被罰錢,所以就配合註冊MAX會員,並提供 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語(見軍偵237號卷第100至101、4 46至447頁),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陳小葶」傳 送兼職合約書予被告,被告簽署後,曾詢問「陳小葶」公 司所在地,「陳小葶」回答後,被告稱「同一棟樓有6間 公司負責人都一樣」,隨後又表示「我看我還是不要兼職 好了」,「陳小葶」則向被告表示合約既已簽署,如不兼 職需賠償違約金50萬元,至少要兼職1個月等語,被告再 回稱「我很擔心是詐騙集團」,「陳小葶」再答以「我們 是正規合法的公司」等語,此後被告再持續進行MAX平台 之註冊程序,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陳小葶」,顯見被 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前,已高度懷疑其應徵之工作可能 涉及不法,但因恐給付違約金而持續配合對方要求。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案發當時擔任軍職,一個月上班 20天,薪水4萬元左右,一天上班約17小時等語(見本院 卷第256頁),是依其自述之工作經驗,應可知每月需付 出相當之時間、勞力,始能賺取合理之報酬。然被告就其 應徵之工作內容,卻供稱:我擔任虛擬平台工作元,有入 職金6000元,做一天領1000元,我一共領2天,所以一共 領了8000元,我工作內容是配合接電話,若銀行人員打電 話來,按照對方教我的內容去回答,但我幾乎沒有接到電 話等語(見簡上卷第137、256頁),是本案被告無須任何 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僅須註冊MAX會員、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及每天花費極少之時間接聽電話,即可領取入職金60 00元及每日1000元之報酬,顯違常理。再觀諸被告與「陳 小葶」、「張志鴻」(係「陳小葶」要求被告配合之「作 業財務」人員)間之對話紀錄,「陳小葶」曾對被告稱: 「如果銀行有問資金來源就說是問朋友借的,最近要進貨 ,如果有問做什麼生意進什麼貨,就說是做翡翠原石加工 的」等語,被告答稱:「好」,「張志鴻」曾對被告稱: 「銀行要是有打電話給你問及資金問題,你就說是自己用 的,這是客戶給你轉的貨款,你自己有做手錶、翡翠生意 ,客戶叫庚○○」,被告答稱:「OK」(見軍偵237號卷第1 24、12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做手錶 翡翠生意,不認識庚○○(見簡上卷第255頁),若非帳戶 金流可能涉及不法犯罪,「陳小葶」、「張志鴻」何須教 導被告對銀行行員說謊?然被告竟也同意配合。綜觀上開 事證,被告應已透過上開各項違背常情之處,察覺對方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極可能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 法犯罪。   4.準此,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收 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 素不相識之「陳小葶」,容任「陳小葶」使用,則其主觀 上應有縱令「陳小葶」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係供詐欺集 團用以收取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 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 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 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 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 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 ,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 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 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 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 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 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 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且於網路應徵工作過程中,業已高度懷疑對 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其對於自己所為很可能 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知之甚詳,並非不知法律規定為何 。被告縱擔心有賠償違約金之問題,仍可向具有專業智識 經驗之律師、警察機關徵詢意見,尋求解決之道,而非聽 信網路上素不相識之「陳小葶」之片面之詞,輕易配合對 方要求,放任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是以,被告並 非不知法律規定為何,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原審訊問時自白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未自白犯 罪。準此: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   ②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又被 告不符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③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又被告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 詐欺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 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 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 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 判決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 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 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 ),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 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 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 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00號判決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 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編號1 至5、7至14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顯係以多層轉帳之方式,隱匿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既 遂。至於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 款項,經銀行及時圈存,尚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憑(見偵53548號 卷第161頁),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 未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2.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 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詢及原審訊問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 白犯罪(見軍偵237號卷第451頁、原審卷第245頁),爰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323號、第 409號、112年度偵字第53548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3號、 第18號、第112號、第152號、第19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或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附表編號 1、2),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聲請 效力所及(附表編號3至14),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 提起上訴後,檢察官雖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97號移送關於 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時,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52號移送併辦,經原審 判決在案,故本院之審判範圍並未較原審擴張)。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佳,為獲取額外收入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 犯罪工具,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致被害 人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上之損害,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已與附表編號1至3、5至6、8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調 解條件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至尚未成立調解之被害人, 被告表示雖有調解意願,但依其經濟能力已無力再負擔賠 償額,請原審無須再為其安排調解而未彌補該等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係因其母親亟需進行手術始尋 求兼職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害人 等財產受損害情形,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為現役軍人、婚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刑 度(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考量尚有 逾半數之被害人就本案所受損害尚未獲彌補,且該等被害 人之受騙金額非少等情,認本案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核其用事認法均無違誤,且就 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原審就論罪科刑部分 ,雖未及就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 比較,然原審所適用之法條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 (二)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先予敘明。   2.