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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及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簡大翔律師(法律扶助律 師)「僅受113家聲19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委任」部分,應予刪除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定。 二、經查,關於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給付扶養費及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44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均為本件法扶律師 之委任範圍,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 參,故本件法扶律師乃應一併受有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給 付扶養費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之委任,而不限於給付扶養費事件。從而,本件原裁定之 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簡大翔律師「僅受113家聲199號 給付扶養費事件委任」記載有誤,應無庸贅列,惟此屬顯然 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3-07

KSYV-113-家親聲-446-20250307-2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及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簡大翔律師(法律扶助律 師)「僅受113家聲19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委任」部分,應予刪除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定。 二、經查,關於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給付扶養費及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44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均為本件法扶律師 之委任範圍,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 參,故本件法扶律師乃應一併受有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給 付扶養費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之委任,而不限於給付扶養費事件。從而,本件原裁定之 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簡大翔律師「僅受113家聲199號 給付扶養費事件委任」記載有誤,應無庸贅列,惟此屬顯然 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3-07

KSYV-113-家聲-199-20250307-2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旭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皇旭犯竊盜罪,免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壹年,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 一、林皇旭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5時40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1樓「Mia C'bon」超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 之冷泡茶1瓶及泡麵1碗(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28元,已發還 )得手,而未提出結帳即行離去之際,為店員發現加以攔阻 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委由沈孟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林皇旭、辯護人就上 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8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有就審能力:   本案被告於開庭時可以自行陳述年籍資料,並知悉是為了竊 盜案件而開庭(見本院卷第181頁),佐以被告的個人就醫紀 錄,被告案發後均有定時看診(見本院卷第197頁),尚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之適用,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孟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13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現場及物品照片8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光碟片存放 袋)、台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54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 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 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 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 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 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 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 ,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 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 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 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 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 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經本院囑託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就精神狀 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綜觀被鑑定人案件前後及案件中 之精神狀態,雖於案件發生前,其應已明顯受未經穩定治療 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影響,而有思考鬆散混亂,怪異邏輯 ,遭受多種類妄想及聽幻覺干擾等狀況,但其於案件事發之 時仍對自身進行之偷竊行為之錯誤及違法本質,有相對完整 之認知,且其進行偷竊行為之主要驅動原因仍為長久淪為遊 民狀態(間接受害於未妥善治療之思覺失調症)導致之基本需 求困境(飢餓),並非直接受制於其妄想及幻覺干擾而行動, 且對偷竊行為之錯誤本質有認知。綜合判斷後,被告於案件 中之精神狀態表現,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可能因其未獲控制之精神症狀影響而有所降低,但不及 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之程度,此有前開醫院113年12月3日信字第1130000697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見審易卷第139頁至第154頁)在卷可 查。  ⒉本院衡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綜合被告之生活史及病史、學 校史、職業史、物質使用史、社會功能、前科記錄、案發時 之精神狀態後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 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 疵,其結論自可採信,且依卷內被告犯案情節、犯後之供述 內容、本院開庭時之狀況、前開精神鑑定結果綜合判斷,認 被告於犯事實欄之犯行時,與其精神病狀況干擾有明顯相關 ,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 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 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而偷竊之物品價值甚微,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 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 商品,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應認情節輕微、所生危害亦非嚴 重,相信歷經此警、檢調查及訴追之程序,已足對被告產生 一定之警惕;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休息 、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母同住、罹有思覺失調 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情堪憫 恕,縱依刑法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監護宣告、以保護管束代替之說明: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照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雖主要因飢餓及 生理需求驅動其偷竊犯行,然於行為時仍受部分聽幻覺症狀 突然出現之影響,雖未對其自由意志選擇造成控制或覆蓋, 但仍可能部分強化其偷竊行為之動機,如欲被告未來發生此 類犯罪行為之風險有效降低,使其思覺失調症能獲有效治療 可認定為其最重要環節之一,有關監護處分之期間長度,建 議參照思覺失調症慢性化患者於精神科慢性病房之治療期程 (約9個月至1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可知被告之精神疾病狀況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且經醫學鑑定後,仍有後續就醫之必 要,本院並衡被告另有數次的竊盜紀錄且情節類似、暨本案 審理情節及上述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仍有再犯之虞,而有 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1年。  ㈢次按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 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 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按保安處 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 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㈣故對符合刑法第87條第2項要件之被告,是否依該條規定,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 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 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 類可資適用。本院審酌本案是竊盜犯行金額非高,亦非暴力 而有害他人人身法益之情況;復參上開鑑定書雖有提及監護 處分,但在鑑定建議部分亦有提到:可以具體醫療情形變更 執行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而被告目前已有持續 穩定就診,此有上開就醫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尚有母親可 供家庭支持(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9頁),以被告現階段之 情形,給予被告充足之醫療支持以控制其病情,應該是較為 適當之處遇,如逕施以監護的保安處分,而使被告有可能進 入相對封閉隔離之環境,應非最佳選擇,反倒可能使其因暫 時隔絕於社會體系,加重其未來面對外在刺激之情緒反應, 而無助其認知能力之改善。故本院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 代替監護處分,應可達到相同避免被告再犯之目的,且此亦 符合比例原則而彰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 用,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 監護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如被告又有再犯、不穩 定就醫等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依同條第2項撤銷替 代之保護管束處分,仍執行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 式,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一併說明。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上開之冷泡茶1瓶及泡麵1碗,業已發還告訴代理 人,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TDM-113-審易-197-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壬○○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僅受113家聲199號給 付扶養費事件委任) 相 對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及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戊○○、己○○、乙○○、丙○○對於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 三、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數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 轄權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戊○○、己○ ○、乙○○、丙○○給付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 ,嗣相對人戊○○、己○○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 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 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之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戊○○、己○○、乙○○、丙○○之母親 ,現因罹患癌症,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爰依法請 求戊○○、己○○、乙○○、丙○○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戊○○ 、己○○、乙○○、丙○○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匯 至甲○○前金郵局帳號帳戶。 二、戊○○、己○○則以:渠等自幼均由祖父母扶養成長,甲○○離家 後即未再聯繫探視,亦未履行扶養義務,尚在外與他人生子 ,因而與渠等父親甲□□經法院判決離婚,母女關係疏離,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甲○○之扶 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免除戊○○、己○○對甲○○之扶 養義務。 三、乙○○、丙○○則以:渠等係丁○○與甲○○未婚所生,惟甲○○於乙 ○○未滿3歲、丙○○未滿1歲時即離開,從未回來探視,甲○○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應免除渠等對甲○○之扶 養義務等語置辨。並聲明:甲○○之聲請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 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戊○○、己○○、乙○○、丙○○均為甲○○之扶養義務人:   甲○○與第三人甲□□婚後育有戊○○、己○○,雙方於民國94年 間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戊○○、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均由甲□□任之,而甲○○於該婚姻期間與第三人丁○○育有 乙○○(88年生)、丙○○(91年生),嗣丁○○於102年間認領 乙○○、丙○○,並約定由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 情,有戶籍謄本可參,是戊○○、己○○、乙○○、丙○○為甲○○之 女,為其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首堪認定。又甲○○現年 53歲,因罹癌而無法工作,名下無不動產,亦未領有社會補 助及勞保年金等情,業據甲○○到庭陳述甚詳,並有社會福利 補助查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就保查詢 結果、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為憑,堪認甲○○ 確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戊○○、己○○、乙○○ 、丙○○為甲○○之女,依法原對於甲○○負有扶養義務。  ㈡戊○○、己○○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⒈戊○○、己○○主張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等情,業據證人即戊○○、己○○之祖母乙□□□到庭證稱:甲 ○○於戊○○、己○○分別3歲、1歲多時自行離家未歸,出去就沒 有回來了,也沒有拿錢回來扶養小孩,之前戊○○、己○○亦多 由我、我先生及戊○○、己○○之父親(甲□□)照顧等語。又 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判決及當 時訪視報告所載,可知甲○○與甲□□於80年10月3日結婚, 育有戊○○(81年生)、己○○(83年生),且訪視報告指出「 原告(甲○○)於84年離家至今,已近十年未與被告(甲□□ )及案童(戊○○、己○○)有所聯繫,且原告(甲○○)亦不清 楚案童(戊○○、己○○)目前之生活與學習狀況,親子關係較 為疏離」;「原告(甲○○離家多年未曾聯繫,多年來二名女 兒均由被告(甲□□)及被告父母撫養,被告(甲□□)胞 弟及胞妹均會提供必要的協助」等情,因此當時法院參酌上 開訪視報告,認甲○○自84年離開戊○○、己○○以來,與戊○○、 己○○幾無互動,親子關係疏離,不適宜監護戊○○、己○○,而 多年來戊○○、己○○均由甲□□之家人提供經濟、照顧支援, 使戊○○、己○○得在安定環境下成長,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 量,故酌定戊○○、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 之,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所述上情相符,堪認證人 所述為真。  ⒉至聲請人甲○○雖主張甲□□施用毒品,均由其外出工作扶養 戊○○、己○○,其離家後每月均有拿錢給甲□□母親直到離婚 為止等情,然此與證人所述不符,且前述訪視報告乃記載聲 請人甲○○「當時工作多為兼差性質,因此收入較不固定,僅 能自行負擔生活費用」等語,則聲請人甲○○就所主張上情, 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逕信。又聲請人甲○○所提出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亦顯示聲請人甲○○薪資有限,核與 前述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甲○○當時經濟情況吻合,則堪認聲 請人甲○○當時經濟拮据,自顧不暇,應難以持續穩定提供戊 ○○、己○○之扶養費用。又聲請人甲○○又辯稱係因遭法院禁止 探視,才停止扶養及終止聯絡云云;然依前案離婚判決,業 已明定會面交往方式,實未限制聲請人甲○○與戊○○、己○○聯 絡,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乃基於父母子女身 分而來,不因離婚或未擔任親權行使之一方而受影響,則聲 請人甲○○縱未擔任戊○○、己○○之親權人,然其既係戊○○、己 ○○之母親,即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不因離婚或不適 宜行使親權而受影響。故聲請人甲○○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⒊從而,依前述訪視報告及前案離婚判決所載,聲請人甲○○自8 4年離家後即與戊○○、己○○少有聯繫,母女關係疏離,對於 戊○○、己○○的生活情況不甚瞭解。準此,堪認甲○○對於戊○○ 、己○○確實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本院審酌聲 請人甲○○於戊○○、己○○年幼時即離家未歸,難認有提供經濟 上必要之供給,且於戊○○、己○○成長過程中長期缺席,使渠 等成長歷程缺乏母愛關懷及陪伴,衡其情節應屬重大,本院 認若令戊○○、己○○仍負擔甲○○扶養之義務,顯失公平。綜上 所述,戊○○、己○○依據民法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 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乙○○、丙○○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⒈乙○○、丙○○主張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等情,業據證人即乙○○、丙○○之父親丁○○到庭證稱:乙○○、 丙○○出生後皆由我照顧,乙○○、丙○○分別3歲、11個月大時 ,甲○○即一去不回,未曾再回來探視,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 ,乙○○、丙○○均由我扶養成長等語。