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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柳佳如 代 理 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被 告 簡佑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9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偵查程序未傳喚聲請人柳佳如到庭釐清受騙經過,亦未曾 傳喚被告簡佑霖到庭說明案情,僅以被告於警詢中之片面陳 述,逕認被告所為屬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屬三方詐欺 之受害者,原偵查作為顯有巨大瑕疵,駁回再議處分針對此 節亦未詳加說理,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之瑕疵置而不論,顯有 違誤。 (二)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峰」之人(下稱「文峰」),於詐欺 過程中特意引導聲請人向「Jock九克區塊」(即被告所經營 之幣商名稱)購買虛擬貨幣,聲稱該幣商為合法、交易過程 嚴謹及指導聲請人應對幣商提問,使聲請人誤信與被告間為 正常交易,被告顯為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且被告收 受聲請人之款項後,僅確認匯款人為聲請人本人,而未確認 聲請人所提供之收款錢包地址為聲請人所持有,即將虛擬貨 幣匯入聲請人所傳送之錢包地址,該錢包地址實為詐欺集團 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cultivate-客服」之人(下稱「 cultivate-客服」)所提供、為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 ,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關聯性,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未詳查上情,逕以被告之交易過程無異常之處 、「文峰」曾教導應對方式等遽認被告非同一詐欺集團之成 員,其推論未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除本件外,尚有多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並由被告將虛擬貨幣匯回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遭判 刑之案件,更有另案被告原欲將被告公司之帳戶綁定為約定 帳戶,惟因該帳戶有問題而失敗等情,應足以推論被告與詐 欺集團間應存在配合關係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查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 ,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7月12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 請人於113年7月16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7 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 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 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 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再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犯 罪事實之成立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 五、本件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 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並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 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 以說明如下: (一)本件聲請人遭詐欺之完整經過,係因聲請人於112年4月11日 瀏覽網路投資廣告而與「文峰」聯繫,「文峰」對其佯稱可 代操虛擬貨幣以獲利,隨後轉介聲請人與投資平台客服「cu ltivate-客服」連絡入金投資事宜,並推薦聲請人向被告所 經營之「Jock九克區塊」(公司名稱:暉偕科技有限公司) 購買虛擬貨幣。聲請人如欲投資,須告知「cultivate-客服 」其欲投入之金額,經「cultivate-客服」提供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詳如偵卷第98頁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下稱本案錢包 )後,由聲請人將款項匯入暉偕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購買虛擬 貨幣,再由被告將聲請人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錢包, 藉此將資金投入投資平台。惟嗣後聲請人欲領出投資款項時 ,卻遭「文峰」、「cultivate-客服」藉詞推託,始悉受騙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書狀、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偵卷 第63至1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以上揭情詞主張經營「Jock九克區塊」之被告實與 「文峰」、「cultivate-客服」等人同屬詐欺集團成員,然 查: 1、依被告所提出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6至51頁), 可見雙方對話始於112年4月24日,聲請人主動將「Jock九克 區塊」設為好友,經「Jock九克區塊」自動回應交易驗證流 程、範例圖示及交易步驟,聲請人即傳送驗證照片予「Jock 九克區塊」,隨後雙方即簽署線上合約、進行視訊驗證,隨 後聲請人即依「Jock九克區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以購買虛擬貨幣。其後於同年月25日、26日,均是聲請人主 動向「Jock九克區塊」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復由「Jock九 克區塊」告知場外匯率後,雙方各自傳送轉帳擷圖、錢包地 址以及虛擬貨幣移轉結果擷圖,足見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 均是與虛擬貨幣買賣相關之內容,此等行為外觀,尚與一般 個人幣商之交易行為無異。復觀其等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轉讓 電子合約(見警卷第39至41頁),就簽立契約人即本件聲請 人與暉偕科技有限公司,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稱、匯率依據、 匯款帳戶等事項,均於該契約中明確記載,足見被告向聲請 人所收取之款項,應確係虛擬貨幣之交易對價。被告所辦其 與聲請人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關係等情,尚非無據。 2、又被告提供聲請人匯款之本案帳戶為暉偕科技有限公司之公 司帳戶乙情,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14頁),且被告於前開合約有明確記載暉偕科技有限公司 之聯絡電話及地址,聲請人亦曾親自赴前載地址拍攝公司大 門照片傳送與被告乙節,則有前引合約、對話紀錄可參(見 警卷第41、52頁),足認被告在合約書上所載之聯絡地址亦 屬真實。此情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個人幣商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時,不會使用自己之銀行帳戶及真實聯絡資料之 情不同。若被告確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詐欺集團之 一員,被告理應與詐欺集團一樣,使用人頭帳戶隱匿己之身 分,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或直接以面交方式取款 ,即可大幅降低為警查獲之風險,但被告卻用真實之公司名 稱、聯絡資料及帳戶與聲請人交易,讓聲請人可得輕易查悉 其身分,則被告是否確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實非無疑。 3、再觀諸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曾傳送「購買前請買方確認 並保證,所使用身分人別均屬真實,且購買時買方的資金來 源是合法來源,不是由非法來源取得」、「購買前請注意, 購買後若買方有自行從錢包轉出、提幣後的任何用途皆與我 方幣商無任何關係。(再次提醒!!由於現在網路詐騙猖獗 ,請您務必再三確認)」、「請注意,購買時若需要賣方轉 幣至買方指定錢包地址,請買方確認清楚錢包地址正確性, 以及指定錢包地址來源安全(請小心詐騙風險);轉出後將 以TXID(轉幣時產生的交易碼,可以查詢轉幣紀錄)為佐證 ,證明轉出成功,即交易完成」、「再次提醒您 很多買家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了自稱投資專家住在國外的人,被誘導 去投資博弈平台;一開始都兩三千,後來幾萬到幾十萬,後 面要領錢時卻被系統告知帳戶因為XXX原因被凍結,需要再 投入更大金額才能將全部的錢領出,搞到最後都血本無歸, 這些平台基本上都是詐騙,所以請您務必小心!」、「若買 方向我方購買泰達幣usdt後,反悔想將之換回新台幣,可即 時與我聯繫,但必須在火幣平台出售區做交易,且價格依當 時架上廣告為準,如金額過大,或因為我方銀行當月轉帳已 達限額等問題,須視情況在數日內如數收回。」、「千萬小 心注意詐騙」、「提醒一下客人,因為現在網路詐騙很多, 若是有接觸到以下平台,請您要小心詐騙喔」等警示訊息予 聲請人(見警卷第43、46、49頁)。審酌現今詐欺手法多變 ,詐欺集團利用民眾對於虛擬貨幣之不熟悉,誘使被害人向 偽冒之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在假投資平台上更動資產 數字,製造確有虛擬貨幣進帳之假象,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再進而投入更多金錢之詐騙手法所在多有,倘被告亦屬詐 欺集團之一員,其目標自應係在避免引起聲請人疑心之狀況 下,使聲請人儘速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中,且 當無可能再將聲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再次換回並 返還聲請人。惟被告卻在交易之前數度向聲請人進行防詐宣 導、提醒聲請人需小心詐騙風險、要求聲請人確認電子錢包 來源之安全方與聲請人為交易,更於交易後提出將虛擬貨幣 換回新台幣之具體措施,益見被告所為一般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模式不同,則被告是否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實屬有 疑。 4、聲請人雖因被告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介紹,而認被告係與詐 欺集團配合之幣商,惟依聲請人之受騙過程以觀,顯然被告 未曾參與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連繫過程,依目前卷內證 據亦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且 實務上並不乏詐欺集團以三角詐欺方式實現其等犯罪所得之 情況,是在於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具備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實難排除詐欺集團係一方面 詐欺聲請人,另一方面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與聲請人交易,透 過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之可能。聲請人逕以 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之幣商,即驟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屬推測之詞,難以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聲請人固以被告未曾向其確認本案錢包係其所 持有,即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錢包,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間具有關聯性。然而被告於交易之前,曾請聲請人確認是 否清楚錢包地址正確性,以及指定錢包地址來源是否安全等 情,已如前述,聲請人針對前開訊息不僅回覆「好 同意」 等語,更主動向被告稱「我能把我買的USDT打我自己的冷錢 包嗎?」、「那我要先給你錢包地址嗎??」等語(見警卷 第47、48頁),審酌虛擬貨幣之冷熱錢包、錢包地址並非一 般民眾所熟悉之概念,依聲請人前開答覆內容,衡情應已足 認定聲請人係對虛擬貨幣有一定認知且清楚交易細節之人, 則被告在此狀況下,未再進一步確認聲請人所主動提出之本 案錢包之歸屬,尚難謂有何不合常理之處,聲請人以此為由 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有關,似有過於推論之嫌。 5、據上,本案依偵查中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均據此認定被告犯嫌不足,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三)另聲請人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及聲請人到庭陳述 ,偵查作為具重大瑕疵等語,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 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並綜 合審酌卷內各種事證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 檻,是本案偵查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後,未傳喚被告及 告訴人到庭,自難認有何程序上之違誤。 (四)至聲請人固然於113年8月29日出具「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補充理由狀」,並提出與被告、暉偕科技有限公司有關之刑 事判決數份(該狀所附聲證6至9),然揆諸上開說明,關於 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法院不得調查原偵查卷內所無之新事 證,上開判決既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係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後始新提出之資料,本院無從就此新證據再為調查。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 細論列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核與全案偵查卷內 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違法不當之情。又經本院審查偵查卷內事證,認尚無從認 定本件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是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 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卷證標目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卷  偵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0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025-01-21

CTDM-113-聲自-47-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113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文志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陳傑明律師 簡佑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718號訴願決定,向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 第985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時(民國112年8月16日),被告代表人原為薛瑞元 ,嗣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邱泰源,而新任代表人已於113 年6月12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 1頁至第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0年7月26日接種AstraZeneca COVID-19疫苗(下 稱AZ疫苗)後認有受害情形,乃於110年9月9日申請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下稱系爭申請),嗣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2年2月23日第197次會議(下 稱第197次會議)審議,審議結果認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 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原告接種疫苗後3日因發燒 、噁心與嘔吐等症狀就醫,其相關檢查結果與臨床表現符合 感染症狀與急性肝炎,而AZ疫苗非屬複製型腺病毒載體疫苗 ,並不具致病力,不會造成感染症,又原告本身具B型肝炎 病史,故其症狀與接種AZ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 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 予救濟,被告即於112年3月10日以衛授疾字第1120100299號 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 療產業策進會,再由該會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國醫生 技字第1120313003號函通知原告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一 案,經審定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7 1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確係因接種AZ疫苗後引發血栓,應為受害救濟:   ⑴查原告於l10年7月26日接種AZ疫苗後,因出現發燒、噁心 與嘔吐、腿部紅腫等狀況,遂於110年7月31日前往恩主公 醫院急診就醫,依當時抽血檢驗報告顯示血小板(platel et)結果值急降為「192」,然原告於101年6月11日(即 疫苗接種前)之血小板檢驗結果值為「289」,另於近日 即112年3月9日之檢驗結果值為「288」,此有原告於1l0 年7月31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 稱恩主公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原告於101年6月l1日大桃 園耳鼻喉科診所檢驗報告及原告健康存褶查詢於112年3月 9日檢驗檢查結果可證,顯見血小板係於接種AZ疫苗才發 生數值降低之情況,顯與接種AZ疫苗具有相關性甚明。   ⑵次查,原告血小板於接種後數值低下,如果係因B型肝炎之 緣故,何以原告現仍有B型肝炎,血小板數值卻可回升至 正常值,審議結果之認定應有違誤。   ⑶末查,原告於接種AZ疫苗後,出現腿部紅腫之症狀,腿部 紅腫又於治療後消腫復原,此有原告腿部接種疫苗後與復 原比較圖可證,顯見前揭症狀確係因接種AZ疫苗後引發血 栓,而急性肝炎係血栓之併發症,故原告請求受害救濟, 自有理由。  2、依審議辦法,被告應認定的是原告不良反應究竟與預防接 種有無關係?與原告之不良反應數值是否能符合正常人的 正常數值無關。因此即便被告提出乙證8、9,用TTS標準 證明原告在接種疫苗之後血小板數值仍然符合正常人數值 ,但是否與接種疫苗有關,本與該數值是否符合正常人數 值無關,況且TTS並非法定標準,而是醫學指引。 3、原處分卷第119頁、第141頁分別有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 首頁,說明原告在接種疫苗後,有疑似不良反應產生血栓 或血管瘤的情形,並無審議結果所稱因為B型肝炎引發的 感染而導致血小板低下或血栓之情形。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9月9日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金2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乃依照審議辦法規定,由審議小組作成專業鑑定結 果,並依照審議小組審定結論而作成,原處分之決定事涉 醫學專業判斷,並已認定接種AZ疫苗與原告疑似不良反應 之關聯性為無關,故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核屬被告之判斷餘 地:   ⑴行政機關下設委員會作成之審議結果,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就醫學專業判斷,應 享有判斷餘地: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謂:「依同 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 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 、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 及農林機關主管等。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 作成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 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 獨立行使職權,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 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 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 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 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 院應予尊重。」。    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72號判決亦闡述: 「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 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 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 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 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 )、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 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 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 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例外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 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    ③準此,如行政機關下設獨立專家委員會所作成之判斷, 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 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且 其判斷涉及醫藥領域高度科技性之判斷時,基於尊重該 獨立專家委員會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 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對 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原告得證明行政機關 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方有介 入審查之空間。   ⑵被告下設審議小組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符合上 開司法實務意旨,係以合議制組織就高度科技性事項共同 作成之決定,故被告依據審議小組鑑定結論作成之原處分 ,應享有判斷餘地,法院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    ①被告下設審議小組,符合前開司法實務見解之「行政機 關下設委員會/合議機構」之意旨,以及具有醫學上之 專業性並兼具法律及社會公正之考量,以昭公信:     A.按「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中 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及「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 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 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B.次按,被告依上開傳染病防治法之授權而訂定之審議 辦法有如下規定,用以組成審議小組並進行審議:      a.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其 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之審議。二 、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預防接種受害相關事 項之審議。」。      b.第10條規定:「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       ;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 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 人。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 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 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 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c.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 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 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 與鑑定或列席諮詢。」。    ②經查,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2月23日第197次會議審議原 告申請案,當時審議小組之組成,含召集人等共24人, 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 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 至112年12月31日,此有111至112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可稽,且依會議紀錄可知,第197 次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 據此,審議小組之組成與審議小組第197次會議召開, 實係植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並與審 議辦法第10條所定之法定組成方式相符。    ③次查,關於本件申請案之審議程序,被告為求審慎,於 接獲本件申請後,即先蒐集原告相關資料,包含原告之 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依審議辦法第10條 規定,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鑑定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 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下稱 初步鑑定意見),再將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 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故審議小組 是依據原告所提原告疑似受害事實之各種資料,包含申 請書之陳述、病歷資料、臨床檢查及實驗室檢驗結果, 以及接種疫苗之特性等,基於委員個別學術專業、相關 醫學資料或文獻及臨床經驗,釐清疑似受害事實與預防 接種間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據此可知,被告審議小組 之審議程序(包括但不限於出席、審查及決議),核與 前揭傳染病防治法及審議辦法第9條、第11條規定相符 。    ④準此,本件審議小組係合法組成,並依據法定程序,本 於原告之發病過程、實驗室檢驗結果,依據醫學專業知 識綜合研判作成本件審定結果,故依司法實務見解,審 定結果即原處分之作成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法院應採 取較低密度審查,除被告之判斷有明顯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時,否則應予尊重。    2、審議小組依照原告提出申請資料,復審酌原告病歷、臨床 檢查及實驗室檢驗結果、就醫過程等資料,綜合研判得出 接種AZ疫苗與原告受害情形之關聯性為「無關」,係依據 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之審查標準進行認定,其事實認定並 無違誤:   ⑴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不應單純以接種後發生疑似不良反 應之時序關係,作為判斷關聯性之唯一依據:    ①按,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議小組鑑定 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一)臨床檢查或 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 原因所致。(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 未支持其關聯性。(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 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四)衡酌 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 聯性。」。    ②次按審議辦法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綜合研判,指衡 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 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 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準此, 審議小組於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時,如認為 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各目其中之一之情形時 ,其鑑定結果即可為「無關」,而其鑑定之判斷因素, 應衡諸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 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 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以進行 綜合研判。    ③再按前開第3目雖規定,倘接種疫苗後,不良反應並非於 免疫反應之合理期間出現者,與接種疫苗為無關。