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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撤銷勞動調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何芳宜 訴訟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花蓮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勞動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 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 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並應補繳聲請費。經查, 依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經花蓮縣 政府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 原告獲勝訴判決時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系爭調解內容若 未經撤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 ,以及系爭調解內容經撤銷後,原告所欲請求之金額2,604, 364元(計算式:退休金1,767,600元+資遣費660,000+加班 費29,46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47,304元=2,604,364元)之差 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4,364元(2,604,3 64元-1,0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 ,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31

HLDV-114-勞補-1-2025033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仲介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大聯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詹雪華 訴 訟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劉淑貞 輔 助 人 黃永鎮 訴 訟代理 人 施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於民國108年底,被告因欲買花蓮縣○○鄉○○○街000號旁空地,而委請原告旗下仲介人員丁○○洽談買賣事宜,原告公司及丁○○調出謄本確認被告所稱欲買受之空地為5人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及948地號之建地(該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地主開出新台幣(下同)3,850萬元的售價,期間經由丁○○多次與地主聯絡溝通,最後5名地主終於同意在111年7月30日簽立專任價格3,45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仍希望丁○○居間商議降價,為此丁○○多次積極跟地主聯絡,期間被告戊○○並數次帶謄本地籍圖要丁○○陪同到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富國分行詢問貸款額度,以準備買賣達成貸款之用。嗣再經多次議價協調斡旋,終於在112年9月1日經買賣雙方電話中談妥買賣價金為2,650萬元,並相約在112年9月5日於台北市○○○路0段00號簽約。惟因被告無法前往台北,故於112年9月1日至其指定委託的地政士乙○○事務所確認正式簽約之委託事項,並簽發300萬元支票一紙,作為簽約金第一期款後,授權訴外人即21世紀副理丙○○代為北上簽約。被告並於112年9月5日上午親簽購買系爭土地仲介服務費33萬元的服務費確認單,另簽約期間除與被告透過電話確認每項買賣契約內容及細節外,賣方亦在買賣契約成立當日簽訂服務確認單,確認原告仲介服務費用為106萬元,原告代表丁○○並與現場之賣方及透過電話與被告約定,違約之一方需賠償他方應付的仲介服務費用。詎翌日中午被告先生甲○○打電話給丁○○,告知被告有精神疾病,沒有行為能力,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支票也不可能兌現等語。前述300萬元簽約款支票於112年9月7日提示後,果因存款不足下遭到退票,且被告之子並委請律師函知原告及原告員工丁○○,略以,因被告有身心障礙精神病症,土地買賣契約應為無效,300萬元支票非甲○○或被告所簽發,相關人涉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被告與丁○○在被告經營之牛排館接洽土地買賣時,與其家人數次碰面也無人告知丁○○被告有任何身心障礙精神病症之消息,其過程並無人違反被告之本意而作為,尤其丁○○在與被告斡旋買賣土地互動過程中,被告意識清晰,容無任何意識能力喪失之情狀,營業人員丁○○多時奔走斡旋,始達成本件買賣,竟遭被告任意反悔拒絕履約,原依據雙方約定之仲介費用與違約賠償賣方應給付的仲介費用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買方之服務費33萬元及賣方服務費106萬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患有幻覺及妄想等病症,且因精神病症嚴重,自95年 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終身有效,並有長年於醫 療院所身心科就診持續治療迄今之診斷紀錄,屬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人,並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而原告 仲介丁○○於112年9月5日前,即多次拜訪被告及輔佐人甲○ ○詢問有無意願購買系爭土地,經被告與輔佐人甲○○明確 拒絕表示沒有意願也不要再到家裡慫恿購買土地,丁○○因 想賺取仲介費,明知被告無資產得購買土地,竟利用被告 患有幻覺及妄想等精神病症,說話反覆行為易操弄之狀態 ,一直在輔佐人甲○○不知情的情況下持續與被告進行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事宜,且在未經甲○○同意下開立甲○○之個人 支票並交付第三人以支付買賣價金。甲○○於112年9月6日 發見印章不見,並經乙○○地政士告知,始知上情,同日甲 ○○即聯繫丁○○告知被告有精神病症土地買賣契約無效,土 地買賣契約書應作廢,隨即於112年9月7日向 鈞院聲請輔 助宣告。又與被告接觸者係仲介丁○○,被告並不認識也未 接觸丙○○,丁○○卻找丙○○代理被告簽署買賣契約,而相關 以被告名義之簽名文件如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買賣 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議書、授權書、土地買賣契約 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等文件, 被告均未持有,是否為被告本人簽名,尚非無疑,縱該等 文件上之簽名為被告本人所為,文件上列所有之文字記載 是否於被告簽名時已存在,日期是否正確,被告是否了解 所簽文件之法律意思,均非無疑,是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 ,均難認為有效。