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港棋
王彥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
6號、第1196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所
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
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9,750,00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甲○○於民國112年4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漢堡」、「蔡明彰」、「吳佩君」、「林
雅婷」、「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
」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丁○○、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約定由渠等佯裝為幣商,前往與被害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書,並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嗣丁○○、甲○○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晚間10時42分起,先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彰」、「吳佩君」、「福邦客服經
理李家豪」向戊○○佯稱可推介股票並由協助操作獲利,陸續
要求戊○○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
達幣)進行投資,致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
款項,交付予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收款之丁○○、甲○○,
丁○○則以不詳方式將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甲
○○則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南港高鐵站男廁內,後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渠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雅婷」、「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向乙○○佯稱
可推介股票並由協助操作獲利,陸續要求乙○○依指示面交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進行投資,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
編號4至7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4至7所示地點,將附表編號
4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收款
之丁○○(附表編號7部分經乙○○警覺受騙,尚未交付即經警
介入查獲),丁○○復以不詳方式將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自承略以:我確實有向告訴人戊○○收取500,000
元後再放到高鐵站,過程中覺得有異,已察覺這是詐欺犯罪
的錢。至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個
人幣商,確實有與告訴人2人完成交易,也有確認交易對象
的身分、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電子錢包)地址,並與告
訴人2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我對於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
事毫無所悉,告訴人2人也都有收到虛擬貨幣,之所以幣流
有回流現象,可能是在不知情時曾與詐欺集團有關的幣商補
貨、交易所產生等語,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
㈡經查,被告2人就其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
以買賣泰達幣為由,以幣商身分出面收取告訴人2人所交付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7部分經告訴人乙○○
警覺受騙,尚未交付即經警介入查獲),被告2人再將泰達
幣轉入告訴人2人指定之錢包,及告訴人2人實際係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始交付前述款項之客觀事實均不為爭執
(本院卷第71、75頁),被告甲○○並就上開行為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此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警091卷第31至33頁背面)、證人
即告訴人乙○○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警417卷第2至4
頁背面,本院卷第67至8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與
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091卷第41至54頁、第57至67
頁背面)、告訴人戊○○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虛擬貨幣
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091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影像擷
圖(警091卷第12至25頁)、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戊○
○)(警091卷第68頁至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報案人:戊○○,警091卷第69頁至背面)、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91
卷第80頁)、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41
7卷第11至56頁)、告訴人乙○○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
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417卷第9至10頁)、監視器
影像擷圖(警417卷第62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乙○○,警417卷第8頁至背面)、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417卷第7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417卷第73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00
000CCm48hVlEQGH7HWxgLc2PTUAVsvd」及「000000gUkuzzevd
WUP5y2UQiLQMCLwajcd」之交易明細紀錄列印資料(偵8636
卷第73至8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貨幣