且乙○○、丙○○先前曾對 聲請人甲○○、甲□□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業經本院102年度 親字第0號判決確定在案,確認乙○○、丙○○非聲請人甲○○自 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該案中丁○○亦具狀陳明聲請人 甲○○於92年間即因故自行離開,拋下乙○○、丙○○久未往來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聲請人甲○○亦 不否認生子後即與丁○○分開,乙○○、丙○○因故遭社會局安置 ,嗣由丁○○扶養成人,聲請人甲○○並未給付扶養費之情。至 聲請人甲○○雖稱此係因其在丁○○所經營之場所工作亦未支領 薪資,嗣又經停止親權使然;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與前述薪資欠款尚難混為一談,且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之責,則聲請人甲○○尚難因此卸免其責。綜上 ,足見甲○○於乙○○、丙○○年幼之際即離開身邊,並未給付子 女扶養費,而乙○○、丙○○均到庭陳稱對於聲請人甲○○沒有印 象,母女親情淡薄,難認甲○○於乙○○、丙○○成長階段有善盡 人母之責。  ⒉本院審酌甲○○為乙○○、丙○○之母親,然甲○○對於年幼之乙○○ 、丙○○長年棄之不顧,與孩子間未有聯繫,致乙○○、丙○○對 甲○○幾無印象,親子關係陌生疏離,顯然未盡扶養義務,情 節重大。又甲○○所述各節,均無法合理化其缺席孩子成長之 事實,其未給付扶養費,亦未積極與乙○○、丙○○聯絡或提供 支援,核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實屬重大,故倘 由乙○○、丙○○負擔甲○○之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亦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乙○○、丙○○ 對甲○○之扶養義務。綜上所述,乙○○、丙○○依民法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甲○○請求戊○○、己○○、乙○○、丙○○按月給付扶養 費至死亡之日止,均無理由。另戊○○、己○○請求免除對甲○○ 之扶養義務,則屬有據。本件應認戊○○、己○○、乙○○、丙○○ 對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故甲○○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27

KSYV-113-家親聲-446-2025022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壬○○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僅受113家聲199號給 付扶養費事件委任) 相 對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及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戊○○、己○○、乙○○、丙○○對於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 三、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數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 轄權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戊○○、己○ ○、乙○○、丙○○給付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 ,嗣相對人戊○○、己○○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 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 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之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戊○○、己○○、乙○○、丙○○之母親 ,現因罹患癌症,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爰依法請 求戊○○、己○○、乙○○、丙○○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戊○○ 、己○○、乙○○、丙○○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匯 至甲○○前金郵局帳號帳戶。 二、戊○○、己○○則以:渠等自幼均由祖父母扶養成長,甲○○離家 後即未再聯繫探視,亦未履行扶養義務,尚在外與他人生子 ,因而與渠等父親甲□□經法院判決離婚,母女關係疏離,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甲○○之扶 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免除戊○○、己○○對甲○○之扶 養義務。 三、乙○○、丙○○則以:渠等係丁○○與甲○○未婚所生,惟甲○○於乙 ○○未滿3歲、丙○○未滿1歲時即離開,從未回來探視,甲○○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應免除渠等對甲○○之扶 養義務等語置辨。並聲明:甲○○之聲請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 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戊○○、己○○、乙○○、丙○○均為甲○○之扶養義務人:   甲○○與第三人甲□□婚後育有戊○○、己○○,雙方於民國94年 間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戊○○、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均由甲□□任之,而甲○○於該婚姻期間與第三人丁○○育有 乙○○(88年生)、丙○○(91年生),嗣丁○○於102年間認領 乙○○、丙○○,並約定由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 情,有戶籍謄本可參,是戊○○、己○○、乙○○、丙○○為甲○○之 女,為其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首堪認定。又甲○○現年 53歲,因罹癌而無法工作,名下無不動產,亦未領有社會補 助及勞保年金等情,業據甲○○到庭陳述甚詳,並有社會福利 補助查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就保查詢 結果、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為憑,堪認甲○○ 確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戊○○、己○○、乙○○ 、丙○○為甲○○之女,依法原對於甲○○負有扶養義務。  ㈡戊○○、己○○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⒈戊○○、己○○主張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等情,業據證人即戊○○、己○○之祖母乙□□□到庭證稱:甲 ○○於戊○○、己○○分別3歲、1歲多時自行離家未歸,出去就沒 有回來了,也沒有拿錢回來扶養小孩,之前戊○○、己○○亦多 由我、我先生及戊○○、己○○之父親(甲□□)照顧等語。又 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判決及當 時訪視報告所載,可知甲○○與甲□□於80年10月3日結婚, 育有戊○○(81年生)、己○○(83年生),且訪視報告指出「 原告(甲○○)於84年離家至今,已近十年未與被告(甲□□ )及案童(戊○○、己○○)有所聯繫,且原告(甲○○)亦不清 楚案童(戊○○、己○○)目前之生活與學習狀況,親子關係較 為疏離」;「原告(甲○○離家多年未曾聯繫,多年來二名女 兒均由被告(甲□□)及被告父母撫養,被告(甲□□)胞 弟及胞妹均會提供必要的協助」等情,因此當時法院參酌上 開訪視報告,認甲○○自84年離開戊○○、己○○以來,與戊○○、 己○○幾無互動,親子關係疏離,不適宜監護戊○○、己○○,而 多年來戊○○、己○○均由甲□□之家人提供經濟、照顧支援, 使戊○○、己○○得在安定環境下成長,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 量,故酌定戊○○、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 之,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所述上情相符,堪認證人 所述為真。  ⒉至聲請人甲○○雖主張甲□□施用毒品,均由其外出工作扶養 戊○○、己○○,其離家後每月均有拿錢給甲□□母親直到離婚 為止等情,然此與證人所述不符,且前述訪視報告乃記載聲 請人甲○○「當時工作多為兼差性質,因此收入較不固定,僅 能自行負擔生活費用」等語,則聲請人甲○○就所主張上情, 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逕信。又聲請人甲○○所提出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亦顯示聲請人甲○○薪資有限,核與 前述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甲○○當時經濟情況吻合,則堪認聲 請人甲○○當時經濟拮据,自顧不暇,應難以持續穩定提供戊 ○○、己○○之扶養費用。又聲請人甲○○又辯稱係因遭法院禁止 探視,才停止扶養及終止聯絡云云;然依前案離婚判決,業 已明定會面交往方式,實未限制聲請人甲○○與戊○○、己○○聯 絡,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乃基於父母子女身 分而來,不因離婚或未擔任親權行使之一方而受影響,則聲 請人甲○○縱未擔任戊○○、己○○之親權人,然其既係戊○○、己 ○○之母親,即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不因離婚或不適 宜行使親權而受影響。故聲請人甲○○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⒊從而,依前述訪視報告及前案離婚判決所載,聲請人甲○○自8 4年離家後即與戊○○、己○○少有聯繫,母女關係疏離,對於 戊○○、己○○的生活情況不甚瞭解。準此,堪認甲○○對於戊○○ 、己○○確實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本院審酌聲 請人甲○○於戊○○、己○○年幼時即離家未歸,難認有提供經濟 上必要之供給,且於戊○○、己○○成長過程中長期缺席,使渠 等成長歷程缺乏母愛關懷及陪伴,衡其情節應屬重大,本院 認若令戊○○、己○○仍負擔甲○○扶養之義務,顯失公平。綜上 所述,戊○○、己○○依據民法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 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乙○○、丙○○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⒈乙○○、丙○○主張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等情,業據證人即乙○○、丙○○之父親丁○○到庭證稱:乙○○、 丙○○出生後皆由我照顧,乙○○、丙○○分別3歲、11個月大時 ,甲○○即一去不回,未曾再回來探視,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 ,乙○○、丙○○均由我扶養成長等語。