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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楠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 簡上字第27號第35、60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在有正當工作,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讓被告可以負擔得起易科罰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然猥褻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故均認屬累犯,然亦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分別認被告本件所犯公然猥褻罪部分,尚屬偶發犯行, 而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刑度; 至被告本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因與前案犯行侵害 法益、罪質相同,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 識顯然薄弱,而依法加重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另亦審酌被 告為求己慾,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猥褻行為 ,並以持刀逼近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不僅破壞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或陰影,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行為所 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就公然猥褻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 ;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 項加以斟酌考量,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除尚不得以原審並 未將所有相關情狀均具體臚列於判決內文即認原審有漏未審 酌之量刑因素外,亦查無有何顯然過重之情,堪認原審量刑 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是原 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認指摘原 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40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前於民國 11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 度審簡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   ,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然猥褻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 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 格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其所犯之公然猥褻罪尚屬偶發之 犯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有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 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被告所犯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與前案犯行侵害法益、罪質相同,詎被告竟 未有所悔悟,屢犯同性質之罪,堪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己慾,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 猥褻行為,並以持刀逼近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不僅破壞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或陰 影,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 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用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水果刀,並非被告所有, 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故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 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4 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酒後,竟 基於恐嚇及公然猥褻之犯意,公然祼露全部身體為猥褻之行 為,進入臺北市○○區○○路0號「檳榔攤」店內,並持桌上水 果刀1把朝店內員工乙○○逼近,致乙○○因此心生畏懼。嗣經 黃慈雅、蕭富文聽聞乙○○呼救聲後,3人合力將甲○○所持水 果刀奪下,甲○○則乘隙逃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2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3 證人黃慈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4 證人蕭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影像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經警扣得被告作案使用之水果刀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4-簡上-27-202503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坤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良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良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吸食器1支,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殘留,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應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   被   告 張良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977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113年9月11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之吸管1支,經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坤坦承不諱,另被告為警查獲 時所採集之尿液及扣案吸管1支,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84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2025-03-12

SLDM-114-審簡-239-20250312-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2174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游清御告訴被告林容生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49號   被   告 林容生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容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家樂目倍果門市」,因認店內員工游清御服務 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雨傘方式毆打游 清御,致游清御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清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林容生之供述,(二)告訴人游清御之指訴,(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份及 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容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SLDM-114-審易-364-2025030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希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希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希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有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 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 後,明知告訴人塗御甫、林夢萍因此受有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等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 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騎車離開 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等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 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並確實履行和解 內容,此有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確有試 圖彌補所生危害之舉措,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等 所生之危險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次僅因其一時 疏失,致罹刑章,而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且告訴人等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之刑事責任,此有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 上情,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4號   被   告 何希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希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重慶北路2段46巷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撞及同向後方由塗御甫騎乘並附載 林夢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塗御甫機車 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及右手腕挫傷傷害;林夢萍則因 此受有雙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詎何希麟於肇 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 施,逕行騎車逃逸。 