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偵8636卷第301至323頁)、法務
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及所附C
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636卷第
135至213頁、第219至247頁、第249至268頁、第269至284頁
、第285至2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8217、42011、48551、57023、57062、59526號起訴書
(偵8636卷第83至9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8384、2611、9856號起訴書(偵8636卷第329至
3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562
號起訴書(偵8636卷第103至10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起訴書(偵8636卷第99至102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偵8636卷第365至37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偵8636卷第375至382頁)、空
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警417卷第57頁)、虛擬貨幣
錢包交易明細(警417卷第60至61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
12月25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45017號函暨附幣安交易圖表、
交易詳情、交易明細及電子錢包申辦人身分證影本(偵8636
卷第35至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亦足以補
強被告甲○○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被告甲○○之犯行已堪認定
。
㈢被告丁○○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與告訴人2人對應之電子錢包(由
本案詐欺集團持有支配)有回流關係及可疑交易,被告丁○○
轉出之泰達幣實際上是本案詐欺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⒈本案告訴人戊○○提供的錢包地址,包含:000000SwC748HZvch
nyZMacezuVSwfxMWV錢包(下稱TMmC錢包)、000000vE4YsoH
BPM3DU7psAYjYxjyaahs7錢包(下稱TG64錢包)、000000ZxU
awFjKaLoGLkc51WpcuknwGq8U錢包(下稱TYhP錢包);告訴
人乙○○提供的錢包地址,包含:000000YS5AN9EvW6mKRaWpvd
dtei7TEDKo錢包(下稱TBAD錢包)、000000nBWzHL2nVXGt78
dWkKYFeHb37643錢包(下稱TGHb錢包);被告丁○○所持用之
錢包地址為:000000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錢包(
下稱TVsv錢包);被告甲○○所持用之錢包地址,則為:0000
00gUkuzzevdWUP5y2UQiLQMCLwajcd錢包(下稱TJA3錢包),
此業據被告丁○○供陳明確(警091卷第1至7頁,警417卷第5
至7頁,偵8636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告訴人2
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警091卷第41至5
4頁、第57至67頁背面,警417卷第11至56頁)、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091卷第55至57頁
,警417卷第9至10頁)可佐。
⒉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於OKLINK分析網站(波場區塊鏈瀏
覽器)勘驗上開錢包幣流紀錄,結果略以:
⑴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及被告甲○○所持用之TJA3錢包,
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面交時間不久,即移轉相對應之
泰達幣至告訴人2人提供之電子錢包。
⑵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交
易時間「之外」,另有與告訴人戊○○提供的錢包地址相互交
易之可疑情形,如下表1所示:
表1: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被告甲○○所持用之TJA3錢包,與 告訴人戊○○提供之TMmC錢包、TG64錢包、TYhP錢包間之可疑互動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被告丁○○、甲○○) 接收方 (告訴人戊○○)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6/4 17:51:06 TVsv錢包 TMmC錢包 USDT 9,146 2 2023/6/9 13:19:06 77,981 3 2023/6/8 9:48:30 TJA3錢包 TG64錢包 99,285 4 2023/6/14 18:22:33 TVsv錢包 TYhP錢包 76,219
⑶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在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本案交
易時間「之外」,另有與告訴人乙○○提供的錢包地址相互交
易之可疑情形,如下表2所示:
表2: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與告訴人乙○○提供之TBAD錢包、 TGHb錢包間之可疑互動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 (被告丁○○) 接收方 (告訴人乙○○)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6/1 18:23:57 TVsv錢包 TBAD錢包 USDT 15,243 2 2023/6/8 18:15:39 6,116 3 2023/6/5 9:44:39 TVsv錢包 TGHb錢包 6,097
⑷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均有與「000000nr7
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錢包(下稱TBZa錢包,應為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錢包,詳後述)」互動交易之情形,如下表
3所示(如該次交易為該「接收方」錢包首次取得TRX,則另
行註記「第一次TRX來源」):
