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興
選任辯護人 李振戎律師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林永欣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林冠綸
蘇宏毅
林孟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
9482、29483、2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5、17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5、17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5、17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5、17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2、5、9、17、18、19「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5、9、17、18、19「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8、11、12、13、14、22、24、25「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11、12、13、14、22、24
、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戊○○被訴附表一編號4、7部分無罪。
甲○○被訴附表一編號16部分無罪。
乙○○被訴附表一編號16、26部分無罪。
丁○○被訴附表一編號20部分無罪;被訴附表一編號3部分公訴不
受理。
事 實
一、甲○○、乙○○、丁○○、丙○○(原名:林孟儒、林洺) 各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前某時許(甲○○、
乙○○)、109年8月間起(丁○○)、110年1月間某日(丙○○),參
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
有關甲○○、乙○○、丁○○、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其4人首先繫屬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甲○○負責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交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乙○○負責
彙整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兼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
丁○○及丙○○則先後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負責提領潘景松(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另結)名下英聯網
路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英聯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龜
山分行帳號0831XXXX2848號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272XXXX5291號帳戶(下簡稱:一
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甲○○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可以提供
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一銀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匯入
之用,其與乙○○因此可獲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2.5%(追加起
訴書誤載為3%-10%)作為其2人之報酬,丁○○每月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3萬5千元,丙○○則可獲得其提領金額的千分之一作
為報酬。上開詐騙分工議定後,甲○○、乙○○、丁○○、丙○○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
一編號1至15、17至2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17至26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6所示之
壬○○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15、17至26所示之時間繳費儲值或匯款(施行詐術之方式
、被害人等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編
號1至15、17至26所載,就甲○○、乙○○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
14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再透過英聯公司與第三方
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萬事達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定期撥款至前開英聯公司聯
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以及部分匯款至甲○○另取得洪家逸
(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結)登記為元晉科技有
限公司(下簡稱:元晉公司)負責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1707XXXX2406號帳戶(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與乙○○有關),甲○○、乙○○再指示丁○○、丙○○或由
乙○○自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5所示之詐欺款項,扣除其2人應分得之2.5%利
潤、車手報酬後,再由甲○○將剩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有關本案被告甲○○、乙○○、丙○○、丁○○及戊○○之審理範圍: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其範圍。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
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
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
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
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
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
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
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
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
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事實審法院非不
得於審理時闡明或請檢察官更正,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
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又
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
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亦即,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
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
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
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判決參照)。
⑵有關本案被告丁○○、丙○○及戊○○是否僅就追加起訴書附表所
載渠等提領款項之被害人等負責,追加起訴書記載並不明確