又有被告簽名之服務費確認單上所載內 容僅有應付總服務費新台幣33萬元之記載,並無「違約之 一方須賠償他方應付的仲介服務費」之記載,原告時無從 主張被告應負擔他方仲介費,綜上,縱認上開文件為真, 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因行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依民法第75條規定亦為無效。 (二)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仲介丁○○洽談買賣系爭土地事宜,卻 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毀諾拒絕履行,亦拒不支付服務費33萬元 及違約所應負擔賣方之服務費106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其 所有簽署文件上簽名之真正,並辯稱縱係被告本人親簽,亦 因被告為無意識精神錯亂之人而無效,是本件主要爭點與兩 造確認如下:   ㈠被告有無因欲買受系爭土地,而簽訂如原證4、原證5及原 證14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及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 容變更合意書(詳卷第79至81、263至265頁),委託原告 仲介丁○○處理買賣仲介事宜?   ㈡被告有無於112年9月1日於原證7所示之授權書上簽名(詳 卷第213頁),授權丙○○代理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 訂原證8之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 申請書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詳卷第213至227頁),並 提供原證6即被告之夫甲○○之二信支票(詳卷第209頁), 授權代書乙○○填載支票金額3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 之第一期簽約金?   ㈢被告有無簽訂原證15所示之服務費確認單(詳卷第267頁) ,確認就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服務費33萬元?     ㈣被告有無承諾如毀約,賣方應支付之服務費106萬元(卷第 269頁)亦由被告支付?    ㈤若前述爭點為肯定,則被告為上述行為時,是否因其精神 狀態,致其所簽訂之原證4、5、7、14、15之買賣議價委 託書與要約書、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授 權書、服務費確認單等件,以及原證8由丙○○代理簽訂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無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證4、5、7、14、15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買賣 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授權書、服務費確認單 等件,應由本人親自簽名之欄位所為之被告簽名,均為被 告所親簽,文件上之印文亦係由被告提供之印章所蓋,被 告並提供被告之夫甲○○之二信支票,授權代書乙○○填載支 票金額3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一期簽約金:   1、上述原證4、5、7、14、15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 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授權書、服務費確 認單等件,均為被告親筆簽名,被告並於9月1日在代書乙 ○○之事務所,提供甲○○之二信支票一紙,授權乙○○填載支 票金額3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一期簽約金之事 實,業據證人丁○○、丙○○、乙○○到院結證詳盡(詳參卷第 269至270頁、273至275頁、276至278頁),且證人所述內 容,核與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勘驗原證7所附112年9 月1日被告、丁○○、乙○○、丙○○於乙○○事務所辦公室內之 互動情形光碟,內容略以:「代書乙○○拿出一份文件給丙 ○○,代書乙○○、被告看著丙○○在該份文件上書寫。丙○○填 寫完畢交給代書乙○○查看確認後,丙○○將文件交給被告查 看,代書乙○○起身向被告說明,丙○○同時也在一旁向被告 說明。被告並以右手緩慢簽寫該份文件。之後將文件交給 丙○○,丙○○再交給代書乙○○。被告側身翻找放在身後包包 內之物品,自包包內拿出一個小皮夾,從中取出證件交代 書乙○○填寫資料,同時丁○○以手機與賣方聯繫。被告又再 從包包拿出印鑑章交代書乙○○蓋於該份資料上,代書乙○○ 完成資料填載並蓋用印章、及證件影印後,印章及證件均 再交付被告收受於小皮夾內後放入包包內。」等情相符( 詳卷第334頁),足證被告有親簽上開文件並交付印章用 印之事實。   2、又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8、9月間因右手受傷而無法提供 該段時期之親筆簽名資料(詳卷第267頁筆錄),然其當 庭書寫之親筆簽名(詳卷第295頁)與上述各文件應由本 人簽名欄位之被告簽名字跡相比對之結果,筆順、結構、 字體、樣態等特徵均相似,顯係同一人所為,綜合上情, 被告否認有親自簽名於上開各文件上等語,顯難採信,其 請求將筆跡送鑑定,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為上開文件之簽名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   1、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 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 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 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 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 參照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 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 應屬有效。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 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 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亦即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因此,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 然欠缺意思能力(即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再者,為免對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 案逐一審查,對當事人形成不利並有害交易安全,民法採 階段化(或類型化)之行為能力制度,以年齡為基礎藉以 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又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 法律行為遭受損失,設有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以保 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 會交易之安全。