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福德廟

共找到 17 筆結果(第 1-10 筆)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5 、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明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王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之所有人或管領人疏於看管財 物之際,以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竊得 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案經江宇翔、吳啓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王建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宇翔、吳啓鴻、被害 人林佳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吳秀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足認被告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 重要件,惟附表編號1之處所係「11號芋圓店」之營業場所, 並非住宅,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址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3年度原易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3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確定、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4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8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以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其後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月,惟於111年9月19日保外就 醫出監,徒刑執行中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 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3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然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未經返 還或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子女已成年,之前職業為木工,家中尚 有母親、妹妹,經濟清寒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即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衡酌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竊盜犯行(即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刑 之犯行),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 此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均未經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及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所有人/管領人 竊得財物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113年7月9日2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11號芋圓店」內 攀爬後門落地窗(未上鎖)進入左址,再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江宇翔 現金5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暨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9-32頁)。 王建明犯逾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0月16日1時5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之「金六結福德廟」內 攀爬2樓窗戶(未上鎖)進入左址,徒手竊取由總幹事吳啟鴻所管領(負責人為林文德)放置在1樓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1萬3,833元及毛巾1條(價值10元),得手後騎乘向吳秀菁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啓鴻 現金1萬3,833元及毛巾1條(價值10元)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秀菁指認王建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警卷第43-56頁)。 王建明犯逾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毛巾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0月24日22時3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之「阿娘給味蒜味肉羹公司」內 攀爬氣窗(未上鎖)進入左址,持現場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現場取得之十字起子該處收銀檯下方之錢櫃,惟因錢櫃內並無財物可竊取而未遂。 林佳宏 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暨現場照片28張(警卷第70-83頁)。 王建明犯逾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5

ILDM-114-原易-8-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宗旺 輔 佐 人 蕭聰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0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1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宗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9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福德廟旁之公廁,基於傷 害之犯意,無故朝告訴人即路人徐語培噴防狼噴霧劑,致告 訴人身體受有雙眼、臉部、頸部、雙耳、右前臂皮膚輕度化 學性灼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 告訴人於114年3月19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3-易-1634-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8號、第34355號、第34365號、第3556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宋俊雄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伍 仟元、貳萬元、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附件附表編號3「行竊方式」欄 之記載,更正為「徒手竊取楊南和所有、放置在該公車亭座 位背包內之iPhone手機1支及信用卡1張……」、「遭竊物品明 細」欄之記載,更正為「iPhone手機1支、信用卡1張,均已 發還楊南和」;㈡附件附表編號4「地點」欄之記載,更正為 「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一路與五福三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俊雄本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時間相近,而自 承略以:㈠我看那個神明燈很漂亮,(所以)行竊(如附件 附表1所示之)虎爺神明燈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㈡因 為我走路走累了,看到旁邊有一台沒上鎖的腳踏車(按:指 附件附表編號2之腳踏車),我就直接騎走等語(見:警二 卷第2頁);㈢我知悉未經所有人同意,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恐 涉刑事責任、竊取他人物品是違反刑法等語(綜見:警三卷 第4頁、警四卷第4頁),其所竊取如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 之物並具有同質性,且性質上為非保有相當之平衡能力不能 騎乘之交通工具,綜應足見被告對於竊取行為是法所不許乙 節,係屬知悉,惟仍憑己意選擇標的,下手實施竊盜,是被 告行為時對其行為之意義應有所認識,並能依己意決定行止 。被告辯稱:(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我意識模糊不知道 自己在幹麻、是因為我有吸食強力膠,才會去拿取別人的財 物、我吸強力膠導致意識模糊云云(見:警一卷第2頁、警 二卷第2頁、警三卷第4頁、警四卷第5頁),均不能遽採為 被告本案不能成立竊盜犯罪之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 四、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分經判決有罪科刑確定,而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 在監執行至民國112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與他罪接 續執行,於113年3月14日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揭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被告受前揭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 。茲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本案又 犯相同罪名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 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 犯行,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本案各次竊得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一卷第27頁、警二第29 頁、警三卷第15頁、警四卷第11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 被告坦承本案客觀部分之各次犯罪情節,惟置辯如上之犯後 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 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 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8號                         第34355號                         第34365號                         第35560號   被   告 宋俊雄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 示黃英哲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黃英哲等人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3435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俊雄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采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采慧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扣押物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二)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3436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俊雄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美玉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查獲被告及扣押物照片共5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  (三)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3556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俊雄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南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南和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  (四)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3402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俊雄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4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英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被害人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於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及 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事裁 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等在卷足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記取教訓,再為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 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案號 1 曾采慧 113年10月2日1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東林福德廟 徒手竊取放在壇座上之虎爺神明燈1座,得手後離去。 虎爺神明燈1座,(價值1萬2,000元),已發還曾采慧。 113年度偵字第34355號 2 張美玉 113年10月15日6時42分許前某時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腳踏車1台(價值1,200元),已發還張美玉。 113年度偵字第34365號 3 楊南和 113年10月15日9時26分許 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與仁義街口公車亭 徒手竊取楊南和所有、放置在該公車亭座位背包1個,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背包1個(內含IPhone手機1支【價值不詳】及台北富邦銀信用卡1張,已發還楊南和。 113年度偵字第35560號  4 黃英哲 113年10月15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 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一路與五福三路口(東北角)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腳踏車1台(價值500元),已發還黃英哲。 113年度偵字第34028號

