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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王信任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上訴人 林椀莛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如欠缺當事人適格或權利保護必要之訴 訟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 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且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法院 均應踐行補正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固非不得提起,惟必須以 該他人雙方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故起訴 請求確認某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之訴時,應以該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為共同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 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原擔任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下稱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3月1日起 至112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在其主任委員任期期間之111 年10月4日,違法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任 被上訴人為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然該決議召集程序 及決議內容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與公園華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上訴人及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共同被 告一同起訴,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而當事人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欠 缺亦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46 3條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2-27

KSHV-113-上-125-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王信任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上訴人 林椀莛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追加公園華廈住 戶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   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原擔任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下稱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11年3月1 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在其主任委員任期期間之 111年10月4日,違法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 任被上訴人為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然該決議召集程 序及決議內容均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公園華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 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 :本件原來的原告即為公園華廈管委會,因被上訴人事後不 斷以主任委員身分違法召開會議,上訴人任期又屆至,為免 爭議,才改以個人名義持續訴訟,為免公園華廈管委會因非 訴訟當事人而影響既判力等爭議,爰聲請追加公園華廈管委 會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雖以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原告,然於第一審審理 期間之112年7月18日即已變更原告為上訴人(原審訴字卷一 第387-389頁),迄至本院原訂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0 月2日止,已有相當時間,兩造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諸多訴 訟資料為攻擊、防禦,上訴人亦另案對公園華廈管委會提起 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在訴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33號),故公園華廈管委會與上訴人利害關係未盡一 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9月23日始追加公園華廈 管委會為原告(本院卷一第277-289頁),對公園華廈管委 會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及審級利益自有重大影響,難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上訴人雖非不得提 起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然其與該他人之一方 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故上訴人追加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原告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 人及公園華廈管委會並均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一第329 頁、卷二第181頁)。是上訴人追加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原告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2-14

KSHV-113-上-125-202502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陳怡孜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毅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3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2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23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二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文龍東 路交岔口欲左轉文龍東路,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事車輛前 車頭遂擦撞沿該路口東邊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行走欲穿越文 龍東路之行上訴人,致上訴人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 受有第7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上背部肌 肉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除因治療系爭傷害 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680元、醫療器材費用17 ,502元、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000元×99日=198, 000元)、交通費用16,53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6月又8日 不能工作,以受傷前月薪82,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513,866元,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後續產生頸椎第3 、4節椎間盤突出、下背痛併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關 節面鬆動等症狀,需支出後續手術費用29萬元、後續休養及 薪資損失及看護費用228,93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7,5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過失肇生系爭事故,及上訴人 已支出醫療費用22,680元、醫療器材費用17,502元、交通費 用16,530元等情均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僅同意支付38日(自 110年8月7日入院至同年月14日出院,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 期間),且半日費用以1,500元為計算,合計57,000元之看 護費用。就上訴人受傷前每月薪資82,000元不爭執,然其不 能工作期間應僅為38日,不能工作損失計103,854元。再上 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又上訴人頸椎 原先即有輕度退化病史,系爭症狀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後續手術費用29萬元、後續休養及薪 資損失及看護費用228,932元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567,579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 另補充陳述略以:㈠原審認為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僅1個月又 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03,867元,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住 院8日外,醫囑記載宜休養期間共計6個月,則上訴人暫先請 求3個月又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67,867元【計算式:82,000 元×(3+8/30)=267,867元】,應屬有據,故被上訴人尚應再 給付164,000元(計算式:267,867-103,867=164,000)。