然而 ,審議小組審定關聯性時,並不得將本條之邏輯顛倒, 認定免疫反應之合理期間出現之疑似不良反應者,即意 謂與接種疫苗相關,蓋前後時序雖為證明關聯性之必要 條件,但非充分條件,而在進行關聯性之鑑定時,除時 序關係外,尚須審酌前開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 素為綜合判斷,不得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簡言 之,接種疫苗後出現疑似不良反應,僅表示兩者間有時 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 係,合先敘明。    ④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26日接種系爭AZ疫苗,同年月29 日後出現發燒、噁心、嘔吐等症狀,原告之疑似不良反 應雖係於接種疫苗後發生,惟此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 然代表兩者有關聯性或任何因果關係。審議小組仍係以 原告各項病歷或就醫資料綜合研判關聯性。   ⑵原告送醫後所接受臨床診斷、實驗室檢驗,以及後續治療 過程,均顯示原告受害情形不符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 ,應為自身B型肝炎病史合併感染症造成之急性肝炎所致 ,故與接種疫苗無關:    ①依照原告就醫診斷紀錄與血液檢驗結果均顯示,原告接 種疫苗後血小板數值並未下降至異常情形,不符合接種 AZ疫苗潛在不良反應「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臨 床診斷標準,顯然原告並無血小板低下並造成血栓之情 形:     A.按我國與世界衛生組織發布之相關臨床指引,接種AZ 疫苗潛在不良反應「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應以 血小板低下(低於150,000/µl)為必要條件:      a.所謂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英文為T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下稱「TTS」 ,國際血栓暨止血學會則命名為「免疫血栓性血小 板低下症」,英文為Vaccine-induced immunethro mbotic thrombocytopenia,下稱「VITT」,其機 轉(按:致病原理)係AZ疫苗施打後引發抗體反應 ,造成血小板聚集形成血栓。      b.上開疾病依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衛生福利部傳染 病防治諮詢會預防接種組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共同編修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指引」 ,TTS(VITT)之臨床診斷標準為:影像確診血栓 、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150,000/µl)及an ti-platelet4/heparin抗體強陽性。      c.次按,世界衛生組織出版之TTS相關臨床處置指引 「Guidance for clinical case management of t 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TT S)following vaccination to prevent coronavi rus disease(COVID-19)」亦將血小板低下列為 必要之診斷依據:TTS確定病例(Confirmed TTS) 之必要條件為嚴重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50 ,000/µl);TTS可能病例(Possible TTS)之必要 條件為輕度至中度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15 0,000/µl)。是以,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 150,000/µl)係為診斷「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 群(TTS)」之必要條件。     B.原告雖稱其血小板數值於接種疫苗後有降低情形,顯 然是接種AZ疫苗導致,惟查:      a.原告提出其於101年6月11日血小板檢驗值為289,00 0/µl、112年3月9日血小板檢驗值為288,000/µl, 並對照其於110年7月31日於恩主公醫院之檢驗結果 為192,000/µl,據稱血小板有所降低。一般而言, 血小板數值會有所波動,故檢驗結果正常與否係以 一定區間為參考範圍,在此範圍內皆屬正常,查原 告110年7月31日於恩主公醫院之血檢結果為「192, 000/µl」,仍在「150,000/µl至400,000/µl」正常 範圍間,原告泛以接種疫苗前後血液檢驗數值有所 差異為由,認為乃為接種疫苗所導致,並不符合審 議辦法規定應以各項科學因素綜合研判之認定方法 ,換言之,原告血液檢驗報告數值差異,僅表示原 告於不同時期所作之生理檢驗數值有所不同,但均 在正常範圍內,未能據以認定原告血液檢驗數值有 所異常,更遑論其有任何因接種疫苗導致不良反應 可言。      b.再者,原告於恩主公醫院之血小板檢驗結果「192, 000/µl」,不符前開各該醫學指引中診斷罹患TTS 之必要條件「血小板計數低於150,000/µl」,已足 以排除原告確診TTS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因接種 疫苗引發血栓,而急性肝炎為血栓之併發症云云, 並不可採。    ②按原告送醫後之臨床診斷及實驗室檢驗結果,顯示原告 病徵乃疑似發生感染,以及自身慢性B型肝炎所造成之 急性肝炎所導致,故審議小組審酌原告診斷資料與檢驗 報告,並審酌初步鑑定意見後,鑑定本件關聯性為無關 ,符合審議辦法規定:     A.按,AZ疫苗為腺病毒載體疫苗,是利用攜帶有SARS-C oV-2棘蛋白核酸序列(DNA核酸序列)的腺病毒,接 種後在人體細胞內製造SARS-CoV-2棘蛋白此疫苗抗原 並自人體細胞釋出,誘發人體免疫系統產生保護力對 抗病毒入侵。是上開作用原理並不會使人體產生細菌 感染,或者造成其他急性發炎等感染性疾病。     B.依照醫院診斷及血液檢驗結果,以及後續治療改善過 程,足證實原告係疑似發生感染,加以原告自身B型 肝炎之病史所造成急性肝炎,方導致多日發燒及噁心 嘔吐之結果:      a.按C-反應蛋白(C-reactive protein,CRP)為臨床 上普遍應用的急性發炎指標,當身體發生急性發炎 反應(如感染、外傷、缺血、燒燙傷等等),C-反 應蛋白會經由肝臟分泌,造成濃度迅速在血液中上 升,參與免疫系統啟動及白血球吞噬作用。D-dime r為一種纖維蛋白分解產物,同樣可能因為體內感 染症造成檢測數值上升。      b.原告送醫後臨床診斷與實驗檢測數值說明如下:       (a)根據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記載,原告 於110年7月29日腳出現血點並腫大,已連續發 燒3日。       (b)110年7月31日恩主公醫院病歷,原告C反應蛋 白為9.7mg/dL(正常參考值0-1mg/dL)、D-di mer為1.75mg/L(正常參考值:0-0.55mg/L) ,顯見原告就醫時體內C反應蛋白、D-dimer已 高於正常值。       (c)110年7月31日轉至林口長庚醫院,C反應蛋白 為135.02mg/L(正常參考值<5mg/L),前降鈣 素Procalcitonin為0.99ng/mL(敗血風險0.5- 2中,2-10高,>10極高)、D-dimer為1883ng/ L(正常參考值:≦550ng/L),顯見原告就醫 時體內C反應蛋白、前降鈣素Procalcitonin、 D-dimer均高於正常值,顯示應有感染之情形 。      (d)110年8月9日亞東醫院病歷記載,原告仍持續有 發燒及噁心(nausea)情形,白血球(WBC)計 數為12,370/µL(正常參考值:3,800-10,400/µ L),嗜中性白血球(Neutrophil)為85.7%( 正常參考值:40.0-75.0%),體內C反應蛋白為 8.849(正常參考值:0.000-1.000mg/dL),均 為異常上升,顯示體內有感染情形。      (e)由上可知,原告出現發燒、嘔吐症狀,且血液 檢測呈現C反應蛋白、前降鈣素、D-dimer、白 血球等高於正常數值,以上均為身體出現感染 導致發炎反應常見之現象,又原告之發燒及紅 疹症狀於醫師開立抗生素治療後即逐步好轉( 原文:after transferal,the antibiotics wi th Ceftriaxone,Doxycycline and Targocidwa s kept.The fever subsided,as well as the skin rashes),亦足證原告症狀應屬感染症引 起。     C.綜上,原告就醫後所作臨床檢查與實驗室檢驗結果, 以及投入抗生素後症狀改善之治療經過,足以顯示發 燒、嘔吐等症狀係感染症所引起,又原告為B型肝炎 帶原者,且有長期飲酒史(原文翻譯:Cigarette sm oking or Alcohol drinking: Drinking保力達for m ore than 30 years.),其急性肝炎症狀應為原本病 史合併感染症後加重所致,又因AZ疫苗之性質並不會 導致接種者出現感染性疾病,故審議小組依據原告臨 床檢查、實驗室檢驗結果資料,參酌其申請書之陳述 、就醫治療過程以及接種疫苗之特性等,經綜合研判 ,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間關聯性為無關,審議小 組鑑定結論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 定。   3、被告專業判斷既享有判斷餘地,倘原告欲主張被告有何判 斷瑕疵,應負客觀舉證責任具體指明被告之判斷餘地有何 判斷違法之處,原告起訴狀泛以其發病歷程稱原處分認定 有所違誤,然並未具體指謫被告判斷有何違法之處,於法 尚乏依據: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法院就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享有之判 斷餘地,原則上應以低密度審查,僅於行政機關作成決定 時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違背行政正當程序等恣意濫用或 違法之情形,法院始審查行政機關判斷之合法性: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要旨:「至 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 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 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 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 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 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 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 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 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 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 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 、公益原則等。」。   ⑵又,依照實務見解,於行政機關就作成之決定享有判斷餘 地時,人民於訴訟中倘爭執行政機關有何判斷瑕疵,應具 體證明行政機關做成判斷時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以 盡其客觀舉證責任: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87號判決要旨:「司法 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在案。該解釋雖係針對國家考試 所作成,惟已指明有關成績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 替代性,對於此部分應有判斷餘地之存在,除就形式上 觀察有顯然錯誤外,應尊重口試委員所為之成績評定。 次按在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時,法院之職權調查係受到 限制,對於行政機關之主張,可認為有特別之份量,使 法院容易形成確信。…是該招生委員會據以駁回上訴人 之申訴,已就其原處分合法之形式要件盡其舉證責任, 法院就口試委員是否有違法或恣意之判斷,如未經上訴 人舉證,自無途徑依職權調查,因上訴人並未對口試評 分有違法情事,盡其客觀舉證責任,故原審以上訴人對 其口試委員之評斷,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本次口試 評分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則上訴人僅單純以其 口試成績偏低之結果,臆測並指摘口試委員之評分顯然 不當等情。遂為不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 ,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職權調查證據原則。」。    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原 判決之理由形成,其實多引述被上訴人或參加人之專業 判斷,該等論述本院本諸判斷餘地理論,理應尊重其專 業判斷結論。而上訴人對此判斷結論之論駁,卻沒有依 循判斷餘地理論,具體指明該專業判斷有何違法之處, 更遑論其本來即未盡到應盡之舉證責任。…是以本案在 上訴人對『徵收廢止請求權成立』一事,未盡舉證責任, 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又本諸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作成專 業判斷,認定『數十年來少子化之結果,並沒有到達使 原來徵收處分之徵收必要性因而喪失之程度』。而上訴 人復未能指明該專業判斷有何『違法』事由存在。則原判 決駁回其本件課予義務請求,即無違誤。」。    ③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8號裁定要旨:「專 科考試之成績評定,具有高度專業性,有『判斷餘地』理 論之適用。法院僅對下列得經客觀檢證之法律適用事項 ,予以審查。若此項法律適用事項經檢證無法證明有違 法情事存在,即應認判斷合法。又前述『得經客觀檢證 之法律適用事項,存有違法情事』等情,其舉證責任之 客觀配置,應分配予主張判斷違法之主體(即本案之上 訴人),故該主體需指明「判斷違法」之具體情事,並 提供本證供法院為調查。但本案上訴人卻在『未對前述《 得經客觀檢證之法律適用事項》為具體主張』之情況下, 擅自要求法院主動依『判斷餘地』理論,全面檢證原處分 之成績評定是否違法,此等主張明顯有悖法理,自非有 據。」。   ⑶被告作成原處分既享有判斷餘地,然原告未具體提出被告 作成原處分有何判斷瑕疵,難謂盡其客觀舉證責任,則原 告泛稱原處分有所違誤,於法尚欠依據:    ①經查,原處分係依據獨立公正委員,依循法定程序,合 議作成之審議決定,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依前開法院實 務見解,縱行政法院依法應調查證據之義務,原告亦應 舉證原處分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並舉證說明被告 之判斷事實認定有何錯誤或基於何不完全之資訊等,否 則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又審議小組已依據審議辦法規定 ,基於充足事證下作成「無關」之鑑定結論,故被告就 原處分係基於完整、正確事實作成,應已盡舉證之責。    ②然而,原告僅以片面之詞主張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具相 關性,被告業已回應否認,又原告就被告作成原處分有 任何其他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如法律涉及事實關係之 涵攝有無錯誤、有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等,亦未具體說 明,故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有所違誤云云,要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因接種系爭疫苗致出現前揭症狀,乃請求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前揭症狀與接 種系爭疫苗一事「相關」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衛生局〉影本 1份(見原處分卷第45頁、第46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申請書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47頁至第51頁)、原處分 函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197次會議紀錄影本2 紙(見原處分卷第2頁、第16頁)、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 療產業策進會112年3月13日〈112〉國醫生技字第112031300 3號函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35頁、第36頁)、訴願決定 影本1份(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985號卷〈 下稱高等行政訴訟庭卷〉第20頁至第26頁)附卷足憑,是 除原告前開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因接種系爭疫苗致出現前揭症狀,乃請求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核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傳染病防治法:    ①第2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②第30條第1項、第4項: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 務如下:     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     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     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     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    ③第10條:     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 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 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 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 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     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 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④第11條:     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 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 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    ⑤第13條:     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 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     (一)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 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     (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 聯性。     (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 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四)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 防接種之關聯性。     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     (一)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 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     (二)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三)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     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 確定其關聯性。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 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     第一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 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 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 專業判斷。    ⑥第17條第1款: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 救濟:     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 接種確定無關。    ⑦第18條第1項、第2項:        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 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     、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     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 2、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取決於審議小組對於預防 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及給付金額之審定(議)結果;其 關聯性之存否,係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 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 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 議小組指定之委員或所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 研究並作成初步鑑定,再將其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 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 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並依調查認定結 果分類為「相關」、「無法確定」及「無關」,若個案經 鑑定結果,符合前兩者情形者,則再按其受害情形審定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若屬「無關」,則不予救濟。 又審議小組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判斷乃 涉及高度專業性、複雜性之判斷,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 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 ,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 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 ,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 、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 (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 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 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 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密度較低之審查基準(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理由)。申言之,審議 小組屬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合議機構,其目的在針對疫苗 施打與不良反應間「因果關係」做出醫學專業意見,亦即 對於施打疫苗後,發生不良反應致生死亡或傷害之結果進 行專業性判斷,由於上開「因果關係」之認定涉及人體生 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相關知識之專業性(含疫苗藥 物特性、作用歷程及機轉、與他藥物間之作用關係等)、 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環境、疾病交互作用及疫苗特性相 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且此依法律規定組成之 合議組織,採共識決,由代表不同利益觀點(多元價值) 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律、社會人士等),透過一 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意見皆能發揮適度影響力並進而作成 決定者,由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無法複製或還原討論及決 議過程,故除該判斷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 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 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由外,於判斷並未違反 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 中涉及有關醫學專業領域(疫苗作用機轉暨其反應之醫藥 因果關係)之專業知識,法院應於尊重專業判斷及人民基 本權保障間,做出兼顧二者之平衡點,並據此精神於個案 中以適當之審查密度進行審查。   3、本件審議小組審議原告之系爭申請,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 所為之先行調查研究,符合審議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 1條之相關規定:   ⑴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2月23日第197次會議審議原告申請案 ,而斯時審議小組之組成,含召集人等共24人,其中包括 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 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 日,此有「111-112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VIC P)委員名單1份(見高等行政訴訟庭卷第157頁、第158頁 )附卷可稽,且依會議紀錄可知,第197次會議係由召集 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含主席共18名委員〈7名女性 、11名男性;共7名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出席,並有 5名專家〈醫師〉參與),是審議小組之組成與審議小組第1 97次會議召開,實係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 權,並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1條所定之組成方式相符。   ⑵又審議小組審議系爭申請,亦先經由審議小組指定之2名委 員參酌原告之病歷資料而為鑑定,並出具初步鑑定意見而 分別記載:「個案為48歲的男性,於110年7月26日接種第 一劑的AZ疫苗,3天後開始發燒並腳有出血點及腫,2天後 就醫,因發燒合併噁心嘔吐至恩主公醫院,及林口長庚醫 院就醫,臆斷為皮膚的血管炎,後因8月1日至8月8日持續 發燒,至亞東醫院就醫,於8月9日住院,8月11日開始抗 生素治療,8月12日後未再發燒,8月17日出院,經檢驗檢 查,診斷為疑鉤端螺旋體感染、急性肝炎、B型肝炎帶原 。8月25日回診,病情改善,9月8日至感染科門診就醫,2 採血清/顯微凝集試驗(MAT)結果為陰性,診斷證明書載 明為急性肝炎、B型肝炎帶原、疫苗不良反應,8月10日亞 東醫院通報鉤端螺旋體病,但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檢 驗及疫苗研製中心報告菌種鑑定結果為陰性,臨床診斷疑 似鉤端螺旋體感染,經抗生素治療改善,個案為B型肝炎 帶原者HBV Viral Load:41,620IU/mL診斷為急性肝炎,發 炎指數增高,非疫苗接種引起之疾病,血小板未降低,也 無血栓發生,因此鑑定與疫苗接種無關,無救濟金。」、 「本案為48歲楊先生,於110-7-26接種COVID-19AZ疫苗第 一劑後,於110-7-29發生症狀發燒,腿部血管炎。因持續 發燒,於110-8-9至亞東醫院住院,各項檢查顯示為感染 症,經抗生素治療後,症狀逐漸改善,於110-8-17出院, 出院診斷為疑似鉤端螺旋體感染,急性肝炎可能與鉤端螺 旋體感染,酒精性肝炎或慢性B型肝炎合併急性加重有關 。本案一直被高度懷疑為鉤端螺旋體感染,但未經證實, 但他的症狀經抗生素治療後改善-腿部血管炎在110-8-17 出院時僅餘色素沉澱,入院期間雖測得D-dimer及ferriti n上升,但並未符合栓塞或全身炎症活化反應,綜合以上 ,鑑定為感染引起之症狀,與疫苗接種無關,建議無救濟 金或醫療補助。」(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61頁至第267頁) ;並經相關委員出具建議表,綜合建議:「個案為48歲男 性,據病歷記載過去為B型肝炎帶原之病史。110年7月26 日接種COVID-19疫苗(AZ)隔日即出現全身酸痛情形。接 種三日後腳有出血點及腫,並持續發燒達三天,自行服用 退燒藥物。於110年7月31日(接種後五日)因症狀持續, 至耳鼻喉科及皮膚科診所就診,並因嘔吐及腹瀉等症狀至 醫院急診就醫。就皮膚病灶,醫院臆斷為皮膚的血管炎, 後因8月1日至8月8日持續發燒,於8月9日住院,經檢驗檢 查,診斷為疑鉤端螺旋體感染與急性肝炎。由於血小板未 降低,亦無血栓發生,且檢驗結果均指向感染所致,應非 疫苗接種引起之疾病,因此經兩位醫療委員判斷,與疫苗 接種無關,建議不予救濟。」,此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見原處分卷第269頁 、第270頁)附卷可稽,亦見審議小組已依上開審議辦法 第11條規定為先行調查研究。   4、審議小組依據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認原告之前揭症狀與 接種AZ疫苗無關,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 濟,其認定並無違誤: ⑴本件與原告前揭症狀及治療過程之相關醫院、診所(含恩 主公醫院、大桃園耳鼻喉科〈高輝聯合〉診所、謝沿淮骨科 診所、合釆皮膚科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及(見 原處分卷第103頁至第257頁)及實驗室資訊管理系統列印 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03頁至第260頁),已記載原告之就 醫紀錄、臨床檢查及相關檢驗結果,且包括原告施打AZ疫 苗前、後及後續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而具前後連貫性及 完整性,是上開資料當足供本件初步鑑定及審議小組據以 為相關醫學及病理判斷之基礎,自無「基於錯誤之事實、 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及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 斷標準」之情事。   ⑵又審議結果已載明:「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 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案接種疫苗後3日因 發燒、噁心與嘔吐等情形就醫,其相關檢查結果與臨床表 現符合感染症與急性肝炎。而COVID-19疫苗(AZ)係屬非 複製型腺病毒載體疫苗,並不具致病力,不會造成感染症 。又個案本身具B型肝炎病史。