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共找到 39 筆結果(第 1-10 筆)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曹鶴鳴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郭一成 郭義勇 郭睿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義忠 被 告 郭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287平 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 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35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郭義勇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3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郭睿麟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一 成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鎮安取 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郭義勇新臺幣1,210,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4,93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鎮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之1、被告郭一成18分之1、被告 郭義勇18分之7、被告郭睿麟6分之1、被告郭鎮安18分之1。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外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 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自得依法訴請分割。而原告所提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 係考量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座落位置、土地使用現況、將來 土地統整之有效利用及公平性,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 為適當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郭一成、郭睿麟、郭義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郭鎮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 特約,而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43-45頁),且為被告等人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間未定有不 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等為公平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14,2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之1、 被告郭一成18分之1、被告郭義勇18分之7、被告郭睿麟6分 之1、被告郭鎮安18分之1,略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土地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緊鄰系爭土 地西側由原告建有建號為歸仁區沙崙段112-1、112-2、112- 3、112-4、112-5、112-6、112-7號之豬舍及建號為歸仁區 沙崙段112-8號之看守舍(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東 側設有圍牆,系爭土地西側、南側、東側、北側逆時鐘方向 依序與同段1177、1183-1、1144-12、1144-6地號土地相鄰 ,對外通行是經由系爭土地北側產業道路與公路相通等情, 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 13-26、43-4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歸仁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空 照圖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9-61、121-126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由西至東依序將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5,3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義勇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2,3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睿麟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9 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一成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9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鎮安取得,除未到庭之被告郭鎮安未能 表示意見外,其餘到庭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座落位 置及用途,避免分割後需拆除圍牆,而影響畜牧場之完整利 用性與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利用北側產 業道路與公路對外相通,方便未來從事農作之農業機具進出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 、分割後土地之完整,及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 、到庭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原告所 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⒊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分割後 取得A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較其原持分面積4,762平 方公尺增加200平方公尺;被告郭義勇分割後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5,356平方公尺,較其原持分面積5,556平方公尺減少 200平方公尺,未能完全按照其等原持分比例分配到對應之 土地面積,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則與原持分面積一致,依前 揭說明,當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郭義勇。本院審酌原告與 被告郭義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表示同意由原告就多 分得之土地面積,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20,000元補償 被告郭義勇(本院卷第185-186頁),爰以上開標準為原告 與被告郭義勇相互間補償之依據,認定原告應補償被告郭義 勇1,210,000元【計算式:200平方公尺×0.3025=60.5坪;60 .5坪×20,000元=1,21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到庭共有人就分割方案之 意見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應能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 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84,93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6,438元、複丈 費5,000元、3,500元),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願全額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卷第186頁),故命原 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3-31

TNDV-113-重訴-165-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5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楊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 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 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 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3年9月7日以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73年歸歸字第002818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又系爭土地面積價額為1,643,500元【計算式:9 5平方公尺(面積)×17,3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43,500元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 ),已超過其擔保債權額,揆諸上開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3-26

