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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 上 訴 人 柯大衛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法定代理人 任立中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雅娟 張世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一百萬元本 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商 業大學)聘任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之法文 兼任教師,教授五專一甲「法文一(上)」課程(下稱系爭 法文課),於105年9月12日開課,嗣因開課人數不足,遭商 業大學於同年11月8日停課,於停課前屬合法開課。詎時任 該校管理學院應用外語系(下稱應外系)主任即被上訴人王雅 娟未盡調查義務,利用其於105年12月27日擔任應外系(科 )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8次系教評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主席時,引用其與時任管理學院院長即被上訴人張世佳共同 製作之不實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下 稱編號)1至4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伊名譽,致商 業大學自105學年度第2學期起不再續聘伊。王雅娟及張世佳 (下稱王雅娟2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工作權,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 產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商業大學為王雅娟2人之僱 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追 加當事人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張世佳之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主張:王雅娟於10 6年1月3日、同年2月8日、10日、13日、17日,找警察至應 外系驅趕伊離開(下稱5次驅趕行為),係王雅娟2人共同侵 害伊之名譽、自由及工作權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再連帶給付60萬元,及加付自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與事實相符,且就上訴人行為之評 價乃意見表達,王雅娟據此建議不再予續聘,無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另王雅娟縱有請求警方到校協助 ,然上訴人經警方勸導後自行離去,且與張世佳無關,亦無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受聘擔任商業大學 應外系兼任講師,斯時王雅娟為應外系系主任,張世佳為商 業大學管理學院院長;王雅娟於105年12月27日系爭會議中 引用系爭報告為系爭言論,商業大學自106年2月1日起不續 聘上訴人。 ㈡依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附設專科部學生選課辦法(下稱系爭選 課辦法)第11條規定,商業大學選修課程之開課人數以18人 為原則,倘於加退選後1週專案簽准始得例外開課,如無簽 准開課,則該選修課程屬未開課。商業大學對於是否開成之 課程有不同處理方式,並為授課教師所知悉。系爭法文課實 際上課人數為7人,與系爭報告內容相符,且系爭法文課選 修人數不符合上開規定而未開課,為上訴人所明知,縱商業 大學給付上訴人授課8週之鐘點費,尚難據以否定系爭法文 課因人數不足18人而未開成課。是編號1「系爭法文課教授 教師明知未開課卻堅持上課的不當行為」之言論,難謂係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㈢上訴人於系爭法文課105年9月20日加退選截止1週後之同年月 29日、10月6日、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7日及11月3日 ,仍繼續上課,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4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144號判決)所載,上訴人不爭執應外系 於105年10月25日出具停課簽呈,公告停開系爭法文課,而 上訴人於商業大學宣布停課後,仍繼續授課,參酌與上訴人 在商業大學任教之訴外人胡引玉於電子郵件(下稱胡引玉郵 件)所載內容,其於授課6週後尚未取得修課學生成績冊等, 堪認編號1、2所稱上訴人「堅持上課」、「於9月12日至10 月14日期間,尚未列印學生成績冊前仍堅持教授法文課」等 語,難認與事實不符,而侵害上訴人名譽。 ㈣編號2所謂上訴人經告知系爭法文課未開成情況下,未經應外 系主任及相關行政人員同意下自行尋覓教室逕自授課,屬無 效之舉部分:依證人即105年擔任生活輔導組組長邴守誠及 胡引玉證述內容,可認王雅娟經查證各該學生無修系爭法文 課之紀錄,學生系統中無該法文課資料,確認系爭法文課已 因人數不足而不應開課。張世佳本於系爭選課辦法第11條規 定及其向王雅娟查訪後撰寫系爭報告,及王雅娟所為言論, 並未偏離主要事實,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㈤編號3「但如此的不當行為,除嚴重破壞應外系行政作業及本 校選課辦法外,亦造成本次事件紛擾爭議的重要源頭之一」 及編號4「結論及建議:㈣至於涉及本案嚴重破壞學校選課辦 法及應外系行政作業之兼任授課教師,建議依規定程序審酌 日後本校不再予以續聘」言論部分:張世佳依調查結果,針 對系爭法文課開、停課及學生權益之維護等撰寫系爭報告並 提出建議,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王雅娟引用系 爭報告為系爭會議紀錄附件,討論於105學年度第2學期是否 續聘上訴人,屬其應外系系主任業務之行為,且其等查證方 法、態樣未逸脫社會容許範疇而具有相當性,並就系爭法文 課之授課情形為意見表達及評論,縱遣詞用字令上訴人主觀 感受不佳,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工作權之情事。  ㈥基上,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工作權為由,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王雅娟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王雅娟 2人既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商業大學自無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㈦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至商業大學應外 系要求交付聘書,並質疑系爭法文課之停課原因,而王雅娟 則出面反駁其要求,可見雙方存有爭議,縱王雅娟報警到場 處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不法行為,亦無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5次驅趕行 為侵害其名譽、自由及工作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 部分:  ⒈查系爭選課辦法第11條規定:選修課程最低開課人數18人; 一般課程選修人數不足,但有特殊因素須開課並由專任教師 授課,經所、系(科)、室及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議通過( 附會議紀錄),並於第二階段加退選後一週内經專案簽准, 其所開課程則計入任課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另商業大學選 課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學生選課結束後,若有開課人 數不足無法開課者,由所系(科)、室及中心簽出停開經校 長核定後,送教務行政組彙總,予以刪除所開課程(見一審 卷㈠卷第265、313頁)。似見系爭法文課若開課人數不足時 ,須待第二階段加退選後1週内經專案簽准,始確定開課, 如未簽准開課,則應由所系(科)、室及中心簽出停開經校 長核定後,送教務行政組彙總,予以刪除所開課程。果爾, 上訴人於知悉商業大學依上開規定刪除系爭法文課前,仍依 原開課程授課,能否謂其明知系爭法文課未開課而堅持上課 ?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以系爭法文課並無於加退選 後1週專案簽准開課,認上訴人明知系爭法文課未開課云云 ,尚嫌疏略。 ⒉上訴人主張商業大學從未公告停開系爭法文課(見原審卷㈠第5 0、61、64頁,卷㈡第49頁,一審卷㈠第13頁),而144號判決 記載上訴人自認:「應外系未於105年9月20日學期網路選課 截止日即踐行上開選課辦法第5點所定之程序,而遲於105年 10月25日才出具停課簽呈」(見一審㈠卷第82頁),所稱「1 05年10月25日出具停課簽呈」,是否即指公告停開系爭法文 課?如否,商業大學究於何時公告,或告知上訴人停開該課 程?攸關上訴人究於何時知悉該課程確定停開,自應予以釐 清。乃原審援引144號判決上開記載,逕謂上訴人不爭執應 外系於105年10月25日公告停開系爭法文課,進而謂上訴人 於宣布停課後,仍繼續上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 可議。又依上訴人提出應外系105學年第1學期未滿18人課程 開課名單(見原審卷㈠第77頁),上訴人係與胡引玉合授系爭 法文課,而依胡引玉郵件記載:「是否五專一法文課要繼續 上課和考試,遲遲問不到結果」,及其證述:一直問學校助 教,但一直到期中考的前一週還是沒有明確回覆是否開一年 級的法文課,簽還沒有下來,就一直上課等語(見一審卷㈡ 第59頁,原審卷㈠第411頁),似見胡引玉迄期中考前1週尚 未被告知系爭法文課停開,而無法確定該課程是否開成。果 爾,上訴人稱其未被告知系爭法文課未開成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49頁),是否毫無可採?上訴人於商業大學公告刪除系爭 法文課或被告知未開成該課程前,能否謂其有編號1、2所載 明知未開課卻堅持上課之不當行為,或經應外系主任及助教 屢次告知系爭法文課未開成的情況下仍堅持上課之情事,即 非無疑。而王雅娟2人斯時分別為應外系系主任、管理學院 院長,為原審所認定,其等為系爭報告、系爭言論前有無查 證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法文課未開成?如其未經合理查證, 即製作系爭報告而為系爭言論,致商業大學不續聘上訴人, 能否謂其無故意或過失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 名譽情事,非無再研酌餘地。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謂編號 1、2之言論與事實相符,編號3、4之言論為意見表達之評論 ,而認王雅娟2人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工作權,亦嫌 率斷。 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 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以前揭理由,認定 王雅娟報警到場處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不法行為,亦 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因而駁回上 訴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 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1682-202503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4 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住於南投縣○○鎮○○路000號,鄰近同路99號由乙○○所 經營之大慶自助洗車場,因上開洗車場營業所生噪音,致甲 ○○與乙○○長期多有糾紛。甲○○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0時許, 至上開洗車場鐵板圍籬外,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洗車場內,持脫漆劑越過圍籬,朝該自用小客 車潑灑,使該車烤漆脫落,喪失美觀效力,足以生損害於乙 ○○(甲○○所涉毀損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 拘役5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上易字第82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乙○○就上開甲○○毀損自用小客 車之犯罪情節,於112年5月26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埔里派出所警員,對甲○○提出毀損罪之告訴。 