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韋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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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佳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麗鷗角色扭蛋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19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22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B1樓A12店鋪,徒手竊取吳郁涵所有並放 置在倉庫之三麗鷗角色扭蛋2顆【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吳郁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杜佳榮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 院114年度易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1、23、29 、31、47頁】附卷可佐,而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 處拘役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 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 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郁涵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B1A12號店舖店長,因113年6月18日8時許清點店內 商品時發現少了2顆扭蛋,打開監視器看見一名身穿紅色衣 服、黑色短褲、腳穿藍白拖、手拿白色袋子之男子於113年6 月17日19時22分進去店家竊取我放在倉庫內的2顆三麗鷗角 色扭蛋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151號卷(下稱偵 卷)第27、28頁】,並經員警提示調閱之監視器影像予告訴 人確認無訛(偵卷第31頁),可悉告訴人吳郁涵之最初記憶 已有確保,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與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內容相合,參以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警詢時陳稱:我那 天都在中山區百貨公司,但有路過這間扭蛋店,我路過進去 裡面睡覺等語(偵卷第10、11頁)明確,即被告於警詢時已 供稱其於案發當日有至案發地點並進入該扭蛋店內,足見卷 內既有支持告訴人吳郁涵最初記憶之客觀證據存在,且其描 述本案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之特徵、當日被告行徑等情與客觀 證據一致,可認告訴人吳郁涵之記憶並無變遷或混淆之情事 ;復考量告訴人吳郁涵與被告素不相素,亦無仇怨嫌隙,當 無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告訴人吳 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告訴 人吳郁涵所為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㈡又觀諸告訴人吳郁涵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清楚查 見案發時(即113年6月17日)行竊之人之身形、髮型、臉部 輪廓、眉目特色、衣著飾品,且員警據報後即調閱監視器並 比對犯嫌特徵、手法、發現行竊之人為轄內遊民,身份即為 被告,因而鎖定被告可能為行竊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陳報單(偵卷第7頁)在卷可憑,復與翌日(即113 年6月18日)經通知到案之被告臉部特徵互核比對,其頭髮 短、兩側髮際線較高、下巴削尖,二者之臉部輪廓、五官、 髮型等特徵均相符,並無明顯差異,此有本案店家內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到案照片(偵卷第31、33頁)附卷可 按,則認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扭蛋2顆乙 情,已屬有據。  ㈢是本院衡酌對真正犯罪行為人識別之供述正確性,通常以距 離案發時點較近之證述記憶較為清晰,而卷附之錄影所錄取 之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亦無變造、偽 造,是自告訴人吳郁涵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述與錄影畫面比對 ,可悉檢察官關於犯人識別性之證明乙節,所提出之積極間 接證據應認業已充分,且無其他消極間接證據存在,而被告 僅泛錄影畫面中之人非其本人云云,並未達到一定程度之蓋 然性自明,其此所辯,應為事後避重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信 。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其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吳郁涵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 妨害名譽、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 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 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被告知個人戶籍 資料、113年6月18日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得之三麗鷗角色扭蛋2顆( 總價值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予告訴人吳郁涵,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LDM-114-易-106-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龍發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6 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龍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楊龍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4日上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斜對面捷運橋下 ,見黃柏翰所有放置於長椅上之包包1個(內有iPhone SE智慧型 手機1支、AirPods2代藍芽耳機1個、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捷運 通勤月票1張、毛巾1條),趁黃柏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包 包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楊龍發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故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8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33至35頁,114年度易字第117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38、39、4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柏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 24、51至53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至35頁)。 (四)竊取物品照片、警方現場照片(偵卷第19、3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不勞而獲, 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偏差,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能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易字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被告於5年內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易字卷第7至13頁),然審酌被告 雖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且被告過 往亦曾多次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處徒刑之情形,因認本案 並無適合暫不執行刑罰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支、AirPod s2代藍芽耳機1個、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捷運通勤月票1張 ,均經警方查獲扣押,並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1頁),包包、毛巾則遭被告棄置路 邊而經尋獲撿回,此經被害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4-易-117-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毅 選任辯護人 江晉杰律師 滕孟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修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修毅與告訴人許菁倩前為夫妻關係( 