表3: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與TBZa錢包互動交易情形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 (詐團錢包) 接收方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4/17 9:39:00 TBZa錢包 TMmC錢包 TRX 30 (第一次TRX來源) 2 2023/4/17 13:07:42 TG64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3 2023/4/16 16:52:24 TBAD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4 2023/4/16 15:54:51 TGHb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5 2023/5/9 13:50:12 TVsv錢包 13 6 2023/5/29 8:58:15 13 7 2023/4/20 11:34:51 TJA3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8 2023/4/20 14:44:39 14 9 2023/4/21 9:26:51 13 10 2023/4/23 14:07:54 14 11 2023/4/24 18:51:06 13 12 2023/4/25 11:32:57 13 13 2023/4/28 14:35:48 14
⑸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OKLINK分析網站幣流
紀錄列印資料、TVsv錢包及TJA3錢包交易明細紀錄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113至117、143至161頁,偵8636卷第73至82頁)
在卷可稽。
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在交易前會詢問購幣者用途、確認電子錢包是否為購幣者本人使用、是否本人要購買USDT,並提醒詐騙很多。我在交易時會錄影錄音,也會與購幣者互相交換身分證並確實填寫交易契約、拍照,及確認錢包地址、數量及價格。我都是自己操作手機執行虛擬貨幣移轉,而不是透過別人操作後才傳送交易完成的截圖(警417卷第6頁,偵8636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133頁)。然從前述勘驗結果、表1、表2及幣流交易紀錄可知,被告丁○○與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間,除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案交易日期、數量之外,另有多次互相交易移轉泰達幣之紀錄,且前揭各次交易紀錄之交易日期僅相隔數日,均集中在112年6月1日至6月14日間,該期間正巧完全涵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日期,倘若被告丁○○確實對其交易對象均踐行其所述之高強度「認識你的客戶(即KYC,Know-Your-Customer)」程序,並逐一確認購幣者身分及電子錢包地址,豈可能對於短短14日內「非由告訴人進行交易,卻轉入同一電子錢包」之可疑情形諉稱不知。況縱不論前述可疑交易之緣由為何,依告訴人乙○○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417卷第9至56頁)所示,被告丁○○最初係於112年6月5日始以「幣盛」幣商名義與告訴人乙○○接洽(警417卷第47頁),然在此之前,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竟曾於同年6月1日,即與告訴人乙○○「4天後的未來即同年6月5日」才會提供的TBAD錢包進行交易如表2編號1所示,顯然悖於常理,亦徵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實際上均非告訴人2人所得掌控,而係由提供者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支配、操作,且亦難相信被告丁○○為正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
⒋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與本案詐集團所屬TBZa錢包間
曾有回水或提供手續費(燃料費)TRX之情形,可見其等關
係密切,且錢包掌控者並非告訴人:
⑴經查,被告丁○○所涉另案即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
01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臺中偵42011案)、112年度偵字第4
855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臺中偵48551案)中,該案被害人
所對應之電子錢包(如:0000004qxH37vHriJdq2VuAEGg362B
o7Vv錢包、000000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錢包、00
0000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錢包、000000h2ZWEhrR
ep9UoG2xyDwNvwcZCDcD錢包),均有轉出虛擬貨幣至TBZa錢
包,或從另一0000006Up5TssuH4dsDrvr3UKaMJLyGZh錢包,
再轉入TBZa錢包之紀錄,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
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及所附C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
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636卷第236、238、282至283頁,
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538、540、584至585頁)可佐。
⑵又依據臺中偵42011案、臺中偵48551案中法務部調查局幣流
分析報告之說明:「TRX,又稱TRON波場幣,因本案詐欺集
團選用於TRC20協議標準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故需
消耗若干TRX礦工費,一般為14顆TRX,故可視為交易手續費
(本院按:或稱燃料費)。因TRX之價值僅約新臺幣2.46元
,故屬鮮少交易之虛擬貨幣。惟不屬於特定交易所之非託管
錢包進盈轉幣時,均需使用TRX,故對特定錢包位址供應TRX
之錢包位址,若非統一出售TR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如幣安
或MAX交易所)外,即係與該特定錢包位址歸屬於同一實質
受益人,或關係密切。經追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所消耗之
手續費TRX (波場幣)來源及去向發現,邱賢璋、丁○○及虛
偽交易平臺等三方所使用之錢包位址,係共享同兩個TRX錢
包來源(錢包位址000000qmSEJBseWD5deLBBbSo9PtSUghEY及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000000),又因三者之泰達幣
及TRX均有發生回流之現象,渠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然搓
合,而顯係同一集團使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以
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偵8636卷第311頁,即臺中偵485
51案卷第613頁)」。
⑶再查TBZa錢包、TVsv錢包交易活躍期間甚短,未查得隸屬於
任何國内外虛擬通貨交易所(偵8636卷第135至136頁,即臺
中偵42011案卷第179至180頁),被告丁○○持用之TVsv錢包
於112年6月13日12時8分許、同年6月14日15時9分許,分別
轉出42,682、17,073枚泰達幣至另案被害人仇海珍之電子錢
包,該電子錢包則在上開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電子錢包轉
幣予被告丁○○之TVsv錢包,呈現回流關係(偵8636卷第125
至126、133頁,即臺中偵42011案卷第169至170、177頁);
而就另案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後之泰達幣流向,亦曾透過TBZa