而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 輔助宣告以前,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得以確認行 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助人,其 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未定,致其法律行為 之效力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害程 度更強。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為 重大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雖無明文規定, 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法律規範之計 劃及意旨,尚難認係法律規定之缺漏,無以類推適用為補 充。換言之,成年人在法院宣告應受輔助裁定生效前,其 行為時非全然欠缺或喪失意思能力,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 力,所為法律行為當屬有效。因此,於98年11月23日增訂 施行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其為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尚無從 擴張解釋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 條之2並準用民法第79條、第80條、第82條之規定。   2、經查,被告49年次之成年人,於為上述簽名用印行為後之 112年9月7日,原告之夫甲○○始以被告患有重度憂鬱、情 緒不穩等原因,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由,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對 被告為輔助宣告,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 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甲○○擔任輔助 人等情,有該裁定一紙在卷可參(詳卷第187、188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則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在法 院宣告應受輔助裁定生效前,其行為時非全然欠缺或喪失 意思能力,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所為法律行為當屬有 效,被告辯稱系爭買賣交易過程均未得輔佐人甲○○之同意 ,然斯時既尚未受輔助宣告,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   3、又被告因聲請輔助宣告經送門諾醫院為精神鑑定的結果, 略以:「一、身體狀態:劉員(即被告,下稱被告)於鑑 定時清醒,對問話能回應。二、精神狀態:會談時劉員注 意力分散,想法多疑仍有妄想症狀,多身體抱怨、情緒焦 躁、執業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退化、現實判斷力差。三、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不需他人協助,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退化。鑑定結果:有雙極性情感疾病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等語,有鑑定報告 一份附於該卷供參(詳該卷第77、79頁),再參酌被告在 該案對於本院家事庭承審法官所詢問問題尚能對應回答,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證人之證述內容亦均能當場清楚的 表示其意見(詳卷第272、275、279頁),足認被告於聲 請輔助宣告時縱有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而受輔助宣告,然並 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   4、被告雖主張其於為上開各契約之簽訂時係於精神錯亂中所 為,依法應不生效力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8月5日與 原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8月24日、9月1日陸 續簽訂二份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內容就 約定事項及變更事項均詳為記載,且被告親自簽名於委託 人欄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文件資料附卷為證(詳 卷第79、81、101頁,即原證4、5),並有被告與仲介丁○ ○間之line對話記錄供参(詳卷第83至99頁),且被告於1 12年9月1日至代書乙○○事務所簽辦買賣契約委託事宜時, 整個過程意識均相當清楚且理解進行情事之事實,有原告 所提出之錄影光碟附卷可查,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製作前 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卷第334頁),足認被告於簽訂 系爭上開各文件時均清楚明白係為購買系爭土地所為,並 非無法以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被告此部分答 辯,自無理由。 (三)從而,被告係於112年11月30日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是被告於112年8、9月間所簽上述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 約書、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授權書、服 務費確認單,暨112年9月5日授權丙○○代理簽訂之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書,均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且於簽訂時並無被 告所指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情形,是被告所為之上開法 律行為,均為有效。 (四)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33萬元,業據 提出服務費確認單為證(詳卷第167頁),且有被告於112 年9月12日與丁○○的line對話表明「仲介費用一定會付款 三十三萬」、「還有代書費也一定會付款」等訊息記錄在 卷可參(詳卷第311頁),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買 賣標的總價款為2,650萬元,而證人丁○○證稱:「...