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杰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35
號、113年度偵字第3149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雲杰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地瓜酥壹包、洋芋片壹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哆啦A夢杯麵貳碗、喲皮超值組合餐參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5行「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50元」更正為「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1,125元」,第7、8行「價值共1,000元」更正為「價值
共1,250元」;附表二編號5「喲皮超值組合餐」之數量「2
包」更正為「5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雲杰於本院具狀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雲杰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上開證明在卷可憑,而被告就上開疾病均有按時服
藥等情,雖據被告父親劉起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惟依奇美醫院民國113年6月7日113奇醫字2730號函附被告
之病情摘要所示,可知被告平時吸菸量大,恐導致藥物血中
濃度下降,影響療效,近日妄想、幻覺、思考邏輯障礙等精
神病症狀仍顯著,可能影響其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等節,堪
認被告雖有按時服藥,惟因療效不彰,致其為本案2次竊盜
行為時,仍受前開精神疾病影響,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
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誠屬不該,惟念其因受前述精神疾病影響,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顯著減低,以致涉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主觀惡性尚
非重大,參以被告於警偵訊坦承有拿取起訴書附表一、二所
示物品之事實,至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認罪之犯後態度,
2次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除地瓜酥1
包、洋芋片1包、哆啦A夢杯麵2碗、喲皮超值組合餐3包尚未
返還告訴人張家瑜外,其餘物品均已起獲並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父親所陳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來源靠身心障礙補助、家庭
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審酌各罪所侵害之法益
、罪質具相同性,犯案時間相隔約4個半月,衡量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
二所示物品,其中附表一之地瓜酥、洋芋片各1包及附表二
之哆啦A夢杯麵2碗、喲皮超值組合餐3包,均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各次所犯竊盜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被告其餘竊得物品則經警方追回後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97號
被 告 劉雲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雲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夾舖子娃娃機店內,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徒手竊取張家瑜所有、放
置於機台下方之紙箱1個(內容物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95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8月2日21時57分許,徒手竊取張家瑜所有、放置於機
台下方之紙箱1個(內容物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1,000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張家瑜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詢)據被告劉雲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拿取紙箱及其內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因為我有精神疾病,我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商品乙節,經告訴人張家
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復被告父親劉起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稱:被告當兵當到中尉
的時候才患有精神疾病,導致他現在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所
以他不太清楚這個行為是偷竊行為,奇美醫院的人1個月會
來我們家2次,會給被告藥,被告都有固定吃藥,我不敢讓
被告跑太遠等語,惟被告前於101年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囑託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
美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被告有精神分裂症
,因精神障礙無法辨識行為違法乙情,此有臺南地院101年
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然該次鑑定距本件案發
時已逾10年之久,且被告自108年起固定至奇美醫院就診、
服藥,惟平時吸菸量大,影響療效,近日妄想、幻覺、思考
邏輯障礙等精神病症狀仍顯著,可能影響其判斷行為違法之
能力,此有奇美醫院113年6月7日113奇醫字2730號函附病情
摘要、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病
症狀之影響而有辨識其行為合法性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請審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之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
被告所竊之物,其中地瓜酥1包、洋芋片1包、喲皮超值組合
餐3包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品,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地瓜酥 1包 2 洋芋片 1包 3 三合一咖啡 13盒 4 吊掛式除濕劑 6包 5 綠色塑膠球 3個 6 口罩 4包 7 刮鬍刀 1包 8 牛奶糖 1包 9 濃可可酥脆球 1包 10 多力多滋洋芋片 1包 11 暖暖包 1盒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寶可夢餅乾 4包 2 拉麵道拉麵 6包 3 農心風味麵 2包 4 哆啦A夢杯麵 4碗 5 喲皮超值組合餐 2包 6 除濕袋 2袋 7 口罩 1包 8 迷你銅鑼燒 1盒 9 明治餅乾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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