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尚騫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07
號、111年度偵字第604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34、35、36
、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7、378、379、380號、112年度偵字
第1845、4808、7340、74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5
83、425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尚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事實
胡尚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前某時加
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老闆娘小琳」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胡尚騫於111年4月2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傳
送予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
)於111年4月25日14時許,自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轉匯新臺幣(下
同)58萬3,000元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後,胡尚騫即依指示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之2名成員至位在桃園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某分
行,由胡尚騫於同日15時8分許提領58萬元後轉交與該不詳之2名
成員;(二)於同日14時40分許,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轉匯173
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胡尚騫即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
2名成員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由胡尚騫於同日15時19分許至16時11分許,提領12萬元、
8萬元、130萬元後轉交與該不詳之2名成員;(三)於同日16時5
8分許,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轉匯25萬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
,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四)於同日17時6許至同日21時47分
許,自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轉匯73萬元、37萬元、22萬5,000元、4
萬6,000元、3萬1,000元、8萬2,000元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後,
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部分,
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胡尚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
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或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24日前某時加入「老闆娘小琳」等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
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
,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
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707號
、111年度偵字第604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34、35、3
6、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7、378、379、380號、112年
度偵字第1845、4808、7340、7496號起訴之案件(下稱本訴
)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訴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
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並提領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且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宣告
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減輕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減輕規定之適
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1至4、6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
如附表編號5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其所為另涉
犯此部分罪名,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亦涉犯此部分罪名
(見審金訴字卷第199頁、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29、279、48
4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㈣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6罪)。至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依提領後交付款項之次數論罪,
然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被害人均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即屬不同,自應分開評價並依被害人之人數論罪,是上開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關於上開行為亦可
能涉犯數罪之旨(見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29、279、484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中參與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
505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如
附表編號4、7、11、14、15、18、19、22至24、26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已依約定給付和解或調解
款項(見和解書及匯款證明、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133至151、235
至236、249、293至297頁、金訴字第1713號卷第61至62、11
3、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參酌被告本案所為26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
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
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
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交與他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起訴意旨認
被告帳戶內尚餘22萬9,915元,容有誤會。是被告對於上開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查獲
了等語(見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280頁)。是本案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宣告。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06、29207號移
送併辦意旨: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提領告訴人林家揚、顏君翰受本案
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6967號移送併辦意旨: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害人阮秋儀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
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㈢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3號移送併辦意旨: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告訴人潘俞珊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
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㈣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
各自論斷。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施,而上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均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不同,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上開移
送併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院所得審究,爰均退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李珮瑜 111年4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李珮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6時50分許 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吳政庭 111年4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吳政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7時44分許 ②同日17時52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4,085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張雁婷 111年4月20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張雁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5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丁瑭譽 111年4月11日12時4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丁瑭譽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6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戴嘉鈴 111年1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戴嘉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李國霖 111年4月21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李國霖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6時44分許 ②同日17時22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3萬2,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陳宜屏 111年4月17日18時4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陳宜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6日13時12分許 5萬3,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洪培軒 111年3月27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洪培軒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11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習祐翔 111年4月21日17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習祐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2時23分許 2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林雨潔 111年4月19日16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林雨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侯懿珊 111年4月上旬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侯懿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3時15分許 ②同日13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2 黃詡 111年4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黃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7時57分許 4萬2,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許湘琳 111年4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許湘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黃久耘 111年4月初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黃久耘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4時11分許 ②同日14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5 林玟郡 111年4月8日2時3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林玟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6時58分許 ②同日20時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25日13時4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6 彭柔苑 111年4月22日13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彭柔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11分許 1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羅晏菱 111年4月13日19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羅晏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5時4分許 5,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 盧憶 111年4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盧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6時55分許 ②同日17時44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3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9 李晞語 111年4月22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李晞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0 王家柔 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王家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謝怡婷 111年4月24日23時3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謝怡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2 韓言華 111年4月15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韓言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6時28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3 馮雅婷 111年4月23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馮雅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同日17時54分許 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4 陳瑋萱 111年4月7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陳瑋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3時33分許 ②同日3時34分許 ③同日3時41分許 ④同日17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④10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5 高麗婷 111年4月24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高麗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 13時許 2萬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①111年4月25日16時32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17時5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6 曾翊翔 111年4月23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曾翊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3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①111年4月25日16時37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18時5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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