賣方 需支付買賣價金的百分之4,也就是106萬元。買方本來要 負擔百分之2,但被告覺得太高,所以我們有同意支付33 萬元就好,被告同意也有簽服務費確認單」等語(詳卷第 269頁),所約定之金額顯低於一般房屋仲介買賣買方需 給付仲介賣價2%之服務報酬,是被告當係知悉簽署之法律 效果下,同意上開服務費數額始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是被 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因違約拒不履行買賣契約致原告未能 取得賣方仲介報酬106萬元之損失,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若違約願支付賣方應支付之服務報酬106萬元,並舉證人丁○○、丙○○、乙○○為證,然查,證人丙○○係證稱:「(問:在你們簽約的當下有開擴音與被告通話的過程中,有無提到如有一方違約要由違約方支付買賣雙方的仲介服務費給原告?)有,除了確認服務費外還有提到代書費及其他衍生費用也要由違約方支付。這部分是賣方特別要求,我們有告知被告,被告說她又不會違約她會買。」、「(問:她有無說她同意支付違約費用?)她只說她不會違約她會買。 」等語(詳卷第274頁);乙○○證稱:「(問:你們在台北簽訂買賣契約的時候有無用手機的LINE打電話用擴音與被告談買賣的事情?)時隔太久我不太記得。 」等語(詳卷第278頁),均難認被告有同意若違約願支付賣方所應負擔之服務報酬一情,雖證人丁○○證稱112年9月5日簽約當場,她有打電話給被告並開擴音說明並徵得買賣雙方同意,如有一方違約,應由違約的一方支付買賣雙方應給付給原告的服務費等語(詳卷第269頁),然丁○○為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土地之仲介買賣事宜,並因成交而可從服務費中取得報酬,當難僅以其對自己有利之證述即遽為採信。  2、況兩造之服務費確認單上,並無違約尚需支付賣方服務費 之記載,且原告與賣方簽訂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八條㈠亦載明:「...委託人應與受託人所仲介成交之買方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於簽約時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 一部分。買方支付定金後,如買方違約不買,委託人(即 賣方)得沒收定金。...委託人依前項受領沒收之定金, 應支付百分之五十與受託人(即原告),以作為該次委託 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 受託人不得就該次委託銷售服務再收取服務報酬」(詳卷 第72頁),顯已就被告若違約,賣方之服務報酬詳為約定 。而被告於9月12日與丁○○的line對話,亦僅表明「仲介 費用一定會付款三十三萬」等情,已詳如前述,均隻字未 提及亦會負擔賣方服務費,縱上,實難認被告曾有同意若 違約願支付原告賣方之服務報酬106萬元,是原告此部分 請由,難認為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約定及服務費確認單,請求被告給 付33萬元之服務費,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 (詳卷第17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胡亞飛、被告聲請函 詢門諾醫院查明被告是否已達辨識能力不足之情或傳訊該院 身心科洪曜醫師、聲請將印文及被告當庭簽名送法務部調查 局為鑑定,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傳喚、發函或逐一 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31

HLDV-113-訴-26-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瑞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瑞芬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林瑞芬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 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 0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 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同法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 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 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1項裁 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 、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瑞芬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自民國112年 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2號更生事件(下稱司執消債更卷)受理在案。嗣於更生 程序中,債務人於113年5月14日提出6年共分72期,每1月為 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86元,清償總金額56,592元 ,清償成數約0.4%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司執消 債更卷第261-264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3日 函請全體債權人對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司執消 債更卷第302頁),其中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共6 位(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比例為22.12%),其餘債權人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 之債權比例共計77.88%,司執消債更卷第348-380頁),足 見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 閱相關卷宗資料無訛。 (二)又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之可決乙情,既如前 述,揆諸首開規定,為期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雙方利益, 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之情事。