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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839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江涯(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環署訴第111002651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鄭文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 善政,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11 7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0日與被告簽訂「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中 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下稱 系爭工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年11月5日向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申報應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 防制費(下稱營建空污費,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新臺 幣(下同)1,355,991元,經被告核定(下稱前核定)後,第1期 677,996元已繳納完畢。嗣被告以原告有重大違約事由,以1 01年9月12日府水衛字第1010221706號函(下稱101年9月12日 函),通知原告於101年9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環保局另以1 01年11月14日桃環空字第1010077882號函(下稱101年11月14 日函),請原告辦理系爭工程營建空污費結算事宜。原告以1 01年11月23日臺地中字第010100249號函(下稱101年11月23 日函)復環保局: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辦理相關作業。 ㈡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向環保局申請解除系爭工程之空氣污染 防制列管(下稱空污列管),被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 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重 新核算原告應繳納之營建空污費為1,554,330元,扣除已繳 納金額,尚應補繳876,334元,並以110年6月29日府環空字 第1100157701號函(下稱前處分),命原告限期補繳。原告不 服,向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 部,下稱環境部)提起訴願。環境部以110年11月12日環署訴 字第1100056259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 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被告依前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核算系爭工程之工期,認應繳納 營建空污費為1,453,136元,扣除已繳納金額,尚須補繳775 ,140元(下稱系爭空污費),遂以111年1月22日府環空字第11 00346083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系爭空污費繳款單,命原 告限期如數補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已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系爭空污費:  ⑴被告作成空氣污染防治費之前核定後,剩餘費用尚待收費辦 法第6條第2款、第7條所定「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 」之條件成就時,原告始負繳納義務,並起算公法上請求權 5年時效。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1年9月14日終止而未經驗收 ,被告無從再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繳納剩餘之系爭空污費 。  ⑵縱101年9月14日系爭契約終止,解釋為工程驗收日,然自斯 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亦已逾5年,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空污費,罹於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  ⑶環保局以101年11月14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並將 辦理污水處理廠用地返還事宜,請原告辦理營建空污費結算 。原告即於101年11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用地、地上物返還 作業,被告亦禁止原告所屬人員進入用地。原告固以101年1 1月23日函主張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再予辦理系爭工程之空污 費之結算,而拒絕被告結算之請求。然參酌收費辦法第17條 第2項規定,即使原告拒絕被告請求,一直不願意繳納空污 費,被告仍可予以核定,無待原告申報,故被告公法上請求 權應自101年11月15日起算,準此亦已罹於5年時效。  ⑷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5月19日1 01年仲聲仁字第72號仲裁判斷(下稱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 約經被告合法終止,則被告自103年6月起即得向原告請求系 爭空污費。況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5年8月19日另與第三人 簽訂契約,被告既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請求障礙,仍遲至11 0年6月29日作成前處分、111年1月22日作成原處分,已罹於 5年時效。 ⑸況系爭契約第4.6.10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所生之營建空污 費係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下稱民事另案)達成訴訟上和 解,拋棄因系爭契約所涉相關權利義務之其餘請求權,自包 括被告對原告系爭空污費之請求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⒉被告核定系爭空污費之金額,應有違誤: 系爭空污費高於前核定營建空污費之二分之一,顯非合理。 又系爭工程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停工,且無復工可能,實際施 工進度僅5.9353%,營建空污費應按其比率計算而為86,248 元(計算式:1,453,136元×5.9353%),始符衡平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工程依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設施 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 )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繳納營建空污費之營建工程,應 列入管制,設置或採行各項污染防制設施。系爭契約經被告 於101年9月14日終止,環保局以101年11月14日函請原告辦 理營建空污費結算。原告以101年11月23日函復,因系爭契 約涉及工期起始日計算爭議,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為辦理 。其後經仲裁判斷及民事另案和解成立,原告於110年4月19 日申請解除空污列管,其間未曾向被告報備且經認定停工並 無污染之情形,是被告自110年4月19日起,依收費辦法第7 條、第17條第2項及營建空污費收費費率附表「工程類別: 區域開發工程—工業區、社區及其他」規定,重新核算原告 應繳納之營建空污費以:系爭工程之施工面積為8.6公頃、 施工期程為99年10月10日至101年9月26日(原告缺失改善完 成,再無空氣污染情事),共718日曆天,核定營建空污費為 1,453,136元(計算式:7,060×718×8.6/30),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677,996元後,尚有餘額775,140元,而作成原處分命原 告如數繳納,並無違誤。 ⒉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申請仲裁判斷,經仲裁判斷 駁回其請求,復再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駁回確定後 ,原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土地,且拒不塗銷地上 權,被告復對原告提起塗銷地上權及返還土地之民事另案訴 訟。被告依原告一再請求,待上開爭議處理完畢後再辦理包 括結算營建空污費等解除空污列管相關作業,並無怠於行使 權利。又民事另案和解前,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土地仍由原告 管領,並於工地周圍設置圍籬,依環境部函釋意旨,應認定 仍為空污列管之工期。民事另案於109年10月16日成立和解 ,原告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並移交土地,於110年4月19日申 請解除空污列管,被告分於110年6月9日、110年6月29日函 請原告繳納營建空污費,並未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系爭空 污費之徵收,與系爭契約所涉民事另案和解無關,和解過程 未論及營建空污費,和解筆錄亦未將之列入和解範圍。原告 自始未申報調整工期,被告逕依查驗結果重新核定空污費, 無信賴基礎或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前核定營建空污費 與原處分所據法規不同,並無前核定之行政處分未經合法廢 止而不得為原處分之情形。 ⒊本件係依營建空污費收費費率附表「工程類別:區域開發工 程—工業區、社區及其他」規定核算營建空污費,原告主張 應依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比率計算,並無依據。環境部明 確函釋,營建空污費僅業主在開工後認有停工之必要,經事 前向主管機關報備,且經認定停工並無污染之情形,方得事 後申請扣除、退還營建空污費。原告未踐行上開程序,自無 扣除、退還營建空污費之問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9、5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頁至2 9頁)、系爭空污費繳款單(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110年4 月19日解除空污列管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6頁)、前處分(原 處分卷第60、61頁)、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99頁至109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  ㈠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工程營建空污費並檢送繳款單,命原 告補繳系爭空污費,是否適法?  ㈡系爭空污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比率(5.9353%)計算營建 空污費,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說明:  ⒈空污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污染源:指……類別如下:㈡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空污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營建業主,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  ⒉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空污費係本於污染 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空氣污染共同特性之污染源,徵 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之功能 ,減少空氣中污染之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 管機關之下成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專供改善空氣品質、維 護國民健康之用途。此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 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 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 進國家常用之工具。特別公課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 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 授權命令訂定,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者,為法之所許。 