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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柏文瑛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庭禾律師 被 告 陳惠萬 訴訟代理人 陳彩茶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12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12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四維四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永泰路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四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永泰路口交岔路口時,系爭機車車頭即與系爭汽車右側車門發生碰撞,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804,200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76,468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27,73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732元,及自民事陳報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途經事發地點,見原 告坐於地上並表示手腕疼痛,斯時原告機車及安全帽均完好 無損,系爭汽車亦無撞擊痕跡,兩造應未發生碰撞,伊僅係 誤以為原告本有宿疾,便好心駕車搭載原告前往伊朋友所開 設國術館包紮手腕,未料一週後竟接獲原告表示受有系爭傷 害需要開刀,然兩造既未發生碰撞,系爭傷害自非交通事故 導致。又如認伊因系爭事故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就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所示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433至434頁)  ㈠原告在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人車倒地。  ㈡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確定。  ㈢如認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為有理由,被告不爭 執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支出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前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 鑑定結果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4%。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76,468元。  ㈥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遲延利息統一自113年11月30日起算。  ㈦原告大學畢業,事發時為中學代理教師,月薪約44,531元, 名下有不動產4筆。  ㈧被告國小肄業,事發時無固定工作,偶有打零工收入,名下 有汽車2部。 四、爭點(卷第434頁)  ㈠被告曾否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否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及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曾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⒉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均一致自陳:伊於111年12月19 日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四維四路快車道的右轉專用 道停等紅燈,看到綠燈亮準備要右轉永泰路時,原告就沿四 維路慢車道直行「撞到伊右車身」,車損狀況是右側車門有 點凹陷,當時伊起步應該速度很慢等語(警卷第2、19頁) ;佐以111年12月19日14時30分事發地點號誌時相為:⒈第1 時相四維四路綠燈對開55秒,含黃燈3秒、路口全紅3秒;⒉ 第2時相為四維四路快車道綠燈遲閉15秒,含黃燈3秒、路口 全紅3秒;⒊第3時相為永泰路綠燈對開50秒,含黃燈3秒、路 口全紅4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1日高市交 智運字第11351725800號函及號誌時相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47至349頁),足證被告當時係自四維四路紅燈轉變為綠 燈起步,斯時不論四維四路快、慢車道,應均為綠燈狀態, 而被告欲右轉進入永泰路,依法自有禮讓慢車道直行機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再參以事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亦經被告 自陳明確(警卷第2、21頁),且其既認當時起步速度緩慢 (警卷第2頁),可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則其疏 未注意及此,進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事故,自有違反前引道安 規則所定過失甚明。  ⒊至被告固辯稱其完全不識字,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無法 理解問題意涵,回答有矛盾云云(本院卷第257頁),然觀 諸該等談話或詢問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上述內容僅單 純涉及事實經過,當非晦澀或難以理解,而以原告自陳擔任 國術館師傅職業經驗,可認被告並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 人,則其對於問題更無不能理解情形。況筆錄內容矛盾原因 多端,或出於當事人記憶錯亂,或出於當事人避重就輕、有 意保留,亦無法單以筆錄內容矛盾,遽予推論其原因為智識 程度造成。再者,到場處理員警白子桓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被原告撞擊系爭汽車右車身,是伊聽 到被告這樣講才由伊如此填載等語(偵卷第24頁),考量白 子桓僅係偶然獲報到場處理,與事故雙方均無特殊情誼,衡 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偏袒一造證述動機及必要,其證 述內容應可採信。是依白子桓所證,輔以被告距離事發最近 2次陳述均屬一致,益見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當時應與原告發 生碰撞無訛,則其偵訊及本院審理始改口稱未發生碰撞(偵 卷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41、274頁),應係事後推諉, 可信度較低。  ⒋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據提出111年12月22 日邱外科醫院診斷書(附民卷第19頁),其上記載「原告因 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20、22日來院門診治療」,可徵原告 所受傷勢與其前往醫院治療時間僅間隔1日,時序上具相當 緊密性。而被告雖否認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造成,然其於系 爭刑案及本院時既不否認原告於事發時跌坐在地且有手腕疼 痛問題(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42頁),並經被告聲請傳訊 證人即其友人蔡昭彰到庭證述:伊是被告朋友,伊有在111 年12月19日在被告工作的國術館看到兩造,當時原告手有一 點痛,伊看原告沒有外傷,被告就在幫原告手部敷藥,國術 館內沒有X光設備,應該沒有幫原告照X光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429至431頁),可見原告於事發當下已即時反應手部不適 ,與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亦相吻合;對照被告所提兩造於敷 藥後LINE對話紀錄更曾敘及「(原告)大哥,真的很抱歉, 我痛到完全睡不著,感覺越來越腫……」、「(原告)請問喔 ,手指跟手都腫起來了,是包太緊的關係嗎?然後手指依舊 完全無法使力」(卷第57至59頁),足徵原告經被告敷藥後 ,手部不適症狀仍然持續,其因果關係並未因此中斷,且蔡 昭彰既證述國術館內無X光設備且原告無明顯外傷,若原告 未前往醫院進一步檢查,衡情本難期原告當下立即確定其手 部骨折,故原告雖未於當下向被告反應手腕骨折,然與事理 無違,無法以此推論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傷害,是被告否認原 告所受傷勢與事故無關,不值採信。  ⒌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進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所受傷勢可認定屬系爭事 故造成,前已述及,則被告如依規讓行,當足以察覺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駛來,應足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是原告所受傷害 結果與被告駕車過失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無庸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云云(本院卷第40頁 )。然承前所述,被告係未禮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自快車道逕自右轉,已難認一般遵守交通規則正常機車駕駛 得預見被告違規情事,且參諸卷內事證,除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指稱原告斯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而有過失外(警卷 第2頁,本院卷第42頁),別無其他證據佐證原告確有超速 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自難僅以被告片面臆測 之詞,遽採為原告不利認定。  ⒊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無何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 則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肇責因素,自無與有過失責任,是 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亦有與有過失責任,洵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依法應對原告負民事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86,024元、醫療器材350元 損害等情,有邱外科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 )、調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就診單據、美德耐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國軍門市部統一發票(二聯式)存卷可查(本院卷 第89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 相符,堪予採認。  ⒉附表編號㈢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半日看護3月必要一節,固有國軍 醫院113年1月22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7頁),惟觀 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卷第161頁),可知原告曾向被告 明確表示「……我獨自一人生活,使用左手的種種不便……」等 語,可見原告係單獨生活,應無由親屬看護可能,且原告亦 未提出證據舉證曾實際支出費用委請專業看護,則原告既無 實質上看護費損害,自然不得請求賠償。  ⒊附表編號㈣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價值,不能以現 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 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 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  ⑵查原告主張其為代理教師,依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數額 為44,531元一節,固據提出111年薪資所得明細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221頁)。然本院審酌原告為代理教師,其續聘與 否牽涉各該學校預算、當年度教師流動率、入學人數多寡及 當次招聘競爭條件等主客觀因素而異,且原告亦自陳任職學 校已通知不續聘,現已失業(本院卷第309頁),如再以其1 11年度擔任代理教師平均薪俸作為預期收入數額計算標準, 即非公允,是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教育業(不含小 學以上各級公私立學校等)111年每人每月總薪資為32,449 元(本院卷第423頁),而上開資料為經政府機關統計,應 有一定客觀憑信性,可認以此作為原告每月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收入,應無不當。至原告雖主張該統計範圍不包含小 學以上各級公私立學校薪資云云(本院卷第435頁),然承 前所述,原告為代理教師,並非公私立學校編制內正式教師 ,其給薪條件本無法與正式教師薪資比擬,且正式學校教師 薪資係參照行政院公告之教師薪資表發放,亦無主計總處統 計資料餘地,故原告此部分所述,無法採為其有利認定。  ⑶據此,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本院卷第89頁),而其損勞 動能力比例為14%,為兩造所不爭,以上開每月預期收入32, 449元,計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失為54,514元 (計算式:32,449×12×14%=54,514,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下 同),則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9年10月21日屆齡退休 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68,221元【計算式:54,514×6. 00000000+(54,514×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 00)=368,22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比例(30 6/365=0.00000000)】,可認原告主張受有368,221元勞動 能力減損,要屬正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㈤   按慰撫金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數額。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 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㈦㈧)及原告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應屬適當 。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E欄所示金額,計為554,59 5元(計算如附表)。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險理賠76,468元,為兩造所不爭 ,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78,127元(計算式:554 ,595-76,468=478,127)。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127元 ,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86,024元 不爭執 86,024元 ㈡ 醫療器材 350元 不爭執 350元 ㈢ 看護費 112,500元 爭執(註⒈) 0元 ㈣ 勞動能力減損 505,326元 爭執(註⒉) 368,221元 ㈤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數額過高 100,000元 合計 804,200元 554,595元 ⒈國軍醫院已於113年1月9日函覆稱:「原告骨折狀況恢復良好可移除石膏,並為輕便的動作及工作」,故認無半日專人看護必要。又如認原告主張看護必要有理由,其每日數額應以每日1,000元至1,100元計算。 ⒉原告僅為代理教師,薪資非屬長期固定收入,而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以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故如以每月44,531元作為計算標準,並非公允,應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方屬公允。

2025-03-31

KSEV-112-雄簡-1713-20250331-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莊良安 上列即原告與被告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2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 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適用於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復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13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嗣該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21號審理程序 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勞簡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 錄內容第7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事件遂確定 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核定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其餘3分之1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復因兩造 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故揆諸前開法文及實務見解,本院自應逕行扣除該 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是原告所應 負擔之裁判費為663元【計算式:1,990元*1/3=663元,四捨 五入至整數位】,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31

TCDV-114-司他-113-2025033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丁欣涵 訴訟代理人 黃恩琦 被 告 王陳春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51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15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51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9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當 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51,05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下午10時34分許,步行 經過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與光華街口時,見其家中飼養之犬 隻(下稱系爭犬隻)未繫狗繩在對街與他狗玩耍,本應注意 飼養犬隻需繫繩索或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犬隻侵害他人,且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繫繩及採取任 何防護措施之情況下大聲呼叫該犬隻,以致該犬隻由西往東 竄出至道路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沿安民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閃 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手 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7 ,155元、手部復健材料費801元、A車維修費18,100元、看護 費7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之損失,並請求精神 慰撫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承認有未注意將系爭犬隻繫繩索或採取防護措施 ,防止犬隻跑到馬路上之過失,然事發經過非如原告所述, 該犬隻嚇到原告後,原告並未倒地,係被告道歉後,原告欲 騎車離開時原告自己摔倒,並非全為被告之責任;就賠償範 圍,對醫療費用無意見,願意賠償,惟爭執復健材料費用、 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且A車僅是倒下去,維修費用不 會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 物之人」,此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所規定。次 按「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 害交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上揭規定係為避免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 不周情況下,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權利之結果,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實 際管領動物之人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注意義務,及對該動 物施以妥適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之作為義務,倘未 盡其防護義務,因而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者,即不得脫免其 過失責任。  2.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飼養系爭犬隻,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卷第11 頁),而於事故發生時,被告未將系爭犬隻繫繩或施以防護 措施等節,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70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先認定。而原告主張之其因系爭犬隻突竄出,因 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 犬隻固有竄出,但原告係之後騎車離開時自己摔倒云云,然 經本院勘驗事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於播放時 間00:32:08至00:32:10時,原告騎乘A車行經斑馬線時,該 路段左側突有犬隻移動至A車前方,而於播放時間00:32:11 至00:32:15間,於該犬隻經過A車前方之同時,A車晃動一下 隨即傾斜、打滑,並碰撞路邊之騎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至102頁) ,足認原告確係因系爭犬隻自路口衝出跑至其前方,原告為 閃避該犬隻而摔倒,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被告對其占有管理 之系爭犬隻,既未繫繩或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而任由犬隻 於路口奔走,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 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未盡管束動物義務之不作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67,15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7,155元等情,被 告均表示無意見,可以賠償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71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復健材料費用:得請求801元。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復健材料費 用8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慈濟門 市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故堪認定。被告雖辯 稱原告所受傷害非其責任,無法接受復健材料費用云云,惟 查,原告係因被告飼養犬隻竄出致其摔車倒地,業已認定如 前,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既包含右側橈骨下段閉鎖性 骨折,經醫囑建議須使用三角巾並以石膏固定,有台北慈濟 醫院112年9月6日北慈醫診字第2309019123號診斷證明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復健材料單據既載明原告係購 入手腕固定板,與上開傷害相關而合於醫囑之指示,堪認原 告復健器材之支出亦屬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  3.A車維修費用:得請求9,955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A車之所有權人為黃振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黃振益業已將 其就A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相關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A車之修復費用。又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8,100 元,有世聿車行112年7月3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憑(見 本院卷第55頁),惟因前述單據記載並未明確區分零件及工 資,原告亦稱A車維修係連工帶料(見本院卷第81頁),本 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部分修復費用中 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9,050元。