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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2、12088、1476 9、15969、15970、16378、17378、18456、18688、18738、1996 3、21522、21528、22238、24652、28052、28072、33233、3420 5、35623、35946、38414、43275、45569、47661、47686、5363 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357、37443號、113 年度偵字第562、1454號),提起上訴,及經同上檢察署移送併 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68、4086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孟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孟鴻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提供所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使用以遂行現今最為常見 之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單一接續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兩」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兩」。本案客觀上固堪 認「阿兩」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為三人以上,惟尚乏證據足 認陳孟鴻主觀上對於其所幫助成年正犯之人數為三人以上, 及不詳成年正犯於施用詐術時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加 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指示,先於民國111 年10月15日,提供證件配合上網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及其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於同年月17日開戶成功),且 將其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阿兩」,復於111年10月17日10時49分許,前往臺 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並於 同日下午前至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將前開帳 戶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阿兩」使用。嗣「阿兩」取得前揭帳戶等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43所 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 號1至4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3 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匯。陳孟鴻以上開方式接續幫助不詳成年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不詳成年正犯以迂迴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林 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 、三重分局、金山分局、三峽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北投分局報請同上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法 院併案審理,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同前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孟鴻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 本院卷一第21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而到庭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二第21至42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具狀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被告於庭 前來電向本院表示伊忘記庭期)未到庭,而被告於原審(見 原審卷一第17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均表明認罪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改為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辯稱:我因為先 前在網路下注賭博欠錢,才會依指示攜帶我的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證件等資料,與對方在太原停車場見面,並 在車內被取走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接著我被 要求將駕駛的車輛停放在太原停車場、坐上其他的車子,我 先被載到臺中市太平區的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後來又換到其 他的旅館,我大概待在旅館2、3個禮拜左右,期間曾被載去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辦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及前往 開立臺銀帳戶,並曾配合接聽電話申辦將來銀行帳戶,我在 上開帳戶被使用完後才遭釋放,我是被押及遭到威脅恐嚇才 會被拿走帳戶資料、證件及去開設帳戶供以使用,我並沒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被害人等,於如附表編號1至43所 示時間,經不詳成年正犯以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方式詐騙 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3所 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匯等情, 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3「證據」欄所示之 證人之證詞、被害人王綺汶等人之報案或提出之資料,及被 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雖被告以前詞而為置辯,並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就其所為之前開辯解,於112年12月15日第1次警詢時先 稱:我於111年9月初有欠「阿兩」(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他要我拿存摺及提款卡去找他,我 在同年9月中旬去太原夜市的停車場找他,「阿兩」從1部白 色車輛下車後坐上我的車,「阿兩」一上車就把我的中信銀 行帳戶存簿、提款卡搶走,叫我開車進去停車場,並且叫我 上一部藍色的車,把我載到不詳汽車旅館,我在旅館內沒有 遭到毆打,但有被以「知道我家人地址及電話號碼」等字句 恐嚇,約過了2、3周後他們讓我使用手機與家人聯繫,我才 知道我母親已經向警方通報我失蹤,我被要求去派出所撤銷 協尋並攜帶撤銷協尋的單據回來給他們確認,我才可以離開 ;我平常都是用俗稱「飛機」的通訊軟體與「阿兩」聯絡, 因為我的手機在被押時遭收走,至今都沒有歸還給我,所以 我無法提供與「阿兩」間之相關對話紀錄等語(見偵18688 卷第22至23、24至頁),且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伊係 於111年9月間,因線上博奕而積欠「阿兩」款項,「阿兩」 叫其過去太原停車場,並在車內拿走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證件等物,且要伊坐上另一部車輛,將其載至挪威 森林汽車旅館,「阿兩」並要伊告知帳戶之密碼,其在汽車 旅館住了約2、3個禮拜,因為「阿兩」之前曾威脅稱其知道 伊家人的行蹤,如果不配合就會知道有什麼下場,其才會依 指示去設定中信銀行帳戶的約定轉入帳號,並申辦臺銀帳戶 供以使用等語(見偵17378卷第24至25頁),惟被告於該次 警詢時針對警方詢及其所稱積欠「阿兩」30萬元之賭債部分 ,於伊離開汽車旅館後,對方有無要求其還款時,竟答以: 我離開之後因為沒有手機,所以對方也沒有辦法與我聯繫, 到今天就都沒有再來找我等語(見偵17378卷第25頁),則 被告一方面稱伊係因遭「阿兩」恐嚇知悉家人之地址及電話 號碼,方配合提供帳戶資料、申辦帳戶約定轉帳及開戶云云 ,另一方面卻又表示伊離開汽車旅館後,「阿兩」因其未有 手機、沒有辦法與其聯絡,故均未再來找伊云云,實互有矛 盾,且衡情被告自述其積欠「阿兩」巨額賭債、無法償還, 則即便被告之手機遭取走(此部分尚難憑信,詳如後述), 於被告尚未能還清前開高額欠債之前,「阿兩」實無可能未 再積極向被告催討債務之理,被告辯稱伊自旅館被釋放後, 一直到其在111年12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為止之期間內,「 阿兩」均未曾再來找伊云云,實難認合理。又被告固曾提及 因其手機(其內放置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伊 被押在旅館時遭收走、且未獲歸還,故伊無法提供與「阿兩 」間之對話紀錄予警方等語(見偵17378卷第25至26頁), 然參以被告自承伊前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被告在111年3月19日申請使用後,係遲至112年2月5日方 始停用,有「遠傳資料查詢」(見偵8632卷第146頁)在卷 可憑,而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果如被告所辯係 遭強制收走,且於其被釋放時未經歸還,則被告為免擔負非 其使用通訊之電話費用,理應即時辦理停用,但前開行動電 話門號卻於距離被告所述案發期間之數月後才停用,核與常 情不符,且被告既辯稱伊積欠「阿兩」高額賭債,卻又無法 釋明提供其曾參與網路賭博之任何資料,被告辯稱其係因積 欠「阿兩」賭債30萬元,方被迫提供帳戶資料及申請開戶帳 戶云云,顯然啟人疑竇。況被告上開所述其被載往旅館並待 在其內之期間,為自111年9月初起之2、3個禮拜內之期間, 核亦與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之案發期間有所間隔,難認有 關,被告上開所辯,非為可採。 2、被告於112年3月1日警詢時針對其將來銀行帳戶遭詐欺等犯 罪使用部分,對於其所指於111年9月間被拿走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及證件等物之人,改稱伊只知道其中綽號「犽宿」(下 稱「犽宿」)此人(見偵34205卷第29、71頁),而未提及 其先前所指之「阿兩」,且就伊所辯被載往旅館控制之期間 ,於112年7月7日偵詢時改稱:伊應該是於111年10月16日晚 間,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太原 停車場之停車格後,被載去汽車旅館云云(見偵8632卷第25 2頁),衡以被告就其所辯曾遭人長期控制行動而理應記憶 深刻之特別經歷,竟對於前開控制者及其被控制之期間,先 後所述炯然不一,其真實性已然可疑(本院認為被告就其所 辯被迫提供帳戶一節,固非可採;然其就收取其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及指示其申辦開戶等事宜之對象部分, 則應以其初始所指之「阿兩」為可信,被告其後改稱為「犽 宿」云云,非為可信,附此陳明)。又依被告於偵查中自行 主動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632卷第213頁),固顯示被告之母親 宋○裕曾於111年10月27日10時20分許,向警方指稱被告於同 年月13日12時許離家後未歸並請求協尋,嗣於111年11月2日 經撤銷協尋等情,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平常都很 久才回家1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則被告之母親何 以會忽然對平時即較少回家之被告,遽然前至警局申報協尋 ,難認無疑。而被告對於其究如何發現其母親向警方報請協 尋一節,先於警詢時供稱係因伊在汽車旅館內有乖乖配合, 所以對方在2、3周後讓其使用手機與家人聯繫,伊才知道其 母親向警方通報失蹤之事(見偵18688卷第23頁),但被告 其後又於112年3月10日偵詢時改稱伊係從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被釋放後,先以公共電話撥打其母親手機,才知伊母親有報 失蹤,伊去撤銷協尋那一天,就是其自汽車旅館被放出來的 同一天等語(見偵8632卷第126頁),被告前後所述顯有不 同,且被告所指伊係在警方撤銷協尋之111年11月2日被釋放 云云(見偵8632卷第126頁),核與卷附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停車繳費資料查詢表,顯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其所指被拘禁期間內之111年10月29日,已 曾改為停放在太順路(樹孝路-環中東路),而與該車在此 之前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係停放在和順路(軍 福七路-太原路)不同(見偵8632卷第236頁)之情形,並不 相合。復酌以被告於偵詢時經質以何以其否認為其申辦之將 來銀行帳戶,依該帳戶之111年10月15日申請開戶資料所示 ,其上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像,並留有 其自承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通訊地址亦為 伊實際之戶籍地(上揭開戶資料影本,見偵14769卷第151頁 )等情後,又改稱伊不確定其在車內被拿走證件之時間是否 為111年10月16日(見偵8632卷第254頁),而意指可能為更 早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15日申請開戶之前,然 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0月16 日並未有停車之紀錄,且在此之前係於111年10月14日停放 在福貴路(環中東路-中山路),核亦與此車輛於111年10月 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係停放在和順路(軍福七路-太原路) 之地點有別,此亦有上開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停車繳費資料查 詢表(見偵8632卷第23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其所曾 辯稱之在111年10月16、17日遭載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之前 ,於其猶得以自行駕駛上開車輛停車、而行動自由未被控制 之情況下,已曾出於己意、提供證件,用以於同年月15日申 請將來銀行之帳戶。被告之說詞不斷變更,且與前揭卷內客 觀事證有所不合,另徵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自旅 館被釋放後,並未向警方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而與常情有所不符,另併予參酌下列理由欄二、(二)、3 所示之事證及論述,實無可排除係被告於行為期間為圖事後 卸責而預先故布疑陣、但事後卻又未能自圓其說之可能,被 告所辯,非可採信。 3、本案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係於111年10月15日申請開戶,有 上揭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見偵14769卷第151、189頁)可明。雖被告辯 稱前開將來銀行帳戶非其申請開設,而係被盜辦帳戶云云( 見偵34205卷第29頁)。然參以前揭開戶資料上不僅有被告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像,甚且其通訊地址亦填 寫被告之戶籍即臺中巿○○區○○路0段0巷0號0樓,並留下被告 自承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被告並無法 合理說明其前開證件等資料究係如何遭盜取,且倘如被告所 辯,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係遭他人盜用其證件申辦,則盜用被 告證件之辦理者,理應無可能冒著銀行人員可能在申辦過程 中撥打電話與被盜辦身分資料之被告聯繫,而致帳戶無法開 立成功之風險,是盜辦之人自無可能在申請開戶資料上留下 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 採。又依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偵詢時稱伊前至太原停車場與 其所指積欠賭債之債主(本院認定此人應為被告於警詢一開 始所述之「阿兩」,並非被告其後改稱之「犽宿」,已如前 述)見面之前,對方已先要求其攜帶刷好之中信銀行帳戶存 簿及其提款卡赴約,當時該帳戶內沒有什麼錢,且伊曾以網 路銀行將帳戶內之餘額幾千元領出等情(見偵8632卷第126 頁),堪認與一般提供帳戶供以犯詐欺等犯罪之人,會事先 將己有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而呈餘額所剩不多、並會應對方之 要求事先以刷存摺等方式,確認帳戶係處於可供使用之狀態 等情相合,被告上開所為均與一般自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況 ,有所相符。再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7日偵詢時供認伊有告 知對方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坦認伊有於 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2 樓之VIP專櫃,申請辦理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及於同日 下午前至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請開立臺銀帳戶,前開2次申 請書上之資料均為其本人所填寫等語,並於檢察事務官播放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後,供認 伊在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辦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之際,只 有伊和行員在場而已,且伊在那裡有操作手機等語(見偵86 32卷第252至253頁),而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警詢時,因 警方當時僅針對其中信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洗錢部分予以詢 問調查之際,業已明白供述:「(問:你台灣銀行帳戶是在 何處申請?是否有裡面的犯罪成員陪你一起過去?)在潭子 加工區的台灣銀行申辦的,沒有,是我自己做白牌計程車過 去的」(見偵17378卷第27頁),參佐被告在此之前,已早 先提供證件等資料申辦將來銀行帳戶(詳如前述),足認被 告前揭於偵訊時自認其臺銀帳戶,係伊自己搭乘白牌計程車 前至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辦等語,確為可信;被告其後改為 辯稱伊係因被關在旅館內才被載去申辦臺銀帳戶云云,委無 可採。而被告就其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17日申辦約定 轉入帳號功能之時間,既與上揭伊於警詢時即自認為其出於 己意自行開設之臺銀帳戶,均屬同一日,且其前往申辦臺銀 帳戶之時間並在前至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後,被告辯稱 伊係因遭監控中,方至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請線上約定 轉入帳號功能云云,已然可疑;再徵以倘如被告所辯伊在中 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請約定轉入帳號事項時,正處於被監 控之狀態,則衡情當時監控被告之人,為免被告自己進入銀 行在內趁機求助或報警,當無可能讓被告獨自一人進入銀行 ,此由被告於偵詢時供稱:伊在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2樓 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時,僅有伊與行員,伊當時並可操作手機 ,且其如果要跑,一定可以離開等語(見偵8632卷第253頁 ),益可明確,然依前開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示,被告於申請過程中,竟只有其本人與行員在場 ,被告並可自行操作手機,足認被告所辯,顯非合理,難以 憑採。從而,被告辯稱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是被搶走,且因 其處於被押往旅館監控之狀態,才會配合前去銀行申辦約定 轉入帳號並開設帳戶云云,均無可採。退萬步而言,即使被 告果如其所稱於案發期間,曾被以言詞告以知悉伊家人之住 址及電話號碼、可以抓得到他等而為恐嚇(見偵8632卷第25 3頁),然被告上開所指遭恐嚇之情節,顯然尚未達於足以 壓制被告得以自行決定報警並放棄幫助行為、抑或選擇幫助 犯罪之自主決定權。被告對於與其不具有任何信賴關係之人 ,要求其提供並申辦帳戶等事宜,係為供作現今最為常見之 詐欺、洗錢犯罪等情,並非不可預見之情況下,當下本應即 時求救或報警處理,但被告卻自行選擇捨棄求救或報警處理 等合於法律規範之要求,反而本於其自由意志之決意,基於 不確定之故意,接續依指示向銀行申辦帳戶及約定轉入帳號 等事項,並將己有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用 以實行詐欺、洗錢等犯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未有接續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既難以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未 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或因欠 缺事證可認其所辯為真實、或與經驗論理法則顯然有違而難 認屬合理真實、或因非屬法律規範所容許之範圍,而不具有 法定得阻卻違法或可責性之事由,對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俱不 生影響,自非可採,仍應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 曾經所為、且有前揭有關證據可為補強佐證之自白,較為可 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單純以提供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之方式,為不 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予以助力,僅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 。