空污法第16條第2項就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 、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 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訂定收費 辦法,其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 本法第17條第2項所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之 費額。」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 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 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 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6條規定期 限繳納至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第6條第2款、第4款規 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期限,依下列規定之一 辦理:繳納費額超過1萬元未滿500萬元者,得於開工前全 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先繳交二分之一,於申請使用執 照或工程驗收前,繳納剩餘費額。……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之繳納期限。」第7條規定:「營建工程工程 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或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 工程資料改變,營建業主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 檢具相關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調整其 應繳納費額。」另101年9月6日修正發布即行為時同辦法第1 7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依第3條規定應申報空氣污染 防制費,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其固定污染 源產品產量、原(物)料使用量、燃料使用量、檢測結果或其 他有關資料,計算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核定其 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第2項)營建業主未依第5條、第 7條規定申報、調整空氣污染防制費或提供資料不完整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核定 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上開收費辦法之規定,符合 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得適用,故就符合空污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污費(下稱空污費),營建業 主應依法履行向主管機關申報、繳納營建空污費之行政法上 義務。  ⒊環境部依空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設施管理辦法,針 對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繳納空污費之營建工程, 依施工規模進行分級管制(第4條),營建業主除應繳納營建 空污費外,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設置工地標示牌,載明 營建空污費徵收管制編號、工地負責人姓名、電話及當地環 保機關公害檢舉電話號碼(第5條),並應於營建工地、周界 及車行路徑,設置相關防止、抑制土塵逸散等空污防制、監 測設施(第6條至18條)。空污法第62條進一步規定,如違反 第23條第2項所定設施管理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 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 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處罰鍰、限期補正或改善、按次處 罰、令其停工或停業、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等不利處 分。營建業主依收費辦法5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營建 空污費;地方主管機關即將相關工程資料鍵入環境部所建置 之營建工程管制及收費管理資訊系統,生成營建空污費徵收 管制編號,並依前開規定,管制各工地現場是否有空污或其 他粉塵逸散情形。後續如有工程異動,如已開工施作,因故 未完成;或尚未施工,而中途撤回空污費列管申報並辦理退 費等,營建業主需以函文檢附工程異動申請書,辦理解除空 污列管,地方主管機關巡查員於前往工地確認屬實,回報工 地現況後,計算工程末期所申報空污費是否應辦理退費或業 主須再繳納總申報費額之餘款,待營建業主繳納完成後即完 成解除空污列管程序,有環境部管制編號編碼、環境部A202 1營建工程管制及收費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資料畫面及環保局 收受工程異動流程及範例可參(本院卷第481頁至500頁)。可 知空污列管係包括營建業主對營建工程可能造成空氣污染之 防制措施及繳納營建空污費之作為義務;至於解除空污列管 ,自係指完納營建空污費後,終止前開空氣污染防制義務, 並透過管制編號及管理系統明確界分營建業主相關作為義務 之期間起訖日。  ⒋依法應繳納營建空污費之營建業主,應主動申報或申報調整 空污費,未主動申報或申報調整應繳納費額,主管機關亦即 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污費。空污費 繳納費額如為1萬元至500萬元者,得於開工或申請開工前先 繳納二分之一,剩餘費額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再為 繳納。又因開工前之空污費繳納費額計算,可能因營建工程 當時尚未實際施作,僅能預為粗估,但隨工期等工程資料改 變、或發生營建業主申報錯誤、不實等因素,需隨之變更調 整,因此營建業主最終應繳納之營建空污費額,有待其申請 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自行申報或逕由地方主管機關重新 核算,於扣除前已繳納部分後,完納所餘營建空污費額,是 營建業主如不服主管機關重新核算而認定應補繳之營建空污 費額,具有法規制效果,應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行政救濟。  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 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 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 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空污費之徵收為特別公課,自屬公 法上之請求權,有5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地方主管機關與 營建業主結算營建空污費,亦屬徵收空污費性質,亦適用前 開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 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工程營建空污費並檢送繳款單,命原 告補繳系爭空污費,應屬適法:  ⒈查原告係與被告簽訂民間投資興建營運、移轉公共工程即系 爭契約之投資單位,為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營建 業主。其依前核定向被告繳納第1期營建空污費677,996元。 嗣被告以原告有重大違約事由,乃以101年9月12日函,通知 原告於101年9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環保局並以101年11月1 4日函,請原告辦理污水處理廠用地返還,並至環保局營建 工程空污費徵收櫃檯辦理結算事宜。原告以101年11月23日 函復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辦理相關作業等情,有系爭契約 (本院卷第135頁至171頁)、99年11月5日桃園縣營建空污費 申報表(原處分卷第2頁)、被告101年9月12日函(本院卷第19 5頁至199頁)、環保局101年11月14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89 頁至399頁)、原告101年11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35頁)可參 ,可知被告認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已不可能終局完成系爭 工程,遂於101年11月14日請求原告完納營建空污費之剩餘 費額,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前核定營建空污費後,剩餘費額尚待依收費辦法第6 條第2款、第7條所定「申請使用執照」、「工程驗收」之條 件成就時,原告始負繳納義務,並起算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 效。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1年9月14日終止而系爭工程未經驗 收,條件未成就,被告無從請求原告繳納剩餘之系爭空污費 云云。惟查,被告依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工程 開工前,核定空污費費額為1,355,991元。因原告繳納費額 超過1萬元未滿500萬元,其繳納期限依同辦法第6條第2款規 定,得先繳納二分之一,剩餘部分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 收前再行繳納。可知系爭工程如能施作完竣,原告本應於工 期結束時即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而不會再有空氣污染 危害可能性時,依營建空污費費率所定施工規模(工程面積) 、施工工期辦理空污費結算,並解除空污列管,而系爭契約 於完工前即經終止,自應依實際施工工期結算其空污費,尚 難解為未有「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之狀況,即無庸再 予繳納空污費,因此,原告主張「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 」為繳納前核定空污費剩餘費額之停止條件,自不足採。 ㈢系爭空污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查環保局前以101年11月14日函,請原告辦理營建空污費徵收 結算事宜,原告101年11月23日函復略以:針對前開結算請 求,因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所屬水務局片面終止,並未實質完 工,且尚因用地交付造成工期起始日計算之爭議,目前正處 理中,為避免結算不實及影響後續辦理,擬待爭議處理完畢 後再向環保局辦理相關作業(原處分卷第35頁),而原告亦自 承其拒絕被告結算營建空污費之請求,觀其意旨亦有請求被 告待系爭工程之工期爭議處理完畢再辦理結算營建空污費之 表示。  ⒉原告對於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第1期污水處理廠興建及 未於期限內完成融資契約、取得足額資金為由,自101年9月 14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申請仲裁,並請求將系爭工程用地交 付予原告使用,經103年5月19日仲裁判斷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復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後經最高法院105年5月12 日10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終局 駁回原告其訴確定;被告亦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之民 事另案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判 決後,嗣於109年10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80號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包括:原告同意塗銷地上 權登記,被告給付金額後,原告拋棄相關工程資產所有權並 移交被告,兩造因系爭契約所涉相關權利義務之其餘請求權 均拋棄,有仲裁判斷(本院卷第33頁至47頁)、撤銷仲裁判斷 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39頁至241頁)、民事另案和解筆錄(本 院卷第131、133頁)可參,可知原告101年11月23日函所指擬 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向環保局(被告)辦理相關作業(原處 分卷第35頁),係直至109年10月16日兩造於民事另案和解成 立後,系爭契約之爭議方處理完畢,而原告亦依101年11月2 3日函「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向環保局(被告)辦理相關 作業」之承諾,主動以110年4月19日函申請解除空污列管。  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6.10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所生之營 建空污費係其應負擔之費用,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民事另 案達成訴訟上和解,拋棄因系爭契約所涉相關權利義務之其 餘請求權,自包括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空污費之請求權,自不 得再向原告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4.6.10條第1項係 約定:「除地價稅或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因履行本契約或 其附件所需之相關稅賦、費用概由乙方(指原告)負擔。」