經查,債務人曾 以陳報狀表示:「債務人無法提出112年6月到113年3月薪資 證明,債務人稱因為是打臨工,雇主不願意簽寫薪資證明給 債務人」等語(司執消債更卷第251頁),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命其補正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司執消債更卷第300頁 ),債務人仍以:「因為工作不定,無法提出112年6月至11 3年4月間之薪資證明」等語(司執消債更卷第381頁),復 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資料釋明目前是否有工作及其月收入為 何。審酌上情,自難認債務人每月確實有26,400元之實際收 入,而債務人每月尚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25,614 元,其實際收入扣除更生方案中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 實難負擔更生方案之履行,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顯無履行 之可能。且債務人雖於113年8月1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更 生之聲請(司執消債更卷第403頁),惟經債權人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司執消 債更卷第437、443頁),是亦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 。從而,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或視為可 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不 得裁定認可之情事,自難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 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31

HLDV-114-消債清-1-2025033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原 告 林劉月雲 訴訟代理人 林金鎮 被 告 孫光輝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孫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130號支付命令,嗣被 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13年5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 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 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3年1月25日起承租原告所有座落於 花蓮縣○○鄉○○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範圍 :以現況房屋前後騎樓鋪設大理石為使用範圍,不得越矩使 用其旁邊空地。嗣因被告2人自承聚眾毀損系爭房屋後方原 告所有之賓士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故兩造於113年2月19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2人同意將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日 回復原狀或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新台幣(下同)60萬元,然被 告2人於簽立協議書後迄113年4月12日均未履行,爰依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依約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 、丁○○等2人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停放在系爭房屋後方之車輛於113年2月18 日遭少年毀損,被告丁○○為當時制止毀損行為之人,未參與 共同毀損行為,原告與其配偶甲○○卻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縱未參與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亦須為系爭車輛受損負責, 堅持要求被告必須簽署協議書,被告因而聽信其言簽署協議 書,惟被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僅限於系爭房屋,而不及 於系爭車輛,原告傳遞不實事項,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協 議書,屬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且原告明知系爭車輛最大價 值為16萬元下,卻於協議書內要求被告賠償60萬元,將其他 未記載之受損車輛也算入,涉及隱匿部分的資料,使被告陷 於錯誤。今以答辯狀送達作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原 告依上開協議書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二人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一情並不爭執,然被告主張係因 受原告詐欺及脅迫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以 1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之答辯狀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詳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主張爭點為:被告二人是否受 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上所謂詐欺,係謂相對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表 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經查:  1、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6萬元承受拍賣之動產,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文一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47頁),而經本院調閱該 執行案卷(111年度司執字第2814號)的結果,系爭車輛 出廠年月為92年5月,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陳報系爭 車輛鑑定價格為16萬元,車況早已損壞殆盡等情,有民事 陳報狀及本院執行處證明書附於該卷可參(詳該卷第123 、149頁),惟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明:甲方等人(即被 告二人)同意將上揭車輛(即第二點所列之牌照號碼:BB U-7510號賓士轎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全部恢復原狀或 賠償乙方所受損失新台幣60萬元(詳本院卷第21至23頁) 。其約定之賠償金額顯然過於超出系爭車輛之價值。  