㈡原 審認定上訴人僅需專人半日照護1月又8日(即38日),並以半 日看護費每日1,500元計算,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看護費用5 7,000元。然依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上訴人出院後至 少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加計住院期間,上訴人需專人照護 共計3月又8日(即98日),且需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 0元計算,應得請求看護費用196,000元,故被上訴人本應再 給付139,000元(計算式:196,000元-57,000元=139,000元) ,上訴人則僅請求其中138,933元。㈢原審僅認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然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年約32 歲,時值職業、人際關係高峰之際,竟有長達6個月無法工 作,且終日身陷日後會有後遺症或可能造成身障之恐懼中, 苦痛難喻,自得請求慰撫金70萬元,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5 萬元。㈣從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2,933元(計 算式:164,000元+138,933元+350,000元=652,933元)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2,93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 以:原審認定並無違誤。否認上訴人有休養6個月、需專人 全日照護3月又8日之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晚上11時44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青年二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青年二路與文龍 東路交岔口欲左轉文龍東路,車頭不慎擦撞沿該路口東邊行 人穿越道由南往北徒步行走欲穿越文龍東路之上訴人,致上 訴人倒地並受有第7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上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㈡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高雄長庚醫院擔 任護理師,每月薪資82,000元。  ㈢兩造就上訴人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22,680元、醫療器材費1 7,502元、交通費16,530元之事實,不予爭執。  ㈣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因前開傷勢,至少於住院8日、出院後1月 (30日)期間,為不能工作且需專人照護之期間。  ㈤兩造就各自於原審所陳報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原審卷127至128 、131至137、148頁及證物袋),均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98 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已執行完畢)。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6 4,000元、看護費138,933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 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5頁),並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 63頁),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60頁),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是以,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 有據。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不能工 作損失、看護費、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有所未洽,認應再命 被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述之賠償金額,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1.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原審認定並無違誤:  ⑴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0年8月7日至110年8月14日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等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開立之 110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下稱813診斷書)及同醫院112年4 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4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89、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前開期間 應由專人全日照護云云,然而,高雄長庚醫院前開函文業已 明確敘明依上訴人病況,需專人半日照護,此係出於醫療專 業診斷,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尚無可採。又上訴人雖 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上訴人之親屬照護所 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半 日看護以每日1,500元計算損失金額,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 行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照護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69頁),且亦為上訴人所認可(見本院卷第144頁),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57,000‬元【計算式:(8日+3 0日)×1,500元=57,000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03,867元,兩造並不爭執, 且非上訴人上訴指摘範圍,併予敘明。  ⑵原審就前開應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所為憑算之時日期間、 薪資與看護費用等計算基礎,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前開看護費用應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核算,自有未 恰,不能准許。  2.上訴人主張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不能工作期間,應共為6個 月,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部分,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另執高雄長庚醫院11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 載:「…,須穿戴頸圈使用,宜再休息三個月」、110年12月 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須穿戴頸圈使用,宜再休息 兩個月」(下分別稱913診斷書、128診斷書,見原審卷第91 、92頁)等為據,主張該5個月期間其仍不能工作且需專人全 日看護,故其應得再請求其中2個月看護費用138,933元、不 能工作損失其中之164,000元,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 依上訴人聲請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載述內容 之意涵,據函覆略以:上訴人於110年8月7日至本院急診、 住院,診斷為第七頸椎閉鎖性骨折及腦震盪,經治療後於8 月14日出院,依臨床經驗,上訴人上述病情通常建議出院後 休養一個月不宜工作,並由他人半日看護,惟上訴人於同年 9月13日及12月8日至門診追蹤,主訴頸部外傷仍在恢復期, 醫師依當時臨床判斷,因此分別建議「須戴頸圈使用,宜再 休息三個月/兩個月」等語,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8月8日 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3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依此可知,專科醫師開立813診斷書時,所憑藉者為其臨床 經驗就一般病患受類此傷害時之復原速度及預後狀況,評估 上訴人出院後所需休養、他人看護之時日期間,然此項   推斷究非絕對,常因人而異,故上訴人兩次回診,醫師評估 其傷勢恢復狀況尚不如預期,因此為如前開2份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診療建議,應屬出於醫療專業之判斷,職是,上訴人 主張於前開醫囑期間應休養不能工作,堪可採信,從而,其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64,000元,應 屬有據,而可准許。  ⑵至上訴人主張前開期間仍應由專人全日看護,故得再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云云。然而因受傷而需靜養,目的在使 傷患充分休息,減少勞動以養護傷勢,但有無由他人專門照 看之必要性,仍須視傷病是否已達不能自理生活或須他人協 助之程度,且須由主張該項權利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 人憑依之913、128診斷書,均未見如813診斷證明書,有需 專人照護之記載,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回函亦僅稱係建議上訴 人戴頸圈、多休息,惟仍無需專人照護之相關記述,是上訴 人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所為舉證尚有不足,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勢、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 、經歷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 所得資料(見原審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70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綜上,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64, 000元,為有理由,應得准許;至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看護費用138,933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16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2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恰,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爰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23