( 本院卷第141頁),所稱之費用固可解為包括營建空污費,惟 此係指系爭工程所需給付之相關費用,包括應給付予被告之 營建空污費,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與被告基於空污列管之 地方主管機關之地位,依空污法相關規定請求原告為營建業 主繳納空污費之公法上義務,誠屬二事,不能混淆。且於民 事另案,被告係依系爭契約、兩造另訂之地上權契約、民法 第767條及第179條請求原告塗銷地上權、返還土地及地上權 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民事上權利,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44頁 ),被告亦否認曾於民事另案和解過程論及本件之系爭空污 費,則兩造於該事件成立和解之範圍,自無包括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空污費之公法上債權,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⒋另系爭契約於101年9月14日終止後,依101年9月24日桃園縣 營建工地巡查紀錄表記載:物料堆置應完全覆蓋,請儘速改 善;101年9月26日則記載:物料缺失改善完成;101年11月1 5日污水處理廠用地返還作業紀錄記載:自101年11月15日上 午起,停止供應系爭工程污水處理廠廠區臨時水、電。被告 指派萬安保全進駐中壢污水處理廠用地執行警衛勤務。請原 告轉知所屬廠商與相關人員,不得擅自出入污水處理廠用地 ,倘有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出入該用地者,將依法究辦。原 告代表則表示:配合被告辦理用地返還作業,已於101年11 月8日提送資產清冊予被告。其餘爭議,仍循系爭契約與被 告處理;103年12月2日、104年12月15日、105年12月5日、1 06年6月8日、107年11月14日、108年2月21日、108年3月28 日、109年6月19日環保局仍持續進行系爭工程營建工地的巡 查,有各次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05頁至431頁),另109年6 月19日該次巡查,環保局並聯絡原告,原告代表表示目前仍 在進行訴訟階段,無法確定工程是否繼續施作,環保局已建 議辦理營建空污費停工(本院卷第271頁)。可見被告對原告 延長結算(繳納)系爭工程營建空污費期限之要約,已為承諾 ,同意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爭議處理完畢之結算期限,符合 收費辦法第6條第4款所指經被告同意之結算期限,則被告對 原告繳納系爭空污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因雙方另行約定結算 期限,客觀上存在法律上之障礙,無從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 ,是原告主張應自101年9月14日系爭契約終止、101年9月26 日被告認定之系爭工程工期末日、101年11月14日原告拒絕 被告辦理空污費結算、101年11月15日被告不准原告進入工 地等時點開始起算系爭空污費之請求權時效,難認有稽。又 被告於系爭契約爭議處理期間猶持續進行空污列管,已如前 述,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係怠於行使權利,不足為據。  ⒌從而,系爭契約爭議處理迨至109年10月16日民事另案和解成 立,經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向被告申請解除空污列管,可認 斯時起系爭契約之爭議已處理完畢,則被告以110年6月9日 府環空字第1100144986號函檢附計算表(原處分卷第55頁至5 7頁),其後再分別作成前處分及原處分請求原告繳納系爭空 污費,其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5年之時效。 ㈣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比率(5.9353%)計算營建 空污費,並無依據:   ⒈營建空污費基於污染者付費、無污染可能即免徵之原則辦理 ,且採行開工前預繳並嗣後結算、多退少補方式,依實際之 工程施工資料覈實計算徵收。經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1 年9月26日稽查,認定前次缺失已改善完成,而無空氣污染 情事,復參環境部102年7月5日環署空字第1020057266號函 之公告事項第5點之記載:「營建業主於停工前事先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經認定無污染情形者,其停工 期間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得予扣除。」(訴願卷第114 、115頁)明確規定營建空污費僅有業主在開工後認有停工之 必要,而事前向主管機關報備且經認定並無污染之情形者, 方得事後申請扣除、退還空污費。原告未曾向被告報備停工 ,則被告從寬認定系爭工程施工末日為101年9月26日,尚屬 有稽;又依環保局所調閱航攝影像圖,經比對99年6月7日施 工前、100年7月1日施工中、102年6月8日停工後照片,足證 系爭工程係全區進行施作,有相關圖片附卷可稽(訴願卷第5 5頁至61頁),依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營建工程施工面 積之認定,係以申報空污費時檢附資料所載之施工面積為主 ,而後如有變動,應依收費辦法第7條規定申報調整。原告 於99年11月5日申報營建空污費時檢附資料,所申報之施工 面積為8.6公頃,有99年11月5日桃園縣營建空污費申報表可 參(原處分卷第2頁),其後並無申報調整紀錄,自應以施工 面積8.6公頃為計算基礎。  ⒉依環境部93年5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30038434A號公告修正; 並自93年7月1日起實施營建空污費收費費率附表規定:「工 程類別:區域開發工程-工業區、社區及其他。……第二級費 率:7,060元/公頃/月。費基:施工面積×工期。備註:……『 費率』之『月』以『30日』計。『費基』之『工期』單位以日曆天計 ,即包括工作天與非工作天。……施工面積係指實際施工時 所涵蓋之面積(含施工圍籬等各項施作面積之總和……」,系 爭空污費依據「工程類別:區域開發工程、『工業區、社區 及其他』;級別費率:第2級」每公頃每月7,060元、「費基 」施工面積:8.6公頃、工期:99年10月10日至101年9月26 日,共計718日曆天等因子核算,合計為1,453,136元〔7,060 元×8.6(公頃)×718/30(月)=1,453,13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扣除原告已繳納677,996元,尚應徵775,140元,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應依施工進度5.9353%核計營建空污費,容 有誤解。且原處分亦已依據工期核計營建空污費,不會過苛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原告所稱違反衡平原則可言。原 告另以系爭空污費高於前核定空污費二分之一,顯非合理云 云,然此係因前核定之空污費係依原施工計畫計算(原施工 期程僅至101年8月9日)(原處分卷第2、30頁),已非系爭工 程實際之工期末日,自應重新核算,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違 法,亦無可採。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27

TPBA-111-訴-839-202503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長慶浮彫印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雪卿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洪晁瑋 陳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環署訴字第1110046458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設廠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3段570、572號處 所從事印染整理業,並經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核發鍋爐 蒸氣產生程序(M0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府授環空 操證字第N2613-01號,下稱系爭M01操作許可證),核准該 製程設備天然氣燃料之最大年使用量為34.06仟立方公尺在 案。嗣經被告於111年1月18日查核發現原告於109年及110年 就M01製程之天然氣燃料使用量分別為63.936仟立方公尺及7 8.894仟立方公尺,均已超過操作許可證核定量,且未介於 許可核定條件之10%容許差值範圍內,核認原告有未依許可 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 情事,乃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參據行為時「公 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以111年5月23日 府授環空字第1110187673號書函檢附裁處書(字號:20-111- 050011)裁處10萬元罰鍰、限期改善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於111年8月19日作成環 署訴字第111004645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原告仍不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 至本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核發系爭M01操作許可證之過程違法: ⑴被告原核發第N2005-01號M01操作許可證核准原告就M01 製程之4~6號重油燃料年用量為56.25公秉。原告在上開 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前,已依法於107年5月18日申請展 延,被告雖於107年11月20日核發第N2613-00號M01操作 許可證准予展延,惟該製程相同重油燃料之年核准用量 卻降為30公秉。嗣原告為配合環保政策,減少重油燃料 之使用,耗資更新製程設備,將燃料從4~6號重油變更 為天然氣,並於109年3月10日申請變更許可證內容,經 被告審查以4~6號重油年核准用量30公秉所產生之熱值 換算天然氣用量後,於109年7月28日核發系爭M01操作 許可證,就M01製程核准天然氣燃料年核准用量為34.06 仟立方公尺。    ⑵被告於107年5月18日審查原告之展延許可證時,無視原 告並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4項所列3款應變更原許 可證內容情形,仍要求「燃料申請用量不得大於近3年 燃料年平均用量150%」而變更原許可證內容,由原核准 年核准用量56.25公秉降為30公秉,降幅高達46.67%, 原告礙於被告之行政高權而被迫接受。嗣後被告依此換 算天然氣用量為34.06仟立方公尺,若被告按原許可證 內容為延展,本件即無超標情事,被告依據違法核發展 延許可之結果,作出不利於原告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不 當。   ⒉被告所為裁罰違反誠實信用及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原告向來守法,亦願意配合環保政策,更耗資更新較環保 之製程設備,並依規定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基礎即為實際燃料使用量 ,惟被告均未曾表示原告燃料使用量超過許可證內容。倘 被告於109年度原告燃料使用量有超過核准情形,即命原 告改善,原告一定設法配合改善,惟被告捨此誠信方法而 不為,過了兩年始於111年1月18日追溯主張原告109年及1 10年使用量超過許可核定量,以稽查方式對原告進行裁罰 ,其所為行政行為,顯未依誠實信用之方法,也未就原告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歷次核發M01操作許可證之程序均無違法: ⑴原告原領取第N2005-01號M01操作許可證之使用燃料為4~ 6號重油,最大使用量固為每年56.25公秉,但其有效期 限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3日止,原告107年5月 18日提出操作許可申請時,該操作許可證已逾期,無從 依據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展延。被告所 屬環保局以107年6月6日彰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原告補正檢附最近3年原物料報表,為使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之實際排放量與許可證核定量趨於一致,燃料 申請用量不得大於近3年燃料年平均用量150%,此通知 補正僅為提醒原告應依實際使用需求提出申請。原告以 107年7月10日(107)長慶環字第07100號函補正修正說 明「原核准試車資料原物料本廠因水排許可申請103-10 5年停工,故檢附之燃料購買證明為106年使用資料且用 量偏低,經與承辦人員溝通後燃料用料為推估量。」再 依原告所提供103至105年4至6號重油購買發票分別為「 103年12月22購買4至6號重油10公秉、105年7月23日及1 2月1日購買4至6號重油2公秉及5公秉」。原告107年所 提出之M01操作許可申請,經多次退件及補正,原告申 請用量仍維持每年30公秉,經審核無誤後,被告於107 年11月20日核發第N2613-00號M01操作許可證。    ⑵第N2005-01號M01操作許可證於104年上開有效期限屆至 時,尚無原告申請M01操作許可證之相關資料。原告於1 05年11月30日(收文日)第1次送件操作許可申請資料 ,經多次補正仍未於期限內(106年5月9日前)完成補正 ,被告以106年5月25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還申請資料並駁回申請。