又 被告雖稱A車僅是倒下,維修哪有那麼多錢云云(見本院卷 第72頁),惟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修復費用不合理之 處,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為101年5月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於112年6月18日因本件 車禍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則A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05元(計算式: 9,050×0.1=905),加計工資9,050元,共計9,955元,故A車 之修復費用應以9,955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 取。  4.看護費用:得請求66,000元。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19日進行 右側橈骨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後,需由專人24小 時照護1個月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9月6日北慈醫診字 第2309019123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 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堪認可採。而原告雖是由家人為看 護,惟揆諸上開規定,仍足認其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因原告 未能就實際損失看護費之金額舉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目前實務上全日看護之收費約為1日2, 000元至2,400元之間,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故取其平 均數2,200元為本件看護費之計算基準。綜上,原告得所請 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66,000元(計算式:1日2,200元×3 0日=66,000元),堪以認定。   5.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105,600元。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接受右側橈骨開放性 附為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後住院,並於112年6月21日出院, 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再於112年9月6日經門診建議休養 12周即3個月,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9月6日北慈醫診字第23 09019123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即為4個月, 堪以認定。  ⑵而原告雖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於市場擺攤,扣除成本後每日 淨賺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 收入之相關事證證明;然依原告提出之攤位租賃證明(見本 院卷第103頁),足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休養期間確有支 付攤位之租金,堪認其原有擺攤工作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 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僅因其為市場攤商,而難以提出 相關之受雇證明或薪資證明,是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以112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估算之, 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5,600元( 計算式:26,400元×4個月=105,600元)。   6.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 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9,511元(計 算式:67,155元+801元+9,955元+66,000元+105,600元+30,0 00元=279,51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4日寄存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 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有關原告請 求醫藥費、復健費、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故僅就原告請求A 車車損及移送後追加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酌定兩造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50元(即 原告請求A車車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裁判費用3,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4

STEV-113-店簡-1258-20250324-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盧彥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113年度判決 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8,0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係請求 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500元(計算式:2,250×2/3=1,500) ,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計算式:2,250-1,500=7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03

TPDV-113-勞小-71-20250303-2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秀櫻即梁玉芬即梁詠淳 代 理 人 張仕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秀櫻即梁玉芬即梁詠淳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秀櫻即梁玉芬即梁詠淳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 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 ,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 號裁定准許,並經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認可聲請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定。惟聲請人開始履行後因椎間盤突出壓 迫神經,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且有扶養聲請人之母親、弟必 要,前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展延長2 年至111年2月,但聲請人現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264,0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67元、扶養費用14,000元 ,更生方案顯然履行困難,而有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 定,聲請清算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自108年6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下稱系 爭更生執行裁定)為更生之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以裁 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分72期、每期清償金額11,910元(第72期 為11,871元),總清償金額為857,481元之更生方案確定等 情,此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108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32號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受僱於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 400元,經核其提出113年度薪資收入為331,680元(見本院 卷第187頁、第195-205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7,640 元(計算式:331,680元÷12月=27,640元)。又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567元,未逾越114年度臺中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92元,其主張尚屬合理;再 其主張每月負擔其母王嬌雲、其弟梁瑞運扶養費用共14,000 元乙節,參以其母林王嬌雲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度至 112年度均無所得,且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第85-97頁) ,應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則以上開114年度臺中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92元,扣除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 ,164元,再以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 用應為3,782元【計算式:(19,292元-4,164元)÷4人=3,78 2元】;其弟梁瑞運為身心障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無收 入、財產,領有國保遺囑年金4,049元、低收身障生活補助9 ,485元乙節,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12月6日中市社青字第1130176594號函、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187頁、第000-000-0頁、 第97-107頁),堪認梁瑞運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經以上開 114年度臺中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92元,扣 除國民遺囑年金、低收身障生活補助,再以扶養義務人4人 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梁瑞運之扶養費用應為1,440元【計 算式:(19,292元-4,049元-9,485元)÷4人=1,440元】。循 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為3,851元(計算式:27,640元-18 ,567元-3,782元-1,440元=3,851元),已不足以履行更生方 案。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 1項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之情事,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其依同條第5項規 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予准許。 五、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職 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 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清算聲請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聲請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3

CHDV-113-消債清-68-2025030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26號 債 權 人 楊正宇 債 務 人 楊于慧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樸澄 有限公司、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是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為該第三人之事務所地即臺北市文山區、大安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5-02-14

