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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所載「南仁路段」 補充為「南仁路南仁橋旁」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耀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 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及檢察 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 ,再度在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 險,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且本次所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MG/L),對交通安全造成 危害非微,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予以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6號   被   告 劉耀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中自民國114年3月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其 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知悉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5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南仁路 段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 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5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袼證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ULDM-114-六交簡-68-2025033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6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惟本案發生時間,該 條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自應適用現行法,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乃以一提供身分資料予他人、同意擔任「順事達公司」 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係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以提供身分資料予他人,並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 之方式幫助他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進而逃漏稅捐,破壞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亦損害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被告有恐嚇 取財、詐欺、侵占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 況(偵緝465卷第3頁),暨本案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目 的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獲得現金新臺 幣5,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緝465卷第102頁),又 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5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未參與順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事達 公司,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變更登記,登記負責人甲○○, 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3樓)之實際營運,對順事達公司 運作全然不知,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順事達公司登 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設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行 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 基於縱順事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他人逃 漏營業稅,並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提出行使,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 不確定故意,同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龍寶」 之人邀約,提供個人資料、證件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並依 「胡龍寶」指示,於110年12月14日辦理登記為順事達公司 負責人,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甲○○於 擔任順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 2月28日止,(一)順事達公司之不詳實際負責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明知順事達公司於111年1月間起至111年2 月間止,實際上未向附表一所示之群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群冀公司)購買貨物,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取得群冀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8紙,銷 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2,594萬9,400元,稅額合計629 萬7,470元,充當順事達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另順事達公司之不詳實際 負責人明知順事達公司於111年1月間起至111年2月間止,並 無實際銷售如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之貨物予宇星能源有限公 司(下稱宇星公司),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順事達公司名義,填載開 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46紙,交付宇星公司充當進 貨憑證使用,供宇星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宇星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85萬4 ,63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順事 達公司涉案期間進銷交易流程圖、順事達公司涉嫌取得及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順事達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期 (逐筆)明細表、順事達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期(逐筆 )明細表、順事達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順事達公司 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領稅額)應補徵稅額計算表、順事 達公司稅籍登記(變更)資料、順事達公司申請書(按年度 )查詢、順事達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資料(BDD)、順事達公 司銷項去路明細資料(BDD)、順事達公司107年、108年、1 10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順事達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及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 細表、群冀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籍、宇星能源有限公司營業 稅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 板橋銷字第113013507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 3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32308702號函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2項)。稅務 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 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2項)。稅務稽 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第3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提 供個人資料、證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幫助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 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順事達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群冀公司) 編號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 VK00000000 3,526,000元 176,300元 2 111年1月 VK00000000 3,158,000元 157,900元 3 111年1月 VK00000000 3,287,600元 164,380元 4 111年1月 VK00000000 3,308,000元 165,400元 5 111年1月 VK00000000 3,207,000元 160,350元 6 111年1月 VK00000000 3,648,000元 182,400元 7 111年1月 VK00000000 3,256,500元 162,825元 8 111年1月 VK00000000 3,428,000元 171,400元 9 111年1月 VK00000000 3,278,500元 163,925元 10 111年1月 VK00000000 2,875,000元 143,750元 11 111年1月 VK00000000 3,258,700元 162,935元 12 111年1月 VK00000000 3,161,000元 158,050元 13 111年1月 VK00000000 2,187,500元 109,375元 14 111年1月 VK00000000 3,257,600元 162,880元 15 111年1月 VK00000000 3,508,500元 175,425元 16 111年1月 VK00000000 3,258,600元 162,930元 17 111年1月 VK00000000 3,457,000元 172,850元 18 111年1月 VK00000000 3,255,000元 162,750元 19 111年1月 VK00000000 3,176,000元 158,800元 20 111年2月 VK00000000 3,566,800元 178,340元 21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25,000元 171,250元 22 111年2月 VK00000000 3,528,000元 176,400元 23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26,500元 171,325元 24 111年2月 VK00000000 3,567,600元 178,380元 25 111年2月 VK00000000 3,275,600元 163,780元 26 111年2月 VK00000000 3,378,500元 168,925元 27 111年2月 VK00000000 3,256,000元 162,800元 28 111年2月 VK00000000 3,576,500元 178,825元 29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25,800元 171,290元 30 111年2月 VK00000000 3,350,800元 167,540元 31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78,500元 173,925元 32 111年2月 VK00000000 3,370,500元 168,525元 33 111年2月 VK00000000 