原告復於106年5月12日(收文 日)重新送件操作許可申請資料,經被告審核結果,以 106年8月9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試車至1 06年11月5日止,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報檢測報告書, 被告以106年11月23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還申請資料並駁回申請。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收文 日)再次送件操作許可申請資料,經被告審核結果,以 107年2月8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試車至1 07年5月7目止,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報檢測報告書,被 告以107年6月20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申 請資料並駁回申請。原告又再於107年5月25日(收文日 )重新送件操作許可申請資料,經被告審核結果,以10 7年11月20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第N2613 -00號M01操作許可證。    ⑶至於「申請編號NO53351」係原告於105年12月2日至固定 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網路申報之編號,與105年11月30 日(收文日)提出M01操作許可申請資料屬同一案件, 依規定書面申請及網路傳輸資料應同時一併申請。原告 105年11月30日提出M01操作許可申請文件,其中固定污 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申請檢核表(下稱表AP-Z) 係為原告提出操作許可申請時所勾選。原告提出之表AP -Z中所勾選項目「3.申請或公告類別」為「d.公告前已 設立」,明顯表示原告所申請M01操作許可並非展延項 目。依據環境部公告「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 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告M01製程批 次為第5批,依據第5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 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期為85年6月3日,原告為79年 設立之工廠,係屬公告前既設之工廠,依原告所提表AP -Z中「3.申請或公告類別」,原告所勾選項目為「d.公 告前已設立」,並無違誤。    ⑷另水質許可申請103年至105年停工部分,係尚未取得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而終止操作,並非處分而停工。    ⑸綜上,原告104年並無提出M01操作許可展延申請,原M01 操作許可證屆期即已失效,事後無法再提出展延之申請 。另許可審查意見「檢附最近3年原物料報表,為使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之實際排放量與許可證核定量趨於 一致,燃料申請用量不得大於近3年燃料年平均用量150 %。」係依據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許可證記載與空氣污 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及產品產量推估 與核定方式,係考量固定污染源之用(產)量應由固定 污染源最大運作設計量估算與核定,俾使公私場所依固 定污染源最大設計操作量推估其污染排放情形,以利設 置污染處理能力可相對應之防制設施,亦可落實污染預 防之管理工作。 ⒉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⑴原告於109年3月11日以(109)長慶環字第03110號函提出 M01操作許可申請,其所申請燃料天然氣最大用量為每 年34.06仟立方公尺,經多次退件及補正,原告仍維持 天然氣申請用量為每年34.06仟立方公尺。被告所屬環 保局於111年1月18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109年度及110年 度M01製程天然氣燃料使用量分別為63.936仟立方公尺 及78.894仟立方公尺,其天然氣燃料使用量已逾許可核 准用量10%容許差值,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 第2項規定而事證屬實,被告爰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 ⑵另原告M01製程燃料天然氣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部分,其 空污費申報内容係由原告自行統計相關製程使用情形至 空污費系統完成申報,再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核對每季所 申報之用量。經審查結果,原告109年1月至6月之空污 費申報用量,已逾許可證核定年用量之60%,被告所屬 環保局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郵件及簡訊等方式及同 年10月23日電話通知提醒原告應注意製程物料使用及操 作情形,如有原(物)料或燃料之改變需求,可依據管 理辦法第27條規定辦理異動申請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M01操 作許可證、被告所屬環保局111年1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原 處分、訴願決定等各項證據資料影本存卷可查(分見彰化地 院卷第173至184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7至66頁、第13 3至135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 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 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 設置或變更後,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及 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4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 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 善者,按次處罰……:……五、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未依許 可證內容……操作……。」第8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 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 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 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準此,為防 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公私場所具有環境 部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   ,應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依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內 容進行設置及操作,若有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之情事,即應 依空氣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受罰,其經處分停工、停業或 5千元以上罰鍰者,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 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 時以下環境講習。  ㈢次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7 條第1項規定:「許可證記載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   物)料、燃料用量及產品產量推估與核定方式如下:一、單 位時間用(產)量應以固定污染源最大設計量估算與核定之 。二、年用(產)量得以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最大操作 量估算與核定之。但申請之最大操作量不得大於固定污染源 最大設計量。」第9條規定:「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 或數值,於未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最大處理容 量,且符合排放標準及本法相關管制規定者,得有百分之十 之容許差值。」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第2項授權訂定 之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 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 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 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B× C×D×(1+E)×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 、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 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 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 裁處時,除依前4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該附表一第11項次載明:「違反本法條款:第24條第2項。 污染程度(A):……二、已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未依許可 內容設置或操作,……。A=1。污染物項目(B):B=1。污染特 性(C):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 累積次數。影響程度(D):……二、已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未依許可內容設置或操作……。D=1-5。」該附表二載明: 「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二、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 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B×C×D)百分之80):……(四) 稽查配合度良好。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0.2。」第4條 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 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 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經核上揭管理辦法 係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針對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 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 廢止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核無逾越母 法授權範圍,亦未牴觸其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另上開 裁罰準則亦係中央主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 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 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按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 、程度、特性及危害影響程度訂定處罰基準,乃考量違規行 為態樣及情節輕重等核心因素而為,未逾空氣污染防制法授 權範圍及目的,地方主管機關自得援為裁處之準據。  ㈣經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11年1月18日14時2分至15時15分許派 員前往原告廠址稽查,查核發現原告M01製程之天然氣燃料 於109年及110年使用量分別為63.936仟立方公尺及78.894仟 立方公尺,均超過其領有之系爭M01操作許可證核定量(最 大使用量:34.060仟立方公尺/年)等情,有稽查工作紀錄 、紙本報表、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及系爭M01操作許可證影本 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67至198頁, 彰化地院卷第173至184頁)。足認原告上開2年之排放量均已 超過操作許可證核定量,且未介於許可核定條件之10%容許 差值範圍內,明顯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操作,自 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㈤原告雖主張:其上開使用量符合被告原核給第N2005-01號M01 操作許可證所載M01製程之4~6號重油燃料年用量56.25公秉 ,係因被告准予原告展延上開操作許可證時,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將原核准年核准用量降為30公秉 ,被告以違法核發展延許可之使用量為準據,認定原告有使 用量超標情事,所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云云,並就其有 於期限內申請展延許可證乙事,聲請訊問證人陳依雯。