二、案經塗御甫、林夢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何希麟之供述,(二)告訴人塗御甫、林夢萍之 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 之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現場照片16張、塗御 甫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夢萍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希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SLEM-114-士交簡-128-202502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審易字第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述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陸點陸玖 參捌公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當 場扣得廖述銘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總毛重7.6020公克,總淨重6.6940公克)及沾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廖述銘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廖述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 罪質及罪名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陷溺已 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 以從事司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總毛重7.6020公克,總淨重6.694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6.6938公克),經送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 中心113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175至176頁),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盛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毒品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 留有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 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刮取殘渣檢驗後,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亦有該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又以現今採 行之鑑驗方式,上開毒品殘渣難以自玻璃球吸食器中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   被   告 廖述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述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 1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為警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2 包(驗餘淨重6.6938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醚酯及異丙帕酯 成分之煙彈2個(總毛重10.34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述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述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即112年12月13日)後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SLDM-114-審簡-188-20250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4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甲○○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甲○○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 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8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 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 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 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 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 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 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 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連 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保護令聲請人即本案 告訴人所為大聲恐嚇、辱罵行為,應已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殺人未遂、 過失傷害、妨害自由及賭博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為連襟, 明知其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 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卻漠視該保護令,仍於 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分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示之言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實已違反保護令,並造成告 訴人精神上極大之壓力,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職業為司機,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恐 嚇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6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王麗美之妹婿,乙○○則係王麗美之配偶,甲○○與乙○○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 涉有殺人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674號判處罪刑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7月6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69、70、71、72、7 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及王麗美、華 詩庭、王意如、王光明、王林碧雲等6人(下稱乙○○等6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等6人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住所(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8樓)至少2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7日,再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5 2、353、354、355、356、35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 ○○不得對乙○○等6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等6人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住所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至少20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惟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中午, 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附近偶遇乙○○,竟以:「臭俗仔,你 給我小心一點」、「在法官面前不要亂講話」等語恐嚇乙○○ ,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致乙○○因此心生 畏懼。 (二)甲○○於112年12月29日15時許,在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12年 度易字第674號殺人未遂案件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在法庭公然以:「乙○○不是男孩,他是人妖」等語辱罵乙 ○○,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三)甲○○於113年6月4日11時40分許,在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13 年度家護字第35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法庭公然以:「聲請人(指乙 ○○)都在說謊,我不會放過他們」、「因為他不敢承認,他 是臭俗辣」、「如果他那天再晚5分鐘進去,我一定拿東西 砸他,他就是有夠婊的」等語辱罵及恐嚇乙○○,而違反上開 民事暫時保護令,並致乙○○因此心生畏懼及名譽受損。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時、地偶遇告訴人及於(二)、(三)時、地與告訴人共同開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一)至(三)時、地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之事實。 3 證人李克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一)時、地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69、70、71、72、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352、353、354、355、356、3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證明法院業已核發告訴人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8月14日士院鳴刑清112易674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準備程序筆錄及法庭錄音各1份、113年8月15日士院鳴家泰113家護352字第1130215942號函暨所附非訟事件筆錄及法庭錄音各1份 證明被告於(二)、(三)時、地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二)時、地所為,另涉有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上開(二)時、地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犯行時 間為112年12月29日,然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11日,始具狀 向本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其上有本署收文戳章1枚 )1份在卷可稽,顯已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此部分自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SLDM-114-審簡-64-20250220-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 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 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撞 擊前方證人劉治遠(未成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而為警查獲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6號   被   告 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酒 吧飲酒,仍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忠孝西路與塔城街口時,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劉治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3時51分許 ,測得王銘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王銘之供述,(二)證人劉治遠之證述,(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4-士交簡-5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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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泉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泉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 