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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曾翔瑜 被 告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二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 被告所有。(三)被告應代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11 5年4月20日止,按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 新臺幣(下同)8,602元(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及代原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按月向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6,929元(含本金、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四)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繳納系爭車輛詳如附表1所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合計3,000元、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合計15,000元、汽車行駛高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内合計13,000元、汽車行駛快 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至40公里以内合計 30,000元、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1,200元等罰緩(共計 62200元)。(五)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監理所繳納系爭車輛 詳如附表2所示:111年燃料稅4,800元、112年燃税4,800元 、113年燃料税1,733元(合計11,333元)、燃料稅逾期繳納罰 緩合計3,600元。(六)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64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請求係屬經濟目的同一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車輛起訴時之現值為計算,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71,64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16,73 8元【{(49月+1/30)×8,602元+(57月+1/30)×6,929元}=8 16,7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之聲明第四項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2,200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14,933元(11,333元+3,600元);本件訴之聲明第 六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14,6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9,899元(371, 364元+816,738元+62,200元+14,933元+214,66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8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1

TCDV-114-補-518-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7號 原 告 蔡安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中 市裁字第6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7時53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路○○○○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 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4月1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 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6日前, 並於113年4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10日陳述 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即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28日填製中市裁字第 68-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每日上午7至9點實施調撥車道管制,原告 在左轉綠燈亮起時,跟隨前車駛入對向調撥車道,何來闖紅 燈之舉。過去五年來,原告每日載送小孩均行經該路段,如 此駛入對向調撥車道之車輛絡繹不絕,尤有甚者,偶有義交 指揮此交通流量巨大之路口,皆示意車輛快速通過,以利消 化車潮。檢舉民眾不明究理,被告也未能明辨此路口之調撥 車道之形勢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承德路5段北 往南朝士商路口之交通號誌(即往承德路專用號誌燈)已顯示 「左轉箭頭燈」、「圓形紅燈」,即規制承德路5段北往南 之汽車僅得左轉,而不得直行或右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於承德路5段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遇前開號誌之規制, 即應按照前開號誌之指示左轉,卻未依號誌左轉進入士商路 ,逕自超過停止線、直行穿越交岔路口至銜接路段,自屬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 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 得伸越該線。……」第204條第1款規定:「號誌鏡面與圖案之 設計,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燈號,右轉箭頭 水平向右,左轉箭頭水平向左,直行箭頭垂直向上。……」第 206條第2款第1目、第5款第1目、第2目規定:「行車管制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 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 ,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第21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 定:「同一燈面禁止下列燈號同時顯示:一、行車管制號誌 ……(五)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不得並亮。」準此可知,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 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另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僅得 依箭頭綠燈所指示之方向行駛,且因直行箭頭綠燈於圓形紅 燈顯示時不得並亮,箭頭綠燈自不可能指示直行,是駕駛人 對於該未指示之直行行向,即應受圓形紅燈號誌之管制不得 行駛。