惟:   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足見 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權限機關撤 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國家機 關(包括原處分機關及法院)及受處分人俱應受拘束。再 者,行政機關基於前行政處分已發生之構成要件效力為基 礎,續行作成後行政處分者,當事人不服後行政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因其程序標的(或稱訴訟客體)並非前行政 處分,基於法秩序安定原則,受訴行政法院無從變更前行 政處分之規制效果,以為判斷後行政處分適法性之基礎(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第797號、110年度上 字第100號、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政機關 在後作成之行政處分如係以先前已發生存續力之行政處分 為基礎者,除非當事人對於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 途徑或因時空背景無從期待其提起行政爭訟等特殊情況外 ,因前行政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已具足後行政處分之構 成要件效力,在前行政處分之規制效果未經權限機關予以 撤銷、廢止或變更時,無論原處分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 否定其存續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11 0年度上字第511號、110年度上字第738號、112年度上字 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先後核發之第N2005-01號操作許可證及第N2613-00 號操作許可證,均係就原告M01製程使用4~6號重油燃料規 制其最大使用量,而與本件原告係使用天然氣燃料之情形 無涉;另就上開製程使用天然氣燃料部分於109年7月28日 核發系爭M01操作許可證規制其最大年使用量為34.06仟立 方公尺,其有效期限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 止等情,有卷附各該操作許可證影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 卷第77至89頁、第105至120頁及第173至184頁 )。則系 爭M01操作許可證生效後,既未曾撤銷、廢止或變更或因 其他事由失效,原告M01製程於系爭M01操作許可證有效期 限內之109年及110年天然氣使用量自不得超過其核定最大 使用量上限。   ⒊經核系爭M01操作許可證並無法定無效事由,且未經權限機 關為撤銷、廢止或變更其規制效果,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 間內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俟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始 對非屬本案程序標的之該操作許可證爭執其合法性,依前 開說明,系爭M01操作許可證自非屬本件訴訟審理範疇    ,本院亦無從否定其構成要件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與原處分之適法性判斷不具關連性,其聲請上開證據方 法亦核無必要。     ㈥原告復主張其前依天然氣實際使用量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 被告所屬環保局對原告燃料使用量超過許可最大使用量未予 置詞,俟於2年後逕以稽查方式對原告進行裁罰,其行政行 為顯未依誠實信用方法,也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云云。惟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意旨, 原告領得系爭M01操作許可證後,即負有依該許可證內容進 行操作之義務,其違反者,即發生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法律效果,並無以被告應先行勸導為其前置程序。則原 告主張被告未先告知原告燃料使用量超過許可證管制之最大 量,逕行作成原處分予裁處,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及對原告有 利情形未予注意云云,自屬無據。    ㈦是故,被告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及裁罰準 則規定,對原告裁處10萬元罰鍰【計算式:污染程度(A)=1 、污染物項目(B)=1、污染特性(C)=1、影響程度(D)=1、加 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 -0.2(稽查配合態度良好),應處 罰鍰額度為A×B×C×D×(1+E)×10萬元=1×1×1×1×0.8×10萬元=8 萬元。因小於法定最低罰鍰額度10萬元,故以10萬元計算】 ,並限期於111年8月16日前改善完成,以及命原告代表人接 受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核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12

TCBA-112-訴-34-202503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王湘雄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2 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 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然抗告人未據繳 納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其抗 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10

TPTA-113-簡-228-20250310-2

最高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蔡經科即樹新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 區育銓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緣上訴人設於新北市○○區○○街0之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場所) ,前經被上訴人派員於民國109年1月31日15時許至現場稽查 ,發現所營豆腐食品工業之製造、處理程序,有從事食品油 炸作業,廠房面積大於50平方公尺,且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 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 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境部)公告第2批第2類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下稱設置及操作許可 證)之固定污染源,惟上訴人未領有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 逕行設置及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遂先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109年2月14 日函限期於同年4月10日前,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依 同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污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以109年4月23日函併附同 日新北環稽字第20-109-040020號及20-109-040021號裁處書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其食品製造處 理程序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上訴人環境講 習8小時。   (二)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派員前往複查,查獲系爭場所廠 房面積不變,仍在經營以油炸作業之製造、處理程序製成油 豆腐食品之食品工業,且猶未依規定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因同一行為有未遵守停工命令而觸犯空 污法第56條所定刑事責任之情事,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 為緩起訴處分後,再依空污法第63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以111年6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1 111034721號函併附新北環稽字第20-111-060017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扣除緩起訴處分命支付之金額5萬元後,裁處 上訴人罰鍰219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 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令受環境講習4小時。上訴人對原 處分之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 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 、7月兩次稽查時,上訴人廠區內油炸作業與主要作業區均 有分隔,油炸作業區馬力與電熱設備也獨立,應單獨依該油 炸作業區計算其面積及馬力與電熱,即未達固定污染源之公 告條件,被上訴人僅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2月間對 主要作業廠房區面積及生產設備之勘查,即認定系爭場所為 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也未依油炸作業區之面積及生產機具動 力數為裁罰基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重大瑕疵,原判決予 以肯認,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3-上-296-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原 告 王湘雄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陳婉婷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項)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 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撤 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 其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 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0號、112 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行政訴訟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 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 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 628號函:「…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 適用)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足見,行政 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文書之送達,應自寄存時即發生送達之效 力(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第18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當事人依上開 規定於同一程序中請求損害賠償者,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 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 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 依附帶提起其他請求權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 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四、事實概要:被告於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篩 選,發現原告未實施112年度排放空氣汙染定期檢驗,違反 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80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7條規定,開 立新竹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112年11月24日 府授環空字第112866080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原告不服,於113年1月4日 提出訴願,經環境部於113年5月3日以環部法字第113000496 2號訴願決定書,因原告逾期提出訴願而訴願決定不受理( 下稱訴願決定)。