業於民國112年1月6日離婚),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5 月間,共同居住○○市○○區○○街00號3樓住處,詎被告為掌握 告訴人行蹤,竟基於無故以錄音、照相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之接續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接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在上址住處內,利用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共同使 用告訴人所有IPAD平板電腦(下稱IPAD)之際,擅自登入IPAD 尋找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方式 ,以此方式追蹤、窺視告訴人之行蹤,並將上述尋找裝置功 能搜尋結果加以拍照擷圖,竊錄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時間之非 公開行蹤位置;嗣被告向本院對告訴人及訴外人李○○2人提 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75號 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被告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 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將其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搜尋告訴人IPHONE手機位置擷圖9張(下合稱本案9 張手機定位擷圖)列印後,檢附於「民事準備(一)狀」內, 提出於本院,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 他人秘密行蹤位置,待告訴人收受前揭書狀繕本後,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罪嫌,及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 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275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被告於112年2月 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暨如附表所示日期搜尋告訴 人IPHONE手機位置擷圖9張(即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等件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藉由在家中使用IPAD之際,登入IPAD尋找 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並將搜 尋結果加以拍照擷取存檔為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嗣將本 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提出於另案民事訴訟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秘密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監視告訴人的行蹤, IPAD是我們全家人共用,疫情期間全家都在隔離,告訴人堅 持外出上班,我一人在家帶小孩,小孩整天上課都有在使用 IPAD,到了下班下課時間,告訴人理應要準備回家,約莫晚 餐前後,小孩會問媽媽在哪,我就開IPAD要告訴小孩媽媽快 回家了,當時覺得告訴人手機位置怪怪的,似乎不是上班處 所,想擷圖起來改天問她,嗣迄至另案訴訟才知那是告訴人 上司家,便提出做訴訟使用,並無洩漏或備份之情事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之所以翻拍存檔成本案9張手機定 位擷圖,是因要安撫小孩且當時與告訴人就其上司接送上下 班問題有所爭執,故有留意告訴人所在位置異常,況且適逢 疫情期間,告訴人堅持外出,被告身為家人自然有所不安, 又並未刻意在告訴人身上裝設定位或監視監聽設備,並無積 極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僅僅在隔離期間定時確認告訴人所在 位置,其手段及目的均無逾越比例原則;至於嗣後提供給另 案民事訴訟做為證據資料,乃被告之訴訟權,並非無故洩漏 告訴人之秘密,況該訴訟已經判命告訴人與外遇對象共同賠 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定讞,足見告訴人確有共同侵害配 偶權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事實(業經本院當庭與當事人、辯護人整理如後 ,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筆錄):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於97年3月15日結婚,嗣已於112 年1月6日離婚),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5月間,共同居住○ ○市○○區○○街00號3樓住處。  ㈡告訴人曾於110年5月11日將IPAD密碼以LINE傳送告知被告( 有兩人間對話擷圖可考,見他字卷第81頁),告訴人自承其 、被告、未成年子女均知悉該IPAD密碼(見他字卷第116頁 偵訊筆錄)。  ㈢被告於111年5月間,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住處內,利用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共同使用告訴人所有IPAD之際,登入IPAD尋找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並將前述尋找裝置功能搜尋結果加以拍照擷圖存檔。  ㈣被告向本院對告訴人、訴外人李○○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經 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27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 ,被告於112年2月6日將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列印後,檢附 於「民事準備(一)狀」內,提出於本院。  ㈤上揭侵害配偶權訴訟,前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5275號判決駁回原告楊修毅(即本案被告)之訴 ;楊修毅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0日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許菁倩(即本 案告訴人)、訴外人李○龍應連帶給付楊修毅30萬元確定在 案。 六、本案爭點之判斷:  ㈠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 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換言之,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 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 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劑法益衝突,故依該條構成要件, 雖有以錄影等方式攝錄他人之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等 行為,但亦必出於無故,始能以該罪相繩。所謂無故,應為 實質違法性之審查,即指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 ,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 背於公序良俗者,即屬之,行為是否無故,應以其行為是否 具有社會相當性、兼衡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審酌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 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公務配發的IPAD跟我的IPHONE是用同一組ID,當時IPAD就給小孩居家隔離上課使用,所以他們知道密碼,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講過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於偵查中陳稱:IPAD是我公務配發,我們一直以來都是用同一組密碼,我的手機跟被告的手機,先前是用我們慣用的數字設定密碼,小朋友一個國二、一個小二,國二的跟被告都知道IPAD密碼(見他字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疫情期間,小孩們都在家上課,他們居家隔離時的上課或平常照顧就由被告負責,我正常上下班…小孩居家上課的設備就是本案IPAD…(問:妳發現被告定位妳,然後妳修改密碼,此事發生於何時?)111年5月後…我更換密碼後只有小孩中的老大知道密碼…小孩開啟IPAD後,被告就可以幫忙操作相關連結讓小孩居家上課…家中大兒子有IPAD開機密碼,小兒子當時才幼稚園大班、年紀還小,就沒有密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95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歷次陳述,可知其就「IPAD密碼是否為被告所知」乙節,前後陳述迥異,先陳稱被告知悉密碼,後改稱僅家中長子知悉密碼。而姑不論告訴人所言究竟何者為真,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擷圖(見他字卷第81頁)所示,顯徵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經被告詢問IPAD密碼時,確曾將該IPAD的6位數密碼告知被告(見不爭執事實㈡),更何況告訴人亦自承「於疫情居家期間,被告需要幫忙操作相關連結,讓小孩使用IPAD居家上課」,益見於事發時,讓家中成員即被告及小孩解鎖IPAD自由使用之,確實為告訴人同意並容許之範疇,當不得僅因雙方事後發生齟齬,而逕予否認當初授權被告使用之範圍。