錢包回水至被告丁○○之TVsv錢包(偵8636卷第177至190頁,
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221至234頁),或透過TBZa錢包回水
至另案被告邱賢璋所持用之000000Z6NSJwtY5indBg3zS8dlZG
PTZMLlj電子錢包(偵8636卷第251至267頁,即臺中偵48551
案卷第553至569頁),可見TBZa錢包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
控、使用之收水、回水錢包(即收取詐欺所得泰達幣,或分
配、調度、層轉該等泰達幣所用之錢包),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偵
8636卷第301至323頁,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603至625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
及所附C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
636卷第135至213頁、第219至247頁、第249至268頁、第269
至284頁、第285至299頁,即臺中偵42011案卷第179至257頁
,臺中偵48551案卷第521至549、551至570、571至586、587
至601頁)、臺中偵42011案及臺中偵48551案起訴書(偵863
6卷第83至98頁)在卷可核,在在證明TBZa錢包應係本案詐
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且與被告丁○○持用之TVsv錢包關係匪
淺。
⑷本院審酌、比對前述⒉⑷、⑸所示本院勘驗結果即表3、交易明
細紀錄列印資料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於本案中,TBZa
錢包亦有轉出TRX予被告2人錢包之紀錄,可知被告2人交易
虛擬貨幣所需之TRX,均來自或曾經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有T
BZa錢包,堪信其等關係緊密,就本案而言,亦已足認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合作。又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
2人之電子錢包,多數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TBZa錢包有所
互動,而由TBZa錢包提供手續費TRX,甚至就如附表3編號1
至4、7所示部分,於該等錢包創立之初即自TBZa錢包獲取手
續費,可見該等錢包實際上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而
非告訴人2人得以掌控、支配。
⒌依據被告丁○○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丁○○均事先
向告訴人2人報價,其中,被告丁○○與告訴人乙○○於112年6
月5日之交易,係於當日上午9時33分即告知幣價為每顆32.7
元,交易時間後經被告丁○○推遲至當日中午12時30分進行;
被告丁○○與告訴人戊○○於112年6月2日之交易,係於當日上
午10時02分即告知幣價為每顆32.8元,交易時間亦經被告丁
○○推遲至當日下午2時30分進行,然此2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竟未隨時間、實際幣價波動而變動。又被告丁○○與告訴人乙
○○就同年6月7日、6月8日之交易、被告丁○○與告訴人戊○○就
同年6月7日之交易,被告丁○○甚至於交易前一日即已完成報
價,此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警417卷第47至55頁,警0
91卷第57至60頁)。依前述交易方式,被告丁○○與告訴人2
人以現金兌換泰達幣之比率,已提早於報價當時即決定,然
虛擬貨幣價格於每分、每秒均隨著市場供需產生變化,如以
過去之匯率進行交易,極有可能因價格波動而受到鉅額損失
,被告丁○○並未以泰達幣即時價格進行交易,且如附表所示
數次交易,確實均係依其等對話紀錄中事先所定價格進行,
而未依交易當下實際價額(時價、最新價格)再行調整,可
見被告丁○○主觀上顯然不在乎泰達幣價格及其交易利潤究竟
為何,僅意在取走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現金,與正常之虛擬
貨幣交易完全不符,亦顯可疑。
⒍從而,被告丁○○雖辯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但從上開勘
驗結果及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2人、告訴人2人之電子錢
包(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間,存在於其等實際對話、
接洽時間以外之數次可疑交易,且與本案案發時間間隔短暫
,被告丁○○又自稱其為合法幣商,有踐行確認交易者身分及
錢包地址之KYC程序,自不能諉為不知。又前述電子錢包竟
均係由可資認定為詐團錢包之TBZa錢包提供TRX,即泰達幣
於波場鏈上移轉時所必須之手續費,除被告2人均屬同一詐
欺集團,共享相同之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來源外,難
以想像有此種特殊情況,亦可徵被告丁○○所號稱正當交易、
確實有移轉給告訴人2人之泰達幣,實際上是本案詐欺集團
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㈣告訴人2人自始未實際持有虛擬貨幣,也無法操作電子錢包,
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為虛擬貨幣交易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
一環:
⒈運用區塊鏈技術之虛擬貨幣種類繁多,常見者如比特幣(BTC
)、乙太幣(ETH)、泰達幣(USDT)等均是,個人如欲持
有、取得特定虛擬貨幣,以波場(TRON)鏈上存放泰達幣之
非託管型電子錢包為例,私鑰(Private Key,或以助記詞
之形式存在)、公鑰(Public Key)和地址(Address)均
為不可或缺之元素,其中所稱之錢包地址,即類似銀行轉帳
收款帳戶,係用來接收虛擬貨幣之目的地,而私鑰、公鑰則
係運用密碼學或其他防止逆推之技術,類似銀行帳戶存取密
碼之功能,提供持有私鑰、公鑰者支配、移轉電子錢包內所
存放虛擬貨幣之權利。如個人僅知悉電子錢包地址,卻未持
有該錢包之私鑰、公鑰者,至多僅能收取及查看該錢包內現
時存放之虛擬貨幣種類、數量,卻無法實際支配、擁有該等
虛擬貨幣。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2人對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功能未盡熟知之際,僅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告訴人2人,
再要求告訴人2人將該錢包地址提供予被告2人進行泰達幣交
易,並於收取款項後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
幣轉帳紀錄截圖取信告訴人2人,卻始終未提供該錢包之私
鑰、公鑰等情,此經證人及同案被告甲○○於審理中證稱:我
沒有買賣虛擬貨幣,只負責收錢,也沒有操作虛擬貨幣錢包
或轉帳,是「漢堡」傳送虛擬貨幣交易成功的截圖給我,要
我出示給告訴人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並據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警091卷第31至32頁),及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其等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事後卻無法將錢領出等情在卷(警417
