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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澄字第6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李俊儒 張晟 被 付懲戒 人 吳牧群(原名白樣‧伊斯理鍛) 0000000000000000 送 達代收 人 李珮瑜 辯 護 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 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吳牧群(原名白樣.伊斯理鍛)先後擔任高雄市那 瑪夏區(下稱那瑪夏區)第1屆及第3屆區長,其職務須綜理 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課室辦理工程(勞務)採購,為依據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尹 正光、陳偉迪、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 等人,係下述承包那瑪夏區公所相關標案廠商之負責人、實 際負負人或員工等。 ㈡、被付懲戒人不違背職務向尹正光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尹正光於102年12月間(即被付懲戒人擔任第1屆區長任期內 ),以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標得「103年度那瑪夏 區〈東岸區〉委託工程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案」,被付懲戒人於 103年2月15日某時,邀約尹正光至當時仍營業中之「85度C 」咖啡店(即高雄市○○區○○○路000號)見面,並基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將參加紐西蘭考察活動為由,向伊 正光索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尹正光為求其標案工程日 後能順利進行,交付6萬元現金與被付懲戒人收受。 ㈢、被付懲戒人向陳偉迪準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陳偉迪因事前獲悉那瑪夏區公所因故,欲終止榮承發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向那瑪夏區公所承包之「107至108年度那 瑪夏區委託工程技術服務案(開口契約)」(原定履約期間 橫跨被付懲戒人第2、3屆區長任期),於被付懲戒人當選第 3屆區長後未就職前之107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前往被付懲 戒人競選總部辦公室(址設那瑪夏區○○巷00號旁附屬建物) ,向被付懲戒人表示不希望該契約遭片面終止,被付懲戒人 乃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預以日後就職區長後之職務上行為 ,即以將來不會終止該契約作為對價,向陳偉迪要求及收受 賄款60萬元既遂,被付懲戒人嗣於就任第3屆區長後,並以 其職權履行其對陳偉迪之上開承諾。 ㈣、被付懲戒人就本案刑事部分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 判決)附表(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工程暨勞務 採購(不包括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編號5至7所示工程部分) ,分別向陳偉迪、林崇義、董立寬、李嘉芳、薛博壬、陳坤 銘、吳清玲收取回扣(賄賂)犯行部分。 1、被付懲戒人向陳偉迪、林崇義、董立寬收取回扣(即刑事第 二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8至18、22、24至43所示工程)部 分: 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2月底當選第3屆區長後,透過陳偉迪向 董立寬、林崇義借款880萬元,嗣被付懲戒人基於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日透過陳偉迪,向董 立寬、林崇義轉知其無力償還借款,欲自其等得標之相關工 程中,收取回扣並用以抵償債務,經董立寬、林崇義同意後 ,被付懲戒人於108年至109年間,就此部分相關工程合計收 取工程回扣至少現金1,034萬7,400元暨抵償債務690萬6,820 元(合計1,725萬4,220元)。 2、被付懲戒人向陳偉迪、李嘉芳、薛博壬收取回扣(即刑事第 二審判決附表編號20、21、23所示工程)部分: 被付懲戒人承前揭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 8年8月30日,就李嘉芳標得此部分之相關工程,收受由薛博 壬經由林崇義交與陳偉迪,再由陳偉迪轉交與被付懲戒人之 工程回扣共110萬8,000元。 3、被付懲戒人向陳偉迪、董立寬、陳坤銘、吳清玲收受賄賂( 即刑事第二審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19所示勞務採購)部分 : 被付懲戒人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指示陳 偉迪向陳坤銘轉達,欲從此部分標案中收取回扣(賄賂)之 意,陳偉迪乃委由董立寬向陳坤銘轉知上情,嗣陳坤銘與吳 清玲商量後,由吳清玲先後將15萬元、8萬元之現金交與陳 坤銘,陳坤銘再經由董立寬交與陳偉迪,並由陳偉迪於108 年6月24日,將上述共23萬元之賄款等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 。 ㈤、被付懲戒人上述違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據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9年度易字第357號 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罪刑(即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罪〉 ;犯準收受賄賂〈1罪〉;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六年在案。被付懲戒人除觸犯刑 罰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其行為嚴重敗壞官箴, 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廉潔形象,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 劾,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三、經查: ㈠、被付懲戒人不服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刑事第二 審判決就如本判決理由欄二之㈢、㈣、1至3所載之違法行為部 分,維持刑事第一審關於論處被付懲戒人犯準收受賄賂(1 罪);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共5罪,詳如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罪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就上述部分在刑事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被付懲戒人上述所犯共6罪所處之刑(即上訴駁回部 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褫奪公權 六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述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刑事判 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有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及 第三審判決附卷可稽。 ㈡、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上述刑事判決 關於有罪確定部分之認定記載,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 前揭所為,除觸犯刑事法令外,並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 第5條(即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 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所為影響公 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 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 予以懲戒之必要。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那瑪夏區區長職 務,竟未能潔身自愛,收受工程回扣及賄賂之時間甚長,所 收受回扣及賄賂之金額甚多,違反義務之程度至為嚴重,以 及行為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繳回鉅額之犯罪所得,行為後 之態度不佳,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 狀,認以判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為適當。 四、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之「免除職務」,依同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 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即曾服公務有貪污 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 免職之規定。又公務員懲戒法中次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 9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撤 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 ,五年以下」,相較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 第4項前段,即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 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除後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較長外(依 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期間最長者為褫奪公權 終身或十年以下),二者之法律效果亦屬相當。 ㈡、本件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刑事法院甫於114年 3月6日,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褫奪公權六年確定, 已如前述。則揆諸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被付懲 戒人除應予免職外,縱爾後褫奪公權復權,亦不得再任用為 公務員,其法律效果已涵攝被付懲戒人本應受之懲戒處分( 即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在內,是本案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 戒處分已無實益,應認並無再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 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本件應對被付 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監察院移送意旨雖另指:被付懲戒人有本判決理由欄二之 ㈠所載之違法行為,並提出刑事第一審判決作為證據。然查 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此部分 之違法行為。又監察院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之此部分違 法行為,雖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但被付懲戒人不服 提起上訴後,業經刑事第二審判決撤銷刑事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之判決,並改判諭知被付懲戒人關於此部分無罪,因檢察 官並未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已確定,有刑事第一審、 第二審及第三審判決附卷可稽。移送機關關於此部分所舉之 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違法行為。因本案 已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諭知,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付懲戒 人不受懲戒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2025-03-25

TPPP-111-澄-6-202503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鄭子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5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64、1260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 ,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上訴人鄭子 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共2罪刑,及為相關褫奪公權、沒收之諭知,後經檢察官及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部 分,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就附表編號2部分,認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而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 以第一審未審酌上訴人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核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2量刑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2月,褫奪公權3年;另就撤 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褫奪公權3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量刑部分,已敘明 :㈠附表編號1部分,第一審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 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亦僅就最低度刑酌加1月,而屬輕度 量刑,且未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因認第一審此部分之 量刑,並無違誤,而予維持。㈡附表編號2部分,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時任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建設課僱員,竟 不知廉潔自持而收受賄賂,破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 正性之信賴,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及其智識 程度與工作情形、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等旨。 經核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與附表編號2撤 銷改判後所量定之刑罰,均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 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始提出與工作 情形、家庭狀況有關之資料,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部分,竟 未加以考量,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就附表編號2部分,未 考量與附表編號1是主動索賄之情形不同,竟於審酌所提出 之前開資料後,反就該違反義務程度較輕之部分,量處較附 表編號1為重之刑度,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已違背罪責、比例 原則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12-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67號 原 告 新淨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倚 訴訟代理人 鄧雅心律師 黃立漢律師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士瑞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 洸 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 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債務清償協議書 第4條附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376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在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倘其先、備位之訴在訴 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 ,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該備位之訴之被告復未拒卻 而於第一審應訴者,既與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 神無悖,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士瑞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瑞克管理公司)給付,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瑞克保全公司) 給付(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核屬主觀預備訴之 合併,而備位之訴之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於審理時,經本院 闡明曉諭後,陳稱「同意應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建築物清潔服務業者,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簽訂清 潔維護合約書,承包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指派之環境清潔維 護工作。又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公司 所在地為同一地址,公司負責人皆為同一人,兩間公司為關 係企業,故原告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及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皆有業務往來。  ㈡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漢寶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漢寶公司)就「高雄新創大 樓綜合物管人力外包案」(下稱系爭專案)簽訂合作意向協 議書(下稱系爭合作意向協議書),系爭合作意向協議書甲 方即漢堡公司有專案承辦人即訴外人劉智豪之簽名。被告士 瑞克保全公司指示原告代墊新臺幣(下同)380,000元(下 稱系爭款項)至漢寶公司指定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劉智豪;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戶名劉智豪),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匯款100,0 00元、111年11月25日匯款200,000元、111年12月9日匯款80 ,000元至指定帳戶。