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
訴訟代理人 黃安麗
沈明欣律師
原 告 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彩惠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96萬元,及自民
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5萬
5,04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5%,
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95萬5,048元為原告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並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
管理委員會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雖僅屬非法人團體,固
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於公寓大廈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
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
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有享受
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
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就此類訴訟,管理委員會即為
適格之當事人。查原告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茂榮管委
會)既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主張被
告侵害社區共有部分之物品,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攸關社
區共有部分之維護,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所明
定職務範圍,自堪認茂榮管委會係就與其管理權限及職務範
圍相關之爭議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茂榮管委會就
本件訴訟即具有訴訟實施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茂
榮管委會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茂榮管委會新臺幣(下同
)2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11
年9月23日具狀撤回部分之訴,並於111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茂榮管委會9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卷一第341、355頁)。另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九五公司)於111年11月4日以民事追加、
更正聲明狀,追加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九五公司1
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卷一第371頁)。其後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
漏水原因及損害金額,九五公司再依據鑑定機關所出具「桃
園市○○區○○路00號12樓及朝陽街二段28號12樓損害賠償鑑定
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於114年2月20日具狀
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五公司469萬9,637元
,及自111年11月3日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259頁)。經核茂
榮管委會、九五公司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並分別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茂榮管委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茂榮管委會:茂榮大廈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之12層樓建物,茂榮大廈之頂樓平台屬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被告前未經茂榮管委會及茂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或約定專用,以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
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3樓建物)無權占用頂樓平台
,茂榮管委會乃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
字第369號判決命被告拆屋還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字第78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而茂榮管委會於110年9月間依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13
樓建物後,發現13樓建物於加蓋違建時因鋪設樓地板、占用
頂樓排水管道、未施作防水層等施工瑕疵,破壞茂榮大廈頂
樓平台防水結構,導致頂樓平台排水系統阻塞而產生嚴重漏
水。又防水修繕工程費用經茂榮管委會委請訴外人雋詠工程
營造有限公司估價為96萬元,被告自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九五公司:茂榮大廈12樓建物(範圍包含門牌號碼桃園區復
興路98號12樓、桃園區朝陽街二段26號、28號12樓,下合稱
12樓建物)為九五公司所有,作為教育訓練場所使用。因被
告所有13樓建物違法增建,破壞防水層並封閉頂樓地面排水
孔,導致拆除後每逢雨季即漏水至12樓建物,12樓建物內教
室、辦公室、廁所之天花板發生嚴重漏水現象、油漆剝落發