且乙○○、丙○○先前曾對 聲請人甲○○、甲□□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業經本院102年度 親字第0號判決確定在案,確認乙○○、丙○○非聲請人甲○○自 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該案中丁○○亦具狀陳明聲請人 甲○○於92年間即因故自行離開,拋下乙○○、丙○○久未往來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聲請人甲○○亦 不否認生子後即與丁○○分開,乙○○、丙○○因故遭社會局安置 ,嗣由丁○○扶養成人,聲請人甲○○並未給付扶養費之情。至 聲請人甲○○雖稱此係因其在丁○○所經營之場所工作亦未支領 薪資,嗣又經停止親權使然;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與前述薪資欠款尚難混為一談,且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之責,則聲請人甲○○尚難因此卸免其責。綜上 ,足見甲○○於乙○○、丙○○年幼之際即離開身邊,並未給付子 女扶養費,而乙○○、丙○○均到庭陳稱對於聲請人甲○○沒有印 象,母女親情淡薄,難認甲○○於乙○○、丙○○成長階段有善盡 人母之責。  ⒉本院審酌甲○○為乙○○、丙○○之母親,然甲○○對於年幼之乙○○ 、丙○○長年棄之不顧,與孩子間未有聯繫,致乙○○、丙○○對 甲○○幾無印象,親子關係陌生疏離,顯然未盡扶養義務,情 節重大。又甲○○所述各節,均無法合理化其缺席孩子成長之 事實,其未給付扶養費,亦未積極與乙○○、丙○○聯絡或提供 支援,核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實屬重大,故倘 由乙○○、丙○○負擔甲○○之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亦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乙○○、丙○○ 對甲○○之扶養義務。綜上所述,乙○○、丙○○依民法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甲○○請求戊○○、己○○、乙○○、丙○○按月給付扶養 費至死亡之日止,均無理由。另戊○○、己○○請求免除對甲○○ 之扶養義務,則屬有據。本件應認戊○○、己○○、乙○○、丙○○ 對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故甲○○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27

KSYV-113-家聲-199-20250227-1

原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194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194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強制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代號BQ000-A112194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 係代號BQ000-A112194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其等前同住於屏東縣之住處( 地址詳卷),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 所稱家庭成員關係。甲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廚房,違 反A女之意願,藉口要求A女攙扶其至客廳,先擁抱A女,撫 摸A女胸部,將A女之上衣掀起來後吸吮A女胸部,並伸手撫 摸A女之下體,隨即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  ㈡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日,藉口要求A女拿飲料 至其上開住處房間後,在該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先撫 摸A女之胸部、臀部,並褪去A女之衣服,舔舐A女之胸部、 下體,再要求A女以嘴巴含住其陰莖抽動而為口交,隨即將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數下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 性交得逞。  ㈢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8時36分許,其駕駛自 用小貨車(車號詳卷)搭載A女上班途中,行經屏東縣三地 門鄉屏31線某處,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入坐在副駕駛座 之A女上衣裡撫摸A女胸部,再將手伸進A女內褲裡持續搓揉A 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被 告甲男、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8、83、159、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20頁、偵卷 密封袋),且有A女提出之甲男在自用小貨車上撫摸A女下體 的錄影檔案照片、語音訊息檔案、音檔譯文、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 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疑似性侵害案件 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 件驗傷採證光碟、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 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偵卷第47頁、偵卷密封 袋、本院不公開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並非基於正當目的,純粹係基於個人私慾,而於上開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及於上開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要求A女以嘴巴含住其生殖器、以其 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自均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性交行為。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擁抱A女、 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下體、舔舐A女之胸部、下體等強制 猥褻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 先後以由A女以嘴巴含住其生殖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而為性交,侵害同一被害人即A女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A女之生父,且於案發時同住一 處,故其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A女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分別構成刑法上之強制 性交罪、強制猥褻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 依前開刑法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 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 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亦積極尋 求與A女和解之機會,被告對A女侵害之時間、手段等犯罪情 節尚屬非重,且A女曾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169頁)。惟查,被告 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非年輕氣盛、涉世未深之人,且其身為 A女之父親,本應於A女年少階段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竟僅 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倫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行為,對A女身心勢已造成永不可抹滅之巨大傷害,又本案 犯罪期間橫跨數年,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而A女固 曾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僅係因考量 祖父生病就醫需由被告開車接送,有本院113年9月4日準備 程序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30日公務 電話記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1、173頁),是A女雖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然其乃係顧慮生病之祖父需仰賴被告之照護 ,並非被告為A女帶來之創傷已經填補、復原,而A女之祖父 於日前死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故A 女先前表示原諒被告之前提狀況已不存在,且A女亦表示如 祖父不需要被告接送,則其想要被告入監,有上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173頁),又被告迄今對A女亦未為任何實質之賠償, 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然此屬其犯後態度及 素行,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是辯護人 上揭所辯,難認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親生父親、與A 女共同生活,於本件案發期間,本應盡其身為人父之義務, 竭盡心力關懷、教養A女,然竟為滿足個人性慾,違悖人倫 綱常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嚴重戕害A女身心之健 全成長,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無刑 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患有右膝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之健 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15、170頁)及參酌告訴人所陳述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且坦承本案犯 行,經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無再犯之虞,而聲請本 院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查,被告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所犯本案上開 犯行,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及其對人倫秩序之信賴,惡 性非輕,應予嚴厲非難,而A女固表示願原諒被告,然其乃 係顧慮生病之祖父需仰賴被告之照護,A女亦表示如祖父不 