綜上所述,其症狀與接種C OVID-19疫苗(AZ)無關,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 收及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見原處 分卷第16頁),亦難認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 之情事。   ⑶從而,被告據之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於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於101年6月11日、110年7月31日、112年3月9日之血小 板檢驗值分別為289,000/µl、192,000/µl、288,000/µl, 此固有其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影本3紙(見高等行政訴訟庭 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附卷足佐;惟血小板數值會 有所波動,故檢驗結果正常與否係以一定區間為參考範圍 ,在此範圍內皆屬正常,此觀上開檢驗報告就血小板檢驗 值設有「000-000 00³/µl」、「000-000 00³/µl」自明, 而衡諸上開3次血小板檢驗之時間,第1次(101年6月11日 )與第2次(110年7月31日)相距逾9年,而第3次(112年 3月9日)與第2次(110年7月31日)亦相距達1年餘,且原 告於110年7月31日(即於110年7月26日接種AZ疫苗後)在 恩主公醫院所為之血小板檢驗值(192,000/µl),仍在「 150,000/µl至400,000/µl」正常範圍間,另依亞東醫院檢 驗彙總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90頁)所載,原告於110年8 月9日之血小板檢驗值則又增為520,000/µl,是原告僅執 其血小板檢驗值之差異(減少)而主張係因接種AZ疫苗所 致,已本無足採;況且依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衛生福利 部傳染病防治諮詢會預防接種組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共同編修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hrombosis wit 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TTS)臨床指引」,就血 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診斷流程之初步檢查為:「影 像確認是否血栓發生及血液檢查確認是否有血小板低下( 血小板計數低於150,000/µl)」,而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 候群之診斷標準則係「影像確認之血栓+血小板低下+anti -platelet 4/heparin抗體強陽性」(見高等行政訴訟庭 卷第159頁、第162頁),而世界衛生組織出版之TTS相關 臨床處置指引「Guidance for clinical case managemen t of t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TT S) following vaccination to prevent coronavirus d isease (COVID-19)」亦將血小板低下列為必要之診斷 依據:「TTS確定病例(Confirmed TTS)之必要條件為嚴 重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50,000/µl);TTS可能病 例(Possible TTS)之必要條件為輕度至中度血小板低下 (血小板計數低於150,000/µl)。」(見高等行政訴訟庭 卷第173頁、第184頁),足見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 於150,000/µl)係為診斷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必 要條件,則原告於110年7月26日接種AZ疫苗後,於110年7 月31日之血小板檢驗值為192,000/µl,並未低於150,000/ µl,則自難認其符合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要件; 更何況依上開病歷資料所示,均無確診原告有「血栓」之 病症。至於原告所指恩主公醫院之護理記錄單(見原處分 卷第119頁)僅係記載「因醫師評估後患者疑似接種疫苗 後不良反應,『憂心於是否為血栓產生』建議轉院,向其解 釋相關疾病問題後患者同意轉院,現由醫師自行聯繫長庚 急診,待辦相關流程。」,另長庚醫院之急診病歷首頁記 載離院診斷為「Vasculitis」(即血管炎),但均難執為 原告有「血栓」病症之依據。從而,原告所稱因接種AZ疫 苗後引發「血栓」一節,實屬無據。   ⑵依前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所載,原告於110年7 月29日晚上開始發燒,腳出現血點有點腫。嗣經就醫,依 110年7月31日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血液檢驗報告 單(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13頁、第115頁)所載,原告之C 反應蛋白(CRP)為9.7mg/dL(正常參考值0-1mg/dL)、D -DdimerTest為1.75mg/L(正常參考值:0-0.55mg/L), 可見原告就醫時體內C反應蛋白、D-dimer已高於正常值; 又依110年7月31日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所載, 原告之D-dimer為1,883ng/L(正常參考值:≦550ng/L), C反應蛋白為135.02mg/L(正常參考值<5mg/L),前降鈣 素為0.99ng/mL(敗血風險0.5-2中,2-10高,>10極高) ,亦見其D-dimer、C反應蛋白、前降鈣素均高於正常值; 再依110年8月9日亞東醫院檢驗彙總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 90頁)所載,原告之C反應蛋白為8.849(正常參考值:0. 000-1.000 mg/dL),而C-反應蛋白為臨床上普遍應用的 急性發炎指標,當身體發生急性發炎反應(如感染、外傷 、缺血、燒燙傷等等),C反應蛋白會經由肝臟分泌,造 成濃度迅速在血液中上升,參與免疫系統啟動及白血球吞 噬作用,而D-dimer為一種纖維蛋白分解產物,同樣可能 因為體內感染症造成檢測數值上升,又AZ疫苗為腺病毒載 體疫苗,是利用攜帶有SARS-CoV-2棘蛋白核酸序列(DNA 核酸序列)的腺病毒,接種後在人體細胞內製造SARS-CoV -2棘蛋白此疫苗抗原並自人體細胞釋出,誘發人體免疫系 統產生保護力對抗病毒入侵,是此一作用原理並不會使人 體產生細菌感染,或者造成其他急性發炎等感染性疾病等 情,業經被告陳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C反應蛋白之 相關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及AZ疫苗 仿單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62頁、第63頁)附卷足憑, 又原告之發燒及紅疹症狀於醫師開立抗生素治療後即逐步 好轉(原文:after transferal,the antibiotics with Ceftriaxone,Doxycycline and Targocid was kept.The fever subsided,as well as the skin rashes),此亦 有亞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200頁) 附卷可稽,益徵原告之上開症狀應屬感染症引起而與接種 AZ疫苗無關。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17

TPTA-113-簡-185-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繼正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朱雨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89、200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73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46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415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46、380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繼正部分撤銷。 張繼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繼正、朱雨菲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112年1月3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小寶」、「李白 」、「阿發」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張繼正於該 集團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媒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朱雨菲 則負責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分工。張繼正與該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張繼正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因知悉蔡宇翔有金錢需求, 遂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宇翔稱:配合美國基金運作,提供其 個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節稅使用,且配合至特定地點接受看管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至20萬元之報酬,經蔡宇翔應允 後,張繼正便指示蔡宇翔於翌日先至銀行將其欲提供之金融 帳戶增開外幣、外匯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並於同年月27 日21時許,自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優美旅館」 配合詐欺集團之控管,並將其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少年江○翰、鄭○安、邱○鈺,年籍資 料均詳卷)。嗣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轉移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並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換由於112年1月3日加入詐欺集團之朱 雨菲與少年陳○竣(年籍資料詳卷)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 示之時間、地點,負責控管蔡宇翔。 ㈡、張繼正復於111年12月間某日,向張書孟稱:因投資需要欲借 用金融帳戶,提供帳戶後需配合接受監控,每月會有10萬元 之報酬云云,張書孟應允後,張繼正便指示張書孟先至銀行 將其欲提供之金融帳戶增開外幣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並 於同月27日22時30分許,自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達碩美精品旅館」配合詐欺集團之控管,並將其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 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少年江○翰、鄭○ 安、邱○鈺)。嗣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轉移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 接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控管。 二、張繼正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則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三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及張繼正之母親因其他事由報案,員警通 知張繼正到案說明,經張繼正同意下觀看其手機內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笙峰、李宜蓉、周咸志、邱達義、張綉琴、林哲弘、 王淑珍、鍾瑞音、李靜恩、涂美媛、張朝欽、蔡汶靜、蔡宇 翔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莊碧暇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2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張繼正、朱雨菲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證 述,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無證據能力,本院 亦不使用該等供述證據作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然證人等 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中所為證述,因檢察官、被告朱雨菲、 張繼正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詳後述),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外其餘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繼正、朱雨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繼正及其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 2至1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另被告朱雨菲則未曾到庭爭執 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繼 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 朱雨菲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9至172 頁、第335至348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繼正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朱雨 菲雖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為陳述,然其於原審中就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坦承不諱,且被告等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劉品宜   (見偵17173卷第285頁至第287頁)、簡笙峰(見偵17173卷第2 97頁至第300頁、第301頁至第302頁)、李宜蓉(見偵17173卷 第309頁至第311頁)、鍾玉珍(見偵17173卷第321頁至第322 頁)、周咸志(見偵17173卷第331頁至第333頁)、賴雁凱(見 偵17173卷第341頁至第343頁)、劉明興(見偵17173卷第351 頁至第352頁)、邱達義(見偵17173卷第359頁至第365頁)、 張綉琴(見偵17173卷第373頁至第375頁)、林哲弘(見偵1717 3卷第381頁至第386頁、第387頁至第389頁)、王淑珍(見偵 17173卷第395頁至第399頁)、鍾瑞音(見偵17173第405頁至 第406頁)、洪育嘉(見偵17173卷第413頁至第414頁)、李靜 恩(見偵17173卷第421頁至第432頁)、涂美媛(見偵17173卷 第439頁至第441頁)、張朝欽(見偵17173卷第449頁至第451 頁)、蔡汶靜(見偵17173卷第461頁至第464頁)、莊碧暇(見 偵67466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之證述相符,亦與蔡宇翔(見 偵17173卷第217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3頁、第650頁 至第652頁;偵54158卷卷一第285頁至第292頁;原審金訴58 9卷一第266頁、第282頁至第283頁、第487頁至第504頁)、 蔣皓宇(見少連偵325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651頁至第653頁 )、陳暐竣(見偵17173卷第91頁至第100頁、第604頁至第606 頁)、江○翰(見偵17173卷第115頁至第129頁、第610頁至第6 12頁)、邱○鈺(見偵17173卷第143頁至第160頁;少連偵325 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王信凱(見偵17173卷第179頁至第18 6頁)、鄭○安(見偵17173卷第197頁至第205頁)、張書孟(見 偵17173卷第255頁至第264頁、第647頁至第649頁;偵67466 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35頁至第241頁;偵20746卷第9頁至 第12頁;偵緝2744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55頁;原 審金訴589卷一第535頁至第555頁)、廖冠媚(見偵54158卷一 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71頁至第182頁)、王凱翔(見偵5415 8卷一第185頁至第206頁)、趙乃璋(見偵54158卷一第225頁 至第231頁)、簡佑霖(見偵54158卷二第3至12頁)、吳文坪( 見偵54158卷二第65至69頁)、蘇南育(見偵54158卷二第79至 87頁)、周倧圻(見偵54158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林金燕( 見偵54158卷一第239頁至第245頁)、陳珮惟(見偵54158卷一 第323頁至第335頁)、謝昇達(見偵54158卷一第355頁至第36 3頁)、周宥騰(見偵54158卷一第371頁至第379頁)之證述相 符,另有蔡宇翔、張書孟被拘禁時地一覽表(見偵17173卷第 5頁至第15頁)、詐欺被害人一覽表(見偵17173卷第17頁至第 29頁;他1990卷第77頁至第83頁)、蔡宇翔之國泰世華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112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461號 函暨檢附蔡宇翔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 定帳號查詢之列印資料、登錄IP位址紀錄表(見偵17173卷第 479頁至第490頁;他1990卷第179頁至第184頁)、張書孟之 中信銀行112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張書孟帳號000000000000資料、金融卡掛失、更換/ 補 發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資 料、中信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買匯水單(見偵1 7173卷第491頁至第502頁;他1990卷第185頁至第190頁;偵 20746卷第75頁至第87頁;偵13578卷第9頁至第15頁;偵674 66卷第37頁至第77頁)、本案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1月5日 於各旅館内、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住宿名單 及住宿資料翻拍照片(見偵17173卷第503頁至第547頁;他19 90卷第191頁至第213頁)、蔡宇翔之警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車輛違規查詢、違規罰單、違規車輛車號及違規照 片、獎狀四份、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存摺內 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手機簡訊驗證碼擷圖 、犯嫌指認紀錄表(見偵17173卷第657頁、第659頁至第669 頁、第670頁至第684頁;偵54158卷一第299頁至第302頁)、 暱稱「Xiang(蔡宇翔) 」LINE個人資料首頁及照片擷圖、張 繼正與「Xiang 」之LINE對話內容(含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 行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見偵17173卷第549頁至第565頁)、 張書孟與暱稱「星綸、周易燃(張繼正)」、「小寶」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20746卷第17頁至第47頁;偵67466 卷第79頁至第153頁)、暱稱「孟(佐佐)(張書孟) 」LINE個 人資料首頁及照片擷圖、張繼正與「孟(佐佐) 」之LINE對 話內容(見偵17173卷第567頁至第578頁)、張書孟與暱稱「F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67466 卷第101頁)、簡笙峰之永豐銀行扣款明細單、暱稱「財務自 由-楊老師詐騙集團」、「助理陳藝菲詐騙集團」、「Ailee n」LINE之個人資料首頁、與「財務自由-楊老師詐騙集團」 之LINE對話內容(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擷圖)(見 偵54158卷一第43頁至第61頁、第55頁至第63頁)、周倧圻之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扣款明細單、合金銀行匯款憑證 、遭詐欺對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4158卷一第91頁至 第93頁、第101至147頁)、廖冠媚與暱稱「Jenny Liao」之 對話紀錄(見偵54158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經王凱翔指 認之監視攝影畫面-提款畫面(見偵54158卷一第213頁至第22 3頁)、林金燕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及內頁、與暱稱「 Andy」之對話紀錄、警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約定帳戶 資料(見偵54158卷一第253頁至第283 頁)、經陳珮惟指認之 房屋剖面圖、照片、犯嫌指認紀錄表(見偵54158卷一第343 至345頁、第351至354頁)、 槍枝照片(見偵54158卷一第347 頁)、通訊軟體首頁(見偵54158卷一第349頁)、簡佑霖之虛 擬貨幣購買頁面、遭詐欺對話紀錄(見偵54158卷二第21至63 頁)、吳文坪之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158卷二第77頁) 、蘇南育之遭詐欺對話紀錄(見偵54158卷二第95至97頁)、 中信銀行112年2月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 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二第163至168 頁)、台新銀行112年1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2593號 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169至173頁)、銀行匯 款監視攝影照片(見偵54158卷二第175至176頁)、合金銀行 憲德分行112 年1月19日合金憲存字第1120000232號暨附件 方佑富帳戶(0000000000000)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 二第177至187 頁)、中信銀行112年2月9日中信銀00000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臨櫃 取匯款照片(見偵54158卷二第189至223頁)、中信銀行112年 2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帳 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二第225至248頁)、永豐銀 行112年3月9日作心詢字第1120307104號函暨檢附000000000 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249至262頁)、 國泰世華112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2302號函暨 附件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26 3至269頁)、中信銀行112年3月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 二第271至285頁)、中信銀行112年5月24日中信銀000000000 000000 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 4158卷二第287至294頁)、玉山銀行112年2月8日玉山個集字 第1120010106號函暨檢 附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295至300頁)、兆豐銀行112年3月7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0956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301至304頁)、中信銀行112 年3月3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 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二第305至310頁)、中信 銀行112年2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 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匯出款項申請書及交易憑證( 見偵54158卷二第311至327頁)、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二第331至334頁)、中信銀 行112年2月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帳戶000 000000000資料及交易資料、匯出款項申請書及交易憑證(見 偵54158卷二第331至334頁、第335至347頁)、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二第349至369 頁)、郵局112年3月9日儲字第1120080025號函暨檢附帳戶00 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371至373頁)、中信 銀行112年3月9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戶00 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資料、匯出款項申請書及交易憑證( 見偵54158卷二第375至378頁)、第一銀行花蓮分行2023年2 月14日一花蓮字第00027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379至395頁)、被害金額金流一 覽表(見偵54158卷二第403至414頁)、朱雨菲112.05.11自白 書(見原審金訴589卷一第47頁)、朱雨菲手機中通訊軟體WeC hat應用程式介面、聯繫人清單、朱雨菲與暱稱「推特阿發 」間之WeChat對話內容擷圖(見原審金訴589卷一第383頁至 第390頁)及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內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1 8所示犯行之證據為證,足認被告等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繼正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張繼正就附表三編號2至1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復核被告朱雨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張繼正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 僅係負責媒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至旅館接受控管,惟其與 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 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 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張繼正與「小寶」、少年江 ○翰、鄭○安、邱○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前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被告張繼正 雖知悉有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在如附表二所示旅館控管證人 蔡宇翔、張書孟,惟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張繼正與負責控 管證人蔡宇翔、張書孟之人有所聯繫,並知悉其等之年紀, 是尚難以控管證人蔡宇翔、張書孟之少年江○翰等人到案後 ,經確認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遽認被告張繼正於斯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江○翰、鄭○安、邱○鈺均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難謂被告張繼正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 意,併此敘明。 ㈣、被告張繼正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如附表三 編號1部分);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如附表三編號2至18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張繼正所犯上開18罪(如附表三所示)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46號、第38025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158號併辦 意旨之告訴人張朝欽、王淑珍、簡笙峰,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2、11、16所示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輕 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 告張繼正較為有利。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張繼正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 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 ,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⒉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 訂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張繼正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更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賴雁凱、林哲弘 及簡笙峰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 第313頁),然被告張繼正於原審中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 開減刑事由,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朱雨菲雖於原審 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至被告張繼正於原審亦否認此部分犯行,均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雨菲就如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劉品宜部分 ,除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即上開被告朱雨菲有罪部分)外 ,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然依被害人劉 品宜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年12月29日13時13分許,匯 款17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語,另其所提出之永豐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見偵17173卷第293頁),可知 被害人劉品宜遭詐騙後,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為 111年12月29日。