又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詐欺行 為部分,認為被告應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本院酌以 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堅稱取得其帳戶等資料之人為「阿兩」, 較之被告其後所述之「犽宿」較為可採(詳如前述),且因 被告所辯伊曾遭多人控制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等處云云,既 非為本院所採,故認自尚非可遽以被告上揭未為本院所採信 之辯解內容,率予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對其本於不確定之幫 助故意所幫助實行詐欺之成年正犯人數可能達於三人以上一 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事證,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 成立檢察官所起訴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名。而被告於111 年12月15日首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多次堅為供明取得其帳 戶資料之人為「阿兩」(見偵18688卷第22頁、偵17378卷第 24頁),雖被告其後改稱取走其帳戶資料之人為「犽宿」云 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其僅知「犽宿」之網路遊戲 角色名稱而已(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而表示不知其真實 姓名等資料,但被告其後卻又改稱「犽宿」應為其在本件案 發期間後,另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哲旭,且除李哲旭外 ,還有張昱篁也是押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惟李哲旭、張昱篁目前均另案通緝中(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無從予以傳訊調 查,且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向本院聲請傳喚調查證人李哲旭、 張昱篁2人,又本院認為被告與此有關之辯解,不僅可能致 其涉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更為不利之罪名,且因 存有上揭前後不一之顯然瑕疵,而難為本院所採(詳見前述 ),自無逕依職權贅予傳喚調查證人李哲旭、張昱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被告所幫助正犯所犯同法第14條之規定 並未修正(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 ,並不影響於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所犯罪名),又此次 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幫助之正犯 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以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 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 ,依其從屬性,自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之幫助犯而為論科,而就其罪刑部分,整體適用其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經本院認定為普通詐 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雖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申辦臺銀帳戶及提供其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行為,亦未載及被告有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如附表編 號34至43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然此部分因與起 訴書所載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幫助不詳成年 正犯實行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間,具有下述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配合提供證件以申辦帳戶、辦理申 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及申設帳戶,並提供將來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等多次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編 號1至43所示各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且 分別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衡以被告幫 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就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洗錢 之金額,以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為最多,故認其情節較 重而應從一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 編號10所示一般洗錢罪處斷,附此說明)。 (六)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係屬於幫助犯,衡以其所為非 直接破壞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之所幫助之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偵查階段固未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然已曾於原 審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74頁), 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 為減輕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另有申辦臺銀帳 戶並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 接續幫助行為,且復想像競合犯有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如 附表編號34至43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68、40869號向本 院移送併辦部分),而予以併為審理,稍有未合(至原判決 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部分,因尚無礙於其論 罪科刑之本旨,故不予指為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說 明);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就前揭檢察官移送本院併 辦之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予以併為 審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於本 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見偵18688卷第21頁),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係本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情節,對如附 表編號1至43所示被害人等及對我國防制洗錢所造成之損害 ,被告犯後於原審曾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2、22、31、 34、37所示被害人鄭文安、許敏航、陳怡秀、陳威傑、許秀 娟等人調解成立(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2頁),但僅曾為部 分之履行或完全未履行(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0、103至202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兼予考量如附表編號10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固然較多,惟衡以被告僅為幫助 犯,其於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後,對於上 開成年正犯詐騙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金額多寡,尚難具有決 定或掌控之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衡以被告僅為幫助 犯,且無證據足認其現時對於所幫助不詳成年正犯洗錢之財 物,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倘就上開不詳成年正犯洗錢之 全部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附此說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擁溱、吳錦 龍、廖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陳孟鴻帳戶 證據 1 王綺汶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5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陳孟鴻僅就其幫助期間予以助力而為幫助犯,下同】。 111年10月27日11時40分許 新臺幣(下同)8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王綺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632卷第59至60頁) 2.王綺汶報案之: ⑴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632卷第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632卷第63至64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632卷第65至67、71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9頁)  2 白任容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30日左右之某時,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8時43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白任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632卷第77至78頁) 2.白任容報案之: ⑴交易明細截圖(見偵8632卷第93至9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632卷第97至98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632卷第99至101、107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111年10月28日8時44分許 3萬元 3 利達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中旬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2時48分許 9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利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088卷第33至35頁) 2.利達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88卷第39至4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088卷第41、63頁) ⑶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12088卷第43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及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2088卷第49至61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4 吳筱涵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3日起,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1時27分許 18萬282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吳筱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378卷第27至30頁) 2.吳筱涵報案之: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6378卷第33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378卷第35至3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378卷第47、63、6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378卷第59至60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5 李桾妃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0時1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李桾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378卷第67至72頁) 2.李桾妃報案之: ⑴手寫匯款時間(見偵16378卷第73頁) ⑵李桾妃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見偵16378卷第7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378卷第79至95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378卷第103至104、111至11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378卷第105至106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9頁)  111年10月27日10時3分許 4萬元 6 楊世杰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22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楊世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378卷第45至46頁) 2.楊世杰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378卷第47至48、53至54、57頁) ⑵楊世杰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見偵17378卷第59至62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378卷第63至80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7378卷第8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378卷第83至84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111年10月28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7 吳佩凌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1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6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吳佩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88卷第29至32頁) 2.吳佩凌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688卷第73至74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8688卷第7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688號第77至78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688卷第80至81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8頁)  8 黃華榮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1時55分許 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黃華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522卷第17至22頁) 2.黃華榮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522卷第25至2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522卷第2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522卷第29頁) ⑷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21522卷第31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9頁)  9 吳孟珊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1月8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1時2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吳孟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33卷第25至29頁) 2.吳孟珊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233卷第31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233卷第32至33、3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233卷第44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截圖(見偵33233卷第56至113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10 簡德祥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7月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3時29分許 2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簡德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3633卷第31至34頁) 2.簡德祥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633卷第43至48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53633卷第5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3633卷第5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3633卷第55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9頁)  11 張家瑗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3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4時12分許 9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張家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769卷第21至30頁) 2.張家瑗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769卷第35至36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769卷第37至39、125頁) ⑶張家瑗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見偵14769卷第57、61頁) ⑷對話紀錄、名片、土地登記謄本、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4769卷第69至12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769卷第12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12 鄭文安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4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13時49分許 5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鄭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969卷第19至24頁) 2.