嗣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與被告士瑞克保 全公司窗口人員即訴外人葉孟諠(孟諠Angel)聯繫,葉孟 諠表明請原告開立代墊款系爭款項之發票給被告士瑞克保全 公司。於112年7月31日,葉孟諠以LINE傳送被告士瑞克保全 公司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原告,系 爭協議書說明「茲雙方針對甲方與第三人『漢寶公司』間債務 清償事件,因乙方代甲方給付系爭專案相關頭期款項,甲方 現擬進行償還並取得乙方受讓求償權利…」,系爭協議書已 完整說明原告給付漢寶公司系爭款項係依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指示原告代墊系爭專案頭期款,原告用印後即回傳給被告 士瑞克保全公司,原告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應屬委任關係 。  ㈢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雖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華倚與被告士瑞 克保全公司高階主管即訴外人張智強為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 ,顯違反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且張智強對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有為不當施壓。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 第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中提到,針對被告士瑞 克保全公司與漢寶公司有關之系爭專案拖欠款項部分,張智 強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主管曾針對此事情開會,彼此有提 出看法,無從認定張智強有施壓其他與會人員之行為,故系 爭協議書實際上係經過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內部高層討論並 決議,未有所謂張智強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或不當施壓之情事 ,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所言皆為空言指摘,自不足採。  ㈣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於112年8月14日向原告開立訂購單,該 訂購單上有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之採購、主管、核准確認簽 章,原告於112年9月7日向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開立系爭款 項之發票並請求付款。然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卻於112年9月 22日發函予原告,表明自112年9月30日起終止與原告尚未履 行完畢一切勞務與人力派遣委託或契約,不予給付該終止日 前原告未領款項,應予保留至依據雙方書面議定單價與經被 告士瑞克管理公司請款流程等確認無誤後,始行支付。此外 ,表明經主管核示退回原告系爭款項發票,並拒絕給付原告 系爭款項。  ㈤縱鈞院認原告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未達成合意,或原告非 受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委任而有義務處理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與漢寶公司所生之債務,然經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傳送系 爭協議書給原告並承認對原告之債務,可證原告行為有利被 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持續經營事務,並無違反被告士瑞克保全 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屬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 行為;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未 達成合意,然原告係依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指示給付漢寶公 司系爭款項,當屬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行為。 而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為關係企業, 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指示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向原告開立訂 購單,是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已有承擔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 對原告系爭款項債務之意思,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應返還原 告系爭款項代墊款。  ㈥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請求法 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士瑞克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士 瑞克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1年11月與111年12月對漢寶公司人員劉智豪匯款系 爭款項行為,並非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或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同意或指示:   1.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與漢寶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意向協議 書,原告並未參與簽署,系爭合作意向協議書亦未提及有 任何需要向漢寶公司或劉智豪先行匯款之條款,被告士瑞 克管理公司及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均否認曾於該時間點指 示原告依據系爭合作意向協議書向漢寶公司或劉智豪進行 匯款,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何人、何時、何地指示原告 匯款系爭款項。   2.訴外人鎧瑞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前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陳兆成 主張與漢寶公司合作係由其承攬,始有系爭合作意向協議 書之簽訂,同時並向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高階主管即張智 強報告後續進度,後續付款與安排文件均經由張智強負責 ,而系爭款項中原告最後一筆匯款80,000元為客戶索賄款 項,故原告代墊系爭款項係因受張智強個人之指示,非經 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或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之指示。  ㈡張智強於108年10月間為原告公司創辦者,並於109年7月間將 其股權轉讓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華倚後,加入被告士 瑞克保全公司服務。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華倚係張智強 親姊姊,為2親等之旁系血親,張智強卻以球員兼裁判方式 每年核准支付原告高達20,000,000元費用,嚴重違反利益衝 突迴避原則。又張智強曾於112年7月11日在被告士瑞克保全 公司召開之主管會議中,代原告向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提出 要求返還系爭款項,顯為不當施壓。張智強所為之行為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故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於112 年8月30日解雇張智強,並於112年9月22日發函予原告停止 雙方間尚未履行完畢之一切勞務與人力派遣委託或契約。  ㈢系爭款項係原告向漢寶公司人員即劉智豪之個人帳戶支付, 顯完全脫離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正常付款流程。再張智強曾 自承係因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無法進行此類私人間之預付款 項,故轉而向原告要求代為支付,此證明原告與張智強間為 招攬生意而有私下代付款項之行為,甚而進行行賄客戶。此 外,若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知原告與張智強2人間有親屬關 係,甚至有行賄客戶之情事時,自無可能同意償還系爭款項 。則原告墊付系爭款項並未經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或被告士 瑞克保全公司指示,亦無法以私人間之匯款行為認定為有利 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及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免除何項債務或 受有何種利益,故原告無法主張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或被 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有委任關係,亦無法主張有民法第172條 、176條、179條之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簽訂清潔維護合約書,承包被告 士瑞克管理公司指派之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及被告士瑞克保 全公司於111年11月23日與漢寶公司就系爭專案簽訂系爭合 作意向協議書等情,有清潔維護合約書、系爭合作意向協議 書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7頁至第59頁),兩造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可信為真正。  ㈡先位聲明即請求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給付部分: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 段、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向「本人」請求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 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176條規定即明;無因管理與不當 得利,雖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然其成立要件與效果 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 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成立 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 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與不當得利之受益人 取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同,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與不當 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 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 ,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 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 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必 要費用,應指處理委任事務必須支出之費用,即該項委任 事務如由委任人處理,亦必須支出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任人所支出之 費用或負擔之債務,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自應由 受任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 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 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 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 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兩造間有委任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依前開說明, 則原告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其為被告支出之代墊 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於法即有未合,不 應准許。另原告既主張兩造間當事人間有委任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則其為被告支出之代墊款,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於法亦有未合, 不應准許。   3.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說明「茲雙方針對甲方與第三人『 漢寶公司』間債務清償事件,因乙方代甲方給付系爭專案 相關頭期款項,甲方現擬進行償還並取得乙方受讓求償權 利…」,系爭協議書已完整說明原告給付漢寶公司系爭款 項係依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指示原告代墊系爭專案頭期款 ,原告用印後即回傳給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原告與被告 士瑞克保全公司應屬委任關係。而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與 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指 示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向原告開立訂購單,是被告士瑞克 管理公司已有承擔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對原告系爭款項債 務之意思,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代墊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惟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按依法經 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 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 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 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主張契約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契約 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 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關係原則上僅存於特定人與特 定人之間,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並無任何拘束 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為原告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 ,非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且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被告士瑞 克保全公司之大小印章印文或簽名,並為被告否認如前述 ,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其請求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給付代墊款云云,於法應 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備位聲明即請求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給付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間有委任契約法律 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依前開說明,則原告主 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其為被告支出之代墊款(見本院卷 第52頁至第55頁),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再者,原告 既主張兩造間當事人間有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則其為被 告支出之代墊款,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其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52頁 至第55頁),於法亦有未合,均詳如前述。又系爭協議書上 並無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之大小印章印文或簽名,並為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其請求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給付代墊款,於法自有 未合,亦均如前述。準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士瑞克保 全公司給付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應 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7