霉無法使用,牆面壁紙亦脫落發霉,音響設備泡水損壞等,
雖經九五公司多次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均拒絕出面處理。嗣
經聲請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鑑定報告書結果
12樓建物全部損害為469萬9,637元,被告自應對此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21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依屋頂設計圖可知,13樓建物於頂樓平台所使用範圍內存有
3個排水孔,並均位於陽台處。而被告於105年重新裝潢13樓
建物時,陽台地面並無整建,僅於該陽台走廊磁磚地板上鋪
設塑膠墊,並依照原排水孔位置挖洞以利排水,其餘浴室、
廁所等排水系統亦均另行配置新的排水管路而無排水不良問
題。本件漏水問題實則係因茂榮管委會未定期維護頂樓平台
防水層,加上茂榮大廈於建造初期時存有女兒牆傾斜等施工
不良瑕疵所致,嗣復因茂榮管委會向桃園市政府聲請拆除13
樓建物時,拆除廠商以巨型震動機、電動鑽頭等重型機器重
擊、敲打,破壞茂榮大廈建築結構,導致漏水問題擴大,故
本件漏水原因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13樓建物無權占用茂榮大廈之頂樓平
台,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命被告拆屋還地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78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
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卷一第7至37頁);又九五公司為12樓建物之所
有權人,屋內現存在漏水之情況,有12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卷一第391至419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茂榮大廈之頂樓平台係因被
告違法增建13樓建物,致破壞防水層結構造成漏水損害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13樓建物是否為造成茂榮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之原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原告主張茂榮大廈之頂樓平台漏水,係因被告所有
13樓建物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本件所受之損害係因13樓建物所致。
㈡查,兩造經合意選任桃園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鑑定13樓
建物是否為茂榮大廈漏水原因及損害金額,經該會於113年1
2月11日函覆本院並檢送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略以:「⒈綜合
鑑定之現場勘查結果及經驗法則判斷,位於12樓之漏水問題
主要有關者為其上方屋頂構造部份,因其防水已多年未修繕
,加上原建物於建造時即存有若干施工不良瑕疵所致;屋頂
亦可見已有曾經修整之狀態,部份管道間頂部通氣頂已封閉
。……⒊依據本會於113年5月28日收文文號(111)桃市建師鑑字
第75-23號收到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113.5.23發文字號:茂
榮(瀧)字第1130523號函說明『依據建築管理處拆除科公告時
間為110年8月26日起至110年9月30日左右拆除完畢。拆除前
復興路98號朝陽二段26號都沒有通報漏水的問題。於拆除後
每逢下雨天就會接到12樓職訓中心通報管理委員會受水須修
繕。』鑑定人依經驗研判違建標的(13、14樓)原覆蓋建於合
法之屋頂(12樓頂板)之上,故在不可歸責之第三方執行公務
部分拆除前,未有漏水情形。至原有12樓即屋頂板是否有防
水功能,由現場均有違建時所作之改建物損壞及其下方(12
樓)之漏水現象,顯見原合法12樓頂板(違建稱13樓地板)之
應有防水功能失效。在違建拆除後反導致漏水發生,未作及
時之修繕終致訟因」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39頁、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4頁)。
㈢依鑑定報告書上開所稱:「...加上原建物於建造時即存有若
干施工不良瑕疵所致」之漏水原因,實為茂榮大廈女兒牆損
壞,該傾斜型女兒牆鋼筋綁紮、組模不良加上混擬土牆底部
斷面厚度不足等因素為主因,屬原建物施工問題,此有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可參(見卷一第271頁),堪信被
告所辯茂榮大廈於建造初期時存有女兒牆傾斜等施工不良瑕
疵導致漏水,應屬可採,是此部分漏水成因核與被告13樓建
物無涉,被告自無須負賠償之責。惟鑑定報告書另認「...
至原有12樓即屋頂板是否有防水功能,由現場均有違建時所
作之改建物損壞及其下方(12樓)之漏水現象,顯見原合法12
樓頂板(違建稱13樓地板)之應有防水功能失效。在違建拆除
後反導致漏水發生,未作及時之修繕終致訟因」之漏水成因
,依茂榮大廈依其使用執照所載,該大廈為地上12層、地下
2層1棟128戶之建物,於建竣領得使用執照時,12層上方為
整棟建築物之屋頂,其上並無建物有,有前案判決可參(卷
一第15頁);又頂樓平台應供作景觀休閒、逃生避難及管線
設置等使用,且為避免影響整棟大樓之載重設計而危及結構
安全,不得任意加蓋違建物,再以茂榮管委會提出之13樓建
物照片互參(卷一第183至185頁),可見13樓建物加蓋之設施
將水泥墊高,並改裝為衛浴設備使用,致長期防水未修繕,
確已加劇破壞頂樓平台防水構造。是以12樓建物頂板即頂樓
平台應有防水功能失效,自與被告所有13樓建物違建於頂樓
平台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茂榮管委會、九五公司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防水層失效致生漏水之原因事
實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茂榮管委會就頂樓平台漏水損害修復費用96萬元部分,提出
雋詠工程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可稽(見卷一第213頁)。
另觀諸鑑定報告書就屋頂平台漏水之修復費用鑑定分析認:
「103年間出具不動產修復漏水原因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
綜合鑑定之現場勘查結果及經驗法則研判,位於12樓之漏水