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起訴時以環境部為被告,嗣具狀更正被告為原處分機 關即新竹縣政府。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行政訴訟所衍生之費用損失 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由被告負擔,包括訴訟標的500 元,訴 訟費用2,000元,電話費2,000元,法律諮詢費10,000 元, 看護費30,000 元,精神損失50,000 元。 五、經查: (一)觀諸原處分上載有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於112 年12月1日以雙掛號郵件寄達原告戶籍地址「新竹縣○○鎮○ ○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之處所接收郵件 人員,爰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二重埔郵局,並製作送達通 知書置於該應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為送達, 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訴願卷第7頁)在卷可稽,依行政 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足認自該寄存日之次日 即112年12月2日起算,又原告戶籍所在地新竹縣,依據「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提起訴願應扣除在途期間 4日,最遲應於113年1月4日(星期四)前提起訴願,方為 適法。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10日,方經由新竹縣政府環保 局提起訴願,顯已逾越前開法定30日不變期間,核屬程序 不合。故訴願機關即環境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 無違誤。 (二)又原告主張其並非不配合年度檢驗,係因其母親病重需要 原告至南部照顧,無暇回戶籍地生活,更無法於期限內收 到相關書函,原告以透過電話向被告表達不服,即屬提起 訴願,因此未超過期限云云。惟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是訴願之提起應具有書面方式提出,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三)從而,訴願決定認原告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洵屬有據 ,原告就本件原處分即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則其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再查,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本件訴訟而衍生相關費 用包含看護費、精神損失等費用,然原告前開請求撤銷原處 分,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請求民事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而非可單獨提 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予一併裁定駁回。又本件 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 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9

TPTA-113-簡-228-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96號、113年度偵字第1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穆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義穆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往友人魏晉三位在高雄市鳳山 區八德路住處(地址詳卷)飲酒,因認鄰居排油煙管所排放 油煙影響呼吸而有所不滿,遂為下列行為:㈠於同日18時許 ,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強制犯意,未經住戶林○慧同意,以 腳踩塑膠桶方式,攀爬並踩上陽台欄杆,強行侵入林○慧位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宅後,將塑膠袋、磚塊等物 置放入位於其住處陽台之排油煙管,及徒手捏扁煙管前端,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慧當時合理使用排油煙管排放油煙之 權利。㈡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前址與前往陽台探查之吳○台 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徒手拉扯吳○台 衣領之際,對吳○台恫稱「我想要給他死」、「我真的想要 把他打死」、「林北嘎打死(臺語)」、「我會不會殺死你 。你看會怕還是不會怕」、「一掌就死吧」等語,及揮擊吳 ○台眼鏡,致吳○台受有吞嚥困難、頸部挫傷等傷害,其眼鏡 則因鏡架扭曲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台。 二、案經林○慧、吳○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吳○台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張義穆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至34頁) ,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 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雖質疑證人林○慧、吳○台於偵查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前開證人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 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 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7至 23、25、27頁),而被告復未舉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範,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毀損、傷害、恐嚇 犯行,辯稱:㈠我才將磚頭放進去排油煙管不到一分鐘就主 動取出,我並不認為這樣有侵害告訴人林○慧之權利。㈡我並 沒有提到「殺」這個字,我否認有恐嚇告訴人吳○台,縱認 有提及,告訴人吳○台也未心生畏懼。又我雖有拉扯告訴人 吳○台之衣領,但我只是想要防止他出拳攻擊我,且單純拉 扯衣領不致成傷。另告訴人吳○台之眼鏡是遭告訴人林○慧踩 毀,並不是我所為云云。經查:  ㈠侵入住宅部分:  1.被告於前開時、地,以腳踩塑膠桶方式,攀爬並踩上陽台欄 杆後,將磚塊放置入排油煙管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林○慧於偵訊、審理時 所為證述(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第47至52頁)、證人魏晉 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卷第60至64頁)相符,復有 林○慧提供影片截圖(警二卷第15頁)1份存卷可考,且經本 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 頁),自堪信為真實。  2.觀諸林○慧所提供陽台現場照片(警二卷第15頁)顯示,該 排油煙管位在告訴人林○慧住處陽台內部,而陽台外圍則設 有欄杆作為與外界之區隔,非一般人得以隨意進入。復參以 證人林○慧於偵訊、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廚房準 備晚餐,一打開抽油煙機就發現有很大的嗡嗡聲響,隨後我 開啟窗戶即看到被告及魏晉三,我嚇了一跳,因為被告斯時 身體有一半進到我家陽台空間內,並伸手拉住排油煙管等語 (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知該陽台與其住 處廚房直接相連通,為其日常生活起居空間,是住戶對於此 等區域之安寧、平和、不受干擾,主觀上自均有合理期待, 客觀上此等期待亦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是認,該等區域,自應 視為住戶住宅之一部,同受居住安寧法益之保護,且不因行 為人有無實際進入告訴人林○慧住宅內而異。  3.準此,揆諸證人林○慧之證詞,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未經同意 ,以腳踩塑膠桶方式攀爬進入告訴人林○慧陽台,繼而將磚 頭放置入位在陽台內側之排油煙管,其非法侵入住宅之犯行 堪可認定,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而否認犯罪之詞,顯屬無 據,難以採信。  ㈡強制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地,主觀上因認為告訴人林○慧住處排油煙 管出口設置不當,影響其與友人魏晉三而有所不滿,乃以前 述方式將磚頭、塑膠袋放置入該排油煙管內等節,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本院卷第32、46頁),核與證人林○ 慧於偵訊、審理時證述相符(業如前述),且有如理由欄貳 一㈠1所示證據可佐,此情堪先認定屬實。  2.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 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 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 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 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 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 號刑事判決參照)。參諸證人林○慧於偵訊、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我大約從16時許開始準備晚餐,一直到18時許我打 開抽油煙機,發現抽油煙機發出很大的嗡嗡聲響,我打開窗 戶就看到被告將磚頭、塑膠袋等物放入排油煙管內,並將排 油煙管出口捏扁。因為被告所放入磚頭很大塊,且煙管出口 遭捏扁,導致煙管排煙不順,我也因此無法繼續使用抽油煙 機,並決定報警處理等語(偵一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47 至51頁),此與證人魏晉三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本來在 告訴人林○慧住處旁空地聊天喝酒,但告訴人林○慧他們開火 後,油煙整個飄過來,妨害我們呼吸,於是被告才決定拿塑 膠袋、磚塊試試看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相符。準此以 言,當被告藉由將磚塊、塑膠袋等物放置入排油煙管內,及 將煙管出口捏扁,對於排油煙管施以強制力,進而造成油煙 阻塞結果之際,告訴人林○慧當時正在住處廚房內聽聞排油 煙管阻塞之聲響,並立即發現油煙排放受到阻攔之堵塞現象 ,顯已直接感受被告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則被告將其強制 力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告訴人林○慧,且當場致告訴人 林○慧產生物理上及心理上之壓制力,自已構成刑法第304條 第1項所規範之強制手段。  3.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林○慧住處排放油煙影響其呼吸空氣 之權利,其才會不得已為此行為等語,惟參以證人林○慧於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發現排油煙管堵塞後,我就馬上報警, 警察到場後,我請員警協調對方取出磚頭,之後排油煙機才 能正常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以被告上開所為 ,實已嚴重影響告訴人林○慧合理使用住處排油煙管排放油 煙之正當權利,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林○慧住處排油 煙管之設計不良,且有妨害其權利之處,然由證人魏晉三於 審理時證稱:我是醫生,油煙對於人體是有極大危害的,我 也有長期向林○慧等人反應。雖然臺灣住宅設計不良,導致 油煙容易影響到其他人,但林○慧他們只要像隔壁住戶一般 ,將管子往下排放就不會影響到我們家,他們卻不願意為之 等語(本院卷第60頁),而證人林○慧亦證稱:魏晉三一家 長期以來就有跟我們反應,希望可以改變排油煙管方向,但 其實我們家排油煙管是對著後方空地的,既無法證明魏晉三 所稱油煙來自我們家,自然難認我們家排油煙管設計有違失 之處等語(本院卷第47頁),足徵其等業已針對前述油煙問 題頗有爭議,依此,其等本應進一步訴諸司法、行政等程序 究明告訴人林○慧住處排油煙管之設計是否確有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等規定之處,或藉由聲請公權力介入以徹底解決私 權紛爭。詎被告捨此而不為,竟擅自以前述方式阻塞排油煙 管,使之無法正常排放油煙,所侵害告訴人林○慧自由權利 之程度並非微小,且依被告上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進行 整體衡量,明顯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符合相當性,且為一般國 民情感上所難以容忍,當已具備社會可非難性,參諸前揭說 明,仍不得遽謂被告所為欠缺違法性。  4.