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8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246頁),然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至3、5至6 、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現已全數履行完畢,合計賠償3 5萬元,有調解程序筆錄6份(見原審卷第57、73、131、1 35、227、229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本院電話 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7至171頁,簡上卷第1 53、155、161頁),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倘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被害人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 6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未經轉匯,然被告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系爭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經 圈存,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故被告無從逕自 處分或取得上開款項,就此等洗錢財物亦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限,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認被告賠償各被害人之金額已 逾其犯罪所得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又原判決就洗錢財物應否宣告 沒收,雖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然其不 予宣告沒收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不予宣告 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國朝、詹益 昌、李俊毅、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丁○○ (告訴) 於112年5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阮慕驊」(後更名為「 jeffchiu)、「Leena」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5日9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 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285號卷第25至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285號卷第47至53頁) ③丁○○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與「Jeffchiu」間之LINE對話紀錄(軍偵285號卷第27至40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285號卷第89至95頁) 2 戊○○ (告訴) 於112年4月23日17時5分以LINE暱稱 「台股勝- 呂宗 耀」、「陳金妍 」、「Rosalie」 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5日11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237號卷第29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237號卷第57至69頁) ③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匯款單、聯邦銀行匯款單(軍偵237號卷第71至83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237號卷第47至53頁)+ 3 庚○○ (告訴) 於112年5月8日9時44分至6月5日11時33分,以LINE暱稱「RMH阮慕驊老師」、 「陳惠燕/助理」 、「Joanna」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2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323號卷第55至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323號卷第63至81頁) ③庚○○提出之永豐銀存摺封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與「陳惠燕」、「Joanna」LINE對話紀錄(軍偵323號卷第83至107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323號卷第31至37頁) 4 巳○ (告訴) 於112年1月初某時起,以LINE匿稱「阮慕驊」、「何麗貞」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2日14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 ①證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548號卷第27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548號卷第39至45頁、第53頁) ③巳○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偵53548號卷第47至51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548號卷第249至253頁) 5 丙○○ (告訴) 於112年4月14日某時,以LINE暱稱「特助:雅芝」、「阮慕驊」、「Annie(祺昌證券)」傳 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5日11時18分許,匯款10萬0100元。 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548號卷第79至10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548號卷第103至107頁、147頁) ③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阮慕驊」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53548號卷第109至145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548號卷第249至253頁) 6 辰○○ (告訴) 於112年4月底某時,以LINE匿稱「楊世光」、「莫小艾」、「Lucy」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5日11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①證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548號卷第149至1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548號卷第155至161頁、201頁) ③辰○○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53548號卷第163至199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548號卷第249至253頁) 7 甲○○ (告訴) 於112年5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 「呂宗耀」、「陳金妍 」、「Rosalie」 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甲○ ○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38分許,匯款15萬元。 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548號卷第203至2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548號卷第209至215頁、247頁) ③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53548號卷第217至245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548號卷第249至253頁) 8 壬○○ (告訴) 於112年4月21日11時49分,以LINE暱稱「呂宗耀」、「陳金妍 」、「Rosalie」 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409號卷第97至10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409號卷第109至129頁) ③壬○○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單、與「呂宗耀」間之LINE對話紀錄(軍偵409號卷第101至108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409號卷第75至79頁) 9 乙○○ (告訴) 於112年3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甄美玲」、「AiLeen」、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乙○ ○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25分許,匯款100萬元。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13號卷第23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13號卷第27至29頁) ③乙○○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軍偵13號卷第31至49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13號卷第53至57頁) 10 己○ (未告訴) 於112年4月11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穎」、「Diana」、「朱家泓」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3日9時59分許,匯款103萬1289元。 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18號卷第17至1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18號卷第23頁、31至32頁) ③己○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軍偵18號卷第39至78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18號卷第25至29頁) 11 寅○○ (告訴) 於112年2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新視野-楊老師」佯稱在「偉享證券」投資平台投資得獲利之不實之訊息,致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4日10時49分許,匯款333萬9884元。 ①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112號卷第23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112號卷第39至67頁) ③寅○○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軍偵112號卷第69至256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112號卷第33至37頁) 12 辛○○ (告訴) 於112年3月中旬某時11日,以LINE暱稱「楊應超」、「黃佩君」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37分許,匯款200萬元。 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3軍偵152號卷第49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152號卷第53至55頁、65頁) ③辛○○提出之屏東縣竹田鄉農會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軍偵152號卷第57至64頁) ④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軍偵152號卷第305至308頁) 13 卯○○ (告訴) 於112年2月2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楊世光」「春嬌」「shirly」佯稱在「偉享證券」投資平台投資得獲利之不實之訊息,致卯 ○○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3日11時10分許,匯款100萬元。 ①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152號卷第129至13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152號卷第137至139頁) ③卯○○提出之遭詐騙之交易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軍偵152號卷第141至197頁) ④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軍偵152號卷第305至308頁) 14 丑○○ (未告訴) 於112年2月2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凜」「周美美」、「Diana」佯稱在「時富證券」投資平台投資得獲利之不實之訊息,致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14分許,匯款39萬2400元。 ①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152號卷第255至2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軍偵152號卷第259263、267頁) ③丑○○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軍偵152號卷第265頁) ④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軍偵152號卷第305至308頁)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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