TPEV-113-北簡-10067-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1號 原 告 陳亭妃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曾俊仁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長期致力於推動友善育兒政策,自民國113年10月6日 起,每週末舉辦「妃妃姐姐親水萌樂園」活動(下稱系爭 活動),期許讓臺南市成為宜居的城市。系爭活動中所有 器材均由原告辦公室提供準備,此外場地之選擇、會勘、 活動監督乃至於現場布置,全由原告一手策劃並親力親為 。系爭活動預算則是由各區後援會予以支援,系爭活動經 費與訴外人郭信良所涉貪污案件毫無關聯。尤其原告早於 113年11月1日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有關郭信良所涉案件之判 決結果時,公開澄清原告與郭信良之貪污案件無涉。 (二)被告為臺南市小西門里之里長,屬於公眾人物,且為訴外 人林俊憲服務團隊之一員,林俊憲與原告為將來潛在之臺 南市長黨內初選競爭對手,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既較 一般民眾掌握豐富之人力及資源,得對獲悉之資訊進行查 證及篩選,應就其所發表之言論負較高度之查證義務,況 倘若被告對於系爭活動之經費來源有任何疑慮,自可向原 告進行求證,此為輕而易舉之查證方式,並無任何困難之 處,被告卻捨此不為,在未經任何查證下,於113年11月7 日明知所述不實,分別在「2024台南市黨部信賴台灣」、 「林俊憲中西區里長後援工作團隊」、「魏您服務團隊魏 延憲來幫您」及「南區朱家鋒」等LINE群組(下合稱系爭 群組)中張貼圖片,發表:「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 13年(陳亭妃與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網質疑 :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 沒有關係」之不實言論,屬事實陳述,其散播力強大,對 廣大選民及社會大眾更加具有影響力,被告將原告所舉辦 系爭活動之經費,惡意以原告與郭信良之政治關係及郭信 良所涉貪污案件等進行不當連結,顯已導致一般閱讀大眾 誤認系爭活動之經費與郭信良所涉貪污案件之不法所得具 有關連性,產生原告與郭信良間有不當利益輸送關係之負 面觀感,被告公然傳送至存有諸多臺南選民之系爭群組, 衍生群組成員再以訛傳訛對外擴散轉傳之疑慮,已造成一 般社會大眾及臺南選民對原告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 更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受到負面貶 抑,且被告所舉媒體報導,亦從未提及親密夥伴4字,被 告以親密戰友字眼容易引起別人誤解,對於原告的名譽造 成相當大的損害,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 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實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情事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轉傳圖片之言論應為「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13 年(陳亭妃與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網質疑: 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 有關係『?』」明顯為疑問句,而非肯定語氣。 (二)被告轉傳圖片言論中關於「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13 年…」,為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 ,任何一般人只要上司法院網站查詢即可得知,且該案亦 經媒體報導而為大眾知悉之事實;另關於「…(陳亭妃與 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透過網路查詢即 可輕易得知原告時常與郭信良共同舉辦活動或替人民發聲 ,原告提出之聯合新聞網內容,亦寫明「…亭妃跟郭信良 被視為長期的政治盟友…」,是臺南市民對於其二人為政 治上之戰友、夥伴亦均知之甚詳,因此上開言論中上開二 句話,均為一般人可獲知之公開資訊,被告轉傳該二句言 論均具查證來源,又其二人為政治上之親密戰友亦未產生 任何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 權,並無理由。 (三)上開言論中關於「…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 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乃被告對於原 告舉辦系爭活動預算提出質疑,為被告本於主觀感受表達 質疑財源來自何處之合理評論,性質上屬意見表達,而非 事實陳述。原告為現任立法委員,又為潛在之臺南市長黨 內初選候選人,其各方面條件皆有可能作為選民是否選擇 某候選人之相對考量因素,亦即原告所處地位,乃是需要 接受公眾檢驗的階段,其個人名譽權之保障較之民主制度 運作需求公益條件,後者應具有優先之保障順位;關於原 告舉辦活動之財源問題,攸關人民對民意代表候選人所具 備條件及牽涉其清廉、誠信等特質的公共利益,被告轉傳 上開言論之圖片,兼及表達對於原告舉辦系爭活動之財源 問題涉及的人格層面的評價,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且由於該等評論領域關乎民意代表與民主制度 運作之公領域範疇,被告之意見表達除將本身價值觀外顯 呈現之外,相對於整體民主制度的運作而言,乃是以其意 見表達提供於公論市場,由選民對之為判斷與評價,有助 於提供更多資訊使選民可以一同檢驗民意代表候選人之適 格性問題,在民主制度運作保障的大我層次上,應屬善意 發表言論的情形。又被告乃以原圖片轉傳,未另外加註偏 激不堪之言詞,單純係針對原告舉辦系爭活動之財源提出 質疑,為個人疑問之提出,原告為我國民主制度運作高度 相關之公眾人物,被告未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基於 善意而對於原告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參照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 告賠償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利息,同無理據 等語。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23頁、第124頁): (一)原告為現任臺南市第三選區立法委員,被告為現任臺南市 中西區西門里里長。 (二)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分別在系爭群組中張貼圖片,轉傳載 有:「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13年(陳亭妃與郭信良 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 場接一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之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 (三)郭信良經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索賄1,30 0萬元而判刑。 (四)原告為博士畢業,未婚,名下無財產,年收入約3,456,72 2元。被告為副學士,已婚,有三名已成年子女,名下有 汽車4輛,112年度所得1,240,034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24頁):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即被告轉載系爭言論於 系爭群組,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在系爭群組轉載系爭言論,造 成一般社會大眾及臺南選民對原告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 ,更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受到負面貶 抑,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事重大,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 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 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 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有故 意或過失及不法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又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更進一步 揭示:「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 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 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受憲法第11條明文 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 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人民之名譽權, 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 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 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 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以上兩種權利,應受憲法 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 。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 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 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 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 利益衡量與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 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 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 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言論依其內容屬 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 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 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 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 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 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惟 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 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 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 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 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 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 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 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為:「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後者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 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 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 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 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 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 :「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 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 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知名 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 、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 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 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而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在權衡個人 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 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 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 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 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 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36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 均同此見解。是人格及聲譽地位即名譽既為社會對人之評 價,名譽究竟有無因行為人之指述受到貶損,應依社會客 觀評價為判斷基準,不得單依被指述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 。又名譽權既屬民法保障之權利,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 譽有無受侵害,應同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二)經查被告為臺南市小西門里里長,曾穿林俊憲服務團隊夾 克公開參與活動,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分別在系爭群組中 張貼圖片,轉傳系爭言論,而原告自113年10月6日起每週 末舉辦系爭活動,邀請民眾親子參與,且原告於113年11 月1日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有關郭信良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 結果時,表示這不關原告的事,所以不是她來回應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群組截圖照片4張、原告Facebook(下 稱臉書)關於系爭活動貼文截圖13張、聯合新聞網報導、 被告及其他民眾照片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123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三)次查系爭言論中關於「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13年」 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刑事判決內容復經新聞媒體報導,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要屬事實陳述,且與原告無關,難認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又系爭言論中關於「(陳亭妃與郭信良 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部分,並未涉及對於原告之 人格或名譽評價,也未造成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貶損,亦 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原告提出之聯合新聞網報導中亦 載有:「陳亭妃和郭信良被視為長期的政治盟友,對郭信 良被判刑外界認為會影響到陳亭妃爭取民進黨下屆的市長 初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且原告或郭 信良或訴外人郭清華、陳怡珍市議員臉書貼文上亦可見原 告與郭信良共同出席公開活動乙節,並有被告提出之臉書 貼文4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原告復 不爭執該4張臉書貼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3頁),足認原告與郭信良 為政治盟友,常一起出席政治或公開活動,因此系爭言論 中關於「(陳亭妃與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 部分,係有相當理由使被告確信其為真實,實難認係被告 為不實的陳述,亦無引起他人誤解原告或侵害原告名譽之 情事。再者系爭言論中關於「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 一場接一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部分, 乃為疑問句,並非肯定表明原告舉辦系爭活動的經費跟郭 信良有關,以原告擔任多屆立法委員,在我國擁有高知名 度,更為臺南市第一高票當選之立法委員,為公眾週知之 事,原告與林俊憲為將來潛在之臺南市長黨內初選競爭對 手乙節,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原告起訴狀第4頁,本院 卷第19頁),可知原告為參與政治活動之公眾人物,其行 為、品德、誠信、操守及私德均影響是否具備擔任臺南市 長及立法委員之資格與民進黨內市長候選人初選及人民票 選,原告舉辦之系爭活動經費來源是否與郭信良有關,因 郭信良涉嫌貪污犯罪,更為社會大眾所關注,因此系爭言 論中關於「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場經費這 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部分,涉及公眾事務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此時原告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 度之退讓,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自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 評論,乃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另被告於系爭群組轉傳系爭言論時,在其 旁同時轉傳林俊憲與賴清德總統之合照圖片,其上記載: 「賴清德 林俊憲 地方與中央連線服務一條龍 from曾 俊仁」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對照系爭言論 之圖片內容另有原告與郭信良出席活動合照、原告在其海 報旁照片,兩相對比,任何人均可看出被告係林俊憲之支 持者,因此被告同時轉傳林俊憲與賴清德總統合照圖片與 系爭言論圖片,表達出對林俊憲之支持及對原告舉辦系爭 活動經費來源之質疑,讓觀看到該兩張圖片者,均可看出 被告係為林俊憲抬轎而質疑原告之經費來源,系爭言論整 體觀之,雖不無隱射之意,但因屬疑問句,且涉及公共利 益範疇,亦無從因此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之社會客觀評價 ,自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此被告於系爭群組轉傳 系爭言論之行為,既無法認定係出於故意捏造,或有明知 為不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惡意情 事,參照前段規定及說明,要屬言論自由範圍,不構成對 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難令被告負故意 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轉 載系爭言論,造成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受到貶抑,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要無可採。被告之抗辯 ,則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構成對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要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言論並未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則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0,80 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05