卷第2至4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並有告訴人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警091卷第41
至54頁、第57至67頁背面,警417卷第11至56頁),可見告
訴人2人實際上均未能持有、支配任何虛擬貨幣。故縱被告2
人確實將本案泰達幣轉入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錢包地址,該
等泰達幣自始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2人即便交
付現金,也從未實際取得任何虛擬貨幣,應屬無效之虛偽交
易,均可見告訴人2人與幣商面交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
詐術之一環。
㈤被告丁○○辯稱其為幣商,只是單純向告訴人2人進行泰達幣交
易,與詐欺無關云云,並不實在: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告
訴人2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告訴人2人交付之現金、
避免告訴人2人察覺異常,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介紹之虛
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即形同詐欺犯罪中常
見之取款車手,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詐欺
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
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
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
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
詐得之鉅額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且因政府打詐力度
日漸加重,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
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
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
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
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
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
團至為重要之事。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邦客服經
理李家豪」、「林雅婷」等帳號,分別以「您放心,會給您
安排信譽度非常高的幣商承兌人員」、「您的專屬助理已經
和我說了,她給了您幣商專員的lineID,您與幣商專員(即
被告丁○○)連絡就可以」、「您添加上百祥商家(即被告甲
○○)之後,您給他傳訊息:我要買U」、「然後等他回復您
,我教您回復」等語要求告訴人戊○○向幣商即被告2人陸續
購買泰達幣;及以「稍等一下,需要你添加跟你面交的人的
賴 然後我告訴你怎麼跟他說 錢的話 你見到他人的時候
你聯繫我或者蔣經理 機構先給你擔保,在你的福邦帳戶裡
面除質好資金 你再把現金給他」、「我現在給你兌換USDT
的幣商 這是U的承兌人員,我會給你連絡一個同學們經常
連絡的幣商信譽度最高的」、「我現在把他的賴ID告訴你,
你添加他。但是你加上他以後跟他說的每一句話都要按照我
教你回復來恢復」等語,要求告訴人乙○○向幣商即被告丁○○
陸續購買泰達幣,此有告訴人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警091卷第48、50頁,警417卷第
21至22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丁○○間存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
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
理財人員會選擇、推薦轉介被告丁○○與告訴人2人進行交易
,如果被告丁○○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善意幣商,其交易
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卻反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又有前
述虛擬貨幣回流及可疑交易的現象,實不合理,除與詐欺集
團合作外,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合。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是我之前
的同事,認識2、3年,也曾為了做虛擬貨幣的事情在板橋有
同住過。當時是被告丁○○帶我去見一個暱稱叫「漢堡」的人
,原本以為是按照「漢堡」的指示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買賣,
但後來覺得怪怪的,因為正常交易拿到現金應該要帶回公司
給記帳人員,但我拿到錢後,卻被要求約在板橋、南港高鐵
站廁所交付,而且實際上沒有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也沒有用
LINE跟被害人聯絡聊天,沒有實際操作電子錢包或轉帳,虛
擬貨幣交易移轉截圖都是「漢堡」傳送給我的。被告丁○○的
對口跟我一樣,都是暱稱「漢堡」之人,是被告丁○○介紹我
進去的,被告丁○○也曾經代替「漢堡」拿做這些虛擬貨幣相
關事情的報酬給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足證
被告丁○○與暱稱「漢堡」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關係密切
,並曾引薦同案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丁○○辯
稱其僅係作為幣商向告訴人2人進行泰達幣交易,與詐欺無
關云云,甚難採信。
⒋被告丁○○雖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前開證述,並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我跟被告甲○○是之前一起做保
險的朋友,曾經和被告甲○○討論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但
沒有跟被告甲○○一起從事幣商,我們是各做各的,他的工作
我不過問,我沒有使用被告甲○○的LINE,也沒有跟詐欺集團
聯繫等語(警091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71、112、133
頁)。惟查,告訴人戊○○除與自稱「幣盛」幣商之被告丁○○
交易外,告訴人戊○○另經詐欺集團指示與亦是假扮幣商之被
告甲○○交易,而被告2人不論是與告訴人戊○○或乙○○交易,
均係提出格式、內容及用字完全相同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用於取信告訴人2人,此有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
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
可證(警091卷第55至56、59至61頁,警417卷第10、42、44
、48至54、57頁)。本院審酌被告甲○○已自承其係依詐欺集
團指示,假冒幣商身分出面取款並上繳款項,亦已坦認本案