鄭文安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969卷第25至2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969卷第2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969卷第29頁) 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15969卷第34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969卷第53至68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8頁)  13 陳俞安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8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9時8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俞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970卷第17至32頁) 2.陳俞安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及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5970卷第40至51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5970卷第53至5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970卷第57至58頁) 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970卷第59至6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5頁)  111年10月27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7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7日9時34分許 4萬元 14 陳庭萱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11時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庭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456卷第19至22頁) 2.陳庭萱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456卷第27至28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456卷第29至31、6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456卷第33頁) ⑷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8456卷第4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15 林吳漢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5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17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林吳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738卷第21至24頁) 2.林吳漢報案之: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738卷第53至54、57、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738卷第55至56頁) 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8738卷第65至8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138頁)  111年10月24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19分許 1萬元 16 陳偉凱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25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4分許 4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偉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738卷第25至27頁) 2.陳偉凱報案之: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738卷第89至90、93至9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738卷第91至92頁) ⑶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8738卷第99至103頁) ⑷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8738卷第115至141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139頁)  111年10月24日9時5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7 陳姿伶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15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6日12時16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姿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963卷第35至37頁) 2.陳姿伶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963卷第39至4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963卷第53、81、8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963卷第65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頁) 18 林佩琪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1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1月1日9時11分許 1萬7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林佩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963卷第91至92頁) 2.林佩琪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963卷第90、107、121至122頁) ⑵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9963卷第9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963卷第94至95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9963卷第112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963卷第114至120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頁)  19 黃清榮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黃清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238卷第19至23頁) 2.黃清榮報案之: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2238卷第27頁) ⑵APP頁面、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238卷第35至4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238卷第59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20 朱梓鈴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26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9時34分許 2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朱梓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652卷第29至30頁) 2.朱梓鈴報案之: ⑴匯款紀錄截圖(見偵24652卷第61頁) ⑵APP頁面截圖(見偵24652卷第6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652卷第69、93、9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652卷第8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652卷第95至9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21 林瑞真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9時53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林瑞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052卷第85至87頁) 2.林瑞真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89至9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052卷第169、247、24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52卷第251至260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頁)  22 許敏航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29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6日9時25分許 16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許敏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052卷第91至93頁) 2.許敏航報案之: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159、211至2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215至216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8052卷第21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52卷第223至246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頁) 23 張麗萍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初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張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052卷第95至96頁) 2.張麗萍報案之: ⑴匯款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9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171至173、185至18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052卷第181至18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189至190頁) ⑸張麗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8052卷第193至195頁) ⑹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52卷第205至210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頁) 111年10月25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24 莊佳玲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3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莊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072卷第19至24頁) 2.莊佳玲報案之: ⑴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偵28072卷第37頁) ⑵APP頁面、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72卷第39至5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072卷第59至60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072卷第61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25 吳岳衡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24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36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吳岳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205卷第33至35頁) 2.吳岳衡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205卷第39至4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205卷第4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205卷第43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4205卷第67至69頁) ⑸對話紀錄、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34205卷第73至84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138頁)  111年10月25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5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47分許 6萬元 26 吳淑莉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24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0時19分 8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吳淑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623卷第47至51頁) 2.吳淑莉報案之: ⑴匯款明細(見偵35623卷第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623卷第61至6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623卷第73頁) ⑷吳淑莉之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5623卷第83頁) ⑸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5623卷第86至87頁) ⑹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623卷第89至99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137頁)  111年11月1日9時52分許 4萬元 27 劉律杰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6日13時6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劉律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946卷第33至35頁) 2.劉律杰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946卷第37至3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946卷第4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946卷第61至116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5946卷第10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頁)  28 葉憶茹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30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9時26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葉憶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946卷第125至128頁) 2.葉憶茹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946卷第129至13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35946卷第135、181至18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946卷第137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5946卷第165頁) ⑸對話紀錄、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35946卷第171至179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5頁)  29 呂汶儒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23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4時45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呂汶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414卷第45至55頁) 2.呂汶儒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38414卷第57至77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8414卷第8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414卷第87至89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414卷第91、95至9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137頁)  111年10月28日9時18分許 4萬元 30 毛欣蘭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底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12時15分許 2萬5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毛欣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275卷第89至94頁) 2.毛欣蘭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截圖及信件翻拍照片(見偵43275卷第95至127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3275卷第9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275卷第135至136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275卷第13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3275卷第185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頁)  31 陳怡秀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1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9時45分許 2萬4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怡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569卷第45至48頁) 2.