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健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健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雖非低,惟已發還
予告訴人陳建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所生危害已有減
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GIANT廠牌自行車1輛,於扣案後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5號
被 告 王健人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7日1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學思樓前
電梯旁,見陳建萱所有之GIANT廠牌之自行車1輛(價值2萬3
,800元)未上鎖停放該處,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即
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陳建萱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健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自行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於上揭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號鑑定書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 地,竊取告訴人上開自行車之事實。 2.經警採集遺留在自行車把手之DNA檢體送鑑驗,發現與被告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健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自行車1輛,已發還予告訴人陳建萱,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4-審簡-33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