TNDV-113-訴-2201-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8號 原 告 美歐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ZIO KEILING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秉貹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 告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被 告 張孝義 李承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匯流傳媒有限公司、張孝義、李承值應將標題為「力暘弊案 連帶讓美歐亞再被提起 調查局:將報請地檢署指揮偵辦」之報 導自附表所示之網站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匯流傳媒有限公司、張孝義、李承值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 被告應將其 標題為『力暘弊案連帶讓美歐亞再被提起 調查局:將報請 地檢署指揮偵辦』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自如附表所示 之網站上全數移除。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 「判決啟事」刊登於其網站「匯流新聞網」(https://cnew s.com.tw/)首頁頂端連續10日。」(見本院卷㈠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7頁),經 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撰寫刊登之系爭 報導不實,侵害其商譽及信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 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匯流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匯流公司 )於113年5月20日在其所經營名為「CNEWS匯流新聞網」之 網路新聞媒體發布系爭報導,指稱:「力暘集團光電弊案, 連帶讓知名綠能廠商美歐亞近年所涉案件,再次於業界被提 起」、「美歐亞涉嫌透過有力人士施壓能源局」、「美歐亞 一案,2022年底由調查局深入偵辦中,並在2023年被揭露於 媒體」、「據指出,美歐亞近日也因為一起財務糾紛,被另 外一家能源公司提告」等,誤導讀者產生原告涉及力暘集團 光電弊案、債信不良等錯誤印象,影射原告有不法施壓政府 官員之行為,系爭報導並於同日擴散刊載於「yahoo!新聞」 、「PChome Online新聞」、「OwlNews新聞」及「蕃薯藤Ya mNews」等網路新聞媒體網站。然原告成立至今,從未因為 涉及任何弊案而遭到檢調機關之搜索、扣押,且財務體質健 全,信用良好,未與任何以能源為業務之往來夥伴因財務糾 紛而被提起民、刑事訴訟,上開內容均非事實,被告張孝義 、李承值撰寫系爭報導未善盡查證義務,侵害原告之名譽、 信用,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匯流公司為被告張孝義、 李承值之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劉冠 億身為被告匯流傳媒之負責人,就被告匯流傳媒之侵權行為 ,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刪 除系爭報導,並由被告連帶支出費刊登判決啟事回復原告名 譽;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報導自如附表所示之網站上全數移除。㈡被告應 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刊登於其網站「 匯流新聞網」(https://cnews.com.tw/)首頁頂端連續10 日。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民報曾於112年1月9日發布「【獨家】借立委名 號佈騙局1掮客爽拿1800萬服務費 蘇震清幫喬彰化能源案 被陷害?」為題之報導(下稱系爭民報報導),系爭報導係 引述系爭民報報導內容所整理而成,其中「遭索賄」、「涉 嫌透過有力人士施壓」等字詞均可見於系爭民報報導內文, 該內文並有張貼「前美歐亞總監李昭良被新北市調處約談」 之新聞照片,足見系爭民報報導內容屬實,被告撰文前已盡 媒體從業人員合理查證義務。且系爭報導撰文亦已清楚表明 「根據民報2023年報導」之語句,足令一般閱聽者知悉系爭 報導所引述之資料來源,原告亦未指出系爭民報報導有何不 實之處。又系爭報導標題揭示「調查局:將報請地檢署指揮 偵辦」,及在文末指出:「對於美歐亞一案偵辦進度,調查 局表示,去年初接獲檢舉後,約談涉案關係人到案說明,根 據掌握事證進行資金比對,由於金流脈絡頗為複雜,正勾稽 金流方向,將待輪廓釐清後,報請地檢署指揮偵辦。」等內 容,係被告張孝義向調查有關原告公司涉嫌不法情事之法務 部調查局公共事務室查證,再由公共事務室承辦窗口與廉政 單位確認無訛,經公共事務室承辦窗口回覆屬實後所撰擬, 乃描述原告所涉現遭刑事偵辦之相關案件再次於綠能產業界 被提起之客觀事實。而系爭報導所述已遭查辦起訴之力暘集 團光電弊案可能連帶影響綠能產業發展所具指標性意義,基 於前述有關原告所涉嫌不法情事現經檢調機關立案偵辦之事 實基礎,並非全然不具敘述上關聯性。況被告從未指稱原告 近年所涉案件即為力暘集團光電弊案,或與力暘集團光電弊 案有關,原告對此應係過度曲解系爭報導內文。另根據被告 取得之消息來源所示,原告集團確有於系爭報導發布前後遭 另一能源公司向警方報案並提起刑事告訴,報案案由與公司 間財務糾紛相關,故系爭報導所指原告近日因財務糾紛而遭 其他能源公司提告,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實而有侵害其名譽 及信用等人格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被告應否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該規定 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言。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且其中之新聞自由攸關公 共利益,國家亦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而非營利法人之目 的,均有關公益,固應容忍新聞媒體之監督。然為兼顧法人 目的之達成,新聞媒體就其報導,仍應負相當查證之注意義 務。倘在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而予以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並足 使法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有害其目的之達成者,仍 構成不法侵害法人之名譽權,而應負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 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 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 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 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第22 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報導中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之言論「力暘集團光 電弊案,連帶讓知名綠能廠商美歐亞近年所涉案件,再次於 業界被提起」、「2020年籌設海精光電案場過程中,美歐亞 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電籌許可,為在期限前獲許可,美歐亞 涉嫌透過有力人士施壓能源局」、「美歐亞一案,2022年底 由調查局深入偵辦中,並在2023年被揭露於媒體」、「據指 出,美歐亞近日也因為一起財務糾紛,被另外一家能源公司 提告」等語,具體陳述原告為在期限前獲得電籌許可,涉嫌 透過有力人士施壓能源局,且因涉有案件遭檢調偵辦,亦因 財務糾紛而與另一能源公司間有訟爭等情,係以前開事實為 基礎所為之言論,牽涉真實與否之問題,應具有可證明性, 屬事實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撰寫刊登系爭 報導之被告舉證證明上開文字即所陳述之事實係屬真實,或 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得免責。  ⒊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報導為被告張孝義、李承值所擬撰,惟抗 辯:系爭報導內文係引述系爭民報報導,原告亦未指稱系爭 民報報導有何不實云云,然被告張孝義、李承值為資深記者 、記者兼副總編輯,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本應具有記者之基 本專業能力,理當致力使報導內容呈現事實之真相,評估消 息內容之可靠度及可信度所需基礎資訊,並輔以必要之佐證 ;且被告張孝義、李承值相較於一般人,更能採訪相關人員 ,客觀上並無難以查證之情況存在,自應向原告求證其報導 內容之真偽,俾使系爭報導所涉之原告,有機會予以澄清說 明,同時藉由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 況報導者引用其他媒體之報導,係屬引用傳聞性質之言論, 原不可毫無查證即信以為真,即加以引用,被告張孝義、李 承值身為專業新聞從業人員,更無盡信之理。然被告張孝義 、李承值竟逕自援用系爭民報報導內容而未再進行查證,顯 未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要無從以原告未反駁系爭民報報導 遽認報導內容均為真實而解免其責。  ⒋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見本院卷㈡卷末證件存置袋),然觀諸對話訊息內容,至 多僅可證明被告張孝義向名稱「Amber Huang海棠」之女性 打聽系爭民報報導所提案件偵辦進度,尚不足以推認原告涉 有何種不法情事而由檢調偵辦中;且系爭報導於113年5月20 日刊登,前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報案受理時間為11 3年5月22日,被告復未指出其餘查證方法或提出其他查證所 得資料,要難據此即認被告張孝義、李承值在發布系爭報導 前有合理查證行為。    ⒌基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張孝義、李承值發表 系爭報導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被告李承值兼任副總編 輯,對於報導內容及出刊應有取捨、決定之權限,其未詳加 審核系爭報導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即率予報導有妨害原 告名譽可能之題材,自有監督未周之過失。而系爭報導確已 足使閱聽大眾產生原告涉有相關弊案、以不法手段促使政府 機關人員從事違法活動之不誠信行為、債信產生問題等負面 印象,嚴重損及原告商譽、信用,使原告與他人洽談商務或 其他合作時其信賴評價將遭受質疑,而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張孝義、李承值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 有據。又被告匯流公司為被告張孝義、李承值之僱用人,被 告張孝義、李承值編輯系爭報導未盡合理查證及審閱系爭報 導之責,業如前述,被告匯流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 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匯流公司與 被告張孝義、李承值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⒍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 決先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冠億為被告匯流公司負責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現代企業之經營,多採分 工設職、逐級管理制度,主管人員未實際參與各項經營細節 ,實屬事理之常。而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說明被告劉冠億有未 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審核或決定刊登事務,尚難僅以其為 公司法定代理人逕認其對公司全數刊載報導內容均為逐一檢 視或審核,或認其有此義務,實無從遽認其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侵害,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報導及刊登判決啟事,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報 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報導未經 刪除前,仍會持續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報導自附表所示之網站移除以除去侵 害,應屬有據。      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復按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 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 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 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4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 56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 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 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 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 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 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 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 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 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 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 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 由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 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 成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 准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 一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 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 08號判決可參)。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在其網站「匯流新聞網」(https://cnews.com.tw /)首頁頂端連續10日刊登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惟此部分 內容非由被告依其主觀意思所自我形成,且係欲以法院判決 之方式強制被告對外為該內容之意思表示,文末並冠以被告 刊登人,縱使其內容不含道歉字樣,亦已不當侵害被告受憲 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又本件於判決後判決書 內容即會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眾均得依網際網路連結、瀏 覽或引用,原告亦得自行分享本件判決網站連結於公眾,則 依現行判決書之公開機制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回復名譽處分相 同之回復名譽效果。況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非僅得由被告 自行刊登,縱原告仍認其名譽受損而有回復之必要,非不得 令被告負擔合理費用,由原告自行刊登以為填補。準此,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具必要性,非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上說明,自無從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法人為依法律設立之組織,依法擬 制人格,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法人名譽遭受侵害,僅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尚無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28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提出與銀行往來窗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其因系 爭報導致公司之信用、聲譽受有損害,然原告為公司法人, 依前揭說明,即無精神上痛苦,自不可能產生非財產損害; 且稱商譽者,係指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因法人之商譽價值 可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 ,是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說明其商譽價值若干、受損 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其性質上可以金錢衡量,以 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請求即可,尚無須另闢非財產損害賠 償之蹊徑,非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泛稱商譽 受損即可請求彌補。是以,原告既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對 其商譽受損價值亦未證明,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所受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附表所示網站 之系爭報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3-訴-3318-202502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8號 原 告 美歐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ZIO KEILING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秉貹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 告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被 告 張孝義 李承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匯流傳媒有限公司、張孝義、李承值應將標題為「力暘弊案 連帶讓美歐亞再被提起 調查局:將報請地檢署指揮偵辦」之報 導自附表所示之網站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匯流傳媒有限公司、張孝義、李承值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 被告應將其 標題為『力暘弊案連帶讓美歐亞再被提起 調查局:將報請 地檢署指揮偵辦』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自如附表所示 之網站上全數移除。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 「判決啟事」刊登於其網站「匯流新聞網」(https://cnew s.com.tw/)首頁頂端連續10日。」(見本院卷㈠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7頁),經 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撰寫刊登之系爭 報導不實,侵害其商譽及信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 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匯流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匯流公司 )於113年5月20日在其所經營名為「CNEWS匯流新聞網」之 網路新聞媒體發布系爭報導,指稱:「力暘集團光電弊案, 連帶讓知名綠能廠商美歐亞近年所涉案件,再次於業界被提 起」、「美歐亞涉嫌透過有力人士施壓能源局」、「美歐亞 一案,2022年底由調查局深入偵辦中,並在2023年被揭露於 媒體」、「據指出,美歐亞近日也因為一起財務糾紛,被另 外一家能源公司提告」等,誤導讀者產生原告涉及力暘集團 光電弊案、債信不良等錯誤印象,影射原告有不法施壓政府 官員之行為,系爭報導並於同日擴散刊載於「yahoo!新聞」 、「PChome Online新聞」、「OwlNews新聞」及「蕃薯藤Ya mNews」等網路新聞媒體網站。