且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7 173卷第484頁),被害人劉品宜於111年12月29日13時13分許 匯入該帳戶之175萬元,與由他人於同日13時23分許匯入之5 0萬元、14時18分許匯入之10萬元,分別於同日14時32分許 、34分許,即經轉匯200萬元、35萬元至約定轉帳之帳戶內 。又被告朱雨菲辯稱其係於112年1月3日始與少年陳○竣至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旅館一起看管證人蔡宇翔,且此番證述 與證人即少年陳○竣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7173卷第604頁) 相符,而被告朱雨菲確係於112年1日3日始出現在卷附之旅 館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是被告朱雨菲確係於112年1月3日始 加入詐欺集團。況被害人劉品宜遭詐騙之時間為111年12月 間,因受騙而匯入被告朱雨菲所控管之銀行帳戶提供者(即 證人蔡宇翔)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被告 朱雨菲加入詐欺集團前之111年12月29日即經全數轉出或提 出,實難認被告朱雨菲就被害人劉品宜上開遭詐騙所匯出之 款項,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至被告 朱雨菲就此部分事實雖於原審中坦承犯行,然其自白與公訴 意旨所舉事證不符,不足以認定被告朱雨菲涉有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朱雨菲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 上開經認定被告朱雨菲有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追加起訴意旨另認附表三編號18部分,因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莊碧暇施用詐術時,佯裝「陳警官」、「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等,故認被告張繼正此部分另涉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嫌。惟依告訴人莊碧暇於警詢之指述:對方係佯裝為「台電 人員」、「警官」、「檢察官」,而我於111年12月28日、2 9日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並交付款項給對方,第1天有拿到 對方所交付、上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 字樣之假公文,除前2次外,之後的款項係以匯款之方式匯 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見偵67466卷第159至161頁),足 見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與告訴人莊碧暇聯絡時,並非均係 佯稱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且取得告訴人莊碧暇遭詐騙所交付 之款項亦非均係派人前往收取,尚有以提供銀行帳戶供告訴 人莊碧暇匯款之方式,是實難認被告張繼正於媒介證人蔡宇 翔、張書孟提供銀行帳戶之資料時,就該集團其他成員欲冒 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及於收取款項時欲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莊碧暇等節,均已有所知悉,就此 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已有犯意聯絡,是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亦難認被告張繼正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雨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李白」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被告朱雨菲 於該集團中擔任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侵吞贓款 或辦理掛失之風險,而當車主於所在旅館中時,負責看管及 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俾使詐欺集團取得 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 之用。被告張繼正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因知悉蔡宇翔有 金錢需求,遂以LINE向蔡宇翔佯稱配合美國基金運作,合法 提供帳戶供作節稅之用云云,介紹蔡宇翔擔任車主之工作, 蔡宇翔應允後,依被告張繼正之指示蔡宇翔至銀行辦理外幣 、外匯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後,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優美旅館」及如附表二所示 等地,配合詐欺集團之控管,被告朱雨菲與少年陳○竣於蔡 宇翔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時、地受控管時,在該等旅館 擔任控管蔡宇翔之工作。蔡宇翔於上開時間到達優美旅館後 ,則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相關資訊,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少年江○翰、鄭○安、邱○鈺等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收取到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於附表 三編號2所示時間,使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人(即告訴人簡笙 峰)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並隱匿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朱雨菲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雨菲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雨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宇翔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江○翰、陳○竣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簡笙峰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1月5日於 各旅館内、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住宿名單及 住宿資料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㈠、告訴人簡笙峰於警詢時指述:我是於111年11月底在網路上看 到投資股票之廣告而加對方為好友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 2月29日15時11分許,以我哥簡榮華之郵局帳戶匯款58萬2,9 8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17173號卷第297至30 0頁),核與告訴人簡笙峰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含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擷圖共2張)資料(見原審金訴589 卷一第183頁)相符,足見告訴人簡笙峰遭詐騙後,匯款至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2月29日。另觀諸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7173號卷第484頁),可知告訴 人簡笙峰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3分許匯入該帳戶之58萬2,9 80元,分別於翌日4時32分許因簽帳消費而扣款1,000元、2, 000元、翌日9時25分許、10時2分許轉匯49萬9,999元、8萬 元至約定轉帳之帳戶內,是告訴人簡笙峰上開遭詐騙而匯入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於111年12月30日業經全數轉出 或提出。 ㈡、至被告朱雨菲辯稱:我是於112年1月3日才跟少年陳○竣至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旅館一起看管證人蔡宇翔等語,核與證 人即少年陳○竣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7173號卷第604頁 ),並有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1月5日於各旅館内、外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住宿名單及住宿資料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是被告朱雨菲於112年1月3日始加入該詐欺集團 乙節,堪予認定。而告訴人簡笙峰遭詐騙之時間為111年11 月間,因受騙而匯入被告朱雨菲所看管之銀行帳戶提供者( 即證人蔡宇翔)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於 被告朱雨菲加入該詐欺集團前之111年12月30日即經全數轉 出或提出,故實難認被告朱雨菲就告訴人簡笙峰上開遭詐騙 所匯出之款項,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小寶」、「 李白」、「阿發」、被告張繼正、少年江○翰、鄭○安、邱○ 鈺、陳○竣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至被告朱雨菲就此部分事實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犯行,然其自白與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符,不足以認定被 告朱雨菲涉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朱雨菲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朱雨菲就告訴人簡笙峰部分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雨菲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朱雨菲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朱雨菲無罪之諭知 。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朱雨菲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雨菲既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分工事務角色,本於刑法之共同正犯,其 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雖112年1月3日 前看管蔡宇翔之行為,並非被告朱雨菲所為,惟被告朱雨菲 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並共同負責看管蔡宇翔之行動,原 審就此部分忽視被告朱雨菲與詐欺集團間之犯意共同,僅以 朱雨菲有實際看管蔡宇翔之時間為犯行與犯意之切割,實稍 嫌速斷。另就原判決中被告朱雨菲有罪部分,被告朱雨菲係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蔡宇翔之責,為參與 詐欺集團所交錯分配控人之重要事務,顯係作為執行詐欺集 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流程各段分工行為之一,以遂行詐欺 集團之犯罪目的,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過 輕,請撤銷原判決而另為適法判決。 二、原審以被告朱雨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法論罪,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雨菲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負責控管提供銀行帳戶者, 使該集團得以順利繼續遂行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朱雨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行 態度,及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揮 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其素行,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就被告朱雨菲詐欺告訴人簡笙峰部分,因無 從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無 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就被告朱雨菲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充分衡量被告於犯罪組織 中之腳色、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素行等節, 經核原審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以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 審無罪部分認被告朱雨菲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關 係,而應負共犯之責,然告訴人簡笙峰遭詐騙之款項,於被 告朱雨菲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前即已遭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 金融帳戶中,自難認被告朱雨菲就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 錯誤,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 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朱雨菲確有其所起 訴之犯行,亦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陸、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張繼正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我 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我於原判決後與賴雁凱、林哲弘、簡笙 峰達成和解,且我係因社會經驗不足,一時不愼而加入詐欺 集團,家中父親一周必須洗腎三次,另有一位在學弟弟,我 是家中經濟支柱,請從輕量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繼正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共 18位被害人,皆係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13年8月2日修法後 改列為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係因想像競合,故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而於決定被告各宣告刑時,仍應參酌被告亦犯一般洗錢罪 ,對我國金融秩序之穩定、金流之透明已生妨害,而將此等對金 融秩序、金流透明所生之危害,實際反映於宣告刑之上。然參 酌原審判決就被告張繼正各18次犯行所決定之宣告刑,均係 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6月,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僅多出數 月,堪認原審判決於決定各宣告刑時,漏未實際考量被告之行 為,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已生妨害,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無 法充分反映被告張繼正犯罪之嚴重性,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 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效果。 三、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原審未及審酌 於此;另被告張繼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 雁凱、林哲弘及簡笙峰達成和解,其量刑因子有所改變,被 告張繼正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有理由。至檢察官雖以前 詞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被告張繼正於本院審 理中另有新增上開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量刑尚無 失之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然因原判決仍有上開 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繼正正值青年,卻為詐 欺集團擔任收集帳戶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復佐以被告張繼正所為 對告訴人等造成高額之財產損害,是被告張繼正所為誠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張繼正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賴雁凱、林哲弘及簡笙峰達成和解,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現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 、未婚家庭狀況、現從事油漆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60頁) 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 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被告張繼正雖請求諭知緩刑,然被告張繼正並未與其餘共 15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逾有期 徒刑2年,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柒、被告朱雨菲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冠輝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玓、蕭惠菁、李冠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 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劉品宜)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簡笙峰)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李宜蓉)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鍾玉珍)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三編號5(告訴人周咸志)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三編號6(被害人賴雁凱)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三編號7(被害人劉明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三編號8(告訴人邱達義)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三編號9(告訴人張綉琴)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三編號10(告訴人林哲弘)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三編號11(告訴人王淑珍)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三編號12(告訴人鍾瑞音)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表三編號13(被害人洪育嘉)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表三編號14(告訴人李靜恩)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如附表三編號15(告訴人涂美媛)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附表三編號16(告訴人張朝欽)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附表三編號17(告訴人蔡汶靜)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附表三編號18(告訴人莊碧暇)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受監管人 監管時間 監管地點 監管人員 1 蔡宇翔 111年12月28日12時起至111年12月30日12時止 沃克商旅(新北市○○區○○○路00號) 少年鄭○安 張書孟 少年江○翰 2 蔡宇翔 111年12月30日13時起至111年12月31日11、12時止 名爵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號) 少年鄭○安、 少年江○翰 張書孟 少年江○翰 3 蔡宇翔 111年12月31日12時起至112年1月2日12時止 華春林旅店(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少年江○翰、 少年邱○鈺、 少年王○凱 張書孟 111年12月31日12時起至112年1月3日12時止 少年江○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4 蔡宇翔 112年1月2日12時起至112年1月3日12時止 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 少年王○凱 張書孟 112年1月3日12時起至112年1月7日12時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5 蔡宇翔 112年1月3日13時許至112年1月3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名爵汽車旅館) 少年鄭○安、 少年邱○鈺、 同案被告朱雨菲、少年陳○竣 6 蔡宇翔 112年1月3日19時許至112年1月4日7至8時許 133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306號房 同案被告朱雨菲、少年陳○竣 7 蔡宇翔 112年1月4日13時許至112年1月5日12時許 台北薇米商旅(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1619號房、1620號房 同案被告朱雨菲、少年陳○竣 8 蔡宇翔 112年1月5日12時許至112年1月5日21時止 趣西門飯店(台北市○○區○○街○段00號7樓) 同案被告朱雨菲、少年陳○竣 備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漏載「張書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品宜 詐欺集團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0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向劉品宜佯稱:至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劉品宜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3時13分許 17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簡笙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應超分析師」,向簡笙峰佯稱:可至聚合證券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簡笙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5時43分許 582,98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李宜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向李宜蓉佯稱:可至OKX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李宜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47分許 31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鍾玉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嘉銘」,向鍾玉珍佯稱:可至中國香港大樂透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鍾玉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4時20分許 106,439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周咸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周咸志佯稱推介:可至宜品達平台投資,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周咸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賴雁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唐子怡」向賴雁凱佯稱:可至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賴雁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1時42分許 9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劉明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雨欣」,向劉明興佯稱推薦:可至其介紹之網路店主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劉明興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47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邱達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藍欣」向邱達義佯稱:可至其介紹之東南亞人人都愛的電商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邱達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57分許 45,178元 中信銀行帳戶 9 張綉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蔣有為」向張綉琴佯稱:可至其介紹之漢聲集團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張綉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林哲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SPEED STAR」向林哲弘佯稱:可至其介紹之健身器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林哲弘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14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 王淑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5時許,佯裝係王淑珍之子,撥打電話給王淑珍並向之佯稱:手機摔壞,已更改電話,需向其借錢接單云云,致王淑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36分許 7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2 鍾瑞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7時許,佯裝係鍾瑞音之姪子,撥打電話給鍾瑞音並向之佯稱:需要借錢與人合股買機器云云,致鍾瑞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2時40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3 洪育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洪育嘉佯稱:可至其介紹之保證獲利的六合彩群組,入會後獲利頗豐云云,致洪育嘉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4 李靜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佯裝買方或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李靜恩佯稱:開通蝦皮金流服務、簽署安全協議云云,致李靜恩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而匯款。 ①112年1月4日13時43分許 ②112年1月4日13時47分許 ③112年1月4日14時43分許 ①100,303元 ②215,903元 ③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5 涂美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何炳文」向涂美媛佯稱:可至其介紹之報牌社團,加入後買牌獲利頗豐云云,致涂美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4時3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6 張朝欽(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張朝欽,並向之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方可讓買家成功下單云云,致張朝欽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7 蔡汶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14時許,佯裝為旋轉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蔡汶靜,並向之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方可讓買家成功下單云云,致蔡汶靜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而匯款。 ①112年1月4日14時42分許 ②112年1月4日15時17分許 ③112年1月4日15時20分許 ①20萬元 ②49,000元 ③49,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8 莊碧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3時13分許,佯裝「陳警官」、「檢察官周士榆」以電話聯繫給莊碧暇,向之佯稱:伊因販賣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依指示繳交款項才能轉換身分為被害人云云,致莊碧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1時31分許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四: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劉品宜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劉品宜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285頁至第28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173卷第283頁、第284頁、第289頁至第291頁)。 3.被害人劉品宜提供之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見偵17173卷第293頁)。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笙峰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簡笙峰於警詢時之詣述(見偵17173卷第297頁至第30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173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03頁至第304頁、偵54158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65頁、第75頁)。 3.告訴人簡笙峰所提供之暱稱「財務自由-楊老師詐騙集團」、「助理陳藝菲詐騙集團」、「Aileen」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資料首頁擷圖、其與「財務自由-楊老師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各1份(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擷圖共2張)(見原審金訴589卷一第111頁至第187頁)。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宜蓉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李宜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09頁至第31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07頁、第308頁、第313頁至第315頁)。 3.告訴人李宜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偵17173卷第317頁)。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鍾玉珍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鍾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21頁、第32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19頁、第320頁、第323頁至第325頁)。 3.被害人鍾玉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17173卷327頁)。   5. 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周咸志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周咸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31頁至第33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29頁、第330頁、第335頁至第337頁)。 6. 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賴雁凱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賴雁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41頁至第34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39頁、第340頁、第345頁至第347頁)。  7. 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劉明興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劉明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51頁、第35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49頁、第350頁、第353頁至第355頁)。  8. 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達義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邱達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59頁至第36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57頁、第358頁、第367頁至第369頁)。  9. 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綉琴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張綉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73頁至第37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71頁、第377頁)。  10. 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哲弘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林哲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81頁至第38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79頁、第380頁、第391頁、第392頁)。  11. 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淑珍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王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95頁至第39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93頁、第394頁、第401頁、偵13578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  12. 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鍾瑞音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鍾瑞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05頁、第40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33頁、第404頁、第407頁至第499頁)。  13. 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洪育嘉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洪育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13頁、第4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11頁、第412頁、第415頁至第417頁)。 14. 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靜恩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李靜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21頁至第43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19頁、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5頁)。 15. 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涂美媛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涂美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39頁至第4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37頁、第438頁、第443頁至第445頁)。  16. 附表三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朝欽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張朝欽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49頁至第45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傅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47頁、第448頁、第453頁至第455頁、偵20746卷第131頁、第139頁、第153頁)。  3.告訴人張朝欽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偵17173卷第457頁、偵20746卷第137頁、第138頁)。  17. 附表三編號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汶靜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蔡汶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61頁至第46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59頁、第460頁、第465頁至第467頁)。 3.告訴人蔡汶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張(見偵17173卷第469頁至第471頁)。   18. 附表三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莊碧暇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莊碧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7466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67466卷第163頁至第175頁)。 3.告訴人莊碧暇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其與暱稱「周士榆」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偵67466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91頁至第195頁)。

2024-12-26

TPHM-113-上訴-3197-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248號 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士榮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簡佑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依「111年公費留學行政契約」第六條約定, 履行交付原告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二、被告應核算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原告受領同意函之日止,此期間內依「111 年公費留學行政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約定原本原告應 受有之公費數額(學費、生活費),並且被告應給付原告前 揭核算數額(幣別:英鎊GBP),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零貳拾陸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於 民國(下同)113年2月6日(本院收文日)以追加訴之聲明 狀、於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追加訴之聲明第五項為:【 五、請求確認被告公費留學審議會於112年8月28日至112年9 月19日間,未曾合法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召開公費留學審 議會議審議原告「出國留學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即恣意濫 權、未附理由認定原告之「出國留學計畫書」等相關文件「 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而不予核發原告告公費 留學出國同意函。】(見本院卷第304頁、第341頁至342頁 )。原告再於113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原訴之聲明 第二項,並聲明如下:【一、被告應依「111年公費留學行 政契約」第六條規定,履行交付原告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零貳拾陸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求確認被告 公費留學審議會於112年8月28日至112年9月19日間,未曾合 法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會召開公費留學審議會審議原告「 出國留學計畫」等相關文件,即恣意濫權、未附理由認定原 告之「出國留學計畫」等相關文件「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 及研究領域,而不予核發原告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見 本院卷第349至350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 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被告111年公費留學考試錄取生,於112年7月17日與 教育部簽訂111年公費留學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經雙方同意原告依照被告錄取之學群:政治(含區域研究) 、學門:國際組織與國際法、研究領域:國際組織理論,前 往英國留學,由被告補助公費期限4年,並同意行政契約書 之內容為所附其他文件及被告111年公費留學考試簡章(下 稱系爭簡章)。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於112年8月2 8日填具被告111年錄取之公費留學生資料及出國留學同意函 申請書(下稱112年8月28日申請書),並檢附出國留學計畫 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赴英國倫敦大學學院(Universi ty College London)科學與技術研究(Science and Techn ology Studies)研究所(下稱UCL-STS)攻博士學位之公費 留學出國同意函。經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以臺教文(三)字 第1122503653號函(下稱系爭不同意函)復原告略以,原告 所送之出國留學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等相關文件,經 審核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 定,不予核發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至遲於114年9月30日前重新提交文件申請及辦妥出 國手續,並啟程出國留學等語。另原告不服被告系爭不同意 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 2479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二、嗣後,原告以112年10月6日函附研究所指導教授Brian Balm er出具之研究所研究領域說明函,其並建議如被告認有必要 ,得由倫敦大學學院之政治科學系(UCL Department of Po litical Science)加入一個共同指導老師,以督促原告研 究不偏離政治科學與國際關係之範疇。被告遂以112年11月1 4日臺教文(三)字第1120098223號函(下稱系爭同意函) 復原告略以,同意原告赴英國倫敦大學留學,並請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2條規定,請於抵達留學地後檢送相關文件向駐英 國代表處教育組辦理報到手續,年支公費支領期間計算算以 報到後且有就學事實之當月1日起算12個月為原則。原告仍 表不服,以被告無故不核發同意函,因被告延遲同意造成原 告少了2個月博士求學生涯之時間浪費、侵害原告權利等由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四項部分: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其象徵事件之始未,絕不撤回: 被告雖於原告起訴後已交付系爭同意函,惟被告應訴前不 願溝通、不願說明、無意溝通解決之道,如同逕直剝奪原 告公費留學資格一般。直至被告接獲起訴狀後,甫迅速交 付原告系爭同意函,根本為畏罪飾卸之舉。被告無緣無故 不子交付「出國同意函」,其心可議。而維持訴之聲明第 一項,本件事實與主張及所有陳述方能首尾一貫。行政訴 訟有其公益色彩,每一則行政訴訟判決亦為記載著我國行 政機關法治發展的史料。不論訴訟結果為何,原告希冀愚 自身遭受行政機關不當對待之經驗能被正式紀錄,原告曾 是無端被剝奪出國同意函又求助無門的公費留學生,愚不 希望未來有人再經歷類似的絕望與痛苦。倘未來又有其他 公費留之晚輩遇到類似的情形時,期望本判決能給予後生 在救濟策略上下點提示。 (二)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為之確認訴訟已為適切評價本件之訴訟 類型;且係象徵事件之原委,亦不撤回:  1、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與請求確認被告不法行為之原因事實雖 有相通之處,惟兩項請求構成要件不盡相同,故訴之聲明 第四項亦不撤回。查訴之聲明第四項之內容,本來僅是重 要的待證事實與爭點,究竟有無合法開會審議,原本原告 也只將其充當攻擊防禦方法之一。惟被告自認其未合法開 會審議原告之系爭計畫書,遂將該攻擊防禦方法提升為訴 之聲明。  2、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之條件僅限規範「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以及「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確認訴訟之下位類型,必須符合特 別條件後方得提起之,但該條文並未限制其餘確認訴訟之 下位類型自始不得提起之。又立法者沒有限制在三大行政 訴訟類別之有提起其他下位類型之可能,亦即除了已被規 範特別判決要件之3種下位訴訟類型之確認訴訟外,其餘 種類之確認訴訟未被法明文規範不得提起之。只要是任何 公法上之爭議,透過行政訴訟能發揮保障人民權益、確保 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之功能,且符合行政訴訟之一般判 決要件,原則上均能提起。查本件訴之聲明第四項並非上 開3種確認訴訟之下位類型,故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之特別要件之審查,亦未該當行政訴訟法「不得提 起之」之情事,故起訴應為合法。  3、訴之聲明第四項之標的與事實已了結,無可撤銷之效力, 故無法提起撤銷訴訟。再者,該標的與事實亦不屬課予義 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之範疇,故亦無法提起給付訴訟。 既然無法提起撤銷訴訟又不屬於給付訴訟之範疇,原告於 此標的與事實僅剩確認訴訟能給予正當權利之保護,故符 合確在認訴訟之補充性之要求。  4、承上,訴之聲明第四項已明顯無法透過撤銷訴訟及給付訴 訟實現保障權益及確保國家行政權的合法行使之功能,僅 剩下確認訴訟有可能實現原告保護權利。基於此等事實, 倘接二連三否定原告該項聲明之合法性的話,試問原告應 如何救濟?倘若基於被告違法審議之事實,訴之聲明第四 項仍有不完足之處者,而無法充分發揮行政訴訟「確保國 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之功能的話,請審判長積極盡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後段定之闡明義務曉諭原告選擇訴訟 類型或補充之。而非僅針對該項聲明之基礎事實有與其他 聲明部分相通之處,即一味勸誘原告撤回該項聲明。 二、系爭計畫書係遵循系爭契約內容,未有不符合原錄取學門及 研究領域之情事,被告無權要求原告變更或調整申請同意函 之文件,被告自應交付原告同意函: (一)按公費留學生之出國留學計畫之內容,即欲發展之研究領 域及欲鑽研之研究主題渠等均係有關履行公費留學契約不 可或缺之要素,皆為行政契約書之必要之點。查原告未對 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表示異議,且系爭計畫書之內容早已 透過出國研究計劃書於公費留學考試面試前繳交至被告指 定之系統,並通過被告遴聘之面試委員審核,且原告憑此 錄取「國際組織與國際法/國際組織理論」公費留學資格 。被告業已充分明瞭原告研究計畫之內容,且於簽訂契約 之前從未對系爭計畫書內容表示任何異議。倘原告未曾繳 交或揭露該系爭計畫書內容,抑或單方篡改、背棄系爭計 畫書內容,不論是原告已錄取之111年公費留學「國際組 織與國際法/國際組織理論」考試,還是本件已締結之系 爭契約,均將失所附麗。故系爭計畫書內容不僅是已通過 被告公費留學考試審核之文書,還是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之 基礎關係,並於締結行政契約前透過書面方式使被告充分 理解及審查,因此系爭計畫書內容更是契約內容之一部, 雙方應共同遵循,以符合契約精神。 (二)原告之研究,縱非屬傳統國際組織與國際法領域之研究架 構,也難謂其不符合「國際組織與國際法」之研究框架。 原告嘗試以較為新興之觀點帶入國際組織之研究,希冀能 以較具前瞻性之見解詮釋疫情下/疫後國際公共衛生組織 之運作過程,並致力於發展一套適用當前與未來全球公共 衛生緊急狀態下的規範性指引。原告既然已經順利通過「 國際組織與國際法」學門之面試,即表示原告之研究計畫 與「國際組織與國際法」學門之關聯,昭然若揭。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第14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 約締結後並未產生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也未發生任何重大 情事變更,原告亦無私自篡改系爭計畫書之內容、主題及 研究問題,更無擅自轉換留學國別、學門及研究領域,一 切符合契約簽訂時之基礎,故被告不得單方要求原告調整 或變更其內容。 (四)被告交付同意函應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其 目的系作為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使契約目的實現,即 依此憑證,由我國駐外機構給付原告留學學費及生活費, 乃確保雙方之權利皆能獲得滿足。依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 不併行原則,被告無權再以單方高權之優勢地位命原告調 整或變更契約內容,被告以系爭不同意函告知原告須重新 提交申請同意函文件,方再決定是否交付同意函之通知, 應為無理由。 三、被告未踐行合法召開公費留學審議會程序審核系爭計畫書, 即速斷其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 (一)按教育部公費留學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審議會設置要點 )第3點、第5點及第6點規定應聘請審議委員20至25人組 成審議會議,且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出席 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該規定即是被告自行評估後認為符 合審議會議設置需求及目的的基本人數,文義上並無授權 被告得自行裁量決定變審議方式之意思,被告即應自我拘 束,遵照辦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所受之審議,其組織與程序並未踐行被告 自行訂定之規則,而有欠缺正當程序且違反行政慣例,無 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所為之行政行為即屬違法。 (二)系爭不同意函之決定未經合法審議:  被告就系爭不同意函之決定,審議之召集不合法、審議之 會議闕如、審議之成員不適格、審議之人數不足額、審議 之表決未達定足數,沒有一項符合審議會設置要點之規定 ,何來被告所稱一切合法合規?且被告自承認原告所言非 虛,即被告未曾合法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召開公費留學 審議會議審議原告系爭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僅以「3位不 知從何方找來的審查人」,非以召集會議之方式審查原告 系爭計畫書,於此原告無庸再舉證。 (三)系爭同意函之決定亦未經合法審議:   1、系爭同意函之審議程序完全付之闕如,既沒有「3位不知從 何方找來的審查人」,更未依審議會設置要點規定,合法 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召開公費留學審議會議審議。 2、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湊齊3位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後,同年月 19日即以系爭不同意函通知原告,前後僅費時5日,期間 更涵蓋2天周未假日,被告實際上用不到3個工作日即能處 理決定是否核發出國同意函。反觀,被告於112年10月11 日收到原告112年10月6日榮留UCLSTS第002號函及附件UCL -STS系所研究領域說明函(甲證9、甲證10),惟被告至 同年11月14日甫發函交付原告系爭同意函,此程序前後延 宕超過1個月,顯不符合被告上開通常之行政效率。被告1 12年10月11日即知悉上開研究領域說明函(甲證10)之內 容,卻遲至112年11月14日方以此為理由交付出國同意函 ,明顯不合情理。原告112年10月2日榮留UCLSTS第001號 函(甲證8)、112年10月2日榮留UCLSTS第002號函(甲證 9)及112年10月17日榮留UCLSTS第003號函(甲證13), 均無原告再度前往英國倫敦準備就學之資訊。由於各項文 書資訊之差異,使原告確信被告能11月14日緊急寄出系爭 同意函(原告112年11月16日收受)乃臨訟卸責之舉。 3、且被告根本不是因為研究領域說明函(甲證10)之內容而 同意交付原告系爭同意函,該函內容早就被被告不留餘地 的否決了。被告是因為知道本件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後,因被告畏罪推諉,自知其程序瑕疵即將被公諸於世, 方緊急於原告再次出發前往英國前交付系爭同意函,自文 書傳遞時程與文書內容而言均能佐證原告所言不假。 (四)被告所提審查委員就原告出國留學計畫書審查意見(下稱 審查意見,被證13)無法排除係事後製作、有變造或偽造 之可能:  1、原告於112年9月20日收受系爭不同意函時,其內容完全沒 有說明原告之系爭計畫書等相關文件是如何被審查,亦即 當時原告根本不知道有「審查意見」該文書,遑論形成向 被告請求閱覽「審查意見」之意思,故事實上不存在「審 查意見」非屬於訴訟文書證據時,原告即向被告請求閱覽 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自知曉「審查意見」以來,它即以訴 訟文書證據之方式存在,而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卻不顧訴訟 法之基本常識,將其隱匿,且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阻 礙原告閱覽,別有居心。  2、倘「審查意見」即為原告收受爭不同意函時即已存在,為 何被告未曾向原告說明或提示原告之系爭計畫書有何不符 合之處?亦為何被告未曾向原告說明或提示原告之系爭計 畫書應如何調整後重新提交?倘「審查意見」為真實之證 據文書,且為具拘束力之專業審查,於原告未重新提交任 何申請文件之情況下,為何被告僅因原告提起訴訟,又可 以輕易推翻系爭不同意函之決定即逕發出系爭同意函?  3、被告一再宣稱其行為一切合法合規,卻刻意妨礙原告閱覽 「審查意見」之行為,凸顯被告理虧心虛。倘一切合法合 規,何必欲蓋彌彰?直至於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曉諭被告 再不交付「審查意見」不僅違背武器平等原則,亦可能因 此受不利益裁判,被告方勉為其難同意交付。使原告懷疑 系爭不同意函作成之當下,根本沒有「審查意見」,乃係 臨訟製作。 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85,02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 (一)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原告不光無法理解系爭計畫書有何不符合錄取學門及研究 領域之處,更令原告身心俱疲的是無法順利展開學業。同 時亦害怕千載難逢之UCL-STS博士班之機會將從原告手中 付諸東流,原告更愧歉UCL-STS博士班之指導教授,原已 和指導教授商定於112年9月展開留學生涯,惟此「意外」 擾亂了原有既定之安排,原告還須面對學校同儕詫異的眼 光與學習計劃進度落後同學之窘境,百口莫辯所遇之委屈 。原告一切遵守被告安排行事,也遵循契約之基礎與內容 ,從未設想過系爭計畫書有何不符合域之處,面對被告突 如其來的不予核發同意函一事及思索其因應對策,使原告 身心俱疲、寢食難安。每每與原告之妻商討此事,原告之 妻便同感蒙受不白之冤,以淚洗面,久久不能平復。為此 ,原告一整年之努力無端被抹煞,一件原以為確定之事項 一夕之間變成懸而未決,身心備受煎熬,受有精神上沉重 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二)被告應賠償因被告不予交付同意函而受有機票與旅宿費用 之損害85,026元:    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申請出國同意函時亦即其即將出 國留學時,依通常旅外留學習慣與對被告如實如期履行交 付同意函之確信,出國前30日前早已選定航班與訂購機票 及完成付款,也與預計出國留學之外國學校完成諸多初步 之行政程序,更為將來留學期間之食宿安排已作出諸多必 要支出,以避免旅外留學變成露宿街頭。因被告欠缺正當 理由,甚至可能以不合法定程序之審議,藉故不予交付原 告同意函,致原告於112年9月21日自臺灣搭機前往英國倫 敦時無法順利履行留學義務,僅停留當地一週辦理休學手 續與向系所及指導教授說明等必要事務後,被迫中斷學業 ,再搭乘112年9月27日之班機返臺,繼續處理同意函一事 。於此停留期間因不合入住學校宿舍實益,又須平白額外 支出5天4夜於倫敦之旅宿費用。倘無被告之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以不正方式不予交付原告同意函,原告便毋庸休學處 理同意函一事,即不可能受有上列支出之損失。倘被告如 期依約履行交付同意函,原告即依原計畫時程入學就讀UC L-STS與安穩入住學校宿舍,毋庸來回往返臺英之間。上 列支出之損失均因被告不予交付同意函而生,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之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故意以不正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機 票與旅宿費用等損害,合計85,026元,應由被告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 (三)被告應賠償因被告不予交付同意函而受有時間上之損失30 0,000元:    按時間之利用,係基於個人意思自主決定,而意思自主又 屬人格之範疇,與個人人格難以分離,故時間浪費所造成 的痛苦、悲傷、沮喪或感歎,屬自由權(意思自主決定) 無端遭侵害。又時間能否換取金錢,涉及因素甚多,殊難 以衡量,屬非財產上損害。前揭自由權屬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其他人格法益,該人格法益所受侵害情節重大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簡上 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如未無故不予核發同意 函,原告即無需花費時間於往返臺灣英國之間,候機、搭 機及轉機,其亦無需就同意函一事耗費心力處理行政救濟 ,此種付出之時間浪費,應屬自由權(意思自主決定)無 端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再者,自由權應屬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其他人格法益,原告該人格法益已受被告侵害且情節 重大。原告因被告延遲同意函一事已造成至少整整兩個月 博士求學生涯之時間浪費,係屬侵害其重大人格法益之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時間損失300,000元等語。