PCDV-114-司執-9526-2025021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林蜀清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交簡附民 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7,4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7,42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84萬0,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2,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 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路000號前,被 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於肇事地點向左迴轉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不慎撞擊A 車,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尺骨下段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 舟狀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 被告應賠償原告435萬2,973元(細項為:醫療費用22萬2,74 6元、交通費用10萬7,930元、看護費用8萬3,600元、勞動力 減損158萬3,787元、維修費用35萬4,910元、精神慰撫金萬2 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2,9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過失責任,惟原 告之請求僅醫療費用部分有理由,其餘之請求均不合理,且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茲證明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 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佑民 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苗栗縣泰安鄉衛生所診斷 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附民卷第25 -39頁、本院卷第13-19、65-6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35號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萬2,746元,有苗栗縣泰安 鄉衛生所、苗栗醫院、佑民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佑全藥品電子發票證明聯 、進豐健保藥局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及學府藥局統一 發票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1-99頁、本院卷第87、285-301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應堪認定 。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曾於112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113年3月20日至同 年月23日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全天照顧,出 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19日新竹 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827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11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32號函在卷可參(附民 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9、249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 分以每日2,2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 異,應認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為8萬3,600元【計算式:2,200×38日=83,600】。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萬3,600元,亦堪認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0萬7,930元等情, 固據提出車資預估試算網頁擷圖為證(本院卷第303-311頁 ),惟原告迄今未提出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無法自行駕車 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乘坐計程車必要之事證,自難認 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 至143年3月19日,而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月薪為3萬2,000元, 並自112年5月9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共31年作為原告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薪資明細 ,以供本院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是原告每月薪資是否為3 萬2,000元,不無疑義,且自112年5月9日起至143年3月19日 可工作期間應為30年10月10日,原告主張應以每月薪資3萬2 ,000元及工作期間31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足不可採。審酌 原告於112年5月9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4歲,衡情應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是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勞動力 減損,應以事故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及自112 年5月9日起至143年3月19日計算原告之可工作期間,作為本 件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標準,較為合理;另參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10%,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 證(本院卷第227-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以每月 平均收入2萬6,400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60萬1,078元【計算方式為:31,680×18.00000000+(31, 68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601,078.00 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4/365=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60萬1,07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⒌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A車維修費用35萬4,910 元乙節,業據提出阿寶機車行估價單、中古機車買賣合約切 結書及代辦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13-319頁),惟本件A車所 有權人為林宜嫺,有A車車籍資料為證,且原告提出之中古 機車買賣合約切結書,原告僅為甲方簽收人,無從證明原告 為A車所有權人,是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應為林宜嫺,原告既非車主,亦未自林宜嫺受讓前開債 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A車有何權利,即非本件有關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車維修費用35萬4 ,910元部分,核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述職業為公務員,學歷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 2,000元;被告職業為家管,學歷為高中畢業,業據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7頁),本院斟酌原告 所受本案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7,424元【計算式 :222,746+83,600+601,078+100,000=1,007,424】。至原告 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因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 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 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1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16

NTEV-113-投簡-179-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77號 原 告 李敏惠 被 告 許宗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 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22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民權東路3段14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沿民權東路3段140巷往敦化北路222巷北側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撞擊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左肘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腳趾挫傷及擦傷、左側性踝部脛腓韌帶損傷、左側踝關節半脫位、左阿基里斯腱斷裂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6,580元及交通費用 10,38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9,220元部分,因 原告請病假,公司應可以請領半薪,故不能求償全額;看護 費用18萬元:看護費用與原告出勤明細不符,因原告請假表 與原告姊姊出具之看護日期不符,且原告是由家人(媽媽和 姊姊)照顧,1日請求3,000元金額太高;保健食品7,017元 是個人需求,並無必要;護具及復健鞋29,000元部分,應該 強制險都有給付;精神慰撫金應該1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有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之過失。 且其所駕駛車輛前車頭撞擊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並 受有左肘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腳趾挫傷及 擦傷、左側性踝部脛腓韌帶損傷、左側踝關節半脫位、 左阿基里斯腱斷裂等傷害。    2.被告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部分,均不爭執。 (三)本件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看護費用18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開刀2次,須專人看護 各1個月,由原告媽媽及姐姐照顧,每日以3,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並提出臺安醫院 診斷證明書、原告家人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憑( 附民卷第15至17、37頁),而被告就原告有看護必要部 分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請假證明與原告姐姐出具之看 護日期不符,且每日看護費用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原 告請假證明書僅係其申請病假期間,不含其他假別、例 假及休息日,原告姐姐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所載期間雖 與原告請病假期間未盡相符,惟考量原告受有左側性踝 部脛腓韌帶損傷、左側踝關節半脫位、左阿基里斯腱斷 裂等傷害,並經施以脛腓韌帶修復及內固定手術、阿基 里斯肌腱修補手術治療,有請假休養,且上開診斷證明 書醫囑亦記載「…於112/4/29出院,術後需護踝使用及 休息一個月…於112/7/8出院,術後活動不便需專人照顧 一個月」等語,堪認原告於手術後應有專人照護共2個 月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由其家人照顧期間之看 護費應屬有據,然親屬照顧,於專業程度上究與專業看 護人員有所不同,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認此部分看護費以每日1,2 00元標準計算為宜,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 共計72,000元(計算式:1,200×30×2=72,000),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2.