需要被告接送,則其想要被告入監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 實未獲得A女之原諒,本院認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難 達矯正成效,此外,本院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 罪,均諭知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自無從宣告緩刑,是被 告之辯護人上開請求,並非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PTDM-113-原侵訴-7-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永嘉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郭正其 追 加被告 劉建廷即鈺玲瓏老酒收購 上列被告郭正其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郭正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730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正其如以新臺幣13 萬6,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郭正 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劉建廷即鈺玲瓏老酒收購(下稱劉建廷)為被告,主 張劉建廷故買贓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 建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為:㈠郭正其應 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建廷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 於被告竊盜及故買贓物等侵權行為之同一事實,且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因原告於言詞辯論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郭正其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時54分許,進入伊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所,竊取伊所有如附表所示18瓶老酒(下合稱系爭老酒),價值合計為35萬元,並將系爭老酒分別售予劉建廷及訴外人程堯輝即可樂收購企業社(下稱程堯輝)。劉建廷明知郭正其以不法方法取得系爭老酒,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意思,以低於市場行情向郭正其收購老酒,致伊受有35萬元損害。縱劉建廷非故買贓物,劉建廷為收購酒類業者,對於酒類來源應負有一定查證義務,卻未要求郭正其作成書面切結老酒來源,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郭正其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建廷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正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聲明及陳述略以:伊雖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酒品,惟僅竊取約11、12瓶。伊將所竊得酒品一部分贈與訴外人謝文全,一部分售予程堯輝,但無售予劉建廷。另原告所主張遭竊酒品價值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建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聲明及陳述略以:伊不認識郭正其,對郭正其沒有印象,且伊收購酒前,都會口頭告知賣方不收贓物。又原告所主張遭竊酒品價值過高,同業收購價均低於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郭正其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 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又 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 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酒品,於前開時 、地遭郭正其竊取等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為證(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 11230965500號卷,下稱警卷,卷一第173至177頁),堪認 屬實。郭正其雖抗辯僅有竊取原告所有約11、12瓶酒云云, 惟郭正其上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審理中已為其所是認(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0號 卷第20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7號卷第99至101頁),郭 正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其詞,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 至原告主張尚有附表編號18老酒亦遭郭正其所竊取云云,惟 原告未能表明該酒類品項,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次查,原告主張其遭竊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酒品,價值各如 附表所示等語,業據提出該等酒品網站販售價格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73至1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列印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至336頁)。經核附表編號1至2 、4至8、10至15、17部分,原告主張之價值與市場價值相當 ,堪認原告遭竊前開酒品所受損失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附表編號3酒品部分,原告固主張價值為6,500元,惟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本院參酌前開依職權所查詢網路列印資 料(見本院卷第319頁),認以價值5,800元為相當;附表編 號9酒品部分,原告雖主張價值為2,400歐元,折合新臺幣( 下同)約為84,000元,惟觀諸原告所提網路販售價格資料( 見本院卷第185頁),其上僅標示原產國為法國,價格為2,4 00元,並非以歐元計價,則本院參酌依職權所查詢網路列印 資料(見327至334頁),認以價值6,900元為相當;附表編 號16酒品部分,原告主張價值為4,500元,惟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佐證,本院參酌前開依職權所查詢網路列印資料(見本 院卷第325頁),認以價值2,900元為相當。依上,原告遭郭 正其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酒品,所受損害共計13萬6,7 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被告雖抗辯上開酒品價值過高 云云,並提出收購老酒同業收購價格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 5至230頁),惟被告所提出收購價格表,乃酒商基於再轉售 之營利目的所為收購價,無法反應一般市場交易價值,自難 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正 其賠償13萬6,73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㈡被告劉建廷部分:   原告固主張劉建廷有向郭正其收購系爭老酒,並提出郭正其 寄予程堯輝信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惟為劉建 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鄭文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在112年認識郭正其,郭正其常會拿一些酒到伊家,不過伊不知道郭正其係竊取何人的酒。伊雖曾某日陪同郭正其至可樂收購企業社及鈺玲瓏老酒收購去賣酒,但已忘記郭正其係出售何種酒品及數量,至於鈺玲瓏老酒收購部分,伊無進入店裡,不清楚交易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而郭正其除本件竊盜犯行外,另有於112年2月13日竊取訴外人蕭素卿之洋酒,及於112年3月20日竊取訴外人林鳳英之洋酒等節,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警卷一第249至26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2號卷第91至93頁),並為郭正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可知郭正其已有多次竊取他人酒品犯行,然依證人上開證述,其並未見聞郭正其與劉建廷交易過程,並不知所交易酒類品項,故自難逕認劉建廷向郭正其所收購者即為系爭老酒。  ⒉觀諸原告所提上開信件內容,郭正其固有向程堯輝表示:「輝董,我知道你是冤枉的,我簡略說明,這事我攬下,但你收到此事儘速來辦理特別接見…。也請你順便聯繫鈺玲瓏廷董,咱們談賠償事宜」等語,惟此僅為郭正其向程堯輝單方面陳述,尚無從證明劉建廷確有向郭正其收購系爭老酒。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劉建廷有收購系爭老酒,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建廷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正其 給付13萬6,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 日起(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郭正其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郭正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被告郭正其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追加被告劉建廷部分,則非 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3,75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酒類名稱 年份 價值(新臺幣)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1瓶 (規格大) 40年 18,500元 18,500元 2 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1瓶 (規格中) 40年 10,500元 10,500元 3 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1瓶 (規格小) 40年 6,500元 5,800元 4 皇家至尊威士忌1瓶 40年 10,200元至10,800元 10,200元 5 女兒紅1瓶 23年 8,000元 8,000元 6 金門高粱1瓶 30年 3,000元至4,200元 3,000元 7 人頭馬XO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13,000元 13,000元 8 約翰走路XR21威士忌1瓶 30年 2,750元至3,200元 2,750元 9 御鹿致美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84,000元 6,900元 10 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3,300元 3,300元 11 人頭馬XO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13,000元至16,500元 13,000元 12 CABERON XO 1瓶 30年 8,000元 8,000元 13 皇家禮炮1瓶 30年 2,680元至3,500元 2,680元 14 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7,400元 7,400元 15 法國人頭馬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6,500元至8,800元 8,800元 16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1瓶 3年 4,500元 2,900元 17 貴州茅台酒1瓶 30年 12,000元至72,000元 12,000元 18 不詳 合計 136,730元

