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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6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併 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參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高勝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7分前某時許,於不詳 地點,取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3包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7分許,持搜索票、拘票在 新北市○○區○○街0巷0號及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執行搜 索及拘提,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3包(總淨 重共2.56公克、總驗餘淨重共2.54公克),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113 年聲搜字第1818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各1份、蒐證照片30張及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等物。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日鑑定書1份。  ㈢被告高勝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自取得扣案海洛因時起至113年6月13日下午3 時1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 應論以1罪。    ㈡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4萬元,小 學畢業,需要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數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3包,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揭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本身,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員警於本案查扣其他物品,部分疑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有關之物或剩餘毒品;部分則疑為被告涉嫌違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 品犯行有關,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審簡-43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紘 龔家豪 林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 46號、111年度偵字第2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紘被訴部分免訴。 龔家豪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免訴。  林鈺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之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及如 【附件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 112年9月7日北檢銘闕111偵29746字第1129087675號函文檢 送本案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載。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之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 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 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 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 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 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蘇志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30 至32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載明如附表一編號23( 莊玉蕙)、編號24(李素菁)、編號27(孫渝捷)、編號 30(馮詠歆)、編號31(劉靜宜)、編號32(陳泊汎)所 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分 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被告蘇志紘以微信通訊軟體發送 訊息聯繫陳玉君,由陳玉君依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23、24 、27、30至32所示各該「匯入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7至92所示詐欺款項,再依被 告蘇志紘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23、編號24 、編號25(黃品蓉)、編號26(王泳舜)、編號27、編號 28(劉雨築)之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龔家豪,被告龔家豪 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之詐欺款項後,即依被告蘇志紘 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將前 揭詐欺款項丟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而 交付予被告蘇志紘,由被告蘇志紘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上游 等情。本案起訴書已指明本件被告蘇志紘參與部分,係指 示陳玉君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所示「詐 騙金額」欄內之款項,及指示陳玉君將所提領之如附表一 編號23至28之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龔家豪,被告龔家豪再 將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之詐欺款項交付被告蘇志紘,由被 告蘇志紘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上游等情。是本件被告蘇志紘 之起訴範圍即應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30至32 所示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蘇志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22日北檢銘闕111偵29746字第112908 118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審訴卷第5至15頁)。 (三)惟查:   1、被告蘇志紘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24、27、30 至32部分(即被害人莊玉蕙、李素菁、孫渝捷、馮詠歆、 劉靜宜、陳泊汎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768、1976、254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71號判決對被告蘇志紘判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 表一編號18至23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3401號駁回被告蘇志紘上訴,並於111年6月28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 各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76、277至290、29 1至302頁),則檢察官於被告蘇志紘此部分犯行經法院判 決確定後,再就被告蘇志紘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對本案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 及洗錢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2、被告蘇志紘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26、28部分 (即被害人黃品蓉、王泳舜、劉雨築部分),前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08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59、61號判決 對被告蘇志紘判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25、26、 28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以原審就被告蘇志紘就該案附表一編號25黃品蓉部分,未 論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 就被告蘇志紘所為犯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容有違誤,而 就被告蘇志紘部分撤銷改判罪刑在案,復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駁回被告蘇志紘上訴,並於111年5 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起訴書及各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4、 155至207、209至256、257至258頁),則檢察官於被告蘇 志紘此部分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就被告蘇志紘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對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26、28所示之 被害人施行詐術及洗錢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 明,此部分亦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從而,本件關於被告蘇志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3至28、30至32部分),均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 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關於被告龔家豪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33 至34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載明被告龔家豪依被告 蘇志紘之指示,收受陳玉君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之 詐欺款項後,再將前揭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蘇志紘等情; 犯罪事實欄一、(二)載明被告龔家豪依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與陳玉君共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3(呂敏鈴) 、編號34(周震宇)之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 林鈺凱等情。本件檢察官因認被告龔家豪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2日 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22日北檢銘闕111 偵29746字第112908118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 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至15頁)。 (二)惟查:   1、被告龔家豪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即 被害人莊玉蕙、李素菁、黃品蓉、王泳舜、孫渝捷、劉雨 築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771 、16923、25815號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3月17日北檢欽闕108偵16771字第 1099020339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該案起訴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109審訴320卷第9至81頁)。該案經本院於1 13年12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對被告龔家豪判 處罪刑(尚未確定)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36至41部分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 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至375、463至516頁), 是本件被告龔家豪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 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 首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判決。   2、被告龔家豪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即被害人呂敏鈴、周震宇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116、26050、26217、26738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59、61號判決對被告龔家豪判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以原審就被告龔家豪所為犯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容有違誤,而就被告龔家豪部分撤銷改判罪刑在案,並於110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各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4、155至208、209至256頁),則檢察官於被告龔家豪此部分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就被告龔家豪對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及洗錢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從而,本件關於被告龔家豪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3至28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 理判決;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四、關於被告林鈺凱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 ):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載明被告林鈺凱預先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各該「匯入帳戶」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陳玉君及被告龔家豪,其等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33、34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後,由被告龔家豪依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林 鈺凱等情。本件檢察官因認被告林鈺凱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2日繫 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22日北檢銘闕111偵2 9746字第112908118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 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至15頁)。 (二)惟查:   1、被告林鈺凱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即 被害人呂敏鈴、周震宇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6771、16923、25815號提起公訴,於109 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3月17日北 檢欽闕108偵16771字第1099020339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審訴320卷第9至8 1頁)。   2、該案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就 被告林鈺凱對被害人周震宇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判 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51部分),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33號就被告林鈺 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尚未確定);就被害人呂敏玲部分 (即該案附表一編號52部分)尚未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03至375、377至428、429至445頁),是本件被 告林鈺凱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係就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開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綜上所述,關於蘇志紘被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關於被告龔家豪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關於被告林鈺凱被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一】:本案起訴書。 【附件二】: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7日北檢銘闕111偵29746字第1 129087675號函文檢送之本案起訴書附表一至三。

2025-03-31

TPDM-112-訴-1410-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筠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8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雅筠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 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 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 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仍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 ne自稱「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者(下 稱「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等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 財犯罪組織。黃雅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 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按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按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㈠先推由黃 雅筠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居住處,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安裝Line傳送其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貸款專員 許佑全」;㈡復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黃則達 (業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徐廷慰,致使渠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小 企銀帳戶內;㈢再推由黃雅筠依「陳福明」指示,直接或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之私文書前往提款或轉帳後提 款(詳細詐欺內容、匯入帳戶、金額、時間、層轉方式或偽 造文書過程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旋於臺中市豐原區市○ 街00號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育仁」,以此方式幫助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黃則達、徐廷 慰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則達、徐廷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黃雅筠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589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 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案件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2日以中檢介玉1 13偵25384字第1139107987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 函文、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29 93卷第5至13頁)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 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金訴1 444卷第22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金訴1444卷第65至66、155、181、231至23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各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按上開 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 私文書或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偽造之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合作協議書 各1份(見偵19589卷第53、55、59至7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並非「浩景公司」之採買人,竟執偽造之浩景公 司成衣包包採購單,預備供其應付銀行人員詢問時所用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浩景公司之信用 及對於文書管理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各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台 新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內,再推由被告按「陳福明」指 示,以前述迂迴之方式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予「育仁」收受等 情,已如前述,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轉交款項給「育仁」當下,「陳福明」正指示我將款項轉 交給指定之人即「育仁」,所以我知道本案過程中除了我之 外,還有「育仁」、「陳福明」,至少共計3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232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 規定論處。    ⑶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 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上開規定適用,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黃則達所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其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 對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 告訴人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 帳戶後,再推由被告提領款項並全數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 手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 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不含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91至96頁),與本案起訴 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與審理。 ㈥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惟該部 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及本 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或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 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角色, 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 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 明。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 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罪,故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各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是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 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相當迂迴之方式處置款項,而與單 純將被害人詐欺贓款匯出或直接提領後轉交上手之方式有間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況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徐廷慰或告訴人黃則達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彌補損 失,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並以前述迂迴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其 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 有悔意態度,且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 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兼衡其學經歷 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232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行時已成年且非智慮淺薄之人,竟為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組織型態 、縝密之分工,共同詐騙告訴人黃則達、徐廷尉前述財物, 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均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 安,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又上開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頗高且其 等所受損害並未受到彌補;另本院考量被告個人狀況及綜參 其他量刑因素,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是本 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之偽造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即偵19589卷第53頁之 偽造私文書)係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偽造並預備供被告應付 銀行行員詢問時所用;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則係供其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 陳述在卷(見偵19589卷第104頁,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65 至66頁),是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或2犯 行所用之物,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押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偽造採購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浩 景公司」印文1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 之「浩景公司」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 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 ,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23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經查:   ⒈告訴人黃則達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尚有970元未經人轉 匯、提領,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則達,有台新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139 至141頁)附卷可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匯入台新銀行或中小企銀帳戶之款 項(除前述970元外),全部由被告提領完畢並轉交上手 ,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 責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 1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黃雅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洗錢標的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黃雅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黃雅筠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黃雅筠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則達 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假冒黃則達兒子撥打電話向黃則達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黃則達借款等語。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分許 476,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248,000元 〔由黃雅筠攜帶「陳福明」提供「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含偽造「浩景公司」印文1枚)之私文書1張,預備供其應付銀行人員詢問(無證據證明黃雅筠已出示該私文書而行使之)〕 ⒈告訴人黃則達於警詢之指述(偵19589卷第31至33頁)。 ⒉黃則達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9589卷第43至47頁)。 ⒊黃雅筠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89卷第97、109頁、偵25384卷第19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9589卷第51頁、偵25384卷第225至231頁)。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4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數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 不詳統一超商 8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數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147,000元 2 徐廷慰 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4分許,假冒徐廷慰兒子撥打電話向徐廷慰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徐廷慰借款等語。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8分許 2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123,000元 ⒈告訴人徐廷慰於警詢之指述(偵25384卷第39至4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384卷第89至93頁)。 ⒊黃雅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5384卷第47、20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5384卷第233至241頁)。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 4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欣三豐門市 2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欣三豐門市 20,000元 (無)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3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27,000元

2025-03-31

TCDM-113-金訴-1444-20250331-1

醫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立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706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2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醫訴字第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國立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國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之行為時間,係自前開法律施行前持續至施行後,屬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包含因此而為之給予處方、用藥、施術等處置行為,不以 全部執行為必要,亦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但須以繼續之意 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醫療行為為目的,主要業務或附隨業 務均屬之。另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均屬 牙醫醫療行為,當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 ,或由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生指 示下為之,業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以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 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102年1月21日衛署醫字第 1020000759號函函釋在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其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 ,擅自為病患執行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安裝 活動假牙等牙醫醫療業務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自屬反覆實 施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 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立法者將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特徵之犯罪,例如 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者,歸類為集合犯, 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評價上,應僅成立 一罪。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本質上 即具職業性或營業性,則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者,雖多次為眾 病患實行醫療行為完成時,均已成罪,然於刑法評價上,以 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103年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對不特定 病患實行醫療業務行為,被告固有多次實行行為,但因醫療 業務之執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之特性,依照上開說明,應評 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 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 環境下接受醫療服務,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亦未經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竟貿然為病患從事假牙安裝 、製作等牙醫醫療業務行為,危害病患權益及國民健康,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坦認錯誤, 於本院審判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此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74號收據1份可佐,知所悔悟,並 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之時間、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及病患人數、所獲利益及所 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深自悔悟 ,法敵對意識非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 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依同條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年約獲利15萬,迄今獲 利約5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約10 年前開始做齒模,以前不常做,109年間開始做比較多,1年 報酬約25萬至3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05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收取平均每人1,500元至3000元之費用,迄 今約獲利1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則審酌本 案並未查得類如帳冊、收據等完整財務紀錄,無法確切認定 被告實際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人數及收費標準,故依被告 上開供述,估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且業經被告 繳回扣案,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卷第10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2 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牙齒齒模 2個 2 假牙模具 2個 3 牙齒比色片 1個 4 磨齒模器具 2支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06號   被   告 賴國立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立明知其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師診 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 3年間起,即陸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 收費替不特定人執行假牙製作,其中包括咬模、試模、製作 及安裝假牙等醫療業務行為。嗣衛生福利部接獲民眾陳情, 函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113年6月20日進行現場稽查後 發覺有異,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3年9月23 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賴國立所有之牙齒齒模2 個、假牙模具2個、牙齒比色片1個、磨齒模器具1支,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靜熹 、嚴堉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113年6 月7日衛部口字第1132060801號函轉衛生福利部部長信箱陳 情案件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衛生 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名片照片、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 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 ,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 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 、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 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 ,則以論處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本件被告所為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且被告自述自10 3年間起從事牙科醫療行為,是其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13 年9月23日經查獲止,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請論以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又扣案之牙齒齒模2個、假牙模具2個、牙齒 比色片1個、磨齒模器具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從事本案牙科醫療業務,報酬每年約 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3號   被   告 賴國立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應與貴院(旭股)審理之114年度 醫訴字第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國立明知其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師診 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 3年間起,即陸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 收費替不特定人執行假牙製作,其中包括咬模、試模、製作 及安裝假牙等醫療業務行為。嗣衛生福利部接獲民眾陳情, 函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113年6月20日進行現場稽查後 發覺有異,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3年9月23 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賴國立所有之牙齒齒模2 個、假牙模具2個、牙齒比色片1個、磨齒模器具1支,而悉 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國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靜熹、嚴堉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7日衛部口字第1132060801號函轉衛 生福利部部長信箱陳情案件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藥政 工作稽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名 片照片、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本件被告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 施性質,且被告自述自103年間起從事牙科醫療行為,是其 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3日經查獲止,所為多次醫 療業務行為,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扣案之牙齒齒模 2個、假牙模具2個、牙齒比色片1個、磨齒模器具1支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從事本案牙 科醫療業務,報酬每年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30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5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517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旭股)以114 年度醫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3-31