陳怡秀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5569卷第49至57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5569卷第53至5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569卷第6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5569卷第6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569卷第7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138頁)  111年10月25日11時17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8日10時5分許 20萬元 32 林佑儒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9時12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林佑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661卷第51至61頁) 2.林佑儒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7661卷第67至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661卷第69頁) ⑶對話紀錄及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7661卷第89至90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7661卷第91至92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5頁)  111年10月27日9時13分許 5萬元 33 楊孟宏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0時58分許 2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楊孟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686卷第47至49頁) 2.楊孟宏報案之: ⑴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7686卷第51頁) ⑵對話紀錄及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7686卷第57至6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7686卷第67至68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686卷第6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686卷第9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137頁)  111年10月25日11時28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4時38分許 10萬元 34 陳威傑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11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8時59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2卷第40至46頁) 2.陳威傑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62卷第39、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2卷第47至48頁) ⑶匯款紀錄截圖(見偵562卷第51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139頁)  111年10月24日9時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4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26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35 曹芸境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22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13時51分許 12萬6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曹芸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2卷第63至71頁) 2.曹芸境報案之: ⑴陳報單(見偵562卷第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2卷第73至75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見偵14769卷第133、138頁)  111年10月24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31日12時38分許 5萬2000元 36 李泰銘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19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李泰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2卷第84至90頁) 2.李泰銘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62卷第83、91至92、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2卷第93至94頁) ⑶李泰銘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562卷第95、9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見偵14769卷第136、137頁)  111年10月26日12時59分許 8萬元 37 許秀娟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7月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1時45分許 6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許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54卷第81至87頁) 2.許秀娟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54卷第77、103、158、2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54卷第91至93頁) ⑶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偵1454卷第16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偵1454卷第185至217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38 劉金蓮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中某時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1時11分許 21萬元 臺銀帳戶 1.劉金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357卷第41至47頁) 2.曾沛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357卷第51至53頁) 3.劉金蓮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3357卷第39、199、207至209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357卷第67至146頁) ⑶匯款申請書(見偵23357卷第154、16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357卷第197至198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357卷第201頁) 4.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357卷第169頁)  111年10月27日12時6分許 2萬元 39 陳昱庄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13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6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昱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443卷第25至27頁) 2.陳昱庄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443卷第31至3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443卷第3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443卷第37頁) ⑷對話紀錄及文字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7443卷第43至49頁) ⑸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7443卷第53至54頁) 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見偵37443卷第63至99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8、139頁)  111年10月24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 2萬元 40 許政善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9時49分許 2萬4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許政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12卷第45至48頁) 2.許政善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63至6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65、71至7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12卷第6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137頁)  111年10月31日13時46、47分許 3萬元 41 彭志文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28分許 2萬15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彭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12卷第49至52頁) 2.彭志文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8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91、95至9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12卷第93頁) ⑷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2212卷第100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139頁)  111年11月1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10時36分許 1萬元 42 張華珍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1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41分許 50萬5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張華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12卷第53至59頁) 2.張華珍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10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111、117至11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12卷第113頁) ⑷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212卷第121至144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8頁) 43 張素凰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初某時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張素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444卷第45至57頁) 2.張素凰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444卷第75至79、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444卷第81至8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444卷第8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444卷第99至10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頁)  111年11月1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2025-03-20

TCHM-113-金上訴-102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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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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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諭瑄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諭瑄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018,557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0,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4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存款)明細、勞保   異動查詢、收入切結書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 31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   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2025-03-18

TCDV-113-消債更-460-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 告 賴進昌 訴訟代理人 賴季倉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⒈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附 表編號2、3所示土地,於民國45年12月22日以總登記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臺中市停車管理處應將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45年12月22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聲明第2、3項係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其目的均係回復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聲明第1項為準,第2、3項聲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617,994元【計算 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2,800元/㎡×附表編號1土地面 積1545.64㎡)+(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2,300元/㎡×附表編 號2土地面積1480.38㎡)+(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8,722元 /㎡×附表編號3土地面積1024㎡)=249,617,99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62,57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即塗銷國有登記之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目前管理機關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1545.64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1480.3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102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025-03-07

TCDV-114-補-459-20250307-1

交更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更二字第3號 原 告 金勝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製作如附表「裁決書 文號/頁碼」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 字第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2 年度交上字第23號就被告被訴部分廢棄原判決,並依修正後行政 訴訟法規定發交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250元(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 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之罰緩,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因原處分已執行,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件準 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 法。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32,537元。二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 額32,537元。」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 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AHP-81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附表「通行日/停車日」欄所載日期產生通行費 用或停車費用,然未遵期繳費,經通知仍未於附表「催繳期 限/頁碼」欄所示之日期繳費,分別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66件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新竹市政府交通處、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停管處)、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下稱臺 中停管處)等機關逕行舉發。被告續於附表「裁決日期」欄 所載日期,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7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系爭違規行 為分別作成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300元(共計66份) 。因原告逾期未繳,業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下稱臺中分署)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3號行政訴 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 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更為審理後,以11 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仍不服,而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再 由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 於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部分,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 為審理。 三、原告聲明及主張: (一)先位之訴: 1、參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就道交條例 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同條例第90條明文規定 舉發期限,該舉發期限應以裁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 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 已逾期限之準據。