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能工作損失39,22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2年4月18日至同年5 月16日、同年7月9日至同年7月16日請病假共37天,以 月薪31,8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共39,22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假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5頁),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請病假而減少 薪資各30,240元、7,200元,共37,440元,有原告任職 之香港商國際奧思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所得請求工作損失為37,44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3.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開刀用品費用1,722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開刀用品1,722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台安門市部) 為證(附民卷第51頁),審酌原告係於112年4月18日至 台安醫院急診治療,該發票記載品名為「醫療用品」, 發票日為112年4月18日,應認係醫療之必要支出,是以 原告請求開刀用品費用1,722元,堪屬有據。    4.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保健食品費用5,295元:     原告主張因其本件事故受傷需服用對於肌腱恢復及有益 膝蓋關節之保健食品而支出5,29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且本件亦無醫囑記載原告需服用該等保健食品, 是尚難認原告該等支出確有其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 不能准許。    5.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護具及復健鞋費用共29,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診,並支出護具及復健鞋 費用共29,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 (附民卷第59頁),被告僅稱護具及復健鞋費用部分, 強制險應該都有給付等語,對原告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 必要並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29,000元,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6.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精神慰撫金97,803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肘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及 擦傷、左腳趾挫傷及擦傷、左側性踝部脛腓韌帶損傷、 左側踝關節半脫位、左阿基里斯腱斷裂等傷害,堪信原 告因上述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衡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請求金額核准如附表所示。是原告 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317,122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724元,有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函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5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317,12 2元,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73,72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243,39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4日,交簡附民卷第71頁)起算之遲延 利息即年息5%,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398 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新臺幣)     准駁之理由 一 醫藥費用86,580元 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 看護費用180,0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72,000元。 三 不能工作損失39,22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37,440元。 四 交通費用10,380元 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五 開刀用品費用1,722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1,722元。 六 保健食品費用5,295元 詳前述理由,應予駁回。 七 護具及復健鞋29,0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29,000元。 八 精神慰撫金97,803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80,000元。 合計450,000元 以上合計核准金額為317,122元。

2025-01-10

TPEV-113-北簡-7877-202501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吳厚諄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對本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20萬1,29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1,2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4萬6,9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 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並表示縮減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52萬8,953元(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所 為聲明變更,係本於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此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22日晚間9時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斯時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前居處,飲用高梁酒數杯,明知其 患有慢性病,身體代謝功能不佳,亦知悉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力及注意力均會受 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主觀上雖 無致人重傷之故意,惟於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後,因注意 力及反應操控能力之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易於肇事, 導致他人重傷之結果,仍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 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當日上 午7時13分許,行至同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與民權路3段411巷 丁字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丁字岔路 口前,支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因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而疏未禮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民權路3段,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民權路3段往中壢方向直行 駛至,二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主動脈損傷、左側遠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及右眼外傷性第四對腦神 經(滑車)麻痺引起兩眼複視之傷害,而所受右眼複視之傷 害,經治療後已無法復原僅得配戴三稜鏡改善,已達於嚴重 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並請求如下列所示之金額賠償:  ⒈醫療費用26萬9,600元。  ⒉住院期間轉院及醫療耗材支出費用:救護車資8,240元,醫療 耗材5,748元,共計1萬3,988元。  ⒊伊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因受有創創住院,生活無 法自理,需24小時全日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5萬1,000元; 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由伊之子看護,依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認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而以單日2,000元,共計17日計算,被告應賠償伊3萬4, 000元;伊於同年月27日至同年4月21日間,由居家看護照護 平日白天時段,支付看護費用3萬600元,再由伊之子照護伊 晚上至隔日清晨,如以半日1,000元,共計17日計算,被告 應賠償伊1萬7,000元;其餘例假日時段由伊之子,或其他親 屬照護,共計23日,以1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伊4萬6 ,000元。以上共計27萬6,600元。  ⒋伊因傷無法自行開車返家,期間就醫往返,若以每趟車資預 估為740元計算,伊請伊之妹妹代為接送,迄至112年7月13 日止,共計9次,交通費用應為1萬2,580元。  ⒌伊因傷迄今無法對外工作,以112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 2萬6,400元、113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計 算,算至113年2月底止,伊已損失34萬6,410元(計算式:2 萬6,400×10+2萬7,470×3=34萬6,410),且醫師預估伊尚須1 年始能痊癒,如以113年12月底計算,伊將另損失27萬4,700 元,共計62萬1,110元。  ⒍伊之右眼經視力檢測後為0.05,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失能等級為第10級,且終生不能回復之障礙,如依前開標 準第5條第1項之規定,依失能給付天數為220天,則伊減少 之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18.333%,如自114年1月1日起算,距 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0年,依霍夫曼計算式( 霍夫曼係數應為14.116067)計算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應 為85萬3,075元(計算式:2萬7,470×12×18.333×14.116067= 85萬3,075,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⒎伊為家中經濟支柱,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伊長時間無法工作 ,均須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右眼視力已無法恢復,屬於 重大傷病,日後勢必造成伊工作能力受損,謀職不易,且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衡酌兩造資力、社會及經濟等情,被告尚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列項目壹、二、變更聲明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7頁背 面)、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113年6月20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 049515號函暨函附刑案呈報單、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11頁、第14至17頁背面、第22至30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應視同自認,是本件事實,應勘認定。  ㈡被告有上開原告主張欄所載之違規情事,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並實現,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伊支付醫療費用26萬9,6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12 年9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聯新國際 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7頁 )、聯新醫院自費項目說明暨同意書(見附民卷第19頁)、 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1至31頁)為證,然其 中於112年6月9日、同年月15日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費用收據 ,均載明減免金額100元,並為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是此部分費用共計20 0元,應自上述主張之費用中扣除,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 伊26萬9,400元。  ⒉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轉院及醫療耗材支出費用:救護車資8,240 元,醫療耗材5,748元,共計1萬3,988元等語,據原告提出 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佑福醫材行開立之統 一發票、艾萊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鴻惠企業有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杏一藥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德耐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丁丁連鎖藥局開立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見附民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68頁)為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支出看護費用5萬1 ,000元;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受有相當看護費用 3萬4,000元之損害;於同年月27日至同年4月21日間,支付 看護費用3萬600元,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1萬7,000元、4萬6 ,000元之損害,共計27萬6,6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僱請 看護服務證明書、看護證明、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 員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見附民卷第39至45頁)為證,其 中,觀諸上開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所示之內容,業經長庚醫 院證明原告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有聘請專人看 護,此若非原告確有看護之需求,衡情長庚醫院何以為原告 為此證明,是原告上開所請求看護費用5萬1,000元,尚屬有 據;惟查,據長庚醫院112年9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僅知原告於112年3月5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不宜負 重及粗重工作,並於112年9月8日門診後,宜續休養3個月, 且須3個月以上知治療及療養致無法工作等語,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在卷可佐,未見原告休養期間如 何不能自主打理生活,而有另聘請看護之需求,且無論係親 屬看護或民間看護公司所開立之上開證明,究與醫院所開立 之證明容有醫學專業知識上之落差,亦無因有此相關證明即 認原告有看護之需求,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 因此,自112年3月18日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均屬無 憑。  ⒋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1萬2,58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55688 車資預估畫面截圖(見附民卷第47頁)為證,所示原告往返 住家及長庚醫院間,單趟金額約為740元至780元,核與市場 價額庶為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⒌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2萬1,110元等語,固據原告主 張以112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113年度勞 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計算,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所載內容,僅能認為原告於112年9月8日門診後,宜續 休養3個月,且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及療養致無法工作等情,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則原告最後不能工作之日期應為11 2年12月8日,則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2月22日起 至同年12月8日止,業經289日,以上開112年度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5萬 4,320元(2萬6,400×289÷30=25萬4,320)。至原告另主張醫 師預估伊尚須1年始能痊癒,自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12月 底計算之其他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伊尚須1年始能痊癒,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憑 。  ⒍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經查,原告主張因右眼經視力檢測後為0.05,失 能比例應為18.333%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慧明聯合診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經認定失能程度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欄所示之「3眼 眼球 視力失能」、失能項目欄所示之「3-12」、失能狀態 欄所示之「一目視力減退至0.0六以下者」、失能等級欄所 示之「十」,並據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堪予採信。 再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原告眼部傷勢情 形,給付標準應為220日;相較失能第1等級給付標準1,200 日,依比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18.333%(計 算式:220÷1,200=0.18333,算至小數點第5位),原告為00 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42歲11個月,伊請求自114年1 月1日即44歲9月起算,至退休65歲止,尚有20年3個月可工 作,扣除前開本院認定不能工作期間9個月已有薪資補償, 則應以19年6個月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按112年度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其減少 勞動能力比例為每年減少5萬8,079元(計算式:2萬6,400×1 2×18.333%=5萬8,0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0萬4,955元【計算式:5萬8,079×13.0000000 0+(5萬8,079×0.5)×(14.00000000-00.00000000)=80萬4,9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6/12+0/365=0.5)】,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 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亦造成視力減損,應認伊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並參酌被告之過失因素,應認情節重大,酌以 兩造財產所得,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 參(見本院個資卷),及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時所陳有低收入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6頁),復審酌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僅42歲,卻遭視力減損至0.05,致其日 常生活不便,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 及被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又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自陳領取強制責任 保險金7萬7,115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此部分金額應 自上述金額中予以扣除。  ⒐綜上,原告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2萬6,297元(計算 式:26萬9,400+1萬3,988+5萬1,000+1萬2,580+25萬4,320+8 0萬4,955+42萬=182萬6,297)。  ㈢另查,原告雖主張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僅有80%之過失 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原告有超速行駛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因素, 應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承擔過失比例70%,原告 應承擔過失比例30%,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伊127萬8,40 8元(計算式:182萬6,297×70%=127萬8,40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至整數位)。  ㈣又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自陳領取強制責任 保險金7萬7,115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此部分金額應 自上述金額中予以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0萬1,293 元(計算式:127萬8,408-7萬7,115=120萬1,293)。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5日送達 於被告(見附民卷第53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9

CLEV-113-壢簡-1731-2025010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蔡榮業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蔡清海 原 告 蔡王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被 告 陳登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榮業新臺幣3,054,87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清海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王咱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蔡榮業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4, 877元為原告蔡榮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蔡清海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 0元為原告蔡清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蔡王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 0元為原告蔡王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蔡榮業於民國 110年12月11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術後意識不清, 致無訴訟能力,又蔡榮業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但無法定代理人,原告蔡清海即蔡榮業之兒子於本件起訴 前,聲請為蔡榮業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 以111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選任蔡清海於蔡榮業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時之特 別代理人,有前揭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 基此,蔡榮業雖無訴訟能力,惟經特別代理人蔡清海代為提 起本件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蔡清海代蔡榮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蔡榮業為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蔡榮業新臺幣(下同)11,061,9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經移送民事庭後,原告 於113年5月23日具狀追加蔡清海及蔡王咱為原告,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2人各1,000,000、1,200,000元及均自該追加書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65頁),嗣原告再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蔡榮業之請求金額為8,823,928元。