3,258,600元 162,930元 34 111年2月 VK00000000 3,178,500元 158,925元 35 111年2月 VK00000000 3,218,500元 160,925元 36 111年2月 VK00000000 3,160,800元 158,040元 37 111年2月 VK00000000 3,548,600元 177,430元 38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65,800元 173,290元 附表二:順事達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宇星公司) 編號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 VK00000000 1,882,500元 94,125元 2 111年1月 VK00000000 1,850,000元 92,500元 3 111年1月 VK00000000 1,729,000元 86,450元 4 111年1月 VK00000000 1,543,000元 77,150元 5 111年1月 VK00000000 1,851,000元 92,550元 6 111年1月 VK00000000 1,564,900元 78,245元 7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50,500元 82,525元 8 111年1月 VK00000000 1,537,000元 76,850元 9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25,000元 81,250元 10 111年1月 VK00000000 1,400,000元 70,000元 11 111年1月 VK00000000 2,100,000元 105,000元 12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31,600元 81,580元 13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20,000元 81,000元 14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70,000元 83,500元 15 111年1月 VK00000000 1,568,000元 78,400元 16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50,000元 82,500元 17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86,000元 84,300元 18 111年1月 VK00000000 1,365,000元 68,250元 19 111年1月 VK00000000 1,750,000元 87,500元 20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80,000元 84,000元 21 111年1月 VK00000000 1,713,000元 85,650元 22 111年1月 VK00000000 1,746,000元 87,300元 23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42,000元 82,100元 24 111年1月 VK00000000 1,876,000元 93,800元 25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56,000元 82,800元 26 111年1月 VK00000000 1,756,000元 87,800元 27 111年1月 VK00000000 1,572,000元 78,600元 28 111年1月 VK00000000 1,730,000元 86,500元 29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58,000元 82,900元 30 111年1月 VK00000000 1,582,000元 79,100元 31 111年1月 VK00000000 1,582,000元 79,100元 32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50,000元 82,500元 33 111年1月 VK00000000 1,800,000元 90,000元 34 111年1月 VK00000000 1,217,000元 60,850元 35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28,600元 171,430元 36 111年2月 VK00000000 3,568,000元 178,400元 37 111年2月 VK00000000 3,276,000元 163,800元 38 111年2月 VK00000000 3,257,500元 162,875元 39 111年2月 VK00000000 3,578,000元 178,900元 40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26,000元 171,300元 41 111年2月 VK00000000 3,356,000元 167,800元 42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79,000元 173,950元 43 111年2月 VK00000000 3,376,500元 168,825元 44 111年2月 VK00000000 3,218,600元 160,930元 45 111年2月 VK00000000 3,160,000元 158,000元 46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35,000元 171,750元

2025-03-25

ULDM-113-六簡-334-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那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那瑟因與告訴人王威勝有爭執,竟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晚上8時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所管領、 位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及埔心段1217地號農地(下稱 本案農地),以除草劑噴灑本案農地,致告訴人在本案農地 所種植之青江菜、油菜、蚵白菜因此枯死(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9萬7,161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4 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ULDM-114-易-175-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宇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黃宇呈於民國112年5月5日7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與游家福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二人即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出口 附近碰面。黃宇呈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數量不詳)予游家福,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 現金而完成交易。  ⒉黃宇呈於112年5月8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游家福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二人即於同日22時33分許,在雲 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附近碰面。黃宇呈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予游家福,並向其收取1千 元現金而完成交易,黃宇呈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游家福1次。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游家福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度 聲監字第83號通訊監察書、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28號通訊監 察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獲取金錢利益,此有被告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 卷第5頁)、本院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8頁 )可佐,足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 意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並罰。  ㈡科刑部分  ⒈自白減刑之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就被告本案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對象為同一人,且交易金額各為2千 元、1千元,所販售之毒品其量與價值均不高,其惡性及對 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與跨國性、組織犯 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毒品之型態,或有組織性之地區 中盤、小盤之販賣型態,有極大之差異。衡酌上情,本院認 為被告本案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倘經前述偵審自 白減輕其刑後,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5年 ,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量刑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販賣毒品 之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斟酌前述刑之減輕事由,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6頁),爰 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又辯護人為被告表示,被告現有其他 案件,希望不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7頁),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之 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ULDM-113-訴-641-20250320-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勝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6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勝郁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46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且生 效,第14條原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 正改列第19條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係 將法定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第16條第2項原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改列第23條第3項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增加行為人必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才可以獲得減刑的要件,此部分修正 對被告並非有利。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並未獲 取犯罪所得,沒有繳回之問題,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新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洗錢 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透過該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檢察官及地檢署之公印 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 三罪之犯罪目的同一,部分行為重疊,足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從事詐欺取 財之各階段任務,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與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並無獲取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 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 收取包裹之角色,在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後交付給被害人並收 取金融卡包裹,又再丟包給其他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去盜領金 錢,被害人因此損失達新台幣35萬元來洗錢,至今仍難以追 回損失財物,同時妨害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公信力,被告所為 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犯後 已坦承不諱,但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 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本院卷第48頁),及被告有妨害公務 、酒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所為求刑 並未考慮到本案有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適用(起訴書沒有此 部分記載),所為求刑過重。 