TNDV-114-補-325-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施存心(兼施世昌、劉紡之承當訴訟人) 施存仁 共 同 藍慶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施秀雲 施益 上 一 人 施順天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良安 施有福 施孟亮 兼 上一 人 施孟宗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翁嵩瑛即翁寶明 施榮進 上 一 人 楊素喜 訴訟代理人 施驊秩 視同上訴人 施進鴻 張榮豐 陳正忠 陳正益 郭陳水月 陳蔡錦菊 上 一 人 陳冠竹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施俊明 施存德 施錦文 施明展 施志澤 施性安 施仰宸 施宗玄 上 一 人 李鳳蘭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茂玄 陳王阿柳 陳奕杉 施昭延(即施大田之承受訴訟人) 施沛君(即施大田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 人 施玲麗(即施大田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施育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更三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關於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部分,暨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8月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分割方案㈣)及其附表一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40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蔡 錦菊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43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昭 延、施沛君、施玲麗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4 、6分之1、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有 福、施秀雲共同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 共有。 ㈣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張榮 豐、翁嵩瑛即翁寶明共同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 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榮 進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土地(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仰 宸取得。 ㈦編號庚部分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寅部分土地(面 積148平方公尺),均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宗玄取得。 ㈧編號辛部分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益 取得。    ㈨編號子部分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施存心、 施存仁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62分之102、162分之6 0之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癸部分土地(面積21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孟 宗、施育治、施進鴻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02分之5 2、102分之25、102分之25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酉部分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孟 宗、施育治、施性安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02分之5 2、102分之25、102分之25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丑部分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孟 亮取得。 編號卯部分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存 德取得。 編號辰部分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錦 文取得。 編號巳部分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明 展取得。 編號午部分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志 澤取得。 編號未部分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俊 明、施存心即施清炎之承當訴訟人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 部分422分之232、422分之190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壬部分土地(面積236平方公尺)及編號申部分土地(面 積100平方公尺),均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由如附表二所 示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上訴人施存心、施存仁、視同上訴人施宗玄、施孟宗、施性 安、施進鴻、施孟亮、施存德、施錦文、施明展、施志澤、 施俊明、施存心(即施清炎之承當訴訟人)及被上訴人施育 治應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視同上訴人陳蔡錦菊、施昭 延、施沛君、施玲麗、施有福、施秀雲、張榮豐、翁嵩瑛、 施榮進、施仰宸、施益、陳良安、陳茂玄、陳王阿柳、陳奕 杉、陳正忠、陳正益、郭陳水月。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 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雖僅上訴人施存心、施存仁提 起上訴,惟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爰併列其等 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 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亦為同法第254條第1、2 項所明定。經查:  ㈠原共有人施清炎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劉紡、施世昌(見原審補字卷第27至33頁; 本院抗字卷第13至19頁;本院前審147卷㈠第381至387頁、卷 ㈡第155頁)。嗣施存心業向國有財產署標售登記取得施清炎 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19,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㈣第125至127頁),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㈣第123、124頁),是劉紡、施世昌即脫離本件訴訟。  ㈡原共有人施白蘭、施白香於原審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160分之1(合計160分之2)移轉登記予施大田(施大田 本即為共有人,應有部分625分之110),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憑(見南司調卷第19頁;原審訴更二卷㈤第47頁 ),並經施大田聲請承當訴訟,施白蘭、施白香即脫離本件 訴訟;嗣施大田於本院審理中之000年0月0日死亡,其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施昭延、施沛君、施玲麗辦理繼承登記 ,其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1至23頁,原聲 明由施大田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嗣具狀撤回施建興部分 ,施建興即非本件當事人)。 三、視同上訴人施益、陳良安、施進鴻、陳正忠、陳正益、郭陳 水月、陳蔡錦菊、施俊明、施存德、施明展、施志澤、施性 安、施仰宸、陳茂玄、陳王阿柳、陳奕杉、施昭延、施沛君 、施玲麗及被上訴人施育治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施秀雲、施有福、施孟亮、施孟宗、翁嵩瑛 、施榮進、張榮豐、施錦文、施宗玄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及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上訴人 施存心、施存仁於系爭土地上均未有使用部分,未讓其等分 得土地而以金錢補償,與法無違,且系爭土地分割後無留設 迴車道之必要,將來分得私設道路二側之共有人可自行調整 建築線,故應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11 2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方案㈠(下稱方案㈠)分割系爭土地, 較為公平等語(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命辦理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依其聲明為其勝訴判決後 ,兩造均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不予贅述)。 