TCDM-114-醫簡-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民 蔣澄寬 選任辯護人 陳韋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94號、112年度偵字第26883號、第35105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7所示之物均 沒收。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子○○、壬○○、己○○(以下合稱被告3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 二、本案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被告子○○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陳報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及ATM轉帳證明」、 「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子○○、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 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 第297至298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子○○、己○○已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 足認被告子○○、己○○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 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等節有所預見或認識,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 1、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 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 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⒊查本件被告3人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情形,被告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 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壬○○固於審判 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 詳如後述),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是其所為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己○○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其所為亦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件被告3人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子○○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其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 壬○○固於審判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應自動繳交,惟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是其符合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然無中間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與現行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己○○ 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其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無現行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子○○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 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 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 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被告壬○○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 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被告己○○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 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 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  ⑸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  ⒈被告3人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⒌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己○○就附表三編號 1之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 已認識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 騙,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 認,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 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⒍另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己○○就附 表三編號4之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補充(見本院卷第123頁),且 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子○○、己○○就上開部 分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40、261頁),自得併予審究 。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子○○、己○○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壬○○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3、 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子○○、己○○所犯上開6罪,及被告壬○○所犯上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己○○與少年陳○睿共同為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時,係成年 人,陳○睿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頁,少連偵卷一第121頁),惟被告己○○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陳○睿係未成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243頁),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 未必全然相識,且遞交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有 充裕時間可清楚辨識對方之面容與身形,而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陳○睿於案發當時 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 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 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 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 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 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 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子○○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 立,且被告子○○已依調解條件賠償7萬元,尚餘21萬元需分 期履行等情,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98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5號調解 筆錄、被告子○○於113年7月23日陳報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 圖及ATM轉帳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69至17 0頁),堪認被告子○○已自動賠償告訴人超過其等因本案犯 行而獲得之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數額,而毋庸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應認被告子○○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又被告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其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壬○ ○固於審判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未於偵查中 自白上開犯行,是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己○○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 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晚3月中 才有辦法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 ,然其迄至本案判決時,並未自動繳交其1萬元之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是其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子○○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本案犯行均已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 犯罪,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子○○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子○○、壬○○於 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己○○則係擔任收 水之工作,且均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 並衡諸被告子○○、己○○均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且被 告子○○已依調解條件賠償7萬元,尚餘21萬元需分期履行告 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而被告己○○迄未賠償告訴人乙○○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 乙○○○113年4月2日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至142、1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目前之經 濟狀況無法依調解筆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而 未能依上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另被告壬○ ○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頁);兼衡被告子○○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2萬6,000 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 告壬○○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工作,月收入3 萬元,家中母親、妹妹需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形;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人員 工作,月收入2萬6,000元,家中父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00頁),暨本案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與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報酬,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3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 告3人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 數額,及被告子○○、己○○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1萬5,000元、 1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壬○○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3人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 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3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 ,爰均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另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子○○、壬○○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子○○、壬○○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 相同,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子○○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6所處之刑、被告壬○○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處之刑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己○○所犯數罪固 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 以被告己○○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己○○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故認宜待被告己○○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 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㈨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壬○○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 被告壬○○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壬○○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壬○○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⒉被告子○○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於112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有被告子○○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子○○在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 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就被告子○○所為本案犯 行宣告緩刑。  ⒊被告己○○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09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被告己○○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且被告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微,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影響社 會治安甚鉅。本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己○○之性格、智識 程度、犯罪情狀,認難收緩刑之效,故被告己○○本案宣告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本案共獲得1萬 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39頁,本院卷第242 頁),堪認被告子○○本案獲得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衡 諸被告子○○已依調解條件賠償7萬元,尚餘21萬元需分期履 行,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本案獲得之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子○○之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本案共實際獲 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68頁,本院卷第243 頁),堪認被告己○○本案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未取得任 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 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 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子○○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5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子○○為附表一編號1 部分犯行時,持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提領之款項,業據被 告子○○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21、138頁),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子○○、壬○○提領款項後,由被告壬○○陪同被告子○○將上 開款項交予被告己○○,復由被告己○○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少連偵 卷一第366至368頁,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是本院考量上 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3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對上開 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3人宣告 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丙○○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癸○○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丙○○(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丙○○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癸○○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112年度院保字第2024號、111年度保管字第5728號):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色)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張 1 戶名:乙○○○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張 1 戶名:陳苑源 4 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張 1 戶名:陳苑源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張 1 戶名不詳 6 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張 1 戶名:李家榮 7 贓款(新臺幣) 元 5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883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05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就李林美麗遭詐騙部分,其與少年陳○睿【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共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壬○○為朋友關係,渠等2人與己○○素不相識。詎渠等3 人於111年10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 「飛阿(阿飛)」、「羅四海」、「線上客服」之成年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在通訊軟 體telegram創設「長長長車」群組後,由己○○(暱稱:鑽石) 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子○○(暱稱:min Su)、壬○○則擔 任取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 害人詐取帳戶金融卡或金錢並匯入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由子○○或壬○○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持所詐得 之帳戶金融卡或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再由己 ○○依綽號「線上客服」之指示,負責向子○○、壬○○收取提領 之詐欺贓款。己○○即與子○○、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18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伊是臺北警察局刑事組第三組組長,妳的健保卡 被不正常使用,有溢領金額,必須停用妳的健保卡,現已立 案調查,全案會依詐欺罪偵辦,會協助妳報案,妳必須配合 金管會處理等語;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檢察官撥打 電話予乙○○○佯稱:妳必須先轉帳到金管會提供的帳號內做 核對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陸續匯款至 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檢察官 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妳必須再寄提款卡、身分證給伊才 能做核對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將其向 台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身分證,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對方, 並告知對方台灣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子○○復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 台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己○○再依 「線上客服」之指示,向子○○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7所 提領之詐欺贓款。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43分許,撥打電話 予辛○○佯稱:伊是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你之前在網站購買的 商品,因工程師操作有誤多刷了20筆交易,會由信用卡公司 聯繫你處理等語;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永豐銀行客 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辛○○佯稱:要幫你停止交易,因為 驗證流程失敗,需要轉帳到指定帳戶內等語,致辛○○陷於錯 誤,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21時45分、21時5 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李坤權,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李坤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 內。