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李光敏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被 告 順一工程行即邵健英
訴訟代理人 邵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
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捌
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947,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第1
項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25頁),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受僱於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0日上午在桃
園市桃園區朝陽街旁工地工作,當時工地1樓從事鋼樑吊運
作業,起重機作人員吊掛過程中型鋼左右搖擺,致鋼樑與C
型夾脫鉤並掉落彈跳滑行撞擊於地下4樓板從事水泥屑清理
作業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
,並合併慢性骨髓炎,且有骨折不癒合及雙腳不等長之後遺
症(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並未依法給付足額之職業災害
補償。為此,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醫療補償(醫療費用)301,57
3元,⑵未來醫療支出138,013元,⑶救護車費用2,502元,⑷輔
具醫療材料等37,629元,⑸計程車資35,770元,⑹看護費用15
6,000元,⑺原領工資補償2,935,000元,⑻勞動能力減損1,82
1,680元,⑼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計5,528,167元;但
應扣減原告因本事件已取得之賠償3,124,000元(由訴外人
全宏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下稱全宏昌公司),仍得請
求被告給付餘款2,404,16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40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吊車司機是被告僱請的,當時吊車助手施作時應該要兩點吊
掛,但是只有吊一點,所以鋼樑就不穩,就造成工安事件。
對於原告請求項目,醫療費用不同意,應該扣除健保費用;
未來醫療費用也不同意,因為原告現在已經康復了;另外原
領工資、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都不同意;至於救
護車費用、輔具醫療材料費用、計程車費用、看護費用都同
意給付。原告雖與被告上包全宏昌公司達成調解3,124,000
元,但被告仍然要負擔一半金額,而且被告之前有匯款5次
、金額共3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旁工地工作
時,發生職業災害,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
性骨折,並合併慢性骨髓炎,且有骨折不癒合及雙腳不等長
之後遺症。
㈡原告因本事件已與被告上包全弘昌公司等人於112年11月20日
在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全宏昌公司等人賠
償3,124,000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1.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是指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
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故
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
」: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
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2)「職務起因
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於110年12
月10日在被告所承攬的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旁工地從事工作
時,因起重機作人員吊掛疏失,未依規定兩點吊掛,而採單
點吊掛方式,導致過程中型鋼左右搖擺致鋼樑與C型夾脫鉤
並掉落彈跳滑行撞擊於地下4樓板從事水泥屑清理作業之原
告受傷,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
41至53頁),具有前述職務遂行性及起因性,自屬職業災害
無疑。
2.被告自陳與原告約定「是日薪制度,一個人2,200元,看當
天原告帶幾個工人過來,就算多少錢,薪資是一週結算一次
,每天都有出工的手記本,我把錢給原告,原告再把錢給他
帶來的工人,原告給工人會抽100或200元,因為他是工頭。
」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但原告也主張「我也有在工地
幫忙,雖然我是工頭,但我也是工人」、「我們的工作性質
是被告缺工的話我派人去,但是要做什麼是被告講的,不是
我決定的」(見本院卷調字第199頁、本院卷第321頁),而
依前述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原告在工地現場職務
為「雜工(清理水泥屑)」(見本院卷調字第45頁),足認
原告是受被告僱用提供勞務,採日薪制計酬,故被告應為原
告雇主,依法應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負補償責任。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
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
保護法第91條均有明文。
2.被告自認「吊車司機(李明賢)是我僱請的,吊車助手施作
時應該要兩點吊掛,但是只有吊一點,所以鋼樑就不穩,就
造成公安事件」、「要吊一點還是兩點,是由吊車司機決定
的,不是助手決定的,助手完全要聽司機的」等情(見本院
卷第321至322頁),又依前述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
,被告身為雇主,卻⑴未對有墜落或物體飛落之場所,為防
止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⑵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利
計畫,⑶未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⑷
未確實執行指揮、監督及聯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⑸
未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
下方之設備或措施,⑹未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亦未指揮監督
勞工遵從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
,關於鋼構吊掛需在是當距離之二端以拉索捆紮拉緊等規定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26條
、第27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
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2、6、7款、第64條,
以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8條第1款等規定,致發生本
件職業災害,被告顯有過失至明,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依勞基法職業災害規定請求補償部分
1.醫療費用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
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有關之規
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共計301,573元,
有醫療費用單據可稽(見本院卷調字第69至149頁、本院
卷第39至51頁),又依照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原告所請求
的金額都是屬於自費部分(即原告有實際繳納者),並不
包括健保給付金額在內,故被告抗辯「醫療費用不同意,
應該扣除健保費用」云云,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全額准許。
2.未來醫療支出138,013元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造成「左側脛骨骨折合併雙腳不等長」
(即長短腳)後遺症,醫囑「建議接受左側脛骨截骨延長術
,費用預估如自費同意書」,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依該自費同意書所載,預估
費用為138,013元(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項後遺
症,非經手術無法治療,故此項費用之性質應屬原告復原必
需之醫療費用,自應全額准許。故被告抗辯「未來醫療費用
也不同意,因為原告現在已經康復了」云云,自不足採信。
3.工資補償部分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故勞工依此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
限。惟勞基法對於所謂醫療期間「治療終止」未有定義之
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
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
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
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
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等規定,即