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70 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5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 、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 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 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 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6755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6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7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00:00:00秒許,檢舉人車輛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前方行車管制號制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檔案時間00:00:13秒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左側之左轉專用車道復駛越停止線;檔案時間00:00:14至16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並駛向對向之調撥車道;檔案時間00:00:17秒許,系爭車輛駛入調撥車道,直至檔案時間00:00:35秒許影片結束,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制仍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而上開期間前方均無交通指揮人員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2-127頁)。則系爭車輛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至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制既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自僅得依箭頭綠燈指示左轉,不得直行,惟原告猶未遵守圓形紅燈之指示,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直行駛入調撥車道,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甚明。  ㈣至原告稱偶有義交指揮交通流量大之系爭路口,示意車輛快 速通過乙節,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而依前開勘驗結果,未見有何義交等交通指揮人員在系 爭路口指揮交通,是原告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以偶遇義交在系爭 車輛指示直行為由,即謂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交通時,其得 不按燈光號誌指示行駛,原告上開主張,當有誤會,非可憑 採。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 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認定原 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4

TPTA-113-交-2907-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7號 原 告 蔡安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中 市裁字第6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7時53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路○○○○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 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4月1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 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6日前, 並於113年4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10日陳述 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即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28日填製中市裁字第 68-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每日上午7至9點實施調撥車道管制,原告 在左轉綠燈亮起時,跟隨前車駛入對向調撥車道,何來闖紅 燈之舉。過去五年來,原告每日載送小孩均行經該路段,如 此駛入對向調撥車道之車輛絡繹不絕,尤有甚者,偶有義交 指揮此交通流量巨大之路口,皆示意車輛快速通過,以利消 化車潮。檢舉民眾不明究理,被告也未能明辨此路口之調撥 車道之形勢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承德路5段北 往南朝士商路口之交通號誌(即往承德路專用號誌燈)已顯示 「左轉箭頭燈」、「圓形紅燈」,即規制承德路5段北往南 之汽車僅得左轉,而不得直行或右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於承德路5段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遇前開號誌之規制, 即應按照前開號誌之指示左轉,卻未依號誌左轉進入士商路 ,逕自超過停止線、直行穿越交岔路口至銜接路段,自屬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 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 得伸越該線。……」第204條第1款規定:「號誌鏡面與圖案之 設計,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燈號,右轉箭頭 水平向右,左轉箭頭水平向左,直行箭頭垂直向上。……」第 206條第2款第1目、第5款第1目、第2目規定:「行車管制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 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 ,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第21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 定:「同一燈面禁止下列燈號同時顯示:一、行車管制號誌 ……(五)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不得並亮。」準此可知,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 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另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僅得 依箭頭綠燈所指示之方向行駛,且因直行箭頭綠燈於圓形紅 燈顯示時不得並亮,箭頭綠燈自不可能指示直行,是駕駛人 對於該未指示之直行行向,即應受圓形紅燈號誌之管制不得 行駛。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70 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5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 、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 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 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 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6755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6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7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00:00:00秒許,檢舉人車輛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前方行車管制號制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檔案時間00:00:13秒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左側之左轉專用車道復駛越停止線;檔案時間00:00:14至16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並駛向對向之調撥車道;檔案時間00:00:17秒許,系爭車輛駛入調撥車道,直至檔案時間00:00:35秒許影片結束,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制仍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而上開期間前方均無交通指揮人員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2-127頁)。