犯行;而被告2人所持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竟完全相同,
可見其等間存有極為高度之關聯性,顯見其2人系出同源,
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前開㈤、⒊之證述為可信,其等應均
為詐欺集團配合之假幣商甚明,且與被告丁○○前述辯解明顯
不符,其所辯不足採信。
⒌況依被告丁○○所述,如其係作為幣商,確實將泰達幣交付至
告訴人2人指定之錢包地址,沒有施用詐術云云(本院卷第7
1、117頁),倘若屬實,則本案泰達幣於進入告訴人2人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前,該等泰達幣應為被告丁○○所持有、掌控
並得自由移轉。然電子錢包開設快速、容易,且無須任何身
分驗證,本案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
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即可,豈
有事前將泰達幣先行轉至被告丁○○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將
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與本案詐
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丁○○之可能,而徒
增款項遭被告丁○○藉機取去或侵吞之不測風險,有違事理之
常,堪認被告丁○○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於該集團
內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等情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均係在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話術取得告訴人2人信任,再由被告2人出面佯為
幣商身分及從事虛假交易,並收受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款項
,藉此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明示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與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其等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雖已達500萬元
以上,而與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所示之罪相符,惟新增訂之
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罪係於該次修法後,新成立
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
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前述所指詐欺犯罪,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其減輕條件與犯罪之構成
要件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依前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
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
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
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
規定(僅被告甲○○適用),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規定分別增
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自應適用對被告甲○○最有利即行
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如附表編號7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及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數次取款、轉交款項,主觀上均
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
,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丁○○就附表編號7告
訴人乙○○遭詐欺取材部分,雖因遭警查獲而未遂,但被告丁
○○先前已有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既遂,就此部分自仍應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丁○○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行,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丁○○該擴張之犯罪事實(
本院卷第72頁),已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應得併予審究,
爰補充說明如上。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因被告丁○○所為犯行,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告訴人
共2人,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
丁○○就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按所謂詐欺犯罪,包含犯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後,擔任車手工作,並坦認本案犯行(警091卷
第10頁背面,偵8636卷第64頁),又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
承犯罪,並委由其配偶主動將犯罪所得1,000元全數繳回,
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查(本院卷第181
頁),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就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於本
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部分: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
佔比例多寡,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
所依據之事證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
為犯罪與行為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
重大關係,科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
量刑理由特予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
受檢驗之理由,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
謂已可辨識被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即被告