是告訴人前揭指稱: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講過密碼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其所為指訴已非無疑。  ⒊復依附表所示,被告使用本案IPAD登入尋找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並將結果存檔成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之各時間點,泰半係下午5點30分至晚間7時許、1次為下午2點38分許、1次則為下午4時6分許,與學童下課或放學時間尚無太大扞格之處,核與被告辯稱:下班下課時間,小孩問媽媽在哪,我就開IPAD要告訴小孩媽媽快回家了等語大致相符。又查,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之各定位地點均係落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附近,而經質之告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地點不是我工作中或上下班會經過的地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互相勾稽之結果,足見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7、9所示之傍晚下班時點,從其位在「臺北市」的工作地點,還要先繞道至「新北市中和區」,之後才返回位在「臺北市文山區」的住家,連於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的周末期間,仍繼續前往該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處,則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婚姻家庭存續中,尚非處於毫無互動而絕不可能允許被告接觸IPAD之狀況,被告身為眷屬,對於告訴人下班期間屢延遲返家,進而對其人身安全產生顧慮或滯留未歸之疑慮,乃欲以「尋找我的位置」之功能究明其行蹤是否安全無虞,本無悖常情,亦可知被告所辯當時覺得告訴人手機位置怪怪的,似乎不是上班處所,想擷圖起來改天問她等語,亦非全然無據,自難逕認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之構成要件相合。  ⒋再者,婚姻係配偶雙方基於自主意思,自由選擇形成之結合 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 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社會穩定形成、發展之基礎。且憲 法亦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是否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等自由。且婚姻之成立、存續、解消之自由,既 均受憲法保障,則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各 款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之事由,其中諸如他方有無與第三人 性交、有無虐待情事、有無不治之惡疾或精神病,或其他重 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在在均與配偶一方至為核心之個 人隱私相關,如認不得以任何方式蒐集或提出婚姻關係中之 隱密事項,則無異於架空訴請離婚或請求所衍生相關義務之 權利。準此,被告蒐集證據之所為,除可達成訴請法院離婚 ,以保障其離婚自由之權利外,亦有助於其追究相關民刑事 責任;是以,縱認被告本案擷圖行為屬侵害手段,仍係有助 於法益保障目的之達成,而符合手段及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此觀諸被告另案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命告訴人應與訴外人連帶賠償30萬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見不爭執事實㈤),足認被告本案以螢 幕照相方式存取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行為(侵害手段)確 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符合手段及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至為明灼。況衡諸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僅為告訴人所處 位置之定位,並無任何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再權衡被告 擷取該等定位擷圖所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程度尚屬甚微,與 此其所欲維護或保護之法益(諸如配偶權)之必要性,應優 於告訴人隱私權遭些微侵害而須被保護之必要性,堪認符合 狹義之比例原則,亦即被告所存取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具 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核非「無故」,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5 條之1之構成要件。   ⒌另衡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另案民事訴訟時均稱:李○○有接 送我上班或下班,還有另一個同事也會一起搭他車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94頁、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全卷),果若 屬實,則依告訴人上開所述,此既非見不得光或不欲外人知 悉之私人行程,至多僅為告訴人與幾位訴外人在戶外道路等 公共空間之活動定位,參以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確實並無 拍攝到任何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當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 定「非公開之活動」此一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被告。  ⒍至檢察官雖為告訴人聲請傳喚告訴人與被告所育兩名未成年 子女中之楊○○(即家中排行第二之幼子,未滿10歲,真實年 籍詳卷)到庭作證,俾明被告單純係想監控取得告訴人的行 蹤,才登入IPAD搜尋我的裝置功能而存取本案9張手機定位 擷圖,並非基於小孩要求想知道媽媽在哪而為(見本院易字 卷第61至62頁)。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者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 第2項第1、2、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被告 本案所為,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非公 開活動」等構成要件均不該當,俱析論如前,並不因被告此 番舉動之動機而異其區別。遑論告訴人亦證稱:只有小孩中 的老大知道IPAD密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則幼子 既不知悉該IPAD密碼,乃由其父即被告操作IPAD供其觀覽, 本無違常情。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所 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其所指之無故洩漏,係指無權或無 正當理由而公開或宣洩秘密於本不知秘密,或無權知此秘密 之他人,使其知有此一秘密而言。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6 日將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列印後,檢附於「民事準備(一 )狀」內提出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6 日當庭收受,有該準備書狀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至 5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5號民事全卷 無訛。而被告既係以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作為民事訴訟上 之證據資料使用,而屬訴訟權行使範圍內之使用,核屬正當 理由,已難認係「無故」,何況法官受理民事案件,進行審 理,本即有調查證據之權限,更難謂係無權知悉秘密之他人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密之構 成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他人電 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等犯行乙情,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IPHONE手機定位狀況 卷證出處 1 111年5月2日18時32分 顯示告訴人許菁倩所持IPHONE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附近 (見他字卷第48至52頁) 2 111年5月3日18時40分 3 111年5月4日18時11分 4 111年5月5日17時37分 5 111年5月7日16時6分 6 111年5月8日14時38分 7 111年5月10日18時27分 8 111年5月14日19時2分 9 111年5月20日17時49分

2025-03-28