,佐以之前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就被告
丁○○、丙○○、戊○○等人之犯行均分別以其等提領被害人之款
項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再參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被害人壬○○繳費之時間(109年8月11日)晚於乙○○提領之時
間(109年8月10日);附表編號7寅○○繳費時間(110年2月19日
)亦晚於戊○○提領款項之時間(110年1月19日);附表編號26
被害人巳○○部分,則未記載提領款項之人,且萬事達公司係
在被害人匯款後經相當時間才彙整所收款項再匯款至英聯公
司帳戶或元晉公司帳戶,此為本院辦理本訴(111年度金訴字
第437號,下均稱本訴),以及被告甲○○等人,公訴檢察官所
知悉,是追加起訴書以被害人繳納款項後之數日作為被告丁
○○、丙○○、乙○○等人提領上開被害人之款項,亦非正確,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徵詢公訴檢察官意見後,公訴檢察官表示:
被告甲○○、乙○○關於編號1至14是併辦部分(即另有移送併辦
本訴),編號1至14就被告丁○○、戊○○、丙○○部分是共犯,編
號15至26就是被告甲○○、乙○○與附表提領之人是共犯,編號
26部分只有甲○○、乙○○,另外就提領被害人款項部分,這部
分在調得證據之後再更正或補充等詞,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訴卷一第290頁)可參。是經本院和公訴檢察官確認後
可知,有關被告甲○○、乙○○部分,僅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5至26部分負責,其2人有關附表編號1至14部分,為本訴(1
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審理範圍;而被告丁○○、丙○○、戊○○
則僅就其各自提領更正後之附表一(詳後述)所示被害人款項
部分,與被告甲○○、乙○○共同負其責任。
⑶經本院函詢萬事達公司,該公司於113年6月25日就追加起訴
書附表所載被害人等匯款時間,以及撥款時間均有敘述,此
有萬事達公司113年6月25日〈113〉萬字第28號函檢附資料(本
院訴卷一第323、324頁)在卷可查,而公訴檢察官亦根據上
開函覆資料,更正附表所載被告乙○○、丁○○、戊○○、丙○○提
領款項之時間與金額,有卷存審判筆錄(本院訴卷二第145至
153、404頁)可稽,本院審酌詐欺案件有關車手罪數部分,
無非係以被害人為主軸,即以車手是否提領被害人款項認定
其有無刑事責任,是有關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8、9、
11至15、17、19、21至25部分僅係被告乙○○、丁○○、丙○○擔
任車手提領之時間及金額有誤,此部分公訴檢察官依照卷內
資料予以更正,佐以被告乙○○、丁○○、丙○○在檢察官更正後
均為認罪之答辯,是此部分更正應無礙其等之防禦權,且對
於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之同一性
亦無影響,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
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此部分提領之車手為丁○○而非追
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乙○○,而丁○○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30號判決在案(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本院訴卷
二第13頁),是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乙○○提領部分為
誤載,且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經本訴判決在案
,檢察官亦認被告乙○○此部分非在本次追加審理範圍內,是
此部分減縮,亦應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
⑸至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7、16、20、26部分,則因為提
領之車手或共犯(乙○○就附表編號26部分)認定有不同(理由
詳後述無罪部分),此部分對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即特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所影響,此部分顯非公訴檢察官以言詞
所得逕以更正,故此部分仍以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提領車
手或共犯、時間及金額為認定依據;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0所示提領辛○○款項之車手記載為乙○○(實際提領之車手應
為丁○○),因乙○○就有關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部分本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是此部分即不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甲○○、乙○○、丁○○、丙○○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表示無意見,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甲○○、乙○○、丁○○、丙○○、辯護人對於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6所載之犯罪事實;被
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5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丁○○
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
丙○○就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所載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甲○○承認洗錢部分
見新北檢偵35432卷第59至64頁;丙○○承認詐欺跟洗錢部分
見新北檢偵35432卷第89至94頁)、被告甲○○、乙○○、丁○○於
偵查(甲○○承認洗錢部分見新北檢偵17537卷第25頁;乙○○承
認詐欺部分見午○偵29484卷第8、9頁;丁○○承認詐欺部分見
午○偵29483卷第5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英聯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卷二第41至139
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元晉公司,苗檢11
0偵6150卷第7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0年8月5
日合金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檢110偵6150卷第45頁至第49
頁)、乙○○大額提領清單(新北檢偵35432卷第131頁)、丙○○
大額提領清單(新北檢偵35432卷第101頁)、丁○○大額提領清
單(新北檢偵35432卷第155頁)、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
證據可佐,是被告甲○○、乙○○、丁○○、丙○○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9所載被害人子○○部分,其另於110年1月27日19時
47分許匯款5千元(2筆),此觀諸被害人子○○警詢之陳述(新
北檢偵17537卷第193至198頁)、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同卷第199頁),是追加起訴書此部分顯屬漏載,惟此部分與
已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接續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
補充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丁○○、丙○○行為後,
其等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新法施行,爰就與其4人有關之
法律條文比較如下:
⑴有關詐欺部分:
①被告甲○○、乙○○、丁○○、丙○○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
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
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其4人所涉罪名