舉發通知單之製開日期固為舉發日,然於 舉發通知單未交付、送達受舉發人或移送裁罰機關前,屬行 政內部之作業程序,尚須經發布方成立、生效,未發布前難 謂已生舉發之法律效果。又舉發通知單作成之時點不具公示 性,若舉發通知單作成後未立即交付、送達受舉發人或移送 裁罰機關,致作成日與交付、送達受舉發人或裁罰機關日相 差甚久,即有違舉發期間之規範,是難以舉發通知單之作成 時點,認定舉發機關已遵期完成舉發。本件被告以舉發日為 入案日,然舉發機關並未對原告寄送舉發通知單,且送達原 告與移送被告日期相差過久,與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 有違,不生應有之法律效果。 2、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 裁決,裁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 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交通裁決事件因量多 質輕,被告故意累積高額罰鍰,於裁處時效將屆至前,一次 裁決3年內原告同種類多次違規行為之處分,已違反秩序罰 改善行為之目的,無法有效敦促原告繳納,剝奪原告之受告 知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90條前 段規定,避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原判決未行審酌難謂合法 。 3、再原告本件受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2,537元,被告應返還此部 分不當得利之金額。 4、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32,5 37元。 (二)備位之訴:     1、送達之立法目的係使受送達人知悉送達文書,並非以住所為 唯一送達之處所,只要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文書即可。交通部 公路總局(現已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所訂定「公路監理電 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 業注意事項」並未限制不得將郵政信箱增列為通信地址,然 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卻記載郵政信箱 不得申請,違反該注意事項之目的,致原告受有不利益,是 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不生送達效力。 2、原告於車輛監理機關留有聯絡方式,於○○○○○○○○○,並有固 定工作處所申報所得稅,以上均得送達,使原告得履行文書 之內容,而無無法送達之情事。又被告縱有郵務送達證書為 證,然其無法提出一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之文書證據,顯與 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規定相違。本件被告為行政機 關,應得以公權力掌握民眾之聯絡方式,依社會通念此非難 事,被告卻捨此不為遽認原告送達處所不明,且未經申請逕 為公示送達,難認無行政怠惰與裁量逾越,故其作成之處分 有重大明顯瑕疵,自始不生效力。另本件受強制執行之金額 一併請求返還。 3、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32,5 37元。 四、被告聲明及答辯: (一)110年1月4日印製之系爭車輛汽車車籍資料顯示原告戶籍地 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但000年0月間原告之戶籍 遭該址房屋所有權人逕為遷出,是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4年8 月31日起即登記於臺中○○○○○○○○,直至111年4月9日原告始 填具「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新增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其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 在此之前,原告並未向系爭車輛之管理機關(即臺中區監理 所)辦理變更戶籍地址或增設住居地、就業處所地址,致應 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被告依相關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將 原處分辦理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事實亦可參酌 原告起訴狀所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之內容, 即可查知。故原告以被告公示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本件訴 訟,為無理由。 (二)其餘引用歷次所提證據及陳述,足徵原告確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系爭違規事實,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汽車車籍查 詢、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6月22日中業字第10900222 84號函檢附之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罰單清單 、催繳通行費、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與送達證書影本計19件 、公示送達清冊10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9件(見本院1 13年度交更二字第3號卷〈下稱交更二卷〉第111-113、121-16 1、169、177、185、193、201、209、217、225、233、241- 246頁)、臺中停管處109年10月8日中市停管字第109002714 4號函檢附之臺中停管處停車費收據、臺中分署109年5月4日 中執辛108罰00000000字第1090077443A號執行命令、109年8 月28日中執辛108罰00000000字第1090258023X號執行命令暨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解款 明細、臺中停管處111年3月9日中市停管字第1110007952號 函檢附之欠費清冊、欠費催繳及舉發送達證明、臺北停管處 111年3月15日北市停管字第1113004419號函檢附之停車費查 詢及相關資料4份(見臺中地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卷-卷 一〈下稱交更一卷一〉第81-91、207-342頁)、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111年4月13日新北交營字第1110667795號函檢附之停車 費補繳通知單送達名冊、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公示送 達及停車相關資料、臺北停管處111年4月19日北市停管字第 1113031011號函檢附之停車費查詢作業1份、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相關資料3份、臺中停管處111年4月19日中市停管字第1 110012659號函檢附之41件違規單之裁罰清冊、停車照片、 補繳通知單及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暨存查聯影本各一式、新 竹市政府111年4月27日府交停字第1110068927號函檢附之裁 罰清冊、補繳通知單存查聯及送達證書、違規單存查聯及送 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原處分、違規採證照片及停車明細 查詢(見臺中地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卷-卷二〈下稱交更 一卷二〉第79-85、89-111、113-267、269-281、287-363、3 67-391、395-421、445-483頁)、違規採證照片、臺北停管 處之開單及加簽明細表4份暨停車影像、停車欠費追繳通知 書、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戶籍資 料、財產資料、所得資料查詢、送達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臺中停管 處舉發清冊、停車明細查詢及停車影像、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6月7日中業字第1110016701號函檢 附之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罰單清單、通行明 細、系爭車輛104年3月2日至105年11月3日行駛高速公路之 通行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6月6日中市警 六分交字第1110069010號函、106年4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 第10600346291號公告暨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移送清冊、原 處分之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6年8月10日中市交裁 催字第1060038391號公告暨檢附之公示送達名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見 臺中地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卷-卷三〈下稱交更一卷三〉 第37-42、61-71、74、79-117、119-126、129-132、135-16 7、171、173、199-208、243-267、269-270、273-274、315 -345、349-355、371、37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之訴不合法,理由如下: 1、按訴訟之提起,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乃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當事人可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 不提起,致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 ,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亦不得提起確 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者 ,應認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之不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基於上述 「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除非原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無從或不能及時提起撤銷訴訟,始允許以提起確認處分違法 訴訟作為補充救濟途徑;如因可歸責自己事由致已無法提起 撤銷之訴,自不能再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否則起訴不合 法。 2、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 文。再道交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 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 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 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 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 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及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辦理戶籍登記之處所,可認有以該地域作為其日常 活動、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之意思,故實務上認為戶 籍登記之處所,可資認定係其住所。 3、經查,原告戶籍地址於90年7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 「臺中市○區○○○街00○0號」,於104年8月31日逕為變更至「 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迄至111年4月9日 始經原告申請新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其住居所 或就業處所地址,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公路 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交更二 卷第113頁、交更一卷三第173頁);且於111年4月9日前,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中之戶籍地址仍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見交更二卷第111頁)。本件如附表「裁決書文號/頁 碼」欄所示裁罰處分,係分別於附表「裁決日期」欄所載日 期,分別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臺中○○○○○○○○)」,因查無此人遭退件,被告乃請臺中市 政府交通局於106年8月10日,以中市交裁催字第1060038391 號臺中市政府公報辦理公示送達,此有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詳細頁碼參附表)及臺中市政府 公報(見交更一卷三第349-35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應認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處分辦理公示送達後,自刊登公報之 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上開裁決 書發生送達效力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原告 當時未提起訴訟,原處分均已確定。原告迨至109年10月23 日始提起訴訟(見臺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93號卷第13頁起 訴狀戳章日期),顯已逾期,既然原告已不及提起撤銷訴訟 ,且係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未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其現可實 際收受地址),自不能再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處分違法之訴,難認符合前揭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故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4、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行查詢原告住居所云云,惟按汽車駕駛 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 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 款定有明文。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 、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 ,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 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否則上述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 此外,交通事件為大量行政,被告以有限行政量能處理浩繁 案件,自無法苛求其於向原告戶籍地址寄送而遭查無此人退 件後,繼而以其他方法追查原告之實際可收受送達地址。原 告當時實際居住地址,既與戶籍或車籍、駕籍地址不同,應 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本院 107年度交抗字第3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為能完成原處分 之合法送達,選擇原告自行登記之戶籍地址作為送達處所, 應無瑕疵可指。至原告指摘被告不同意其將郵政信箱增列為 通信地址乙節,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0年4月8日前曾 經向被告或其他公路監理機構提出新增住居所、就業處所地 址之申請,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5、原告先位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業如前述,則其主張 舉發通知單入案日期均已逾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3個月期 限,及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部分,並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何況原告係罹於附表「催繳期限/頁碼」欄所載日期仍未繳 納通行費、停車費等,始經各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比對上開日期及「入案日/頁碼」欄之日期,均未逾9 0日;且原告如附表所載歷次違規行為各自獨立,亦不符道 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所定不得連續舉發之要件,原告上開 主張,就實體觀之也無可採,附此敘明。  6、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在使當事人於提 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給付請求,而達訴訟經濟目的意旨 ,惟如行政訴訟部分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其合併請求給 付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 定駁回。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既不合 法,其合併請求給付返還原告新台幣32,537元,亦非合法, 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之訴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 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 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 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 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 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四、被告 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 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237條之4第2項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係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其行政 程序之踐行,並非均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而未 被允許」,或「經請求後30日內不為確答」為必要,而係以 行政處分是否業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定並非無效為其判斷標 準。經查,原告因上述原處分,經被告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 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為原處分 無效,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依法 附具答辯狀,已足認定被告並未准許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 效之請求,依上揭說明,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先予敘明。 2、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 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 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 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所明定。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 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 情形外,宜從嚴認定,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 」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足見行政處分須具重大明顯瑕 疵,始構成無效,而非以其有違法之瑕疵為已足,如行政處 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瑕疵情形者, 必須具有同條第7款規定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始構成無效 ,而第7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既與前6款並列,其瑕 疵程度亦應與前6款相當,始足當之。