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以下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就被告丁○○所犯2罪定應執行之刑: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從事本案出面取款之行為
,可以獲得相當程度之報酬(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甲○
○亦自承其於領取、放置告訴人戊○○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時
,已然察覺該款項為詐欺所得,然礙於家庭因素,也擔心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對其家人不利,而仍為本案犯行(本院
卷第73頁);被告丁○○則自詡為虛擬貨幣幣商,出面取款並
與告訴人2人完成買賣,然告訴人2人實際上並未取得本案虛
擬貨幣,被告丁○○所稱幣商身分應僅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為博取告訴人2人信賴之偽裝,已如前述,均可見其等
應是為謀取自己不法之利益,貪圖快速獲得財物,而置告訴
人2人之財產權於不顧。
⒉犯罪之手段:
本案被告2人佯裝幣商身分,協助領取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賺取報酬,其等所為實與詐欺車手無異,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又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極有不該。且被告2人以佯稱幣商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與一般洗錢犯罪者協助提領、轉出款項不同,蓋被告2人以虛偽交易之假象,藉由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之新興工具,積極混淆、欺瞞國家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又可透過虛擬貨幣不受監管之特性快速移轉,非僅消極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相較一般洗錢犯罪案件,檢、警及司法機關為了釐清其相關金流、幣流,勢必耗費更多司法資源,且被害人事後追索、求償極為不易,所生社會成本極為沉重,可見此等手法惡性甚重,實不宜予以輕縱。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丁○○、甲○○自述其等學歷分別為高中及大學畢業,被告
丁○○現無業,被告甲○○為化學工程師,其父現罹患癌症,及
被告2人均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等情,均經其等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又依被告2人所述從事之工作及
案發當時每月收入,均普遍高於基本工資,且被告丁○○從事
其所稱「幣商」工作期間之所得甚至超越國人平均薪資,可
知被告2人家境及經濟狀況尚佳。又被告2人各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10、13至18
頁),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雖無其他犯罪紀錄,然其等於
案發同一時期有大量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繫屬於各地方檢
察署或地方法院,並迭有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者,實難謂品行端正,此情應於量刑時併予考量。
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話術取得告訴人2人信任後,利用
告訴人2人對投資獲利之迫切期待,以推薦之方式指定告訴
人2人向被告2人接洽聯繫,再推由被告2人佯以幣商身分出
面取款交易。除此之外,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素昧平生,應
無其他怨隙。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對告訴人2人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戊○○、乙○○分別受有725萬元、250萬
元之損害,且因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2人係佯以虛擬貨幣買
賣之方式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款
項早已轉換為虛擬貨幣而盡數移轉,難以追蹤其後去向並追
索、求償。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受詐欺
的250萬元是我畢生積蓄,害我家破人亡,我的錢就是交給
被告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裝是證券公司員工,說要購
買虛擬貨幣才能投資,並派被告丁○○跟我收錢取款,但我根
本沒有拿到虛擬貨幣或任何股票,希望予以重判等語(本院
卷第81頁),足信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鉅
。
⒍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符
合前揭詐欺及洗錢犯罪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丁○○則始終否認犯行,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幣流紀錄
,明確指出其所持電子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
有回流現象,且被告丁○○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予告訴人
2人之幣商,顯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關係匪淺,卻仍飾詞
狡賴,未見悔意。又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
實際賠償,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巨大,又未能獲得有效填補
,亦應於量刑時從嚴考量。
⒎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
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
,考量本案告訴人戊○○、乙○○所蒙受財產損失高達725萬元
、250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3、4至6之總和),所生損害極
為嚴重,且未獲填補,衡酌被告甲○○自始坦認犯罪,並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得以較輕刑度為
其基準點,但仍不宜過輕;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欠
佳,別無值得寬恕之量刑因子存在,認應以中間以上之刑度
為基準點,並應課以相當程度之罰金刑,藉此剝奪、消弭其
追求不法財物之動機及目的,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況觀近年政府屢屢宣導勿從事詐欺犯罪,
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銀行及各政府機關洽公處所亦
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且陸續透過修法增訂或加重詐欺、
洗錢犯罪之處罰態樣及刑度,以此彰顯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