子○○、壬○○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己○○再依「線上客服」之指示,向子○○ 、壬○○收取該詐欺贓款及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50分許,撥打電話 予丁○○佯稱:伊是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你之前在網站購買的 商品,因平台請款系統遭受駭客攻擊,平台帳戶會顯示訂單 錯誤,沒有入款紀錄,請依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錢進 平台內,後續會再行退款等語;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 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丁○○佯稱:要協 助妳解除錯誤訂單,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後續銀行會將 款項退還給妳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陸續 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2筆係分別於111年10月 12日21時46分、21時48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 第一銀行帳戶內。子○○、壬○○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 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己○○再依「線上客服」之 指示,向子○○、壬○○收取該詐欺贓款及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 。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庚○○ 佯稱:伊是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你之前在網站購買的商品, 因多刷了10筆,必須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等語, 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21 時42分、21時45分、21時49分許,匯款4萬9989元、1萬4987 元、1萬4981元至中壢華勛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戶 名:李坤權,下稱中壢華勛郵局帳戶,李坤權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之帳戶內。子○○復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上開中壢華勛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得手後,己○○再依「線上客服」之指示,向子○○收取該詐 欺贓款及中壢華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 予丙○○佯稱:伊是中國購物客服人員,你之前在生活市集購 買SWITCH,因平台疏失收取2筆費用,會由國泰世華銀行人 員協助妳取消等語;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國泰世華 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妳必須依照指示 操作匯款,之後這些款項會退還給妳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21時52分、21時54 分許,匯款4萬9001元、4萬9987元至中壢華勛郵局帳戶內。 子○○、壬○○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三編 號4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中壢華勛郵局帳戶金 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己○○再依「線上客服」之 指示,向子○○、壬○○收取該詐欺贓款及中壢華勛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 予癸○○佯稱:伊是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操作不慎,將妳設 定為企業會員,多刷了10筆金額,必須依聯邦銀行專員指示 才能解除企業會員設定及歸還多刷的10筆金額等語;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聯邦銀行專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盧淑會 佯稱:必須依照指示處理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對方之 指示,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2筆係分別 於111年10月13日00時10分、00時1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6萬9987元至中壢華勛郵局帳戶內。子○○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上開中壢華勛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 己○○再依「線上客服」之指示,向子○○收取該詐欺贓款及中 壢華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二、嗣因子○○於附表一編號28至編號30所載之時、地,持乙○○○ 之台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共計5萬元得手後 ,子○○與少年陳○睿(涉犯詐欺等非行部分,業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 自力行郵局走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子○○身上扣得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另在少年陳○睿身上則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委由其子戊○○、丁○○、庚○○、丙○○、癸○○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壬○○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伊不知道伊做的是車手的工作,是朋友子○○、陳○睿叫伊跟他們去做領錢的工作等語。 3 被告己○○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陳○睿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子○○及少年陳○睿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交給被告己○○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6 證人即乙○○○之子戊○○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7 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8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 9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事實。 11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之事實。 12 職務報告書(111年10月17日)1份。 證明警方查獲被告子○○、少年陳○睿之經過之事實。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警方查獲被告子○○、少年陳○睿時,當場扣得附表四、五所示之物之事實。 14 於111年10月17日00時20分許,查獲被告子○○之現場與扣案手機照片共42張。 證明被告子○○為警查獲,且其係以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15 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30所載之時、地提領1萬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證明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30所載之時、地提領1萬元之事實。 16 少年陳○睿於111年10月17日00時12分13秒自李林美麗之恆春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3萬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證明少年陳○睿持該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之事實。 17 於111年10月17日00時22分許,查獲少年陳○睿之現場與扣案手機照片共9張。 證明少年陳○睿為警查獲,且其係以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儲字第1110996172號函暨檢附之恆春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台中漢口路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淡水竹圍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恆春郵局帳戶之申設人為李林美麗,且該帳戶內於111年10月17日00時10分13秒、00時10分56秒、00時12分13秒,被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之事實。 2、證明台中漢口路郵局帳戶之申設人為李家榮,且有7名被害人匯款至此帳戶內之事實。 3、證明淡水竹圍郵局帳戶之申設人為陳苑源,且該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掛失,並無111年10月17日之提領紀錄之事實。 19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28日營存字第1115012511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該帳戶之申設人為乙○○○,且於附表一所載之日期、時間,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20 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1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11122132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該帳戶之申設人為陳苑源,且無111年10月17日之提領紀錄之事實。 21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金訊營字第111000395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紀錄資料1份。 證明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五編號1所載之郵局或銀行帳戶,跨行提領款項之交易時間與地點之事實。 2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2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56406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報案資料1份。 證明扣案之金融卡中,僅附表四編號1所載之金融卡帳戶內,有7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此帳戶內之事實。 23 戊○○於111年11月28日之陳報狀1份。 證明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且乙○○○之台灣銀行帳戶內存款於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17日遭提領之事實。 24 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8日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扣案之金融卡帳戶,有無相關被害人報案、於111年10月17日有無提領紀錄之事實。 25 (李林美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恆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交貨便明細、貨態追蹤列印資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警詢筆錄各1份。 證明李林美麗遭詐騙之事實。 26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政字第111121422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12月12日中政字第111950318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1年12月14日重營字第111950228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各1份。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19日營存字第11150019491號函、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11年12月20日潭子總密字第1110004154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1年12月21日五甲營字第1110004873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2月22日臺中營密字第1110007631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11年12月23日北臺中營字第1110004250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1年12月23日水湳營字第1110004685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11年12月23日健行營字第1110004731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11年12月26日復興營密字第1110004612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2年1月3日太平營字第1110004283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12年1月3日大雅營密字第1110004814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各1份。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6134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1份。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政字第111122246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12月20日中政字第1119503247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6片。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1652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1份。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7726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1份。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3448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1份。 (8)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⑴~⑺提領影像光碟之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扣案如附表四、五所載之金融卡帳戶中,被告子○○僅有持附表四編號3之台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證明少年陳○睿於111年9月29日18時20分、18時21分許,持附表四編號1之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3萬6000元之事實。 3、證明少年陳○睿於111年10月16日0時43分、0時44分、0時45分,持附表五編號1之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6萬元、6萬元之事實。 4、證明少年陳○睿於111年10月17日0時10分13秒、0時10分56秒、0時12分13秒,持附表五編號1之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之事實。 27 職務報告書(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各1份。 證明警方查獲被告子○○、壬○○、己○○之經過之事時。 2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1份。 1、證明被告子○○、壬○○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提領帳戶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向被告子○○、壬○○收水之事實。 29 被告子○○與暱稱「鑽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明被告己○○向被告子○○收水之事實。 3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辛○○、丁○○遭詐騙後匯款至此帳戶,旋即遭被告子○○、壬○○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提領之事實。 31 (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辛○○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2 (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丁○○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3 中壢華勛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1、證明庚○○、丙○○遭詐騙後匯款至此帳戶,旋即遭被告子○○、壬○○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載之時、地提領之事實。 2、證明癸○○遭詐騙後匯款至此帳戶,旋即遭被告子○○於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9所載之時、地提領之事實。 34 (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庚○○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5 (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丙○○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6 (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癸○○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7 詐欺案監視器照片1份。 證明被告子○○、壬○○於附表三所載之時、地,提領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子○○、壬○○、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就犯罪事實一(一)之 部分,被告子○○、己○○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五)之部分,被告子○○、壬○○ 、己○○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六)之部分,被告子○○、己○○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 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己○○就本案 6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加重詐欺犯行,以及被告壬○○就本 案3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子○○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贓款5萬元,尚 非屬被告子○○、己○○之犯罪所得,應發還予告訴人乙○○○,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四 編號1至編號5),均係用以證明被告子○○為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證據,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生之物,且 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渠等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一: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4號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1 111年10月12日 23時41分12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 2 23時42分43秒 2萬元 3 23時43分58秒 2萬元 4 23時45分16秒 2萬元 5 23時48分12秒 2萬元 6 23時49分11秒 2萬元 7 23時50分49秒 2萬元 8 23時51分59秒 1萬元 9 111年10月13日 01時31分43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 10 01時32分57秒 2萬元 11 01時34分13秒 2萬元 12 01時35分28秒 2萬元 13 01時36分40秒 2萬元 14 01時37分55秒 2萬元 15 01時39分12秒 2萬元 16 111年10月13日 02時22分41秒 1萬元 臺中市○○區○○巷00號(統一國校門市) 17 111年10月15日 00時24分59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 18 00時26分8秒 2萬元 19 0時27分6秒 2萬元 20 111年10月16日 00時43分39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力行路郵局) 21 00時44分57秒 2萬元 22 00時46分5秒 2萬元 23 00時47分11秒 2萬元 24 00時48分21秒 2萬元 25 00時49分30秒 2萬元 26 00時50分39秒 2萬元 27 00時51分44秒 1萬元 28 111年10月17日 00時10分20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力行路郵局) 29 00時11分24秒 2萬元 30 00時12分32秒 1萬元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16883號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坤權) 1 子○○ 111年10月12日 22時41分08秒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進化分行) 2 22時42分22秒 3萬元 3 22時43分27秒 3萬元 4 22時44分33秒 1萬元 5 子○○ 111年10月13日 00時03分39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雙利店) 6 壬○○ 111年10月13日 00時07分22秒 2萬元 7 壬○○ 111年10月13日 00時12分56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 8 壬○○ 111年10月13日 00時22分17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微笑門市) 9 子○○ 111年10月13日 00時34分49秒 1萬9000元 附表三:112年度偵字第35105號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中壢華勛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坤權) 1 子○○ 111年10月12日 21時53分50秒 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親親門市) 2 21時58分37秒 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親親門市) 3 22時09分24秒 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雙十郵局) 4 22時10分57秒 6萬元 5 23時06分30秒 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6 壬○○ 111年10月12日 23時11分18秒 1萬3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7 子○○ 111年10月13日 01時16分10秒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健行郵局) 8 01時17分13秒 6萬元 9 01時19分26秒 3萬元 附表四:子○○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台中漢口路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家榮)之金融卡。 