二、視同上訴人陳良安、施進鴻、陳正忠、陳正益、郭陳水月、 施存德、施明展、陳茂玄、陳王阿柳、陳奕杉、施志澤均未 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視同上訴人施秀雲、施益、施有福、 施孟亮、施孟宗、翁嵩瑛即翁寶明(下稱翁嵩瑛)、張榮豐 、施錦文、施宗玄、施昭延、施沛君、施玲麗、施俊明、施 性安、施仰宸則均表示贊同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上訴人 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上訴人施存心、施 存仁辯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之1條規定,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私設道路應設置迴車道,且伊等於分割後 仍願保持共有,則伊等可分得土地面積符合最小建築面積, 得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不應讓伊等未受分配土地,僅以金 錢補償,故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尚非妥適,又倘依歸仁 地政112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方案㈤(下稱方案㈤)所示方案 分割,伊等所受分配土地上有視同上訴人施榮進及訴外人施 榮泰共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亦非妥適,故應以歸仁地政112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 方案㈣(下稱方案㈣)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妥適等語。㈡視同 上訴人施榮進則以:依方案㈤所示方案分割,無礙上訴人使 用所分得之土地,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惟伊亦同意依被上 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等語。㈢視同上訴人陳蔡錦菊則於原審到 庭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二即歸仁地政110年6月 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 :系爭土地分割如歸仁地政109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依方案㈣所示方案分割;㈢兩造應 依哲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哲宇估價事務所)11 3年10月3日估價報告書之方案㈣所示互為補償。被上訴人則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得訴請裁判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業據施存心、施存仁、施秀雲、施有福、施盈宗 、施榮進、張榮豐、施沛君、施昭延、施玲麗所不爭(見本 院卷㈣第140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限閱卷第15至32頁),可信為真。是被上訴人以兩 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系爭土地依方案㈣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1.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 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復按分割共 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略呈東西向長、南北向窄之長方形,其上有 如歸仁地政108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 所示之建物(即如附表三所示),僅北側臨臺南市○○區○○○ 街00巷道路,其餘三側均不臨路各節,業據原法院會同兩造 履勘現場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在 卷可憑(見原審更二卷第17至49頁),應堪認定。  3.本件被上訴人及施秀雲、施益、施有福、施孟亮、施孟宗、 翁嵩瑛、張榮豐、施錦文、施宗玄、施昭延、施沛君、施玲 麗、施俊明、施性安、施仰宸均主張系爭土地應依方案㈠所 示方法分割,上訴人則抗辯應依方案㈣為分割,施榮進則請 求依方案㈤為分割,並表示亦可接受方案㈠。本院基於以下理 由,認系爭土地依方案㈣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⑴系爭土地依方案㈣分割,各共有人大致分得其等所有或使用如 附表三所示建物所在之位置,已盡可能保留系爭土地上建物 之完整性,有利於前開建物使用上之經濟效益;且施秀雲及 施有福就分得編號丙部分;張榮豐及翁嵩瑛就分得編號丁部 分;施孟宗、施育治、施性安、施進鴻就分得編號癸、酉部 分;施存心、施存仁就分得編號子部分;施存心、施俊明就 分得編號未部分,均同意分割後仍保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2 95頁;本院卷㈣第141頁);再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臨路 或私設道路,得以對外通行;另除施益所分得之編號辛部分 呈三角形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大致方整,有利土地 之使用,而施益之應有部分僅10000分之113,換算可取得之 面積為30平方公尺(約9坪,不含分擔道路部分),本不好 利用,再參酌其到庭陳稱:我一定要分到土地設置停車場, 沒有要建築房屋,分到畸零地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27頁),足認系爭土地依方案㈣分割,應屬妥適。  ⑵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限閱卷第15頁)。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3之1條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 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分,其設置標 準依左列規定: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通路與 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4公尺,未達4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 長度為準。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 ,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而系爭土地不論依方案㈠ 、方案㈣、方案㈤所示方法分割,其留設之私設通道,均需依 上開規定設置迴車道,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月11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11301244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47至 249頁),是方案㈣之編號壬道路,既依法設置迴車道,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屬妥適之方案。  ⑶反觀施榮進提出之方案㈤,雖亦在編號I部分留設迴車道,惟 上訴人分得之編號T部分,其上有施榮泰、施榮進共有之系 爭建物。而系爭建物為辦有保存登記之建物,雖係於66年1 月9日實施禁建前(即建築法令公布前)已建築完成,系爭 土地之分割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惟倘依 方案㈤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建物將轉載於該方案之編號D、E 、F、G、T部分土地上,有歸仁地政112年11月27日所測量字 第11201084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9至60頁)。參 酌施榮進、施榮泰於本院原雖均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先 行拆除系爭建物(見本院卷㈠第293頁;本院卷㈡第23頁;本 院卷㈢第29頁),然施榮泰事後已反悔,表示不願拆除(見 本院卷㈢第117頁),則依方案㈤分割結果,上訴人取得之編 號T土地上有他人所有之合法建物,並受建物轉載套繪而無 法再興建房屋,顯然不利上訴人,難認為妥適之方案。  ⑷施榮進雖另辯稱:系爭土地依方案㈣分割,上訴人所分得編號 子部分,因面積不足,無法建築面臨臺南市○○區○○○街00巷 之房屋云云。惟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員王文杰到 庭證稱:方案㈣之編號壬部分,係利用現有之臺南市○○區○○○ 街00巷00弄道路開設寬5公尺之私設道路,編號子土地之取 得人可以興建面○○○街00巷00弄之房屋。至於得否興建面○○○ 街00巷之房屋,因無比例尺,無法精確判斷,但因為編號子 是四方形,很有機會成為可以容納最小建築面積之矩形,則 不屬於畸零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6至219頁)。可見編號 子部分土地至少可以興建面臨○○○街00巷00弄之房屋,並非 成為無法興建房屋之畸零地,施榮進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  ⑸有關方案㈠部分,因施秀雲、施益、施有福、施孟亮、施孟宗 、翁嵩瑛、張榮豐、施志澤及被上訴人均堅持不同意在系爭 土地上設迴車道(見本院卷㈢第14、15頁),故未在方案㈠之 編號I即私設道路設置迴車道,核與前述建築技術規則之規 定不符,已難認適法;況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系 爭土地上固未有占有使用部分,惟上訴人業已明確表達其等 應受分配土地,且其等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土地面積得以合 法建築房屋,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自無不讓 上訴人取得土地而僅以金錢補償之理,是前述視同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方案㈠分割,顯非適法、公平, 難認可採。  4.