然原告成立至今,從未因為 涉及任何弊案而遭到檢調機關之搜索、扣押,且財務體質健 全,信用良好,未與任何以能源為業務之往來夥伴因財務糾 紛而被提起民、刑事訴訟,上開內容均非事實,被告張孝義 、李承值撰寫系爭報導未善盡查證義務,侵害原告之名譽、 信用,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匯流公司為被告張孝義、 李承值之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劉冠 億身為被告匯流傳媒之負責人,就被告匯流傳媒之侵權行為 ,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刪 除系爭報導,並由被告連帶支出費刊登判決啟事回復原告名 譽;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報導自如附表所示之網站上全數移除。㈡被告應 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刊登於其網站「 匯流新聞網」(https://cnews.com.tw/)首頁頂端連續10 日。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民報曾於112年1月9日發布「【獨家】借立委名 號佈騙局1掮客爽拿1800萬服務費 蘇震清幫喬彰化能源案 被陷害?」為題之報導(下稱系爭民報報導),系爭報導係 引述系爭民報報導內容所整理而成,其中「遭索賄」、「涉 嫌透過有力人士施壓」等字詞均可見於系爭民報報導內文, 該內文並有張貼「前美歐亞總監李昭良被新北市調處約談」 之新聞照片,足見系爭民報報導內容屬實,被告撰文前已盡 媒體從業人員合理查證義務。且系爭報導撰文亦已清楚表明 「根據民報2023年報導」之語句,足令一般閱聽者知悉系爭 報導所引述之資料來源,原告亦未指出系爭民報報導有何不 實之處。又系爭報導標題揭示「調查局:將報請地檢署指揮 偵辦」,及在文末指出:「對於美歐亞一案偵辦進度,調查 局表示,去年初接獲檢舉後,約談涉案關係人到案說明,根 據掌握事證進行資金比對,由於金流脈絡頗為複雜,正勾稽 金流方向,將待輪廓釐清後,報請地檢署指揮偵辦。」等內 容,係被告張孝義向調查有關原告公司涉嫌不法情事之法務 部調查局公共事務室查證,再由公共事務室承辦窗口與廉政 單位確認無訛,經公共事務室承辦窗口回覆屬實後所撰擬, 乃描述原告所涉現遭刑事偵辦之相關案件再次於綠能產業界 被提起之客觀事實。而系爭報導所述已遭查辦起訴之力暘集 團光電弊案可能連帶影響綠能產業發展所具指標性意義,基 於前述有關原告所涉嫌不法情事現經檢調機關立案偵辦之事 實基礎,並非全然不具敘述上關聯性。況被告從未指稱原告 近年所涉案件即為力暘集團光電弊案,或與力暘集團光電弊 案有關,原告對此應係過度曲解系爭報導內文。另根據被告 取得之消息來源所示,原告集團確有於系爭報導發布前後遭 另一能源公司向警方報案並提起刑事告訴,報案案由與公司 間財務糾紛相關,故系爭報導所指原告近日因財務糾紛而遭 其他能源公司提告,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實而有侵害其名譽 及信用等人格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被告應否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該規定 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言。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且其中之新聞自由攸關公 共利益,國家亦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而非營利法人之目 的,均有關公益,固應容忍新聞媒體之監督。然為兼顧法人 目的之達成,新聞媒體就其報導,仍應負相當查證之注意義 務。倘在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而予以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並足 使法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有害其目的之達成者,仍 構成不法侵害法人之名譽權,而應負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 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 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 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 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第22 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報導中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之言論「力暘集團光 電弊案,連帶讓知名綠能廠商美歐亞近年所涉案件,再次於 業界被提起」、「2020年籌設海精光電案場過程中,美歐亞 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電籌許可,為在期限前獲許可,美歐亞 涉嫌透過有力人士施壓能源局」、「美歐亞一案,2022年底 由調查局深入偵辦中,並在2023年被揭露於媒體」、「據指 出,美歐亞近日也因為一起財務糾紛,被另外一家能源公司 提告」等語,具體陳述原告為在期限前獲得電籌許可,涉嫌 透過有力人士施壓能源局,且因涉有案件遭檢調偵辦,亦因 財務糾紛而與另一能源公司間有訟爭等情,係以前開事實為 基礎所為之言論,牽涉真實與否之問題,應具有可證明性, 屬事實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撰寫刊登系爭 報導之被告舉證證明上開文字即所陳述之事實係屬真實,或 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得免責。  ⒊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報導為被告張孝義、李承值所擬撰,惟抗 辯:系爭報導內文係引述系爭民報報導,原告亦未指稱系爭 民報報導有何不實云云,然被告張孝義、李承值為資深記者 、記者兼副總編輯,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本應具有記者之基 本專業能力,理當致力使報導內容呈現事實之真相,評估消 息內容之可靠度及可信度所需基礎資訊,並輔以必要之佐證 ;且被告張孝義、李承值相較於一般人,更能採訪相關人員 ,客觀上並無難以查證之情況存在,自應向原告求證其報導 內容之真偽,俾使系爭報導所涉之原告,有機會予以澄清說 明,同時藉由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 況報導者引用其他媒體之報導,係屬引用傳聞性質之言論, 原不可毫無查證即信以為真,即加以引用,被告張孝義、李 承值身為專業新聞從業人員,更無盡信之理。然被告張孝義 、李承值竟逕自援用系爭民報報導內容而未再進行查證,顯 未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要無從以原告未反駁系爭民報報導 遽認報導內容均為真實而解免其責。  ⒋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見本院卷㈡卷末證件存置袋),然觀諸對話訊息內容,至 多僅可證明被告張孝義向名稱「Amber Huang海棠」之女性 打聽系爭民報報導所提案件偵辦進度,尚不足以推認原告涉 有何種不法情事而由檢調偵辦中;且系爭報導於113年5月20 日刊登,前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報案受理時間為11 3年5月22日,被告復未指出其餘查證方法或提出其他查證所 得資料,要難據此即認被告張孝義、李承值在發布系爭報導 前有合理查證行為。    ⒌基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張孝義、李承值發表 系爭報導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被告李承值兼任副總編 輯,對於報導內容及出刊應有取捨、決定之權限,其未詳加 審核系爭報導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即率予報導有妨害原 告名譽可能之題材,自有監督未周之過失。而系爭報導確已 足使閱聽大眾產生原告涉有相關弊案、以不法手段促使政府 機關人員從事違法活動之不誠信行為、債信產生問題等負面 印象,嚴重損及原告商譽、信用,使原告與他人洽談商務或 其他合作時其信賴評價將遭受質疑,而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張孝義、李承值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 有據。又被告匯流公司為被告張孝義、李承值之僱用人,被 告張孝義、李承值編輯系爭報導未盡合理查證及審閱系爭報 導之責,業如前述,被告匯流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 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匯流公司與 被告張孝義、李承值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⒍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 決先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冠億為被告匯流公司負責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現代企業之經營,多採分 工設職、逐級管理制度,主管人員未實際參與各項經營細節 ,實屬事理之常。而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說明被告劉冠億有未 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審核或決定刊登事務,尚難僅以其為 公司法定代理人逕認其對公司全數刊載報導內容均為逐一檢 視或審核,或認其有此義務,實無從遽認其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侵害,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報導及刊登判決啟事,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報 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報導未經 刪除前,仍會持續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報導自附表所示之網站移除以除去侵 害,應屬有據。      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復按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 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 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 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4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 56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 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 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 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 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 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 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 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 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 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 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 由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 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 成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 准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 一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 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 08號判決可參)。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在其網站「匯流新聞網」(https://cnews.com.tw /)首頁頂端連續10日刊登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惟此部分 內容非由被告依其主觀意思所自我形成,且係欲以法院判決 之方式強制被告對外為該內容之意思表示,文末並冠以被告 刊登人,縱使其內容不含道歉字樣,亦已不當侵害被告受憲 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又本件於判決後判決書 內容即會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眾均得依網際網路連結、瀏 覽或引用,原告亦得自行分享本件判決網站連結於公眾,則 依現行判決書之公開機制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回復名譽處分相 同之回復名譽效果。況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非僅得由被告 自行刊登,縱原告仍認其名譽受損而有回復之必要,非不得 令被告負擔合理費用,由原告自行刊登以為填補。準此,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具必要性,非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上說明,自無從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法人為依法律設立之組織,依法擬 制人格,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法人名譽遭受侵害,僅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尚無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28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提出與銀行往來窗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其因系 爭報導致公司之信用、聲譽受有損害,然原告為公司法人, 依前揭說明,即無精神上痛苦,自不可能產生非財產損害; 且稱商譽者,係指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因法人之商譽價值 可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 ,是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說明其商譽價值若干、受損 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其性質上可以金錢衡量,以 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請求即可,尚無須另闢非財產損害賠 償之蹊徑,非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泛稱商譽 受損即可請求彌補。是以,原告既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對 其商譽受損價值亦未證明,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所受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附表所示網站 之系爭報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3-訴-3318-202502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鄭瀚律師 羅芸祁律師 被 告 林文楨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林宗竭律師 複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吳俊宗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被 告 吳進華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38,63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4%,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 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 公司以4,238,63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桃園國際 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文禎、吳俊宗、桃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 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告桃機公司應給付原告1,83 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林文禎、吳進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 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六)第4、5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嗣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桃機公司應給付原告 6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文禎、吳俊宗、桃機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告桃機公司應給 付原告1,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桃機公司、林文楨應連 帶給付原告1,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林文禎、吳進華應 連帶給付原告1,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第4至6項聲明於任一 被告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八)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8、189頁)被告並不 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 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第三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桃機第二航廈 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6億8,500萬 元,嗣後再追加212,505,434元。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18日驗收 完成。然被告桃機公司以原告員工即訴外人王正吉、楊承 祥、陳柏志,賄賂被告桃機公司工程負責人即被告林文楨 、吳俊宗共600萬元;被告吳進華賄賂林文楨1,838,635元 以作為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故依契約第21條第9項,扣 除7,838,635元。 (二)然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係因林文楨索賄始為該賄賂行 為,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為被害人,原告並未因此受 有不正利益,工程品質亦無問題,被告桃機公司不得扣款 。縱桃機公司得扣款,然林文楨為被告桃機公司員工,被 告桃機公司就此與有過失,應減免原告之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林文楨、吳俊宗向原告員工索賄600萬元,致原告 受有遭被告桃機公司扣款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桃機公司並為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雇主,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然被告吳進華於行賄1,838,635元時非原告分包廠商,該 部分行為與系爭契約無涉,不應扣款;且原告亦未因此受 有不正利益。