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蘇建僖
被 告 洪英洲
訴訟代理人 宋光榮
被 告 高群輝
訴訟代理人 黃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貳
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因被告高群輝駕駛車號000-0000
號之自用客貨小貨車違規路邊停車,及被告洪英洲騎乘車號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勝華街197巷37弄由東往西欲橫
越道路,遇原告蘇建僖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勝
學路由南往北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原告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右側腳踝創傷及撕裂傷後沾黏僵直之
傷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2,304元、交通費9,180元、看護費用3
6,000元、機車修理費(同意折舊)6,189元、工作損失1,150,
536元、精神撫慰金150,000元及其他雜費70,000元。又本件
事故,以原告肇責負擔15%,故請求賠償1,235,569元等語。
㈢原告經營三丸子鐵板串燒,是老闆兼廚師,燒烤店生意頗佳
,外帶及內用顧客絡繹不絕,受傷後修往期間,營業損失不
僅是平台收入,還有內用之營業損失,如以投保薪資25,250
元計算工作損失,並非合理,至少應以二個外送平台每月工
作損失各3萬元,以每月6萬元計算作損失。至於雷射治療費
用,係因原告工作需長時間站立,事故所受之右側腳踝之創
傷及撕裂傷後沾黏僵直,導致無法長時間站立,醫師建議雷
射治療,否則腳會漸進萎縮。醫師建議雷射治療6至10次,
原告配合先施打二次,第一次治療費用7,812元,第2次費用
5,170元,因費用太高,且需要自費,原告負擔不起,故要
請求治療費用去作後續治療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5,569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刑事判決已確定,對於要負賠償責任不爭執,至於肇事責任
同意由原告負擔四成,被告負擔六成之比例。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22,304元:同意賠償。
2.交通費用9,180元:同意賠償。
3.看護費用36,000元(30日/每日1200元):同意賠償。
4.機車修理費用6,189元:同意賠償。
5.工作損失1,150,536 元( 月薪143,817 元/8個月) :全
部不同意賠償。
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過高。
7.其他雜費70,000元:二次雷射治療原告有出具收據,費
用合計12,000元,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及其因事故造成
身體受傷、騎乘機車受損之事實,係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含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及事故現場照片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調閱
113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案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茲
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經鑑定,被告洪英洲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被告高群輝駕駛自用小貨車,佔用車道臨時停
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
,則被告二人肇事原因雖有不同,但就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及
機車受損,核屬共同之不法侵害,該當共同侵權行為無誤,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業據提出相關之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收據、報價單、就診醫療機構
至住家距離及存摺內頁供參。嗣經被告核對後,於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2,304
元、交通費用9,1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6
,189元。復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原告二
次實施雷射治療費用12,000元,其餘賠償則有意見,此有上
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
,304元、交通費用9,1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機車修理
費用6,18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150,536 元(月薪143,817元、
期間8個月)、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雷射治
療費用70,000元,均為被告所爭執,爰就兩造有爭執之賠償
項目及費用,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原告主張經營燒烤店,每月收入143,817元,受傷
後無法工作期間達8個月,請求賠償1,150,536元,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存摺內頁為據。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及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為3個月,應以投保薪資2
5,250元計算損失。經查: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於111年10月23日急診送往臺南市立醫院,經診斷「右下
肢鈍挫傷皮膚壞死撕裂傷6公分」,進行縫合手術10針,醫
囑建議休養一個月。嗣因傷口疼痛,於112年4月25日前往奇
美醫院門診,診斷「右側腳踝創傷、撕裂傷後沾黏僵直」,
醫囑「…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即日起需再休養一個月,需復
健及門診追蹤治療。」,於112年5月23日再度前往奇美醫院
門診,醫囑「…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即日起需再休養一個月
,需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依三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合理休養期間為3個月,原告就超過3個月之休養需要,僅片
面陳述,自非可信。至於原告提出存摺內頁,雖有外賣平台
匯款事實,但每月收入不一,且原告表示與太太一起開店,
受傷後做做停停,兒子也有一起營業,有時候兒子有開店等
語,難以認定停止營業日數及減少之營收。被告主張以投保
薪資每月25,250元計算,則屬過低,亦非合理。爰參考104
人力銀行網站提供之薪資情報,中餐廚師平均年薪55.5萬元
,月薪46,250元,認以此標準計算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較
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38,750元,認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不予准許。
⒉勞動力減損:雖原告於請求明細列有勞動力減損之項目,但
無求償金額,亦未提出勞動力減損之相關證明,實難以認定
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程度,亦無從審酌其請求金額是否合理。
及被告已明白表示拒絕賠償,是原告關於勞動力減損之請求
,自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二人
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右下肢鈍挫傷皮膚壞死撕裂傷6公
分」之傷害,經縫合手術及休養,傷口仍有疼痛,且因「撕
裂傷後沾黏僵直」,無法久坐久站,需復健治療,影響生活
作息,需多次往返回診治療及換藥,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
,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因下肢多處擦挫傷,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
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
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
0,000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⒋雷射治療費用:原告主張所受右側腳踝創傷、撕裂傷後沾黏
僵直,醫師建議雷射治療,否則腳會漸進萎縮,建議雷射治
療6至10次,原告已配合治療二次,共計花費12,000元,為
此請求10次治療費用70,000元乙節,並提出奇美醫院於112
年7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則僅願賠償二次治
療實際支出費用12,000元。茲經本院審閱該紙診斷證明書,
係治療本件事故之右踝外傷疤痕,可認為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之必要支出。費用方面,二次治療費用已包含在上開請求賠
償醫療費用22,304元內,後續治療費用,依診斷證明書記載
次數最多10次,扣除已施打2次,剩餘8次雷射治療所需費用
,以實際治療之收費(即2次費用12,000元)計算,應為48,00
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後續雷射治療費用48,000元,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22,304元、交通
費用9,1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機車修理費用6,189元、
工作損失138,7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疤痕治療費用
48,000元,合計410,423元【計算式:22,304+9,180+36,000
+6,189+138,750+150,000+48,000=410,423】。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兩造固不爭執系爭事故經鑑定之
結果,兩造均有行車疏失,且被告洪英洲為肇事主因,原告
及被告高群輝,同為肇事次因。原告認其應負擔之肇事責任
比例為15%,被告則同意負擔六成。本院檢視上開事故之鑑
定結果,被告二人屬於共同侵權行為,疏失程度應合併計算
,認以原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是本
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肇事責任比例減輕後,賠償金
額為328,338元【計算式:410,423×80%=328,338.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53,717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記明於
筆錄。是被告賠償金額,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應為27
4,62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金額為410,423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及扣減原告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最終被告應賠
償原告274,62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4,621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3,276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3,276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
金額。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諭
知原告供擔保。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假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簡-673-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