2025-03-20

KSDM-113-簡-4765-2025032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李宗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李宗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李宗峻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為起訴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38至239、247頁),並賦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㈢被告共同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信宏」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 告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劉家耀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前揭 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 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昱晨(由本院另行審結)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本案獲有所得,是就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亦自白不 諱,且被告本案未獲有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爰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不 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 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填補其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告訴 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所收取之57萬6000元現金,業經被告 依同案被告許昱晨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並無管領權,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本 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1 112年11月29日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度院保字第1731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36號   被   告 高李宗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昱晨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李宗峻(Telegram暱稱:小夫)、許昱晨(Telegram暱稱 :金正恩)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許、112年11月30日前 1個星期某時許,經Telegram暱稱「川普」及另一暱稱不詳 者之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Telegram聯繫之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高李宗峻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 害人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 承諾高李宗峻可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加上抽 成3%至7%之業績獎金;許昱晨負責監控車手並確認有無私吞 贓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承諾許昱晨可取得一定報酬(2人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前案提起公訴,本案不另論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不詳」於112年11月初,向 劉家耀佯稱可教學投資股票與操作技巧,並要求下載「普誠 投資」APP,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股浪如潮E13」,並對劉 家耀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劉家耀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29日16時,與自稱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人相約面交57萬元。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高李宗峻在臺中 市○○區○鎮巷00○0號永定里福德廟,依上手暱稱「金正恩」 之許昱晨指示,配戴偽造「姓名:黃信宏 職稱:財務人員 編號:35503」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攜帶偽 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信宏」印文之收據 至現場,與劉家耀面交取款57萬6000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 據交付劉家耀收執而行使之。高李宗峻於取得上開款項之後 ,旋依「金正恩」即許昱晨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於某處加 油站廁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家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李宗峻、許昱晨2人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家耀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 可參。此外,復有被告許昱晨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路 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劉家耀提出之普誠公司收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月4日刑紋字第1136000521號鑑定書、本署113年度保 管字第82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 在卷可參,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李宗峻、許昱晨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 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信宏」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等2人、「川普」、「金正恩」、「你大 爷终究还是你大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2人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普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等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5-03-18