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雖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甲
○○、乙○○、丁○○、丙○○就本案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但上開條文規定乃其4人為
本案犯行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甲
○○、乙○○、丁○○、丙○○就本案詐欺犯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
339條之4即可。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本案被告甲○○、乙○○
、丁○○、丙○○於偵查及本院時均有自白加重詐欺之犯行及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刑之減輕部分)之情事,自得適用上開規
定。
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
被告甲○○有自首之情事(詳後述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就加重
詐欺部分仍可適用上開規定而有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有關洗錢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
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
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以現行法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將洗錢之定義更有體系
及更加明確,並擴大洗錢範圍。因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均構
成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1款及第2款洗錢行為,故此部分修正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甲○○、乙○○、丁○
○、丙○○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最高刑度由7年
有期徒刑,降為5年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丁○○及丙○○。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被告甲
○○、乙○○、丁○○及丙○○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其4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中間法及裁判
時法對其4人行為並無較為有利;佐以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2964、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減刑部分既得以
割裂適用,應以被告甲○○、乙○○、丁○○、丙○○行為時之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4人
最為有利。
④又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載有明文,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足徵
上開條文為被告甲○○行為時所未有之規定,而被告甲○○就洗
錢部分亦有向員警自首及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詳後述
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甲○○、乙○○、丁○○、丙○○之罪名如下:
⑴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⑸追加意旨固認被告丁○○、丙○○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被
告丁○○、丙○○皆僅係提領款項之車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
2人事前即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是追加意旨此部分認定顯屬
率斷,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陳明。
㈡共犯關係:
⑴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以及被告甲○○、乙○○就附表
一編號15、17至25所示犯行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與被告甲○○、乙
○○、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⑶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與被
告甲○○、乙○○、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附表一編號9、20、26所示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有多次匯款
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⑵想像競合犯: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6;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
15、17至25所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4人各罪之實
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就附表
一編號15、17至26;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5;被
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被告丙○○就附
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之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之要件:
①被告甲○○於110年7月4日即主動前往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自
陳自首一節,有被告甲○○110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可佐(新北
地檢署111偵35432卷第9至13頁),被告於警詢自承:是其找
洪家逸出面開設元晉公司、英聯公司之負責人為潘景松,並
與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簽約,接受上開2家公司匯入
公司之款項,由丙○○、湯宇澤等人提領後係交給被告甲○○,
且提供相關交易紀錄予警方等詞,並有被告甲○○提出之被害
人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5至27頁)可參;此參諸被告甲○○另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理由記載:證
人即時任永和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洪順柔於原審證稱:(被告
甲○○是在何時跟你聯繫?)是110年7月初,被告甲○○先聯繫
刑事局副隊長楊聿軒,跟他說有朋友有案子要向警方自首或
說明,因為我們跟刑事局長期有合作案件,副隊長跟我說是
否人帶到我這邊,到7月4或5日被告就到我這邊討論,當下
說是他自己涉嫌犯罪;(被告當時陳報的內容為何?)主要
被告甲○○提到他是第三方金流公司,但我們警察當時對這種
犯罪沒有很瞭解,被告甲○○說他接受萬事達公司代收的虛擬
貨幣,萬事達公司扣除手續費再把虛擬貨幣轉換到被告甲○○
的元晉、英聯公司;(接受到這個報案之後,專業的手法後
來怎麼做更進一步的確認?)當時被告甲○○表示之後,我們
分局承辦人對這手法不了解,我們請被告甲○○整理相關金流
、公司資料,及被告甲○○提供的交易明細,我們約定時間到
刑事局,我們後來請刑事局製作筆錄;(後續的處理就你所
知為何?)後來我們案子就報請檢察官偵辦;(被告甲○○去
找你們承認他自己有犯罪,他犯什麼罪?)他陳述他第三方
公司的金流,我們告訴他可能會有洗錢防制法甚至有詐欺罪
。我不記得被告甲○○陳述的完整內容,以我們偵辦是認為被
告甲○○是涉嫌洗錢、詐欺;(你手邊有無當時的筆錄?)有
。(庭呈110年7月16日、同年9月20日、111年2月16日筆錄
);(剛問到被告甲○○跟你說他做什麼事,可能是犯罪,有
講到第三方公司這些事情,你跟他說可能犯洗錢、詐欺罪,
你告訴他之後,他如何表示?)有,被告甲○○說他會承認犯
罪,我告訴他可能涉犯洗錢、詐欺後,他說他會自首,他會
坦白承認他犯過這些事;(在被告甲○○出現跟楊聿軒跟你談
話之前,你們警方有無任何消息關於被告甲○○犯罪的行為?