1、有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匯款至此帳戶;李家榮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49號起訴。 2、111年9月29日少年陳○睿持該張卡片提款6萬元、3萬6000元(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4號卷㈡第119頁至第129頁)。 2 淡水竹圍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苑源)之金融卡。 1、該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掛失。 2、無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匯款至此帳戶。 3、無111年10月17日之提領紀錄。 3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乙○○○)之金融卡。 1、被告子○○於111年10月17日提領帳戶內款項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已扣案。 2、少年陳○睿於111年10月15日0時28分、0時29分許,提領帳戶內款項2萬元、1萬元(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4號卷㈡第246頁至第248頁)。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苑源)之金融卡。 1、無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匯款至此帳戶。 2、無111年10月17日之提領紀錄。 5 中國信託(卡號不詳)帳戶之金融卡。 6 現金5萬元 即附表四編號3帳戶金融卡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7 手機1支(iPhone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陳○睿之扣案物 編號 金融卡 備註 1 恆春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林美麗)之金融卡。 1、少年陳○睿於111年10月16日0時43分、0時44分、0時45分許,提領帳戶內款項3萬元、6萬元、6萬元(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4號卷㈡第249頁至第255頁)。 2、少年陳○睿於111年10月17日0時10分13秒、0時10分56秒、0時12分13秒,提領帳戶內款項6萬元、6萬元、3萬元(詳111年度少連偵字號卷㈡第269頁至第273頁),已扣案。 2 15萬元 即附表五編號1帳戶金融卡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3 手機1支(iPhone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 4 郵局交易明細1張。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2-金訴-269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鳳美 指定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 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Carter Ham」之成年男 子(下稱「Carter Ham」,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之兒 童或少年),經「Carter Ham」邀其提供金融帳戶,供「Ca rter Ham」友人使用,或將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 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 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 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 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 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 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 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或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 電子錢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況下,與「Carter Ham」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乙○○於110年間至111年7月1 9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 知「Carter Ham」;再推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無證據證 明與「Carter Ham」係不同人或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為之)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丙○○佯稱:可使用LSE投資網站投資 獲利等語,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 款至系爭帳戶內;復由乙○○依「Carter Ham」指示將上開匯 入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並匯入「Carter Ham」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各次匯入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丙○○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Carter Ham」,並依該人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轉購虛擬貨幣 ,再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Carter Ham」向我稱「Carter H am」之友人要來臺灣結婚,需要帳戶收受結婚相關費用,我 才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給對方收受款項,並將上開款項轉成虛 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我也害怕自己所為可能涉及詐 騙或洗錢,但我與「Carter Ham」在網路互相聊天約達2、3 年,已係男女朋友關係,且「Carter Ham」稱不會傷害我, 我才選擇相信對方,我並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Carter Ham」,並 依該人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再匯入指 定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42至43、10 5頁),並有其與「Carter Ham」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虛擬 貨幣購買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7至33、111 至121、133至136、165至182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Carter Ham」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詐欺告訴人 丙○○,致使告訴人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且有前揭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丙○○申設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27至33、63至8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 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 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得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極為方便 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 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 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 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帳號、存摺或金融卡 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 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 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 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並協助收取匯款,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學歷為國小肄業,曾在紡 織廠、模具廠工作,平時會看新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離群 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 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系爭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 受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 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於108年10月18日在網路上結識「Carter Ham」, 「Carter Ham」自稱為在敘利亞駐軍之美軍軍人,雙方聊天 約2至3年,已經是男女朋友關係,但我沒有見過「Carter H am」,也沒有通過電話或視訊過,都是以文字聯繫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與「Carter Ham」未曾謀面而毫 無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在未確實瞭解該人真實身分為何,亦 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系爭帳戶帳號率 爾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匯款之用,堪認被告對系爭帳 戶帳號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我原本認為「Carter Ham」是詐騙,也認為隨意將 帳戶交付出去或處置款項行為可能涉及詐騙及洗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42至43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予「Cart er Ham」並依該人指示處置款項均可能涉及詐騙及一般洗錢 ,已有所預見,竟仍任意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他人收款,復 依指示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匯給他人。從而,參核上揭各情 ,被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自己上開所為係實施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將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並匯至「Carter Ham」指定電子錢包,上述過程均依 「Carter Ham」指示完成,而此並非困難之事;再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Carter Ham」稱前述友人之配偶住在 臺灣,但我不知道為何不由該友人之配偶直接匯款就好,而 須由我以前述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42頁) ,則「Carter Ham」之友人自可指示其妻子處理婚禮相關費 用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借用被告系爭帳戶帳號收款,再委由 「Carter Ham」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故被告前述辯稱提 供系爭帳戶帳號及處置款項之原因,實有悖於常情,不足採 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理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 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 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 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 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本案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 之各次提領犯行,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理由詳如下述 ),揆諸上述說明,本案接續犯之行為終了日應為最末次 提領日即112年9月26日。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被告所屬詐欺取財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係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再推 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予上手 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 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 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 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 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 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 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 4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 重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 ,即屬嚴格證明事項,然本案依告訴人陳述其遭詐欺經過情 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通訊軟體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其未曾 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詐騙告訴人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Carter Ham」尚有向我提及 「Carter Ham」友人、該友人配偶、自稱「Gen.Joseph」之 人,然我僅有與「Carter Ham」以線上文字聯繫,並未與其 他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所稱「Carter H am」未遭查獲,自無法排除「Carter Ham」與上開人等或對 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一人所飾,是連同本案被告在內, 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與,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 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亦供稱提供系爭帳 戶帳號直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電子錢包等過程,均係依照 「Carter Ham」指示為之(見本院卷第43頁),依現有事證 下,實難以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成員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 詐欺取財等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 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 見本院卷第99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推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無證據證明與「C arter Ham」為不同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受 騙後接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接續提款後轉購虛擬貨 幣並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 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及「Carter Ham」間,就前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既有所聯絡,並經「Carter Ham」指示行事,負責提供系 爭帳戶帳號、處置款項,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 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系爭 帳戶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並依「Cart er Ham」指示處置匯入系爭帳戶內詐欺取財之贓款,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性,且上開款項共計193萬元均遭被告提領處 置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成立調 解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5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 院卷第10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任何好處 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 全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完畢,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依負責提供系 爭帳戶帳號、將匯入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 ,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1年7月19日1時12分許 10萬元 1、111年7月19日10時10分許 2、111年7月19日10時11分許 3、111年7月19日10時12分許 4、111年7月19日15時50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5元 2 111年7月21日0時20分許 10萬元 1、111年7月21日10時11分許 2、111年7月21日10時12分許 3、111年7月21日10時13分許 4、111年7月21日10時14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3 111年7月22日0時4分許 10萬元 1、111年7月22日13時53分許 2、111年7月22日13時54分許 3、111年7月22日13時54分許 4、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4 111年7月23日0時3分許 10萬元 1、111年7月23日9時31分許 2、111年7月23日9時31分許 3、111年7月23日9時32分許 4、111年7月23日9時3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5 111年7月24日0時4分許 10萬元 1、111年7月24日18時24分許 2、111年7月24日18時25分許 3、111年7月24日18時25分許 4、111年7月24日18時26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6 111年7月25日1時17分許 10萬元 1、111年7月25日9時49分許 2、111年7月25日9時49分許 3、111年7月25日9時50分許 4、111年7月25日9時51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7 111年7月29日0時3分許 10萬元 1、111年7月29日9時33分許 2、111年7月29日9時34分許 3、111年7月29日9時34分許 4、111年7月29日9時35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8 1、111年7月30日10時48分許 2、111年7月31日0時13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1、111年7月31日18時14分許 2、111年7月31日18時15分許 3、111年7月31日18時16分許 4、111年7月31日18時17分許 5、111年8月1日7時4分許 6、111年8月1日7時4分許 7、111年8月1日7時5分許 8、111年8月1日7時6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7、3萬元 8、1萬元 9 1、111年8月1日17時19分許 2、111年8月2日2時27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1、111年8月2日9時40分許 2、111年8月2日9時41分許 3、111年8月2日9時42分許 4、111年8月2日9時4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10 111年8月3日1時40分許 10萬元 1、111年8月3日6時37分許 2、111年8月3日6時37分許 3、111年8月3日6時38分許 4、111年8月3日6時39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11 111年8月4日1時19分許 10萬元 1、111年8月4日6時42分許 2、111年8月4日6時43分許 3、111年8月4日6時43分許 4、111年8月4日6時44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12 111年8月5日3時48分許 10萬元 1、111年8月5日6時38分許 2、111年8月5日6時39分許 3、111年8月5日6時39分許 4、111年8月5日6時40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13 111年8月6日2時26分許 10萬元 1、111年8月6日6時42分許 2、111年8月6日6時43分許 3、111年8月6日6時44分許 4、111年8月6日6時45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14 111年8月7日3時17分許 10萬元 1、111年8月7日6時44分許 2、111年8月7日6時45分許 3、111年8月7日6時46分許 4、111年8月7日6時47分許 5、111年8月8日6時57分許 6、111年8月8日6時58分許 7、111年8月8日6時59分許 8、111年8月8日7時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7、3萬元 8、1萬元 15 1、111年8月8日19時45分許 2、111年8月9日5時41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1、111年8月9日17時44分許 2、111年8月9日17時45分許 3、111年8月9日17時46分許 4、111年8月9日17時46分許 5、111年8月10日9時10分許 6、111年8月10日9時11分許 7、111年8月10日9時12分許 8、111年8月10日9時1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7、3萬元 8、1萬元 16 1、112年9月24日23時43分許 2、112年9月25日0時6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112年9月25日6時50分許 2、112年9月25日6時51分許 3、112年9月25日6時52分許 4、112年9月25日6時5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17 112年9月26日2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11分許) 3萬元

2025-03-31