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 完畢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 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7號   被   告 曾泉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泉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於113年12 月18日21時至翌(19)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 某熱炒店飲酒,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時, 為警查獲,並於同日7時51分許,測得曾泉源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曾泉源之供述,(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SLEM-114-士交簡-22-202502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09 7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就起訴書(即附   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均更正為「致財政部國稅 局陷於錯誤,誤認陳秋蓮為中獎人」、⒉就起訴書(即附件 一)附表編號1 至28「匯款時間」欄之「111 年」均更正為 「112 年」、⒊就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編號27「營業人 名稱」欄之「縣二三一分公司」更正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縣二三一分公司」、⒋就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 更正「李明樺匯回1 萬5,000 元」為「李明樺匯回1 萬 5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樺於本院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李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財政部國稅局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該 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 兌獎APP 不需持有實體發票可進行兌獎之漏洞,詐取統一發 票中獎獎金,有害財政部發放中獎獎金之公正性,欠缺尊重 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繳回部分不法所得(詳後述),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共取得新臺幣(下同)21,800元,屬 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及不知情之其妹李雅硯已匯回共19,200 元(此部分若再為沒收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後,尚餘2 ,600 元,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97號   被   告 李明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樺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見附表所示之 人在網路上張貼附表所示111年9-12月份中獎之統一發票28 張翻拍照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其手機下載由財政部國稅局發布之「統一發票兌獎」 應用程式(以下稱統一發票兌獎APP )掃描上揭中獎之電子 發票截圖上之QR CODE 並進行兌獎,致統一發票兌獎APP誤 認李明樺為中獎人,而於附表所示期間,將附表所示共計新 臺幣(下同)1萬3900元之中獎金額,匯入李明樺綁定以其母 陳秋蓮(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持列印紙本電子發票兌獎時 ,發現已遭他人兌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明樺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他人臉書上傳之中獎發票,並以本案帳戶綁定兌獎APP兌領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等事實。 0 證人陳秋蓮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證人陳秋蓮借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冒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查核紀錄表、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之統一發票中獎清冊、陳宥臻等8人談話紀錄表暨案關發票附件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3月20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120394318號、1120394320號函等資料1份 證明被告並非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實際中獎人及中獎金額遭被告詐領之事實。 4 陳秋蓮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被告詐領附表所示之中獎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附表各次冒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 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彼此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期別 發票字軌 開立時間 領獎時間中獎金額(新臺幣) 發票原持有人 0 無限廚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00000 FM00000000 111年10月2日 111年2月6日 五獎1000 蔡育秀 0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元富分公司 00000 GH00000000 111年12月24日 111年2月9日 五獎1000元 不詳 0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覺禮分公司 00000 GH00000000 111年12月24日 111年2月9日 五獎1000元 陳宥臻 0 台糖建軍加油站 00000 GL00000000 111年11月19日 111年2月9日 六獎200元 施宥丞 0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油品事業部台糖德隆加油站 00000 GL0000000 111年12月13日 111年2月7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武營分公司 00000 GL00000000 111年11月3日 111年2月7日 六獎200元 陳淑珍 0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二七0分公司 00000 GQ00000000 111年12月3日 111年2月6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六一三分公司 00000 GT00000000 111年11月20日 111年2月9日 五獎1000元 不詳 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九十九分公司 00000 GV00000000 111年12月25日 111年2月9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0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外門市部 00000 GY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111年2月6日 六獎200元 王萌柔 00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 00000 HE00000000 111年12月1日 111年2月6日 五獎1000元 吳咨憲 00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家八德介壽分公司 00000 HH00000000 111年11月18日 111年2月7日 五獎1000元 不詳 0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木柵分公司 00000 GM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111年2月9日 五獎1000元 不詳 0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第四十七分公司 00000 GT00000000 111年12月30日 111年2月7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第四十分公司 00000 GU00000000 111年12月23日 111年2月9日 六獎200元 吳慧英 00 呷天下商行 00000 GY00000000 111年12月15日 111年2月7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0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00000 HE00000000 111年12月24日 111年2月9日 六獎200元 吳慧英 00 穎冠茶飲企業股份又限公司豐原成功分公司 00000 HE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1年2月9日 五獎1000元 不詳 00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 00000 HE00000000 111年11月21日 111年2月9日 六獎200元 龔育欣 00 上帝之手冷飲店 00000 HD00000000 111年11月3日 111年2月9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0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府前分公司 00000 HH00000000 111年12月17日 111年2月6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府中分公司 00000 HF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111年2月9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0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0000 HH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111年2月7日 雲端發票500元 不詳 00 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 GF00000000 111年12月5日 111年2月7日 六獎200元 吳慧英 0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莊豐年分公司 00000 GL00000000 111年11月9日 111年2月6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南京分公司 00000 GL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1年2月7日 五獎1000元 不詳 00 縣二三一分公司 00000 GW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111年2月7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第一四二分公司 00000 GW00000000 111年12月4日 111年2月6日 五獎1000元 不詳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01號   被   告 李明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 案件(賢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明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首次兌獎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111年9至12月 份中獎之統一發票資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手機下載由財政部國稅局發布之「統一 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統一發票兌獎APP )掃描上揭中 獎之電子發票截圖上之QR CODE 並進行兌獎,致統一發票兌 獎APP誤認李明樺為中獎人,而於附表所示期間,將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中獎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共2,800元匯入李 明樺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明樺王道帳戶);附表編號7-14所示中獎發票共5,10 0元匯入不知情之其妹李雅硯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雅硯中信帳戶)。