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4號
原 告 王陳色卿
被 告 林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3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5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2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
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㈡被告應給付管理費35,222元
(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475號卷【下稱板簡
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其日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
租約終止日即114年2月26日(收受當日開庭筆錄後7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5,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管理費44,856元,及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租金175,
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
一,且為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9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3年,即1
11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於每
月10日給付,押金5萬元,另約定管理費由被告自行繳納,
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自113年7月起未依
約繳納租金,又押租金於113年6月前扣完,被告已積欠租金
逾2月以上,且被告亦未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共44,856元(1
11年9至12月6,408元;112年1至6月、7至12月各9,612元;1
13年1至3月、4至6月各4,806元、7至12月9,612元),已由
原告先行代繳;原告以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
告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未於當日
筆錄送達7日內清償則不另通知終止而逕生終止租約效力,
被告已於114年2月18日收受上開筆錄,惟迄自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仍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已告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
屋。又被告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1月共積欠租金175,000元
,以及積欠代墊之管理費44,856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
租金175,000元,以及積欠代墊之管理費44,856元,暨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民
法第455條、767條、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租
約終止日即114年2月26日(收受當日開庭筆錄後7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5,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管
理費44,856元,及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租金175,00
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13年7月19日最後一次繳納租金,拒絕給付租金之原
因係因原告不願意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待被告
找到工作後會繳納積欠之租金;押金部分已由112年7月13日
到8月12日、112年10月13日到11月12日之房租扣除。惟就管
理費部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於系爭租約載明承租方須繳
納管理費等文字,但被告未簽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租期為3年,即111年9月1
0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於每月10日給
付,押金5萬元。押租金於113年6月前已扣抵完畢,被告自1
13年7月即未繳納房租,屢經催告仍未繳納;系爭房屋111年
9月至113年之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
約、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管理費繳納收據、原告郵局
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
13至23頁、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53至75頁、卷附證物袋)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13年7月後即未繳納房租,原告以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對被告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告終止,被告應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代墊管理費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如認
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管
理費,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負有依系爭租約條件按月給付
原告租金25,000元之義務,惟被告自113年7月起未依約給付
租金,且押租金早於112年間即已扣抵租金完畢乙節,為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則迄至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已積欠租金達6個月共150,000元(113年7月13日至1
14年1月13日),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遂於本院1
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未於當日筆錄送達7日內清償則不另通
知終止而逕生終止租約效力(見本院卷第80頁),該次筆錄
並於114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
書),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繳付租金,是系爭租
約已於被告收受該次筆錄後7日即114年2月25日終止。從而
,系爭租約應已於114年2月25日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即成無權占有。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因原告不願意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故
而未繳納租金等語。然出租人本不負有提出建物、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之義務,被告依此抗辯為拒絕繳納租金之事由,自
無足採。
㈡如認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25,000元,乙方(即
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迄至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積欠租金達6個月
共150,000元,已如前開認定,又系爭租約已於114年2月25
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返還系爭
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
害。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為25,000元,已
如前述,自堪認此租金額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
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150,000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予
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第3 條後段約定:「……管理費(另外)由承租方
負擔」,是被告依約應負擔管理費。而原告已墊付系爭房屋
之管理費共44,856元(111年9至12月6,408元;112年1至6月
、7至12月各9,612元;113年1至3月、4至6月各4,806元、7
至12月9,612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證物袋),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管理費44,856元,則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被告雖辯稱其未同意管理費由其負擔等語。然由承租人負擔
管理費之文句清楚載明於系爭租約,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
系爭租約111年9月即已簽署,果若被告認其無同意為此等約
定,本應即刻提出異議而非使用系爭房屋逾2年之久後卻反
稱無繳納義務。此外,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乘被告之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上開約定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被告負擔管理費之約定為無效,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2月25日終止,被告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150,000
元及管理費44,856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PCDV-113-訴-386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