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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宸疄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簡大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李宸疄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 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上易-585-20250331-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送達代收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簡生(即簡代維即簡大為即簡育南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郵寄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信函)予相對人,惟查相對人已出境,相對人雖 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申請書有填寫國外貝里斯之地址, 惟聲請人具狀稱經由務機關表示貝里斯屬航空及水陸函件、 快捷郵件不得交寄之地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及查詢資訊等件為證。經查,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 月4 日為遷出國外登記,並於112年7 月9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乙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 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31

KSEV-114-雄司聲-2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8號 原 告 廖永豐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林菊珍 黃自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菊珍、黃自強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令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 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 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 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 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倘 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而現行地 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 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 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主張 :訴外人黃春發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則為黃春發之配偶及成年子女,惟黃 春發自民國112年3月起即拒絕支付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4 ,000元,迄今(114年2月屆期)為止已積欠24個月共計336,00 0元,經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後,依民法第455條、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租賃契約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即114年3月18日)之鑑定 價值報告或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 三、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乃為請求 已屆期租金336,000元、律師費85,000元等部分,為因財產 權請求,經核非屬上開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亦非為起訴 後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規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1, 000元,可以確定。至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三項部分,則為依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自114年3月30日請 求違約金每月70,000元,則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是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㈠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即114年3月18日)之鑑定價值報告或鄰近不動產實價 登錄之交易價格;㈡併按上開鑑定價值或鄰近不動產交易價 格,加計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421,000元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㈢逾期若未查 報鑑定價值報告或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則聲明 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以1,650,000元為計算,加計聲 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421,000元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2,071,000元為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3 6元;㈣逾期若未查報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報告或鄰近不動 產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亦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7

TPDV-114-補-778-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68號 原 告 廖永豐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春發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同   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   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   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   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   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54號   判決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 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惟被告業於113年4月15日 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稽,則 被告顯於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 無為當事人之資格,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04

TPDV-114-訴-1368-202503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08號 原 告 烏瑤琪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雅文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3,70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4-北補-408-20250303-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簡生即簡代維即簡大為即簡育南之繼承人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 繳納聲請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聲請 費新臺幣1,500 元,茲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命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KSEV-114-雄司補-14-2025021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睿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8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睿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張志睿基 於」更正為「張志睿竟基於」;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志 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手寫道歉信」、「本院 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照片、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 像罪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手機1具」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 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錄他人之性影像,侵犯他人隱私權,影響 個人私生活安全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 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 並表達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程人員,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就被告量刑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 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 告緩刑。 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用以儲存A女性 影像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 ,被告固主張已將A女性影像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 除後仍有還原之可能性,為儘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 布之風險,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18號   被   告 張志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睿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網友關係,其2人於民國 113年7月11日22時26分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府 中棧精品商旅之601室,竟張志睿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 女之同意,以其所有智慧型手機拍攝A女裸體之影像。嗣經A 女當場發現張志睿持手機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府中棧精品商旅監視器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9之1條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方式 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扣案之I 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19之5條等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14

PCDM-113-審易-4107-20250214-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原 告 簡大為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簡睦容 高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簡睦容與高美花間就附表標示欄所示之土地如附表抵押 權內容㈡欄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高美花應將附表抵押權內容㈡欄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簡睦 容、黃啓華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標示欄所示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5月12日 以簡易字第042560號收件登記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簡睦容、黃啓華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黃啓華於113年10月7日將前揭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予高 美花,原告最後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簡睦容與高美 花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7日以讓與為登記原 因,權利人為被告高美花,債務人為被告簡睦容,擔保債權 總金額1500萬元,債權範圍全部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高美花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13年10 月7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新登字第122920 號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環山段 ○○、○○、○○、○○、○○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繼承土地 )原為簡福源所有,簡福源於98年6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簡睦容與訴外人簡玉香、簡玉美、簡建豐、簡高金 花等5人共同繼承,經本院於99年1月7日以98年度家調字第5 59號調解分割遺產,由繼承人5人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嗣簡建豐及簡高金花於99年6月29日將其等繼承之系爭繼承 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再於110年11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分割,系爭繼承土地由原告取得 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環山段○○、○○之○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其中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地號土地),並於111年1月11日完成系爭土地調處共有物 分割登記。被告簡睦容於99年初完成系爭繼承土地之繼承登 記後,以為免簡玉香、簡玉美將持分私下賣出為由,於99年 5月12日就其於系爭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設定附表抵 押權內容㈠欄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子 黃啓華,然無所登記擔保之借貸事實,黃啓華對於被告簡睦 容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黃啓華於本件訴訟中之113年10月7 日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高美花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如 附表抵押權內容㈡欄所示。原告因調處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然系爭抵押權未辦理轉載於被告簡睦容因分割取得之 土地,仍存於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 其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 受讓登記之抵押權人即被告高美花將附表抵押權內容㈡欄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 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是在普 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若設定登記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登記 ,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 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受贈並經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原有附表抵押權內容㈠欄所示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現登記之抵押權如附表抵押權內容㈡欄 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家事庭調解程序筆錄、新北市 政府函及所附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登記謄 本等為證,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函 附之系爭抵押權於99年間設定抵押權登記、於113年間讓 與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 塗銷抵押權登記,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舉證證明擔保債權 之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堪信 為真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之讓與登記狀態仍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 行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自得 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即被告高美花塗銷抵押權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高美 花塗銷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 表 標 示 1.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抵 押 權 內 容 ㈠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9年  字號:簡易字第042560號 登記日期:民國99年5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 利 人:黃啓華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88年5月1日○○鄉○○村○○路○○號○○號、○○號房屋整建以及裝潢建置借款。 清償日期:民國129年5月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簡睦容,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本件原告請求部分): 1.○○區○○○段○○、○○地號土地:5分之1 2.○○區○○段○○、○○之○地號土地:5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1新資他字第006904號 設定義務人:簡睦容 抵 押 權 內 容 ㈡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3年  字號:新登字第12292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0月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 利 人:高美花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88年5月1日○○鄉○○村○○路○○號○○號、○○號房屋整建以及裝潢建置借款。 清償日期:民國129年5月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簡睦容,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本件原告請求部分): 1.○○區○○○段○○、○○地號土地:5分之1 2.○○區○○段○○、○○之○地號土地:5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3新資他字第008980號 設定義務人:簡睦容