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依「111年公費留學行政契約」第六條規定,履行 交付原告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零貳拾陸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求確認被告公費留學審議會於112年8月28日至112年9月 19日間,未曾合法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會召開公費留學 審議會審議原告「出國留學計畫」等相關文件,即恣意濫 權、未附理由認定原告之「出國留學計畫」等相關文件「 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而不予核發原告公費 留學出國同意函。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請求略以「被告應履行交付公費留 學出國同意函」,惟被告已於112年11月14日核發系爭同意 函予原告,故原告並無透過訴訟請求被告交付之必要,是原 告本項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被告向原告核發系爭不同意函,係履行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為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範圍內享有之合法裁量決定: (一)系爭不同意函僅為履行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 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國外優良校院 之入學許可,本有審查、准否之權限,此該被告審核原告 文件之權利係基於留學契約規定而來,並非基於被告身為 教育事業主管機關之高權。原告雖稱系爭契約規定被告有 「核發」出國同意函權限,此蘊含被告單方高權准駁意味 ,具有行政處分色彩,故被告違反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不 併行原則云云。惟查,被告就作成是否核發出國同意函之 通知,其性質僅係為履行行政契約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 ,並非行政處分。況原告曾就本件爭議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112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24797號訴願決定,以 被告作成不同意函係就系爭契約履約事項所為意思表示, 被告所為履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原告所得提起訴願之救濟範 疇,故不受理原告訴願。綜上,原告稱被告以行政處分否 准原告申請,有違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不併行原則云云, 並不可採。 (二)被告據3名審查委員之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計畫書不符合 原錄取領域,故不同意原告該次申請,於法均屬有據: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要旨,被告舉辦 公費留學乃給付行政性質,被告本於主管機關職權,就公 費留學考試之條件及資格為裁量設限,並無違反法律保留 之問題。準此,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參被證1) ,委請留學生報考專業領域之3名委員出具審查意見,被 告並依照委員多數意見決定是否核發同意函,被告上開同 意權之行使方式,乃基於教育主管機關就公費留學事件享 有之裁量權限,合法履行系爭契約規定之行為。留學生倘 若就被告決定有所爭執,應依照系爭簡章或系爭契約所定 條款予以爭執,而非主張被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承上,觀諸審議會設置要點規定,其規範事務並非為限制 人民基本權利,且審議會設置要點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僅係抽象、概括規範審議會任務 與權責,可知審議會設置要點僅為被告內部之組織及事務 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留學生無從援引審議會 設置要點主張被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且,審議會設置 要點並未規定任何任務均應由公費留學審議會以會議方式 進行審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就審查出國同意 函事件均係以委請3名專業委員審查之方式進行,此屬被 告之合法裁量空間。又被告委請外部委員,各自以專業、 獨立方式作出審查意見,可使被告避免囿於主管機關視角 ,並依據學術領域專業人員意見作成決定,此審核方式核 屬合理且適當。  3、被告審核並核發出國同意函時,多以3名審查委員出具意見 作為被告是否同意核發之依據: (1)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7款雖規定,公費留學審議會之 任務如審查公費留學生攻讀領域與應考學門及研究領域 相符與否,例如出國同意函等事項。惟細究該款規定, 其僅抽象規範公費留學審議會任務權限,並未規定任何 任務均應由公費留學審議會以會議方式進行審議。此觀 系爭簡章第13條、第14規定自明(被證11)由上可知, 公費留學審議會主要任務乃至定簡章、考試規則等政策 性制度而言,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7款雖規定公費留 學審議會有審查個案申請資格之權限,惟並非意味核發 出國同意函之個案審查均應由公費留學審議會以會議方 式決之。 (2)就出國同意函核發事務而言,被告為審慎判斷留學生提 出之出國留學計畫書之研究領域是否與應考學門相符, 多係由審議委員及諮詢委員出具推薦名單,再由被告依 照原告應考專業領域,委請同領域3名審查委員提出審 查意見,並以審查委員多數意見為依據,決定是否核發 出國同意函。經查,本件原告申請,係經3名審查委員 出示意見後,其中2名委員認為原告提出研究計畫不符 合原錄取領域,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該次申請。 (3)嗣後,因原告於倫敦大學學院之指導教授,來信說明可 加入一名政治學系老師為共同指導老師,被告方通知原 告於不偏離原本錄取學門、研究領域之前提下,同意原 告赴英國倫敦大學學院研讀博士學位。 4、綜上,被告制訂公費留學考試制度,乃至個案上審核是否 核發出國同意函,均為被告依系爭簡章及系爭契約範圍內 裁量權限,而審議會設置要點僅組織法規,不對外發生效 力,是被告不得以組織法規為訴訟上請求之依據。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享有申請許可權限,故被告依據3名審 查委員之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計畫書不符合原錄取領域, 不同意原告該次申請,於法均屬有據,故原告稱被告有恣 意違法作成決定云云,並不可採。 三、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計畫書本有實質審查 權限: (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留學生通過面試測驗後,被告本 得再審查留學生提出申請出國文件,始得核發出國同意函 ,且面試階段係為檢視留學生之口語表達與專業研究能力 ,留學生通過面試後,被告係為確認留學生出國留學計畫 書是否與應考學群相符,故仍得進行實質審查。由上可知 ,縱使原告於面試階段提出「出國研究計畫」並通過面試 ,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6條規定,被告仍得審查原告提 出申請出國文件,始據以核發出國同意函,此並非調整或 變更系爭契約,原告稱有「法無明文之審查後再審查」、 「面試階段結果遭到嗣後實質審查推翻」等情形云云,並 非事實。 (二)按系爭簡章各階段對於考生之審核目的可知,面試階段提 出之留學計畫書主要係為使面試委員能就專業問題發問, 檢視考生口語表達與專業研究能力,至於締約後申請出國 同意函階段,被告方就考生提出出國留學計畫書,實質審 查是否與應考學群相符: 1、依系爭簡章第9條、第11條、及教育部公費留學考試面試注 意事項第2點、第7點規定,面試階段主要係為檢視考生之 口語表達與專業研究能力,簡章規定考生應提出之「出國 研究計畫」,主要係為口試委員從中提出專業領域相關問 題,並非藉由面試階段便先行實質審查出國研究計畫是否 符合應考學門是否相符。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規定 ,原告應提出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之文件供被告審查,而 「出國留學計畫書」包含在被告得審查之範疇中。被告本 階段審查之目的,係檢視留學生錄取之系所、「出國研究 計畫書」之內容,是否符合留學生應考學門及研究領域, 故被告就留學生提出資料有權進行實質審查。 2、申言之,考生於面試階段提出之「出國研究計畫」,主要 係為面試委員發問用途,且簡章已明定該研究計畫以3000 字為上限,可見考生面試時提出之研究計畫內容應相對受 限。由此可見,面試階段提出之「出國研究計畫」,與嗣 後留學生申請出國同意函所提出之「出國留學計畫書」, 不得等同視之,更甚者,假設考生以A題目提出「出國研 究計畫」並通過面試,嗣後申請出國同意函時,其另外以 B題目提出「出國留學計畫書」,只要B題目符合該考生報 考學門,其變換研究主題亦無不可。簡言之,考生提出之 「出國研究計畫」與「出國留學計畫書」係不同階段,基 於不同目的提出之不同文件,因此並無所謂「面試委員已 先行對『研究計畫』實質審查,嗣後被告就『出國留學計畫 書』僅得進行形式審查」之理可言。 (三)原告雖稱,其研究計畫已經口試委員實質審查,並應視為 締約文件之一,從而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後,被告僅 得對原告提出之出國留學計畫書進行形式審查,否則為違 法變更或調整行政契約內容云云。惟查,原告於111年12 月30日通過筆試及面試成為錄取生,與被告於112年7月17 日締結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於112年8月28日向 被告申請核發出國同意函,原告提出申請文件包含系爭計 畫書。如前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得對系爭 計畫書內容進行實質審查。原告先前雖曾於面試階段時曾 提出3000字「研究計畫」,惟依系爭簡章規定可知,該研 究計畫僅係為面試委員提出發問素材,被告並未對該研究 計畫進行實質審查,該研究計畫自無構成系爭契約一部分 可言。 (四)被告委請「國際組織與國際法/國際組織理論」領域之審 查委員審查,經審查委員審查認為系爭計畫書並不符合該 研究領域,故建議申請不通過(被證13): 1、委員一意見略以:申請人(即原告)提出之研究問題,主 要聚焦在國家及國內層次,政府對於疫苗監管標準與規範 之決策思路及變動,並試圖發展出兼顧科學、政策與產官 民溝通之規範性框架,然上開研究宗旨及研究問題並非國 際組織理論及相關領域之研究議題。其次,申請人雖宣稱 「可能」將臺灣與英國、WHO案例進行比較性研究,然此 仍非國際組織理論與國際法之研究(參被證13第1頁)。 2、委員二意見略以:依照申請人出國留學計畫書之陳述,其 攻讀領域為「科學與技術研究」,研究主題為「圍繞在CO VID-19疫苗相關的科學與規範標準爭議,並聚焦臺灣、特 定國家及世界衛生組織在公共衛生緊急狀態的脈絡下新制 訂的免疫橋接標準。」研究重點為疫苗爭議與防疫政策。 上開研究內容與公共衛生高度相關,然與國際組織與國際 法研究領域完全不符(參被證13第2至3頁)。又,申請人 前往就讀之科學與技術研究學系(Department of Scienc e and Techno1ogy Studies),依照該系網頁說明,該系 專長領域為科學政策、科學傳播、科學史和科學哲學,前 開領域與國際組織與國際法領域無甚多關聯。且申請人之 兩位指導教授主要著重於AI、自駕車、地球工程、或者新 創科技的治理方面,例如新創科技與醫療技術之研究,與 國際組織與國際法仍有所差別。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審查意見,係臨訟製作、有變造或偽造之 可能云云,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向被告遞件申請出國同 意函,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委請3名委員審核原 告提出之系爭計畫書,作為被告審核是否核發出國同意函 之參酌依據,並非本件訴訟中始作成,此亦有被告與審核 委員間往來電子郵件可證,足證審查意見應為真正: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致信A審查委員,A審查委員並於翌日回 信同意擔任審查委員,嗣後A審查委員以實體掛號信寄回 審查意見予被告(被證14)。 2、被告於112年9月4日致信B審查委員,經B審查委員於同日回 信同意擔任審查委員後,即檢送相關資料供B審查委員參 酌,B委員嗣後於113年9月10日檢送審查意見予被告,同 時郵寄審查意見紙本予被告(被證15)。 3、被告於112年9月5日致信C審查委員,經C審查委員於同日回 信同意擔任審查委員,C審查委員並於翌日回覆被告審查 意見(被證16)。 (六)綜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原告應明知被告對其申請 出國同意函提出之文件,享有實質審查權,此自然包含審 查不通過之可能,而原告亦明知其應提出與錄取學門相符 之研究計畫,方盡系爭契約乙方之責任。從而,被告不同 意原告之申請,乃係行使留學契約權限並進行履約上通知 ,並無任何調整或變更契約之意涵。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 調整或變更留學契約云云,實屬無稽。 四、被告以不同意函通知原告,乃係依系爭契約賦予之權限合法 行使權利,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情形,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交通旅宿費用及慰撫金等,均無理由: (一)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本得對於原告提出之申請文 件進行實質審查,而被告所為之審查過程並無不當,且多 數審查委員認為原告研究主題與錄取領域並不相符,此結 論並未逾越留學契約規定。原告起訴主張以被告程序不合 法、欠缺正當理由不同意函原告申請云云,均屬無稽,故 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均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甚且,原告就出國留學之時程安排上,顯然有所 失當,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因所致。原告自承其於112 年9月21日前往英國班機早已確定,然其於同年8月28日方 向原告遞件申請出國同意函,原告遞件時間顯然不符合系 爭契約第6條所定30日前之規定。又被告早於112年3月下 旬已向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要約,被告卻遲至同年7月17日 方與被告締約,又遲至同年8月28日遞交出國同意函申請 ,整體時程規劃顯然與預定出國日期甚為緊迫,可見原告 就自身行程安排自始有所失當,亦未預留適當足夠時間, 保留申請未必順利通過之可能,原告尚難以上開疏失歸咎 於被告,稱被告不同意其申請有何違法不當云云。 (二)被告未舉證其112年9月21日赴英國該段期間支出費用之必 要性,且其112年8月28日之申請未經被告同意等情,難認 有何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其請求損害賠償及 慰撫金,均無理由:    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情形可言,又原告 提出機票、旅館付款紀錄等單據(甲證14至甲證17),僅 能證明原告有該等費用支出,並未證明該等費用支出乃因 任何被告行為所致,或該等費用支出有其必要性。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交通旅宿費用,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等,並無理由: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對原告提出文件為審查,並向 原告為不同意之通知等情,被告並未有任何故意或過失違 法侵害原告行為,而原告歷經公費留學考試之報名、應試 、締約等階段,其應明知被告就出國同意函有最終審核權 ,故應預留較為寬裕之時程及早提交申請文件,以免文件 有所闕漏或實質內容不符契約規定遭到退回等情。然而, 原告未妥善規劃履約與出國時程,致生原定行程有所延誤 ,此等情形應為原告得以預見,且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所致 ,難認原告有何人格法益遭受重大侵害可言,其請求被告 應賠償慰撫金云云,並無理由。退萬萬步言,原告請求慰 撫金縱屬有理(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其請求慰撫金 數額150萬元亦顯屬過鉅。 五、原告縮減聲明後,其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確認被告審查程 序違法」,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法定確認訴訟類型 ,亦不符合同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定,原告之起訴 並非適法: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主張「請求確認被告審查程序違法」 ,然,本件公費留學行政契約爭議,被告以系爭不同意函 通知原告之行為,僅為履行行政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 非行政處分,此觀行政院112年12月28日訴願決定(被證7 ),不受理原告訴願之意旨即明。本件爭議既與行政處分 無涉,原告顯無從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已 消滅行政處分違法」等確認訴訟。 (二)次查,原告起訴確認者為「被告審查出國同意函程序是否 合法」,係以訴訟確認被告委請委員審查出國申請文件行 政行為之適法性,並非確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由上可知,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之法定訴訟類型,其起訴程序並非適法。 (三)再者,原告縮減聲明後,關於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之主張無外乎係認被告審查程序有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原告權利而言,由此可知,原告訴之聲明第四 項實則為聲明第二項之攻擊方法與主張理由,原告僅以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即可達成救濟之目的,原告 單獨列舉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確認被告審查程序適法性, 實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性,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故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該項訴之聲明不符起訴程式。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簡章(見本院卷第 261至280頁)、系爭契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51至220頁) 、原告112年8月28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審 查意見(見被證13)、系爭不同意函(見本院卷第223頁) 、系爭同意函(本院卷第239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可閱覽 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系爭不同意函,有無違反系爭契約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出國同意函,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共計1,585,026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有無理由 ?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因被告不予交付同意函而受有機票與 旅宿費用之損害85,026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因被告不予交付同意函而受有時間上 之損失300,0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費留學審議會於112年8月28日至112年9 月19日間,未曾合法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召開公費留學審 議會議審議原告「出國留學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即恣意濫 權、未附理由認定原告之「出國留學計畫書」等相關文件「 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而不予核發原告告公費留 學出國同意函」,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乙方原錄取之國別、學門及研究 領域均不得變更。但於出國留學前,能提出具體說明者, 得申請轉換簡章原載該學門之留學國家地區內其他國家, 以1次為限。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任意變更國別、學門及研 究領域者,喪失公費留學資格。」 (二)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乙方應自行申請符合大學辦理國 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之國外優秀大學校院無條件入學許可 ,其獲准入學系所應合於原錄取之學門、研究領域,經甲 方同意後據以核發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凡赴美國留學( 包括博士後研究期間),限申請Form DS-2019,由美國權 責機構據以核發J-1簽證。(有關J-1簽證相關事宜,請逕 洽美國在臺協會瞭解。)」 (三)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乙方應於預定啟程出國日30日前 ,檢附下列文件向甲方申請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一、公 費留學生資料單及出國留學同意函申請書(如附件1)。 二、國外大學校院無條件入學許可影印本。(如非以英文 記載,須附中文或英文譯本;赴美國留學者須另檢附已核 准之Form DS-2019)三、出國留學計畫書(如附件2)。 四、擬進修系所簡介、課程概況及指導教授學經歷。五、 本部核發公費留學行政契約書之公文影本。六、曾否領取 政府預算提供之出國留學(進修)獎學金聲明書(如第31 頁)。七、倘乙方已申請政府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或兼具 其他服務義務者,須另繳已申請政府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 回復表(如第32頁)、或服務期滿證明或延緩服務證明等 相關文件。」 (四)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七)審查公費留學生攻讀領域與應考學門及研究領域相符 與否,例如出國同意函等事項。」 (五)審議會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本會委員,由本部依相關 專業類別,聘請在專業領域著有聲譽之專家學者及企業代 表擔任。」 (六)審議會設置要點第5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20至 25人,由本部政務次長擔任召集人,並主持會議,本部政 務次長1人、行政院教育科學文化處處長、本部國際及兩 岸教育司司長為當然委員,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之3分之1。(第2項)本會委員任期3年,期滿得續 聘之。」 (七)審議會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第1項)本會每年至少召 開會議3次,並視需要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 ,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召集人指定代理。(第2項 )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本部指定相同學群學術專長之 代理人出席。(第3項)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 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出國同意函,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 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 法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之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謂。 權利保護必要,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旨在禁止訴訟制度濫 用。故如尋求權利保護者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之有效 途徑,以達到請求保護之目的,或其所主張被侵害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縱經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回復其法律上地 位或其他利益者等等,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47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12年1 1月14日核發系爭同意函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9頁),縱核 發時間較晚,僅屬是否應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再提起本件 訴訟,欲依審判之結果,請求被告交付出國同意函,已無必 要,是原告本項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爰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共計1,585,026元,為無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計畫書係遵循系爭契約內容,未有不符合 原錄取學門及研究領域之情事,被告無權要求原告變更或 調整申請同意函之文件,被告以系爭不同意函告知原告須 重新提交申請同意函文件,方再決定是否交付同意函之通 知,違反系爭契約,且被告未踐行合法召開公費留學審議 會程序審核系爭計畫書,即速斷其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 研究領域,系爭不同意函、同意函之決定,均未經合法審 議,違反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湊齊3位審查人 之審查意見後,同年月19日即以系爭不同意函通知原告, 前後僅費時5日,期間更涵蓋2天周未假日,被告實際上用 不到3個工作日即能處理決定是否核發出國同意函。但被 告於112年10月11日收到原告112年10月6日榮留UCLSTS第0 02號函及附件UCL-STS系所研究領域說明函(甲證9、甲證 10),惟被告至同年11月14日甫發函交付原告系爭同意函 ,此程序前後延宕超過1個月,因被告系爭不同意函及遲 延交付同意函,違反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 應賠償慰撫金1,200,000元,機票與旅宿費用之損害85,02 6元,時間上之損失300,000元云云。 (二)惟查被告系爭不同意函,未違反系爭契約規定; 1、被告對於系爭計畫書有實質審查權限: 依系爭簡章第9條、第11條、及教育部公費留學考試面試 注意事項第2點、第7點規定,面試階段主要係為檢視考生 之口語表達與專業研究能力,簡章規定考生提出之「出國 研究計畫」,主要係為口試委員從中提出專業領域相關問 題,並非藉由面試階段便先行實質審查出國研究計畫是否 符合應考學門是否相符。且簡章已明定研究計畫以3000字 為上限,可見考生面試時提出之「出國研究計畫」,主要 係為面試委員發問用途,與「出國留學計畫書」係不同階 段。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乙方應自行申請符合大 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之國外優秀大學校院無條件 入學許可,其獲准入學系所應合於原錄取之學門、研究領 域,經甲方同意後據以核發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 第6條規定:「乙方應於預定啟程出國日30日前,檢附下 列文件向甲方申請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三、出國留學 計畫書(如附件2)。四、擬進修系所簡介、課程概況及 指導教授學經歷……」,可知留學生通過面試後,為確認留 學生出國留學計畫書是否與應考學科相符,被告仍得進行 實質審查。是縱使原告於面試階段提出「出國研究計畫」 並通過面試,被告仍得審查原告之「出國留學計畫書」, 始據以核發出國同意函。如若不然,只要原告於面試階段 提出「出國研究計畫」並通過面試,縱使原告獲准入學之 系所與應公費錄取之研究領域完全無關,被告仍必須核發 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顯非公費契約之目的。因而,被告 以系爭不同意函告知原告須重新提交申請同意函文件,自 未調整或變更系爭契約。原告主張「面試委員已先行對『 研究計畫』實質審查,嗣後被告就『出國留學計畫書』僅得 進行形式審查」、「面試階段結果遭到嗣後實質審查推翻 」云云,尚不足採。 2、被告系爭不同意函已合法踐行公費留學審議程序: (1)按「系爭簡章係被上訴人基於職權,就有關103年補助 公費出國留學考試事項,所訂定並對外發布之一般性法 規範,為行政命令(司法院釋字第626號及第715號解釋 參照)……被上訴人訂定系爭簡章既係行使其訂定命令裁 量權限,僅於逾越權限及濫用權限時,始得認為其違法 。鑒於系爭簡章既無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亦與公共利 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重大事項無涉,所涉對象 有限,被上訴人訂定系爭簡章應有其寬廣的空間,司法 審查其裁量權行使有無濫用權限自應寬鬆審查之」(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參照),此於系爭 契約之解釋,亦有相同之適用。按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 點第7款雖規定:「二、本會之任務如下:……(七)審查 公費留學生攻讀領域與應考學門及研究領域相符與否, 例如出國同意函等事項。」,惟被告委請留學生報考專 業領域之3名委員出具審查意見,並依照委員多數意見 決定是否核發同意函,乃基於教育主管機關就公費留學 事件享有之裁量權限,尚無違反公費留學審議程序及系 爭契約之可言。蓋審議會設置要點規定,其規範事務並 非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且審議會設置要點為行政程序 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僅係抽象、概括規 範審議會任務與權責,審議會設置要點僅為被告內部之 組織及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留學生倘 若就被告之決定有所爭執,應依照系爭簡章或系爭契約 所定條款予以爭執,尚無從援引審議會設置要點來主張 被告違反契約規定或法律保留原則。本件被告雖未以會 議方式進行審查,但已委請3名專業委員審查之方式進 行,乃屬被告之裁量空間。且被告委請外部委員,以專 業、獨立方式作出審查意見,可避免被告囿於主管機關 視角,並依據學術領域專業人員意見作成決定,此審核 方式實質上已達「專家判斷」之標準,自非必須由「會 議方式」進行審議。而經3位審查委員審查:【(1)委 員一意見略以:被審查人(即原告)所標舉之三個研究 問題,主要聚焦在國家及國內層次的政府對於疫苗監管 標準與規範之決策思路及變動,……並試圖發展出兼顧科 學、政策與產官民溝通之規範性框架,然上開研究宗旨 及研究問題並非國際組織理論及相關領域之研究議題。 其次,被審查人……「可能」將臺灣與英國、WHO案例進 行比較性研究,……仍非屬於……國際組織理論範疇之研究 (參被證13第1頁)。(2)委員二意見略以:細觀錄取 人出國留學計畫書之陳述,其攻讀領域為「科學與技術 研究」,……研究主題為「圍繞在COVID-19疫苗相關的科 學與規範標準爭議,並聚焦臺灣、特定國家及世界衛生 組織在公共衛生緊急狀態的脈絡下新制訂的免疫橋接標 準。」,……研究重點為疫苗爭議與防疫政策……與公共衛 生高度相關,……與國際組織與國際法研究領域完全不符 (見被證13第2至3頁)】,其中2位審查委員審查認為 系爭計畫書並不符合該研究領域,並建議申請不通過( 見被證13),系爭不同意函即已合法踐行公費留學審議 程序。 (2)原告雖主張系爭審查意見,係臨訟製作、有變造或偽造 之可能云云,惟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向被告遞件申請 出國同意函,被告委請3名委員審核原告提出之系爭計 畫書,其中(1)被告於112年9月4日致信A審查委員,A 審查委員並於翌日回信同意擔任審查委員,嗣後A審查 委員(112年9月23日)以實體掛號信寄回審查意見予被 告(見被證14)。