TPDM-114-易-40-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鴻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6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鴻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機速度GPS速度 表」、「被告郭鴻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右轉彎 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葉芮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之誠意,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差距甚大而未達成調解,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   被   告 郭鴻麒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鴻麒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自新北市淡水區後洲路1段與崁頂三 路交岔路口旁公車總站停車場駛出至後洲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後,欲右轉駛入崁頂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 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右轉彎 駛向崁頂三路,適有葉芮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郭鴻麒之大客車後方行駛,當場見狀閃避不及,葉 芮伶機車前車頭與郭鴻麒大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葉芮伶 人車倒地,葉芮伶因而受有雙側上頜骨、右側顴骨及眼眶骨 閉鎖性骨折合併咬合不正、右上眼瞼、左側膝蓋撕裂傷、臉 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芮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鴻麒於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轉彎車應注意其他車輛,而致行至該處直行車之告訴人葉芮伶閃避不及撞上被告大客車且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葉芮伶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10張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23日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病例號碼:0000000 0)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郭鴻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交簡-119-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和 居新北市○○區○○路0號(汐止火車站停車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53 號、113年度偵字第16162號、113年度偵字第18583號、113年度 偵字第2225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 第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4「宣告之罪刑及 沒收」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黃正和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日訊問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寓之樓梯間,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侵有人居住之公寓樓梯間,竊取告訴人 唐玉梅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部,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是核被告黃正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1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㈣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加重竊盜罪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加重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加重竊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因無工作收入,因一時代步 之需,見告訴人唐梅玉公寓大門未關,始侵入該處竊取腳踏 車1代步使用,並棄置於路邊,事後亦經尋獲而發還告訴人 唐玉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21553卷第7至9頁、偵1 6162卷第143頁,本院審易卷第8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21553卷第33頁),其因一時經濟困頓 、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告訴人唐梅玉已取回遭竊車輛, 尚未受到重大損害,足認其犯罪情節尚輕,衡情被告所犯加 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 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 毀損、殺人、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正值 壯年,仍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暨被告警詢註記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16162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㈣   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態樣部分相同;犯罪事實欄一、㈡與㈢所 示之竊盜罪,犯罪態樣部分相同,其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財物,核均 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志新、唐梅玉 ,有贓物認領清單2紙在卷可查(分別見偵18583卷第29頁、 偵21553卷第33頁),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⑵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財物,核均 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且遍查全卷亦 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5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62號   被   告 黃正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汐止              火車站(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和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湖簡 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22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街 福德宮內,徒手竊取高睿勳所有、放置在虎爺前之香油錢新 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高睿勳發覺遭 竊,經調閱宮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22日2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李 志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遂徒手持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啟動機車後騎乘離去 。嗣經李志新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5日1時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 ,見該址公寓大門未關閉,乃侵入該樓梯間,徒手竊取唐梅 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唐 梅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7月16日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 手竊取郭士維所有、放置在電動自行車上之鹽酥雞1包,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郭士維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睿勳、李志新、唐梅玉、郭士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高睿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志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唐梅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5 告訴人郭士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6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監視器光碟3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正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改, 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所竊取之機車、鑰匙、腳踏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黃正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鹽酥雞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7

