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巧玲

共找到 9 筆結果(第 1-9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巧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羅巧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2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1日;至附表編號3、4所示 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有該等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得併合處罰。管 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3、4) 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1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下,亦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3、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 有期徒刑2年5月)。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而逾期未回 覆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及 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整體綜合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1月 112年4月12日 本院112年度審原易第10號等 113年 8月 14日 同左 113年 10月 1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1月 112年9月13日 本院112年度審原易第10號等 113年 8月 14日 同左 113年 10月 1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2月14日 本院112年度審原易第39號等 113年 12月 25日 同左 114年 1月 24日 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3年5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審原易第39號等 113年 12月 25日 同左 114年 1月 24日

2025-03-31

CTDM-114-聲-234-202503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李憲哲 羅小娟 被 上訴人 紀廷樺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參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倘法院認 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 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李憲 哲、羅小娟與原審共同被告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 螢、馮富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 壢簡字第1239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李憲哲、羅 小娟與共同被告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馮富美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以房 屋漏水並非公共進水管漏水所致為由,提起上訴;惟依本院 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 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提起上訴之效力 ,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 、馮富美,故本判決不將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 、馮富美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起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配偶共 同以該房屋經營粉紅蛙仙草奶凍之家。被上訴人甫於111年9 月間新裝潢完畢,詎112年2月21日22時許,突然發現系爭房 屋天花板多處漏水,直至翌日3時,系爭房屋內已成淹水狀 態,嗣於112年2月25日經水電工程師傅確定系爭房屋漏水之 原因,乃該棟大樓住戶共同使用之水塔公共進水管破裂,水 不斷滲漏到1、2樓天花板,層間樓板水泥因吸水過量,故最 後大量洩水至1樓。上開漏水問題於112年3月3日更換公共進 水管為明管排除,然水電師傅表示仍須等待約2週時間滲漏 水狀況才會逐漸漏乾,被上訴人考量營業之食安問題,直至 112年3月16日系爭房屋牆面停止滲漏後,於112年3月17日才 勉強重新營業。則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及原審共同被告古 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馮富美既為上開公共進水 管之所有權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店內裝潢維修及清潔費用68 ,338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6日止共23日之營業 損失345,000元,合計413,338元(計算式:683,368+345,00 0=413,338)之費用;又原告已與125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張 美蘭達成和解並受領和解金52,000元,是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1,338元(計算式:413,338-5 2,000=361,338)。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1,3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實際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號1至5樓、129號1至5樓住戶共用之污水系統 功能失常所致,蓋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門口張貼通知即 載「糞管破裂」,要求127號2樓屋主前來處理,而127號2樓 屋主之子詹前政於112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7日前來處理時, 發現127號2樓屋內地板遍布糞便及生活污水,且其餘住戶於 112年3月3日將公共進水管更換為明管後,樓梯間仍漏水不 止,夾雜黃泥色污水及漫佈糞臭味,經上訴人於113年6月27 日採集滲水樣本檢測亞硝酸鹽濃度後,發現水質均嚴重污染 ,可見本件漏水並非125號、127號住戶公共進水管漏水所致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原審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838元 ,及古定國、羅小娟、馮富美自112年6月16日起、李憲哲、 邱詠吟、林梓螢自112年6月2日起,林浩舜自112年6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分別為桃園市○○區○○ ○街000號3樓、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經營粉紅蛙仙草奶凍之家,於112年2月21日因大樓漏水 ,造成系爭房屋內多處積水及裝潢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 第28至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50頁),且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先可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揭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以人工 作成之設施而言,建築物僅係其例示,至建築物內部之設 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 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自同包括在內。 (三)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查:   1、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業經證人陳建榮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證述:伊到場檢修時發現頂樓各戶水表用水情況顯示正 常,故判斷是大樓主管管路破裂造成,而該主管線主要是 供2樓以上住戶將水抽到水塔使用,伊建議住戶作明管管 線,有開立估價單,住戶們同意後是由127號5樓謝先生跟 我聯絡、監工。由於1樓店面有大量漏水,加上之前1樓有 維修過,所以伊依照長年維修的經驗判斷,主管線破裂位 置在1、2樓樓梯間,且當時伊有做打水測試,主管打水時 ,1樓滲漏的情況更大;沒有打水時,滲漏的情況就比較 小。公共進水管更換為明管後,因為還有水在天花板夾層 中,所有要給他1至2個禮拜的時間慢慢滲透,施作完後每 隔2至3天伊都會回現場看一次,確定完工的地方漏水情形 有減緩」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衡情 陳建榮為專業水電維修師傅,且與兩造均無細故恩怨,證 詞內容亦未偏離、逸脫經驗法則或客觀證據,是上開證詞 應可採信。   2、是以,系爭房屋漏水係大樓水塔公共進水管破裂所致,該 水管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所共有,其等均有管理維護 之權責,既該水管因多年使用破裂滲水,而上訴人及原審 共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公共進水管之保管維護已盡 相當之注意而無欠缺,或其對於防止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則依前揭說明,應認上 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就水塔公共進水管之保管及維護有過 失,系爭房屋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3、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 證責任,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 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 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如他造訴訟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 者,則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4、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上址127號1至 5樓、129號1至5樓住戶共用之污水系統功能失常所致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稱訴外人詹前政前往上址127號2樓房屋 清理時發現地板遍布糞便及生活污水云云,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況縱認屬實,亦無從推認系爭房屋漏水之原 因為何;上訴人另指稱於112年3月3日公共進水管更換為 明管後,樓梯間仍漏水不止,夾雜黃泥色污水及漫佈糞臭 味云云,惟其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51頁) ,觀諸該對話紀錄僅某人稱「整棟臭轟轟」,縱認屬實, 亦難以認定該臭味來源是否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更難推 認漏水原因為上訴人所指污水系統滲漏;上訴人又主張其 等於113年2月10日再次發現漏水後,於113年6月27日採集 滲水檢測發現異常云云,縱不論該檢測結果是否屬實,僅 該檢測時間距離本件漏水時間已相隔1年有餘,且於113年 2月10日發生之漏水原因是否與本件漏水點相同,上訴人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更難認檢測結果與本件漏水有 何關連。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僅憑其片面臆測、主觀推論,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房屋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 水塔公共進水管致系爭房屋洩水,支出修復內部裝潢及清 潔費用共68,336元,有屋況照片及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5至26、31頁),而本件漏水係因上訴人及原審共 同被告等人未盡管理、維護公共進水管之義務所致如前述 ,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 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 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一項規定「所 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 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 體,固有不同。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 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因水塔公共 進水管破裂,造成系爭房屋內因漏水自112年2月22日至同 年3月16日止共23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45,000元等 情,有證人羅巧玲於原審到庭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且有記帳記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則系爭房屋內部有洩水情形,致 於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16日期間無法營業,乃因水塔 公共進水管破裂波及,受有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係本 於營業權受侵害而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依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之營業損失,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向被告求償。原審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 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即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期間無 法營業之營業損失34萬5000元,成本約佔銷售額3成之比 例加以計算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之賠償,以241, 500元(計算式:345000×0.7=241500)為適當,本院認該 部分認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3、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9,838元(計算式:68338+241500=30 9838)。   4、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吳淑芬到庭證述,以證明有3次漏 水情形云云,惟本件漏水事件後,上開大樓縱尚有後續漏 水情事發生,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後續漏水與本件漏水之原 因相同,縱證人吳淑芬到庭證述,亦無解於上訴人連帶賠 償責任之成立,則此部分證據調查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 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309,8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4