KSDV-113-簡上-61-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慶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宇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子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代之,而合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亦為訴外人唯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提供其名下所 有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約798坪予唯隆公司使用,並以唯隆 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就系爭土地及 其上如原審起訴狀所附附圖所示慶宇烤漆廠部分之廠房簽立 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下稱原租約)。又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即於105年間, 經唯隆公司、上訴人合意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將租金調 整為每個月6萬元至租期屆滿。嗣系爭租約屆滿後,上訴人 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廠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仍持續 繳納租金,且亦另經唯隆公司、上訴人再合意約定自111年1 月起,將租金調整為每個月12萬元,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已成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約)。然因唯隆 公司基於日漸成長之產能及業務需求,原有廠房已不敷使用 ,遂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自住(用)以供自己營業 使用之事由,於111年10月14日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間之租 賃契約,及告知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清空搬遷 ,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唯隆公司,詎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31 日始返還系爭不動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即屬無權 占有系爭廠房,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因上訴人向唯隆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其租金為每月12 萬元,應可認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公司受有相當於上開租 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相當於上揭每月租金之損害,爰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9個月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1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共1,08 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0,000 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唯隆公司曾於103年12月18日就系爭 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面,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 31日止,每月租金55,000元,唯隆公司於履約期間之106年1 月1日起調漲租金至60,000元,直至109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 後,兩造即於109年11月間以口頭訂立定期租賃契約,沿用 先前租約內容即每月租金60,000元之條件履約,未再簽訂書 面。唯隆公司其後於110年11月10日再通知上訴人房租自111 年1月起調漲為12萬元,再於111年8月25日要求自111年9月1 日起調漲租金至300,000元,並請求上訴人補足差額189,000 元。雖唯隆公司其後以其就系爭土地有自用需求而依土地法 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上開租約。然因兩造間係定期租約 ,且上訴人與唯隆公司間有長期代工及租賃之業務合作,即 由上訴人向唯隆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並以自有設備負責為 唯隆公司代工烤漆及包裝業務,完成代工再請款,故兩造間 實係存在代工及租賃定期混合契約。復因代工約定通常為1 至3年期,唯隆公司既未於111年12月底前依代工契約之約定 ,以書面要求解除代工及租賃合約,上開租賃契約至少應延 長至112年12月31日,租期既未屆滿,唯隆公司主張系爭租 約業經合法終止即屬無據。況唯隆公司並無產能及業務需求 日益成長,原有廠房已不敷使用之情形,其主張依土地法第 100條第1款主張有自用需求而收回系爭房地自無理由。又如 被上訴人請求1,080,000元有理由,其中之24萬元應能以押 租金折抵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唯隆公司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惟於原租賃 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期滿後,未再簽訂書面契約,惟上訴 人持續繳納租金,並與唯隆公司約定自111年1月起,每月租 金為1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㈢唯隆公司因有收回系爭土地自用之需求,於111年10月14日以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42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通 知),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通 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返還系爭 土地予唯隆公司。上開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 收受。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㈡唯隆公司以系爭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上訴人與唯隆公司是否另於112年8月31日合意終止?  ㈢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數額以若干為當 ?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復為唯隆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是被上訴人既以唯隆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上 訴人簽訂原租約(見原審卷第32頁),客觀上應有同意及授 權唯隆公司可以自身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是如上 訴人與唯隆公司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有效,上訴人自可基於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占有連鎖之法理,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雖稱於原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期滿前,兩造已於109 年11月間以口頭合意訂立定期契約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被 上訴人予以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就此 有利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並未為任何 之舉證。況參諸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所寄發予唯隆公司 之存證信函,其上亦載明:「本公司(即上訴人;下同)長 期向貴公司(即唯隆公司;下同)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作為廠房營運使用,原租期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屆滿後,因貴公司仍同意本公司繼續使用,依法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後貴我公司同意將每月租金調漲 至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並由本公司持續付租使用迄今。.... 」(見本院卷第71-72頁)。上訴人稱上開存證信函係因上 訴人不諳法律而誤發,原租約屆滿前已以口頭再訂立定期租 賃約云云,為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稱其與唯隆公司長期存有代工合作關係,故與唯 隆公司所簽訂者,實為代工及租賃定期混合契約云云,並提 出唯隆公司致供應商通知書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47-148 頁)。惟混合契約係以2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 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始足當之。然上訴 人雖係向唯隆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並代工烤漆及包裝,惟上 開代工内容,並無必需向唯隆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方能為之; 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原租約内容,亦未載明上訴人與唯隆公 司所簽署之原租約,效力或期間將受上訴人與唯隆公司間之 代工契約變動受有影響,故上訴人向唯隆公司承租系爭土地 ,與受唯隆公司委託代工烤漆及包裝,客觀上難認有何不可 分割之關係,是上訴人稱原租約實係租賃及代工之混合契約 ,即乏依據。  ⒌綜上,上訴人與唯隆公司就系爭土地於原租約在109年12月31 日期滿後,未再簽訂書面契約,惟仍由上訴人持續繳納租金 並使用系爭土地,並與唯隆公司約定自111年1月起,每月租 金為12萬元(即系爭契約),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則揆諸首揭規定,系爭契約即為不定期之租賃契 約。再佐以上訴人前揭曾於111年11月15日所發之存證信函 内容,系爭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已堪認定。  ㈡唯隆公司以系爭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上訴人與唯隆公司是否另於112年8月31日合意終止?  ⒈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 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 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 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 45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 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在案。又上開土地法第100 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系爭廠房租 賃亦有適用,另同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依司法院院解字 第3489號解釋,包含收回出租之房屋,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 者在內。惟出租人基於該條款前段所列之情形收回房屋,應 就客觀上有收回自住或自用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負舉證 責任。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唯隆公司以有自用之必要,而終止系爭租約乙節,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唯隆公司之營業計劃書為憑,而觀上開營業計劃書 ,其中已載明有擴廠需求而需收回出租予上訴人之系爭廠房 及土地(見原審卷第45頁),是被上訴人稱唯隆公司因有自 用之必要,方終止系爭租約,即非不足採信。  ⑵雖上訴人稱依唯隆公司所提出之「致供應商通知書」中,唯 隆公司已自稱因預期2023年全球景氣展望不佳,致要求調降 代工價格,顯見無擴廠而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且如唯隆公 司有擴廠必要,則在110年12月23日興建一、二廠時,應即 向上訴人表明欲收回土地,而非向上訴人要求調整租金云云 。然依被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營業計畫書,其中已載明:「 雖然今年受到通膨..之影響,全球大環境景氣下滑,市場低 迷,惟唯隆相較於同業仍占有優勢....」、「雖面臨大環境 的挑戰,唯隆始終著眼於未來歐美市場的復甦潛力,且身為 上游的供應鏈,必須考量前置準備、製程、及國際航運所需 時間,提早布局。經評估以目前的產能不足以應對明年的訂 單量,...現階段之擴廠計畫,是唯隆企業的首要目標。」 (見原審卷第44頁),又唯隆公司除已於110年成立美國分 公司外,並於111年接獲外國廠商來信詢價,有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成立美國分公司資料及外國廠商電子郵件來函可證 (見原審卷第50、54頁),堪認唯隆公司已有國外潛在交易 客戶存在。是上開計劃書所載内容,與上訴人所提「致供應 商通知書」內容並無衝突。又一般廠商為求獲利,在景氣下 滑時要求下游供貨或代工廠商調降供貨或代工價格,乃屬常 見。又加工或製造商興建廠房及擴編人員,需經相當時間進 行規劃,非一蹴可及,亦多有廠商利用經濟低迷,成本降低 時進行擴張計劃,並採分期逐步擴大規模之形式為之。是由 上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計劃書,被上訴人已盡其形式舉 證之責,證明唯隆公司因有擴廠需求而有收回系爭土地之必 要。尚不能僅以唯隆公司以景氣展望不佳,要求上訴人調降 代工價格,逕認唯隆公司無擴廠需求;且擴建廠房既需籌措 資金,且一般公司增建廠房亦多有採逐步擴建之方式,已如 前述,自不能以唯隆公司興建一、二廠時,未即時終止系爭 租約反係調漲租金等情,逕認唯隆公司無擴張而有收回系爭 土地自用之需求。是在上訴人未為其他反證之情形下,上訴 人所辯唯隆公司不符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定要件,在無收 回系爭土地必要之情形下,不得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為無理 由。  ⑶依原契約所載,上訴人既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見原審卷 第29頁),依上開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唯隆公司應以曆 定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於1個月前通知。而唯隆 公司既已於111年10月14日,主張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以系爭通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 要求上訴人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已 於111年10月17日收受系爭通知(見不爭執事項㈢),已符民 法第450條第3規定,是系爭租約,自業經唯隆公司於111年1 1月30日合法終止。  ⒊系爭租約既經唯隆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自終止後即失效,自無再為合意終止之可能,是就上訴人與 唯隆公司是否曾於112月31日再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爭點, 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論駁,合併敘明。   ㈢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數額以若干為當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 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同理,是如占用土地為商業使用, 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自不應受上揭土地法規範之 限制,應回歸一般市場交易之相當價額衡酌之。  ⒉經查,系爭租約既經唯隆公司終止,則自終止時起,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即再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其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 權占有,被上訴人既為所有權人,依上開論述,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又上訴人既係租用系爭土地用於營業,自屬為商業使用之一 種,依上所述,其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依一 般市場價格計算,不受土地法相關規定之限制。上訴人與唯 隆公司自111年1月起,即合意租金調漲為12萬元(見不爭執 事項㈡),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利用模式,上開金 額尚無偏離市場一般租賃價額,又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 所主張以每月12萬元,合計108萬元計算不當得利未有爭執 (見原審卷第222頁、第242頁),是以上標準,自111年12 月1日起,計算至112年8月31日上訴人騰空返還之日止(見 原審卷第222頁),共計9月,合計即為108萬元,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8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上訴人 於本院再改稱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計算不當得利,依前揭論 述,自無理由。又上訴人雖稱上開金額應以其所給付之押租 金24萬元予以抵扣等語,然因其可行使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 係唯隆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在唯隆公司與被上訴人人格各 別之情形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而不應准,併 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1-15

KSHV-113-上易-261-202501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46號 原 告 吳宜城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鴻 被 告 曾聖勛 訴訟代理人 孫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2,124元及自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440元,由原告負擔74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2,124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市○○○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COSTCO專用道交岔路口時,貿然由外側車 道左轉彎穿越內側車道欲進入COSTCO專用道,適有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而至,因而兩車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2條規定,請求賠償支出之維 修費用3萬7,800元、系爭車輛所受交易貶損2萬5,000元、營 業損失6萬8,43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3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縱為其所有, 零件部分需折舊,且系爭車輛尚在使用中,並未有交易,無 交易價額之貶損,另原告委託鑑價之對象無公信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事實,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拍攝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不爭執如上開初步研判表之認定 ,系爭交通事故之肇責原因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則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當可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 害。而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業將其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 與原告,此有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則原告當可請求本件 關於系爭車輛毀損所造成之損害。  ㈡系爭車輛為108年6月出廠,兩造不爭執其為營業用之○○車, 其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1日,車齡約4年又7個 月,已逾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則零件價值僅剩1/5 (1-1/5×4=1/5),以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2萬1,157元計( 見本院卷第25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 維修零件費用為4,231元(21,157×1/5=4,23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維修工資1萬6,643元,則原告可請求被告 給付之維修費用為2萬0,874元。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維修後,受有交易貶 損2萬5,000元之損害,已提出和城汽車商行之鑑定函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該鑑定評估之交通事故前車價 、交通事故毀損維修後車價及交易貶損價值,大致可稱合理 ,審酌此部分判斷對損害金額可能造成之影響非大,是認可 逕依上開鑑定,認定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交易貶 損損害,為2萬5,000元。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之維修無法營業,每日受有3,259元之營 業損失,被告辯稱以專職○○車平均月營收計,每日營業損失 僅1,625元。而因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專職○○車平均月營收 數值不爭執,但原告所提出據以計算營業損失之月報表,僅 係計算月營業里程、月營收金額等,並未算入相對之支出項 目,是認原告所主張者,僅屬1營業業績數字,非實際之營 收數字,則本件系爭車輛因維修無法營業之每日損失,自應 以1,625元認定。又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1日翌日 起,至系爭車輛維修發票開立之113年2月21日,共計約20日 ,但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雖有刮痕, 形式上尚可營業,僅因其為靠行,而○○○○○不允許有刮痕車 輛繼續營業(見本院卷第84頁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固有 選擇靠行及參加○○○○○之權利,但因遵守○○○○○之規矩所造成 之不利益,難謂可全數要求被告負擔,而被告因其駕車過失 造成系爭車輛之受損,對所造成之原告上開不利益,當亦應 負相當責任,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 之營業損失,僅得以每日1,625元為基準,計算10日之損失 額,即可請求被告賠償1萬6,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6萬2,124元(20,874+25,000+16,250 =62,124),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見本 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 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4

KSEV-113-雄簡-2546-202501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芳韻 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等,則不在上 訴範圍(參本院卷第93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達成 和解,並全額賠償損害,遭對方家屬毆打的部分也已經撤回 告訴,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請審酌被告 並非以暴力手段犯罪,現年76歲身體多有病痛,又無前科,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 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然被告所犯之強制猥褻 罪,已對告訴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客觀上並無任何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且上 開之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8月,並無情輕法重而得以減刑之情事;至被告主張坦承 犯行,犯罪手段、和解等情節,核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 ,並無執此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開主 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甲女為前述強制猥褻 之行為,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 滅之傷害與陰影,應予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認部 分客觀行為,未能勇於認錯,惟其已與甲女成立調解並已賠 償3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參,兼衡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猥褻程度,暨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建 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判決 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至被告上開主張事由,或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審酌在案,或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 ,本院審酌後自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 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茲念被告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 償損害,亦如前述,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參酌 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 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 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 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KSHM-113-侵上訴-79-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子建 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64號、112年度偵字 第12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附表編號2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 上開附表編號2主文所示之刑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 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 、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 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一,而所謂「回扣」, 於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係指該公務員與對方 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 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 其構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取 之,然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且公務員收取回扣本不 必然出於其主動;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被動為之(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審認定之事 實,縱認被告甲○○於起訴書所載之甲標案施作期間向被告陳 亦琳要求賄款時,並未提及具體金額,或有所要求金額與實 際給付金額存有落差之情形;於起訴書所載之乙標案施作期 間係被告陳亦琳主動交付賄款,被告甲○○僅係被動收受,然 被告甲○○既係於經辦起訴書所載之甲、乙標案等公用工程施 作期間收受得標廠商之賄款,且被告甲○○於起訴書所載之甲 標案中要求振益公司交付回扣後,被告陳亦琳即分次親持賄 款至被告甲○○辦公室內交付;而被告陳亦琳於起訴書所載之 乙標案中親持賄款至被告甲○○辦公室內交付後,被告甲○○即 予收取而未曾退還,足見被告鄭子健就於起訴書所載之甲、 乙標案收取、交付回扣等事,已然透由默示或意思實現方式 而達成合意,是被告甲○○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罪嫌,原判決認係犯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罪,認事用法尚屬違誤等語。 三、㈠被告上訴意旨係以:本件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刑罰甚重。被告係一時    失慮而貪圖小利,亦未主動強求他人行賄,其犯罪手段並 非嚴重或惡劣。且被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對於偵審過程 非常配合,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再審酌被告前已因本案遭 機關停職,將來亦不可能從事公職,未來亦無再犯之可能 。被告目前從事煮賣滷味之工作,家中有3歲及8歲之幼子 需要撫養,妻子為外籍配偶,謀職較不易,且需在家照顧 幼子,無法外出工作,被告如入監服刑,會影響家庭的照 顧,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以情輕法重予酌減其刑,並給 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本件被告甲○○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 第第186頁),是本院就被告甲○○上訴部分,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對被告甲○○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與沒收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部分則如前所述係另就貪污 治罪條例法律適用問題提出上訴意旨及論述。 