(2)被告於112年9月4日致信B審查 委員,經B審查委員於同日回信同意擔任審查委員後,B 委員嗣後於113年9月10日檢送審查意見予被告,同時郵 寄審查意見紙本予被告(見被證15)。(3)被告於112 年9月5日致信C審查委員,經C審查委員於同日回信同意 擔任審查委員,C審查委員並於翌日回覆被告審查意見 (見被證16),有被告與審核委員間往來電子郵件可憑 ,該電子郵件及審查意見紙本,並非本件訴訟中始作成 ,足證審查意見為真正,原告主張尚不足採。系爭不同 意函已經3位委員合法審議,並未違反系爭契約,原告 縱有損害,亦非系爭不同意函所導致。 (三)被告並未遲延交付系爭同意函,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 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1、查系爭同意函乃因原告於倫敦大學學院之指導教授,來信 說明可加入一名政治學系老師為共同指導老師,被告方同 意原告赴英國倫敦大學學院研讀博士學位,系爭同意函雖 未經3位委員審議,但乃有利原告之裁量,原告主張自己 可享有系爭同意函所給予之公費留學之利益,並未主張「 系爭同意函不生效力」,但又主張「系爭同意函未經合法 審議」,原告主張顯然違誠實信用原則,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至被告112年10月11日收到原告112年10月6日榮留UCL STS第002號函及附件UCL-STS系所研究領域說明函,雖至 同年11月14日,甫發函交付原告系爭同意函,但被告為職 司教育文化之主管機關,為培育國家人才,以預算法為據 編列預算,舉辦公費留學考試,提供有意至國外深造之學 生經濟支援,無限制或剝奪應考人之自由或權利,此種給 付行政,僅涉及小部分人民,系爭契約僅涉及被告補助人 民出國留學,並非提供教育予人民,與憲法第21條所規定 「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 受國民教育以外之權利」無關,更無涉人民服公職權利, 不應過度限縮被告處理系爭出國同意函之時間,自不得以 系爭不同意函之處理時程作為標準。且建議「不通過」之 2位審查委員,B委員係113年9月10日檢送審查意見予被告 (見被證15),C審查委員係於112年9月6日回覆被告審查 意見(見被證16),而建議通過之A委員係於112年9月23 日方以實體掛號信寄回審查意見予被告(見被證14),被 告於113年9月10日已由電子郵件獲知2位審查委員建議不 通過,為使原告儘快補件,未等至112年9月23日A委員寄 回審查意見,即提早於112年9月19日發出系爭不同意函, 其為原告之利益而加快處理流程,亦費時9個日曆日(自1 13年9月10日收受電子郵件翌日起算),已不得作為契約 流程處理日數之標準,原告主張應以「系爭不同意函」之 處理流程(5個日曆日、3個工作日)作為契約流程處理日 數之標準云云,尚不足採。  2、又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乙方應於預定啟程出國日30日前, 檢附下列文件向甲方申請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僅規定 「申請時點」,並未規定被告應於多少期限內應「完成審 核」,鑒於系爭契約僅涉及補助人民出國留學,既無限制 人民之基本權利,亦與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保障 之重大事項無涉,所涉對象有限,除非系爭契約有明定「 系爭同意函應完成審核之期限」,否則司法審查其裁量權 行使有無濫用權限自應寬鬆審查之。是系爭契約既未規定 被告應於多少期限內「完成系爭同意函之審核」,被告11 2年10月11日收到原告112年10月6日榮留UCLSTS第002號函 及附件UCL-STS系所研究領域說明函,其至同年11月14日 ,發函交付原告系爭同意函,費時38個日曆天(自112年1 0月6日翌日起算),客觀上並未逾合理期間,難謂有「遲 延交付同意函」之故意過失,被告自未違反系爭契約,亦 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系爭不同意函、系爭同意 函未踐行公費留學審議程序,被告遲延交付同意函,均違 反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慰 撫金1,200,000元,機票與旅宿費用之損害85,026元,時 間上之損失300,000元」云云,尚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費留學審議會於112年8月28日至112 年9月19日間,未曾合法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會召開公費 留學審議會審議原告「出國留學計畫」等相關文件,即恣意 濫權、未附理由認定原告之「出國留學計畫」等相關文件「 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而不予核發原告公費留 學出國同意函】,為不合法: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亦同。」是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存在或不存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3種。如果當事 人提起的確認訴訟不是上開法定的類型,就應認起訴不備 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5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四項訴請確認【被告公費留學審議會於11 2年8月28日至112年9月19日間,未曾合法召集公費留學審 議委員會召開公費留學審議會審議原告「出國留學計畫」 等相關文件,即恣意濫權、未附理由認定原告之「出國留 學計畫」等相關文件「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 ,而不予核發原告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並主張【立法 者沒有限制在三大行政訴訟類別之有提起其他下位類型之 可能,亦即除了已被規範特別判決要件之3種下位訴訟類 型之確認訴訟外,其餘種類之確認訴訟未被法明文規範不 得提起之。只要是任何公法上之爭議,透過行政訴訟能發 揮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之功能,且 符合行政訴訟之一般判決要件,原則上均能提起。查本件 訴之聲明第四項並非上開3種確認訴訟之下位類型,故無 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要件之審查,亦未該 當行政訴訟法「不得提起之」之情事,故起訴應為合法】 云云。 (三)惟有關「系爭不同意函、系爭同意函是否未經合法審議? 有無違反系爭契約?」,只是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若不符合3種確認訴訟之類 型,即不得提起。原告之主張與前揭實務法律見解不符, 尚不足採。且原告自承其「訴之聲明第四項並非上開3種 確認訴訟之下位類型」,原告亦未陳明所請求確認之法律 關係為何,其只是以「事實」為確認標的,經核並不屬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列3種確認訴訟的類型,應認起訴 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但因卷宗夾雜難分,為考量 訴訟經濟,爰以更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之。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出國同意函,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系爭不同意函,未違反系爭契約規定 ,且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發函交付原告系爭同意函,並未 逾合理期間,亦未違反系爭契約或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00,000元,機票與旅宿費用之損害85, 026元、時間上之損失30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又 原告所提確認之訴,不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列3種確 認訴訟的類型,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26

TPBA-112-訴-1248-202412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紹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紹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謝孟高律師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金額,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 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 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 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111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34頁);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款項匯入之用,嗣又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如 起訴書附表「第二層帳戶」所示之帳戶,其所為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 犯罪查緝及告訴人林彩雲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非輕、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審 金訴卷第34頁),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提領轉交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轉款角色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查無其實 際獲有何犯罪所得或報酬,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 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中信帳戶,固屬其犯罪工 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15號   被   告 陳紹文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與不認識之人,可能係作為掩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 用,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帳匯出,可能係 轉出贓款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林彩雲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280 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紹文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 轉匯67萬元至暉偕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轉匯或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林彩雲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紹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紹文有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彩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60萬28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60萬28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67萬元轉出之事實。 4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 告訴人匯款60萬28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詐騙來電翻拍照片 證明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林彩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許,假冒「李文欽大隊長」、「檢察官方宗聖」致電告訴人林彩雲,佯稱其涉嫌洗錢,須匯款至指定之監管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14時55分、60萬280元 陳紹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5時3分、67萬元 暉偕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簡佑霖)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6

TYDM-113-審金簡-420-202412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誠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誠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失」更正為「忘 」、第5行「侵占遺失物」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第5行及第6行「皮夾」均更正為「小布袋及其內物品」;證 據部分「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知悉皮夾是放置在全家便利超商 大林內林店內桌子等語(警卷第3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 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所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 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成立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合, 惟起訴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因疏忽而一時脫離持有之物品後, 竟據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小布袋 1只(內有黑色皮包1只、金融卡4張、身分證1張)業經警扣 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 頁),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18-19頁),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廟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   被   告 簡誠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誠輝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9時54分許,在嘉義縣○○鎮○○ 里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林內林店內,拾獲簡佑霖遺失在 該處之小布袋1只(內有黑色皮包1只、金融卡4張、身分證1 張,於查獲後已經發還簡佑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取走並侵占入己,未將 該皮夾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嗣經簡佑霖返回該處未尋獲 上開皮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佑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誠輝於警詢中否認侵占,表示伊跟店長不熟,拿回家 就放在客廳桌下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佑霖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於告訴 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侵占告訴人現金400元(百元鈔票3張、 50元硬幣2枚),同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據被 告於警詢時固坦承侵占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侵占現金之行為。經查,告訴人雖指述有上開金錢遺失 等語,但告訴人是否確於上開袋子內放置現金400元?尚乏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難認定被告有侵占該等現金之犯行, 應無成立刑法之侵占遺失物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4-11-12

CYDM-113-嘉簡-981-20241112-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代 理 人 陳昶安律師 宋怡宣律師 簡佑霖律師 相 對 人 尤振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2,000元,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 影本共二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 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僅提出起 訴狀即聲請狀繕本1份,未依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 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應予補正。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0 3,0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 解聲請費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正。 (三)據上,聲請人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並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不 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24

SLDV-113-勞專調-82-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32號 原 告 劉俐伶 李宏紳 劉月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簡佑霖律師 吳巧瑀律師 被 告 劉美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7,728元。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 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 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劉俐伶;15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李宏紳;15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月英。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照系爭房地附近 同為屋齡50餘年之二層透天厝、民國113年8月房地交易價格每平 方公尺約為39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66.80平方公尺,有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是以系爭房地原告請求 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之價值約為1,215萬7,600元(計算式:39萬 元×系爭房屋總面積66.80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 分15分之7=1,215萬7,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 5萬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9,0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 萬7,728元,尚應補繳7萬1,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中和區 復興 616 15分之7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權利 範圍 建 物 門 牌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7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024-10-23

PCDV-113-訴-2832-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臨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臨應知悉依其經驗、成年人之社會 生活歷練及智識程度,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金融帳戶 兌換成虛擬貨幣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 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兌換成虛擬貨幣,極可能製造金流斷點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本 於所收受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販賣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 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與簡佑霖(所涉詐欺 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丘靈福佯以股票投資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第1層金額轉入林世勳(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 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 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款項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 第2層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2層金額,自本案彰銀帳戶轉 入由簡佑霖使用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之中 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嗣簡佑霖取得該款項後,再於如附表所 示之第3層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3層金額,自本案中信帳 戶轉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再依簡佑霖之指示,將贓款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後再轉至簡佑霖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告訴人丘 靈福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丘靈福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國內匯款申請書、簡佑霖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資料、被告提供 之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鴻臨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對於 詐騙集團洗錢的行為我均不知情,我僅是單純用我自己的錢 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給簡佑霖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被 告之辯護人則以:㈠被告係以自有金錢而非起訴書所指之贓 款,向藍大傑購買泰達幣,正好簡佑霖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 ,才轉售給簡佑霖,起訴書所謂被告依照指示將贓款購買虛 擬貨幣,與實情不符;㈡被告與簡佑霖間之泰達幣交易,是 先確認交易金額及數量後,林世勳才將告訴人被騙的款項匯 款給簡佑霖,且被告與簡佑霖間交易之金額是依照當日匯率 而定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丘靈福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股票投資名義行騙, 致其受騙上當,而於民國112年5月3日13時29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到林世勳之本案彰銀帳戶,之後該筆金額 於當日14時15分遭轉帳至簡佑霖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簡佑 霖再於當日14時34分,從本案中信帳戶將上述60萬元連同其 他40萬元(共100萬元),轉入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丘靈福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3 至4頁),且有告訴人丘靈福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手機通聯紀錄(警一卷第24至37頁)、兆豐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一卷第38頁)、兆豐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39至40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卷第68至81頁 )、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 95頁)、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45至46頁、偵卷第97至100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 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辯稱,其收受自簡佑霖所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所匯入 之款項,係因交易泰達幣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簡佑霖於警詢中證稱:⑴我是○○公司之負責人,工作內容 是應對買賣虛擬貨幣的客戶及電子材料開發事宜,自108年7 月間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至今約交易5千多筆。我會 在火幣、幣安及蝦皮賣場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告,也有客戶 會加我們官方的LINE,在LINE上交易;⑵我大約每天都會購 買虛擬貨幣,視今天有沒有把虛擬貨幣賣完決定,是向我3 、4個朋友買的,我通常於錢包內會維持在4萬多顆泰達幣的 量,並將虛擬貨幣儲放在交易所內;⑶如有客戶欲向我購買 虛擬貨幣,我會先確認對方身分,與他視訊對話,要客戶拿 自己的身分證件合照,核對是本人,並確認要轉帳的帳戶是 他本人的,交易完成後,會給客戶簽交易完成合約(下稱KY C程序);⑷本件轉帳到我所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之人,是向我 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林世勳,他先加入我們官方的LINE,並 稱要買泰達幣,當時匯率為32.2,我與他交易3筆,將泰達 幣分2天轉給他等語(警二卷第9至13頁);於原審審理中結 證稱:⑴我認識被告約7至10年,他是我大學時期大我1屆的 學長,如果我這邊的幣不夠或比較急需的時候,因為被告本 身有在做虛擬貨幣的投資,會囤一些幣,所以我會跟被告購 買。被告也有對我進行交易客戶的實名認證程序,我有提供 我的身分證照片,及我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之帳戶照片給被 告;⑵我於112年5月13日14時34分,有從本案中信帳戶匯款1 00萬元、101萬9,150元至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這麼大筆金 額,通常是我跟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用的。依我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64,100。31.5」就是我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要買 64,100顆的泰達幣,且兌新臺幣之匯率為31.5,總價為201 萬9,150元,我向被告購買的原因是我可能幣不太夠或者我 要補明天,怕隔1天有客戶有購買的需求。而被告所收取的 匯率31.5,通常會比當天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匯率高一 點,被告會賺取一些匯差,因為如果跟交易所買幣,每天有 額度限制,若要購買的量比較高,我就會選擇跟被告購買。 ⑶在我和林世勳的對話紀錄裡面,林世勳提到在外場下單, 意思就是不透過交易所的平台下單和轉帳,他在平台外把現 金匯給我,我在平台內轉幣到他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從事 外場交易的原因,是客戶要求我就會配合,對我來講也不會 有什麼損失,通常外場交易的金額會比內場高一點點,但落 差不會太大。而我與被告的交易方式也是外場交易等語(原 審卷第208至222頁)。  ⒉上開證人簡佑霖之證詞,⑴有關其在火幣、幣安及蝦皮均為虛 擬貨幣賣家之情,有簡佑霖之商家資料及賣場相關資訊存卷 可按(原審卷第59至63、98至101頁),又其所稱在交易平 台有交易限額一節,亦有ACE交易平台如何存入新臺幣/如何 入金之指引在卷足佐(原審卷第69至83頁)。⑵再者,簡佑 霖所證林世勳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且其與林世勳間 於當日有交易3筆,分2天轉幣等節,有林世勳與○○公司簽立 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用戶資產來源及風險偏好調查表 、簡佑霖與林世勳間之交易相關對話紀錄(含林世勳轉帳紀 錄及簡佑霖轉幣紀錄)、客戶林世勳之KYC資料、視訊驗證 及線上電子合約附卷足稽(原審卷第89至155頁)。觀以上 述對話紀錄,簡佑霖自112年4月27日起,在LINE上與林世勳 聯繫,並對林世勳進行KYC程序,完成之後並提醒林世勳需 用與認證程序時相同之帳號進行匯款,且要求林世勳先至交 易所下單,嗣林世勳要求以外場下單方式,簡佑霖同意後, 再請林世勳提供其電子錢包地址(原審卷第113至123頁)。 接著林世勳與簡佑霖間自112年5月2日起,即開始有虛擬貨 幣之交易,至同年月4日間,已進行多次交易,並參以本案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確有多筆從本案彰銀帳戶轉帳至本案 中信帳戶之情形(偵卷第93至94頁),簡佑霖亦有相對應從 幣安平台轉幣予林世勳所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之紀錄。而於本 案事發之112年5月3日,林世勳向簡佑霖稱要購買泰達幣時 ,簡佑霖原稱其數量不足,待林世勳匯款後(含本案之60萬 元),簡佑霖先後於同日14時56分許及翌日(即4日)16時2 9分許,將林世勳此2日內陸續購買之泰達幣52700.8634顆、 97700.8634顆,轉入林世勳之前揭電子錢包地址(原審卷第 145、155頁)。⑶復被告確於112年5月3日14時4分許,向簡 佑霖發送「64100。31.5」之訊息,之後簡佑霖即傳送從本 案中信帳戶轉帳101萬9,150元及100萬元各1筆之匯款紀錄截 圖予被告,被告則回傳於同日14時35分許轉幣64,100顆USTD (即泰達幣)之截圖等情,亦有被告與簡佑霖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原審卷第157頁)、轉幣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57-2頁 )、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4頁)存卷可徵。