TCDM-113-金訴-361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筠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8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雅筠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 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 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 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仍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 ne自稱「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者(下 稱「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等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 財犯罪組織。黃雅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 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按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按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㈠先推由黃 雅筠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居住處,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安裝Line傳送其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貸款專員 許佑全」;㈡復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黃則達 (業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徐廷慰,致使渠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小 企銀帳戶內;㈢再推由黃雅筠依「陳福明」指示,直接或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之私文書前往提款或轉帳後提 款(詳細詐欺內容、匯入帳戶、金額、時間、層轉方式或偽 造文書過程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旋於臺中市豐原區市○ 街00號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育仁」,以此方式幫助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黃則達、徐廷 慰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則達、徐廷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黃雅筠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589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 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案件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2日以中檢介玉1 13偵25384字第1139107987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 函文、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29 93卷第5至13頁)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 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金訴1 444卷第22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金訴1444卷第65至66、155、181、231至23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各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按上開 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 私文書或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偽造之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合作協議書 各1份(見偵19589卷第53、55、59至7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並非「浩景公司」之採買人,竟執偽造之浩景公 司成衣包包採購單,預備供其應付銀行人員詢問時所用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浩景公司之信用 及對於文書管理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各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台 新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內,再推由被告按「陳福明」指 示,以前述迂迴之方式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予「育仁」收受等 情,已如前述,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轉交款項給「育仁」當下,「陳福明」正指示我將款項轉 交給指定之人即「育仁」,所以我知道本案過程中除了我之 外,還有「育仁」、「陳福明」,至少共計3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232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 規定論處。    ⑶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 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上開規定適用,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黃則達所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其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 對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 告訴人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 帳戶後,再推由被告提領款項並全數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 手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 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不含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91至96頁),與本案起訴 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與審理。  ㈥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惟該部 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及本 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或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 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角色, 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 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 明。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 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罪,故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各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是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 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相當迂迴之方式處置款項,而與單 純將被害人詐欺贓款匯出或直接提領後轉交上手之方式有間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況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徐廷慰或告訴人黃則達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彌補損 失,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並以前述迂迴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其 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 有悔意態度,且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 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兼衡其學經歷 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232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行時已成年且非智慮淺薄之人,竟為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組織型態 、縝密之分工,共同詐騙告訴人黃則達、徐廷尉前述財物, 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均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 安,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又上開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頗高且其 等所受損害並未受到彌補;另本院考量被告個人狀況及綜參 其他量刑因素,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是本 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之偽造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即偵19589卷第53頁之 偽造私文書)係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偽造並預備供被告應付 銀行行員詢問時所用;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則係供其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 陳述在卷(見偵19589卷第104頁,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65 至66頁),是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或2犯 行所用之物,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押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偽造採購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浩 景公司」印文1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 之「浩景公司」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 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 ,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23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經查:   ⒈告訴人黃則達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尚有970元未經人轉 匯、提領,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則達,有台新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139 至141頁)附卷可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匯入台新銀行或中小企銀帳戶之款 項(除前述970元外),全部由被告提領完畢並轉交上手 ,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 責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 1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黃雅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洗錢標的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黃雅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黃雅筠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黃雅筠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則達 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假冒黃則達兒子撥打電話向黃則達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黃則達借款等語。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分許 476,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248,000元 〔由黃雅筠攜帶「陳福明」提供「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含偽造「浩景公司」印文1枚)之私文書1張,預備供其應付銀行人員詢問(無證據證明黃雅筠已出示該私文書而行使之)〕 ⒈告訴人黃則達於警詢之指述(偵19589卷第31至33頁)。 ⒉黃則達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9589卷第43至47頁)。 ⒊黃雅筠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89卷第97、109頁、偵25384卷第19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9589卷第51頁、偵25384卷第225至231頁)。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4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數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 不詳統一超商 8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數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147,000元 2 徐廷慰 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4分許,假冒徐廷慰兒子撥打電話向徐廷慰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徐廷慰借款等語。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8分許 2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123,000元 ⒈告訴人徐廷慰於警詢之指述(偵25384卷第39至4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384卷第89至93頁)。 ⒊黃雅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5384卷第47、20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5384卷第233至241頁)。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 4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欣三豐門市 2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欣三豐門市 20,000元 (無)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3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27,000元

2025-03-31

TCDM-113-金訴-2993-20250331-1

原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勛 義務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257號、112年度偵字第3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北風」)於民國112年6月初至6月中旬止之某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淘金拉拉」、「一飛衝天」等成年人(下稱「淘金拉拉」 、「一飛衝天」)之邀約,加入其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等二種以 上毒品之毒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擔任俗稱小蜜蜂之駕車交 付毒品工作而與本案販毒集團共同從事組織犯罪,其等分工 方式係先由「淘金拉拉」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刊登販賣毒品 廣告訊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2公克新臺幣(下同 )3700元、毒咖啡包為600元、買5送1等語,經「淘金拉拉 」等成員與購毒者聯繫(俗稱「總機」)後,「淘金拉拉」 、「一飛衝天」等人再以通訊軟體指示乙○○前往與購毒者進 行交易,乙○○即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所約定之毒品交付 予購毒者後,收取價金;倘其販賣之毒品已售罄,則依「淘 金拉拉」之指示向毒品來源購入以補貨並回帳;另約定乙○○ 之報酬為交易愷他命每包2公克抽300元,毒咖啡包每包則抽 100元。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溴去氯愷他命、去 氯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2- 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 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且可預見同一毒品包 裝內極有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而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或第四 級之毒品成分,竟與「淘金拉拉」、「一飛衝天」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淘金拉拉」、「一飛衝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先由「淘金拉拉」等成員刊登上開等毒品交易之廣 告訊息,經葉政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於112年6月26日23時 21分前某時與本案販毒集團總機聯繫,表示欲購買愷他命, 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與正氣街交岔口交易 後,總機即以通訊軟體轉知乙○○上開交易,葉政德並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赴約,乙○○則於同日23時2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交付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2公克予葉政德,並向其收取3500元而交易 完成。  ㈡乙○○與「淘金拉拉」、「一飛衝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販毒集團總機指示,經乙○○於112年6月 27日凌晨0時33分起至同年月29日15時38分許與莊宥湶以通 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訊息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毒咖 啡包,莊宥湶復與王育勝討論後,雙方同意以100包,每包1 50元之價格交易,且價金全數可賒帳,10天後再回帳給付, 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中台會客菜餐廳前 交付毒品。莊宥湶遂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經王 育勝同意自王育勝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之租 屋處房間內,取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魷魚 圖案毒咖啡包100包,王育勝並同意、指示賴祐萱陪同莊宥 湶赴約,賴祐萱則應王育勝之要求與莊宥湶一同前往,莊宥 湶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祐萱,於112 年6月30日凌晨0時56分許到達前述中台會客菜餐廳前,乙○○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見面,莊宥湶 旋即下車將裝有上開魷魚圖案毒咖啡包100包之袋子交予乙○ ○而交易完成,即由乙○○自該時起非法持有該等魷魚遊戲圖 案毒咖啡包(莊宥湶、王育勝、賴祐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至下述遭查獲時止。  ㈢乙○○與「淘金拉拉」、「一飛衝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持有第二、三、四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販毒集團總機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7月5日21時22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與振福路65巷旁,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入200包含有上開等混合毒品成分之 毒品(包含部分附表三編號2所示除編號2①魷魚遊戲圖案以 外之毒品),即自該時起非法持有該等毒品至下述遭查獲時 止。 