四、檢察官上訴部分之論斷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罪,係以「建築或經辦公 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 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回扣」 ,係指就應付給廠商之工程款、建築材料費或採購器材、物 品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 作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此所稱「回扣」,其性質 雖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及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稱 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近似,但尚非完全相同。前者( 指公務員收受回扣罪),祇要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 用器材、物品之公務員,依應付給廠商之建築材料費、工程 款或採購器物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 作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者,即足當之,並不以所收取之 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為必要。而後者(指公務員收受賄賂罪),則係指公務員就 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向行賄者收取一定之 金額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並不以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 辦公用器材、物品為限,但其所收取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必 須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 要。前者「公務員收受回扣罪」,係後者「公務員收受賄賂 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同時符合上述2 種類型之罪名,則 屬法規競合,應適用前述「公務員收受回扣罪」之特別規定 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如原判決事實欄㈠、㈡先後2次所所收受現金,皆 非出自鹽埔鄉公應付給振益公司之工程款,而係工程得標之 廠商自行評估金額後,交付一定金額現金之賄賂給被告。復 觀同案被告即交付賄賂者陳亦琳於警詢、偵查就賄款金額供 稱:我是以業界傳聞行情,就是工程款百分之一計算等語( 警卷第82、154頁),亦知本案賄款金額,乃被告陳亦琳自行 評估而定,非被告甲○○就塩埔鄉公所應付給廠商之工程款, 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而收取,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甲○○收受賄款時,知悉被告陳亦琳之計算方式及總額,揆 上說明,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有間。 準此,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容有誤會。檢察官執前開 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不可採,此部分上 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上訴,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衡酌被告本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附表編號2所示)為法定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然同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貪污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甲○○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固無視國家法紀、未持本分,破壞公 務員廉潔自持之基本修養,其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然 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收受之賄賂僅為新台幣(下同)1 0萬元,金額尚屬不高,且係被動收受賄款,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被告固已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 刑之寬典(被告因收受之賄款10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5萬元以下之條件),然經減輕後之刑度,仍屬3 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 以此重典,不免過苛,相較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 犯罪型態及犯罪手段相同,因所得財物共5萬元,依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遞減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所 得財物僅多岀5萬元,刑度差距多出1年9月,更顯科刑有過 苛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㈡被告上訴指摘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規定予酌減其刑為過苛而不當,此部分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撤銷。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審酌被告甲○○時任鹽埔鄉公所建設課僱員,竟不知廉潔自持,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10萬元,破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0萬元,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在原審及本院所自陳之智識、工作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提出之中低收入核定通知函、屏東縣政府塩埔鄉公所定僱人員人事資料表、戶籍謄本、配偶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等文件(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我 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 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 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如原審量刑並未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 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量刑,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1項、第12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9月,酌加1個月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褫奪公 權3年),亦屬輕度量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 ,未有量刑過重情形,自難指為違法。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 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 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均為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犯罪時間相隔在1 年內,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 任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 ,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甲○○所生痛苦程度 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甲○○對 於所犯2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 所得非鉅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告甲○○經本 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又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 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本件被告前揭所犯2罪 ,經分別諭知褫奪公權3年、3年,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 行褫奪公權3年。  ㈢被告既經本院宣告應執行2年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無由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玉帛提起上訴,檢察 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甲○○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陳亦琳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64 號、112年度偵字第1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陳亦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3月1日起在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下稱鹽埔鄉 公所)建設課擔任定期僱員,負責鹽埔鄉公所工程採購案件 發包、履約管理、估(驗)收及請款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 亦琳為振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益公司)負責人,詎甲○○、 陳亦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鹽埔鄉公所於107年12月12日辦理「雙新公園南側排水渠道改 善工程」標案(下稱甲案),由振益公司於同年12月24日以新 臺幣(下同)530萬元得標,原定於108年1月22日開工、同年4 月21日竣工,然因土地鑑界等問題,歷經停工及復工,延至 109年3月25日竣工、同年4月15日始驗收合格。