嗣經國稅局 板橋分局通知後,李明樺匯回1萬5,000元、李雅硯匯回8,70 0元至國庫。案經財政部國稅局告發偵辦 二、證據: (一)李明樺及李雅硯兌獎明細資料。 (二)附表所示發票持有人談話記錄、發票影本。 (三)李雅硯之談話紀錄及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繳庫 紀錄)。 (四)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秋蓮、被告綁定兌獎APP之 聯絡電話)行動電話遠傳回覆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陳秋蓮 (被告之母)說明書。 (五)上開李雅硯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上開李明樺王道銀行 開戶基本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附表各次冒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分別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併案意旨: (一)查被告前以同一使用統一發票兌獎APP冒領中獎統一發票 手法,冒領111年10月、12月期別發票並匯入其母陳秋蓮 申設金融帳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乙節,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8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18097號(下稱前案)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易字第1626號案件(賢股)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 (二)茲因前案起訴書業已敘明被告就111年10月、12月期別之 冒領通一發票行為,屬於接續之詐欺一罪;本案之冒領發 票期別、兌獎時間均與前案時間相近,亦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較為合理。基此,本案於前案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期別 發票字軌 開立時間 領獎時間中獎金額 發票原持有人 0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山佳加油站 00000 CU00000000 111年8月30日 111年12月9日/1,000元 林氏白梅 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華分公司 00000 EJ00000000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2月12日/200元 鄒秀蓮 0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00000 FC00000000 111年10月6日 111年12月12日/200元 丘香蘭 0 金義堂有限公司 00000 FN00000000 111年9月24日 111年12月12日/200元 葉蓬月 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第二五六分公司 00000 ET00000000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2月6日/200元 蔡淑娟 0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西園分公司 00000 EF00000000 111年9月10日 111年12月9日/1,000元 林益達 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勝光分公司 00000 CG00000000 111年7月12日 111年12月18日/200元 曾裕兆 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秀水彰水分公司 00000 CG00000000 111年7月31日 111年12月14日/1,000元 魏秀粉 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澎湖縣第二十七分公司 00000 ER00000000 111年9月16日 111年12月22日/1,000元 吳迎花 0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公園分公司 00000 EJ00000000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2月27日/1,000元 曾鴻瑞 00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第一二O分公司 00000 EE00000000 111年10月22日 111年12月27日/1,000元 陳氏艷 00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家門市部 00000 EW00000000 111年9月5日 111年12月14日/200元 陳氏艷 00 六六八八網有限公司 00000 FJ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2月28日/200元 張宗怡 00 富胖達有限公司 00000 FJ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2月28日/500元 彭翠蓮

2025-01-14

SLDM-113-審簡-1490-202501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18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張宏汶前因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49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民國111 年6 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⒉就附表編號2 行為方式欄補充「以辣椒 水攻擊鄭郁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宏汶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張宏汶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傷害罪,均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 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 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傷害罪,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有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 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前案犯行侵害法益、罪質 相同,詎被告竟未有所悔悟,屢犯同性質之罪,堪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認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鄭郁丞已有訴訟糾紛,竟未能採取理 性和平方式溝通,又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傷害 告訴人,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身體上之壓力及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電擊棒1 枝及辣椒水1 瓶,均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傷害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復因 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於其該 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 張宏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 張宏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枝及辣椒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 張宏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 張宏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8號   被   告 張宏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汶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張宏汶前因 對鄭郁丞涉犯傷害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認鄭 郁丞拒與之見面和解,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傷害及恐嚇犯行。 二、案經鄭郁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宏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附表編號1、3、4所示貼文及編號2所示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0 告訴人鄭郁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傷害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0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影像擷圖照片10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傷害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0 被告IG帳號及貼文截圖資料7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時、地恐嚇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宏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等罪嫌。又被告所為附表1次傷害及4次恐嚇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所涉罪名 0 112年12月29日12時25分許,不詳 張宏汶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社交軟體IG帳號暱稱「aZ0000000000」公開貼文:「…我現在直接跟你講,輸贏,你沒來跟我講好你敢開幕我就敢砍你,麻煩你截圖,這句話我說的,有共同好友的麻煩傳給八里房仲一哥…」等文字,並截圖鄭郁丞工作場所之畫面,致鄭郁丞心生畏懼。 刑法第305條恐嚇 0 113年1月5日23時許,新北市八里區十三行路與商港一路口 張宏汶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騎乘機車尾隨鄭郁丞,分別以徒手及持電擊棒攻擊鄭郁丞,並以:「只要我被關你就死定了」等語恐嚇,致鄭郁丞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面部擦傷、左腕及前臂電擊傷、腰部挫傷、右膝擦傷及右眼結膜炎等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 0 113年1月8日12時38分許,不詳 張宏汶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社交軟體IG帳號暱稱「aZ0000000000」公開貼文:「提告也沒關係,只要你需要騎八里街我就會有可能跟你相遇,就會跟那天一樣,你們倆個沒來跟我講清楚就是這樣,遇到一次就是打一次…」等文字恐嚇鄭郁丞,致鄭郁丞心生畏懼。 刑法第305條恐嚇 0 113年4月5日18時43分許,不詳 張宏汶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社交軟體IG帳號暱稱「aZ0000000000」公開貼文:「…那我拜託你千萬不要出門全家都一樣…會關也要你一條腿,帥哥,你加油被抓到的時候不要一臉龜樣…我快快就會抓到你」等文字恐嚇鄭郁丞,致鄭郁丞心生畏懼。 刑法第305條恐嚇

2025-01-14

SLDM-113-審簡-151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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