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 況及分割後土地之方正完整性,現未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則另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詳後述),並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爰認系爭土地依方案㈣所示 方法分割,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平、允適。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 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 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 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 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  2.查系爭土地依方案㈣所示方法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 積有所增減,並因分歸土地坐落位置不同,即有土地深度、 面寬多寡、臨主要幹道遠近之不同,將致土地經濟價值容有 差異,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就所分歸土地之分配價 值差異部分,依上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  3.本院就方案㈣所示分割方法囑託哲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下稱哲宇估價師事務所)對兩造取得土地之位置、面積 及其等應互相找補之金額進行鑑定後,經該估價師綜合考量 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部分個別條件及臨路出入等 因素,而得出其價值差額,應由施存心、施存仁、施宗玄、 施孟宗、施性安、施進鴻、施孟亮、施存德、施錦文、施明 展、施志澤、施俊明、施存心(即施清炎之承當訴訟人)及 被上訴人分別補償陳蔡錦菊、施昭延、施沛君、施玲麗、施 有福、施秀雲、張榮豐、翁嵩瑛、施榮進、施仰宸、施益、 陳良安、陳茂玄、陳王阿柳、陳奕杉、陳正忠、陳正益、郭 陳水月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此有該事務所113年10月3日哲 宇估113字第0080號函暨檢送之不動產報告書(下稱系爭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43頁,及外放報告書第68頁 )。本院審酌系爭報告書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估價 師進行鑑估,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而與兩造無利害 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且系爭報告書係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及土地於勘估時之使用現況、鄰近地區建物利用現況 及公共設施、交通、未來發展趨勢,並以正常價格為估價前 提,復選定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價格評估方法,評估 系爭土地於分割後現行市場正常條件下之合理價值,進一步 依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進行分析評估,再依分割後各基地之 條件因素分析,調整分割後各基地之價格,而決定兩造應互 為補償之金額,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系爭土地依方案㈣ 所示方法分割後,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方法互為補償,應屬 合理。  4.施孟宗雖辯稱:我要與被上訴人一起補償他人約100多萬元 ,我沒有錢,不同意系爭報告書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38頁) 。惟施孟宗上開所辯並無實質指摘系爭報告書之評估方法究 有何不當或不合市價之處,且其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取 得土地之價值亦顯高於其應負補償義務之金額,其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惟原判 決所採分割方法,未審酌系爭土地所私設之通道應置迴車道 ,且讓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仍就分割後之私設道路部分土 地維持共有,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分案㈣ 為裁判分割,並為金錢補償,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 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公 平,而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01 施益 10000分之113 02 施存心 (兼施春中、施世昌、劉紡之承當訴訟人) 10000分之292 (6/1000+42/10000+19/1000) 1.原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6,於109年8月間受讓施春中之10000分之42,並已承當訴訟(見原審更二卷㈣第211、213頁)。 2.於113年11月間受讓自施世昌、劉紡(即施清炎之繼承人)之1000分之19,並已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23、125至126頁) 03 施存仁 1000分之6 04 陳良安 1000分之2 05 施有福 1000分之31 06 施孟宗 1000分之52 07 施孟亮 1000分之52 08 翁嵩瑛 1000分之31 09 施榮進 16分之1 10 張榮豐 1000分之31 11 陳茂玄 陳王阿柳 陳奕杉 (均為陳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5000分之2 (公同共有) 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其等應就陳正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確定。 12 陳正忠 5000分之4 13 陳正益 5000分之2 14 郭陳水月 5000分之2 15 施育治 40分之1 16 陳蔡錦菊 10000分之1667 17 施俊明 10000分之232 18 施存德 500分之11 19 施錦文 500分之11 20 施明展 500分之11 21 施志澤 500分之11 22 施宗玄 (兼施銀謀之承受訴訟人) 10000分之554 繼承原施銀謨之應有部分,業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 1000分之34 施宗玄之原應有部分 23 施性安 80分之1 (原應有部分) 1.施性安之原應有部分為80分之1。 2.本件起訴後,於原法院審理期間,施進鴻將其應有部分80分之1轉讓給施性安,施性安迄未聲明承當訴訟,故施進鴻仍為本件當事人,未脫離訴訟。惟本件判決效力及於施進鴻。 80分之1 (受讓自施進鴻) 24 施仰宸 16分之1 25 施秀雲 (即施文和之承當訴訟人) 1000分之31 受讓自施文和,並於原審已具狀承當訴訟。 26 施玲麗 1875分之224 1.施大田受讓自施白蘭、施白香之625分之2,並於原審已具狀承當訴訟,另施大田之原應有部分625分之110。 2.繼承自施大田,並已具狀承受訴訟 27 施昭延 1875分之56 28 施沛君 1875分之56 附表二:分案㈣分擔編號壬、申     部分道路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1 陳蔡錦菊 2520分之405 02 施昭延 施沛君 施玲麗 (即施大田之承受訴訟人) 2520分之435 03 施有福 2520分之75 04 施秀雲 2520分之74 05 張榮豐 2520分之75 06 翁嵩瑛 2520分之74 07 施榮進 2520分之151 08 施仰宸 2520分之154 09 施宗玄 2520分之231 10 施益 2520分之30 11 施存心 2520分之28 12 施存仁 2520分之17 13 施孟宗 2520分之145 14 施育治 2520分之70 15 施性安 2520分之70 16 施孟亮 2520分之138 17 施存德 2520分之59 18 施錦文 2520分之59 19 施明展 2520分之59 20 施志澤 2520分之59 21 施俊明 2520分之62 22 施存心 (即施清炎之承當訴訟人) 2520分之50       附表三: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上之建物 編號 面積(㎡) 構   造 所有人或使用人 1 188 磚造平房   陳蔡錦菊            1-1 72 鐵皮屋頂磚造平房 2 143 磚造平房    施大田之繼承人 2-1 144 鐵皮屋頂磚造 平房     3 206 紅瓦厝     施榮進 施仰宸 3-1 28 鐵皮屋     4 192 鐵皮屋頂磚造平房 施孟宗 施性安 施育治     5 135 磚造平房           施存德 施錦文 施明展 施志澤 6 147 磚造平房  施世昌 劉紡 施俊明 7 62 RC磚造樓房   施孟亮     8 83 鐵皮屋頂磚造平房 施孟亮     9 39 鐵皮棚架    施宗玄     10 134 柏油路     11 90 柏油路

2025-03-05