2025-02-12

TPDV-113-原訴-90-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李○穎(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父 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111年5月2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住處內,因不耐李○穎頑皮,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之犯意,以不明方式毆打李○穎,致李○穎受有腹腔出血 、胰臟脾臟受傷及身上多處瘀傷等傷害。嗣於同年月23日3 時53分許,李○穎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 再轉往馬偕兒童醫院就醫後,經診斷認疑有兒虐情事,通報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穎之母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鑑定人丁○○醫師、甲○○醫師於偵查中之陳述,係 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 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 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1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 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李○穎為父女,案發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 者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李○穎之所以受傷 係因我於111年5月22日傍晚帶她到天母運動公園操場跑步, 我先跑、她在後面跑,當時有一名不明年輕男子練習跑步, 衝刺碰撞李○穎導致受傷,但我沒有看到碰撞過程,該名男 子也有向我道歉云云;辯護人則替其辯稱:本件僅有告訴人 戊○○單一指述,鑑定證人並無補強效果,只能證明李○穎有 受傷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戊○○原為夫妻,並育有李○穎,離婚後由被告擔 任李○穎之主要照顧者並同住。被告於111年5月23日3時53分 許因李○穎嘔吐及臉色發白而將其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急診,經診斷懷疑腹部出血需要開刀,於同日11時30 分許轉診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 院,並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經診斷患有腹腔出血、胰臟脾 臟受傷、身上多處瘀傷等傷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33 至35、109至113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29日 北市醫事字第1113060290號函附李○穎病歷資料、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111年8月12日馬院 兒醫醫兒字第1110005212號函檢附李○穎病歷、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19、145、269至362頁、病歷卷全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穎於偵查中經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下證稱: (去年什麼時候開始沒有跟爸爸住?)去住醫院開始。(那 時候有哪裡痛痛嗎?)頭頭暈暈。(住醫院頭頭暈暈,是因 為頭頭暈暈才住醫院,還是住進醫院才頭頭暈暈?)因為頭 頭暈暈。(誰送你去醫院?)爸爸。(爸爸為何送你去醫院 ?)圓圓受傷。(圓圓是誰?)我。(圓圓當時為什麼受傷 ?)因為爸爸打打。(爸爸為什麼打打?)因為爸爸打打。 (爸爸怎麼帶你去醫院的?)爸爸騎車。(爸爸是第一次打 ○穎嗎?)打很多次。(○穎為什麼住醫院?)因為爸爸打打 。(爸爸打○穎所以頭暈暈,有發生什麼事嗎?)吃藥跟吃 餅乾吐吐,所以打打。(你是公園玩完才住院的嗎?)是別 天去公園玩。(爸爸打你哪裡你住院?)打肚子。(打幾下 ?)不知道。(有很痛痛嗎?)點頭。(所以爸爸送你去醫 院嗎?)是,爸爸壞壞,把爸爸踢走。(為什麼把爸爸踢走 ?)爸爸壞壞。(因為爸爸害○穎住好久醫院,所以要踢走 嗎?)對,踢到美國,讓北極熊吃掉等語(見偵卷二第121 至129頁)。佐以司法詢問員丁○○醫師於偵查中證稱:李○穎 可以回憶時序及地點,且有邏輯性,對於陳述事件的發生也 有一致性,其證詞具有相當的可信度,我認為被告有毆打她 肚子這件事是可信的,因為李○穎就被告有毆打肚子這部分 的回答是快速而明確的,且對於細節的描述、反覆詢問被毆 打的事件時,都能重複提到相同細節,這些細節可以佐證這 個事件的訊息是有一定的可信度等語(見偵卷二第155至157 頁);復經以鑑定人身分於審理時表示:我是臺大醫院兒童 醫院兒少保護中心的醫師,專科是小兒科醫師,次專科分別 有小兒心臟科及兒虐專科醫師2張證照。偵查中曾對李○穎所 陳述傷害做過詢問及鑑定,主要內容是確認李○穎的證詞, 以及接受檢察官訊問的過程有沒有不恰當或造成證詞受到污 染的情形。在訊問過程中,李○穎分別有提到,有一次被告 帶她到公園去玩,在公園受傷的過程,受傷過程描述得比較 模糊,但在兩次不同的回答過程當中,李○穎曾經有提到她 的肚子好像有被被告踢到,就「跟被告」、「去公園」、「 腹部受傷」,這3個細節是李○穎反覆提到的,所以才會稱李 ○穎於詢問被毆打的事件時,都能重複提到相同細節。李○穎 蠻迴避提問任何與被告相關的細節,我感受她其實也想保護 被告。