)沒有;(根據筆錄內容顯示被告甲○○到分局是因為元晉公
司收到永和分局的函文,要求他們要來說明被告可能涉嫌詐
欺、甚至後面筆錄提到他不止收到永和分局的函文,還有很
多機關的函文,表示機關已經開始介入調查,才找他們說明
,怎麼說什麼都不知道?)應該是負責人的部分,負責人好
像不是被告甲○○,不是針對被告甲○○;(是針對元晉公司的
負責人嗎?)我不清楚,好像是針對元晉公司的負責人等語
。又觀諸證人洪順柔當庭提出被告甲○○於110年7月16日、9
月20日、111年2月16日分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七大隊、永和分局之調查筆錄,可知被告甲○○供承略以:
永和分局向元晉公司調閱資料,因元晉公司負責人洪政業(
即洪家逸原名)不明白實際的業務流程及經過,所以我出面
說明,因我要跟第三方金流公司簽約,所以找洪政業一起合
作,由其開設公司,我負責提供軟體及接洽業務,及出面與
萬事達公司簽約,能自動透過系統,取得虛擬帳號及超商條
碼,我可提供登入系統相關證明、後台帳號密碼給警方查驗
;依我提供之「虛擬帳號」、「超商繳費代碼」被害人資料
共658筆、超商代碼繳費126筆,合計新臺幣1,138萬0653元
;元晉公司之本案帳號有接受三方金流之款項,林洺(即丙
○○原名)、湯宇澤是洪政業朋友,他們領錢後會交給我等語
,有上開調查筆錄、被告甲○○提供交易資料即虛擬帳號、超
商繳費代碼等資料附卷可稽。由上可知,本案原係因被害人
報案後,永和分局查悉金流由萬事達公司流入元晉公司,乃
發函向元晉公司調閱資料,被告甲○○即主動出面說明本案始
末,即係被告甲○○找洪家逸出面開設元晉公司,被告甲○○並
與萬事達公司簽約,接受萬事達公司匯入公司之款項,由丙
○○、湯宇澤等人提領後係交給被告甲○○,且提供相關交易紀
錄予警方。是被告甲○○於警察尚未確知其涉犯詐欺及洗錢犯
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其所涉犯之主要事實,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等詞即明,有卷附上開判決
書(本院訴卷二第466至468頁)可參,足見警方尚不知本案被
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甲○○有關之前,自
不可能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甲○○涉犯本案之犯行
③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參以該法條文字有「其犯罪所得」、「全部犯罪所
得」之分,顯見該法條之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之實際
獲利所得,而非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查:被告就本案之犯行
係在該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堪以認定,追加起訴書
固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3%-1
0%,但起訴書對於如何計算犯罪所得則未有任何敘述,然被
告甲○○之獲利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2.5%(平均),其再與被告
乙○○平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訴卷
二第180頁),亦為被告乙○○所肯認(同上卷頁),此部分與其
偵查中所述1%-5%相去不遠,爰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2
.5%作為計算基準。又附表一編號15、17至26被害人之遭詐
騙金額合計為73,000元,是其個人犯罪所得為91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式:73000X2.5%÷2=),本案被告甲○○、乙○○
、丁○○、丙○○與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卯○○(賠償1千元)、編
號8之被害人癸○(賠償2千元)、編號15之己○○(賠償1千元)、
編號20之被害人丑○○(賠償3千元)等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
付完畢,有卷附調解筆錄及收據(本院訴卷一第293至301頁)
可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合計賠償7千元,渠等賠償金額
遠高於渠等之犯罪所得合計,可認被告甲○○已繳交其犯罪所
得,是被告甲○○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要
件,但考量被告甲○○為本案詐欺集團獻策之人,且被告甲○○
自首後亦有改口飾詞否認詐欺之行(新北檢偵35432卷第63頁
),僅依法減輕其刑。再上開條文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
,即毋庸再適用刑法第62條,附此陳明。
⑵被告甲○○、乙○○、丁○○、丙○○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之要件: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即自首詐欺犯行,如前所述;被告乙○
○於偵查時亦坦承詐欺犯行(午○偵29484卷第8頁);被告丁○○
於偵查時亦坦承詐欺犯行(午○偵29483卷第5頁);被告丙○○
於警詢時亦坦承詐欺犯行(新北檢偵35432卷第94頁),其4人
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顯皆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③被告甲○○、乙○○、丁○○、丙○○之犯罪所得如下:
1.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913元,業如前所認定。
2.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525元(附表一編號15、17至25合計為
42,000元,計算式:42000X2.5%÷2=)。至被告乙○○辯稱未賺
到錢等詞,但僅有其片面之詞,並未提出證據說明,且其所
述圈存部分並非本案被害人等匯款之金額,且此乃係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內部間之計算與事後扣抵問題,但無礙其與被告
甲○○就本案被害人已取得之報酬至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3.被告丁○○之犯罪所得雖係每月3萬5千元(本院訴卷第180頁)
,然其提領附表一編號2、5、9、17、18、19之日期分別為1
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8、9、15、29日,是其犯罪所得為
7萬元,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於112年金訴字第230號判
決宣告沒收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訴卷二第11
頁),被告丁○○亦提出其在上開案件分擔被告乙○○賠償部分
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合計85,666元,賠償被害人蔡乙蔚3萬
元,賠償被害人余智瑋3萬元(以上合計145,666元),有被告
丁○○提出之說明狀檢附簽收表(乙○○簽收)、和解筆錄、匯款