二、甲○○明知乙○○於112年5月26日所為上開告訴,並非虛構事實 之誣告,竟意圖使乙○○受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刑事處 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19時許至上開埔里派 出所,向警員洪佳奇即偵查犯罪之該管公務員,誣指乙○○於 112年5月26日所為告訴,係虛構甲○○毀損犯行之誣告云云, 而對乙○○提出誣告之告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就乙○○所涉誣告罪嫌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51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且有被告112年6月5日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之警詢筆 錄(偵卷27至3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1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就甲○○所涉毀損罪嫌,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拘役5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上易字第8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 經本院調取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1號毀棄損壞刑事全卷, 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 證明確,上開被告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犯誣告 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觀刑法第172條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告訴人之毀損告訴並非不實,堪認自白所申告告訴人誣 告一節,係屬虛構。縱被告自白時,告訴人之誣告案件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 被告之自白仍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本院爰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住處與告訴人所經營之洗 車場相鄰,因洗車場營業所生噪音,致被告與告訴人間多有 糾紛之關係。因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毀損自用小客車之告訴, 被告於112年6月5日接受警員詢問時,除否認毀損犯行,基 於上開噪音糾紛所生怨隙,為使告訴人受誣告罪之刑事處分 ,竟為本案誣告犯行之動機及目的。所為誣告,對國家司法 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危害,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致生無謂之 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雖告訴人之誣告罪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為誣告仍對告訴人名譽及司 法資源造成相當之危險及損害。品行部分,考量被告於本院 犯行時,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名譽損害 之態度。兼衡被告為憲兵專科學校畢業,國防管理學院碩士 ,擔任憲兵軍職,受刑事偵查法律專業訓練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桃米社區行政專員,與配偶、1位成年及2位未成年共 3位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26

NTDM-113-訴-222-202503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紋君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紋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紋君(下稱被告)於民國11 2年5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瑞光路66巷口,欲右轉瑞光路66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黃芓穎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同路段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1日( 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1月20日勘察報告、現場、車損 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2年5月30日及11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適康復健科診 所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稱「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是指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 情形。查本案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且屬同向車輛,應依同 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 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後車(告訴人)與 前車(被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甚至應 負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自無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違反同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被告自無過失之責。   ㈡原審判決雖引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認定   本案「兩車距離拉近之際,被告於右轉時仍得採取煞車停止 之必要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惟被告仍疏未注 意並未煞停持續右轉,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 乘之B車發生碰撞」,然判決理由並未說明依最高法院判決 ,如何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件實際狀況之注意義務,「是 否有所預見」?「倘有預見,有無足夠時間迴避事故發生」 ?原審判決自有判決疏漏之處。其理由如下:  1.本案係被告右轉後,才會出現告訴人疏未注意被告右轉之違 規事實,被告既無從事先預見告訴人疏未注意被告右轉車況 之交通違規事實,被告自無過失。    2.依原審勘驗照片及紀錄可知,兩車距離拉近之後的1秒內, 即發生兩車碰撞事故,被告對於此短短1秒的突發車況,依 目前實務見解參考國內外文獻所認定的反應時間大約介於0. 7秒到1.6秒之間(此尚不包括剎停時間),則被告對於此1 秒的突發車況,也沒有足夠時間採取剎車停止之安全措施, 顯然並無足夠時間迴避可能性,實難以論以被告具有過失。  3.縱被告採取煞車停止之方式,告訴人當時已接近被告車輛, 告訴人自身已無保持安全剎車距離,告訴人亦有可能因被告 剎車而從後方撞擊被告車輛,且被告突然煞停,也有可能造 成當時被告「左後方」另一車輛之危險,可能造成第三人車 輛亦從後方撞擊被告車輛,因此,原審認定「被告於右轉時 仍得採取煞車停止之必要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並非合理適當之安全措施。  4.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本 案告訴人未減速剎車停止,又應採取打左方向燈並從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的間隔超車,又未打左方向燈及左側超車,而 沿道路邊緣從右側超車且未打任何燈號,告訴人未注意車前 A車右轉彎,未採取必要之減速剎車停止之安全措施,而從 道路邊緣,從右側繼續直行,被告對於告訴人於右側繼續行 駛超車行為,難以預見,亦無迴避可能性。   ㈢綜上,原審判決並未考量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交通違規事實, 並不具預見可能性,且客觀上對於兩車距離突然拉近之後的 一秒即發生之交通事故,被告無足夠時間迴避可能性,且告 訴人行駛於道路邊緣超車不具合理預見性,被告縱當場煞停 ,亦非合理適當之迴避措施,反而會造成路口其他用路人的 更大危險性,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請求改判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瑞光路66巷口,欲右轉瑞光路66巷時,適有告訴人 騎乘B車,沿同路段右後方直行至該處,B車行駛於A車右後方 ,且A車右轉彎時,B車之左側前車身與A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 撞,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5月30日、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適康復健科診所112年9月 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原審就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及被告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及附件 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係指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 行駛情形。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1.原審勘驗檔案名稱為「FILE000000-000000R」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下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00000000-大樓監 視影像」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下稱大樓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分別如下:  ⑴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①錄影檔案全長3分0秒,僅就播放時間0分54秒至告訴人人車倒 地之案發過程即播放時間1分17秒期間之錄影畫面進行勘驗 。錄影內容如下:此行車紀錄器係裝設於A車車尾,朝後方 道路拍攝。  ②0分54秒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26分24 秒,A車沿外側車道直行,1名女子騎乘1輛藍色機車(下稱 乙女、B車)行駛在A車右後方。A車通過路口後朝內側車道行 駛,接著可見B車車頭靠近A車右後車尾,乙女拉著煞車拉桿 ,背景傳來「嗶-嗶-」警示聲,畫面可見外側車道一輛公車 停靠路邊,B車正行駛在公車左側、A車右後方之位置。  ③A車於同日5月30日上午9時26分31秒開啟方向燈,並朝向外側 車道行駛,背景傳來方向燈規律提示聲,然A車未於路口右 轉,反而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此時B車均行駛在A車右後方。  ④同日上午9時26分42秒,A車似開始減速,可見行駛在後方之B 車與A車間之行車距離開始縮短,然B車似未跟著減速,可見 兩車距離越來越近,乙女於上午9時26分44秒開始拉著煞車 拉桿。A車開始右轉,此時背景傳來緊急剎車聲,畫面中僅 見B車車尾一小部分仍在拍攝範圍內,接著背景傳來「扣!」 聲響,下1秒只見乙女、B車人車倒地。  ⑤直至A車停下時,均可聽到背景傳來開啟方向燈所產生之規律 提示聲。  ⑥此錄影檔案有聲音,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  ⑵就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  ①錄影檔案全長1分23秒,僅就播放時間0分6秒至告訴人人車倒 地之案發過程即播放時間0分13秒期間之錄影畫面進行勘驗 。  ②錄影內容如下:  ⓵播放時間0分6秒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 26分39秒,1輛淺色汽車(下稱A車)自畫面左側駛入拍攝範 圍,接著一輛1輛機車(下稱B車)亦自畫面左側駛入拍攝範 圍,行駛在A車右後方。  ⓶A車行駛至路口後開始右轉,此時B車仍在A車右後方行駛,然 B車行車位置已十分靠近道路邊緣,A車繼續右轉,B車仍繼 續直行未停下,兩車隨即在路口處發生碰撞,可見B車撞擊A 車右後輪處後,車頭先轉向右側,接著車身向左傾斜後人車 倒地,A車隨即在路口斑馬線上剎車停下。  ⓷此錄影檔案無聲音,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本案A車、B車係前、後車行駛於同一 車道、同向之車輛,B車行駛於A車右後方,雖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於A車右轉彎時,兩車發生碰撞,然依上開說明,兩車 既非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自無適用「汽車轉彎時應該 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則檢察官指摘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2.又原審判決採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 兩車距離拉近之際,被告於右轉時仍得採取煞車停止之必要 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惟被告仍疏未注意並未 煞停持續右轉,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認定,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責任,有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函足佐(偵卷第34至38頁),認定本案被告駕 駛A車右轉彎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責任。惟上開認定被 告有無過失之基準,仍須判斷被告就本案其右轉之際,告訴 人仍自其右後側直行,且未保持併行間隔之違規駕駛交通事 件「是否有所預見」,「倘有預見,有無足夠時間迴避事故 發生」,茲分敘如下:  ⑴就「是否有所預見」部分:所謂「預見」係指「他人違規事 實倘已明顯可見」,即必須是外觀上明顯可見,方具有預見 可能性。依原審勘驗結果:編號9之勘驗照片及記錄紀載「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9時26分44秒,A車開始向右轉, 此時背景聲傳來緊急剎車聲,畫面中僅見B車車尾(黃圈處 )」、編號10之勘驗照片及紀錄記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 日上午9時26分45秒,A車繼續向右轉,此時背景傳來『扣』聲 ,畫面中不見B車」,依上說明,A車在前,且B車左側車身撞 擊A車右後輪處後,顯見A車車體幾近完成右轉彎,此時B車 仍逕自朝A車右側直行而來,則自應由B車就A車右轉之車前 狀況,以及B車採取自A車右側直行之併行間隔,由B車負此 自招危險之注意義務,被告自無從預見在右後方之B車,竟 會有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反而採取直行且未保持併行間 隔之違規駕駛行為。  ⑵就「倘有預見,有無足夠時間迴避事故發生」部分:  ①依原審勘驗結果,其中編號8的勘驗照片及紀錄記載:「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9時26分44秒,A車持續開啟方向燈直 行外車道,此時可見B車與A車間之行車距離十分靠近,乙女 拉著煞車拉桿(黃圈處)」、編號9的勘驗照片及紀錄記載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9時26分44秒,A車開始向右轉 ,此時背景聲傳來緊急剎車聲,畫面中僅見B車車尾(黃圈 處)」、編號10的勘驗照片及記錄紀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同日上午9時26分45秒,A車繼續向右轉,此時背景傳來『扣』 聲,畫面中不見B車」,由上可知,B車於9時26分44秒十分 靠近A車,A車於9時26分44秒進行右轉,兩車於9時26分45秒 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此1秒的突發車況,是否有足夠時間以 煞停方式來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已屬有疑。   ②又以實際的交通事故狀況來說,有無足夠時間來迴避交通事 故發生,須同時考量到「駕駛人的反應時間」,再加上「車 輛的煞停時間」。所謂「駕駛人反應時間」是指汽車駕駛人 發現危險到開始操作剎車的時間,所謂的「車輛煞停時間」 則是車輛剎車開始作動到車輛完全停止的時間。就「駕駛人 的反應時間」,目前成功大學或交通大學或車鑑會關於駕駛 人反應時間的認定,大多採取兩種國外見解的看法:第一個 是美國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 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 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第二個則是美國西北大學交通事 故重建調查手冊之研究結果,以一般成年人日間無預警反應 認知危險時間約為1.5秒。而我國交通大學曾於95年道路交 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時,提出駕駛人反應時間的本土實驗以 19到25歲有照駕駛人為例,實驗結果顯示,95%約在1.1535 秒,此有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報告第1頁摘要內容 可參(本院卷第99頁),故依美國佛羅里達州大學或美國西 北大學的反應時間,均在1.5秒到1.6秒之間。我國交通大學 的實驗報告,反應最快的19歲到25歲駕駛人也需要1.1535秒 ,均多於本案交通事故的1秒。且上開美國佛羅里達州立大 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所指之1.6秒反應時間,雖然含觸發、 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等時間,但因 此時間只計至「開始有效煞車」,但從煞車開始作用至停止 ,才是足以避免危害發生之狀態,故上開1.6秒之反應時間 ,仍應加計「開始有效煞車至停止」之時間,始能認為是足 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合理時間(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 73號判決參照,本院卷第123頁),本案交通事故迴避可能 性之合理時間,應為1.6秒再加上剎停時間,據此合理推論 ,較為可採。故自被告駕駛A車開始右轉彎後,兩車自9時26 分44秒突然接近,告訴人未減速,到兩車發生碰撞的9時26 分45秒,僅僅1秒,被告無足夠「駕駛人反應時間」,亦無 足夠「車輛剎停時間」,被告於客觀上已無足夠時間以煞停 方式來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車右轉,並無檢察官所指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被告既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而 依上開事證說明,被告對騎乘於右後方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逕直行,未保持安全間 隔駕駛行為之交通違規,不僅不具預見可能性,且對於兩車 距離突然拉近之後的短短1秒即發生之本案交通事故,被告 無足夠「駕駛人反應時間」,亦無足夠「車輛剎停時間」, 以煞停方式來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難認被告上 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是上開鑑定結果未慮及上情所為之判斷,自不足為本件被告 過失責任之認定。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審酌被告對於其已近完成右轉之際,告訴人未注意車 前被告右轉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逕自朝被告車 輛右側直行,且未保持併行間隔之違規事實,不具預見可能 性,且對於兩車距離突然拉近後之1秒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被告並無足夠「駕駛人反應時間」及「車輛剎停時間」, 以煞停方式來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而遽以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併行間隔之過失,論以罪刑,於法 尚有未合。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本案應係超車而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之規定,然無從證明本 案告訴人係為超車,且就此部分亦與本案被告過失責任之認 定無涉,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3-交上易-397-202503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燦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燦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燦仁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下午,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宜蘭縣○○鄉○○路 西往東方向行進,同日14時15分許,途經同路段000號前,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當時穿越道路由告 訴人徐珮馨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 訴人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刑 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 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 當之。是以,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 務、能否預見結果之發生,及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 務,是否即得以避免結果發生,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 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 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 。於具體個案中,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 行間隔及遵守行車速限等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 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 之情況下,而課予駕駛人上開注意義務。倘若危險之發生係 由他方所造成,而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所導致之結果,客 觀上不能預見或無法迴避時,即難令其逕負過失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騎乘本案機車沿德陽路直行,車速雖 然超過時速50公里,但因為告訴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 馬路,我看到告訴人時已來不及反應,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騎乘本案機車沿宜蘭縣○○鄉○○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前揭時地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之車尾處,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 13至15、21至30頁),且經本院勘驗車禍現場民宅監視器光 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光碟畫面截圖照 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  ㈡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現場之道路速限 為時速50公里(見偵卷第14頁),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固然超 速行駛,且自後撞擊前方之告訴人機車,然觀諸本院當庭勘 驗車禍現場民宅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告訴人原停於對向車 道路旁,待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順向通過其前方道路後,即 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4分43秒時起,自路旁起駛進入對向車 道,且朝道路中央前進,於同日下午2時14分45秒時,行駛 至道路中央,並壓跨分向限制線欲橫越馬路之際,此時被告 自畫面左側騎乘本案機車朝告訴人方向直行前進,隨即於同 日下午2時14分46秒撞擊告訴人機車之車尾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72、76至78、83至84頁 ),衡以告訴人自路旁起駛進入對向車道後,隨即騎乘至對 向車道中央欲橫越馬路,惟此時被告之視線應受限於前開黑 色自用小客車之阻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以致無法於 告訴人自對向車道路旁起步欲橫越馬路之初始,即清楚看見 告訴人或辨識告訴人之行向,待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4 分45秒視線未受遮蔽,得以清楚辨識告訴人欲跨越分向限制 線橫越馬路至其前方車道時,距雙方車禍之發生僅約1秒。  ㈢參諸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依據「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乾燥瀝青之阻力係數為 0.70至0.85,再以案發地點速限時速50公里計算,被告所需 煞車距離約為11.57公尺至14.05公尺(計算式:時速50公里 【即50000公尺/3600秒】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8 5=11.57公尺、時速50公里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 7=14.05公尺),另以反應時間1.6秒計算,可知反映距離為 22.22公尺(計算式:時速50公里【即50000公尺/3600秒】× 1.6秒=22.22公尺)。從而,被告若依時速50公里行駛,自 發現告訴人正橫越馬路、隨即緊急煞車,須有33.79至36.27 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之距離才能完全煞停。又自被 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4分45秒其視線未受遮蔽之時起,至 其撞擊告訴人機車地點之距離雖未經現場丈量,惟經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Google earth」量測結 果約為26.43公尺(見本院卷第94頁),小於上述可煞停完 全之33.79至36.27公尺距離,是縱使被告以合於速限之時速 50公里行駛,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緊急煞車,面臨告訴 人猝然橫越馬路至其前方道路上,仍難認有足夠反應時間得 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具 備迴避可能,無從遽令其擔負過失責任。本案經送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採同一見解,亦有 該鑑定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93至94 頁)。告訴人雖具狀以:其於2時14分43秒時起步穿越馬路 ,至發生車禍時已逾4秒,被告並無反應不及之情形,而有 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被告之視線應受上開 黑色自用小客車之遮蔽,無法強求其於告訴人自路旁起步之 際,即可清楚看見告訴人欲橫越馬路,業如前述,本案自無 法以案發當日下午2時14分43秒告訴人自路旁起步時,遽為 被告應採取迴避措施之始點,告訴人此部分所執,自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 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 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 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詳加勾稽卷證 ,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3-交上易-351-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39號、第26087號、第27162號、第27164號、第27918 號、第28631號、第2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歐陽杶犯竊盜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捌仟元、貳萬元、捌仟元、貳萬元、參萬伍仟元、壹萬元 伍仟元、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歐陽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8罪)。 三、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裁判、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被告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是為累犯。茲審 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本案又犯相同 罪質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應於本案之具 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信用 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衡諸該等之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 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掛失、註銷等程序後, 原件即失其通常效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1 附件犯罪事實 一、(一) 腳踏車1輛。 2 附件犯罪事實 一、(二) 機車鑰匙1把。 3 附件犯罪事實 一、(三) 腳踏車1輛。 4 附件犯罪事實 一、(四) 現金新臺幣300元。 5 附件犯罪事實 一、(五) 腳踏車1輛。 6 附件犯罪事實 一、(六) 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 7 附件犯罪事實 一、(七)前段 機車鑰匙1把、汽車鑰匙1把、現金新臺幣300元。 8 附件犯罪事實 一、(七)後段 三星GALAXY Tab Fe 5G(sm-T736B)平板電腦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45號   被   告 歐陽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2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未立即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至112年5月3日 ),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113年5月6日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騎 樓,徒手竊取方素貞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一台後,旋 即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7164號) (二)於113年5月12日19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國立中山大學管理學院後方停車格,見孔甫瑄所有停 放在該處機車上鑰匙並未拔取,即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得 手即後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8645號) (三)於113年5月17日4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前,徒手竊取葉明憲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一台後,旋 即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7162號) (四)於113年6月11日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劉銀泰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30 0元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6087號 ) (五)於113年6月26日2時5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曾彥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並未上鎖,徒手竊取 該輛腳踏車,得手即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現場。(113年度 偵字第28631號) (六)於113年7月4日1時9分許,見洪唯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路○○○○○號288678 號內並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入內,徒手竊取洪唯詔置於車內 皮包1個(內有現金1萬5000元、信用卡15張、身分證1張及健 保卡1張),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791 8號) (七)於113年7月25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見林晟 威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並未拔取,遂利 用機車鑰匙打開機車車廂,徒手竊取機車鑰匙1把、置於車 廂內之汽車鑰匙1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後,徒步離去 現場;於同日4時44分許,再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 ,見洪士育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未鎖,遂開啟車門入內,徒手竊取車內三星GALAXY Tab Fe 5G(sm-T736B)平板電腦一台(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 徒步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5939號) 二、案經林晟威、洪士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劉銀 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方素貞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洪唯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曾彥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左列證人所有之腳踏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孔甫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左列證人所有之機車鑰匙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左列證人所有之腳踏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銀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銀泰所有之汽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遭開啟,車內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左列證人所有之腳踏車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六)犯罪事實欄一(六)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唯詔於警詢時之證述 左列證人所有之汽車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遭開啟,車內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七)犯罪事實欄一(七)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晟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晟威所有機車車廂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時地遭開啟,車內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士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洪士育所有汽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時地遭開啟,車內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8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七)竊得之物 品,及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竊得皮夾1個及現金1萬5000元均 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六)竊得洪唯詔之信用卡15張、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等物,固均遭被告丟棄而未能歸還告訴人洪 唯詔,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而須往返各機構間處理該等 證件事宜,然該等證件、卡片尚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 上開物品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該等證件本身客觀財產價值尚 屬低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勞費,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7