是 證人簡佑霖之證述內容,均有前揭相對應之證據足佐,堪認 可信。  ⒊又被告辯稱其係以自有資金向藍大傑購入泰達幣之情形,有 藍大傑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泰達幣之提幣詳情、歷史訂單及交易紀錄在 卷足參(原審卷第161至181頁)。依上述資料顯示,被告之 中信帳戶曾於112年5月3日轉帳498,996元共4筆至藍大傑之 中信帳戶,並確於同日13時16分、13時23分、13時52分及13 時57分許,分別取得泰達幣16,048.49444顆、16,044.41852 顆、16,083.01493顆、16,037.10584顆。而被告向藍大傑購 入之泰達幣數量加總為64213.03373顆(計算式:16,048.49 444+16,044.41852+16,083.01493+16,037.10584=64213.033 73),與被告之後販售予簡佑霖之泰達幣數額64,100顆約莫 相當。  ⒋依前述各資金流向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可知,被 告於當日購入泰達幣之時間,其中有2筆亦即於13時16分及1 3時23分,係早於本件告訴人丘靈福受騙而匯款至林世勳帳 戶之同日13時29分,且全部4筆交易,均係在林世勳於同日1 4時15分許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時間前。又被告與簡佑霖 間於14時4分許,達成以匯率31.5賣出64,100顆泰達幣之合 意時,時間序也在林世勳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前。再林世勳 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簡佑霖除將上述60萬元連同其他40 萬元匯至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外,尚有匯款1筆101萬9,150 元,此2筆匯款相加總之數額2,019,150元(計算式:1,000, 000+1,019,150=2,019,150),恰與上開被告販售泰達幣予 簡佑霖之交易金額2,019,150元(計算式:64,100*31.5元=2 ,019,150)相符。  ⒌承上,本件被告所稱與簡佑霖間係因交易泰達幣始收受轉匯 之款項,且被告之泰達幣係來自藍大傑、簡佑霖嗣後又將泰 達幣販售予林世勳等各情,均有前述虛擬貨幣交易對話及轉 幣紀錄可佐,且有可資對應之帳戶金流為憑;而被告向藍大 傑所購入之泰達幣數量,更與其之後賣予簡佑霖之數量相當 ,足堪認渠等間存有前揭虛擬貨幣之交易。又被告確先從其 自己之中信帳戶轉帳至藍大傑之帳戶以購買泰達幣一節,已 論敘如前,此與通常詐欺集團係先取得詐欺款項,並將該款 項提領或層轉後,直接以該筆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而逃避金流 追查之情形有間;何況,被告有2筆販入泰達幣之交易完成 時間,係在告訴人丘靈福受騙匯入款項前,更無從認係為了 隱匿告訴人丘靈福遭詐之款項而預先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 再被告與簡佑霖談妥交易泰達幣乙事時,簡佑霖使用之本案 中信帳戶尚未轉入該筆60萬元,在此情形下,亦難為之後洗 錢目的而先行約定交易之虛擬貨幣價格及數量。復之後簡佑 霖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數額,正與被告和簡佑霖間事先約 明交易之泰達幣價金相合,且該60萬元僅占此筆交易金額不 到30%,誠難謂此筆虛擬貨幣交易係雙方為掩飾詐欺贓款而 刻意為之。  ⒍觀諸前述簡佑霖係多家交易平台之虛擬貨幣賣家,且與林世 勳間確有經過KYC程序始進行交易之相關資料,簡佑霖之後 移轉泰達幣予林世勳時,亦係透過幣安交易平台轉入林世勳 所提供之固定電子錢包地址,則上揭虛擬貨幣之移轉軌跡及 流向去處,留有得向幣安交易平台追索之資訊,此與僅空言 辯稱所匯入之資金係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完全無法提供 虛擬貨幣移轉紀錄及電子錢包地址、抑或將虛擬貨幣分散轉 至無從查找之不同電子錢包以規避查緝之狀況迥異,是尚無 從認簡佑霖係為了掩飾、隱匿詐欺贓款,而與林世勳間進行 虛擬貨幣之移轉。再據被告與證人簡佑霖一致的陳述,渠2 人是大學前後屆學長學弟關係,2人已認識7至10年(警一卷 第3頁、警二卷13頁、原審卷209頁),是其2人於案發前已 屬舊識。另經比對卷附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自112 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8至99頁 ),簡佑霖於本案交易日(5月3日)之前,6度匯款給被告 ,金額介於62萬8,000元至197萬3,270元之間;本案交易日 之後,又匯款5次給被告,最高金額為191萬5,400元,最低 金額是100萬元(上述匯款都不含本案匯款),則參以被告於 原審以書狀陳述其與簡佑霖間長期交易泰達幣(原審卷第46 至48頁),及證人簡佑霖如前證稱:如果是大筆金額,通常 是我跟被告要購買虛擬貨幣用的等語(原審卷第212頁)等 語,並參酌如前述2人間有上揭移轉泰達幣之紀錄,堪認其 與簡佑霖確曾有多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徵以其和簡佑霖間 之相識時間不短,可認有相當交情,暨被告有對簡佑霖進行 KYC之程序,有其提出之簡佑霖身分證暨本案中信帳戶封面 存摺之翻拍照片存卷足考(原審卷第85至87頁),且自距離 本案約20多日前之112年4月10日起,彼此間已有從事數筆虛 擬貨幣交易達一段時間,其應足以信賴簡佑霖,而難認其得 預見簡佑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有何來源不明或可疑 為不法之處,從而,尚不得逕謂渠等係藉虛擬貨幣交易之外 觀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公訴意旨固謂「簡佑霖取得自林世勳帳戶匯入之本案60萬元 後,再將該筆金額連同其他40萬元共計100萬元,自本案中 信帳戶轉入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再依簡佑霖之指示,將贓款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後再轉至簡佑霖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語,然依前述論敘可知,被告係以其自己中信帳戶之資金 購買虛擬貨幣,並非待簡佑霖將上述10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 帳戶後,始購買虛擬貨幣匯入簡佑霖指定之電子錢包,公訴 此旨應有誤會。再者,本件遭詐之60萬元自林世勳帳戶轉入 簡佑霖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再轉入被告使用之本案國泰帳 戶後,亦確有相對應之虛擬貨幣移轉,由被告轉予簡佑霖、 再從簡佑霖轉給林世勳之固定電子錢包,亦敘明如上,而此 種將現金往下層轉至其他帳戶後,卻又將虛擬貨幣移轉回可 追索之第1層帳戶持用人之電子錢包情形,實與常見之洗錢 行徑有異。本件被告既可提出購入泰達幣之資金明細及泰達 幣之提幣詳情、歷史訂單、交易紀錄,以證明其泰達幣之來 源,並可提出將泰達幣轉予簡佑霖之轉幣紀錄,而簡佑霖亦 有提供其再轉予林世勳之幣安交易平台移轉紀錄,堪認彼等 間應確係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而非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 係聽從簡佑霖之指示,將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又依上述交 易之資金流向及轉幣紀錄時間序,亦難認前列虛擬貨幣之交 易流程,係為隱匿本案詐欺款項所蓄意進行,此已論敘如上 。再者,本件難認被告足以預見其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予 簡佑霖收受販售虛擬貨幣之金額,有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及 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形,亦論述如前, 自不得謂被告有與簡佑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難繩以詐欺及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及洗錢罪,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虛擬貨幣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情 狀及必要性,原審未審酌上開虛擬貨幣之本質及交易常情, 反認為在任何人均可隨時、隨地且輕易、無風險地自交易所 購得較低價格虛擬貨幣之前提下,簡佑霖、被告自行出售價 格顯然高出交易所交易價格甚多之虛擬貨幣,而一般人會捨 棄交易所購幣此等低廉、安全、快速之管道,大費周章地冒 險向不認識之個人幣商購買高價虛擬貨幣係合於常理之事, 其認定顯欠缺對虛擬貨幣之基本理解,且被告與證人簡佑霖 問之對話紀錄簡短,完全無法獲悉證人簡佑霖是如何與被告 洽談本案USDT交易,原審判決論理顯然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洵非妥適。㈡又依據林世勳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他人匯入之款項均轉入證人簡佑霖之公司帳戶內,金額 高達953萬4,000元,再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金額亦 高達993萬9,060元,簡佑霖所證稱有對買家林世勳進行KYC 程序,然視訊時已見林世勳身著白色衛生衣,居住空間清寒 ,但卻在用戶資產來源及風險偏好調查表勾選職業為上班族 ,年薪200萬元以上,明顯與視訊及照片中的客觀情狀不同 ,而簡佑霖及被告均有多次因出售虛擬貨幣涉嫌詐欺、洗錢 案件遭法辦之經驗,應會更為小心謹慎辨識對方是否為詐騙 集團之人頭戶,對於5日內即匯款將近1,000萬元(且當日還 分數次匯款)的買家,豈會毫無懷疑?顯見KYC程序如同虛 設,簡佑霖、被告毫不在乎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人頭戶,亦 或簡佑霖根本就是詐騙集團指定之USDT賣家,實有傳訊林世 勳說明之必要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 ,然,⒈上訴意旨雖謂虛擬貨幣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情 狀及必要性,然簡佑霖在火幣、幣安及蝦皮等平台均為虛擬 貨幣賣家,且本案之虛擬貨幣交易,均有現金轉帳之資金明 細及相對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移轉紀錄可佐,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該等資料係屬偽造,尚無從逕認並無該等虛擬貨幣交 易存在。又渠等間交易價格略高於交易所之交易價格的原因 ,及因於交易所購幣每日有額度限制,始向被告購幣之動機 ,業經簡佑霖於原審證述在卷,尚難認與常情有悖。復參以 被告與簡佑霖間應存在一定交情及信賴,已敘述如上,渠等 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應與上訴意旨所稱「大費周章地冒險向 不認識之個人幣商購買高價虛擬貨幣」之情形有間。⒉上訴 意旨另稱林世勳於視訊時身著白色衛生衣,且居住空間清寒 ,卻在用戶資產來源及風險偏好調查表上勾選顯不相符之選 項,惟,從林世勳居家時之穿著情形及背景空間之擺設狀況 ,是否即能判斷與勾選之情形不符,尚非無疑,且此係簡佑 霖所進行之KYC進行程序,被告未必能全盤瞭解,與被告並 無關聯性存在;再依被告與簡佑霖之交情及過往之交易紀錄 ,足認彼此間有一定之信賴,此已敘述如上,尚難認被告足 以預見簡佑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有何違法之疑慮。 再者,上訴意旨所稱簡佑霖及被告均有多次因出售虛擬貨幣 涉嫌詐欺、洗錢案件遭法辦之經驗,惟觀以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涉3次詐欺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而無法證明有何不法情事,更無從認其能預見簡 佑霖與其交易之資金有何可疑之處。是以,本件上訴意旨並 無理由,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另檢察官於上訴書雖指本件有傳訊林世勳之必要, 惟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稱此部分由本院依職權斟酌(本院 卷二第32至33頁),然本院認本案尚難謂被告之行為該當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業論述如前,關於林世勳與簡佑霖間之虛 擬貨幣交易,亦已有上述交易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移轉紀 錄等存卷可佐,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檢察官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 號  第1層時間        第1層金額(新臺幣) 第2層時間        第2層金額     第3層時間        第3層金額     1    112年5月3日13時29分許 60萬元       112年5月3日14時15分許 60萬元       112年5月3日14時34分許 100萬元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753-20241023-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准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米琪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34、4035、4500號),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張庭准就被訴事實一、二部分為有罪之陳述, 被告吳米琪就被訴事實一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就此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准共同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避震 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米琪共同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庭准於民國113年3月9日凌晨4時23分至27分間之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米琪,行經新北 市三峽區仁愛街與民權街口,張庭准見簡佑霖遺落在該處之 背包(內裝有皮夾1個、汽車鑰匙1把、行動電源1個、個人身 分證件、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及提款 卡2張及新臺幣【下同】1,600元),令吳米琪下車撿拾後, 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聯絡,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背包及汽車鑰匙1把業已發還 由簡佑霖取回)。並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張庭准、吳米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庭准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向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網路商店,未經簡佑霖授權,即擅自將上開信用 卡之相關資訊輸入前開網路商店購買網路商品服務(遊戲點 數)之頁面,以表示簡佑霖授權以該信用卡支付購買網路商 品服務之款項,而偽造簡佑霖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 網路商品服務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上傳至前 開網路商店而加以行使,使前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為係 經簡佑霖授權以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付款之消費,而依 系統程式設定,提供網路商品之服務予其等使用,張庭准因 此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價值之遊 戲點數利益,並向中信銀行請款,中信銀行亦誤認上開交易 為簡佑霖所授權而付款,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簡佑霖、APPLE 網路商店及中信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  ㈡張庭准、吳米琪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時、地,使 用自助加油機加油,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 名之便,由吳米琪(附表二編號4則是張庭准)將上開信用 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 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助加油機電腦系統誤認係簡佑霖或其授 權之人刷卡消費,因而由該自助加油機取得價值新臺幣(下 同)1,345元之油品(即附表二編號2);至於附表二編號4 部分則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  ㈢張庭准、吳米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該特約 商店人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使該特約商店之工 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簡佑霖本人欲以信用卡購買遊戲 點數,然因簡佑霖掛失停卡致交易失敗而未遂。 二、張庭准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且無意支付修車費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下午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詠達汽車維修廠進行避震器修繕作業, 向老闆林揚達佯稱:要去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之全家便 利商店領錢云云,致林揚達陷於錯誤,誤信張庭准有支付修 車費能力,而將張庭准之後避震器更換,以此方式詐得價值 1,200元之避震器。 三、案經簡佑霖、林揚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庭准、吳米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張庭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一、二部分為有罪之陳述,被告吳米琪就被 訴事實一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36、153-154頁、第157頁、第224頁、第234頁、第237 -2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佑霖、林揚達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960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17頁 反面、第18頁正反面、113年度偵字第20732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4-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歷史軌跡追蹤 路線圖(偵卷一第21-22頁反面)、永達汽車維修廠現場照 片、被告張庭准所遺留之舊後避震器照片(偵卷二第12頁正 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二第13頁)在卷可佐。另 被告二人業將侵占之汽車鑰匙及背包歸還給告訴人簡佑霖領 回,業經告訴人簡佑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 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一第 19頁)、扣案保時捷鑰匙照片(偵卷一第22頁反面)及本院 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55-15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 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  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網路及APP軟體刷卡交易係 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站頁面,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 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 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 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 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 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 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 他人授權之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再者,被告二 人因此詐得之網路遊戲點數之商品服務,並非具體現實可見 之財物,惟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 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偽造準私文書罪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⒊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 。  ⒋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購買遊戲 點數但交易未成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 詐欺得利未遂罪。  ⒌核被告張庭准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⒍被告二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有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張庭准就附表一侵占遺失物罪(1罪)、附表二編號1至4 (共4罪),及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被告吳米琪就附表一侵占遺失物罪(1罪)、附表二編號1至4 (共4罪)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⒐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但因刷卡失敗,交易未能成功,犯罪均屬未遂,均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尚值青年,竟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拾獲告 訴人簡佑霖之財物後予以侵占入己,復盜刷告訴人簡佑霖之 中信銀行信用卡,供其等娛樂、吃飯或花用,被告張庭准另 詐得避震器,均屬不該。再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多次因竊盜、 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不佳,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張庭准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簡佑霖、林揚達 成立調解,同意分期付款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然被告張庭 准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6號調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80頁 、第291頁),被告吳米琪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簡佑霖、 林揚達於113年10月8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自難以 此遽認被告吳米琪之犯後態度有何不佳情事;兼衡告訴人所 受之財產損害程度、附表二編號3、4之犯行未遂,暨被告張 庭准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 工、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吳米琪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 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 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併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子紀錄已上傳網路商店,非屬 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 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 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 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 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 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 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 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 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 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 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 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 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要旨 足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張庭准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皮夾內有現金1,600元,背包 、車鑰匙已歸還,皮夾、行動電源、身分證件、提款卡都丟 掉了,現金1,600元我和吳米琪一起吃飯花用掉了,330元遊 戲點數是我自己使用,沒有分給吳米琪,加油的錢供我和吳 米琪駕駛之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吳米琪亦 同此陳述(本院卷第237頁),準此,應認被告二人就附表 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800元(1,600元÷2=800元),未據扣 案,且被告二人迄至本判決宣判之日,尚未賠償告訴人簡佑 霖(被告張庭准固與告訴人簡佑霖成立調解,然第一期履行 期間為113年12月30日)及林揚達,為免被告二人保有犯罪 所得,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背包及車鑰匙業已發還由告訴人簡佑霖領回 ,業如前述,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予沒收或追徵。另外皮夾、行動電 源、身分證件、提款卡,皮夾、行動電源價值非鉅,且身分 證件、提款卡業經告訴人簡佑霖掛失止付,使該等證件失去 效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在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張庭准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獲得之價值330元之遊戲點數 ,並未分給被告吳米琪,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領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張庭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詐得價值1,345元之汽油,平分 花用,堪認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各為672元(1,345元÷2=672 .5元,小數點後均捨去),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均未遂,自無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⒌被告張庭准就附表三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200元之避震器 ,因被告張庭准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91頁),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吳米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陳致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庭准、吳米琪共同所犯) 編號 犯罪事實 侵占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皮夾1個、汽車鑰匙1把、行動電源1個、個人身分證件、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及提款卡2張、1,600元【背包及汽車鑰匙1把業已發回由簡佑霖取回】 張庭准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米琪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張庭准、吳米琪共同所犯)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及商店 實際刷卡人 盜刷詐得財物或利益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3月9日凌晨4時35分許 APPLE 網路商店 張庭准 價值新臺幣(下同)330之遊戲點數 無(以網路輸入信用卡資訊方式刷卡消費) 張庭准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叄佰叄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米琪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3月9日凌晨4時47分 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柑園加油站自助加油機 吳米琪 價值1,345元之汽油 無(以信用卡感應方式刷卡消費) 張庭准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米琪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9日上午5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張庭准 未遂(3,000元之交易未成功) 無(以信用卡感應方式刷卡消費) 張庭准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米琪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3月9日晚間7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自助加油機 張庭准 未遂(1元之交易未成功) 無(以信用卡感應方式刷卡消費) 張庭准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米琪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PCDM-113-原訴-4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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