則系爭車輛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至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制既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自僅得依箭頭綠燈指示左轉,不得直行,惟原告猶未遵守圓形紅燈之指示,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直行駛入調撥車道,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甚明。  ㈣至原告稱偶有義交指揮交通流量大之系爭路口,示意車輛快 速通過乙節,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而依前開勘驗結果,未見有何義交等交通指揮人員在系 爭路口指揮交通,是原告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以偶遇義交在系爭 車輛指示直行為由,即謂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交通時,其得 不按燈光號誌指示行駛,原告上開主張,當有誤會,非可憑 採。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 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認定原 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4

TPTA-113-交-2907-2025022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品立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林世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3、206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近年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屢有利用便利商店之收寄包裹服務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財物 ,竟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許耀文」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 滿18歲之少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某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方式,向己○○、甲○○施用詐術,致己○○(所涉幫助洗錢等 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判決確定 )、甲○○(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130號判決確定)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 2「金融帳戶資料」欄所示之帳戶資料,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便利商店。 嗣庚○○、「許耀文」先後於:㈠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1 分許,共同駕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 商興悅門市,領取己○○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資料 」欄所示之包裹;㈡同年月15日凌晨1時31分許,共同駕車前 往址設同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領取甲○○寄 送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帳戶資料」欄所示之包裹,再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二、案經己○○、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固坦承有與「許耀文」 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111年1月14日我陪「許耀文」去統一超商領 包裹,我去櫃檯結帳飲料錢跟繳納交通罰單,也幫「許耀文 」墊付領包裹的錢,之後「許耀文」有把包裹的錢還給我; 1月15日「許耀文」想開我的車去兜風,請我載他去統一超 商,他自己到櫃檯領包裹,當時是「許耀文」跟我借錢後, 由「許耀文」自行結帳,我並未跟店員說話,也都不知道包 裹內容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與「許耀文」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己○○、甲○○交寄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一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己○○、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36號卷【下稱偵20636卷】第25至27 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3號卷【下稱偵19063卷】第23 至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甲○○交寄包裹收據翻拍照片 、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 11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甲○○、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甲○○提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物品保管合約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BMJ-2055號)、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1年5月27日北富銀屏東 字第111000004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被告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己○○提出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 審112年4月7日、112年5月26日、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 卷足資佐證(見偵19063卷第15至16、35至89、95、105至10 7、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948號卷 【下稱核交1948卷】第15至17頁、同署111年度數採字第112 號卷【下稱數採卷】第5至10頁、偵20636卷第15至16、29至 31、35至50頁、原審卷第145至147、183至186、215至218、 26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亟需利用各種利誘 、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 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 「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 、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 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 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 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 