經核追加蔡清海及蔡王 咱為原告之請求部分,均係基於蔡榮業與被告間之本件車禍 事故所生之損害,基礎事實相同,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具有 共通性及關連性;蔡榮業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大路 關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電桿(舊南勢分#25-2L23 Q4838EE4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適蔡榮業騎乘腳踏自行車,直行於系爭汽車之前方, 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自後直接撞及蔡榮業,致蔡榮業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右側開 顱術後、左鎖骨骨折、水腦症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蔡榮業因系爭傷害,以致身體重度失能無法自主活動,目前 長期臥床且意識昏迷四肢無力,日常生活起居亦無法自理, 需專人終身看護,所受損害包含下列費用:⒈醫療費用(含 未來費用):594,506元;⒉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含未來 費用):71,237元;⒊看護費用(含未來費用):4,022,022 元;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136,163元;⒌精神慰撫金:3,000 ,000元,合計8,823,928元。  ㈡蔡清海、蔡王咱分別為蔡榮業之兒子、配偶,蔡榮業因系爭 事故於意識、言語溝通及生活能力上已生障礙,致蔡清海、 蔡王咱無法對蔡榮業為基於父子、配偶關係之充分且圓滿互 動,侵害2人身分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因而分別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1,2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蔡榮業8,82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蔡清海1 ,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蔡王咱1,200,000元 ,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撞擊騎乘前 揭自行車之蔡榮業,造成蔡榮業受有系爭傷害,嗣經治療後 仍為意識昏迷四肢無力之狀態,且無法自行生活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屏基醫院111年2月22日、111年4月13日診斷 證明書、屏基醫院111年10月6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至14、16至21、33至38、39至53、26、27、28 頁;偵卷第33至192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警 卷第8頁),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撞 擊騎乘前揭自行車之蔡榮業,造成蔡榮業受有系爭傷害,堪 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蔡榮 業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蔡榮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 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蔡榮業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594,506元部分:  ①蔡榮業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於110年12月11 日起至113年5月17日間已支出醫療費用180,971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屏基醫院門診病患費用證明書、屏基醫院住院診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經核蔡榮業提 出前揭單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應屬治療其所受系爭傷害 之必要花費,是其請求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用180,97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蔡榮業復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未來仍需定期回診,且考 量其病情,未來亦有因併發症而住院治療之可能,是依其於 110年12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間支出醫療費用180,971元計 算每年平均之醫療費用,再以其尚有5.21年餘命為基準,預 計其自113年5月18日起至餘命止尚須花費413,535元之醫療 費用(計算式:180,971元÷2.28年×5.21年=413,53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查依本院函詢屏基醫院關於蔡 榮業未來回診之必要性及是否可能因併發症有住院之必要等 問題,屏基醫院函覆:蔡榮業需定期回診,依病人狀況頻率 間隔數月至一年即可;因蔡榮業昏迷,意識狀況不佳,可能 發生併發症需住院治療,如各種感染及褥瘡為常見併發症, 住院及治療期間需視其嚴重程度不同而有差異等語,有屏基 醫院113年7月3日(113)屏基醫外字第1130700008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蔡榮業主張其未來仍有定期 回診及因併發症住院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等情,應堪採信 。惟核蔡榮業提出前揭已支出之醫療單據,就110年12月11 日至113年5月17日間,其數度住院,本院審酌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之初,病情較不穩定,每次住院期間較長、住院頻率較 高等情,是未來醫療費之請求,就住院相關醫療費用部分宜 以其病情穩定後仍因併發症住院所生之醫療費用作為估算之 基準,是就其提出之前揭單據,應扣除110年12月11日至111 年2月2日期間因住院而支出之相關花費合計142,653元(計 算式:180元+11,138元+2,615元+49,054元+79,666元=142,6 53元)。基此,蔡榮業每年平均應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5,769 元(計算式:【180,971元-142,653元】÷2.43年【110年12 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15,769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而其於113年5月18日時實歲為85歲,依111年度屏 東縣簡易生命表所示85歲以上男性平均餘命為5.21年(見本 院卷第179頁),是以此年限作為計算基礎,再本件其係請 求一次性給付,則此部分宜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當,核計金額為74,625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則其可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為74,625 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不應准許。  ③從而,蔡榮業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55,596元(計算式:18 0,971元+74,625元=255,596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71,237元部分:  ①蔡榮業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已購買醫療及照護用品(包 括成人紙尿褲、氣管固定器、看護墊等項目),因此於110 年12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間已支出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21,6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皇家蛋糕麵包統一發票、家品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杏一電 子發票證明聯、大樂購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耀南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新高橋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0、112頁)。觀諸上開發票 ,其中皇家蛋糕麵包開立111年2月11日之統一發票88元,品 項內容模糊不清;大樂購物中心開立111年2月18日之統一發 票1,186元、統一耀南股份有限公司開立110年12月16日之統 一發票810元、新高橋藥局110年12月18日之電子發票739元 ,均未記載品名,無從確認是否確為系爭傷害所必需者;美 德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111年5月某日開立之統一 發票、111年3月28日估價單均未記載完整購買金額,是蔡榮 業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扣除。其餘用品購買之場 所及品項均與醫療用品相關,應屬蔡榮業所受系爭傷害及恢 復期間所必要之耗材支出,堪認為其增加之必要支出,經核 算此部分費用為18,756元,是其可請求已增加生活上之必要 費用為18,756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②蔡榮業復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未來仍有支出前開醫療及 照護用品之必要,是依其於110年12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 間支出醫療及照護用品費用21,685元計算每年平均之醫療費 用,再以其尚有5.21年餘命為基準,預計其自113年5月18日 起至餘命止尚須花費49,552元之醫療及照護用品費用(計算 式:21,685元÷2.28年×5.21年=49,552元)等情。經核蔡榮 業前揭提出之收據,扣除上開無法證明是否為系爭傷害所必 需之品項後,其每年平均應支出之醫療及照護用品費用為7, 719元(計算式:18,756元÷2.43年=7,719元/年),而審酌 其需長期臥床且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堪認該等品項確為其日 後所必要,其預為請求未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基此,蔡榮業請求未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應以前開金 額作為估算基礎,又其於113年5月18日時實歲為85歲,依前 揭簡易生命表所示85歲以上男性平均餘命為5.21年,是以此 年限作計算之,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36,529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二),則其可請求之未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為36,5 29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不應准許。  ③從而,蔡榮業所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為55,285元 (計算式:18,756元+36,529元=55,285元)。  ⑶看護費用4,022,022元部分:  ①蔡榮業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日常生活需全日專 人照護,因而於110年12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間已支出看 護費用1,328,205元(含護理之家費用1,098,097元及臨時住 院看護費用230,1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屏基醫院111 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護理之家繳費明細、支出簽收單、 照顧服務員收據及木棉花企業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3至87頁),經核算前開原告所提出看護費用單據總和為1, 349,997元(計算式:1,098,097元【護理之家費用】+251,9 00元【臨時住院看護費用】=1,349,997元),則原告請求已 支付之看護費用1,328,205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②蔡榮業復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終身看護,未來有 持續支付護理之家費用之必要,且亦有因併發症住院之可能 而需支付臨時住院看護費,是依其於110年12月11日至113年 5月17日間支出看護費用1,328,205元計算每年平均之看護費 用,再以其尚有5.21年餘命為基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 算,預計其自113年5月18日起至餘命止尚須花費2,693,817 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查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載明蔡榮業 因系爭傷害導致身體重度失能無法自主活動,住院期間需24 小時專人看護,目前仍長期臥床意識昏迷四肢無力,日常生 活起居無法自理,永久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工作,需專人終身 看護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達生活不能自理之程度, 而有持續專人擔任看護之必要,是蔡榮業預為請求未來之看 護費用,應屬有據。經核蔡榮業提出前揭護理之家明細,其 收費方式為按月收費,自111年2月份起至113年4月份止(27 個月),其已繳納1,098,097元之看護費用,包含50,000元 之保證金,因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於同家護理之家接 受照護,50,000元之保證金自非未來定期所生之費用,是此 部分應予扣除,扣除上開金額後,其每年平均於護理之家之 看護費用為465,821元(計算式:【1,098,097元-50,000元 】÷27月×12月=465,821元/年);再依前揭屏基醫院113年7 月3日函覆內容可知蔡榮業未來確有可能再因併發症而住院 ,是其請求未來臨時住院看護費用亦屬有據,又依前揭臨時 住院看護費用之單據所載期間確均為蔡榮業住院期間,惟承 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病情較不穩定, 每次住院期間較長、住院頻率較高等情,因而未來臨時住院 看護費用之請求部分宜以其病情穩定後仍因併發症住院所生 之臨時住院看護費用作為估算之基準,是就其提出之前揭單 據,應扣除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2月2日期間因住院而支出 之臨時住院看護花費用119,200元(住院期間:111年1月6日 至111年2月22日),扣除上開費用後,其每年平均之臨時住 院看護費用為54,609元(計算式:【251,900元-119,200元 】÷2.43年=54,609元/年)。基此,蔡榮業每年平均應支出 之看護費用為520,430元(計算式:465,821元+54,609元=52 0,430元),而其於113年5月18日時實歲為85歲,依前揭簡 易生命表所示85歲以上男性平均餘命為5.21年,是以此年限 作為計算基礎,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2,462,868元(計算方式 如   附表三),是其可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2,462,868元,此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 應准許。  ③從而,蔡榮業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791,073元(計算式: 1,328,205元+2,462,868元=3,791,073元)。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1,136,163元部分:   蔡榮業主張於系爭事故前2年,其單獨種植棗子收入為349,1 34元、檸檬收入為881,400元,依農糧署果品生產成本調查 系統之資料,棗子農家賺款約占63%、檸檬農家賺款約占72. 9%,換算蔡榮業種植作物之農家賺款應分別為棗子266,389 元(計算式:349,134元×76.3%=266,389元)、檸檬642,541 元(計算式:881,400元×72.9%=642,541元),合計908,930 元,平均年收入為454,465元(計算式:454,465元÷2年=454 ,465元/年),又依蔡榮業之身體狀況,若未發生系爭事故 ,其至少尚可工作2.5年,是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36,1 63元(計算式:454,465元/年×2.5年=1,136,163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明細、估價單及111年度果品 生產費用與收益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2頁) 。經查:  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年滿65歲者, 雇主得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 ,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 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退休年齡 65歲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能力有 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 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  ②查蔡榮業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已年 滿83歲,惟衡諸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能自行騎乘自行車, 可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尚屬健康,又依前開估價單載 有其姓名及檸檬之品名及金額等情,併考量我國農業從業人 口高齡化,65歲以上之農業人口應不在少數之現況,堪認其 尚有相當之農作能力。又本院審酌蔡榮業之年齡暨其發生系 爭事故前之身體情況,認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以1年 為適宜。再就蔡榮業固主張其種植棗子、檸檬之平均年收入 為454,465元,惟就棗子部分,其僅以前揭銀行匯款明細為 據,惟該等明細並未載明匯款原因,自難逕認其確有種植棗 子並獲有收入;檸檬部分,前揭估價單固可認其應有種植檸 檬,惟其就其係獨自種植檸檬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詞,則尚難遽以該等估價單及上開果品生產費用與收益彙 整表認定其所受薪資損害數額,是本院認應以111年每月基 本工資25,25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當。基此,蔡榮業得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03,000元(計算式:25,250元/月 ×12月=30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⑸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蔡榮業受有系 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蔡榮業身體權、健康權,使 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蔡榮業自陳國小畢 業,一生務農,系爭事故發生前種植農作物,月收入約為50 ,000餘元,名下財產有農地一筆等語;被告係大學肄業、職 業別為工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是本院綜合考量 蔡榮業及被告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蔡榮業所受傷害及 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蔡榮業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⑹據上,蔡榮業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金額為5,204,95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55,596元+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55,285元+ 看護費用3,791,07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3,000元+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5,204,954元)。  ⒉蔡清海、蔡王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 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 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同理,如父母受前揭 傷害,子女無法與父母共享天倫,身分法益同遭重大侵害,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 蔡榮業之身體、健康權,致其身體重度失能無法自主活動, 須長期臥床,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且終生須仰賴專人全 日照護,而蔡清海為蔡榮業子女,蔡王咱為蔡榮業之配偶, 蔡清海及蔡王咱因系爭事故,致難以與蔡榮業共享天倫,維 持昔日交流互動,更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其等 對蔡榮業基於父子及配偶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 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甚明。從 而,蔡清海及蔡王咱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 有據。  ⑵本院審酌蔡清海自陳專科畢業,現職為公司主管,月收入以 財產所得資料為準等語;蔡王咱自陳沒有唸書,職業為家庭 主婦,無工作收入等語;被告係大學肄業、職業別為工等情 ,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是本院綜合考量蔡 清海、蔡王咱及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財產及經 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蔡清海、蔡王咱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4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蔡榮業已 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50,077元,此 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58、17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4頁),依前開規 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 扣除。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扣除蔡榮業受領 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蔡榮業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 054,877元(計算式:5,204,954元-2,150,077元=3,054,877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2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另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蔡榮業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5月13日;蔡清海及蔡王咱就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蔡榮業3,054,877元, 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蔡清海3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蔡王咱400,000元,及自113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經一審刑事判決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蔡榮業請求移 送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刑事附帶民事部分請求亦應繳 納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未來醫療費用 15,769×4.00000000+(15,769×0.21)×(5.00000000-0.00000000)= 74,624.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1[去整數得0.21])。 附表二:未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7,719×4.00000000+(7,719×0.21)×(5.00000000-0.00000000)=36 ,529.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1[去整數得0.21])。 附表三:未來之看護費用 520,430×4.00000000+(520,430×0.21)×(5.00000000-0.00000000 )=2,462,867.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1[去整數得0.21]) 。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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