TCDM-113-原金訴-111-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中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中榮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棄損壞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累犯之說明:被告蔡中榮前因①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及毀棄損壞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 定。③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上開④ 、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 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累犯之 前科,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毀損案件,可見被告對 於該等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號   被   告 蔡中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宜             蘭○○○○○○○○○)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中榮前因①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及毀棄損壞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 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毀棄 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上開④、⑤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113年8月15日0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 0號四結福德廟,見該廟宇主委林祥旺所管領之許願池內有 零錢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許願池內零錢數枚,然遭周遭民眾制止而未得 手,便將手中之零錢扔擲回許願池;蔡中榮因而心生不滿, 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該廟宇之大門,致令該大門 門扣變形、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祥旺。 二、案經林祥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中榮固坦承監視器攝得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去拜拜等語。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祥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 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現場照片6張、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毀損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04

ILDM-114-簡-115-202503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有酒駕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 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無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 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黃世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雄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中庄福德廟」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4 分許之前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與 民揚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對 其施以檢測,並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 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駕駛查 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03

KSDM-114-交簡-173-202503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0 號、第5647號、第9343號、第9402號、第9770號、第97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處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附表編號1、2、6、7、8、9、10、1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附表編號3、4、5、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累犯紀錄:莊力宇前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莊力宇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4日5時55分前之某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一字起子1支,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載福宮」土地公廟 (由負責人廖漢信委託張貴聰管理),以上開一字起子撬開 樂捐箱之鎖頭後,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1,00 0元得手。  ㈡於113年4月6日5時2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以拔釘器 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00○0 號「嶺頭福德宮」、「九龍太子殿」(負責人均為謝嘉陽) ,徒手推開廟門進入後,以拔釘器撬開功德箱鎖頭,竊取其 內之香油錢約800元得手。  ㈢於113年4月25日1時25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子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 00號新平溪煤礦博物館停車場(由潘韋豪管理),以上開一 字起子破壞停車場繳費機投幣孔,欲竊取其內之現金而未得 手即離去。  ㈣113年4月25日18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鐵棍1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吳 鴻志管理之「份尾福德廟」,以上開一字鐵棍破壞香油筒, 欲竊取香油錢而未得手即離去。   ㈤113年5月7日2時47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鐵棍1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吳鴻志管理之「份尾福德廟」,以一字鐵棍撬開功德箱,欲 竊取香油錢,然因其內無現金而未得手。  ㈥於113年5月7日3時5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翹棍1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游新培管理之娃娃機店,以上開翹棍破壞兌幣機鎖頭後,竊 取其內現金200元得手。  ㈦113年9月4日3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利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 121巷口政鼎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周孟凡所管理之工地內,以 該不明利器剪斷工地牆面已裝接完畢之電纜線(價值約10萬 元)得手。  ㈧113年9月19日3時28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器 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 ○0號江承安經營之「依安企業社娃娃機店」,以上開鐵器撬 開店內娃娃機之投幣箱鎖頭後,竊取其內數量不詳之硬幣得 手。  ㈨於113年9月21日1時35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 器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 00○0號江承安經營之「依安企業社娃娃機店」,以上開鐵器 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鎖頭後,竊取其內現金160元得手。   ㈩於113年9月26日2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 器1支,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張力仁經營之娃娃機店內, 以上開鐵器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鎖頭及娃娃機之投幣箱鎖頭, 竊取其內現金共約11,000元得手。   於113年10月2日2至3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 器1支,騎乘不知情友人陳吉峰出借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 ,至基隆市○○區○○街000○0號之娃娃機店,⑴以上開不詳鐵器 撬開田家宏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投幣箱,竊取其內現金約4, 000元得手。⑵再持同一不明鐵器,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 意,撬開同店內陳泓任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投幣箱,致令不 堪用,欲竊取其內金錢,惟因錢箱內無零錢而未得手。 三、案經張貴聰、謝嘉陽、潘韋豪、吳鴻志、游新培、周盈凡、 江承安、張力仁、田家宏、陳泓任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 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瑞芳分局 移送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 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 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認上開事實㈠至⑴、⑵等12次竊盜犯行,惟就事 實㈦否認有攜帶兇器;事實㈧、事實⑴否認竊得現金云云 。經查:  ㈠被告所為上開事實㈠至⑴、⑵等12次竊盜犯行,有事實㈠證人 張貴聰警詢證述、「載福宮」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424 38號鑑定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564 7號卷15-17、19-20、25-30、133-163頁);事實㈡證人謝 嘉陽警詢證述、「嶺頭福德宮」、「九龍太子殿」113年4月 6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 第13-15、37-48頁);事實㈢證人潘韋豪於警詢證述、新平 溪煤礦博物館停車場113年4月25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 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31-33、36-44頁);事實㈣ 、㈤證人吳鴻志於警詢證述、「份尾福德廟」113年4月25日 、113年5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6 47號卷45-47、51-53、49-50、55-62頁);事實㈥證人游新 培於警詢證述、娃娃機店現場照片、113年5月7日道路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69-71、73-88頁) ;事實㈦證人周盈凡於警詢證述、工地現場照片、113年9月 4日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780號卷第13-1 5、17-27頁);事實㈧、㈨證人江承安於警詢證述、113年9 月19日、113年9月21日娃娃機店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113年度偵字第9402號卷第15-17、33-71頁);事實㈩ 證人張力仁於警詢證述、娃娃機店現場照片、113年9月26日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343號卷第17-23、 51-59頁);事實⑴、⑵證人田家宏、陳泓任、陳吉峰於 警詢證述、113年10月2日娃娃機店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770號卷第15-16、17-19、21-23、25 -31頁)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可予認定,先予敘 明。  ㈡至被告辯稱事實㈦未攜帶兇器;㈧及⑴未竊得現金等節,然 事實㈦被害人周盈凡並非指稱地面放置之電纜線遭竊,被告 自述竊取地上之電纜線與被害人指訴情節不符,而本案係工 地牆壁所裝設完畢之電纜線遭竊,而電纜線係遭利器截斷後 竊取,有工地現場照片可證(113年度偵字第9343號卷第20- 22頁),又周盈凡於113年9月4日8時許發現電纜線遭剪斷後 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後發現係被告騎乘車號00 0-0000號機車到場,此外並無他人,從而上開裝設之電纜線 係遭被告持利器剪斷一節應可認定。而事實㈧據娃娃機店11 3年9月19日3時29分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可見被 告使用不明工具撬開娃娃機之投幣箱鎖頭後,將投幣箱取出 機台,明顯有將投幣箱內金錢傾倒至自己包包之動作(113 年度偵字第9402號卷第53-55頁照片),是被告確有竊得投 幣箱內不明數量硬幣一節,亦可認定。事實⑴被害人田家 宏於113年10月2日警詢證稱:我看場地內監視器後,娃娃機 遭竊時間為113年10月2日2時許遭一戴安全帽的男子撬開拿 取金錢..我遭竊約新臺幣4、5000元,是放在娃娃機錢箱裡 面的銅板等語,業已指訴其所有娃娃機台錢箱放有錢幣等情 明確,被告辯稱未竊得金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從而被告 上開辯詞,本院認難以採信,應以被害人指訴為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㈠、㈡、㈥、㈦、㈧、㈨、㈩、⑴等8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 實㈢、㈣、㈤、⑵等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事實⑵另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器物罪。  ⒈被告於事實⑵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器物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  ⒉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 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 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中有妨害自由犯行,與本案所犯均為侵犯他人身體 或財產權益,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不斷以竊盜手段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暨衡本案被害人損 失之財物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之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 罰金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 諭知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於事實㈠、㈡、㈥、㈦、㈨、㈩、⑴各別竊得之財 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事實㈧竊盜所得部份,被害人無法明確指證遭竊之確 實金額,亦難以估算,本院認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爰 不宣告沒收,應予敘明。又被告於本案行竊用之所有器具, 被告雖自述為其所有,然未於本案相關卷證予以扣案,復未 能證明現仍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所犯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㈠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㈡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㈢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㈣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㈤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㈥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㈦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㈧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9 事實㈨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㈩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⑴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⑵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KLDM-114-易-42-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文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鹹蛋黃方塊酥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竊得之鹹蛋黃方塊酥1桶,屬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號   