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 大明顯瑕疵,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專業訓練 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 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 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 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充其量僅屬 違法得撤銷之原因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55號 、110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處分之裁決書於各欄位(即「受處分人」、「車輛種類 及牌照號碼」、「住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舉發單位」、「舉發違規 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裁決日期 」等)均已明確記載其內容,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處, 且「處罰主文」之內容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所為之裁罰,查無重大明顯的瑕疵,不至於使原處分 成為無效。原告所指摘重複處罰、送達不合法、逾越舉發時 效等事由,均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之無效情形無 涉,且各該事實之有無,俱屬應經證據調查始得加以釐清、 判斷及認定,亦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 ,依前開說明,僅屬原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是 原告主張原處分存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無效情形,自無可採。 4、原處分既無存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無效情形,被告據此課以罰 鍰19,800元(計算式:300×66=19800),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之不當得利;至於逾19,8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執行所生費 用,此部分係原告未能如期繳納罰鍰,致被告須移送臺中分 署強制執行而生之費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併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32,537元,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均已確 定,原告先位之訴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金額,並非合法;又原處分核亦無無效事由,原告以備位之 訴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併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先位之訴不合法、備位之訴無理由。經考量本件 原告主張與證據之共通性,及訴訟費用劃分不易,爰均併以 判決駁回之。又本件除確定部分外,裁判費為550元(第一 審裁判費300元及廢棄部分發交前上訴審裁判費250元),依 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一、二審訴 訟費用金額合計1,050元,原審溢收之裁判費應予退還),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 編號 通行日/停車日 催繳期限/頁碼 入案日/頁碼(交更一卷二) 裁決日期 裁決書文號/頁碼(交更一卷二) 裁決書送達方式/頁碼(交更一卷三) 1 104年3月2日 104年5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6月30日/第28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02445號/第28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 104年3月9日 104年5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6月30日/第28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04652號/第28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 104年3月13日 104年5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6月30日/第28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05816號/第29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4 104年3月15日 104年5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6月30日/第28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06511號/第29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5 104年4月7日 104年6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7月30日/第27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15895號/第29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6 104年4月23日 104年7月11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8月18日/第27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21938號/第29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7 104年5月8日 104年7月28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9月4日/第27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27796號/第29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8 104年5月10日 104年7月28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9月4日/第27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28543號/第30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9 104年5月22日 104年8月11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9月16日/第27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R196373號/第30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10 104年7月7日 104年10月31日/交更一卷三第233頁 104年12月18日/第277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0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1 104年7月19日 104年10月13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1月11日/第277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56037號/第30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12 104年7月21日 104年11月14日/交更一卷三第234頁 104年12月31日/第277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0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3 104年7月27日 104年11月21日/交更一卷三第235頁 105年1月8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1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4 104年7月28日 104年11月21日/交更一卷一第236頁 105年1月8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1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5 104年7月29日 104年11月21日/交更一卷一第237頁 105年1月8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1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6 104年8月10日 104年12月5日/交更一卷一第238頁 105年1月25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1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7 104年8月14日 104年10月27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1月25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65467號/第31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18 104年8月19日 104年12月12日/交更一卷一第239頁 105年1月22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2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9 104年8月22日 104年12月12日/交更一卷一第240頁 105年1月22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2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20 104年8月25日 104年11月11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9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70217號/第32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1 104年8月29日 104年11月11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9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71659號/第32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22 104年9月1日 104年12月26日/交更一卷一第241頁 105年2月19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2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23 104年9月2日 104年12月26日/交更一卷一第242頁 105年2月19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3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24 104年9月7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GQ188901號/第33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5 104年9月8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76435號/第33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6 104年9月9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GQ189414號/第33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7 104年9月10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GQ189671號/第33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8 104年9月11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GQ189938號/第3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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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7

TCTA-113-交更二-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佑薰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佑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該面車牌係屬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不僅 破壞他人財產利益,並且增加贓物追查困難,行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該面車牌業經被害 人母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 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及物流員工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 未婚,現居住在公司宿舍,家中尚有外祖父母、母親及手足 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物品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收受之上開車牌1面,業已發還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0943號   被   告 張佑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薰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華 美西街某處全家便利超商,應可預見友人林鴻致(另由警方 偵辦中)所交付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牌)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可能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輛機車 係劉紹球所有,因劉紹球入監服刑,自111年10月30日起停 放在臺中市○○區○○街000巷口,迄113年3月5日為劉紹球母親 賴利璇在上址發現本案車牌失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下本案車牌,並懸掛在其所有 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113年4月 6日23時15分許,張佑薰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林亭羽,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佑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本案車牌係友人林鴻致交給伊,因伊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於112年11月19日失竊,有去警局報案,但沒有找到,林鴻致知道後就於112年11月、12月間某日,將本案車牌交給伊使用,並表示係其已報廢機車之車牌,伊是直到113年3月初才拿出來懸掛使用,伊不知本案車牌係失竊車牌等語。 2 被害人賴利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劉紹球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10月底劉紹球入監服刑後,即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巷口,嗣因收到交通違規罰單,前往查看始發現本案車牌失竊並於113年3月5日前往報案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 證人林亭羽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本案車牌係於113年1月間某日,林鴻致知道被告機車車牌失竊,即主動表示有1塊車牌可以給被告使用,被告就拿回家懸掛在沒有車牌之機車使用直至被警察查獲之事實。  4 證人林鴻致於偵查中之證言 證明未向被告表示係自己已報廢機車之車牌而交付本案車牌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照片等 證明本案車牌遭竊後由被告懸掛使用之事實。 6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53330號函及附件、臺中市停車管理處113年5月13日中市停管字第1130019297號函及附件 證明懸掛本案車牌之機車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建國市場周邊道路暨人行道、同年12月10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錦南街口,均因交通違規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罰鍰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車牌為車輛合法行車之憑證,一般 而言並無隨意贈送或出借他人使用之情形,則收受他人交付 之車牌前,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應先詢問來源、檢視相關 資料,以避免取得來路不明之車牌,致有觸犯刑法贓物罪之 虞,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識,而被告行為時 業已成年,且於偵查時經詢以「車牌可以這樣交換使用嗎? 」,答稱「不行」,顯見被告對上開常情知之甚詳。參以被 告雖辯稱於112年11月、12月間收受林鴻致交付之本案車牌 後,放置至113年3月初始懸掛使用等語,何以於112年11月2 5日12時53分許、同年12月10日20時50分許,即有懸掛本案 車牌機車因交通違規遭裁罰之紀錄?是被告所辯,顯係避重 就輕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 收受之本案車牌1面,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 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本案查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本案車牌之事實,尚難 僅以被告持有失竊之本案車牌,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 此部分與前揭收受贓物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2-25

TCDM-113-簡-2225-202502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瑋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月票壹張 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變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得利未遂、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 均以同次詐欺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 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手段變造上開月 票並行使之,藉此著手向臺中市停車管理處詐取前揭財產上 不法利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損及臺中市停車管 理處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變造臺中市政府公有停 車場月票1張,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詐欺得利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 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2

FYEM-114-豐簡-17-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7號 原 告 黃豐義 被 告 簡靖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土地地 號欄」所示之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139,963元(計算式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83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2,8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起訴時之公告現值 原告之應有部分 原告因分割可得受之利益(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4 27,900元 11萬分之3萬2500 197,836元 (計算式:27900×24×32500/110000=197,836.3)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60 55,200元 11萬分之3萬2500 4,240,364元 (計算式:55200×260×32500/110000=0000000.6)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 55,200元 11萬分之2萬9250 1,247,645元 (計算式:55200×85×29250/110000=0000000.4)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96 27,900元 11萬分之3萬2500 1,615,664元 (計算式:27900×196×32500/110000=0000000.6)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457 27,900元 11萬分之3萬2500 3,767,134元 (計算式:27900×457×32500/110000=0000000.0)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15 30,986元 11萬分之3萬2500 1,052,820元 (計算式:30986×115×32500/110000=0000000.7)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27 51,944元 11萬分之3萬2500 5,018,499元 (計算式:51944×327×32500/110000=0000000.7) 合計 17,139,963元