被告雖另辯稱其放了不到一分鐘就取出,難認對於告訴人林 ○慧之權利有所侵害等語,惟與證人林○慧於審理時證稱:我 很確定被告放磚頭進去後,並沒有馬上取出,其中大概間隔 有10多分鐘,他是一直到員警到場才取出等語(本院卷第52 頁)所示情形不符,尚難謂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況強制罪 為即成犯,僅需行為當時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以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為已足,並不以事後解除該強暴、脅迫之行為即可使 先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免責,從而,自不容被告徒以 事後有將磚頭取出而謂其並無強制罪之刑責,附此敘明。  ㈢毀損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台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 出手揮擊告訴人吳○台之眼鏡,致鏡架扭曲等情,業據證人 吳○台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9至20頁、本院 卷第54至55、5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影片,可見於 畫面一開始,告訴人吳○台眼鏡尚能正常配戴,隨後畫面轉 開片刻而可聽見一金屬聲響,當畫面再次回到告訴人吳○台 時,其眼鏡已歪曲而無法正常配戴,且於員警據報到場後, 告訴人吳○台隨即反應稱「他剛剛抓我,然後又把我眼鏡給 弄壞」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1、 45至46、175至181頁),足認證人吳○台所為證述確與事實 相合若節。  2.復考諸告訴人吳○台於案發後前往警局報案時,經員警拍攝 該眼鏡情形,可見其鏡架確有明顯歪曲情形,有照片可考( 警一卷第23頁);嗣經告訴人吳○台將眼鏡送請眼鏡行估價 修復,然眼鏡行表示:經檢查後鏡架結構受損,無法修復等 語,有三立眼鏡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1紙可參(偵一卷第131 頁)。衡以眼鏡鏡架材質多元,除不鏽鋼、塑膠外,市面上 不乏有為因應使用者使用需求而設計之鈦金屬、碳纖維等, 是各材質中不免有較易變形之種類,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所知,是被告蓄意以手揮擊告訴人吳○台斯時配戴之眼鏡 ,致鏡架因而歪曲變形而難以修復,為現實社會所常見,與 事理相符,而告訴人吳○台所指訴其眼鏡因遭被告揮擊而毀 損乙節,應堪可認定。  3.被告雖辯稱該眼鏡係於衝突過程中,因遭林○慧踩踏而毀損 等語,惟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影片,過程中雖未攝得被告 揮擊告訴人吳○台所配戴眼鏡遭毀損之片刻,然勘驗畫面連 續而不中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業如前述;且於聽見金 屬聲響後,隨即可見告訴人吳○台所配戴眼鏡鏡架有歪曲變 形之情形,在在可徵告訴人吳○台之眼鏡確係遭被告毀損無 疑。況且證人吳○台就其眼鏡並未遭林○慧踩踏,其因鏡架歪 曲無法配戴,後續係將眼鏡拿在手上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  ㈣傷害及恐嚇部分:  1.被告以拉扯衣領方式傷害告訴人吳○台之事實,業據證人吳○ 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看到林○慧在家族群組稱 與鄰居發生糾紛,因為擔心家人我遂前往現場查看。我一到 陽台想確認排油煙管時,就看到被告在罵髒話,並於過程中 多次表示其等遭排油煙管危害,及恫稱「打一下就死了吧」 、「我會不會殺死你」、「一掌就死了吧」等語,我當時內 心感到相當恐懼,且除此之外,被告同時也有動手拉扯我的 衣領,並揮擊我的眼鏡。被告在拉扯我衣領時,我覺得我的 呼吸困難,臉也有脹紅、吞嚥困難及聲音沙啞的情形等語( 本院卷第53至59頁),核與其於偵訊時即指證:被告除稱「 我一掌劈死你」並作勢打我外,亦有動手拉扯我的衣領,導 致我呼吸、吞嚥困難等語(偵一卷第17至23頁)一致,亦與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吳○台 到場後,與被告及其友人魏晉三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對於排 油煙管位置有所爭論,被告並徒手抓住告訴人吳○台上衣衣 領,然隨即遭魏晉三勸阻,過程中可見被告作勢揮打告訴人 吳○台之舉動,然亦遭魏晉三勸阻。被告再度抓起告訴人吳○ 台衣領後,告訴人吳○台則稱「你讓我窒息了,我臉上已經 變白了」,被告隨後再有數次舉起右手作勢要打告訴人吳○ 台及拉扯告訴人吳○台衣領舉動,然均為魏晉三所勸阻。過 程中,被告另有數次提及「我想要給他死」、「我真的想要 把他打死」、「林北嘎打死(臺語)」、「我會不會殺死你 。你看會怕還是不會怕」、「一掌就死吧」等語相符,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至46、79至181 頁)。復觀諸卷附影像截圖,可見告訴人吳○台因衣領遭被 告拉扯而有身體往前傾之情形(本院卷第79、163、169頁) ,佐以證人魏晉三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數十年,這 是我第一次看到他這樣拉扯他人衣領作勢要打人等語(本院 卷第62頁),且由其等於衝突過程中,證人魏晉三亦有多次 從旁勸阻等行為,益徵被告斯時情緒相當激憤,依此堪認其 拉扯告訴人吳○台衣領之力道應非輕微,而告訴人吳○台因此 劇烈拉扯行為,受有頸部挫傷、吞嚥困難之傷勢,實非難以 想像。尤其,告訴人吳○台事後即時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 診斷可見其確實受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勢,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02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19頁)可憑,在在核與告訴人吳 ○台前揭指訴相一,足見證人吳○台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 信,而被告空言否認之詞,自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吳○台先作勢攻擊其,其才會拉扯告 訴人吳○台之衣領等語,惟告訴人吳○台初到場並表示希望理 性探討時,被告、魏晉三即對此嗤之以鼻,甚至主動出手拉 扯告訴人吳○台之衣領,整個過程中並無被告所指遭告訴人 吳○台挑釁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42至45頁 ),是被告所辯,顯然無從採信。另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吳○ 台並未因其話語心生畏懼等語,惟告訴人吳○台因先前從未 遇過類似情形,致其擔心遭被告、魏晉三毆打,因而心生畏 懼乙節,已據其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3至59頁); 甚且,被告於過程中確有數次拍打戶外不詳物品而發出巨大 聲響,及於拉扯告訴人吳○台衣領時恫稱「我想要給他死」 、「我真的想要把他打死」、「林北嘎打死(臺語)」、「 我會不會殺死你。你看會怕還是不會怕」、「一掌就死吧」 等語,衡諸該等言詞,無非足使見聞者產生被告恐將如同拍 打不詳物品般,用力拍擊、傷害其之可能,而有對告訴人吳 ○台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旨,客觀上亦足使人因此心生畏 懼,是被告犯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3.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對告訴人吳○台恫稱「這如果以前 打就死了啦,打一下就死了啦」、「恁爸共拍死(台語,你 爸把打死)」、「我會不會殺死你」、「一掌就死了吧」等 語,用語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稍有不同,為求一致,故本院爰 依勘驗結果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解,顯均為犯後矯飾之詞,難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吳○台同時口出「我想要給他死」、「我真的 想要把他打死」、「林北嘎打死(臺語)」、「我會不會殺 死你。你看會怕還是不會怕」、「一掌就死吧」等語,已包 含於傷害之犯意中,此部分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為將磚頭、塑膠袋等物置放入告訴人林○慧住處之排油煙 管內,所為侵入告訴人林○慧住處陽台之行為;及被告傷害 告訴人吳○台、毀損告訴人吳○台所配戴眼鏡之行為,顯均基 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並於緊接之時間、空間為之,法律評價 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侵入住宅、強制罪,及傷害、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強制罪、傷害罪處 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應有違誤。  ㈣被告所犯強制罪、傷害罪,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思慮成熟,卻 僅因其友人魏晉三與鄰居間糾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溝通, 逕自侵入告訴人林○慧住處陽台而置放磚頭、塑膠袋等物於 排油煙管內,並將煙管出口捏扁而施強暴行為於告訴人林○ 慧,另毀損、傷害告訴人吳○台,前開數次犯行在在凸顯其 僅因一己負面情緒而對無辜之他人施加暴行,危害社會秩序 與住家安寧,所為誠屬不當;審酌被告犯後猶不知反省,矢 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林○慧、吳○台達成和解,獲 取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對於告訴人林○慧、吳○台分別所生損害 之輕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目前患有焦慮、憂鬱症(本院卷第70、18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 罪時間、侵害法益,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略以: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基於毀 損之犯意,除眼鏡外,同時毀損告訴人吳○台之衣物,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台。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毀損告訴人吳○台之衣物而涉犯毀損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吳○台所 提供錄影檔案及其截圖、衣物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吳○台所有 之眼鏡乙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針對毀損告訴人吳○台 衣物部分,參酌卷附員警到場後攝得告訴人吳○台所穿著衣 物照片(警一卷第23頁),固可見其襯衫上緣接近領口處有 鈕釦掉落及衣領鬆弛之情形,惟審諸本案被告係以拉扯告訴 人吳○台衣領方式遂行其傷害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 種情境下所造成衣領鬆弛受損,雖難謂與傷害行為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不過以本案衝突發生經過,能否遽謂被告就此有 何毀損之主觀犯意,誠屬有議,且毀損既不罰過失犯,從而 被告就毀損衣物部分,是否確實犯有毀損罪,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告訴人吳○台所有衣物涉犯 毀損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所涉毀損 犯行之有罪部分,經公訴人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 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KSDM-113-易-603-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國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易 字第15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國榮(下稱被告)因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判 決無罪確定,為此聲請發還扣案之OPPO手機(門號:000000 0000)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 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一經 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 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 判決無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關於 本件上開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 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案 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PHM-114-聲-133-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廷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6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1號判處 