證明在卷可參(本院訴卷二第501至547頁),已高於被告丁○○
本案之犯罪所得,是被告丁○○既於另案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
,應寬認其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4.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負責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
千分之一作為報酬一詞明確,有審判筆錄可證(本院訴卷二
第426頁),又丙○○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
所示被害人被騙之金額合計為13,200元(2,000+1,000+5,000
+1,200+1,000+1,000+2,000=),是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3
元(元以下捨去),其在本案與被害人等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顯
高於其犯罪所得。
5.本案被告甲○○、乙○○、丁○○、丙○○與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
卯○○(賠償1千元)、編號8之被害人癸○(賠償2千元)、編號15
之己○○(賠償1千元)、編號20之被害人丑○○(賠償3千元)等人
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均如前所述,被告甲○○、乙○○
於本訴部分,其2人之賠償金額均高於其2人之犯罪所得,可
認被告甲○○、乙○○、丁○○、丙○○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等之犯
罪所得,應寬認渠等皆已繳回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自首重在鼓勵行為
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自白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
、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立法目的不同,適用
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
時存在此二情形,得遞減其刑,是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
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⑶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刑部分:
被告甲○○、乙○○、丁○○、丙○○均於偵查或本院自白上開洗錢
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俱減輕;而被告甲○○另有自首洗錢犯行,亦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4人所犯洗錢罪部分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⑷被告乙○○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
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本件又屬有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
而被告乙○○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有所區隔,加重刑罰核屬加重詐欺罪之立法本旨
,其又負責被害人帳務之整理兼車手,犯罪角色顯屬重要且
不可或缺;雖本案被害人被騙之金額不高,但考量本訴已知
之被害人即高達264人以上,且不含併辦部分及本案部分,
本訴之被害人等損失金額合計達6百餘萬元,顯見被害人個
別被騙金額雖少,但在累積一定數量之被害人後,其整體金
額即不容小覷,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破壞社會及金融
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信賴,惡性非低,犯罪動機亦無可憫
之處,佐以其業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刑,法定刑已大幅降低,顯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要件,難認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是被告
乙○○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尚非有據,自不
予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甲○○、乙○○、丁○○、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率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以
前揭分工方式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
治安,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製造
金流斷點,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
難度,其4人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其4人皆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甲○○、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上
層之主要地位、實際獲取之報酬尚屬有限,被告丁○○、丙○○
則是擔任車手一職,屬下層角色,其4人並與被害人卯○○、
癸○、己○○、丑○○等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業如前
所認定,堪認其4人已努力彌補其等所犯錯誤,犯罪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甲○○、乙○○、丁○○、丙○○就洗錢部分有前
述減輕或遞減輕之事由、其4人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其4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之角色、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4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工作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訴卷二第179、426頁),另被告甲○○犯後有協
助警方建置反詐騙網站(本院訴卷二第197至20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其等所犯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5、8、9、11、12