TNHV-112-上易-69-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鄭貴芳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鄭貴名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七五四之一四、七九五之八 、七九五之三三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56、133、53平方公尺, 應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法囑 土地字第五0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 中如附圖一所示甲、丙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204.5、66.5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乙1、丁部分之土 地(面積分別為151.5、53、6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 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上有同段6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 屋(含增建,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如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8日法囑土地字第163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二所示,亦為兩造所共有,被告自98年起單獨且無 償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全部,供其公司所僱移工居住 、養雞、種菜,原告全未使用亦未自被告處取得對價。原告 離開被告經營之公司後獨自創業,曾欲向被告購買其持分興 建廠房,遭被告拒絕。系爭754-14、795-33地號土地均未臨 路,僅系爭795-8地號土地有臨路,系爭754-14地號土地與7 95-8、795-33地號土地中間之同段795-23、795-34地號土地 係被告單獨所有,如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東側部分,將形 成袋地,將衍生通行權訴訟,並導致原告無法就系爭795-14 、795-8地號土地所取得之部分合併利用,故原告主張依臺 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法囑土地字第501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 附圖三所示編號A、C、D部分之土地,被告取得附圖三所示 編號B、E部分之土地,因附圖三所示編號B、E部分之土地較 編號A、C、D部分之土地形狀不規則且不方正,價值較低, 原告另願意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 1、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2、原告願補 償被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興建於58年間,當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嗣因被告經營公司引進外籍勞工需有房屋提供住宿,故被 告告知原告會重新整理並申請使用執照,所有權為兩造各2 分之1,原告並未反對,被告遂花費幾十萬元完成整修並支 付辦理保存登記及取得所有權狀之相關規費,系爭房屋於98 年3月5日完成登記,故被告並非平白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目前為被告使用,用作被告經營公司所僱外籍勞工居住。 系爭房屋有一部分坐落同段795-34地號土地上,該筆土地為 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並無所有權,為避免拆屋,系爭房屋所 在位置應分配予被告較適宜,故被告主張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113年11月14日法囑土地字第5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 乙、乙1、丁部分之土地,且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 、丙部分之土地,尚稱完整,中間之同段795-23地號土地雖 為被告所有,然該地為交通用地,可供原告通行,連接至南 側道路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754-14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356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795-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 33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僅能分成2筆;系爭795-33地號土地之之 面積為53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等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勘 驗測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69頁)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裁判分割,洵 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南臨8米道路(含水溝),系爭土 地上有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二,其餘均 為雜木生長之荒地乙節,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所測量字第113006 2109號函檢附附圖二、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85號調 解筆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3、69至71、77至79、97至99頁)。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57年1月,於98年3月5日始辦理第 一次登記,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而觀諸兩造所提之系爭房屋照片(見 本院卷第75、76、113至117頁),系爭房屋似有重新整修 並增建鐵皮屋,再參酌兩造均稱系爭房屋自始係由被告使 用等語,堪認應係由被告出資重新整修並增建鐵皮屋,且 系爭房屋中間有一部分坐落於同段795-34地號土地上,該 筆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乙節,有上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同段795-34地號土地謄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3、47頁),是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之土地,可 減免本件訴訟後造成拆屋還地爭議以致浪費社會資源之可 能性。又同段795-23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並為被告所有,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亦自陳該地可供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是原告取得系爭754-14、795-8地號土地之空地部分 ,其中取得系爭754-14地號土地可經由該795-23地號土地 連接至系爭795-8地號土地與南側道路聯繫,即無原告所 稱造成袋地無法通行之問題。據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 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復以 兩造均同意本件無須進行補償鑑定(見本院卷第200頁) ,認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較屬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05

TNDV-113-訴-315-202503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蔡茂順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林來成 林炳昆 林壽長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太陽 被 告 趙品灃 趙貞宜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趙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太陽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0.5平方公尺之小木屋屋簷;編號B所示 、面積1.2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屋簷;編號C所示、面積1.92 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D所示、面積0.1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 除,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太陽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太陽以新臺幣94,2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578地號土地(下稱578土地) 原為訴外人林天寶所有,林天寶過世後,由其子女即被告林 來成、林太陽、林炳昆、林壽長(下稱林來成等4人)與訴 外人趙林淑梅繼承取得,趙林淑梅過世後,其部分由其子女 即被告趙品灃、趙貞宜、趙依玲(下稱趙品灃等3人,並與 前揭林來成等4人合稱被告7人)繼承取得,故578土地現由 被告7人公同共有1分之1。578土地上有林天寶生前所蓋   、嗣由被告7人因前述歷程而繼承取得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道0段000號(舊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三合院(下稱三合院),與林太陽所蓋之小木 屋(下稱小木屋)。小木屋如附圖編號A(面積0.5平方公尺 )、B(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屋簷(下稱AB屋簷), 與附屬之如附圖編號C(面積1.92平方公尺)所示之圍牆( 下稱C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三合院附屬之如附圖編號D (面積0.15平方公尺)所示之圍牆(下稱D圍牆,並與前揭C 圍牆合稱CD圍牆)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太陽拆除AB屋簷與C圍牆,請 求被告7人拆除D圍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林太陽應將AB屋簷與C圍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7人應將D圍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林來成等4人:三合院是林天寶生前所建,當時房屋稅籍僅登 記4個兒子的名字,就是要將三合院給4個兒子,並未包含女 兒趙林淑梅,林天寶過世時,繼承人也沒有就三合院進行討 論,只有講好一起繼承578土地。