有期徒刑8年、7年、4年2月、4年(2罪)、10月(4罪)【 前揭刑度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8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 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 ,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儘速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 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均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 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 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 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CHDM-113-易-1652-20250122-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德 趙馨茹 邱溢桓 吳進強 黃靚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 26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0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正德、趙馨茹、邱溢桓、吳進強 、黃靚云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692號、11 1年度偵字第2703號、第23049號、第24744號為緩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9月19 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0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蘇 正德、趙馨茹、邱溢桓、吳進強、黃靚云均於112年9月18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為上 開被告等人短報樹脂塗料及有機溶劑使用量,影響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無法正確徵收空氣 污染防制費,為被告等人犯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5之現金新臺 幣4696萬1806元,為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後任實際負 責人蘇正德、邱瑞章及員工趙馨茹、邱溢桓、吳進強、黃靚 云等人以短報空污費方式,為該公司詐得之犯罪所得,並經 被告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瑞章自動繳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蘇正德、趙馨茹、邱溢桓、吳進強、黃靚云因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日 以110年度偵字第12692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 0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蘇正德、趙馨茹、邱溢 桓、吳進強、黃靚云均於112年9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 可參。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蘇正德、趙馨茹、邱溢桓、 吳進強、黃靚云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然依卷 證資料,尚難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蘇正德、 趙馨茹、邱溢桓、吳進強、黃靚云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現金4696萬1806元,亦非被告蘇正德、趙馨茹、邱溢 桓、吳進強、黃靚云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 得,亦非違禁物品或專科沒收之物,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及 犯罪所得自難對被告蘇正德、趙馨茹、邱溢桓、吳進強、 黃靚云宣告沒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  1 邱瑞章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大型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111偵23049卷第179頁)  2 空污申報檔案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大型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111偵23049卷第179頁)  3 原料、產品及燃料產量之操作產製紀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原料、產品及燃料產量之操作製程紀錄表)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大型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見111偵23049卷第180頁)  4 空污費申報資料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大型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 (見111偵23049卷第183頁)  5 現金新臺幣4696萬1806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扣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偵12692卷二第439頁)

2025-01-22

TCDM-113-單聲沒-208-20250122-2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美秀 被 告 邱瑞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 26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0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陸佰玖拾陸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邱瑞章因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692號、111年度偵字 第2703號、第23049號、第2474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111年 度上職議字第40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長耕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邱瑞章於113年9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 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為上開被告等人短報樹脂塗料 及有機溶劑使用量,影響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 市政府環保局)無法正確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為被告等人 犯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邱瑞 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環保局中市府環空操證字 第0000-00號許可證影本1份;臺中市環保局109年9月1日中 市環空字第1090100303號、109年10月26日中市環空字第109 0123148號、109年12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145131號、110 年2月5日中市環空字第1100012604號函影本各1份;長耕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0日耕管字第000000000號、109 年11月25日耕管字第000000000號、110年1月15日耕管字第1 10011501號函文暨附件影本各1份;110年4月7日移送機關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區○路00號長耕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廠址搜索扣得之進貨明細光碟、「原料、產品及燃 料產量之操作產製紀錄表」、「邱瑞章筆電列印之空污費申 報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 編號5之現金新臺幣4696萬1806元,為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前、後任實際負責人蘇正德、邱瑞章及員工趙馨茹、邱溢 桓、吳進強、黃靚云等人以短報空污費方式,為該公司詐得 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邱瑞章自動繳交,業據邱瑞章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環保局 111年2月15日中市環空字第1110014238號函復應追繳空氣污 染防制費4696萬1806元函文在卷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邱瑞章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日以110年度偵 字第12692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013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邱瑞章於 113年9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詳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大 型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為被告長耕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邱瑞章所有,供本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瑞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4696萬1806元(詳臺中 地檢署111年度扣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長 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犯上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邱瑞章自動繳交等情,業經被告邱瑞章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110年度偵字第12692號卷二第437頁至第438頁),並 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入彙 計表、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 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3049號卷第151頁、110年度偵字第 12692號卷二第441頁至第443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  1 邱瑞章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大型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111偵23049卷第179頁)  2 空污申報檔案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大型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111偵23049卷第179頁)  3 原料、產品及燃料產量之操作產製紀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原料、產品及燃料產量之操作製程紀錄表)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大型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見111偵23049卷第180頁)  4 空污費申報資料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大型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 (見111偵23049卷第183頁)  5 現金新臺幣4696萬1806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扣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偵12692卷二第439頁)

2025-01-22

TCDM-113-單聲沒-20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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