KSDM-113-簡-431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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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瑞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998號、第1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瑞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2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 路0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作好隨時煞車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 視距良好、道路平坦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該路段時速限制僅50公里之 規定,貿然以時速約72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道路,適被害人 卓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0段000 號前之路邊起步駛入○○路0段,並於該劃設分向限制之路段 違規左迴轉,被告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害人卓志華上開機車 發生碰撞,復向前撞上對向由告訴人林明樺所乘騎、後座搭 載告訴人江玉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 害人卓志華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左腓骨和 脛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腿傷口部分壞死及皮膚缺失等傷 害,並受有語言表達功能缺損、步行障礙及生活無法治理等 重大難治之傷害(嗣於112年4月29日10時56分許,另因肺部 疾病死亡);另致告訴人林明樺受有右膝、右足跟及左臀擦 傷等傷害,告訴人江玉斐受有右手及左小腿挫傷、左中指及 左無名指挫傷併瘀青、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林明樺、江 玉斐部分)、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害人卓志華 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 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 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過失責任之有無,端 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能否預見結果之發生,及行為 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是否即得以避免結果發生,以 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 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 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課予汽車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及遵守行車速限等義務,無 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 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而課予駕駛人上開注意 義務。倘若危險之發生係由他方所造成,而駕駛人對此危險 歷程及所導致之結果,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法迴避時,即難 令其逕負過失之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害、過失傷害等罪嫌,無非是 以如下述四㈠所引用之證據,以及被告在行車過程中確實有 超速,被告如果按照交通規則所定速限行駛,應有時間可以 迴避事故發生,是被告所為與被害人卓志華重傷結果間有因 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被告不爭執車禍發 生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煞 車不及才會發生事故,我覺得自己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 第18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車 速約40公里,應無超速行駛;況且,被害人卓志華貿然迴轉 ,被告難以防範,應無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5日12時55分許,騎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0段000號前時,被害人卓志華騎車自 ○○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起步駛入○○路0段而左迴轉,被告與 被害人卓志華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復向前撞上對向由告訴人 林明樺所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江玉斐之機車,致被害人卓 志華、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各受有如上述一、公訴意旨所 示重傷害或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9至22 、152頁、15998偵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證述相符(見相卷第27至 31頁、15998偵卷第25至33頁),並有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110報案紀錄單、A1類交通事故蒐證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暨截圖畫面(見相卷第11、33至83頁)、被害人卓志 華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 書、彰化醫院出院病摘、員郭醫院診斷書(見相卷第105至1 20頁、他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之宏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21、12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前揭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接連 於被害人卓志華、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害人卓志華、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因而各受有上開傷害 等情,均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之車速,被告固辯稱:印象中時 速約40幾公里等語(見15998偵卷第23頁、相卷第21、152頁 、本院卷第124頁)。惟查:  ⒈觀諸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將逐一影格截圖 附卷(截圖見本院卷證物袋中之光碟),被告騎車從○○路一 段北側斑馬線後方(即本院卷第71頁現場圖上的甲線,相當 於檔名「Attachment.mp4_000031.366」之截圖),至北側 停等線(即本院卷第71頁現場圖上的乙線,相當於檔名「At tachment.mp4_000031.899」之截圖),耗時約0.533秒,距 離長約9.9公尺(見本院卷第71頁員警現場測量結果),換 算時速為每小時66公里。  ⒉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均依據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被告於錄影時12時53 分59秒至12時54分1秒,長約1.73秒,行經○○路1段南側至北 側停止線,距離約35公尺,換算時速為每小時73公里等情, 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相卷第430頁、本 院卷第80頁)。  ⒊再者,本案車禍發生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12月12日員市建字 第1130042367號函存卷可按(見相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9 頁)。  ⒋從而,被告雖辯稱當時時速僅40幾公里,但行車紀錄器影像 為機器於事發當下之客觀紀錄結果,又未見上開行車紀錄器 有何損壞、失真之情形,相較於人之供述有記憶不清、記憶 錯誤等危險,自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較為可信。再者,上開⒈ 、⒉之計算車速之結果,雖因基礎時間、距離不同而導致計 算結果不同,但仍可推算被告當時之車速約在時速66公里至 73公里之間,超出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甚明,是以被告 於車禍發生時有超速一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固有超速,然揆諸前揭說明,刑法上過失 責任之成立與否,除須行為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外,尚須是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 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經查 :  ⒈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依據「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乾燥瀝青之阻力係數為 0.70至0.85等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 80頁)。又套用以下公式,求出煞車距離:距離=速度²÷2÷ 重力加速度÷阻力係數,則依照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被告 所需煞車距離約為11.57公尺至14.05公尺【計算式:時速50 公里(即50000公尺/3600秒)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 數0.85=11.57公尺、時速50公里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 係數0.7=14.05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均4捨5入】。另以反應 時間1.6秒計算,可知反映距離為22.22公尺【計算式:時速 50公里(即50000公尺/3600秒)×1.6秒=22.27公尺,小數點 2位以下4捨5入】。從而,被告若依時速50公里行駛,從發 現車輛出現、緊急煞車到完全煞停,必須有33.79至36.27公 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之距離才能完全煞停。    ⒉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行經○○路一段北側斑馬 線時,被害人卓志華已左迴車至車道中間,位置約略等於機 車停等區後方白線(見15998偵卷第79頁)。