2、又被告丁○○辯稱:我並沒有參與砸車,但原告說車子就停 在我們承租的房之後面,所以我們也要負責。當時是原告 訴代叫我們簽的,我也看不懂內容,所以我沒有看就簽了 。當時雙方是約定只要在4月1日前把車子回復原狀,但我 們估價後原告沒有給我們車子鑰匙,所以我們無法回復原 狀,原告故意拖到4月1日之後發支付命令等語。被告丙○○ 則辯稱:我只是承租原告的房子讓丁○○在那裡有一個小廟 可以拜拜,真正砸車的人是別人不是丁○○,但是丁○○聯絡 我到場,希望幫忙處理,我只有小學畢業也不懂協議書內 容,我想要找警察來,但原告的先生就叫我們簽名,因為 他說我是二房東要簽名,所以我就簽名等語。與亦簽名於 協議書上之證人乙○○證稱:「(問:你是否瞭解協議書內 容為何?)我知道的是要把車子復原、玻璃泥土清一清。 」、「(問:是否知道其實是要回復原狀或賠償60萬元? )我不知道。對方只有翻開簽名那一頁,我就簽名了。」 等語(詳本院卷第128頁)互核結果,堪認原告要求被告2 人及相關人簽名於協議書上時,被告等人均並不完全清楚 協議書內容,僅認為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即可就簽名於協 議書上。再斟酌證人即原告員工戊○○證稱:「協議書的內 容是我和另一位同事製作的」、「(問:你們有告知可以 恢復原狀或賠償兩種方式處理?)有,我們也有告知可以 恢復原狀,所以被告他們才會說要回復原狀及請維修場維 修。但他們一直提供不出維修廠商。」、「我們有表示想 瞭解是什麼廠商來維修,我們也希望廠商來時我們要在場 ,但他們一直沒有提出來,所以我們沒有辦法交付鑰匙。 」等語(詳本院卷第161頁),原告復稱因為希望是原廠 的材料來維修,所以才要求被告提供維修廠商等語(詳本 院卷第162頁)。足徵原告明知被告2人係因同意為回復原 狀之處理而簽名於協議書上,對於協議書內容之理解,僅 限於可以回復原狀的方式處理,然被告欲依約回復原狀時 ,原告卻以未於協議書內約定應由原廠維修之條件,拒絕 交付系爭車輛鑰匙,使被告沒有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可 能,顯係以可回復原狀之條件讓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 協議書,而達到請求高額賠償之目的。  3、綜上,原告乃是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最為熟悉之人,卻於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未讓被告2人充分審閱及理解,於說明 時亦使被告陷於錯誤以為可以回復原狀的方式為之,從而 簽訂系爭協議書,應堪認定。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撤銷訂立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又系爭協議書係於113年2月19日簽訂,被告以113年9月 20日送達原告之答辯狀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 第67頁),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的除斥期間,至屬明確。 因此,被告所為上揭撤銷意思表示,於113年9月20日達到 原告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參照),則系爭 協議書已因原告之合法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民法第1 14條第1項參照),洵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已合法撤銷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即 失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張豐箕、林鈞宥證明 協議書簽訂過程,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31

HLDV-113-原訴-55-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呂涵詅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張洧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7190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4 8,0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71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47,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24

HLDV-114-補-94-202503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陳許玉真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陳秀梅即陳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該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應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起訴狀 所載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限制登記事項(即預告登 記),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745,492元(計算式如附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不動產上如起訴狀所載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全部,核屬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1,200,000元 ,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 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1,945,492元‬(10,745,492元 +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6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編號 系爭不動產之地號或建號 訴訟標的價額 1 花蓮市○○段000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125,400元/m²×面積62m²=7,774,800元 2 花蓮市○○段00000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125,400元/m²×面積4m²=501,600元 3 花蓮市○○段0000○號 該建物附近房地交易價額(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54,792元(計算式:總價20,000,000元/總面積365.02㎡=54,792元),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面積為150.21㎡,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2,469,092元(計算式:54,792元×150.21㎡×0.3=2,469,092元)。 總計:7,774,800元+501,600元+2,469,092元=10,745,492元