TYDV-113-簡上-266-20250314-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羅巧玲 紀沁妤 被 告 釋自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YDM-113-交簡上附民-39-2025021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釋自觀(原名周日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釋自觀經原審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 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不含量刑)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釋自觀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羅 巧玲、紀沁妤達成和解,亦未賠償,顯然未具悔意,故原審 判決之刑度過輕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 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又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 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界限。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其詞,辯稱:是對方撞我,不是我撞他, 我只是轉彎,我不知道自己有沒有過失,法官你自己看著辦 等語,顯見其業已否認犯行,故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然既涉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事項 ,且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所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已如前述,是 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有於起駛 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 以及告訴人2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2 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於上訴後 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予依法減輕 其刑,並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佛教翻譯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本院簡 上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釋自觀(原名周日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釋自觀(原名周日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釋自觀(原名周日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下午1時13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桃園市○○區○○路0 00號對面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內,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駛出,適有羅巧 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紀沁妤), 沿莊敬路往永福路方向直行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 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羅巧玲因而受有右側性膝部、小腿 、手肘及腳踝擦傷、腳踝撕裂傷、右側足踝皮膚及軟組織壞 死等傷害;所附載之紀沁妤則受有右側性膝部、右側前臂、 右第一二腳趾擦傷等傷害(至釋自觀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釋自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釋自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紀沁妤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 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 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 告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將機車駛入車道,且未注意告訴人羅 巧玲騎乘之機車行經上址,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又告訴人羅巧玲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固屬亦與有過失,惟此尚不能解免被告釋自觀本件過 失傷害之刑責,至多僅能於量刑上就被告過失程度加以斟酌 ,附此敘明。又因本件車禍告訴人羅巧玲受有右側性膝部、 小腿、手肘及腳踝擦傷、腳踝撕裂傷、右側足踝皮膚及軟組 織壞死等傷害;告訴人紀沁妤則受有右側性膝部、右側前臂 、右第一二腳趾擦傷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 稽,是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屬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釋自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以1 過失傷害行為使告訴人2 人受傷,同時觸犯2項 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1 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 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 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釋自觀本件過失之程度甚高,雖 告訴人羅巧玲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態度尚佳, 且其自身亦已成傷而受教訓、警惕;惟因告訴人羅巧玲所受 傷勢非輕,告訴人紀沁妤所受傷勢則較為輕微,且被告迄未 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取諒宥;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YDM-113-交簡上-192-20250214-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玲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福安南口土地公祠」,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並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以抽一口海洛因香菸後隨 即吸一口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直到施用完畢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 月14日15時12分許,經警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 丙○○到場,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20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以抽 一口海洛因香菸後隨即吸一口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直到施用完 畢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丙○○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13年5月30日10時21分 許為警查獲,並於同(30)日21時25分許經徵得丙○○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0日出所, 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第7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各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040)、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04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X0 1214)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 二)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應論數罪,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等語,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 者之喜好、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 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 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 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同時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皆是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此說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 因,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 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 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 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  ⑴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員警雖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而對其強制採驗驗尿,主觀上已懷疑被告可能施用毒品,惟 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客觀上可使人產生被告有為本次犯行之 懷疑,且被告驗尿報告出爐前之112年12月14日,主動向員 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此有警詢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 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 ,於員警未見察覺其施用毒品之客觀跡證,且驗尿報告出爐 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警詢筆錄、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查報告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犯行,亦係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 ,其當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 ,且為國家嚴格禁止,仍無視政府之禁令,再為本案2次犯 行,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 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更不符國家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依上開說明,被 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復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務農、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經濟來源為家人 資助、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並需撫養該未成年子女 之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 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25