而○○路一段北 側斑馬線後方至北側停等線距離長約9.9公尺,已如前述。 又停等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之長度雖未丈量,惟依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2項規定,機車停等 區線縱深長度為2.5公尺至6公尺,是二者相加為12.4公尺至 15.9公尺。則被告行經○○路一段北側斑馬線時,距離被害人 卓志華之機車約12.4公尺至15.9公尺一節,洵堪認定。  ⒊從而,縱使被告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也須33.79至36.27 公尺之距離才能完全煞停,然而,依據現場狀況,被告行經 ○○路一段北側斑馬線時,距離被害人卓志華之機車約12.4公 尺至15.9公尺,顯然小於上述可煞停之距離,則被告面臨被 害人卓志華騎車突然從路邊左迴轉,難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 及距離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是以被告對於被害人卓志 華之重傷害結果以及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之傷害結果之發 生,均不具備結果迴避可能,自難將上開重傷害及傷害結果 均歸責於被告超速行為。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亦採同一見解(見本院卷第 79至83頁)。  ⒋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時,固然認為被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 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相卷第429至431頁) 。然上開鑑定意見疏未考量迴避結果可能性,容有未洽。  ㈣告訴人李柨址(即被害人卓志華之妻)、告訴代理人卓芮緹 (即被害人卓志華之女)主張: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旁邊為大 同國中,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被告應減速慢 行至時速30公里,是以被告對於結果之發生仍有迴避可能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1、123、131至135、191頁)。惟 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行經學校標誌之路 段,依上開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應減速慢行,但相較 於同條項第1款規定明定速限,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 明定速限,而僅要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是告訴人李柨址、 告訴代理人卓芮緹所主張「被告應減速慢行至時速30公里」 等語,顯然並無法律依據。  ⒉退步言之,縱然採用告訴人李柨址、告訴代理人卓芮緹所主 張之時速30公里計算,則被告所需煞車距離約為4.16公尺至 5.05公尺【計算式:時速30公里(即30000公尺/3600秒)²÷ 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85=4.16公尺、時速30公里²÷ 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7=5.05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 均4捨5入】。另以反應時間1.6秒計算,可知反映距離為13. 33公尺【計算式:時速30公里(即30000公尺/3600秒)×1.6 秒=13.33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從而,被告若依 時速30公里行駛,從發現車輛出現、緊急煞車到完全煞停, 必須有17.49至18.38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之距離才 能完全煞停,距離大於被告行經○○路一段北側斑馬線時距離 被害人卓志華之機車之12.4公尺至15.9公尺,是難認被告具 備結果迴避可能。  ⒊從而,告訴人李柨址、告訴代理人卓芮緹所稱行經該路段應 減速至時速30公里等語,於法無據,自無從採認。 五、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過失致重傷害、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本案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2-24

CHDM-113-交易-473-2025022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豫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意圖避免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二)審酌被告僅因私人因素,無正當理由即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教 育召集,破壞兵役制度,影響國防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 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妨害教育召集之動機 、手段、身為後備軍人之身分及其階級等節,暨其自陳之現 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其前曾有聲請免召 ,涉有本案犯行係因思慮欠周,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均坦承 犯行,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 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 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 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觀後效,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如 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 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84號   被   告 楊宗豫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豫明知其係嘉義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且經嘉義 後備指揮部核發博愛甲字第251604號第3梯次教育召集令, 指定應於民國113年7月8日至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號( 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之嘉義後備旅第二營第二連參加教育 召集訓練5日,而該召集令已於113年5月23日送達楊宗豫位 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住處,並由楊宗豫之父親楊 朝清收受,楊朝清亦有告知楊宗豫上情。詎楊宗豫明知應依 召集令規定於時限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如患重大疾病致 無法行動,不能在接受召集日起3日內報到入營,應檢附衛 生福利部評鑑合格地區級以上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向有關單 位請假,竟基於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犯意,未依規定按時前 往上開指定地點報到,亦未檢具合格診斷證明向召訓部隊請 假,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案經嘉義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豫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 之父楊朝清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嘉義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嘉義後 備指揮部113年召集未到後備軍人事故查詢清冊、教育召集 令、嘉義後備指揮部會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足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後備 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嘉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CYDM-114-朴簡-36-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7號 原 告 邢皓霆 被 告 謝馥暄 訴訟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呂佳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馥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馥暄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馥暄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晚間22時03分許在社群軟體 「Dcard」之臺灣大學版(下稱系爭網站)以標題為「助教 ,可以不要公然作弊嗎?」發表誹謗原告言論略以:「身為 助教可以出題要批改考卷所以會有考試的解答沒錯,但不可 以拿來跟要考試的學生做利益交換啊!!…這麼愛利益交換 的話可以繼續待在管院不用轉系啊…」等語(詳如附件所示 ,下稱系爭文章),隨後被告謝馥暄遭他人留言詢問如何得 知所指涉者有作弊,其表示略以:「親耳聽本人說的算吧… 」云云,再續遭詢問系爭文章是指助教還是學生啊?被告謝 馥暄表示:「都有啊,才會覺得傻眼欸也搞太大」等語,再 於同日晚間23時11分許修改增加內容補充:「...都大六了 不乖乖把最後一年待完嗎」等語,細繹其內容提及於111年1 1月間由臺大管理學院轉臺大資訊工程系、就讀大六並擔任 助教之學生,當時臺大資工系在校學生符合此項條件者僅有 原告一人,此觀底下留言略以:「管院轉資工大六(?)範 圍很小」、「ㄒ開頭姓氏?」、「我只知道ㄒㄏㄊ連面試都可以 作弊啦笑死」、「ㄒㄏㄊ不是上學期還拿卷嗎」、「行」、「 好」、「stop」、「笑死這樓直接接龍名字」等語可佐,堪 認系爭誹謗作弊言論足以使他人認為原告係利用職務之便謀 取不當利益,已然毀損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與人 格尊嚴,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係經臺灣大學正式 聘用之教學助理,負有誠信履行受僱人職務之義務,系爭誹 謗作弊言論亦足以造成一般社會大眾認為原告涉有利用職務 不當牟利之嫌而有損及履行受僱人職務之誠信表現,致使一 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信用產生負面觀感,原告名譽權因此 遭受重大侵害。另被告呂佳晏於系爭誹謗作弊言論B15-5表 示:「人品不甚佳」云云,亦足以使原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 ,因此所承受精神上之痛苦深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謝馥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應於系爭網站張貼原告勝訴判決以回復名譽;另請求被告 呂佳晏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資慰藉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謝馥暄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謝馥暄應於Dcard臺灣大學版張貼原告勝訴判決以回復 名譽。   ⒊被告呂佳晏應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馥暄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謝馥暄與原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 經常向被告謝馥暄透露其修課時會作弊或與其他同學進行利 益交換等情,被告謝馥暄於兩造交往期間曾親自聽聞原告分 享其如何在修習民法概要作弊、且在就讀資工系期間,亦有 修習一門法學相關之課程,期間之期末考試,係由原告花錢 請託他人將帶回家撰寫之期末考試完成等情事,且被告謝馥 暄亦非首次聽聞原告有以助教身分與修課同學進行利益交換 之惡行,故當被告謝馥暄從同事蔡采錞處聽聞原告涉有以考 題解答與同學進行利益交換等作弊行徑,經綜合考量後始在 系爭網站上發表系爭文章,發文之內容除被告謝馥暄原先就 知曉原告之品行外,更是有修習該門課程之同學們向被告謝 馥暄透露上情,堪認被告謝馥暄於發文前有合理查證,再者 被告發文之目的,亦非為貶損原告之名譽,而係為使原告知 所警惕,茲因被告謝馥暄身為臺灣大學之助教,是助教之良 莠自與眾多修課學生之受教權、應試公平性攸關,且細繹被 告於貼文中指稱略以:「都大六了不乖乖把最後一年待完嗎 ?」,顯見被告謝馥暄真意亦係希望勸阻原告有所收斂不當 之作弊行為,嗣其受原告告知後即下架該貼文,應不得謂因 此貶損原告之名譽云云。