、13、14、15、17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結
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量處被告甲○○、乙○○、丁○○、丙○○於本案所犯
加重詐欺犯行之刑,已充分評價其4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且其4人業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亦如前述,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自均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甲○○、林永興、丁○○、丙○○所宣告之刑不定應執行刑之
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甲○○、丙○○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現正執行中,有卷附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日後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且除本案外,被
告甲○○、乙○○另有本訴(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亦經本院
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丁○○前亦有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有罪在案,是其4人所犯本案日後尚有
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
被告甲○○、乙○○、丁○○、丙○○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
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均不予
定應執行刑。
㈧不給予被告乙○○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詞(本院訴卷二
第195、196頁)。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
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刑事被告如何
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
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
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
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
規範,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本案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由乙○○負責與萬事達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
合約,由萬事達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4、15、17至25所示之被害人,被告
乙○○負責被害人匯款後之帳務整理兼車手,可知被告乙○○屬
詐騙集團中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除本案外,本訴之被害
人人數更高達260人以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若未執行
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
節,本院認就被告乙○○於本案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乙○○、丁○○、丙○○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款項,其4
人賠償之金額均高於所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其4人犯罪所
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已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
其4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
告甲○○、乙○○、丁○○、丙○○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甲○○、乙○○、丁○○、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
用。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乙○○、丁○○、丙○○洗錢犯行所隱匿或
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4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向附表一編號2、5、8、9、11、12、13、14、15、17至26
所示之被害人詐得之款項,除其4人之犯罪所得外,餘均經
被告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其4人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4人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戊○○提領附表一編號4、7所載被害人辰○○、寅○○遭詐騙
款項部分。
㈡被告甲○○、乙○○就附表一編號16所載被害人陳啟昌遭詐騙款
項部分。
㈢被告丁○○提領附表一編號20所載被害人丑○○遭詐騙款項部分
。
㈣被告乙○○有關附表一編號26所載被害人巳○○遭詐騙款項部分
。
㈤以上部分,各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有關被告戊○○被訴附表一編號4、7部分:
⑴有關附表一編號4、7所載被害人辰○○、寅○○遭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分別於110年1月14日、同年2月19日各匯款1千元之事
實,有附表一編號4、7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此部分客
觀事實,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⑵追加起訴書以被告戊○○於110年1月22日自英聯公司一銀帳戶
提領380萬6千元、於110年1(應係2)月19日自上開帳戶提領6
00萬元,所提款項分別包含被害人辰○○、寅○○之款項等詞。
查,被告戊○○於110年1月22日自英聯公司一銀帳戶提領380
萬6千元、於110年2月19日自上開帳戶提領600萬元,固有交
易清單可參(新北檢35432卷第16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戊○○
所肯認,然經本院函詢萬事達公司上開被害人等之款項係何