問題主要有關者為其上方屋頂構造部份,因其防水已多年未
修繕,加上原建物於建造時即存有若干施工不良瑕疵所致;
屋頂亦可見已有曾經修整之狀態,部份管道間頂部通氣頂已
封閉。本次鑑定亦同。」,併參同鑑定報告書附件10/1所示
之拆除損害修復費用表項目2「原稱13樓即屋頂PU防水復原(
含壓層或隔熱磚保護)」費用為181萬4486元、附件10/2編號
2「原稱13樓即屋頂PU防水復原(含壓層或隔熱磚保護)」之
相片編號「1至20」,所示PU鋪設範圍正含蓋13樓建物違建
範圍,是上開項目2「原稱13樓即屋頂PU防水復原(含壓層或
隔熱磚保護)」所示費用181萬4486元,應屬被告所有13樓建
物所致茂榮大廈屋頂平台防水層受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是
茂榮管委會主張修復屋頂平台漏水所需費用為96萬元,自可
採認。至鑑定報告書附件10/2所指屋頂女兒牆防水修復費用
18萬9767元,此乃茂榮大廈於建造時即存有若干施工不良之
瑕疵,並非13樓建物所造成,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回復原狀
之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⒉九五公司關於12樓建物漏水損害103萬7600元部分,固提出雋
詠工程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為憑(卷一第421頁),惟九五
公司亦一併聲請鑑定12樓建物全部損害實際金額(卷一第385
至386頁、卷二第83頁)。經鑑定機關到場估列12樓建物漏水
損害全部項目及費用如附表「鑑定修復費用」欄所示,總計
為165萬9,825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4頁及附件10/3,鑑
定報告書誤算為469萬9,637元),審酌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
書乃針對九五公司主張之全部損害為鑑定(包含屋內器材設
備),相較雋詠工程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僅就天花板輕鋼
架、壁癌、油漆等工項進行報價,自應以鑑定報告書勘估之
鑑定結論較為接近九五公司實際所受之損害。惟依附表項目
三「其他設備」所示,九五公司受損之冷氣、投影機電動布
幕、上課電腦、投影機、音響+麥克風、桌子、椅子、沙發
均屬舊品,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又九五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中亦不爭執
受損物品使用均已逾耐用年限(見卷二第269頁),故參酌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原則,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
核算殘值。據此,本件九五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如附
表「折舊後修復所需費用」欄所示,於95萬5048元範圍內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
債權,並無確定期限,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準
此,茂榮管委會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5月18日(卷一第149頁送達證書)起、九五公司請求
被告自民事追加、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
起(卷二第6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茂榮管委會、九五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五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九五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
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新臺幣/元)
項目 工程項目 鑑定修復費用 折舊後修復所需費用 備註 一 天花板工程 1 12F天花板-拆除輕鋼架 103,072 103,072 2 12F天花板-修復輕鋼架 206,145 206,145 小計---(A) 309,217 309,217 二 地板工程 1 剔除室內地板-PVC方塊地板 91,861 91,861 2 修復室內地板-PVC方塊地板 202,093 202,093 小計---(B) 293,954 293,954 三 其他設備 1 冷氣 450,000 45,000 2 投影機電動布幕 28,000 2,800 3 上課電腦 20,000 2,000 4 投影機電動布幕 26,000 2,600 5 音響+麥克風 21,000 2,100 6 講桌清潔 400 400 7 桌子 59,200 5,920 8 桌子清潔 11,400 11,400 9 椅子 22,400 2,240 10 椅子清潔 16,350 16,350 11 辦公桌清潔 600 600 12 沙發 45,000 4,500 小計---(C) 700,350 95,910 四 其他 1 廢棄物運棄費(3.5噸清運車含證明、吊車、人工) 120,000 120,000 小計---(D) 120,000 (鑑定報告書誤算為2,727,042) 120,000 鑑定報告書誤算金額0000000之計算式(103072+206145+309217+91861+202093+293954+450000+28000+20000+26000+21000+400+59200+11400+22400+16350+600+45000+700350+120000=0000000) 合計(A+~D) 1,423,521 (鑑定報告書誤算為4,030,563) 819,081 鑑定報告書誤算金額0000000之計算式(309217+293954+700350+0000000=0000000) 五 其他(6%) 85,411 (鑑定報告書誤算為241,834) 49,145 鑑定報告書誤算金額241834之計算式(0000000×6%=241833.7) 六 稅捐及管理費(10%) 150,893 (鑑定報告書誤算為427,240) 86,823 鑑定報告書誤算金額427240之計算式【(0000000+241834)×10%=427239.7】 總計 1,659,825 (鑑定報告書誤算為4,699,637) 955,048 鑑定報告書誤算金額0000000之計算式(0000000+241834+427240=0000000)
TYDV-111-訴-80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