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即陳縕儂副教 授之聲明,除原告原就擔任陳縕儂副教授之助教,其可信性 已有疑義外,且原告身為該門課程之助教,衡情其能力應不 致於無法解答該科考試之題目,且縱使原告無法解答,僅透 漏題目(即洩題)亦係屬作弊之一環,可證原告確有協助學 生進行利益交換之能力;再加以原告於得知被告謝馥暄發表 系爭貼文後,僅表示希望「不要弄得那麼難看」等語,益證 被告謝馥暄所言非虛。是以,被告謝馥暄所發表之言論業經 合理查證,於主觀上亦無真實惡意,從而原告遽以前揭言論 有損害其名譽,恣意請求被告謝馥暄賠償30萬云云,洵屬無 據。  ㈡又查,原告訴請被告謝馥暄於Dcard臺灣大學版上張貼勝訴判 決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云云,顯有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 第2號判決之意旨,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思想自由,況我 國司法院網站有裁判書查詢之便民服務機制,任何人均得上 網查詢、瀏覽或引用,原告亦得轉載分享裁判內容於自身之 社群媒體,或於被告謝馥暄及他人之社群媒體頁面上,以留 言回應之方式張貼與判決相關內容或連結,以令他人知悉, 堪認現行之公開機制及網路社群媒體相關功能之利用,已可 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回復名譽目的。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謝馥暄於社群軟體Dcard臺灣大學版上張貼勝訴判決 ,顯係侵害被告謝馥暄之不表意自由,不應准許。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呂佳晏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呂佳晏於系爭貼文下方「B15-1人品不甚佳」之留言,旨 在詢問確認,非公然指涉特定人,目的亦不在使原告名譽毀 損,且細繹其陳述內容亦不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特定人為何? 同時原告基於主觀上確信此情事並非虛構,於系爭貼文所發 表之評論,觀諸其內容並無謾罵之詞,而用語亦非偏激不堪 ,僅抒發其心中不滿情緒,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係屬 意見之表達,尚難認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㈠如附件所示原證1之發文(即系爭文章)係被告謝馥暄於111 年11月2 日於DCRAD 論壇臺灣大學版(即系爭網站)所張貼 。  ㈡系爭文章下「B15-1人品不甚佳」之回覆留言(見本院卷第17 、22頁)係被告呂佳晏所發表。  ㈢「於111年11月間,由台大管理學院轉台大資訊工程系、就讀 大六」並擔任助教之學生,只有原告1人。  ㈣系爭文章於112年6月26日已遭刪除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頁 )。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 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 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 真偽。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 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 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 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 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 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 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再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 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 者,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 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 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馥暄賠償精 神慰撫金1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⒈被告謝馥暄自承有發表系爭文章,惟辯稱上揭言論均屬評 論性用語,係基於勸阻原告不再為作弊之行為,而對於可 受公評之助教良莠為合理評論,且其目的係為勸阻原告不 再為該作弊之行為,並無事實陳述云云,然查,被告謝馥 暄於系爭文章明確指摘「身為助教可以出題要批改考卷所 以會有考試的解答沒錯,但不可以拿來跟要考試的學生做 利益交換啊!!…這麼愛利益交換的話可以繼續待在管院 不用轉系啊…」,甚且隨後於同日修改增加內容補充「... 都大六了不乖乖把最後一年待完嗎」等語,有兩造不爭執 其真正之系爭文章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而「於 111年11月間,由台大管理學院轉台大資訊工程系、就讀 大六」並擔任助教之學生,只有原告1人,已如前述,另 觀諸系爭文章下方有「好像知道是誰」、「ㄒ開頭姓氏」 、「ㄒㄏㄊ不是上學期還拿卷嗎」、「我只知道ㄒㄏㄊ連面試都 可以作弊啦笑死」(ㄒㄏㄊ即原告邢皓霆姓名第一個注音符 號)等留言回覆,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文章留言擷圖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綜上事證可知,系爭文章 雖未於文字內直接指明原告姓名,然由所提供之諸多特徵 暨特定條件綜合觀察,客觀上足以使多數不特定第三人皆 可辨認系爭文章所指對象為原告;又查,被告謝馥暄於系 爭文章中關於原告之部分,明確指稱「身為助教可以出題 要批改考卷所以會有考試的解答,卻拿來跟要考試的學生 做利益交換」一節,此等內容,已有指涉及具體之人、事 、物,難謂係單純之意見表達,而係關於事實陳述之內容 ,是被告謝馥暄抗辯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非屬事實陳述 一節,尚非可取。再查,被告謝馥暄於系爭文章明確指摘 原告助教,借有出題、批改考卷之權限而取得考試解答, 竟拿來與參與考試之台大資工系學生進行利益交換,直指 原告利用助教之職權牟取不正利益,並嚴重侵害考試之公 正、正確性,被告謝馥暄所為系爭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 ,係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貶損之文字,顯已嚴重侵 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已遭被告謝馥 暄所為前揭言論侵害,且情節重大,應屬可採。   ⒉被告謝馥暄雖抗辯稱其與原告係前男女友關係,原告於兩 人交往期間即向其透露曾以助教身分與修課同學進行利益 交換,且經與同事蔡采錞交談確認原告確有上揭不法行為 ,被告謝馥暄於發表系爭文章有經合理查證,且被告謝馥 暄發文之目的,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俾使原告之所警惕 ,主觀上並無侵害名譽之不法犯意云云。然查:    ①關於被告謝馥暄抗辯原告曾向其透露以助教身分與修課 同學進行利益交換,其同事蔡采錞亦曾告知其原告有上 揭不法行為等云,業經原告否認,被告謝馥暄就其主張 利己之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況蔡采錞 並未修讀原告擔任助教之「演算法設計與分析」課程, 縱被告謝馥暄抗辯蔡采錞係經由研修上揭課程之男友轉 述而得知此事等云可採信,蔡采錞亦非親自見聞此事, 而經由他人轉述得知此事,僅係傳聞證據,自不得採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再者,依卷附原證4之陳縕儂副教授聲明可知悉(見本院 卷第20、21頁),原告固為台大資工系助教,然原告就 「演算法設計與分析」課程負責之工作為「線上討論平 台之開發與維護」,原告並不負責作業與考試之出題, 且該課程在期限截止前或考試結束前也不會有標準答案 存在,因授課教師與出題助教是在「作業繳交截止後與 考試結束後」才開始準備解答並分配給批改的助教,則 被告謝馥暄於系爭文章內指稱原告「借有出題、批改考 卷之權限而取得考試解答,竟拿來與參與考試之台大資 工系學生進行利益交換」之部分,顯係非事實。    ③被告謝馥暄復抗辯稱其之目的,俾使原告知所警惕,係 基於善意云云;然查,被告謝馥暄於111年2月22日發表 系爭文章時早已自國立臺灣大學畢業,任職於某私人企 業,且其於台大就讀時係政治系學生,從未研修過包含 本件「演算法設計與分析」課程在內之任何資工系課程 ,竟於系爭文章內佯稱「…忍了一個學期,現在到了期 中月還是覺得很氣要抒發一下」等語,其刻意偽裝成選 讀「演算法設計與分析」課程之學生發表系爭言論,明 顯意圖讓他人認為系爭文章係知曉內幕情節之該課程修 課學生俾以增加他人誤信之程度,況系爭文章遲至113 年6月26日始遭刪除(見本院卷第119頁),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原證6系爭網站下架文章通知 (見本院卷第119頁),系爭文章係因原告提出申訴而 遭系爭網站刪除下架,倘被告謝馥暄係為使原告知所警 惕,應可私下告知原告停止該行為,甚或於111年11月4 日經以簡訊告知已知曉系爭文章係被告謝馥暄所發佈, 希望被告謝馥暄顧念兩人先前交往情誼能自行刪除文章 後,被告謝馥暄應即主動刪除該篇文章,焉有可能毫無 作為,任由該不實內容之貼文繼續於系爭網站供人閱覽 ,迄原告提出申訴後,始於112年6月26日遭系爭網站下 架刪除,是被告謝馥暄所為前揭抗辯顯不可採,其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⒊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馥暄所發 表系爭文章侵害原告名譽,確實足使原告產生精神上之重 大痛苦,本院審酌被告謝馥暄發表系爭文章指稱原告利用 助教職權取得考試解答與參與考試學生進行利益交換,致 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且原告為大學畢業 ,現擔任軟體工程師,被告謝馥暄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加 拿大留學,兩造之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不公開卷)、被告於事發後並未主 動刪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 馥暄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 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 且屬「必要」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 裁判可資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積極之表意自由外 ,亦包括消極不表意之自由,而個人不表意之理由多端, 或有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 價值者,凡此攸關人民內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 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 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解釋意旨 參照),是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 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 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 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謝馥暄於系爭網站張貼原告勝訴判決部分,本院審酌系 爭文章業經刪除,且本件訟爭事件已循司法途徑解決,並 經本院判決在案,而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網 路上,一般大眾可經由閱覽法院公開判決結果而知悉事實 經過,則本件判決內容之公開自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 名譽之效果,故原告請求法院命判被告於系爭網站張貼原 告勝訴判決部分之部分,難認具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佳晏賠償精 神慰撫金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⒈經查,系爭文章下「B15-1人品不甚佳」之回覆留言(見本 院卷第17、22頁)係被告呂佳晏所發表,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然按,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 述,被告呂佳晏前揭有關「人品不甚佳」之回覆留言,充 其量進僅其個人就系爭文章中有關「身為助教可以出題要 批改考卷所以會有考試的解答,卻拿來跟要考試的學生做 利益交換」之具體陳述,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 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 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全然真實,應可認定表意人 係出於善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呂佳晏 有毀損名譽之惡念,自難遽認被告呂佳晏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俾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 ,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 訊,難收發揮言論監督之效。   ⒉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佳 晏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馥暄給付 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被告謝馥暄均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謝馥暄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13

TPDV-113-訴-6557-20250213-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9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豈毓 劉靜英 張信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豈毓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邀同債 務人張信棟、劉靜英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 就學貸款,金額新臺幣462,148元,其利息、利率、 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張豈毓自113年9月1日預定收息日起即未依 約履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14,993元,及詳 如請求給付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追討無效,依 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 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 債務人張信棟、劉靜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 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放出查詢單及借保人基本資料、利率資料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0

TCDV-114-司促-3395-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少東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 定(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少東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經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抗告人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抗告人前有通緝未到案之相關紀 錄,其自104年10月起至108年5月遭羈押前之期間,有頻繁 入出境之紀錄,堪認抗告人具有滯留海外之能力,且觀諸卷 附抗告人委請其女友王敏與案外人賈紹連之對話紀錄,已見 抗告人對於在台訴訟結果之應變計畫,益徵抗告人在面臨刑 事追訴時,確有逃避之性格傾向,甚稱已有私下管道能夠出 境,顯具有逃亡之虞甚明,經權衡司法權順利行使之公共利 益,及抗告人之個人權利、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事後, 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自113 年11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限制出境、出海 ,但自本院於110年起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後,抗 告人並無任何一次出境紀錄,顯見抗告人一直以來為配合訴 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不敢任意出境,以順行刑事訴訟審 理程序之進行,抗告人並無逃避的動機,也沒有逃亡之可能 。又抗告人業經原審諭知具保在案,且抗告人另涉違反國家 安全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提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前金區 市○○路00號15樓之15;甚且,抗告人另涉違反銀行法案件,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抗告理由狀誤載為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6號裁定准予提出4,000萬元保證金以代羈押,也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抗告人自另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 未曾出境、出海過,顯見上開高額保證金、限制住居等替代 手段,已足以擔保抗告人無逃亡之虞,抗告人為家庭經濟之 重心,家庭羈絆性甚深,無事業在國外,衡情並無可能、亦 無資力潛逃藏匿國外。  ㈡抗告人前有通緝未到案之紀錄乙節,該事件是發生在100年以 前,距今已超過10年之久,當時未能如期報到,單純是因為 抗告人未收到通知書,導致未能如期報到,抗告人並非刻意 不如期報到。  ㈢抗告人目前為高雄科技大學工業工程管理系博士候選人,依 該大學管理學院博士班修業規則第9條第3項規定,博士生應 至少已發表SSCI、SCIE、TSSCI、FLI、ECONLIT或ABCDJourn alQualityList與該學院公告之EI期刊等級之期刊論文1篇( 論文等級認列與否,以該篇文章接受時之證明文件)與2篇 在國外舉辦之國際研討會論文(須出席該研討會並以英文發 表,且同一研討會僅認列1篇為限),抗告人為取得博士學 位,已在SCIE發表文章,原訂於112年10月23至25日在東京I CCR研討會發表論文,然當時抗告人因另案銀行法進行審理 程序,抗告人擔心耽誤刑事司法權的進行,遂自行放棄前往 東京發表論文之機會,迄今無法順利取得博士學位。若不得 出境、出海,恐將嚴重侵害抗告人就學之權利,導致抗告人 無法取得博士學位,並權衡國家刑罰權已透過4,000萬保證 金、限制住居、定期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得以有效行使,抗 告人人身自由、就學權利應受一定程度之保障。  ㈣綜上,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解除抗告人出境、出海之 限制。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情形者, 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 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 、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 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因涉犯反滲透法第4條、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9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7 條、第218條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選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原審經審核相關卷證及給予抗 告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綜情斟酌認有繼續限制抗 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等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 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抗 告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 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且對抗告人為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之裁定,僅係繼續禁止抗告人隨意跨境移動而已,並未剝 奪其人身自由,對抗告人自由權利之干預程度,明顯不若羈 押重大。且查:  ㈠抗告意旨所執各情與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所提刑事陳述意見 狀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選訴二卷第377至433頁),而原裁 定已敘明:高額具保在外與是否會出境滯留海外不歸,並無 必然之關聯性,又是否有出境發表論文,以完成博士學位之 情,亦屬抗告人之個人因素,與應否限制出境、出海無關, 堪認此部分抗告意旨業已經原審詳予審究,實難認原裁定所 為認定有何違誤之處。  ㈡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審究抗告人自另案經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後即未再出境部分,經本院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 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抗告人縱於另案自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即未再出境,與抗告人是否會因本案出 境滯留不歸,乃無必然關係,經核並不影響抗告人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法定事由存在及必要性之認定。又抗告人確曾有 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 可憑(見原審選訴二卷第179頁),原審因認有相當理由足 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所為認定自有其憑據,況原裁定並非 僅以抗告人之通緝紀錄採為認定有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唯 一根據,是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先前係未收到通知書始遭通 緝,進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審權衡結果,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因 仍然存在,採取對抗告人基本權干預較為輕微之手段,繼續 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難認與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 例原則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 ,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 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8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 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2-07

KSHM-114-抗-5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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