SLDM-114-審簡-290-20250327-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2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皇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官依 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且具體釋明執行 完畢日期,並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有罪 質相同部分,就毒品部分雖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多次執行完 畢後又再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旨,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 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有罪質相同部分, 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竊 取之財物已由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黃淑慧領回,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人力派遣幹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述父親因罹患癌症化療中、母親患有椎間盤突出症、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偵查中之 告訴代理人黃淑慧,此經黃淑慧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3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 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 00○0號對面三水鵝行前,見三水鵝行即黃吳蘭香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取,認有 機可趁,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逃逸。嗣黃吳蘭 香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即委請黃淑慧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吳蘭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皇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淑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5張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向皇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向皇錩 就本件案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或雖有不同,然其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向皇錩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已 歸還告訴代理人黃淑慧,此有113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 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原簡-13-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44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金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許金鎰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撥打電話 報警處理,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金鎰於 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金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進而接受本案裁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林真美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98號   被   告 許金鎰 男 8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鎰於民國113年5月1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湖底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湖底路18號與湖底路18號前道路梅湖公車停靠站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湖底路18號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駛入湖底路18號前道路,適有行人林真美在上揭交 岔路口之梅湖公車停靠站前等候公車,當場見狀閃避不及, 許金鎰小貨車前車頭撞上告訴人身體,林真美因而受有右腳 股骨骨折、右腳脛骨骨折、左腳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真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金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林真美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0 告訴人林真美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詹文凱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談話記錄表2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監視器光碟1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交簡-65-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健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健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雖非低,惟已發還 予告訴人陳建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所生危害已有減 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GIANT廠牌自行車1輛,於扣案後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5號   被   告 王健人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7日1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學思樓前 電梯旁,見陳建萱所有之GIANT廠牌之自行車1輛(價值2萬3 ,800元)未上鎖停放該處,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即 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陳建萱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健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自行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於上揭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號鑑定書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  地,竊取告訴人上開自行車之事實。 2.經警採集遺留在自行車把手之DNA檢體送鑑驗,發現與被告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健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自行車1輛,已發還予告訴人陳建萱,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簡-332-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麗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麗香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 權東路6段18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 段、民權東路6段12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告訴人李淑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 權東路6段123巷自對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場見狀閃避不及,告訴 人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雙方均 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旋轉肌肌腱斷裂、右肩肩峰 下夾擊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因告訴人與被告經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原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告訴人嗣後又具狀表示,其於調解程序中因服用藥物,且 被告委託之保險員等人有疑似對其施用詐術,致其無法清楚 思考,且受被告委託之保險員等人誤導,而誤簽調解同意書 及撤回告訴狀等文件,此有其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在卷。 