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2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黃勇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
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625元及自民國11
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
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8,6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迄尚積欠電信費7,286元
、小額代墊款14,756元以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6,5
83元,以上金額合計38,625元;因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已於
111年9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
與健保卡影本、門號申裝資格檢核表、專案同意書、服務異
動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KLDV-114-基小-32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