如認就吳進華部分仍應扣款,則被告林文楨 、吳進華就其賄賂行為,致原告受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桃機公司為被告林文楨之雇主 ,應與被告林文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505、184條第1項後段、185 、18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桃機公司答辯   ⒈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對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賄賂行 為,即為系爭契約所稱之不正利益,被告林文楨、吳俊宗 期約600萬元、實際收取290萬元,被告桃機公司得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扣除600萬元價金。被告吳進華支付仲介費予 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亦屬違約,且被告吳進華嗣後亦為原 告之分包商,應受系爭契約之規範。被告林文楨、吳俊宗 期約1,838,635元,實際收取70萬元,被告桃機公司得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扣除1,838,635元價金。   ⒉又被告桃機公司扣除上開金額,係基於契約所為,性質應 屬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且要求賄賂 為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個人行為,與職務無關,被告林 文楨、吳俊宗收取之利益亦未歸屬被告桃機公司,且被告 桃機公司已進行倫理規範宣導,被告桃機公司無須與被告 林文楨、吳俊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林文楨答辯   ⒈其雖有向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索賄,但沒有脅迫行為,且僅收受135萬元,而非600萬元,其亦已繳回犯罪所得。又被告林文楨雖有索賄行為,然此與原告遭被告桃機公司扣款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屬侵權行為,然相關新聞可見檢調於108年8月13日進行搜索,至原告起訴時,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   ⒉關於被告吳進華部分,被告林文楨僅係居間介紹被告吳進華予原告,收取款項為仲介費,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吳進華給付之1,838,635元,已包含於600萬元內,原告不應併算二筆金額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吳俊宗答辯    其未向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索賄,且被告桃機公司係 依系爭契約扣款,該扣款並非民法第184條所稱之損害。 縱認屬侵權行為,然相關新聞可見檢調於108年8月13日進 行搜索,至原告起訴時,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縱 認未罹於時效,然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為原告之員工 ,其等所為行賄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吳進華答辯    被告吳進華僅交付70萬元,且係支付仲介費,並非賄賂。 且被告吳進華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桃機公司間關於扣款之 契約約定,就原告因而被扣款,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又本件刑事案件係於108年12月10日起訴,原告於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等語。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8頁第22至30行) (一)原告前於104 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益鼎公司聯合承攬被告 桃機公司之第二期航廈擴建工程,該工程嗣已於109年12 月18日驗收完成。 (二)桃機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發函予原告主張原告有違反 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九)項規定之情形,須自工程尾 款扣除7,838,635元,並於110年4月28日給付尾款時,逕 行扣除上開金額。 (三)林文楨、吳俊宗於本件事發時均為桃機公司之受僱人,其 中林文楨擔任桃機公司工程處處長。 四、爭點(見本院卷四第39頁第1至23行) (一)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關於「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 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用語,究應:   ⒈解釋為不得「要求、期約、收受、給予賄賂、……、招待、 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 或其他不正利益」,亦即屬於前者行為之危險結果?   ⒉解釋為不得要求、期約、收受、給予「賄賂」、「佣金」… …、「招待」、「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 利義務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亦即屬於不得要求、期 約、收受、給予之客體? (二)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所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 款中扣除」,此所謂利益係指行為人所要求、期約、收受 、給予之利益,或行為人因本項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原告因被告林文楨之要求而期約交付賄賂,可否認為桃機 公司與有過失,因而減輕或免除原告責任? (四)被告吳進華若於成為原告分包廠商前與林文楨期約賄賂, 再於成為原告分包廠商後交付賄賂,可否評價為獨立之二 行為?可否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所定「分包廠 商亦同」之條款? (五)原告遭桃機公司扣款之事實,可否認為與林文楨、吳俊宗 、吳進華要求期約交付款項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否可成 立侵權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關於「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 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所指為何?    ⑴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本契 約查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請託 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其他不正利 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 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如涉及刑事責 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見本院卷一第63頁)    ⑵查上開契約文字中,「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及最後「不正利益」,均 包含廠商給予定作人一定金錢或利益,是於同一頓號之 間並列者,解釋上亦應與前述相同,需包含一定金錢或 利益之移轉。    ⑶是如單純解釋頓號後方之名詞為「請託關說」,而「致 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屬 危險結果時,請託關說本身,即無包含任何金錢或利益 之轉移,與前列「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 金、回扣、餽贈、招待」之內涵,即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是解釋上應認為頓號後方係「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 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之名詞子句,始可將原無 涉及金錢或利益移轉之請託關說,因涉及違法不當,而 影響權利義務,而得與前述有金錢或利益移轉之情形相 當。    ⑷再者,系爭約定文字中「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 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之間,僅在 「違法或不當」及「不正利益」前有「或」字存在。其 中「違法或不當」間之「或」,依語序顯係為並列「違 法」、「不當」而存在。是僅有「不正利益」前之「或 」字,得以具體化頓號間並列之名詞,係擇一即可符合 契約約定條件。    ⑸倘如原告所述「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 其他不正利益。」為危險結果,則頓號之間並列之名詞 ,則無從認定究係擇一或需同時存在,始符合契約之約 定,是原告主張之解釋方式,並不可採。是可認「請託 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及「其他不 正利益」,均屬於不得要求、期約、收受、給予之客體 ,而非危險結果。    ⑹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主張 解釋契約應避免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云云。然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未提供足額妥 善機具,然法院已認定承攬人並無未提供足額妥善機具 之情形,就是否扣款為契約條文之解釋(見本院卷三第 23頁)。與本件原告員工向被告桃機公司員工行賄之情 形,迥然不同,難認得比附援引。 (二)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所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 款中扣除」,此所謂利益係指行為人所要求、期約、收受 、給予之利益,或行為人因本項行為所得之利益?   ⒈按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廠商(即被上訴人)不得對機 關(即上訴人)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後謝金、 回扣……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係為杜 絕機關人員貪瀆,避免廠商使用不正手段得標而設,並未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其雖與上揭政府採購法規 定不同,仍應肯認其效力。由該約定觀之,似認被上訴人 給予上訴人人員之「賄賂」、「後謝金」、「回扣」為「 不正利益」之ㄧ,且不以該利益為「促成採購契約簽訂」 之條件。果爾,倘有該等情形存在,被上訴人依約是否不 得將該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承攬人交付之賄賂應屬不正利益之ㄧ ,而得將該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主張系爭契約第21條第( 九)項所定「利益」,係指原告因賄賂行為所得之利益云 云。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既為較晚 近之見解,本院自應予採認。是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 項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利益」,係指行為人「要求、 期約、收受、給予」而實際收取之利益而言。   ⒊原告雖主張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之案例 事實係廠商主動行賄,與本案係被告林文楨索賄情形不同 云云。然此二案件之案例事實既均係承攬人賄賂定作人, 無論由何人主動行求,均不影響賄賂之事實相當,自得援 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被告桃機公司雖主張期約之利益,縱使未交付仍在扣款範 圍內云云。然如僅係期約而尚未實際收取,則難認已受有 利益可言,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 決,亦僅表明「已給予」之賄賂,始可認為係得扣除之利 益自明。是被告桃機公司主張應將期約之賄款,解釋為系 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利益」 ,尚不可採。 (三)被告桃機公司扣款6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訴外人彭欽章於本院108年度矚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一審)證述其於本案已交付給被告吳俊宗的賄款共計290萬元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六第293頁)。次查被告吳俊宗於該刑事案件中,亦證述其留存而持有之賄款金額共110萬元,其餘均交付林文楨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六第94頁),堪認被告吳俊宗於本案中收取賄款110萬元,被告林文楨擇於本案中收取賄款180萬元【計算式:290-110=180】。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4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四第110頁第3至9行)。   ⒉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既僅交付被告林文楨賄款180萬元、交付被告吳俊宗賄款110萬元,則就被告桃機公司扣款之600萬元中,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規定之「利益」者,應僅有290萬元。逾290萬元部分,則並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四)被告吳進華若於成為原告分包廠商前與林文楨期約賄賂, 再於成為原告分包廠商後交付賄賂,可否評價為獨立之二 行為?可否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所定「分包廠 商亦同」之條款?   ⒈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本契約 查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 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請託關說致 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 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 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 法機關辦理。」(見本院卷一第63頁)   ⒉查被告吳進華自認成為系爭工程分包廠商期間,有於106年 1月至108年2月1日間,交付被告林文楨、吳俊宗70萬元之 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06頁)。被告吳進華既 係於擔任系爭工程分包廠商期間交付仲介費,則無論被告 吳進華是否係於成為分包廠商前,與被告林文楨、吳俊宗 達成居間之約定,被告吳進華所為,均已該當系爭契約第 21條第(九)項約定。   ⒊原告雖辯稱被告吳進華並非交付賄款云云。然上開約定本 不限於交付賄款,仲介費亦該當之,是原告此部分所辯, 顯不可採。 (五)被告桃機公司扣款1,838,635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吳進華有交付70萬元仲介費予被告林文楨、吳俊宗, 已如前述,是被告桃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 約定扣款70萬元,應屬有據。然就其餘1,138,635元部分 ,依被告桃機公司主張,被告吳進華並未實際交付被告林 文楨、吳俊宗(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則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尚難認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約定應扣除之 利益,是被告桃機公司就此部分之扣款,難認有據。   ⒉被告吳進華既僅交付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仲介費70萬元, 則就被告桃機公司扣款之1,838,635元中,部分符合系爭 契約第21條第(九)項規定之「利益」者,應僅有70萬元 。逾290萬元部分,則並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⒊是被告桃機公司就扣除之7,838,635中,金額逾360萬元【 計算式:290+70=360】部分,並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桃機公司給付承 攬報酬共4,238,635元【計算式:7,838,635-3,600,000=4 ,238,635】,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原告因被告林文楨之要求而期約交付賄賂,可否認為桃機 公司與有過失,因而減輕或免除原告責任?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 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要求而期約交 付賄賂,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認為桃機公司應承 擔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扣款之 違約金責任等語。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雖有交付被告 林文楨、吳俊宗賄款之行為;被告吳進華則有交付被告林 文楨仲介費之行為,然被告桃機公司之扣款行為,係基於 系爭契約所為,並非賄賂及交付仲介費行為之通常結果; 換言之,扣款之結果係因被告桃機公司及系爭契約參與因 果關係之歷程,始得以發生,是尚難認賄賂及交付仲介費 行為與扣款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本件被告林文楨、吳俊宗收取賄款及仲介費行為,與扣款 結果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桃機 公司自無須因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行為,承擔與有過失 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七)原告遭桃機公司扣款之事實,可否認為與林文楨、吳俊宗 、吳進華要求期約交付款項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否可成 立侵權行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林文楨、吳俊宗收取賄款及仲介費行為,與原告 遭被告桃機公司扣款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六、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查本件給付承攬報酬債務,被告桃機公司於110年4月28日 給付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認當日為被告桃機公司 之給付期限。是被告桃機公司應於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 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 8,635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2-07