2025-01-22

PTDV-113-簡-2-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好銘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正興 指定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3號、113 年度偵字第3964號及移送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34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正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擊發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在模型 店購買模型手槍、彈殼及底火,至五金行購得火藥、至器材 行取得實心鐵管,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汽 車保養廠以車床貫通槍管後,裝在購買之模型手槍上,將模 型手槍改造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持有之;再將 彈殼裝上底火,放入火藥等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12顆(另7顆因不具殺傷力而 未遂)並持有之。 二、徐正興與劉好銘為朋友關係,徐正興因負債急需金錢,於11 3年1月12日前二天,先邀約劉好銘與其一起攜帶兇器去找人 處理事情。徐正興於113年1月12日上午5時51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劉好銘住處搭載劉好 銘後,2人隨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萬帝豐桌 遊休閒館(下稱桌遊店),並將車輛停放在距桌遊店門口尚 有一段距離之路邊,數分鐘後,2人均以帽子、領巾、口罩 等物遮掩容貌後下車,於同日上午清晨5時51分許,由徐正 興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編號4所示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劉好銘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 、刀械各1支下車,劉好銘依其智識程度及於清晨外出前往 特定地點、變裝並手持兇器等客觀情況,已可預見徐正興可 能持兇器對他人為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人財物之加 重強盜行為,猶認縱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意 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不確定故意,而與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故意之徐正興形成犯意聯絡,2人 先後走進桌遊店內,劉好銘先將木棍置於店家門口,為免店 內員工將鐵門降下致使渠2人無法順利離去,徐正興則持附 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朝櫃臺員工鄭明凱恫稱「你不知道 我要幹什麼嗎」等語,並朝天花板開1槍,員工謝孟純因此 遭流彈或天花板之掉落物擦傷,致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徐正興隨即將手提袋丟在櫃臺 上,要求員工鄭明凱將現金裝入其內,以此強暴之方式,至 使鄭明凱不能抗拒,將櫃臺內現金共新台幣(下同)62萬元 裝入手提袋內,徐正興於查看櫃臺抽屜內是否尚有現金之際 發現內尚置放員工身分證,遂要求鄭明凱亦將員工謝孟純、 吳彥潔、陳宣邑、許毓容、鐘昕妤、陳立芯、楊珺兒、劉瑞 如、李宇慧、李宇婷、蔡富如、謝佳慧、鄭明凱等人之身分 證亦交出;劉好銘則持刀械在店內來回走動,並走到門口把 風,避免員工離去或報案。徐正興於得手後離去之際,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場員工恫稱「如果敢報警的話 ,我都知道你們家住哪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 恐嚇在場員工,而使其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隨 後即與劉好銘迅速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循線查獲2人, 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員工身分證 13張、手提袋1個、刀械及木棍各1支及徐正興花費剩餘贓款 47萬元。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及被告及其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0至2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徐正興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正興(下稱被告徐正興) 對上開事實 欄一、二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好 銘於警詢、偵查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9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12頁、原審卷二第260-270 頁、原審113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下稱聲羈二卷】第21頁 )、證人謝孟純、鄭明凱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58號卷【下稱他卷】第7-9、25-28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身分證、現金)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 -26頁、偵二卷第83、9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344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3-69頁、原審卷一第361 頁);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贓款 47萬元、員工身分證13張、手提袋1個、被告劉好銘持用之 刀械及木棍各1支,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9、181、 409-413頁、偵一卷第19頁);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非制式手槍及部分子彈具有 殺傷力(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4所示彈殼、彈頭係被 告徐正興於桌遊店持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擊破天花板 後之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殼、彈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948號鑑定書及113年6月 17日刑理字第1136063843號函可稽(見偵二卷第199-206頁 、原審卷一第207頁),又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1顆既能穿透 天花板,並遺留彈著點,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309 、327-328頁),可認為該子彈若朝人體擊發,勢必足以穿 入人體皮肉層而造成傷害,應堪認定具有殺傷力。綜上,堪 認被告徐正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其犯罪之 依據。    ㈡上訴人即被告劉好銘(下稱被告劉好銘)部分:    訊據被告劉好銘固坦承事實欄二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事先與徐正興共同強盜犯行,並於原審辯稱:徐正興跟我 說是要去處理事情,要我幫忙,叫我去把風,所以我才帶刀 去注意看有沒有警察或是店家找人來。他沒跟我說要去幹嘛 ,我是離開那間店,到車上後才知道手提袋裡有錢,我之前 承認共同強盜是因為想要交保,所以才配合徐正興的陳述云 云。惟查:  ⒈被告劉好銘對於事實欄二記載其參與本件持刀械等兇器與被 告徐正興有持手槍進入桌遊店內強盜之行為,於原審已不爭 執(見原審卷一第84頁、第209頁「不爭執事項」),除有 前揭與徐正興涉案之相關證據可佐(卷證同前)外,復經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有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7-70、81、85-95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 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 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 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次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 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 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 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 共同正犯。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正興於原審已證稱:我認識劉好銘已有11 至12年,搶桌遊店是我個人計畫,我去找劉好銘時,跟他說 要去高雄人家的店處理事情,他沒有問我要處理何事,因為 我們互相知道對方個性,就一句話「可」或「不可」而已, 不會去問其他細節。