小木屋跟圍牆都是林太陽 於民國100年間所建,因林太陽要蓋小木屋時有將578土地填 高約45公分,遭鄰居抱怨578土地的水會流到系爭土地,林 太陽便與原告母親商量由林太陽蓋圍牆擋住水流,原告母親 有同意,原告後來將系爭土地墊高於578土地約20公分,今 若拆除圍牆,反而變成系爭土地的水會往578土地匯聚。又 數年前曾地籍圖重測,兩地地界西移若干,始導致AB屋簷與 CD圍牆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甚感無奈,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 購買占用部分。系爭土地遭上開地上物占用部分,原告並未 表明其將如何為有效益之使用規劃,卻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㈡趙品灃等3人:我們只有繼承578土地,其上三合院與我們無 關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578土地原為林天寶所有,林天寶 過世後,由其子女即林來成等4人與趙林淑梅繼承取得,趙 林淑梅過世後,其部分由其子女即趙品灃等3人繼承取得, 故578土地現由被告7人公同共有1分之1;系爭土地西側及南 側與578土地相鄰,578土地上有林天寶生前所興建之三合院   與林太陽興建之小木屋,AB屋簷與CD圍牆均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 引附卷可稽(補字卷第27至28、31至33頁,本院卷第19至21   、133至138頁),並經本院偕同兩造與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無 訛,製有勘驗筆錄、現況概略圖、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所測量字第1130105022號函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81、105至1 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占用系爭土地之AB屋簷與CD圍牆為何人所有或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乙節,其中AB屋簷因屬小木屋結構之一部分,故兩 造對於上開屋簷為小木屋之興建者林太陽所有,並無爭執, 堪可認定;至CD圍牆部分,原告固稱C圍牆毗鄰附屬於小木 屋,為林太陽所有,D圍牆毗鄰附屬於三合院,而三合院原 係林天寶所有,其過世後由林來成等4人與趙林淑梅繼承取 得,趙林淑梅過世後,其部分由趙品灃等3人繼承取得,故 三合院之歸屬與其坐落基地578土地相同,均為被告7人公同 共有,自應由被告7人就三合院附屬之D圍牆負起拆除之責等 語;然對照附圖上CD圍牆之位置,與本院履勘所製之現場概 略圖顯示之小木屋與三合院坐落位置(本院卷第71頁),可 見C圍牆係貼合小木屋北側建物主體所建,D圍牆則呈現L形 狀,貼合小木屋東側與三合院北側之建物主體所建,故D圍 牆實際上是同時作為小木屋與三合院之圍牆使用,原告稱D 圍牆僅為三合院之附屬,應由三合院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負責拆除,顯有誤解。再林太陽亦到庭陳稱:小木屋 跟圍牆都是我個人蓋的,因為我蓋小木屋時有將578土地填 高,為了防止578土地的水流向較低窪的系爭土地流去,才 會在兩地交界處蓋圍牆等語(本院卷第57、162頁),表示C D圍牆之興建者與所有權人應為林太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D 圍牆為被告7人所公同共有,自難憑採。準此,應認AB屋簷 與CD圍牆之所有權人均為興建者林太陽。  ㈢林太陽對於其所有之AB屋簷與CD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   ,僅辯稱其興建圍牆時有得到原告母親同意,且應係數年前 地籍圖重測,兩地地界西移,始會導致AB屋簷與CD圍牆占用 到系爭土地等語;惟查林太陽就其曾獲原告母親同意興建圍 牆及因重測導致地界西移之事均無舉證,實難逕認其詞為真 ,況即便林太陽於興建圍牆時曾得到原告母親之同意為真, 原告母親之同意,並無法代表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更無法因此認為原告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法文意旨   ,林太陽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其 即屬無權占有甚明。至林太陽另辯稱原告就遭占用之系爭土 地並無具體且有效益之使用規劃,卻起訴請求伊拆除地上物   ,顯屬權利濫用乙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惟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林太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 上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其拆除占用之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核屬正當之權利行使,非謂原告就自己所有之 系爭土地無使用計畫,即得合理化他人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故原告請求林太陽拆除AB屋簷與CD圍牆,難謂有何權利濫 用之情,林太陽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林太陽拆除AB屋簷與CD圍牆,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林太陽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24

TNEV-113-南簡-1388-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丁貴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丁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余丁貴、余育志為父子,余育志與羅亭筑為真理大學法律系 同校同學,羅亭嵐、羅亭筑為兄妹,均係羅倫鑄、麥祝平之 子女,余丁貴透過余育志結識羅亭筑。緣羅亭筑認其父羅倫 鑄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死亡後所遺留予渠之遺產遭其母麥祝 平侵吞,而與麥祝平有糾紛,竟與羅亭嵐、余丁貴謀議由羅 亭嵐偽以麥祝平名義簽發本票並立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 交由余丁貴持向麥祝平行使,利用麥祝平愛子心切,不忍子 女涉入刑案之心態,向麥祝平索討財物。謀議既定,余丁貴 、羅亭嵐、羅亭筑均明知麥祝平並未同意或授權羅亭嵐購買 土地暨簽發本票,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中旬某時,在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艋舺公園之某涼亭內會面,由余丁 貴提供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交由羅亭嵐於其上之「 立約書人買方」欄內填妥「麥祝平」之姓名,暨於「立契約 書人:買方」欄偽造「麥祝平」之簽名署押1枚,並於該等 欄位旁註記「羅亭嵐代」等字樣,偽以表示其經麥祝平授權 ,代理麥祝平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價格向余丁貴所 代理之不知情女友王清惠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意,而 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再由羅 亭筑將手寫之本票範本1紙,交由羅亭嵐抄寫於空白紙張上 ,並冒用麥祝平之名義,在「發票人」欄偽造「麥祝平」之 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並於「到期日」、「票面金額」記 載處按捺指印3枚,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 本票)後,將之連同上開本案買賣契約書交付余丁貴。余丁 貴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11月17日,持本 案本票以王清惠之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 之,使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王清惠持 有該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民事裁定之公文書 上,並據以作成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649號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足生損害於麥祝平及法院強制執 行程序之正確性(羅亭筑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麥祝平向 本院訴請確認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羅亭筑本於前揭犯意聯 絡,於106年3月11日11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 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翻拍照片與麥祝平而行使本案買賣契 約書,暨告知余丁貴持有本案本票及本案買賣契約書之事以 進一步施壓,足生損害於麥祝平(羅亭嵐、羅亭筑涉犯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 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余丁貴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F卷第9 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F卷第1 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麥祝平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 述(A1卷第141至142頁,C卷第313至324頁)、證人王清惠 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A1卷第60至61頁,C卷第243至 