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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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瀆職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9號 聲 明 人 羅文斌 上列聲明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20日駁回其上訴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94號),聲明 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聲明人羅文斌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既經本院 判決將其上訴駁回,即告確定,聲明人竟仍執詞聲明不服,即為 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聲-69-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瀆職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羅文斌 被 告 王智瑋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自訴人羅文斌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副分局長即被告 王智瑋提起自訴,然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寄存 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等 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本院卷19-21頁)在 卷可憑。惟自訴人除於113年9月5日遞狀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卷25-29頁)外,迄未補正前揭事項。又自訴人上開迴避 聲請,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2337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駁回 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卷宗可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自-19-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2370號 )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文斌(下稱被告)以本院合 議庭3名法官包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法官及楊梅分局副分局長,聲請法官迴避。其不去開 庭原因是本院查清楚此事件來龍去脈,且其此舉顯示檢察官 、法官包庇警察、社工、教育局人員、議員犯罪事實,且不 查、不辦、不敢開庭,何來犯罪之說,而檢察官、法官陷害 被告之事實,皆有證據在光碟片內,檢察官及法官犯罪憑什 麼承辦此案件,於法不合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 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 ,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 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 ,若僅以己意揣測,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又聲請迴 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案件(下稱本案) 審理中,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案電子卷證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稱:本案合議庭3名法官包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及楊梅分局副分局長,聲請 法官迴避云云,惟本案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繫屬於本院後 ,僅訂於114年3月26日行本案審判程序,有本院刑事案件審 理單(亥股)(113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卷第29頁)在卷可 佐,是本案尚未進行審判程序,且依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理由 整體以觀,難謂本案合議庭法官之審判有何顯現出對聲請人 偏頗、敵意的表徵,尚難認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的合理 觀點,對於本案合議庭法官能否為公平審判,足以產生懷疑 的程度。此外,本件聲請人復未就合議庭法官有何刑事訴訟 法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審理本案有何足認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釋明。是其本件聲 請,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迄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本案合議庭法官, 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情形;或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是認本 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得抗告

2025-03-24

TPHM-114-聲-664-20250324-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羅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桃園市警察局等瀆職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羅文斌(下稱聲請人)自訴 被告瀆職等案件(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案件),上 訴後由本院法官曾淑華、陳文貴、黃敏惠(下稱本案法官)審 理,自訴人因經濟困難無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認本案法官 未開庭審理有包庇犯罪之嫌,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 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 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 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 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 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 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 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 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次按自訴之提 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 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代理人,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上開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 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72條規定 ,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 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羅文斌自訴被告涉犯瀆職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案件審理(審判長 曾淑華、陪席法官陳文貴、受命法官黃惠敏),有其前案紀 錄表及本案電子卷證可考。  ㈡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因經濟困難無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認本案法官包庇被告犯罪未開庭審理,因而聲請法官迴避等 語。惟經核閱本案電子卷證,聲請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裁定命 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 向聲請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送達,因未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同年5月10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 出所,該裁定業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聲請 人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已逾命補正之期間,乃不經言詞 辯論,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因未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自訴程序不合法,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 定於同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21日寄存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嗣由聲請人於同年 8月21日親自向上開派出所領取,而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聲請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乃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有上開第一審及 本院判決可參。是第一審法院及本院以聲請人已逾補正期間 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因而不經言詞辯論,未開庭審 理,即分別為不受理判決及駁回上訴,於法尚無不合。  ㈢依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理由整體以觀,尚難認本案法官之審判 有何顯現出對聲請人偏頗、敵意之表徵,已達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本案法官能否為公平審判,足以產 生懷疑之程度。聲請意旨徒以本案法官未開庭審理,因認有 包庇被告之情,並未就本案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審理本案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釋明,難謂非屬主觀之臆測判斷。至 本案法官不經言詞辯論而未開庭審理,核屬法院訴訟指揮之 職權行使,尚不能憑此逕認本案法官在客觀上有所偏頗,而 不能公平審判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本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 明本案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僅 憑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或臆測,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聲更一-4-20250321-1