另外,偵訊當天雖僅有告訴人在場、被告未在場,然 當下並未觀察到李○穎有使用不恰當的詞語,或行為上有迎 合告訴人的表現,而有證詞受到汙染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154至165頁),顯見李○穎對於被告毆打腹部之回答明確 ,對於重複詢問時均能提及相同細節,且李○穎於偵訊中亦 未出現有任何迎合告訴人之舉動,或證詞受到告訴人汙染之 情形,足認李○穎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其所受傷 勢應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㈢又依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就李○穎之傷勢為研判,鑑定結果認為,依李○ 穎受傷紀錄及部位,有出現非因年紀發展活動後常見之受傷 部位,且腹部發生之嚴重傷勢,評估為非直接的外力所致, 屬高度疑似兒少不當對待之個案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111年7月22日之傷勢 研判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5至126頁),並經鑑定證 人甲○○醫師於本院證稱:我是臺大醫院兒童急診部的主治醫 師,本身是兒科訓練後感染科及兒童急診,目前也是兒少保 護中心的委員之一。傷勢研判報告是經由負責個案的撰寫醫 師、影像科醫師、法醫學教授,及依兒童傷勢狀況邀請專科 醫師,至少3、4位以上醫師組成專家會議討論而成。從常理 及兒童成長的觀察上,李○穎所受傷勢部位並不屬於兒童在 活動之後容易碰撞受傷的部位,尤其腹部的傷勢非常嚴重, 但沒有直接明顯外觀上的傷勢,猜測是外力撞擊,但可能有 緩衝而不是直接撞擊,因為直接撞擊應該會有外觀的傷勢例 如瘀青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堪認上開傷勢 研判報告係由跨科別領域之多位醫療專家組成專家會議,依 李○穎之個案摘要表、馬階醫院及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傷勢 照片等客觀證據討論與審視,進而出具之醫學專業判斷,並 經鑑定證人甲○○醫師詳細說明判定基礎與經過,應認上開傷 勢研判報告之專業意見,可信度非常高,可認本案確為兒少 不當對待之個案。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警方詢問被告於案發當日步行 至天母運動公園、市立大學校區操場之時間及路徑後,即調 閱111年5月22日17時許至同年月23日3時44分間,被告與李○ 穎自住處步行前往天母運動公園、市立大學校區可能路徑之 必經路口處,如德行東路378巷口、士東路352巷口、士東路 266巷口、士東路286巷口之監視器,然均未見被告與李○穎 前往市立大學校區、天母運動公園或從該處返家,直至111 年5月23日3時45分許,始攝得被告以機車載送李○穎行經德 行東路378巷口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之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職務報告、路口監 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9、69至73頁),且鑑 定證人甲○○醫師於本院證稱:李○穎於案發時身高大約是在 成人胸口以下,若真有成人跑步衝撞,大部分應該是小朋友 整個撞上去,外觀上應可發現明顯傷勢或瘀青,但李○穎所 受傷勢部位為特定位置,並無外觀腹部的受傷,係因為跑步 衝撞導致的機率偏低,且傷勢嚴重程度常理上難以用跑步碰 撞為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顯見被告辯稱李 ○穎傷勢為在天母運動公園內遭不明男子跑步撞擊而致云云 ,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李○穎之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傷害李○穎身體之行 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無刑罰之規 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本案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條文,惟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 第151至154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李○穎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李○穎之父,對於李○ 穎有保護及教養義務,本應悉心養育,竟為本案傷害犯行, 所生危害非輕,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李○穎所受之傷勢、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為 大學四技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431、433頁、 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11

SLDM-113-易-497-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1號 原 告 廖永豐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黃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 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4612元及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 ,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4000元,爰參照土地法第9 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 168萬元(計算式:14,000元×12個月÷10%=168萬元);聲明第2 項租金及律師費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萬4612元,至聲明第3項係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 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萬4612元(計算 式:1,680,000+344,612=2,024,6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 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1-24

TPDV-113-補-228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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