TYDV-111-建-4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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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張子房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 部工務室前工程師 50000000000000000 辯 護 人 梁志偉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清字第 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張子房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經濟部以 :上訴人前擔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 製事業部(下稱煉製部)工務室修護組經理,為台灣石油工 會推薦之中油公司採購審議委員會(下稱購審會)委員,負 責在該公司各類重大採購案件招標前審議採購內容。依據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上訴 人因審議「台中港供油中心潤滑油油槽及灌裝工程案」(下 稱甲案),及協助案外人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 榮元公司)早完成驗收得以請款,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收受 該公司所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與案外人中油 公司前勞工董事陳枝章共同朋分得款70萬元(下稱違失事實 一之㈠);在審議「第二柴油加氫脫硫工場反應器汰舊更新 統包工程案」(下稱乙案)時,其應銘榮元公司請託,與陳 枝章在本採購案購審會審議階段及「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 議決階段,協助運作說服煉製部桃園煉油廠(下稱桃園廠) 變更原始設計規範,將原本限定使用Weld CLAD反應器銲接 工法,要求加入銘榮元公司指定之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 工法未果,銘榮元公司仍於109年4、5月間某日交付賄款50 萬元予上訴人,與陳枝章共同朋分得款25萬元(下稱違失事 實一之㈡);辦理「永安廠增建氣化設施興建統包工程案」 (下稱丙案)時,於108年11月間,翻拍屬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中油公司「採購審查小組」第673次會議丙案部 分資料,以LINE傳送案外人銘榮元公司專員何承翰,轉知該 公司負責人廖晟合。數日後,再交付該案已批核之招標文件 予廖晟合,俾該公司提前準備投標文件,又因銘榮元公司商 請上訴人協助與永安廠人員溝通協調,使銘榮元公司得以順 利於假日施工,該公司於110年5月14日將40萬元現金交付予 上訴人,與陳枝章朋分得款20萬元(下稱違失事實一之㈢) ;審議「石化事業部林園廠(下稱林園廠)No.28鍋爐興建 統包工程案」(下稱丁案)時,該採購案原要求廠商具特定 資格,且僅能單獨投標,因廖晟合有意投標承攬,但不符合 投標資格,廖晟合遂透過何承翰請上訴人要求於本採購案中 油公司購審會審議階段運作增列「共同投標」,使銘榮元公 司可找具指定實績之廠商共同投標,上訴人遂於中油公司採 購審議小組第665次會議審查意見,提出應准許廠商共同投 標之建議而獲變更,改為允許共同投標乙節,銘榮元公司雖 未得標,惟廖晟合為感謝上訴人在變更採購要求過程所提供 之協助,於109年5、6月間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下稱違失 事實一之㈣);審議「RFCC CATALYST COOLER E-1101B管束 組案」(下稱戊案)時,上訴人明知以不公開預算金額之限 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之採購案,預算/採購金額8,816萬元,其 明知該採購金額既不公開,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 息,竟於108年1月30日以LINE向何承翰透露,再由何承翰轉 告廖晟合,俾利銘榮元公司於議價時得以掌握中油公司談價 籌碼,使銘榮元公司順利於108年4月16日以7,900萬元之超 底價得標,廖晟合為感謝,於108年底、109年初交付10萬元 現金予上訴人(下稱違失事實一之㈤)等違失行為,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132 條第1項交付或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或消息等 罪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8日提起公訴在案( 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另上訴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已 主動繳回不法所得共155萬元等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審 理。經本院112年度清字第7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職, 並停止任用貳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為煉製部工務室修護組前經理〔業 經中油公司因上訴人本件刑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為后述有罪判決確定,依「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9條規定,予以免職,並自113年1月2 4日起生效,見煉製部113年3月4日書函,本院上訴審卷㈠第9 1至92頁〕為台灣石油工會推薦擔任購審會委員,於104年至1 10年間擔任「採購審查小組」成員。中油公司之各事業部所 屬單位,如有符合「採購審查小組組織簡則」所定「適用範 圍」之採購案,在招標前須先送請「採購審查小組」審查採 購需求(如廠商資格、公安規定、工作說明等)、經費(如 預算、付款條件等)、採購策略(如招決標方式、履約條件 等)、招標文件等事項,又若該採購案滿足相關規定(如採 購金額鉅大等),即須再依序提請中油公司「董事會採購審 議小組」、董事會就上開採購相關事項進行審議。上訴人因 前述職務有權出席「採購審查小組」會議,負責審查議決中 油公司各重大採購案件之採購內容,屬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之公務員。上訴人於下列5項採購案,分別為違失行為: ㈠違失事實一之㈠: 中油公司於106年間辦理甲案,上訴人、陳枝章分別於106年6 月14日、同年9月1日參加「採購審查小組」第603次會議、 「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第675次會議,審查議決甲案包含 執行目的、工程範圍內容概要、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預算 來源及編列依據、工程期限、廠商資格、招標方式等與採購 有關之重要事項,公開招標後由銘榮元公司於107年1月22日 得標。嗣銘榮元公司施作竣工,甲案進入驗收程序,雖已於 110年7月6日完成初驗,廖晟合仍為及早完成驗收以便請款 ,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於同年7月21日上午在煉製部新北門停車場(下稱新北門停 車場)與上訴人見面,請上訴人協助甲案儘速通過驗收,並 交付現金140萬元,上訴人思及可請陳枝章處理,遂與陳枝 章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上訴 人收受140萬元後,與陳枝章朋分各得款70萬元,陳枝章即 以中油公司董事身分,於110年7月21日出面聯繫履約管理單 位即案外人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液工處)處長 黃榮裕,請其儘速讓銘榮元公司通過驗收並撥付工程款項, 而液工處會同相關單位於110年7月21日開始驗收,復於110年 7月27日驗收完畢,銘榮元公司因此得以請款。 ㈡違失事實一之㈡: 緣桃園廠以預算6億元著手辦理R101反應器更換之採購,有意 投標之廖晟合自認為招標規範就反應器之內襯銲接係要求以 Weld Clad工法施作,將對設備品質可靠度及操作設備安全性 造成危害風險,而主張以Weld Overlay工法施作較妥,即在 諮詢上訴人後,於108年3月13日以「中油公司工程採購廠商 詢問單」建議中油公司改採Weld Overlay工法。廖晟合復基 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託上 訴人、陳枝章分別在乙案進入「採購審查小組」、「董事會 採購審議小組」議決階段時,協助說服桃園廠變更原始設計 規範,要求加入銘榮元公司主張之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 工法。上訴人與陳枝章即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之「採購審查小 組」第667次會議過程中,提出增加Weld Overlay反應器銲 接工法之建議資料,續由陳枝章於108年7月24日之「董事會 採購審議小組」第697次會議時,口頭提出贊同上訴人上開 在「採購審查小組」所提出之加入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 工法建議,銘榮元公司甚至在上訴人協助下,於108年11月5 日再次發函建請中油公司參考在乙案中使用Weld Overlay反 應器銲接工法,然桃園廠評估後仍決定採用原設計規範。嗣 乙案辦理公開招標,銘榮元公司固未標得,惟廖晟合仍為答 謝上訴人及陳枝章在前述過程所提供之協助,而於109年4、5 月間某日,在新北門停車場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與陳枝章共 同朋分,上訴人得款25萬元。 ㈢違失事實一之㈢: 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參加「採購審查小組」第673次會議 而提前知悉丙案,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 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基於公務員交付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先將上開會議中 所發放、屬於應保密之招標文件即丙案提案資料(內容含有 請購單、工程範圍內容概要、履約期限、廠商資格、工程預 算書、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編列說明等,且印有「本資料 僅供審核參考用,不得外傳」字樣),以LINE翻拍成照片之 方式傳送予何承翰轉告廖晟合及廖士銘父子知悉,數日後, 上訴人在煉製部再將該提案資料交付廖晟合,俾利銘榮元公 司提前準備投標文件。嗣丙案於109年2月10日第一次公開招 標,上訴人旋於同日透過LINE傳送「三個月前就將資料請何 經理代轉給廖董了,若尚未著手因時間緊迫,可能要加緊腳 步!」等語,提醒廖士銘注意投標期限並應加速準備,然丙 案於109年4月6日流標,同日進行第2次公告公開招標,最終 由銘榮元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以23億1,630萬元得標。開工 後,因廖晟合希望假日亦能施工,以免延誤工期,又商請上 訴人透過陳枝章協助與永安廠人員溝通協調,使銘榮元公司 能順利於假日施工,避免延宕工期遭到罰款。廖晟合為感謝 上訴人、陳枝章對於銘榮元公司能得標丙案並順利於假日施 工等情施以前述之助力,即於110年5月14日在新北門停車場 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與陳枝章朋分,上訴人得款20萬元。 ㈣違失事實一之㈣: 中油公司興建工程處辦理林園廠內NO.28鍋爐興建,規劃以 預算17億7,073萬3,440元辦理丁案,於108年4月22日在政府 電子採購網先行公開閱覽,廖晟合見狀即有意以銘榮元公司 投標承攬,惟丁案要求廠商單獨投標,且須具備特定資格, 銘榮元公司因不符該資格而無法單獨投標,廖晟合於是指示 何承翰於108年5月29日拜訪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丁案進入 「採購審查小組」審議階段時提議增列「共同投標」,使銘 榮元公司得以偕同具備上開資格之廠商一起投標,上訴人遂 於108年6月6日「採購審查小組」第665次會議之審查意見中 ,提出准許廠商共同投標之建議,以手寫載明「P4.本案為 公開招標,採最有利標,工期為900日曆天,除購買外貨鍋 爐本體入廠安裝7.61億元外,共有5大工項工程,為何不能 允許共同投標?僅能單獨投標?」及「P4.本案既為採最有 利標……避免類如桃廠僅一家參與投標之困境,整個工程為一 家廠商控制,因此採購共同投標方式,本公司即可明確評選 優良廠商團隊,不用等到一家得標,才由得標去找分包商造 成本公司無法掌握之窘境,因此建議本案採共同投標較為妥 適……」等語,並於108年7月23日以LINE回報何承翰「28鍋已 調整可共同投標」乙情,隨後丁案於109年1月30日正式招標 公告,即改為允許「共同投標」。廖晟合為感謝上訴人前揭 提供之協助,於109年5、6月間在新北門停車場交付賄款30 萬元予上訴人,惟銘榮元公司最終並未參標。 ㈤違失事實一之㈤: 煉製部大林煉油廠於108年1月間著手規劃戊案,以不公開預 算金額之限制性招標方式向原廠商銘榮元公司辦理採購。上 訴人因身為審議戊案之「採購審查小組」成員,乃提前知悉 戊案之預算/採購金額為8,816萬元,其明知該預算/採購金 額既不公開,應屬須保密之消息,竟基於公務員洩漏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8年1月30日以LINE向何 承翰透露「Catalyest cooler E-1101B管束組,陳董有找我 去談。交待全力支持,但有跟陳董說本案預算晚8816萬超市 場行情2千左右。我盡量促成」等語,再由何承翰轉告廖晟 合,俾利銘榮元公司於議價時得以掌握中油公司談價籌碼。 嗣於108年1月31日,上訴人參加「採購審查小組」第654次 會議審議戊案,預算/採購金額確為8,816萬元,銘榮元公司 復於108年4月16日順利以7,900萬元之超底價得標,廖晟合 為感謝上訴人,即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之犯意,於108年底、109年初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 ㈥上開違失事實,業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9 、9168、10275、106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橋頭地院ll 1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就上訴 人犯如該判決附表(下稱刑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 免刑。又犯刑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褫奪公權5年(没收部分均從略);其中刑事附表編號4至5 部分,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之違 失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㈦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5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 義務;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不得有損 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等規定之旨,核屬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 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乃審酌上訴人上開職務,對於中油公司攸關公共事務之重 大採購有審查議決之權限,竟貪圖私利主動索賄,多次為本 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及消息、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行為,收賄金額高達155萬元,其違反義務之程 度嚴重,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繳回全部所得,行為後 後悔自新態度良好及其關懷弱勢團體等生活狀況,暨公務員 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撤職, 並停止任用2年。 四、上訴意旨略以: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 輕重之標準:(1)行為之動機。(2)行為之目的。(3)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4)行為之手段。(5)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6)行為人之品行。(7)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8)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9)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 條文上述各款所列舉之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 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其情狀而言。上訴人除 原判決所指有關懷弱勢團體之外,另於橋頭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301號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依 檢察官之量刑論告意見繳納公益金40萬元,對此刑事第二審 判決未予斟酌,形成理由不備、調查證據未盡周延及不適用 法則等瑕疵,上訴人前已依法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在案 。依此,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繳納公益金之有利情狀, 且上訴人刑事另案之最終審判結果,亦可能影響原判決附表 所示刑事判決主文之內容,凡此均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 定應審酌一切情狀之範疇,原判決未全盤審酌考量,容有未 詳為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之瑕疵。 五、經查: 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 上之職務關係,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整體評價該公務員是 否適任而為適當之懲戒處分,此與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科以 刑罰,二者之性質、功能與目的均有不同,本院不受刑事判 決之拘束。再者,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 權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規定之範圍,無違反比例原則,即 無違法可言。查原判決關於懲戒處分之酌定,審酌上訴人擔 任中油公司經理、購審會委員期間,對於該公司攸關公共事 務之重大採購有審查議決之權限,竟貪圖私利主動索賄,多 次為本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及消息、違背職務、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收賄金額高達155萬元,其違反義 務之程度嚴重,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繳回全部所得, 行為後後悔自新態度良好及其關懷弱勢團體等生活狀況,暨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 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業已充分考量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包括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後之態度等) ,核屬原審對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 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又上訴人於111年5 月4日繳納40萬元公益金,經刑事第一審判決予以斟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刑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 ,各處同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5年(至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為免除其刑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 並據原審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資料審閱結 果,與上開刑事第一、二審判決,相互勾稽研判,業已審酌 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載:檢察官就上訴人在宣判前已繳納上開 公益金之情況,不反對橋頭地院審酌各情後適用刑法第59條 ,遞減其刑等詞,刑事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刑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各節,上訴人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繳納公益金 乙情,容有誤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證 據未盡周延及不適用法則等瑕疵,均無理由。末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後,最高法院113年1月24日112年度台上字第5483 號刑事判決已駁回上訴人就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定讞, 有該判決在卷可按。上訴人辯稱:本件刑事第三審判決結果 可能影響上訴人違失行為之認定等語,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或另為適法之判決,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2-06