2025-03-24

HLDV-114-補-90-202503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黃智勳 黃凌毅 被 告 鄒文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計算,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參酌系爭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781,308元(計算式:1,200元/m²×651.09m²=781,30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24

HLDV-114-補-77-20250324-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農恒桂 張月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博文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 一 人 複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繪琦 陳士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3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因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趙維雄當初分 別向建商黃長煌購買之房屋均坐落於並無道路聯通公路之農 地上,故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分別同意就所有之花蓮縣○○鄉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提供5米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供社區使用並載明於買賣契約書之特約事項,被上訴人經由 系爭道路5米寬道路通往廣豐路已十餘年,詎上訴人擅自於 該5米寬之道路上興建水泥柱鐵絲圍籬限縮通行寬度,造成 路寬僅3米,顯違反買賣當時所有住戶與建商之約定,兩造 及趙維雄既有約定提供自己一部份之土地供作社區通行使用 ,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拆除水泥柱鐵絲圍 籬,縱認兩造間無意定通行權之約定,被上訴人亦主張法定 通行權通行系爭路寬5米寬道路,爰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 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表地籍圖謄本上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 應將上揭被上訴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所架設之水泥柱鐵絲圍 籬(長約38公尺、高約1.6公尺)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內容外,並補充:㈠原審以訴外人趙維雄與建商黃長煌、盧敏慧的買賣契約特約事項及社區現況,即推論建商在興建社區時,已規劃通行道路,並分別與買方於買賣契約中有所約定,據此認定上訴人於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廣豐路168巷9號房地時,已知土地上有提供他人使用之私設通路存在,然上訴人與建商所簽之買賣契約書,與上述趙維雄所簽之買賣契約書,立約時間不同,約款未必相同,且建商於買賣契約做成後使與趙維雄締結增補特約條款,契約附圖又與上訴人張月美之契約附圖式樣不同,原審未注意上情,逕以同一建商規劃同一社區即推論上訴人張月美契約同樣有提供土地與社區通行之約款,實為速斷。上訴人於購買上述9號房地時並不知土地上有何負擔,並無明知故買情事,兩造間並無意定通行權存在。㈡縱認上訴人明知646地號土地有供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43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並鋪設道路仍願買受,應受相同拘束,惟被上訴人已另取得同段645地號土地可直接對外同行,藉由買賣契約約定的意定通行權,在法律效果上會因為使用目的已達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猶繼續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646地號土地,顯失公平。㈢上訴人已經找不到原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傳訊當時承辦此案的代書或向代書調取該份買賣契約書,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內容外 ,並補充:㈠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及訴外人趙維雄共三戶 分別與建商黃長煌、盧敏慧簽立買賣契約購買房屋時,均同 意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約定提供5米道路供社區使用,且上 訴人、被上訴人,以及訴外人趙維雄三戶於100年7月11日, 復與建商黃長煌、盧敏惠簽立農路通行協議書,並經何叔孋 公證人以100年7月11日100年度花院民認孋字第21185號公證 書公證。㈡意定通行權並不因法定通行權存在而消滅。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一)97年1月9日間稻園段646、646-1、5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王月凰、楊建發、楊德意均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 ,同意提供系爭道路之土地作為供農路通行使用,以供建 物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使用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花蓮縣○○○○○○○○○○○○○○00○○○○○○ 00○00○00○○鄉○○○00000號函做農路通行使用(稻園段646- 1地號)。5.依據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吉鄉農字第24324 號函做農路通行使用(稻園段646地號)在卷可查(原審 卷第145至149頁),復有花蓮縣○○○○○○地○○○○○○○○○○○鄉○ ○○00000○00000號做農業經營農路使用之圖示可參(原審 卷第157至161頁),足徵於97年起,系爭道路即已劃作為 農路使用至今,而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8日與建商簽立買 賣契約,雖未提出附卷,但被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與建商 簽訂買賣契約,訴外人趙維雄於97年11月8日與建商簽訂 買賣契約,2份契約之特約事項第1點均約明買方須無條件 提供如契約附圖所示現有5米道路供社區使用(原審卷第3 9頁、221頁),上訴人既稱其係於97年12月8日與建商簽 約,且所購之房屋土地及應提供作為系爭道路之土地與被 上訴人及趙維明買受之房屋土地相連,依據花蓮縣政府函 覆資料及前述2份契約內容所示,當無可能不於特約事項 第1點約明買方須無條件提供如契約附圖所示現有5米道路 供社區使用之約定。 (二)況經函詢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後(回函見卷 第89-96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農路通行協議書 不爭執,而上訴人二人均有簽名於該協議書上,顯見上訴 人亦同意提供土地供通行,兩造間有意定通行權協議,上 訴人自當依該協議提供通行,不得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對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法定通行權之規定另擇更適宜通行道 路,經函詢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後,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農路通行協議書不爭執,顯見上訴人同 意提供土地供通行,兩造間有意定通行權協議,上訴人自 當依該協議提供通行,不得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對被上 訴人主張應依法定通行權之規定另擇更適宜通行道路。 (三)末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 外,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 性債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 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 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 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 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 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查系爭道 路原土地所有權人王月凰、楊建發、楊德意均於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提供系爭道路之土地作為供農路通行 使用,以供建物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使用,花蓮縣○○○○○○ ○○○○○○○00○○○○○○00○00○00○○鄉○○○00000號函做農路通行 使用(稻園段646-1地號)。5.依據中華民國96年12月26 日吉鄉農字第24324號函做農路通行使用(稻園段646地號 )之使用執照,故系爭道路之土地於97年起,即已經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劃作為農路使用至今,上訴人、被上訴人, 以及訴外人趙維雄三戶於100年7月11日,復與建商黃長煌 、盧敏惠簽立農路通行協議書,並經何叔孋公證人公證在 案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主張終止意定通行權 之土地已長期作為用路人通行之用,具有公示外觀。且原 土地所有權人明知提供土地所為系爭道路聲請使用執照將 使系爭道路成為建案之一部,土地所有權權能行使即有限 縮,仍予同意,上訴人復亦簽訂農路通行協議書同受拘束 ,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與誠信原則,該意定通行權之使 用目的既係供兩造及一般人通行之用,於此目的消滅前, 無論有無其他聯外道路,上訴人均不得任意終止,以維法 律秩序之安定與公共利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意定通行權存在,訴請如原審判決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傳訊當時承辦此案的代書或向代 書調取該份買賣契約書,然未提出任何代書資相關資料供本 院傳訊或調取資料,又請求函詢花蓮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8 日前後有無就稻園段464 地號申請鑑界之紀錄,併請調取當 時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全部附件,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24

HLDV-113-簡上-21-202503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李呂傳 被 告 芮家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之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查報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市價 ,本院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11,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 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1,32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1,000元× 12月÷10%=1,320,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23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3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修正理由,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 14年3月9日)為5,505元(計算式:367元×15日=5,505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5,505元(1,320,000元+5,50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6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450元,尚應 補繳13,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24

HLDV-114-補-89-202503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金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守正 被 告 阮妍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本院參酌原告所陳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3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24

HLDV-114-補-9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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