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 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 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 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己○○、甲○○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 行為,固分別經另案認定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判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333至350頁),惟依上開告訴人己○○、甲○○所述,其等均係 為辦理貸款,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提供 提款卡、密碼以操作業績流量或製作薪資轉帳紀錄云云,致 告訴人己○○、甲○○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金融 帳戶資料」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考量告訴人己○○、甲○○之年 齡及社會經驗,遇有貸放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 借貸者提供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固堪認其等存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2人確有貸款 之需求,故其等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外,並 無從排除其等係因需款孔急而遭詐騙之可能,堪認己○○、甲 ○○雖因上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亦兼具詐欺犯罪被害人之 身分。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原審勘驗111年1月14日統一超商興悅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顯示:畫面左方為超商櫃檯,櫃檯內有1位男店員及1位 女店員,櫃檯前方有1名身穿紅衣之長髮女子,及1名身穿灰 色外套男子(即「許耀文」)、1名身穿黑色外套男子(即 被告)等待結帳。「許耀文」轉身面對被告,被告手上拿著 鑰匙,「許耀文」轉回面向櫃檯,女店員從櫃檯走往畫面左 上方,消失於畫面。「許耀文」左手拿一張白色紙張靠向櫃 檯,並將白色紙張放到櫃檯上,被告則站在「許耀文」右後 方。男店員先結帳櫃檯上之礦泉水、飲料,再刷白色紙張之 條碼,男店員操作收銀機後對著「許耀文」講話,男店員走 往畫面右下方,消失於畫面。嗣男店員手上拿著1個黃色信 封包裹從畫面下方走回櫃檯,男店員拿著黃色信封包裹讓「 許耀文」確認後,男店員刷黃色信封包裹之條碼,再將黃色 信封包裹拿給「許耀文」,被告則低頭數手上的錢,並將錢 拿給男店員,再將手上部分零錢投到櫃檯前捐款箱內,「許 耀文」拿起櫃檯上飲料、礦泉水及剛剛領得之黃色信封包裹 後,轉身與被告面對面,被告右手拉著外套,左手將錢放入 外套左邊口袋,「許耀文」再將1枚硬幣放到被告右手心, 被告左手拿起右手心的硬幣,右手拉著外套,左手將硬幣放 入外套左邊口袋,並從外套口袋拿出紙鈔,再將紙鈔拿到右 手,被告左手接過男店員遞交之收據,「許耀文」將手上之 飲料、礦泉水、黃色信封包裹放到櫃檯上,再簽收男店員放 到櫃檯之收據,被告低頭數手上的紙鈔。男店員往右走到另 一臺收銀機前方,再走回將收據遞交給「許耀文」,「許耀 文」拿起飲料、礦泉水、黃色信封包裹後,被告將不明物品 放入褲子左邊口袋,並與「許耀文」一起走向超商大門,有 原審112年5月26日、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15至217、263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有與「許耀文」一同在櫃台結帳飲料、礦泉水及領取包裹, 並由被告先行支付款項等情。  ⒉經原審勘驗111年1月15日統一超商宸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顯示:畫面為超商內部,畫面右方為櫃檯,店員在櫃檯 內使用手機,嗣一名身穿灰色外套男子(即「許耀文」)及 一名身穿黑色外套男子(即被告),一前一後走進超商。「 許耀文」走向櫃檯,店員放下手機走向收銀機查詢,被告站 在「許耀文」後方看著櫃檯方向。店員左手指向畫面下方, 「許耀文」朝畫面下方走去並消失於畫面。超商店員站在收 銀機前,被告在櫃檯前方來回走動。嗣「許耀文」手拿1個 黑色長型包裹到櫃檯結帳,被告站在「許耀文」後方,「許 耀文」從皮夾內拿出千元紙鈔交給店員,店員將千元紙鈔拿 至後方驗鈔後收進收銀機,被告持續站在「許耀文」後方。 店員從收銀機找錢及拿收據交給「許耀文」,「許耀文」看 被告一下,被告右手從外套口袋掏出零錢拿給「許耀文」後 走向大門,「許耀文」將零錢拿給店員,被告復走回櫃檯, 「許耀文」跟被告交談,被告朝櫃檯上比了一下,「許耀文 」拿起櫃檯上的黑色長型包裹後,與被告一起走出超商,有 原審112年4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至184 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許耀文」於111年1月 15日共同前往統一超商宸騰門市向櫃檯領取包裹,被告並掏 出零錢交付「許耀文」持向店員付款,被告甚且在離開櫃檯 時,有示意提醒「許耀文」取走該包裹之舉動。  ⒊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與「許耀文」是聚會認識的朋友,平 時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於案發前僅見過一、兩次面,11 1年1月14日當天我在一中商圈附近,剛好「許耀文」也在附 近,我們就約見面聊天,一見面「許耀文」就說要去超商, 因為我要買飲料、繳罰單,所以就跟「許耀文」去超商,領 完包裹之後,「許耀文」開車回一中商圈,之後就解散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371至374頁);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月15 日「許耀文」說我的車很好開,希望我載他去兜風,所以我 開車去東山路小北百貨找他,讓他開我的車,我不知道要去 哪裡,他就開去統一超商等語(見偵19063卷第113頁),於 原審審理中復供稱:我忘記111年1月15日我與「許耀文」為 什麼又見面,我只記得「許耀文」開車載我去超商,說要去 超商領包裹,領完包裹後我忘記我們去哪裡,只記得好像有 開車到小北百貨,然後我就回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5至3 77頁)。依被告所供上情,其與「許耀文」僅係見面1、2次 之朋友,其對於「許耀文」之真實姓名年籍、除微信通訊外 之聯繫方式一概不知(見原審卷第378頁),迄今亦未能提 出與「許耀文」如何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亦無法聯繫到「 許耀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顯見被告與「許耀文 」並非熟識之人,而以目前對於詐騙案件查緝甚嚴,若詐欺 集團成員貿然收受被害人遭詐欺後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 或被害人轉、匯、存入人頭帳戶之贓款,恐有遭民眾或巡邏 員警察覺異狀並予以查緝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前往領取 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 屬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 情之人前往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取款或收款,實難防免該人 於領取或收取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 向檢警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而無法成功獲取人頭 帳戶資料及贓款,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 悉者擔任實地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人。故倘若被告不知「許 耀文」所領取包裹內容物為何,「許耀文」顯無可能甘冒遭 被告發覺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邀約無深交之被告陪同前往 超商領取包裹之理。  ⒋再者,被告對於111年1月14、15日與「許耀文」見面之緣由 、經過,前後供述不一,相關細節亦多避重就輕之詞,而被 告與「許耀文」於111年1月14日晚間7時11分許前往附表一 編號1之臺中市○區○○○路超商,復於相隔不過數小時之翌日 凌晨1時31分許,前往附表一編號2之同市○○區○○路超商,兩 家超商之地理位置分別在臺中市不同方向及區域,亦有相當 之距離,以臺灣便利商店多為24小時經營,設店密度極高, 給予取貨人數日之取貨期限,倘係欲領取正當商品,實可指 定寄送至方便領取之同一門市,再擇定適當時間到店一次領 取即可,被告於密接時間內與「許耀文」屢次前往不同便利 商店領取包裹,實與常情相違,更徵被告於111年1月14日、 15日接連與「許耀文」見面,即係為共同前往超商領取己○○ 、甲○○所寄出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至於被告縱有同時在超 商繳交交通罰鍰之行為,固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 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0604060號函檢附之交通違規紀 錄及罰鍰繳納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然繳交 罰單與領取包裹行為並非不能併存,此不足阻卻被告主觀上 詐欺之犯意,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主觀上應有與「許耀文」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2兼具被害人身分之己○○、甲○○所寄 交、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 告自承本案接觸、聯絡之人僅有「許耀文」(見原審卷第37 1至378頁),依卷附其他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知悉有跟「許耀文」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論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原審 當庭告知罪名(見原審卷第38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及「許耀文」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說明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己○○、甲○○雖係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審卷第333至350頁), 然其等仍無法排除係因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資料之 被害人身分,已見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僅構成詐欺未遂罪, 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上開詐欺犯行,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反覆爭執,均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等此部分上 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認定被告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詐欺犯行 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擔任取簿手, 與「許耀文」共同領取含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避重就輕,卸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耀文」 ,態度難謂良好,然被告已與丁○○、戊○○、丙○○達成調解或 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匯款回條、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至106、137至1 39、151至153、189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曾從事餐飲業外場人員、飯店房務,現協助家中鋼筆販 賣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379至380頁、本院卷第239至255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編號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刑間,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領 取金融帳戶包裹之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111年1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許 耀文」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認定被告成立 詐欺取財罪之卷附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 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本案僅有與「許耀文」聯繫等語。經查 ,被告始終辯稱僅與「許耀文」聯繫等語,且依卷附證據資 料,確僅得證明被告有與「許耀文」共同前往超商領取內含 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事實,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與「許 耀文」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 上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許耀文」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犯罪 組織之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相繩。檢察官上訴除憑詐欺集團常見之運作模式加以 推論,認為被告既擔任負責領取及轉送人頭帳戶之「取簿手 」,主觀上自有預見實施詐騙者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上訴書理 由一、㈡),而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原審就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七、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戊○○、丁○○、丙○○ 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85至186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 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 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 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惟本院衡酌被告自警、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矢 口否認領取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且未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 (見本院卷第173頁),是縱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均仍有執行 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 為緩刑宣告,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併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取得附表一「金融帳戶資料」欄所示之 包裹後,復與「許耀文」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帳戶資料後,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戊○○、丁○○、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上開款項旋遭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及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 款、帳戶往來明細及相關報案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包裹均是「許 耀文」領取,我對於嗣後詐騙集團利用包裹內帳戶資料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均不知情等語 。