是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和解後,其所簽訂之調解書及撤回告訴 狀,是否係告訴人本意,且在其意識清楚下所為,尚有調查 必要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 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第4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 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 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 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 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 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被告及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 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16日經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三、對造人(即告訴人)通義 撤回對聲請人(即被告)所提刑事告訴」,並已經法院核定 ,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頁),此時視為於調 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參諸前揭法條,原審為不受理判決,自 無違誤。  ㈡至檢察官上訴雖稱告訴人於簽立調解書時是否出於告訴人本 意,且意識是否清楚,尚有調查必要等語。然本案係因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告訴而對被告為不受 理之諭知,如告訴人認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依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於經判決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前,該 調解自仍屬有效,本院並無自行調查審認之餘地,是檢察官 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交上易-45-202503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楊繡琴 選任辯護人 陳塘偉律師 被 告 江筱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楊繡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筱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擦傷」更正 為「挫傷」,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楊繡琴、江筱薇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陳楊繡琴、江筱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陳楊繡琴、江筱薇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 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2人均符合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楊繡琴行走在道路上 及被告江筱薇騎車上路,均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陳楊繡琴竟貪圖一時之便 ,貿然在設有劃分島處穿越道路,被告江筱薇則疏未注意車 狀況,分別違反注意義務,造成雙方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江筱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楊繡 琴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被告2人雖以被告江筱薇願給付被告陳楊繡琴新 臺幣17萬5,000元(不含強制險)達成調解,惟被告江筱薇 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 佐、被告陳楊繡琴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江筱薇 為肇事次因、各自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陳楊繡琴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江筱薇於警詢時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行政、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2人素行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8號   被   告               陳楊繡琴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筱薇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新北○○○○○○○○)             現居住○○市○○區○○街0段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楊繡琴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上午7時57分許,自新北市○○區 ○○○路○○○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欲穿越淡金公路至對面 南勢崗6號前之公車站牌等候搭車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 路時,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設有劃 分島之淡金公路,適江筱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淡金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往 淡水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場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 之機車前車頭與陳楊繡琴身體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 陳楊繡琴因此受有右遠端橈骨、右遠端尺骨、右脛骨平台、 左踝三踝骨折等傷害,而江筱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 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踝部、手部擦傷、左側未 明示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楊繡琴、江筱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楊繡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⑴被告陳楊繡琴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係慢慢徒步橫越淡金公路,快抵達對面時遭被告江筱薇騎乘機車撞上 ,伊無過失云云。 ⑵指訴被告江筱薇所涉上揭過失傷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江筱薇琴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訴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江筱薇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陳楊繡琴,並造成告訴人陳楊繡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⑵指訴被告陳楊繡琴所涉上揭過失傷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A9A31710號1紙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兼告訴人陳楊繡琴在設有分向島路段,違規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及被告兼告訴人江筱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陳楊繡琴、江筱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楊繡琴、江筱薇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4-審交簡-11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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