事發前2天我有帶劉好銘去桌遊店外面 看,我是去觀察地形,我叫劉好銘去把風,我怕有人圍事或 有人跑出去報警,所以叫他帶東西防身。離開現場後,在車 上我才跟劉好銘說「袋子幫我打開,算裡面有多少錢」,我 當時因為負債才去犯案,欠很多錢莊,搶到的錢都是我拿走 ,少掉的15萬元我當天就拿去還給錢莊,其他錢還來不及還 我就被抓了。之前在警局、檢察官面前說的有關劉好銘部分 ,是因為如果我不把事情說的合情合理,我可能不能交保, 才那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75頁、78頁、80至81頁 ),核與被告劉好銘供稱:我和徐正興曾經一起服刑,在犯 案前兩天,徐正興有帶我去店家外面看過,當天他來載我去 高雄時,就是叫我跟他去,不要問那麼多,我會跟他去是因 為這10幾年他經常金錢幫助我,他要處理事情我應該要跟他 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卷二第65、249、261頁)相 符。又被告2人案發前欲進入桌遊店內之裝扮,係均以帽子 、領巾、口罩等物遮掩容貌,進入桌遊店後,被告徐正興即 持槍對著櫃臺員工,隨後向天花板開槍,店員受到驚嚇後均 摀住耳朵,被告徐正興將手提袋交給男店員(即鄭明凱), 示意其將錢放入,被告劉好銘右手持刀走入店內,該男店員 將錢放入手提袋時,劉好銘在櫃臺、門口間不停來回走動; 該男店員四處翻找抽屜時(依被告徐正興指示找出更多的現 金),被告劉好銘走到門口,時時回頭盯著櫃臺,持續來回 走動,左右張望環顧四周;嗣被告徐正興要求該男店員從櫃 臺抽屜拿出證件交給他後,被告2人立即離開等情。此有原 審於113年7月12日製作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相 關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二第67-70、85-95頁)可按,足見被 告劉好銘於案發之際在場參與行搶之事實,已甚明確。    ⒋被告2人相互認識甚久,且被告劉好銘因有感於被告徐正興曾 多次接濟其生活,業如前述,故對被告徐正興在現場行搶時 ,其來回走動把風,已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甚明。況被告徐 正興於犯案前2天曾帶同被告劉好銘至桌遊店外勘查,被告 劉好銘於犯案當天亦知悉被告徐正興有攜帶「道具槍」(徐 正興告以係「道具槍」,劉好銘另被訴共同持有槍支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劉好銘亦應被告徐正興要 求攜帶之刀械、木棍共同於當日清晨5時51分前往桌遊店, 並配戴帽子、領巾、口罩遮掩容貌,故縱令其案發前未詳細 詢問被告徐正興此行之目的,然既妥協被告徐正興事先所稱 「什麼都不要問」刻意隱匿行為原因之說詞,足見被告劉好 銘對徐正興行搶之過程中,已有參與被告徐正興行搶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再依桌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結果,被 告劉好銘在被告徐正興持槍朝天花板射擊,且將手提袋丟向 櫃臺員工將現金放入手提袋內之際,被告劉好銘所站之位置 係正面對店內櫃台方向(見原審卷二第89、91頁圖6、7,觀 諸劉好銘鞋子方向自明),益見其對於被告徐正興持槍強盜 行為顯已有預見,然猶在桌遊店內為被告徐正興把風,並待 被告徐正興完成強盜行為並取得贓款後才一起離開現場(見 同上卷第93頁圖10),堪認被告劉好銘對於其與被告徐正興 之行為係加重強盜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自 具有加重強盜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徐正興之直接故意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確認。故被告劉好銘上開辯稱: 不知徐正興是要去行搶云云,委無可採。被告劉好銘雖於11 3年12月16日聲請狀中請求再勘驗其於113年9月4日所寄送至 一審法院DVD光碟內容,欲證明徐正興當時有將搶得之手提 袋丟在其面前,但伊並未拿取,欲證明未與徐正興有強盜之 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惟被告劉好銘參 與本件加重強盜之事證,已甚明確,故無再行勘驗此光碟之 必要,附此敘明。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好銘與被告徐正興於犯案前即有強盜桌遊 店獲取金錢之共同謀劃,故認被告劉好銘係基於直接故意而 與被告徐正興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則容有誤會。 三、論罪: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強盜罪之所 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 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本案被告徐正興 持非制式手槍朝天花板射擊,因此造成被害人謝孟純受有事 實欄所載傷勢,客觀上當對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屬兇器 甚明;被告劉好銘攜帶刀械及木棒至現場,如持以攻擊人之 身體,仍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傷亡,而為具危險性之兇 器。本件事發過程,桌遊店內之員工俱應被告徐正興開槍、 被告劉好銘持刀械喝令等行為而隨即蹲下服從指揮,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7-69 、91-93頁),已足使當時在場之員工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 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徐正興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被告徐正興就事實欄二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徐正興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1項之意 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 容有未恰,已敘述如上,僅能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罪,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已當庭告知該罪名,使當 事人有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徐正興於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行為過程中,持有槍枝 砲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其製造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前階段行為,又被告徐正興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後 ,進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正興製造之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非制式子彈19顆,僅12顆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2、4所 示非制式子彈共4顆均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 15顆,8顆具殺傷力,另7顆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其所為係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 遂罪。再被告徐正興同時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未經許 可製造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徐正興所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攜帶兇器強盜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正興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整體計畫,而 將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以一 罪,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自己犯罪而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等語, 自有誤會。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劉好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 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於109年1月1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2年5月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 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相關刑事判決等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劉好銘構 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故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 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而依被告劉好 銘前開累犯之情形及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自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劉好銘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好 銘前科累犯罪質與本件不同,不應加重其刑云云(本院卷第 381頁)。已不足採。   ⒉刑法第59條: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⑴被告徐正興及辯護人請求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係因遭地下錢 莊逼債始犯此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云云(見本 院卷第385頁)。然被告徐正興乃係策劃及發起本件強盜犯 罪計畫之人,並擔任指揮現場、持槍並進而開槍強盜之角色 ,依其犯罪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難認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責之餘地。     ⑵本件被告劉好銘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惟被告劉好銘並非起意謀劃本件犯行並實際下 手之人,僅疏於求證並基於鄉愿心態配合被告徐正興之指示 行事,僅具有參與本件強盜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就其所為之 犯行非居於主導地位且犯罪參與程度較輕,是依本案客觀之 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認縱量 處前述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本欲處罰之對 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 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就被告劉好銘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減輕其刑。  ⒊被告劉好銘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徐正興明知槍枝、子 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 物,卻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對大眾安全造成潛在威脅。另被告徐正興又 因身負債務,竟夥同被告劉好銘共同攜帶兇器前往桌遊店強 盜財物(現金及員工身分證),被告劉好銘因徐正興多次金 援而亦不便拒絕始同意共同前往現場,被告徐正興並於離去 之際恐嚇在場之員工,不僅使桌遊店受有財產損失,更造成 店內員工受傷、內心受到壓力與驚嚇,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顯見被告2人均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自 制能力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徐正興坦承犯行,另被 告劉好銘雖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被 告2人犯罪後不久即為警查獲,強盜所得贓款部分已由被害 人領回,業已填補部分財產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徐正興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 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9年。又犯恐嚇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所 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劉好銘共同犯攜 帶兇器強盜罪,則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敘明沒收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為違禁物,不問屬 於被告徐正興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因鑑驗而均經試射擊 發而耗損,均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經查獲而扣案之手提袋1個,係被告徐正興所有,為犯攜帶 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附表編號4所示彈 殼及彈頭係被告徐正興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擊發槍枝所生之 物;扣案之刀械及木棍各1支,係被告劉好銘所持用犯攜帶 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共同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所得為62萬元及員 工身分證13張,員警查獲後,扣得之現金47萬元及身分證13 張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此部分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尚未發還被害 人之款項15萬元部分,被告劉好銘已陳稱其並未取得任何款 項等語,核與被告徐正興供稱:全部的錢都是我拿走的,劉 好銘沒有拿到錢,少掉的15萬元是我拿去還給人家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75頁),顯見被告徐正興係基於主導地位取 得本案全部犯罪所得並加以處分,故應認被告徐正興對於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在被告徐正興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2人量刑及被告徐 正興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被告劉好銘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被告徐正興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偵二卷第199頁) 2 非制式子彈 3顆 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均具殺傷力(偵二卷第199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3 非制式子彈 15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8顆具殺傷力、7顆不具殺傷力)(偵二卷第199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4 送鑑彈殼2顆、彈頭1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顆 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偵二卷第199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SHM-113-上訴-83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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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紹鴻 義務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紹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方紹鴻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1時50分許至同日14時26分許間 (起訴書記載為中午某時,上開時間為監視器時間),在屏 東縣三地門鄉沿山公路三段與口社村往馬兒巷單車步道路口 旁之卡拉OK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 14時2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4時25分許,上開時間為監視器 時間),自該卡拉OK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欲迴轉,惟其於迴轉時因不勝酒力倒地自摔而受傷。嗣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且滿臉通紅,但 因其身上多處受傷,遂先將其送往大新醫院救治,並於同日 15時19分許,在該醫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方紹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 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方紹鴻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0、85、88頁),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5、23、25、31至35、39、41至45、47至5 5、5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紹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8、89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公訴 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之前有酒 駕,在112年執行完畢,相隔一年又再犯,被告有累犯的情 形,被告的酒精濃度達1以上,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犯 行,足見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不 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 迴轉,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仍具有危險性,且被 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悔改,無 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 ,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迴轉,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 全,實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 諱,非全無悔意,且其騎乘時間非長,危險程度相對較低, 復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90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PTDM-113-原交易-35-202501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好銘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正興 指定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劉好銘、徐正興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陸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好銘、徐正興前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所犯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於113年11月6日執行羈押,至113年2月5日第一次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2人所犯加重強盜罪乃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 在案,被告2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 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 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 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2 人(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 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4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1-17

KSHM-113-上訴-834-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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