四、沒收: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上「檢察官黃立維」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各1枚,自然是一併沒 收,不另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1號   被   告 曾勝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勝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勝郁前往收取裝有受騙被害人提出之 提款卡之包裹,並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 2月4日13時27分許,透過電話向徐忠敏聯絡,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名義,佯稱:徐忠敏涉嫌吸金 ,須將所有的提款卡送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會有 雲林的警察前往收取等語,致徐忠敏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曾 勝郁遂依指示先前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印有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徐忠敏」、「蔡美芳」、「 112年12月06日」、「金融提款卡伍張」等文字(內含有偽造 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之公文書(下稱本案公文書),再於112年12月6日 14時23分許,前往徐忠敏位於雲林縣○○市鎮○路000號住處, 向徐忠敏收取其配偶蔡美芳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5張(含密碼),並將本案公文書 交予徐忠敏,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 確性、徐忠敏、蔡美芳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曾勝郁另依 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某處,由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上開提款卡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徐忠敏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忠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勝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忠敏、證人張順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 36008289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 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6張、被害人蔡美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各1份、提領畫面截圖7張、刑案現場照片11張、本案公文 書1紙、被害人蔡美芳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偽造「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之部分,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 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 貪圖獲取金錢報酬,以假冒公務員名義等手法訛詐告訴人, 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 亦損及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爰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公文書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爰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查告訴人徐忠敏、被害人蔡美芳遭提領之款項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提領行為,被告就本案之洗錢財 物既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告訴人徐忠敏、被害人蔡美芳遭詐欺而交付之上開提款卡5 張,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 申辦即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收取本案包 裹可獲取1萬5,000元之對價,然於偵訊中供稱其尚未因本案 取得報酬,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因領取本案 包裹受有報酬或免除債務,是尚不能認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 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提領地點 1 112年12月6日18時41分許 3萬元 蔡美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 112年12月6日18時42分許 3萬元 3 112年12月6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4 112年12月6日18時43分許 1萬元 5 112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蔡美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12月6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7 112年12月6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8 112年12月6日18時47分許 1萬元 9 112年12月6日19時51分許 6萬元 蔡美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 10 112年12月6日19時52分許 6萬元 11 112年12月6日19時53分許 3萬元

2025-02-25

ULDM-113-原訴-1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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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應更正 為「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敬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累犯之說明   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 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中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 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四、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 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 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 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 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 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 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甚,本案幸 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 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 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 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 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 ,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未 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 車,行經時段為凌晨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此有 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 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為業務,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2號    被  告 林敬惟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虎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罐定,於民國109年9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自114年2月4日 22時許起至翌(5)1時許止,在雲林北港鎮某處友人家中飲 用啤酒3瓶後,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2月5日1時15分 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與義民路之交岔路口,因行經路 口未減速為警攔檢,而於同日1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駕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ULDM-114-港交簡-43-20250221-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O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山)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居留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82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NGUYEN VAN SON所搭載之乘客黃金安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 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偵卷第6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13年3 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331A號函(偵卷第113頁)各1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 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 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 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 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 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 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既 