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專
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23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高明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高明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竊盜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之竊盜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
㈡、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經診斷為無懼曠症之恐慌症,而其行為時因上
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惟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時間,竊取告訴人陳志民之彩劵之行為舉止均無明顯
異常之處;其於民國113 年8 月2 日、113 年8 月3 日、11
3 年8 月14日拉開店內櫃台抽屜拿取彩券後,尚知將彩券塞
入衣服內;其於113 年8 月12日竊得彩券後,還將彩券對折
塞入口袋中,有卷附彩券行內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考(偵卷
第49至5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竊得之彩券都刮掉
了,有去兌獎等語(偵卷第18頁),由被告將竊得之物予以
藏放遮掩以冀脫法網,竊得後還知刮彩券對獎,可知被告於
案發時猶能辨識其行為係為法秩序所不容,故被告尚未因疾
病導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行為時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同條第
2 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彩券,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案之竊盜行為),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取物品之金額;⒋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易卷所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被告之身心狀況(偵卷第91、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 萬元,已如上述,堪認本案竊盜之犯罪
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並未繼續保有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58230號
被 告 高明專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恩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陳志民所經營之彩券行內,
徒手竊取陳志民所有之公益彩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2張
、200元46張,金額共1萬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志
民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明專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陳志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明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於上開時間接續竊取告訴人陳志民所管領之上開彩券,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
以一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5萬元,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陳
報狀在卷可佐,若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共竊取價值15萬元之彩劵,告訴人
並提供店內進貨明細,惟查:依該店內進貨明細並無記載有
何時日彩劵遭竊或短少之紀錄,而本件復查無被告所竊得彩
劵金額達15萬元之相關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與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屬實質上之同一事實,
為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1 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1時5分許 2 於113年8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 3 於113年8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 4 於113年8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 5 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 6 於113年8月14日上午11時17分許
TCDM-114-簡-10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