時匯入英聯公司何銀行帳戶,該公司函覆為110年1月27日、
110年2月23日,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帳戶等情,有萬事達公
司113年6月25日〈113〉萬字第28號函檢附資料可佐(本院訴卷
一第323、324頁),是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戊○○提領上
開款項時,萬事達公司尚未把被害人辰○○、寅○○之款項匯入
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被告戊○○提領之款項顯非被害人辰
○○、寅○○遭詐騙之款項。
⑶經本院依照萬事達公司回函所載匯入上開被害人款項之日期
,比對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一銀帳戶、前述交易清單後,提
領上開2名被害人款項之人分別係被告丁○○、丙○○。
㈡有關被告甲○○、乙○○被訴附表一編號16所載被害人陳啟昌部
分部分:
有關被害人陳啟昌被詐欺集團詐騙,於109年7月27日20時許
匯款5千元部分,固有附表一編號16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
佐。然經本院函詢萬事達公司,陳啟昌匯款5千元之國泰世
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係匯入英聯公司
帳戶,萬事達公司於113年6月25日函覆有2筆款項並非匯入
英聯公司帳戶,並檢附附件之查詢紀錄,有卷存該公司113
年6月25日〈113〉萬字第28號函檢附資料(本院訴卷一第323、
324頁)可證,而參諸該附件可知,陳啟昌匯款之5千元係匯
入雷霆企業社中信銀帳戶,而被告甲○○、乙○○均否認雷霆企
業社與其2人有關,卷內亦無資料可證明雷霆企業社與其2人
有關,是追加意旨認被告甲○○、乙○○就陳啟昌部分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等詞,難認有據。
㈢有關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0所載被害人丑○○部分:
⑴有關附表一編號20所載被害人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
匯款3千元等情,有附表一編號20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
,追加起訴書以被告丁○○於110年1月29日自英聯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提領200萬等詞,固有交易清單可參(新北檢35432卷
第16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丁○○所肯認,然經本院函詢萬事
達公司被害人丑○○之款項係何時匯入英聯公司何銀行帳戶,
該公司函覆為110年2月8日匯入英聯公司聯邦帳戶等情,有
前述萬事達公司函文暨檢附資料可佐(本院訴卷一第323、32
4頁),是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丁○○提領上開款項時,萬事達
公司尚未把被害人丑○○之款項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被告丁○○提領之款項顯非被害人丑○○遭詐騙之款項。
⑵經本院依照萬事達公司回函所載匯入上開被害人款項之日期
,比對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一銀帳戶、前述交易清單後,提
領被害人丑○○遭詐騙款項之人應係被告乙○○。
㈣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6所載被害人巳○○部分:
附表一編號26所載被害人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合計3萬1
千元一節,亦有附表一編號26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而
依前述萬事達公司回函,巳○○遭詐騙之款項,萬事達公司係
匯入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而元晉公司僅與被告甲○○有關
,被告乙○○否認與其有關,且依卷內車手提領資料(新北檢
偵35432卷第165頁),亦未發現被告乙○○有參與提領元晉公
司帳戶之行為,則被告乙○○否認元晉公司與其有關,即非全
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戊○○、丁○○上
開部分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
,尚不足證明上開被告甲○○、乙○○、戊○○、丁○○涉有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戊○○、丁○○
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意旨以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3所載被害人庚○○部分,
與甲○○、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被害人庚○○被害之犯罪事
實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849、
15850、15851、21865號追加起訴,於112年3月7日繫屬本院
,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在
案(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7,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
29日宣判,尚未確定,本院訴卷二第16頁),觀諸被害人庚○
○所述詐騙事實、繳費時間、繳費代碼、繳費金額均相同,
核屬同一案件,而上開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案件係112年3
月7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訴卷二第215、216頁)可參,檢察官顯係就業經追加起訴之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 無。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4 附表一編號4 戊○○無罪。 5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附表一編號6 無。 7 附表一編號7 戊○○無罪。 8 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9 附表一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無。 11 附表一編號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甲○○、乙○○均無罪 17 附表一編號17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丁○○無罪。 21 附表一編號21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乙○○無罪。
SLDM-113-訴-162-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