決心,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膽敢從事詐騙犯罪之
理,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亦應將上開社會現狀納
入審酌,不宜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
使參與詐欺集團成為可於短期內賺取遠高於社會常態薪資之
暴利,縱事後經檢警查獲,亦可隨意供稱未取得報酬、第一
次從事詐騙云云,即率可僥獲輕判之終南捷徑,此恐助長詐
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
終將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亦加坐實我國屢遭民
眾譏為「詐騙天堂」之惡名。
⒏本院以前述量刑基準點出發,依前述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
因子,予以斟酌調整後,兼衡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乙○
○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1、134至13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經宣告
之罰金刑部分,參酌刑法第42條但書所定勞役期限不得逾一
年之限制,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值得敘明的是,本院所審認之量刑基準點及量刑結果,係綜
合上述各量刑因子所得出之結論,並非偏採或單以被告丁○○
否認犯罪為由而處以較重刑度。蓋否認犯罪為被告之權利,
除可能綜合是否成立和解、賠償等個案因素後,反應於被告
之犯後態度評價上外,本不因此受不利影響;實際上,本院
更加著重於:①被告丁○○以虛擬貨幣交易及幣商身分從事本
案犯罪,其犯罪手段積極,②查緝及告訴人事後追索難度均
高,惡性較重,且③本案告訴人2人受到鉅額損害,④又未獲
任何賠償等情所為之判斷,縱使被告丁○○坦認犯行(包含事
後更異其詞),也難以獲得較寬大之量刑處遇,仍宜以中間
刑度為基準點衡酌其刑。
⒑再斟酌被告丁○○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各次犯行犯罪
時間較為集中,暨被告丁○○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偽裝幣商擔任車
手之次數非少、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仍不宜過度給予刑
期折讓之恤刑利益,以免有鼓勵犯罪之虞,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參酌刑法第42條但書所定勞役期限不得逾
一年之限制,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得不宣告之;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均有明定。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而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無論係屬何人所有,均應絕對義務沒收,若犯罪行為人
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
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自承其所獲報酬按取款金額百分之0.2計算(本院
卷第133頁),即1,000元(計算式:被告甲○○取款500,000
元×百分之0.2=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被告甲○○業已委託其配偶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查(本院卷第18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甲○○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所經手之泰達幣15,2
90顆,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前述泰達幣業經被告甲○○陸
續轉出,此有TJA3錢包之交易明細紀錄列印資料可佐(偵86
36卷第73至82頁),足認被告甲○○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㈢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自始堅稱為從事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涉,又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其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或日常開銷而花費殆盡(偵8636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丁○○所經手之本案告訴人受害款項,均係分由被告丁○○自行持有支配,均核屬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稱其每顆泰達幣僅賺取0.2元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應係指其買賣泰達幣進貨及賣出價差之利潤,然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為了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自不得僅就被告丁○○所述其得賺取之微薄價差利潤為沒收,而置其已花費殆盡之龐大受害金額即詐欺犯罪所得於不顧,應予全額沒收。又被告丁○○之犯罪所得9,750,000元(計算式:2,250,000元+4,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9,750,000元),均未據扣案,經審酌被告丁○○犯罪情節,對其宣告沒收尚無過苛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全額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易客體及數量 面交 車手 1 戊○○ 112年6月2日 下午3時00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2,250,000元 泰達幣68,597顆 丁○○ 2 112年6月7日 上午11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4,500,000元 泰達幣137,614顆 丁○○ 3 112年6月13日 上午11時11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500,000元 泰達幣15,290顆 甲○○ 4 乙○○ 112年6月5日 中午12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500,000元 泰達幣15,290顆 丁○○ 5 112年6月7日 上午10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泰達幣30,581顆 丁○○ 6 112年6月8日 上午10時0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泰達幣30,581顆 丁○○ 7 112年6月13日18時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未完成交易 即經查獲 丁○○
ULDM-113-訴-238-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