被   告 楊智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               (宜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9日14時0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自強新路60巷內之 「壯一福德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麗珠所有放 置於供桌上之鹹蛋黃方塊酥1桶(價值新臺幣109元),並於 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經蔡麗珠發現物品遭竊,遂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 人蔡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影像光碟暨截圖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簡-84-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 頁、第41頁、第49頁、第61頁、第63頁),而本院斟酌本案 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行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 示之時間、地點,乘告訴人BT000-H112053(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犯 行。因認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 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 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 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 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於無罪 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 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 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 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 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 影像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作 勢要坐A女大腿多次,然堅詞否認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 辯稱:我沒有說過這些話,我沒有騷擾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 (一)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 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條規範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客 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依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人單純言語 上之性騷擾、碰觸非臀部、胸部或其他非身體隱私部位, 均無從以該罪論處之,且該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 應以實際發生有強制觸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處罰要件。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第一次警詢固指稱:10月1日13時許, 在五結福德廟突然遭甲○○坐在我的腿上,我當下有阻擋他 不過他還是一直要作勢坐在我的腿上,甲○○直接坐在我的 腿上,且講話時一直以手推我的肩膀,並且一直說他「一 天九次」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然其於後續警詢 、偵查中均證稱:我每次都有推開他,所以他沒有實際坐 到我的大腿上等語(見偵卷第8頁;調偵卷第11頁至第12 頁)。有關被告是否確實有坐在A女大腿上,證人A女之指 訴前後迥異。併參酌卷內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僅足 認被告有於案發時地在現場,尚不足認被告有觸摸到A女 大腿甚至是身體隱私處,尚難逕認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出言「你又不是沒經驗」、「一天九 次」等語,為被告否認,且除證人A女單一指述外,遍查 卷內無其他證據補強證人A女之證詞。且縱使證人A女前開 證述為真,參考上開說明,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亦無從以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相繩。 七、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 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1 112年10月1日13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五結福德廟內 甲○○於左揭時、地,作勢欲坐在告訴人之大腿上,並以「一天九次」、「你又不是沒經驗」等言語性騷擾告訴人。 2 112年10月1日13時3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五結福德廟內 甲○○於左揭時、地,作勢欲坐在告訴人腿上,並以「一天九次」等言語性騷擾告訴人。 3 112年10月1日15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五結福德廟內 甲○○於左揭時、地,以「一天九次」等言語性騷擾告訴人。

2025-02-18

ILDM-113-易-604-20250218-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扣案釣魚線(含膠帶)1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15時12分至18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 號對面之福德廟內,以自製之黏有封箱膠帶之釣魚線1條, 放入由該廟總幹事林聰敏所管領、供人捐獻香油錢之功德箱 內,以此方式黏取功德箱內之鈔票,共計竊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700元得手。嗣因林聰敏於案發時透過監視器發現上情 ,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及時前往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釣魚線(含膠帶)1條、現金7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聰敏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7-39 、47-5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 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在無人現場看管之福德廟竊得 現金700元,雖因告訴人透過監視器畫面得悉被告犯行並即 時通知警方而查獲,惟無礙被告已將上開現金移入自己之實 力支配下,而屬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2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 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 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屬 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竊取之香油錢金額非多,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為證(見警卷第39頁);兼衡被告除前案論以累犯 之前科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處拘役刑之紀錄(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拘役刑不足嚇阻被告再犯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近期因車禍且 腳長瘡,致未能工作賺取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5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釣魚線(含膠帶)1條,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竊得之現金700元,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 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HLDM-113-花簡-312-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