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則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之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部分,自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2罪,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卷第6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 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禁令業經政府機關、新 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我國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在酒後貿然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 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駛,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因而使告訴人廖又萱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 身心痛苦,足見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自應予嚴正 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 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本案酒測值、酒後駕駛時間、距離、本案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工作為 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民國 116年2月20日止,此有被告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偵卷第115頁),其雖因本案觸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依 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經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 全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尚無剝奪其在我國生活、工作 權利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20號   被   告 NGUYEN VAN SO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山,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O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山,下稱阮文山 )自民國112年8月27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40分許止, 在雲林縣西螺鎮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 尚 未消退,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興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福興路與中正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依照號誌管制行駛,雖當時係雨天,然該路係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貿然進入路口,適廖又 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廖又萱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膀、右手 腕、右髖部挫傷、右肩膀、右髖部、左手、左腳踝擦傷之傷 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阮文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又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又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過失致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末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ULDM-113-交簡-84-20250219-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閎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4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閎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許閎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 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 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41號   被   告 許閎洲(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閎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撤緩毒偵緝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不知悔改,於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 凌晨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5月30日凌晨5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 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閎洲於警詢之供述 有於112年5月30日凌晨5時50分許,親自排尿、封緘之事實。 2 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為警採驗尿液送驗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ULDM-113-易緝-4-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8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榮彬、徐俊 豪、陳韋升、曹桐熊共同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5至110頁)、證人即藥腳高 榮彬、徐俊豪、陳韋升、曹桐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偵卷第19、55、67、77頁)、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 、11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列印本、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 毒偵字第545號緩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各1份(本院卷第39至50 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至91頁)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115至123頁)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轉讓偽藥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迄至111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11 7至118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尚無不合,而此 部分累犯加重事由,業經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予以衡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犯之轉讓禁藥犯行,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亦經檢察官 於協商程序中予以衡酌,併予說明。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6.0692 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自身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 轉讓禁藥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 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 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乙○○(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段 000號之鐵皮工寮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高榮彬、徐俊豪、陳韋升、曹桐熊施用。嗣於同日17時 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工寮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6.0692公克)及電子磅 秤1台(另案扣押)。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高榮彬、徐俊豪、陳韋升、曹桐熊證述內容相符,並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前揭扣案物品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 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ULDM-112-訴-475-20250219-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HUONG(越南籍)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H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之個別查詢及 列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VAN T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 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 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於我國無其他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酌其酒測數值、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 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其於民國112年9月2日以觀光為由申請入境我國 ,簽證種類僅核准其停留14日,現已逾得停留日數且無其他 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份 在卷可查,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於非法居 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 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LE VAN THUONG(越南籍)              男 45歲(民國68年【西元1979年】3月6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THUONG自民國113年1月3日2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 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某處田地飲用保力達酒後,知悉其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0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號附近,因其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1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THUONG於警詢、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ULDM-114-虎交簡-1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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