台聲
最高法院

瀆職等聲請法官迴避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3號 聲 明 人 羅文斌 上列聲明人因自訴王智瑋瀆職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不服。本件聲明人羅文斌自訴王智瑋瀆職等案件聲 請法官迴避,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 告,已經本院裁定駁回。聲明人復對此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 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聲-63-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羅文斌 被 告 桃園市警察局 楊梅分局 永安派出所 桃園市社會局及新屋辦事處 林志鈞 沈炳信 洪志朋 吳黨元 連英傑 時任廖姓副所長 詹坤尚 劉岳錩 陳毅樺 陳承恩 鍾偉峰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羅文斌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第二審之自訴代理 人,經裁定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因而以上訴程序不合法 ,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 不合。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第319條第2項規 定,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理由揭 明:同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 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 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 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 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並為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所準用 。經查,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對本件被告等之瀆職等罪案 件,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告訴及自訴狀」,因未委任律 師為自訴代理人之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所欠缺,經第一審裁定 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提出「自訴改刑事告 訴狀」,並未依限補正上述欠缺事項,經第一審判決自訴不 受理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經原審裁定命上訴人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因 而以其上訴程序不合法,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敘明其 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猶爭執第一審判決之不當,無視於原 判決所為明白論述,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爰不再命上訴人補正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另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時所具 「上訴狀,再議狀,異議狀,刑事告訴狀,自白狀」中另列 王智瑋、廖經煒、陳映蓉等3人為被告,核該3人並未於提起 本件第一審自訴即列為被告,本院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493-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瀆職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桃園市警察局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羅文斌對被告桃園市警察局等瀆職提起自 訴,因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經該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 自訴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4016號案件受理,抗告人嗣雖具狀聲請承審該案之合議 庭3名法官迴避,然該案業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經原審法院判 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案既已終結,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 承審法官於該案件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抗告人聲請原承辦 之合議庭3名法官迴避並無實益,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固非 無見。  惟:抗告人係於113年8月27日具狀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4016號案件聲請承審該案之合議庭3名法官迴避,有抗告人 所提出之「抗告。法官迴避狀。刑事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 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而上開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016號案件係於113年8月30日判決,是抗告人提出聲請迴 避時,該案尚未審理終結,而未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然原裁 定竟以該時案件業已終結,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承審法官於 該案件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並無實益 ,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 有前述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護抗 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吳秋宏、黃雅芬、邰婉玲等3人係原裁定承審合議庭法官,抗告 人雖於所提書狀內將其3人列為「被告」,然抗告人係對原裁 定不服,且原裁定業經撤銷發回,故不將其3人列於當事人欄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278-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羅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羅文斌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等人涉犯瀆職等罪嫌,提 起自訴,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第 一審之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序已屬 不合法,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第319條第2項規定 ,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理由揭明 :主要目的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同法第161條、第163條 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 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 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 制度,自有其意義等旨。上訴人仍持相同說詞,略稱前述檢 警等人係陷其於冤獄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其上訴意旨核係不顧於前揭立法之本旨,及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述,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爰不再命上訴人補正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494-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405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文斌(下稱抗告人)前 因妨害秩序、恐嚇、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就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妨害 秩序部分判決無罪、毀損部分則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嗣案 經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上訴駁回, 於113年5月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 ,就宣告有期徒刑5月部分,以113年度執字第9628號指揮書 指揮異議人於113年9月25日入監執行,有該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既係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執行 ,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雖主張112年度易字第582 號案件業經其抗告成功,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然此與卷內所示上開案件已確定之事證不符,難認有據;至 其所稱係遭陷害而受冤獄乙節,則係針對判決之實體內容有 所不服,尚非聲明異議之客體,抗告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 難認適法。從而,檢察官既係依據刑事確定判決據以指揮執 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餘地(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949號、第169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86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5月2日確定,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628號執行在案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2頁),則抗告 人所犯上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 依法據以執行,要無不當。 (二)至抗告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參諸其聲明異議之理由,可知 抗告人並非對檢察官就本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 議指摘,而係對其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請求為無罪之諭知 ,而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並非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自無從予以 審究。 (三)從而,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之處具體指摘,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4-抗-290-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羅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90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 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 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7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90號聲明 異議案件,認承審法官葉作航應行迴避,惟該案件已於民國 113年10月11日經承審法官裁定駁回聲請人該案聲明異議之 聲請,嗣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6日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確定,有該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始具狀聲請本院承審法官迴避, 該案件既已審理終結,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已無實 益,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3-聲-368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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