二、嗣經警於112年7月5日2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之統一超商中湖店前拘提乙○○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其位 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2樓3室之租屋處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45.92公克)、如附表三編 號2①至⑧所示毒咖啡包與混合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二種 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氯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 2.8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7.37公克)及IPH ONE 7 PLUS手機1支、5萬元現金,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 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 用之證據,依據上開規定與說明,不包括證人於警詢、偵查 時之筆錄,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罪名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述 犯罪組織防制條例規定外,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與其辯護人、檢 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 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二所示證人葉政德、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育勝、莊宥湶、賴祐萱分別證述明確,另有如附 表二所示書證(詳細卷頁附表二所示)附卷可參,及如附表 三所示毒品與手機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均供稱略以:其擔任毒品小蜜蜂報酬為交易愷他命每包 2公克抽300元,毒咖啡包每包則抽1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0卷第30、129頁),足認被 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且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亦均有販賣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溴去氯愷他命、去氯愷他命係同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 酮、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販賣或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即犯罪事實欄與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即犯罪事 實欄與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 正為此罪名);如附表一編號3(即犯罪事實欄與㈢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 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 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雖未論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然起訴書已記載自被告處扣得附表 三編號2②至⑧所示暴力熊圖案、太空人圖案咖啡包、甜心生 活膠原蛋白毒咖啡包、黑色信用卡圖案毒咖啡包、STRONG B ULL圖案毒咖啡包、含有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等而經被告持有,經鑑定確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二 種以上之成分(詳見附表三編號2備註欄所示),是本案檢 察官起訴範圍,自包含被告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行為亦屬本案起訴及本 院應予審判之範圍,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此部分罪名,惟上 開扣案物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事實,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由 本院提示相關鑑定書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該罪名亦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詳見下述),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 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被告分別持有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 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意圖販賣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販賣愷他命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犯行,與「 淘金拉拉」、「一飛衝天」及其他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之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販毒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即參與犯罪組織及其首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應認係基於遂行所屬本案販毒集團販賣毒品之 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 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亦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意圖販賣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意圖販賣第二、三、四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並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犯行,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向警方供 述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意圖販賣所持有毒品之上手為王育 勝、莊宥湶等人部分,亦與被告本案併同起訴而由本院另行 審結在案,可知本件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之情 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即均予以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擔任小蜜蜂 駕車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或依指示向上游來源購入毒品與 回帳,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擔任小蜜蜂之工作,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另於前揭期間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咖 啡包與含有愷他命等成分之混合毒品,持有數量、種類非少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及次數、販賣毒品金額 、交易型態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毒品種類、 數量等危害程度,幸經警方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毒品而未流入 市面;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緝卷第 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分屬販 賣愷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持有第二 、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毒品以上等犯罪類型,及其犯罪 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 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 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毒品,經鑑 定屬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或該等不同級別毒品之混合成分(詳見附表三),附表 三編號2⑥所示白底紅色蘋果圖案毒咖啡包部分,經鑑定含有 第二級毒品,且無從與其他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成分析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均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鑑定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附表三編號2①至⑤、⑦、⑧所示魷魚遊戲圖案 毒咖啡包、暴力熊圖案毒咖啡包、太空人圖案毒咖啡包、甜 心生活膠原蛋白毒咖啡包、黑色信用卡圖案毒咖啡包、STRO NG BULL圖案毒咖啡包、含有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部分,經鑑定為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三級毒品成 分,則該等毒品部分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此部分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而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 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 ONE 7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聯絡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緝 卷第129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略以:扣案5萬元現金為其查獲當日販毒所 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頁),此係屬被告其他販毒犯罪所 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亦自承交易愷他命每2公克之報酬為抽300元等語,已如 前述,則其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元,未據扣 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先後改稱:上 開5萬元係販毒集團之收入並非其自身收入,或要轉交予「 淘金拉拉」之款項云云,然其嗣後所陳不一,且該現金款項 確係由警方與車內毒品一併起獲,其所更異之辯詞衡與一般 由小蜜蜂收取販毒款項之現場情況不同(見被告警詢筆錄, 同上偵卷第26頁),其所辯實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K盤1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批、OPPA手機1支,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 供犯本案使用;及自葉政德處扣得之研磨盤1個,並非被告 所有,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此部分即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一、㈠所示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一、㈡所示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①所示毒品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一、㈢所示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⑥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②至⑤、⑦、⑧所示毒品均沒收。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0號  卷(偵33520卷)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隨身攜帶包包、APZ-1297自小   客車、OPPO手機1支)(偵33520卷第3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2時13分至22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0○000000號(7-11中湖門市前);受執行人   :乙○○)(偵33520卷第35至3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2時13分至22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7-11中湖門市前);受執行   人:乙○○)(偵33520卷第3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為乙○○。   ①魷魚遊戲圖案毒品咖啡包27包(包包)   ②暴力熊圖案毒品咖啡包100包(APZ-1297車內)   ③太空人圖案毒品咖啡包100包(APZ-1297車內)   ④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406)   ⑤甜心生活膠原蛋白咖啡包6包(包包)   ⑥現金新臺幣5萬元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IPHONE 7 PLUS、福上巷190弄   29號2樓3室)(偵33520卷第4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3時18分至23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巷   000弄00號2樓3室;受執行人:乙○○)(偵33520卷第43至   4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3時18分至23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巷000弄00號2樓3室;受執行人:乙○○);受執行人:陳琮   勛)(偵33520卷第4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為乙○○。   ①K他命1包   ②K盤1個   ③電子磅秤1個   ④夾鏈袋1批   ⑤IPHONE 7 PLUS(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第   49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APZ-1297自小客車)(偵33520   卷第5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7時57分至8時1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刑大停車場APZ-1297自用小客車內);受執   行人:乙○○)(偵33520卷第53至56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7時57分至8時1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刑大停車場APZ-1297自用小客車內);   受執行人:乙○○)(偵33520卷第57頁)。*以下扣案物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乙○○。   ①愷他命19包   ②黑色信用卡圖案毒咖啡包97包   ③白底紅色蘋果圖案毒咖啡包102包   ④STRONG BULL圖案毒咖啡包6包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   第59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乙○○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3份(偵33520卷第61至63頁) 13、TELEGRAM暱稱「北風」、「一飛衝天」頁面、被告乙○○與   TELEGRAM暱稱「一飛衝天」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65   、101頁) 14、112年6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葉政德【犯   罪事實二、㈠】)(偵33520卷第67頁) 15、112年6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520卷第69至71頁) 16、被告乙○○之微信頁面及與Wechat暱稱「蔡孟軒(修客」   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73至75頁) 17、112年7月5日查獲現場(7-11中湖門市前)照片、GOOGLE地   圖(偵33520卷第77至78、81頁) 18、112年7月5日查獲現場(臺中市○○巷000弄00號2樓3室)照   片(偵33520卷第78至79、81頁) 19、112年7月6日查獲現場(APZ-1297自用小客車)照片(偵335   20卷第79至80頁) 20、扣案物品照片(偵33520卷第80頁) 21、被告乙○○之微信頁面及與Wechat暱稱「潘周聃眼鏡(   客 差15000貨款」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83至100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乙○○)(偵33520卷第111   至113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葉政德指認被告乙○   ○)(偵33520卷第149至153頁) 2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葉政德)   (偵33520卷第155至157頁) 25、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葉政德)(   偵33520卷第159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15時50分至15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受執行人:葉政德)(偵33520卷第   161至164頁)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15時50分至15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受執行人:葉政德)(偵33520卷   第165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葉政德   。   ①愷他命研磨盤1個(內含愷他命殘渣)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   第167頁) 29、112年7月6日現場(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查   獲照片(偵33520卷第169至171頁) 3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33520卷   第173頁) 3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乙○○指認被告莊宥   湶)(偵33520卷第197至202頁) 3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7月5日,臺中市○○區○○路   00號與振福路65巷旁)(偵33520卷第204至210頁) 33、被告乙○○之與微信暱稱「潘周聃眼鏡(客差15000貨款   )」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212至213頁) 34、贓物認領保管單(APZ-1297自用小客車1臺及車鑰匙1支)(   偵33520卷第214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安保字第1230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33520卷第227至22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33520卷第231至235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33520卷第237至238頁) 38、扣案咖啡包照片(偵33520卷第239至244頁) 3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243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33520卷第243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字偵第35257號卷(偵35257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王育勝指認被告莊宥   湶、賴祐萱、林亞勳)(偵35257卷第53至57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王育勝)(偵   35257卷第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6時32分至16時3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號前;受執行人:王育勝)(偵35257卷第67至70   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6時32分至16時3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號前;受執行人:王育勝)(偵35257卷第71頁   )。*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王育勝。   ①AMQ-8889號自小客車1部(含鑰匙)   ②黑色IPHONE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③夾鏈袋1包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第   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8分至18時1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28樓之9;受執行人:王育勝)(偵35257   卷第75至7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8分至18時1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28樓之9;受執行人:王育勝)(偵352   57卷第79頁)。   ①K盤1個   ②外包裝天皇毒品咖啡包22包   ③外包裝西裝男毒品咖啡包48包   ④黑色IPHONE1支   ⑤新臺幣2萬9000元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第   81頁) 9、現場搜索照片(王育勝,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28   樓之9)(偵35257卷第93至97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毒品初驗報告2份(偵35257卷第99至101頁) 11、扣案毒品咖啡包秤重照片(偵35257卷第103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王育勝)(偵   35257卷第105至107頁) 13、賴祐萱微信暱稱「路遙」頁面、「wang」頁面及對話紀錄   截圖(偵35257卷第115、373頁) 14、賴祐萱Telegram暱稱「憨吉」頁面、「wang」頁面及對話紀   錄截圖(偵35257卷第116至137、375至417頁) 15、王育勝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偵35257卷第139至146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莊宥湶指認被告賴祐   萱、王育勝、林亞勳)(偵35257卷第213至217頁) 1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莊宥湶)(   偵35257卷第223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執行時間:112   年7月19日17時32分至18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受執行人:莊宥湶)(偵35257卷第225至228   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2分至18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受執行人:莊宥湶)(偵35257卷第   229頁)。   ①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00號,解鎖密碼joe8888)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   第231頁) 21、莊宥湶微信暱稱「潘周聃」微信個人資料、聊天紀錄、好   友搜尋截圖(偵35257卷第233頁) 22、112年6月30日0時52至56分(監視器快1分)臺中市○○區○   ○○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第235至238、   345至351頁) 23、112年6月30日0時55至57分臺中市南屯區台貿路、建功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第239至240、353頁) 24、112年6月30日0時52至59分(監視器快1分)臺中市○○區○   ○路000號 「拾光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   第240至243、355至361頁) 25、被告乙○○與微信暱稱「潘周聃眼鏡(客差15000貨款)   」(莊宥湶)之112年6月27、28、29日對話紀錄截圖(偵   35257卷第245至251頁) 26、被告乙○○Wechat暱稱「勛」頁面、暱稱「潘周聃眼鏡(客   差15000貨款」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5257卷第253至270   頁) 2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莊宥湶)(偵   35257卷第271至273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賴祐萱指認被告莊宥   湶、王育勝、林亞勳)(偵35257卷第333至337頁) 29、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乙○○)(偵35257卷第363、419至   421頁) 30、被告賴祐萱黑色手機內微信暱稱「潘周聃」(ID:ba794ni)   之頁面(偵35257卷第365頁) 31、賴祐萱扣案黑色手機與微信暱稱「潘周聃」對話紀錄截圖(   偵35257卷第367頁) 32、賴祐萱扣案黑色手機與飛機TELEGRAM暱稱「Wang」對話紀錄   截圖(偵35257卷第369至371頁) 3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偵35257卷第   423頁) 3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8日12時0分至12時5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3;受執行人:賴祐萱)(偵35257   卷第425至428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8日12時0分至12時5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3;受執行人:賴祐萱)(偵3525   7卷第429頁)。   ①黑色IPHONE13 PRO MAX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②粉色IPHONE 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   第431頁) 3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1513號搜索票(賴祐萱)   (偵35257卷第433頁) 3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賴祐萱)(偵35257卷第443頁) 3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賴祐萱)(偵   35257卷第453至455頁) 40、莊宥湶112年8月1日刑事答辯狀(偵35257卷第489至495頁) 4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5257   卷第531至536頁) 4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35257卷第537至538頁)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卷(本院原訴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5150號扣押   物品清單(本院原訴卷第81至8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112003530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原訴卷第85至90頁) 3、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原訴卷第91至96頁) 4、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1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原訴卷第99   至100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6日中市警刑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原訴卷第151至160頁),並檢附   :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6日偵查第四隊    職務報告(本院原訴卷第153頁)   ⑵被告王育勝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原訴卷第155至159    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ANQ-8889自小客車1臺含車鑰匙)(本院    原訴卷第160頁) 6、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12595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原訴卷第207   -209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一、證人葉政德 1、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33520卷第141至146頁) 2、112年7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3520卷第187至189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育勝 1、112年7月1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37至39頁) 2、112年7月2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41至52頁) 3、112年7月20日第3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59至60頁)  4、112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偵35257卷第171至174頁) 5、112年7月20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1至15頁)  6、112年8月3月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501至505頁)  7、112年8月3日偵訊筆錄(偵35257卷第509頁)  8、112年8月3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515至519頁) 9、112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35257卷第545至547頁) 10、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第109至120頁) 11、113年4月2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原訴卷第213-281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宥湶 1、112年7月1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195至199頁)  2、112年7月2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201至211頁) 3、112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297至301頁) 4、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第109至120頁) 5、113年4月2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原訴卷第213-281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祐萱 1、112年7月18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317至320頁) 2、112年7月1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321至331頁) 3、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475至479頁) 4、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第109至120頁)  5、113年4月2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原訴卷第213-281頁) 丙、被告之筆錄: 一、被告 1、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偵33520卷第21至23頁) 2、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33520卷第25至32頁) 3、112年7月6日偵訊筆錄(偵33520卷第129至131頁) 4、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33520卷第191至196頁) 5、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第109至120頁) 6、114年2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緝卷第111-137頁) 附表三: 編號 毒品名稱與數量 (均含包裝袋) 鑑定內容備註(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29695號鑑定書【偵33520卷第231至235頁】) 1 愷他命19包 鑑定代碼E:檢出愷他命成分 2 ①魷魚遊戲圖案毒咖啡包27包 ②暴力熊圖案毒咖啡包100包 ③太空人圖案毒咖啡包100包 ④甜心生活膠原蛋白毒咖啡包6包 ⑤黑色信用卡圖案毒咖啡包97包 ⑥白底紅色蘋果圖案毒咖啡包102包 ⑦STRONG BULL圖案毒咖啡包部分6包 ⑧含有愷他命等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1包 鑑定代碼A: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B: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C: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D: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F: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G: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 鑑定代碼H: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I:檢出愷他命、微量去氯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2025-03-31

TCDM-113-原訴緝-14-2025033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清祥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暱稱「洪專員」之成年人(下稱「洪專員」)及其餘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團隊,有可能是以3人以上之 分工方式詐欺,且係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提領後分層繳回組織,以 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仍自民國113年4月 間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黃清祥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 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且雖預見持他人事先放置某處之 由不詳人申設之提款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後,復將提款卡 與款項放置於他人指定之地點,恐與他人共同遂行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與本案詐欺組織前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由「洪專員」及其他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方式詐欺謝在賢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復由黃清祥依「洪專員 」指示,先自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後,將前揭款項及 所持提款卡放置於「洪專員」指定地點轉交「洪專員」及其他本 案詐欺組織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黃清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9、 76頁),核其所供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謝在賢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並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 16至17頁背面、22、27頁),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 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⑶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 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 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若有符合同 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 適用上開規定。        3.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相 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從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其行為時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符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 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並未較為有利。是 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組織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 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組織實行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10789號起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7號於113年7月11日繫屬在前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則係於114年1月7日繫屬於本院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0日屏檢錦列113 偵13303字第1139053576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5頁),可知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 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公訴意旨亦未論被 告本案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非本案起訴範圍,併 此敘明。   ㈣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各罪,時間有間,被 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 錢財,竟圖不法利益,於本案中出面提領贓款,其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使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謝在賢等人損失重大並難於追償。⑵被告迄 今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謝在賢等人分文,未能適 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⑶被告尚非本案詐欺犯行之首腦或 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 。⑷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 ,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前於112年 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⑹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 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 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侵害法益個別,各次犯行時間間隔 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對方每日只給我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 ,又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布於113年4月22 、24、25日,應認被告於本案共取得3,000元【計算式:3 日×1,000元=3,000元】之犯罪所得,該款項未經扣案,且 未發還謝在賢等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謝在賢等人受騙款項,既經被 告提領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上游,故本案詐欺所 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 收詐欺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謝在賢(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謝在賢於113年3月7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下載「凱強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8時57分許,6萬元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林黃堃) 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鹽埔高朗店: ⑴113年4月22日9時11分許,2萬元 ⑵同日9時12分許,2萬元 ⑶同日9時13分許,2萬元 ⑷同日9時13分許,2萬元 ⑸同日9時14分許,2萬元 ⑹同日9時15分許,2萬元 ⑺同日9時16分許,2萬元 ⑻同日9時16分許,2萬元 (含不詳人匯入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在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4至46頁)。 ⑵林黃堃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1頁背面)。 ⑶聊天記錄(同上卷第65至74頁正面)。 ⑷匯款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5頁正面)。 ⑸「凱強投資」APP圖示擷圖(同上卷第77頁正面)。 ⑹謝在賢之玉山銀行帳號擷圖(同上卷第77頁背面)。   2 周健達(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周健達取得聯繫,對方佯稱:因需購買手機、筆電、妹妹誤傷他人需賠款、房屋貸款本息需償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8時24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陳雅琪)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鹽埔郵局: 113年4月24日18時38分許,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健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2至83頁)。 ⑵陳雅琪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3頁)。 ⑶周健達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同上卷第88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含照片、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96至101頁)。 ⑸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97頁背面)。 3 詹敏彤(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詹敏彤取得聯繫,對方佯稱:以某彩券投注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1時35分許,3萬元 同上 屏東縣○○鄉○○路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樹新南店: ⑴113年4月25日11時49分許,2萬元 ⑵同日11時50分,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敏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4至106頁)。 ⑵陳雅琪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4頁)。 ⑷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15頁)。 4 黃信赫(被害人)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社群發送廣告,黃信赫於113年4月25日15時許,瀏覽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報539名牌需繳款入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1時48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信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6頁背面至117頁背面)。 ⑵陳雅琪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21頁背面至122頁正面)。 ⑷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1頁背面)。

2025-03-31

PTDM-114-金訴-21-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 底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1住處內, 使用臉書上暱稱「吳軒」之帳號,在臉書某社團上,公開刊 登販賣機車大燈之不實廣告文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此 虛偽訊息,告訴人黃致穎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看見上 開廣告貼文後信以為真,使用Messenger與甲○○所使用之上 開帳號聯繫,被告並傳送不知情之吳沂軒提供之國民身分證 正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等翻拍照片,以此方式使用吳沂 軒之國民身分證以冒用吳沂軒之身分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先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訂金;被 告遂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以被 告所使用之編號0000000號帳號,向買家許○誠(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購買傳說對決帳號,而取得許○誠提供之 其母親許倍瑜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許○誠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移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帳號,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 匯入台新帳戶,告訴人即於112年5月1日0時30分許,轉帳4, 000元至台新帳戶內,被告因此取得許○誠交付之傳說對決帳 號及密碼。嗣告訴人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為第二審之 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各定有明 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 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 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 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 ),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 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 ,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 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被訴對告訴人黃致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犯罪事實,前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1等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即該案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並於114年3 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此有該案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3-61、66-67頁);另被告本案被 訴之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犯罪事實,則因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 及。是本案被訴之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依上所述,自應 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金上訴-51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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