應解釋為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
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實務上也認為
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
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不得再請
求雇主補償治療終止後之工資(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913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110年12月12日遭受職災事故後,迄今仍未痊癒
而持續在家休養,其受僱於被告之薪資為每日2500元,則
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1174日,共請求
被告補償原領工資2,935,000元(2500x1174=0000000)(
見本院卷第327頁)。
⑶惟依原告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中111
年5月23日、112年7月7日、7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調字第61至65頁),原告病症為「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
開放性骨折,術後合併慢性骨髓炎、骨折不癒合及雙腳不
等長」,之後原告於112年7月24日施行鋼釘鋼板移除、骨
折復位再固定及補骨手術,醫囑「復原期間須拐杖使用,
需休養三個月至六個月,休養期間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
,於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中,原告病症僅記載為「左
側脛骨幹骨折,術後合併骨折不癒合」(見本院調字卷第
67頁),再依113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症亦
僅記載為「左側脛骨骨折合併雙腳不等長」(見本院卷第
53頁),足認原告經治療後病情已獲得改善。再參照台北
榮民總醫院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於00
0年00月00日,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10日、12月15日、12
月22日及12月26日接受相關手術,但由於術後核並慢性骨
髓炎、骨折不癒合及雙腳不等長,又於112年7月24日施行
鋼釘鋼板移除、骨折復位再固定及補骨手術,以最後一次
接受手術日算起至113年10月11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
鑑定時已經超過一年,一般應可認為已經達到最佳醫療改
善(MMI)。」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認原告之職
業傷病,經多次治療後症狀固定,至113年10月11日止,
已屬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
態,顯然已經治療終止。換言之,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
應認定自其所主張之110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
。
⑷原告雖主張依實務見解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
日計算一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惟實務上也有認為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
亦不應超過未受傷情況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何況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立法意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
療期間之「正常生活」。而一般勞工不可能每月30日均上
班提供勞務,多屬法定每周一例一休、每月工作約22日狀
態,而就原告所擔任之雜工職務,其屬臨時工性質,更不
可能每月天天都出工,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也是一般臨
時工勞動現況,故於補償原告原領工資時,亦應如此認定
,始符常情,也才符合前述「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
正常生活」立法意旨。另外,原告雖主張其每日工資為2,
500元,惟經被告否認,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故其每日
工資應以被告所自認之2,200元作為計算基礎。
⑸從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定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
113年10月11日止,共2年10月,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工
作日共為748日{22x(2x12+10)=748},其得請求補償原
領工資共為1,645,600元(2200x748=0000000)。
㈢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部分
1.原告請求賠償救護車費用2,502元、輔具醫療材料等37,629
元、計程車資35,770元,及看護費用156,000元部分,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全額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認
定原告工作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為33%(見本院卷
第145頁),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0年12月10
日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得再工作7年,以每月
工資75,000元計算,每年為90萬元,總計原告勞動力減損
金額為1,821,680元(900000x6.00000000x33%=0000000)
(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
⑵惟原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算至113年10月11日止,得請求
被告給付原領工資,此段期間自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可
言。則原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為止(即1
17年12月11日),得再工作期間為4年2月。又原告每月工
資應以日薪2,200元、每月工作22日計算,即為48,400元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6,796元【計算方式為:48400x3
3%×45.00000000=726,796.0000000000。其中45.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多次住院手術,造成其精神
痛苦非輕,並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為52年次,現為上好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平日亦擔任其他營造業雜工職務,
名下有多筆財產,及被告為高中程度,設立工程行資本額
為24萬元,目前在家中照顧母親,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32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限閱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較為適當。
㈣承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給付⑴醫療補償(醫
療費用)301,573元,⑵未來醫療支出138,013元,⑶救護車費
用2,502元,⑷輔具醫療材料等37,629元,⑸計程車資35,770
元,⑹看護費用156,000元,⑺原領工資補償1,645,600元,⑻
勞動能力減損726,796元,及⑼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共計
3,843,883元。原告同意此金額應扣減其因系爭傷害已因調
解成立而取得訴外人全宏昌公司等人賠償之3,124,000元,
故得請求被告給付扣減後餘額719,883元。
㈤被告雖抗辯之前已給付原告30萬元一語(見本院卷第26頁)
,惟據原告陳稱:「職業災害發生以後,有簽一份協議書,
他們幾個上包有賠償724,000元,另外被告也有匯款5次,每
次6萬元共30萬元,724,000元是上包全宏昌的潘先生拿現金
給我的,後來全宏昌也說被告匯款30萬元也是他們公司出的
,之後在三峽區調解委員會有跟全宏昌他們上包成立調解,
金額是3,124,000元,但是要扣掉前面兩筆金額共1,024,000
元,所以我只有拿到2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調字第199至
200頁),核與112年11月20日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所載賠償金額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故該
筆30萬元,業經原告於請求金額中扣減完畢,自不得再次扣
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法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19,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卷調字第1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
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PCDV-113-勞訴-37-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