2025-01-03

TCDV-113-補-2897-20250103-1

金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 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判決 ,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 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就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此部分意旨略以:被告劉柏廷與「立凡」、「2號」等 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劉柏廷招幕並負 責指示車手即同案被告劉家宏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因認被告 劉柏廷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 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不受理部分,其餘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經最高 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可參)。且發 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如實際發起、主持、指揮、招募、參與之著 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具有局部重疊,自應評價 為各行為間係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待言。 四、查被告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由其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8日起至同月11日止,陸續對被害人葉 燕娘、羅進添、劉金淓、黃鏡光、劉金堆施以詐術,致各該 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被告即依指示於110年6月11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416號等提起公訴 ,於111年3月11日繫屬本院,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於 112年8月4日判決共5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嗣於112年12月4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金訴更一卷第23至71、239至248頁)。 五、前案判決雖係認定被告係參與證人陳鴻文所屬之詐欺集團, 惟證人陳鴻文於本院113年8月12日審理時已結證稱:沒有見 過在庭之被告,而且也不認識他。我於108年間涉犯112年度 訴緝字第220號案件之後,沒有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我完 全不認識被告,不可能在110年6月11日叫被告去提領贓款, 被告於本院另案110年度金訴字第385號詐欺等案件中,向警 局指認我是被告110年6月11日前往提領贓款當時的上手,被 告所述是不實在,我不認識劉家宏及通訊軟體暱稱「立凡」 之人等語;復觀之被告於前案110年8月17日警詢中並未隻字 片語提及證人陳鴻文,反而供稱:是我在臉書上認識的朋友 劉家宏請我去幫他領錢,他當時就在我家,剛好身體不舒服 ,所以請我去幫忙領錢,於前案本院111年9月26日行準備程 序中改稱:那天證人陳鴻文來我家,他身體不舒服,請我幫 他領錢,我把領出來的錢都交給他了;復於本院113年8月12 日審理時再度改稱:我在110年年初2、3月間,和朋友綽號 「小偉」(李正偉),在臺中市公園路附近聚集打麻將的地 方認識陳鴻文,那時候在場的有坤哥(音譯)、彬哥(音譯 ) 和李正偉,證人陳鴻文沒有在打麻將,但是坐在那邊跟 他們聊天,打撲克牌,後來證人陳鴻文那天麻煩我去幫忙領 錢。是被告前後供述就證人陳鴻文請其幫忙提領贓款一節顯 然不一,自難遽信,惟被告供述關於當天原本要去提領款項 的人,因為身體不舒服,始由被告徒步前往提領款項一節, 適前後一致,則堪以採憑。由上可知證人陳鴻文於110年間 並未參與任何詐欺集團,則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 案詐欺集團是否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有究明之必要 。 六、同案被告劉家宏於110年8月16日本案警詢時證稱:我於110 年5月22開始擔任詐欺車手至同年6月結束,工作內容為接受 上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是被告當面給我的,密碼也是當面告訴我,是「立凡 」指示我去提領,提領完的款項是交給被告,因為我之前有 欠被告3、4萬元,被告便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跟 我說這是領博弈網站的賭資等語(見偵卷第77至82頁);又 於111年2月18日偵訊時證稱:110年6月10日駕駛的自用小客 車是被告用他人名字租給我使用,該日跟同年5月22日的報 酬,因為被告說上游沒有給他錢,但事後他有給我1,000元 作為補償等語(見偵卷第293至295頁);復於本院111年9月 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因為欠被告錢,經被告介紹才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被告曾叫我去提款,我拿到 的報酬都拿去償還積欠被告的債務等語(見本院金訴399卷 第175至183頁)。可見同案被告劉家宏參與被告、「立凡」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係自110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2 2日止,應堪以認定。則被告前案提領贓款之行為時即 110 年6月11日,仍在劉家宏參與被告、「立凡」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之期間內,亦洵堪認定。 七、復觀之證人劉家宏於前案110年9月10日警詢中證稱:被告警 詢稱我在被告家提供提款卡指使被告去幫忙領款是不屬實的 ,因為提領款項的工作本來就是被告介紹給我的,我是被告 旗下的車手。我剛剛看被告提領的地點都是在他家附近(畢 卡索大樓),通常他會自己去提領,都是因為我休假在家或 無法上班的時候,他就會用徒步的方式去等語。佐以當時同 案被告劉家宏所使用供提領贓款代步之車牌碼碼9261- U5號 自用小客車,於110年6月11日當天,自上午8時起即停放在 劉家宏住處附近勝利路收費停車格,長達10小時均未使用等 情,有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函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車繳費紀錄可憑,再對照被告供述關於當天原本要去 提領款項的人,因為身體不舒服,始由被告幫忙徒步前往提 領款項一節,可認當天原本是同案被告劉家宏要去提領贓款 ,惟因其身體不舒服,無法依指示提領贓款,始由被告出面 提領贓款,亦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被告均係參與同案被 告劉家宏、「立凡」等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 為促進本案詐欺集團繼續存在,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重疊,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再者,前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縱前案未就其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提起公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之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與前案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再 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檢察官於前案繫屬本院後,就被告加入 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指揮犯罪組織等事實以111年度 偵字第4272號再行起訴,於111年3月16日繫屬本院(即本案 ),前案判決既早於112年12月4日確定在案,則被告被訴指 揮犯罪組織等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就本案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2-金訴更一-3-20241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44號 原 告 江棋秀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12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1所示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 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0條、第5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下合稱原 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詐騙致其所有牌照號碼AAD-771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取走,附表所示違規並非原告所為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前,檢附相關 事證及實際駕駛人資料向被告申請轉罰,依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規定,應生失權之法律效果,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 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4003號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29日中警分交字第1120 067049號函、龜山分局112年6月30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228 18號函、交通警察大隊112年6月1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2001 3766號函、臺中市停車管理處112年6月5日中市停管字第112 0017246號函、113年1月29日中市停管字第1130004071號函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2年6月5日北市停管字第1123085 121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 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裁決部分: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 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 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裁決業於112年4月11日送達原告 戶籍地即苗栗縣○○鄉○○村○○00號(下同),並由其本人收受 ;附表編號8所示裁決係於112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戶籍地 ,由其母親收受;附表編號9、10所示裁決則分別於112年 5月12日、同年6月7日送達原告戶籍地,由其本人收受, 有各該裁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155、15 9、175、177頁)。依上揭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 前段、行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原告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3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之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 ,始為適法。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16日始具狀起訴,有 本院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起 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是此部分之起訴應予駁 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則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㈢就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裁決部分:  ⒈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 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 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 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 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 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 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惟汽車所 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 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 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 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 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 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 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受詐騙致系爭車輛遭取走,附表所示違規並非 原告所為云云。然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就附表編號11、12 所示違規製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2日、 同年月4日,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96、339頁)。原告遲至112年10月13日始 至被告機關之辦公處所臨櫃領取裁決書,顯已逾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所定得辦理轉罰之期間,依前揭說明,即應 生失權之效果,應視為原告即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 駕駛人,原告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再為 爭執。何況依原告所附汽車出租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大湖派出所(下稱大湖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41、49頁)之記載,原告係於110年12月10日至11 1年12月10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何俊祥,並在112年5月16 日至大湖派出所報案。倘原告果係因受詐欺而將系爭車輛 交付何俊祥使用,依常理本會儘速向警方尋求協助,而非 在租期屆滿,並收受舉發機關就附表所示違規事實製開舉 發通知單後,始向大湖派出所提報自己遭他人詐騙之情,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⒊原告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 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 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 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 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 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 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 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 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員警採證後製 單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 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記違規點數部分,尚非適法 ,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裁決部分,已逾起訴之 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起訴顯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至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裁決部分,則因原告未於應到案 日期前辦理轉歸責,而生失權之效果,應視為係實施各該交 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除附表編號11違規記點處分部分 應予撤銷外,其餘裁罰俱屬適法,應予判決駁回。本院基於 證據共通及訴訟經濟,就應駁回部分併以判決駁回之。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 附表 裁決書單號(竹監苗字第-) 裁決 日期 違規 地點 違規 事實 違規 時間 所設法規(處罰條例-) 裁罰 主文 1 54-ZAC131856 112年3月10日 國道1號北向56.7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111年9月19日 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54-DG0000000 112年3月31日 桃園市龜山區文明路與文明路29巷前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1年11月5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3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54-DG0000000 112年3月31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1年11月20日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 54-D00000000 112年3月31日 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581巷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1年11月20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 54-DG0000000 112年3月31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1年11月21日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1200元 6 54-DG0000000 112年3月31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1年11月24日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1200元 7 54-DG0000000 112年3月31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1年12月2日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1200元 8 54-1G0000000 112年4月14日 臺中市崇德路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111年10月18日 第56條第3項 罰鍰新臺幣300元 9 54-1AQ296105 112年6月2日 臺北市長安西路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111年12月21日 第56條第3項 罰鍰新臺幣300元 10 54-D00000000 112年4月28日 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770巷口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1年11月25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3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 54-D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2年1月27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1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2 54-D4OC50061 112年10月13日 桃園市○○區○○○路00號 使用註銷之牌照 112年2月16日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罰鍰新臺幣8100元、牌照扣繳