TPPP-113-清上-7-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黎國宏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1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0、172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黎國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刑,已載 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就其自白,何以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罪構成要件,未敘明涵攝之理由,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其一時失慮而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索賄金額甚微,始終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犯為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輕刑,仍屬過重,其犯罪情狀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違誤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公務員要 求賄賂罪固分為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 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 ,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 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 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要求對方給付賄賂、不 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行使職務行為之 事前、事中或事後,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   (二)原判決已敘明綜合上訴人之自白,佐以證人謝信輝之陳述、 ○○市○○○○○○○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北市公燈處)青年公園管 理所(下稱青年所)之「民國106年度青年所所轄中正區及萬 華區公園等委託維護管理服務」勞務契約及決標公告、後續 「107年青年所續約案」、「108年青年所續約案」之決標公 告及以文換約公文、第6次契約變更之青年所108年7月某日 簽呈、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變更設計詳細表、108年8 月份(第5次)勞務部分估驗計價表、估驗詳細表及勞務計算 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2年2月18日函文、同處112年3月24 日函文及所附飲水台自主維護管理措施、飲水台自主維護管 理紀錄表及臺北市萬華及中正區公園直飲台清單與臺北市公 園直飲台108年自主維護管理紀錄,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 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而為上訴人犯行之論斷;並載敘憑認上訴人時任青年所 技工,負責北市公燈處辦理之公園委託維護管理服務採購案 履約管理及估驗計價審核等法定職務,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明知自108年8月起,「108年青年所續約案」辦 理第6次契約變更,增列「直飲台清潔維護」項目,然承包 商卉欣有限公司(下稱卉欣公司)於108年8月間並未依約檢測 案內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28座公園直飲台之水壓及 餘氯量,竟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08年8月間登載如附件所示28座公園直 飲台自主維護管理紀錄中「水壓穩定檢查」、「餘氯量」及 「排水時間」等項目之不實數據,再將該電磁紀錄上傳至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台北好水飲水台QRcode平台」(下稱飲 水台QRcode平台)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就直飲台維護管理及北市公燈處履約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 再於108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卉欣公司負責人謝信輝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市○○區青年所停車場內)上,聲稱其 已協助卉欣公司登錄同年8月份直飲台自主維護管理紀錄等 語,以此違背職務之行為為由,要求謝信輝於卉欣公司收到 當月份估驗金額後交付新臺幣(下同) 2萬7,000元之賄賂, 經謝信輝央求後,改為要求2萬2,000元之賄賂,然謝信輝當 場未為確答,嗣上訴人因另有違失,於同年11月間遭調離監 工職務而未能收受賄賂,所為該當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構成 要件;上訴人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而行使之目的,旨在向卉欣 公司索取賄賂,且行為時間重疊密接(登載之時間至108年8 月31日為止),所犯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與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公文書等行為實有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等情之理由綦詳。而上訴人確係針對上開犯 罪事實與論罪法條而為自白,且坦承其於108年8月間登載如 附件所示28座公園直飲台自主維護管理紀錄中之「水壓穩定 檢查」、「餘氯量」及「排水時間」等項目之不實數據,再 將該電磁紀錄上傳「飲水台QRcode平台」以行使,再於同月 底即向謝信輝以其已協助卉欣公司登錄同年8月份直飲台自 主維護管理紀錄等稱語為由索賄,該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而行 使之目的,與其後以之為由向承商索求賄賂自是密切相關( 如無該利於承商之違背職務行為,當無向承商索求賄賂之正 當事由),原審乃認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而行使之違背職務行 為之目的,旨在日後向卉欣公司索取賄賂,且行為時間重疊 密接,所犯係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罪,於法尚無不合。原 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無所 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 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3-20250122-1

清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李明禮 國立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代 理 人 陳琬渝 嚴紹瑜 林奇郁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5月20日111年度清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李明禮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教育部以 其於任職期間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 下稱原審)審理,經本院111年度清字第3號審理結果,判決 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係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於民國 97年8月1日調任該校總務處秘書室,並協助推動該校校內相 關能源節約工作,於101年11月22日後某日起,實際上亦參 與臺灣大學「T5全責式維護案」之履約階段覆核廠商請款業 務,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雙晉係德欣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101年3月31日停業)負責人;古 敍民係開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普公司)負責人。臺灣 大學自98年起推動節約能源專案,以專款補助採購金額50% 之方式,推動校內各所屬單位逐批汰換舊有T8燈具為T5燈具 ,並授權各單位於授權金額下之採購案件依「國立臺灣大學 及附設單位採購內部辦理程序表」之規定辦理,德欣公司自 98年起陸續施作臺灣大學各單位系所之T5燈具更新採購案及 100年度之「T5小額維護案」。嗣德欣公司因經營不善,且 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停業,許雙晉即徵得古敍民同意, 於10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接續施作,德欣公司乃於101年3月2 9日以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告知臺灣大學,續由開普公司 承接德欣公司原有臺灣大學T5燈具之維護合約(即「T5小額 維護案」),開普公司另於101年11月22日標得「T5全責式 維護案」。上訴人明知其對許雙晉並無實際擁有借款債權, 竟與許雙晉共同基於對於職務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 接續犯意聯絡,假藉清償借款之名行索賄之實,推由許雙晉 以代為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為由,向古敍民表示應將開 普公司請領「T5全責式維護案」所得工程款之30%交付上訴 人,嗣開普公司請領「T5全責式維護案」所得工程款,上訴 人遂於102年11月初透過許雙晉取得不知情之許雙晉之子張 許恩名下新光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提款卡以收受賄賂,古敍民為求開普公司就「T5全責式 維護案」得以順利請款,則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 分別為如下之違失行為: 1.開普公司於102年11月1日領得「T5全責式維護案」第2季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9,400元,古敍民即依上訴人指 示,於102年11月12日將上開工程款之30%即8萬9,820元匯款 至張許恩之新光銀行帳戶,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4日持張許恩 上開帳戶提款卡,自上開帳戶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2萬9 ,000元,合計收受賄款8萬9,000元。 2.開普公司於102年11月12日、13日領得「T5全責式維護案」 第3季款項共計29萬9,400元,古敍民即依上訴人指示,於同 年12月9日將上開工程款之30%即8萬9,820元匯款至張許恩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上訴人則推由許雙晉於同年月11日,持上 開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現金9萬元後,將8萬9,820元賄 款轉交上訴人收受。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違失事實所憑主要證據、理由: 1.上訴人係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人 員,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是 否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應 視其對該採購案之參與程度及影響力,而非僅以其形式上擔 任之職務認定,參諸古敍民、蔡宜君、陳石龍等相關證人之 證言,及臺灣大學總務處97年7月16日簽呈、上訴人任職臺 灣大學總務處事務組期間之職務說明書可證上訴人之職務、 權限係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 ,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至於 :⑴臺灣大學105年3月28日校總字第1050017898號及110年1 月22日校總字第1090134092號函內容;⑵證人徐炳義於偵訊 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⑶證人林金生於刑事第一審審 理中之證詞,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3月26日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已詳為論斷古敍民於102年11月12日匯款8萬9,82 0元至張許恩新光銀行帳戶,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持張許恩 提款卡分次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合計8萬9 ,000元;又古敍民於102年12月9日匯款8萬9,820元至張許恩 新光銀行帳戶,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推由許雙晉持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9萬元後,將其中8萬9,820元 轉交上訴人收受等事實,上訴人、許雙晉均坦承不諱,核與 古敍民於103年1月3日廉詢及刑事第二審審理中供述相符, 堪以認定。詳細比對上訴人、許雙晉、古敘民、李星澔之供 述,許雙晉有無向上訴人借款之時間、目的、金額,供述不 相符合,上訴人所辯上述二筆款項係許雙晉清償上訴人借款 債務之說法,不可採信。 3.上訴人收受古敍民交付8萬9,000元及8萬9,820元賄款,與其 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4.上訴人所為前揭違失行為,發生於102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 ,2次接續收受賄賂之時間雖有先後,然其數違失行為之態 樣相同,且均係收受古敍民之賄款,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 行為之終了日102年12月為斷。本件係於111年1月24日繫屬 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頁),距上訴人 違失行為終了日(102年12月)尚未滿10年,經審酌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即不生已逾懲戒權行使 期間之問題。 5.上訴人上開違失行為,除觸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外,並 有違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係屬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所為影響公務人員 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 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 戒之必要。審酌上訴人未能謹守法紀、潔身自愛,而為對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違失行為,除敗壞公務員風紀外,並嚴 重影響社會風氣及民眾觀感,損害政府廉能紀律之形象,其 違反義務之程度、所得賄賂之金額與行為後之態度,暨公務 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前述之懲 戒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之裁判。 (二)上訴理由: 1.原審既未要求移送機關查覆「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亦 未依職權自行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且上訴人又在等待 原審擇期行言詞辯論期日,應可視為上訴人有進行言詞辯論 之請求。 2.上訴人只是臺灣大學總務處協助節能小組之幕僚,並非參與 決定、採購簽辦人員,亦非採購簽辦之審核人員,而非刑法 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亦非同款後段規 定之授權公務員。原判決參照刑事二審判決,而認定上訴人 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3.上訴人收受之上開款項,確屬許雙晉清償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原判決根據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上述款項為賄款,並認定 與上訴人之職務有對價關係,理由有所不備。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 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者,不 在此限。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 者,不得拒絕,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既 有卷證已堪以認定上訴人違失行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自與法規意旨無違。上訴人既自承於原審並未請求言詞 辯論,其提起上訴後,指摘原審未行言詞辯論(見上訴理由 狀第5頁),自無可取。 (二)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 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 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權,倘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論 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 ,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 有無違法失職行為,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 案卷內之訴訟資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引用,若認事證 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原判決依據相關卷證資料,認定 上訴人有違失行為,並以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就上開違失事實,均為相同認定,尚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 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三)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對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 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並改判不受懲戒,為無理由。且本案各節已臻明確,無 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因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上開違失事實,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 月13日103年度偵字第6584、136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 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2次收受賄賂 之犯行,為接續犯,論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 權3年(沒收從略),並經最高法院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有上 述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證,至於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高院事 實欄一之(一)部分,不在移送機關移送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1-16

TPPP-113-清上-1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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