甲○○因積欠 銀行貸款債務,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於甲案 工程期間之109年1、2月間某日,藉復工會勘之機會,透過 甲案規劃設計監造廠商即昶陞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昶陞公司)員工陳武祺,向振益公司工地主任即陳亦琳之配 偶林德益表示須支付「喝涼水」錢而要求賄賂,陳亦琳經林 德益告知及向陳武棋確認「主辦要拿」之詞,為求工程順利 復工施作及避免遭甲○○因而刁難,遂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自行評估金額後,於109年3月12日、5月8日 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再將現金3萬元、2萬元 裝信封且夾藏文件內,至鹽埔鄉公所2樓建設課之甲○○座位 前(下稱鄭子健座位),接續將賄款3萬元、2萬元交予甲○○, 而甲○○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賄款後,遂於其 職務範圍簽辦甲案之估驗及請款事宜,並積極追蹤撥款進度 ,使振益公司及早獲撥工程款。  ㈡另鹽埔鄉公所辦理「鹽埔鄉豐年路尾段道路改善工程」標案( 下稱乙案),由振益公司於109年7月24日以1,150萬元得標, 陳亦琳因甲案遭索賄經驗及為儘快取得工程款,遂基於不違 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自行評估金額後,於109年11月2日 、110年2月2或8日某時,以LINE聯繫甲○○而行求賄賂,再將 現金7萬元、3萬元裝信封且夾藏文件內,至甲○○座位,接續 將賄款7萬元、3萬元交予甲○○,而甲○○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後,即依其職務範圍簽辦乙案之估 驗及請款事宜,並積極追蹤撥款進度,振益公司因而得以及 早獲撥工程款。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陳亦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不爭執(本院卷第72、97-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陳亦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57-162、165-175、217-230、39 1-402頁;偵卷第5-12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林德益 、陳武棋、熊姣姣(被告甲○○配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 (他卷第293-298、311-313、317-322、327-331、355-342、 365-370頁),並有甲案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及公共工程標 案管理系統資料、甲案-委託設計及監造採購案之招標公告 、決標紀錄、乙案之決標公告及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資料 、乙案-委託設計及監造採購案之決標公告、被告甲○○屏東 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振益公司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振益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手機 門號之通聯紀錄、現勘紀錄照片、公共工程投標資料、致用 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投標資料、昶陞公司投標資料、辦公 室座位照片、振益公司109年3月2日函暨甲案第一次工程估 驗及驗收紀錄、振益公司109年10月19日函暨鹽埔鄉豐年路 尾段道路工程第一次工程估驗紀錄及相關資料、甲案記帳單 、「甲案」合約書內之詳細價目表、LINE及WECHAT對話紀錄 、郵局帳戶存款單、鹽埔鄉公所112年9月26日函暨所附被告 甲○○人事資料表、勞健保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勞 健保資料、稅籍資料、鹽埔鄉公所電話分機、業務分工、10 8年至111年勞動契約書、振益、昶陞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 甲案之決標公告、監造人員登錄表、承造廠商工地相關人員 記錄表、工程進度分配表、鹽埔鄉公所108年12月23日函、 振益公司109年1月2日函、昶陞公司109年1月3日函、鹽埔鄉 公所109年1月7、17日、2月15日函、鹽埔鄉公所建設課109 年3月4日簽、鹽埔鄉公所建設課109年3月17日簽暨分批(期) 付款表、鹽埔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甲案之工 程決算書、109年4月15日驗收結算證明書、驗收紀錄、振益 公司109年5月22日函暨收據、鹽埔鄉公所建設課109年5月22 、25日簽暨分批(期)付款表、收據、乙案之決標公告、監造 人員登錄表、承造廠商工地相關人員記錄表、工程進度分配 表、鹽埔鄉公所建設課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29日簽暨 分批(期)付款表、109年12月11日估驗紀錄、鹽埔鄉公所黏 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及振益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乙案之 工程決算書、乙案110年1月12日結算驗收證明書、鹽埔鄉公 所建設課110年4月14日簽、支出傳票、振益公司帳戶109年3 月11日、5月8日、11月2日及110年2月1日之存摺存款類取款 條、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之 申登及通聯紀錄、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 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扣 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5-103、127-131、133-143 、215、245-249、275-279、281-287、289、323、343-347 、349-361、371-383頁;警卷第21-57、91-119、261-323、 325-367、369、371-377、379、381-391、393、395、397、 399、401-403、405-413、415、417-419、421-429、431-43 7、439-441、443、445-455、457-469、471-473、475-477 、479-483、485-487、489、491、493-499、501-503、507- 527、533-539、541-567、571-575、579-602、603-626、62 7-629頁;偵一卷第27、33-37、87頁;偵二卷第35-37頁; 本院卷第43-44頁),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 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回扣」,係指就應付給 廠商之工程款、建築材料費或採購器材、物品價款,向廠商 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之謂。但交付之一方,在約定成數或比例之範圍 內,自行增減量定,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 完成,並非須與約定之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又此所 稱「回扣」,其性質雖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稱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近似,但尚 非完全相同。前者(指公務員收受回扣罪),祇要經辦建築 、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公務員,依應付給廠商 之建築材料費、工程款或採購器物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 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作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者,即足當 之,並不以所收取之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 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而後者(指公務員收受賄賂罪 ),則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向行賄者收取一定之金額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並不以經辦 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為限,但其所收取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必須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如事實欄㈠、㈡所收受現金,皆非出自鹽埔鄉公應 付給振益公司之工程款,復觀被告陳亦琳於警詢、偵查就賄 款金額供稱:我是以業界傳聞行情,就是工程款百分之一計 算等語(警卷第82、154頁),亦知本案賄款金額,乃被告陳 亦琳自行評估而定,非被告甲○○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 取其中而收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收受賄款時,知悉被 告陳亦琳之計算方式及總額,揆上說明,殊與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有間。準此,核被告甲○○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亦琳所為,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另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容有誤會。  ㈢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行為,先要求賄賂進而收受,其要求賄 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吸收;被告陳亦琳就 事實欄一㈡行為,先行求賄賂進而交付,其行求賄賂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 如事實欄一㈠、㈡,各為2次交付、收受賄款之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查時坦認犯行,並繳納全部犯 罪所得15萬元,有系爭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警卷第628 -629頁),是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已明文。徵 諸本案情節,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交付、收受5萬元 賄賂之行為,均按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就此部分則 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依 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 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 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 之最低刑度而言。  ⑵被告甲○○辯護人雖為其主張適用刑法59條,然被告甲○○事實 欄一㈠部分乃主動要求索討賄賂,嗣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 陳亦琳因甲案遭索賄經驗及為儘快取得工程款,始主動交付 賄款,且金額達10萬元,難認被告甲○○行為時犯存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如事實欄一㈠ 、㈡犯行按上述規定減輕後,其最低刑度各為1年9月、3年6 月,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 尚乏刑法第59條適用。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時任鹽埔鄉公所建 設課僱員,竟不知廉潔自持,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各收受賄 賂5萬元、10萬元,破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 信賴,而被告陳亦琳為求請款順利而行賄,被告2人所為, 皆殊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亦繳 回犯罪所得15萬元,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動機、 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甲○○有公 共危險前科、被告陳亦琳則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9-33頁 );及被告甲○○於審理中所陳專科畢業、行為時任職月收入3 萬3,300元、現無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陳亦 琳當庭自稱:專科畢業、從事月收入約5萬元之營造業、已 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斟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時間接近,手法相似,侵害同 一種類之法益等刑罰累加因素,分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對於褫奪 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 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 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本案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既經本院均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於其等 主文項下,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併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 ,就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㈧緩刑部分:  ⒈被告陳亦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信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參酌其及檢察官對 刑度、緩刑條件之共識(本院卷第124頁),是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宣告緩刑3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 刑條件,以啟自新。另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⑵至被告甲○○、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甲○○所犯 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逾2年,核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未合,本案無從諭知緩刑。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甲○○已將收受如事實欄一㈠、㈡賄賂5、10萬元之犯罪 所得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本案其餘扣押物,非違 禁物、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檢察官亦未 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甲○○主文 陳亦琳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陳亦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陳亦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法務部廉政署111年度廉查南62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8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3號卷

2024-11-06

KSHM-113-上訴-545-2024110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檉方 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4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 29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熊檉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 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 及證據(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熊檉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50至 51頁、11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被告熊檉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 第115頁、第11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李苰輔部分損害,希 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嚴重之傷害,告訴人亦因此承受精神上 之痛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 尚涉及勞動力減損之認定,宜經由民事法院調查審認,故被 告於此階段未能賠償告訴人一情,尚非被告毫無和解或賠償 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 ㈢核原判決已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刑法 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 上訴,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刑 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尚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之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 於本院審理中先行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得告訴人之宥恕, 告訴人因此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 (見本簡上卷第95頁、134至14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 部分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檉方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7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檉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熊檉方於民國112年2月20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力行路口,欲左轉駛入力行路時,適有李 苰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武路慢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熊檉方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力 行路,李苰輔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李苰輔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螺旋狀移位性骨折、右側 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上顎雙側犬齒震盪、右上側門齒 及左上正中門齒牙釉質-牙本質-牙髓腔斷裂、右上正中門齒 及左上側門齒牙釉質-牙本質斷裂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熊檉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苰輔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9日高市車鑑 字第11270922400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 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又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 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嚴重之傷害,告訴人亦因此承受精 神上之痛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請求之金 額尚涉及勞動力減損之認定,宜經由民事法院調查審認,故 被告於此階段未能賠償告訴人一情,尚非被告毫無和解或賠 償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辯護 人雖主張告訴人方面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疏 失,應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等語。惟辯護人所指尚乏具體事 證可佐,且前開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方面無肇事原因,是辯 護人所主張之事由,自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SDM-113-交簡上-14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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