2024-12-27

TCTA-112-交-844-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 告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日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19,0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473,01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4,419,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辦理「臺中市漢口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案」招標(案號 :0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並因臺中市○○區○○路0 0號之立體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臨時建築物許可證 已逾期,故原告招標時,在招標文件中之委託經營補充說明 項目C第十一條載明「因本停車場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 已逾期,為符合現行建築物相關法規,乙方需進行整體改善 工程,並需於甲方訂定之期程內完成各事項」,且於勞務採 購招標補充投標須知中將「停車場改善工程計畫」列為甄審 項目,比重為百分之30,以最有利標之方式進行投標;嗣後 被告甄審時提出服務建議書於第三章訂有「改善工程計畫」 ,設計型態係預計將停車位恢復至364輛、機車241量之建築 物(約增建一層),並承諾投入總工程經費為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因被告所提出之改善方案符合招標文件需求,且 承諾改受投入經費5000萬元顯高於其他廠商,從而由被告得 標。  ㈡被告以總標價60,000,000元得標後,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9 日簽立「臺中市漢口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案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經營系爭停車場,期間自104年6月1 日至112年5月31日止為期8年,被告應每三個月為一期支付 權利金1,875,000元。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30項、第31項之 約定、前開服務建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於委託經營日9個 月(即105年3月1日前)內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於委 託經營日21個月(即106年3月1日前)內工程完工、於經營 日30月(即106年12月31日前)內取得使用執照,將系爭建 物增建至第5層樓」(下稱系爭改善工程義務),被告直至履 約結束均未提出增建一層樓之建築規畫並申請建造執照、施 工、取得使用執照,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致原告受 有未能取得增建後之建物及使用執照等損害,其數額應為50 ,000,000元。  ㈢被告未於106年12月31日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0項、第31項 之約定、前開服務建議書之約定履行改善工程義務,依附件 第3點規定「乙方應於期限內完成所提服務建議書中各項設 備,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經甲方查證屬實,甲方每項每 次可處乙方違約金罰款1萬元,並得再限期改善」,而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被告逾期5年又151天,違約 金總金額為19,760,000元【計算式:(365×5+151)×10,000 =19,760,000】,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採購 契約要項」第4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 上限,從而契約價金總額為60,000,000元,20%上限為12,00 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12,000,000元之違約金。  ㈣被告與原告於104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負有每三 個月給付一期權利金1,875,000元之義務,總共32期,然被 告於112年3月1日前均未給付第32期之權利金;復經原告與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辦理點交履勘,被告表示消防設備維護 、停車場鋪面、標誌標線、水電及環境清潔等相關設備之缺 失事項,同意原告代為修繕或清除,故原告代支出544,031 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條第30項、第31項、 第23條、前開服務建議書之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16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419,03 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為未取得建造執照且為停車場供公共 使用之建物,倘欲增建至第5層並申請補辦建造執照,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1條之規定,應按建築面積 全部附建防空避難設施即防空避難地下室。惟系爭建物為4 層樓且無地下室之建物,無法設置防空避難地下室,自不得 再行增建1層樓而為5層樓建築物。又被告委託專業技師出具 鑑定報告結論均為:「若再行增建1層者,其單柱乘載軸力 超出軸壓力容許值,有結構安全之疑慮」「以原有鋼柱尺寸 未進行補強擴大,無法承受增建後的應力,故無法經由鋼柱 擴張增建1層樓之目的」故系爭建物因結構安全及建築法規 限制均無法再增建1層樓,法令之適用本是原告於招標前應 查明之事項,其未為查明,再以被告未增建一層為由,請求 損害賠償及違約金,顯係將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轉嫁由被 告承擔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50,000,000元之損害及12,000, 000元之違約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辦理系爭標案招標,由被告以60,000,000元權 利金得標。嗣兩造於104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經營系爭停車場,期間自104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止 ,被告應每3月為依期支付權利金1875,000元。又系爭契約 第11條第30項、第31項分別約定:「因本停車場之臨時建築 物使用許可證已逾期,為符合現行建築物相關法規,乙方( 即原告)需進行整體改善工程,並需於甲方(即被告)訂定 之期程內完成各事項:1.委託經營起始日起9個月內(即105 年3月1日前)取得建築物建造執照。..以上各事項需於各預 定期限完成,除有明確不得歸責於乙方事由外。如有逾期之 情形,將採每日處理違約金罰款辦理」「因本停車場屬熱鬧 市區需要大量停車空間需求,乙方(即原告)應在符合建築 物相關法規及結構安全情形下(需由專業結構技師簽證)考 量增建層樓以恢復成原停車空間數(汽車格位數364格、機 車格位數241格),或經甲方(即被告)同意情形下再增建 至汽車格位數500格以內,惟如因結構安全或建築法規限制 無法增建時,致車格位減少低於原停車場車位數,仍由乙方 自負盈虧且持續經營管理至契約結束。」而被告迄今尚未取 得系爭建物之申請建造執照、施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 被告以113年11月27日民事答辯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301頁),復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第23頁至第 36頁),足認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負有增建系爭建物樓層之 義務,以恢復或擴增停車格數量,且應於委託經營日9個月 (即105年3月1日前)內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於委託 經營日21個月(即106年3月1日前)內工程完工、於經營日3 0月(即106年12月31日前)內取得使用執照,將系爭建物增 建至第5層樓以恢復成原停車空間數(汽車格位數364格、機 車格位數241格),而被告迄今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申請建 造執照、施工、取得使用執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 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 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 則。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 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0項之 約定,遵期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施工、取得使用執照 等情已可認定,則被告否認其具可歸責性,並以前詞置辯, 自應就其不具可歸責性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無法設置防空避難設備,違反建築法規 而無從增建」云云,不足採取:  ⑴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0條規定:「凡經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適用地區,有新建、增建、改建或變更用 途行為之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本編第141條 附建標準之規定設置防空避難設備...。」第141條第2項第4 款規定:「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標準依下列規定:二、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四)供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 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系爭建物現況為4 層樓之建物,且為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倘欲增建1層樓已 達5層樓,自應按建築物面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此亦有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0月18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18005 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5、306頁),是系爭停車場 應於增建1層樓之同時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先予認定。  ⑵被告雖以系爭建物未設有地下室,故無法增設防空避難設備 云云。惟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規定:「 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 實者,依下列規定附建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一、建築基地 如確因地質地形無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式避難設備者,得建 築地面式避難設備。二、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 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降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 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池等固定設備等 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份,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並不得超過 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三、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 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得建築地面式避 難設備。四、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 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 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百公尺。五、進出口樓梯及盥洗室、機 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固定設備面積。六、供防空避難 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二百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 空間為限;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 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足見防空避難設 備並非僅有地下室此一種形式,倘若附建地下室之防空避難 設備有困難者,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勘查屬實,仍可以建築 地面式或其他形式之避難設備明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亦函文被告:『系爭建物為既有地上4層樓鋼構建築物,非屬 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應以「新建」建築物檢討申 請建造執照,該地上4層已建築完成部分,應依「臺中市建 築物補辦建築執造辦法」規定程序辦理。本件申請地上5層 新建建築物,依貴處說明三所陳事項(即:系爭停車場現況 為4層樓鋼構建築物,如增建為5層樓建築物則需附建防空避 難設備,惟既有建築物增挖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確有困難, 是否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第3款「其他 特殊情形之條件」利用現有平面設施改良建築地面式避難設 備?),非屬新建建築物無法檢討留設防空避難室之原因, 仍應檢具相關書圖文件辦理。』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06年4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059526號、106年5月2日中市 都建字第10600711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2、303頁 )。堪認系爭建物現況雖為4層樓之未設有地下室之建物, 然仍非無法檢討留設防空避難室之原因,至是否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所規定防空避難設備之何種 態樣,自應檢具相關圖面辦理。被告徒憑系爭建物無法增挖 地下室即認無法增設防空避難設備,顯然與現行法規不符, 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因結構問題無法增建云云,不足採取:   ⑴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本案增建1層,需增加之靜 載重(350~450kgf/m2)與活載重(500kgf/m2),已超出原 有柱尺寸之容許軸壓應力,建議若未進行鋼柱補強前,不宜 增加樓層數。假設要增加鋼柱之荷重力,須進行擴大原有鋼 柱尺寸,費用非常龐大,類似拆除原有建築物,再重新建造 ,故無法「在增建一層之情形下,進行補強」;由ETABS分 析結果顯示,因原有鋼柱無法承受增建後的應力,無法經由 鋼柱擴增達到增建一層樓之目的,故建議採用更換鋼柱尺寸 ,保留原有鋼梁方式施工,即可達到增建後之應力需求,亦 可維持原有支柱外觀尺寸,而原有鋼樑尺寸即不須變更,另 建議可在鋼梁中間1/3長度增加兩片9mm厚鋼板,以此加強鋼 樑強度,且不必更換原有鋼梁,上述結構補強方案,經估算 總工程費用50,929,294元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立樺工程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顧乃湘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建築技術學會之安全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312頁至 第313頁)。  ⑵被告雖抗辯依前揭鑑定報告可知無法系爭建物內鋼柱無法補 強,故無法增建云云。然依上開鑑定報告,雖無法補強原有 之鋼柱,但結構技師亦建議可改採更換鋼柱尺寸,保留原有 鋼梁方式施工,即可達到增建後之應力需求,足見只需改換 工法即可克服此困難,並非無法增建,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已 與其抗辯不符,難以採信。  ⒌由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0項、第31項之約定、前開 服務建議書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建物增建1層樓以恢復兩造 約定之原停車格數量,被告所抗辯「系爭建物無法設置防空 避難設備」及「經結構補強仍無法增建1層樓」之不可歸責 事由,均不能證明,業如前述,則其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30項約定之應應於委託經營日9個月(即105年3月1日前) 內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於委託經營日21個月(即106 年3月1日前)內工程完工、於經營日30月(即106年12月31 日前)內取得使用執照,將系爭建物增建至第5層樓,自屬 可歸責之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  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答辯狀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50,000,000元,以及違約金計算方式、金額為12,000,000 元部分,並未提出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視同自認。且原 告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取得增建後之系爭建物且取得使用執照 等合法證照,本院審酌依被告所提上開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 限公司顧乃湘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已載明估算總工程費用50,9 29,294元,再加上取得建照等相關費用,原告主張所受損害 金額為50,000,000元應屬合理,另違約金部分係依照系爭契 約及法令計算,亦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50,000,000元之損 害及12,000,000元之違約金。  ㈡就第32期權利金1,875,000元,及代支出544,031元部分:  ⒈被告與原告於104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負有每三個月 給付一期權利金1,875,000元之義務,總共32期,然被告於1 12年3月1日前均未給付第32期之權利金,且經原告與被告於 112年5月17日辦理點交履勘,被告表示消防設備維護、停車 場鋪面、標誌標線、水電及環境清潔等相關設備之缺失事項 ,同意原告代為修繕或清除,故原告代支出544,031元,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告代修繕或修復費用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127頁至第131頁),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 被告未給付第32期權利金1,875,000元,及代支出修繕費用5 44,031元,堪信為真,原告自得請求第32期權利金1875,000 元,及代支出修繕費用544,031元。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419,031元( 計算式:50,000,000+12,000,000+1875,000+544,031=64,41 9,031),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條第30項、第31項 、第23條、前開服務建議書之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16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19,031元及自11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27

TCDV-113-重訴-49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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