CTDM-113-審原易-39-20241225-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玲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福安南口土地公祠」,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並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以抽一口海洛因香菸後隨 即吸一口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直到施用完畢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 月14日15時12分許,經警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 丙○○到場,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20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以抽 一口海洛因香菸後隨即吸一口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直到施用完 畢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丙○○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13年5月30日10時21分 許為警查獲,並於同(30)日21時25分許經徵得丙○○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0日出所, 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第7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各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040)、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04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X0 1214)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 二)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應論數罪,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等語,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 者之喜好、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 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 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 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同時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皆是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此說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 因,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 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 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 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  ⑴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員警雖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而對其強制採驗驗尿,主觀上已懷疑被告可能施用毒品,惟 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客觀上可使人產生被告有為本次犯行之 懷疑,且被告驗尿報告出爐前之112年12月14日,主動向員 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此有警詢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 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 ,於員警未見察覺其施用毒品之客觀跡證,且驗尿報告出爐 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警詢筆錄、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查報告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犯行,亦係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 ,其當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 ,且為國家嚴格禁止,仍無視政府之禁令,再為本案2次犯 行,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 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更不符國家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依上開說明,被 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復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務農、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經濟來源為家人 資助、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並需撫養該未成年子女 之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 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25

CTDM-113-審原易-45-20241225-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參本院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猶因貪念而竊取被害人羅巧玲所有 之肉品,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參以被告坦承 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竊得之財物價 值;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偵卷第37頁「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肉品1包(價值950元),雖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稱已歸還被害人,惟被害人羅巧玲稱:被告並非主動返 還,且所歸還的豬肉亦已臭掉,所以被伊處理掉了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7頁),足認該包生鮮肉 品因遭被告所竊,未適時保鮮保存而無法食用,雖被告事後 將肉品歸還被害人羅巧玲,亦已喪失其原本效用,無法加以 食用,難認已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而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從而,被告所竊之肉品1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4號   被   告 陳文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上午8時4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時, 見張林暐送貨至上址門口給羅巧玲之肉品1包(價值約新臺幣 95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肉品1包後隨即離開。嗣 羅巧玲通知張林暐肉品未送到,張林暐發現遭竊後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興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財物不諱,並有被害人 張林暐、證人羅巧玲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 等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KLDM-113-基原簡-88-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0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羅巧玲於民國112年11月8 日8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與松江路64巷 口,欲左轉松江路64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嗣告訴人謝兩勝騎 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 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 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鎖骨胸骨端前 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告訴人已於11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其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08

TPDM-113-交易-381-202411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48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羅巧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勞保就保   資料、郵局存款所在地、保險契約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   在雲林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6

KSDV-113-司執-131848-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