經查:  ㈠詐欺罪或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 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罪或洗錢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並與其餘共犯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 當之,如行為人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 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缺 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 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罪或洗錢罪之共犯。經 查,被告與「許耀文」共同前往超商領取包裹時,對各該包 裹內可能係他人遭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品乙情,應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 本案案發前,未曾有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個人社會生活 經驗,是否即足以認定其對於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係預供 詐欺集團持以犯詐欺犯罪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有所認識及 預見,並非無疑;況且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已如前述,自難僅因客觀上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 金融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匯款 所用,即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負 其責,而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㈡準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心證,要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雖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被訴一般洗錢、詐欺行為,均事 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惟本案依卷存證據尚難遽論被告共 犯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已見前述,原審 未詳究實情,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主張此部分應依加重詐欺、洗錢罪論處,並無理由;被告 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從而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附表二詐欺、洗錢有罪部分撤銷,並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時,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申設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送時間 金融帳戶資料 收件便利商店 1 己○○ 自110年9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係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會計師,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以操作業績流量等語。 111年1月14日前某時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興悅門市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 2 甲○○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於臉書社群軟體刊登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可協助製作薪轉紀錄及辦理貸款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戊○○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 以電話與戊○○聯繫,佯稱:係蝦皮購物網站賣家、第一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因作業失誤將戊○○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對戊○○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3分許 49,986元 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5分許 49,986元 2 丁○○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1分許 以電話與丁○○聯繫,佯稱:係網路賣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丁○○先前購物後,電腦遭駭客入侵誤刷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9分許 49,995元 己○○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1分許 49,995元 3 丙○○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以電話與丙○○聯繫,佯稱:係ADAM亞果元素購物網、郵局工作人員,因丙○○先前購物輸入單據錯誤成為批發商,將對丙○○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以取消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 時16分許 99,989元 甲○○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分許 49,989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 庚○○無罪。 4 附表二編號2 庚○○無罪。 5 附表二編號3 庚○○無罪。

2024-10-23

TCHM-113-金上訴-728-202410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1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足以影響裁判基礎之不當、違法,應予維持,除將犯罪事實 即原判決第1頁第17至18行關於「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黃南豪自上址路旁,步行 橫越臺灣大道慢車道,陳子欽見狀反應不及,撞及黃南豪, 致黃南豪倒地」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此時適有黃南豪於鄰 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未循 行人穿越道或人行地下道,逕自路旁人行道步行穿越臺灣大 道慢車道,陳子欽避煞不及,撞及黃南豪身體致其稍離地飛 起落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以:  ㈠案發地點有中華電信變電箱高165公分、寛119公分,擋住被 告視線,並非無遮蔽物,原審判決既稱無法知道被害人黃南 豪被撞擊前最後位置,卻錯誤臆測該處並無障礙物,而認定 被告可以看見被害人;  ㈡機車速限時速40公里時,其反應時間加煞車距離需要17.6公 尺,本案依現場量測圖,撞擊點距離人行道3.1公尺,被害 人走3公尺距離,不用2秒即可到達撞擊點,被告並無反應之 時間、空間,是被告於煞車狀況下,仍一定會撞擊到被害人 ,無可避免,並非應注意而未注意;  ㈢案發地點BRT站末端有斑馬線,被害人理應行走斑馬線,詎其 自變電箱旁突然竄出,依信賴原則,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對方 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則以:本案被告過失情節重大,被害人因而受有 傷害,甚至語言能力嚴重減損,造成之損害極為嚴重,而被 告否認犯行,原判決在被告未得有告訴人或被害人宥恕並達 成和解給付賠償金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 罰金),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且與被害人 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合法調查,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南豪 之妻林惠貞指述,及卷附道路及民間監視器錄影擷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原審勘驗 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0日中市車 鑑字第112000156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12年10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85942號函暨覆議意 見書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認定 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被告雖以 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對照原審勘驗現場民間監視器光碟結果以及發查卷之民間監 視器截圖:  ①依「民間監視器(影片開始00010)-行人經過.MOV」檔案勘驗結果,於111年11月9日14時12分50秒至12分56間,可以看到黃南豪從騎樓行走轉往人行道後,超出錄影範圍(即如發查卷第37頁上方之「圖三」照片),另依「民間監視器(影片開始0004)-行人經過.MOV」檔案勘驗結果,黃南豪(著淺色上衣、黑色長褲)於同日14時12分52秒至59秒自騎樓步行至人行道後,走往畫面左側超出錄影範圍(即如發查卷第37頁下方之「圖四」照片),可知被害人是於案發當日14時12分50秒至59秒間自騎樓步行至人行道路路邊。    ②依「民間監視器(影片開始00010)-行人經過.MOV」檔案勘驗結果,於同日14時13分11秒至12秒間,可以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從畫面左上至右下通過(即如發查卷第39頁之「圖五」「圖六」照片),另依「民間監視器(影片開始0004)-行人經過.MOV」檔案勘驗結果,於同日14時13分12秒至15秒,陳子欽騎乘機車自畫面左側慢車道(稍靠近快慢車道分隔島)駛入畫面,同時黃南豪遭機車撞擊而稍離地飛起於機車右側,隨即落地後向前滑行至路邊貨車旁而遭貨車遮擋,可知被告係於同日14時13分12秒許撞擊被害人。此亦原審認定自被害人於同日14時12分59秒行至人行道走往畫面左側超出錄影範圍後,迄同日14時13分12秒在慢車道方與被告發生碰撞,足認被害人應已在慢車道停留約10秒鐘時間等待穿越慢車道之理由。 ③被告雖主張案發地點有中華電信變電箱高165公分、寛119公 分,擋住視線等語,惟比對發查卷第37頁下方「圖四」照片 ,被害人所行至之人行道路邊,距離被告上訴狀提出之中華 電信變電箱照片(本院卷第23頁上方照片)位置,尚有相當之 距離,另依發查卷第39「圖五」「圖六」照片,被害人遭撞 前之位置,亦非在被告上訴狀所附之另一側變電箱照片(本 院卷第23頁下方照片)旁,而依本院拍攝之卷附第85頁現場 街景圖,被害人行經之人行道路邊,兩側雖均有變電箱之設 置,但兩者間有相當之距離,且依上開民間監視器截圖照片 ,可以明確判斷被害人並沒有走向上開變電箱之位置或站立 於其旁,而係於兩者中間之路徑走至人行道路邊等待穿越慢 車道,始未為兩個方向之監視器鏡頭拍攝到其站立位置之畫 面。復參以本院拍攝之現場街景圖照片(本院卷第77-83頁) ,被告行向確實無任何障礙物存在,亦可清楚觀察到案發地 點路邊之狀態,被告所辯遭變電箱擋住視線云云,顯無可採 。  ⒉關於被告何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原審業已敘明:被害人已在慢車道停等約10秒鐘之 時間等待穿越,被告於警詢自陳係由英才路沿臺灣大道2段 往民權路方向直行,則被告於駛近上開路段時,被害人應早 已出現在其前方慢車道,且自英才路及臺灣大道2段路口處 至碰撞地點尚有相當距離,而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車輛 或其他遮蔽物,可見當時被害人動向已在被告視線範圍內, 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於斯時 即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 注意義務,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撞擊進入慢車道之被害 人,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亦即,由被害人 行至路邊時,尚停留約10秒時間始進入慢車道之情狀以觀, 顯示其有觀察路況後才前進,衡情應不會於被告機車到達時 始突然自路邊竄出,加以當時被告前方並無車輛或其他遮蔽 物影響其視線,被害人動向在其視線範圍內,自應提前預防 前方動態減速慢行,以為因應,此由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中表示其發現被害人時,距離不到1公尺等語(發查卷 第71頁),益可認其當時確未注意車前之被害人動態,且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意旨㈡所辯其並無反應之時 間、空間云云,亦無可採。  ⒊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固有於鄰 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未循 行人穿越道或人行地下道,逕自路旁人行道步行穿越臺灣大 道慢車道之違規行為,然被告對於被害人上開違規行為並非 不可預見且非無充裕時間採取適當措施,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被害人,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不得依「信賴原則」免除其本案之過失責任,此部分 所辯亦乏其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明,並經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覆議,均 同此認定,則被告於本院請求再送逢甲大學以鑑定本案肇事 歸責,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對被 害人自身及家人之日常生活、職涯發展或其他社會活動影響 甚鉅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之次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害人本身應負擔較重之肇 事責任,且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本案事故同 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 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 不得指為違法。本院審之被告本案所犯為法定刑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經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負次要之肇事 責任,並非過失情節重大,且審酌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列為審酌事項 ,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交上易-109-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7號 原 告 蔡安惠 (起訴狀未載明住居所)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狀載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市 裁字第6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補正事項如下 : 1.記載原告之住所或居所。 2.附具裁決書影本1份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0-01

TPTA-113-交-290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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