257頁)、證人即共犯羅亭筑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A 1卷第136至137頁,A2卷第127至128、153至156頁,D1卷第2 69頁)、證人即共犯羅亭嵐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A1 卷第36至37、61至62、141至142頁,A2卷第75至79、153至1 56頁,C卷第89至100、398至409頁,D1卷第259頁)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買賣契約書(A2卷第97頁)、本案本票、本案 裁定(Q卷第17、21至22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 3月6日所登記字第1070021128號函暨所附標的包含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在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及轉契約書、異 動索引及實價登錄資料(A1卷第90至121頁)、共犯羅亭筑 傳送本案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與被害人麥祝平之對話紀錄擷 圖(C卷第349至3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 月20日刑紋字第1080023609號、同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0800 53972號鑑定書(A2卷第95至98、141至143頁)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雖均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 正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單位為 銀元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而對應現單位新臺幣,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單位、數額具內在邏 輯一致性,並酌作文字調整,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 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 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 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 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使該 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或虛偽 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或 有價證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 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偽 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 年度台上字第7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本票,其 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 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 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 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 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 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 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自有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已記載被告以王清惠之名義持偽造之本 案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漏未記載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此 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前開罪名(F卷第174至17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㈤、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筑在本案本票、買賣契約書上偽 造「麥祝平」簽名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筑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具有緊密關聯性,各行為係本於同一計畫目的 而存在緊密關聯並有部分合致,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法律 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刑度可謂重大。揆其 立法意旨,乃因有價證券與普通文書不同,非但具有兌換 作用,且可直接在市場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交易 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足以確 保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未滿3年有期徒刑, 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筑 偽造本案本票幸未在外流通,對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 危害甚低,復未造成他人之財產實害,亦無犯罪所得,其 等之犯罪情節、惡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 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復考量被告近10年 未因故意犯罪受拘役、徒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F卷第157至161頁)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又被告女兒 余○○罹有智能不足、雙極疾患、自閉症,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現由被告獨力照顧等節,有余○○身心障礙證明、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處方簽、身心障礙鑑定代 碼對照表、生活照片(F卷第47至54、71至75頁)附卷足 參,是從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狀,倘量以法定最低度刑3年 ,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 筑合謀,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高額本案本票及本案買 賣契約書,企圖利用被害人愛子心切,不忍子女受牢獄之 災之心態以取得利益,已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 益,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 行,惟因金額落差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F卷第31至39頁)可憑,被害人另具狀陳稱認為其 女即共犯羅亭筑因欠缺社會經驗、身心狀況不佳,與其子 即共犯羅亭嵐俱遭被告利用、渠等因本案相關官司已支出 相當之裁判費、律師費,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F卷第9 5至97、115至129頁);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F卷 第157至161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單身、有子女、現在家照顧余○○,經濟來 源係靠余○○母親工作所得,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F 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本案迄今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陳,且本院已 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告個人情況酌減其刑,參以被害人確於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106年度北簡字第2919 號)預納裁判費23萬2000元,並聘請律師處理該案及相關 衍生訴訟,被害人已支出相當之勞力、費用,衡以被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之和解金額未達10萬元,尚難認 被告確盡力且提出相當之和解條件,難認其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本案本票1紙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共犯羅亭嵐、羅亭筑被訴 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108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諭知沒 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已因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 重複諭知沒收。  ㈡、本案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麥祝平」簽名署押,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前案諭知沒收,亦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15 2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3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4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5/840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麥祝平 民國105年8月19日 2500萬元 民國105年9月19日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441號卷 A1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8號卷 A2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170號卷 B1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10號卷 B2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卷 C卷(前案卷)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卷 D1卷(前案卷)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卷 D2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461號卷 E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1號卷 E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0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649號卷 P卷(民事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67號卷 Q卷(民事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919號卷 R卷(民事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65號卷 S卷(民事卷)

2025-02-17

TPDM-113-訴-300-20250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蕭仲庭 被上訴人 沈茂來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進川(被上訴人岳父)所有,郭進 川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其於系爭土地旁之國有水利地搭 建鐵皮工寮(下稱系爭工寮),並在工寮內放置物品1(原 審卷一第37至41頁表格、第43至85頁照片所示)、物品2( 原審卷一第139至251頁照片所示)(下合稱系爭物品)。被 上訴人認部分工寮及系爭物品占用系爭土地,竟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委請訴外人張榮崇以怪手整地 ,拆除部分工寮及毀損系爭物品,並於111年1月1日委請訴 外人何培欽至系爭土地進行回收分類,而將上開拆除及毀損 物品載運丟棄,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又被上訴人找鄰居李明義、陳明立作證而使之誤認其工寮 占用系爭土地,造成其名譽權受損,及因訴訟奔波致身體及 健康權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其中66萬1,4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郭進川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且 其於鑑界清理土地前,曾通知上訴人自行清除堆置土地上之 物品,經過1個半月,地上雜物仍無人處理,其始委請張榮 崇以怪手為初步整理,再委請回收業者何培欽將該等物品清 運丟棄,整地及清運範圍均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破壞搬運 丟棄系爭物品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其有 何不法侵權行為及受有何種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無 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其中66萬1,47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8日由原所有權人郭進川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配偶郭淑惠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委請張榮崇以怪手至系爭土地整地 ,及於111年1月1日有委請何培欽至系爭土地進行回收分類 。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毀損罪之刑事告訴(下稱刑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828號(下稱偵卷)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 )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 2號(下稱偵續卷)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 臺南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駁回確定(原審卷一 第33至35、115至12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財產上損害75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因身體權、健康權及名譽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 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張榮崇以怪手拆除工寮,將系爭物 品恣意毀損,並委請何培欽將物品清運、丟棄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怪手整地照片及物品照片(原審卷一第21至31 頁)、工寮位置示意圖及照片(偵卷第43至55頁,本院卷第9 9、101頁),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佐郭宗憲依 檢察官指示而於111年3月1日查訪時所拍攝照片(偵卷第7至 8頁),互為比對,無從得知上訴人所指工寮外觀原貌、所 在確切位置及其內放置物品內容;且怪手整地所在地點,對 照查訪時拍攝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之 110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偵卷第7、12頁),怪手整地位 置,係在塑膠樁及木樁所標示之系爭土地內。  ⑵又證人張榮崇於刑案偵查(下稱偵查)中證稱:「(問:110 年10月15日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請你到○○區○○段00 0號土地幫他整地?)有…當天我有請司機共兩人到現場整地 ,我們用怪手整地。」、「(問:被告跟你說現場要如何整 地?)他有跟我說他的土地到哪裡,再過去是別人的,他說 將他土地部分把草和垃圾用成堆,他土地上面就是垃圾。」 、「(問:你們在現場有砍樹?)有。砍了幾棵忘記了,用 怪手砍,土地上沒有建物。」、「(問:你們用怪手砍樹時 有沒有壓到隔壁土地的棚架?)沒有。」(偵續卷第58頁) 、「(問:被告說當天在整地時,怪手可能可勾到隔壁工寮 的鐵皮?)沒有,旁邊只有一個棚架,我們也沒用到別人的 棚子。怪手完全沒碰到人家的棚架。」、「(問:你們在整 地當天,隔壁的地主有過來看?)我有看到告訴人(即上訴 人,下同),還有派出所的也有來,他們說那個棚架是他們 的,不要用到他們的棚架,…。」(偵續卷第59頁);證人 何培欽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在那邊分類時有看到旁 邊有一個工寮?)在水溝旁邊好像有一個,有一個屋頂,是 木造的,好像沒有圍牆。」、「(問:你當時看到那個木造 的屋頂有被破壞?)沒有。」(偵續卷第74頁);由上可知 ,被上訴人委請張榮崇以怪手整地時,已明確告知系爭土地 範圍,張榮崇亦僅於系爭土地內整地,而未拆除他人棚架、 勾到或砍樹壓到隔壁鐵皮,依被上訴人委請張榮崇以怪手整 地之過程,尚無從認定有拆除其工寮及毀損物品之情事。  ⑶依證人何培欽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今年1月1日是否 有到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做回收?)有,我幫他分 類,我是在做資源回收的,是沈茂來找我去的…我到現場分 類時沈茂來有在…」、「(問:你看到現場有哪些東西?) 垃圾,什麼都有,有雜草、樹枝、髒東西。」(偵續卷第73 頁)、「(問:沈茂來是怎麼交代你處理?)…我們工作就 是分類,可以回收的我們就帶走,可是分類完可以回收的東 西只有一點點,就是寶特瓶、鋁罐。」、「(問:你確定沒 有看到你分類的物品裡面有白鐵、鐵網、水族箱?)沒有。 」、「(問:你有沒有去分類工寮裡面的東西?)沒有,被 告也沒有交代我要處理工寮裡面的東西。」(偵續卷第74頁 )。由上可知,何培欽僅至系爭土地範圍內為垃圾分類、清 運,並未至該地旁國有水利地整理清運,而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委請何培欽將系爭物品毀損、載運或丟棄。  ⑷被上訴人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其因鑑界要整地,僱請工人 將上訴人之棚架一併清理,那不是鐵皮屋,是由木材、塑膠 、棚布隨意搭建而成之棚架,拆除物就雜七雜八的鐵件,我 認為沒有很值錢等語(警卷第4至6頁),偵查中陳稱:旁邊 有幾棵比較大的樹,可能砍掉時有壓到他的棚架等語(偵卷 第17頁);及證人李明義於偵查中證述:怪手來清理被告的 地時,因工寮鐵皮有越過被告的地,所以怪手清理時有勾到 工寮的鐵皮等語(偵卷第26頁正面);證人陳明立於偵查中 證述:當初告訴人在上面用柴、木頭搭建一個空間在養雞, 並養了一隻狗等語(偵卷第26頁正面);上訴人對上情亦不 爭執,僅稱:他雖有通知我,但因為我東西很多,還來不及 搬完,他就把工寮拆了等語(偵卷第16背面);則依前開兩 造陳述及證人證述內容,被上訴人已通知鄰里於鑑界前清理 堆置地上雜物,未清理則由被上訴人一併清理,上訴人既已 收受通知,又不自行清理,可認願由被上訴人代為清理,是 被上訴人委由他人將地上物及雜物清除,尚難認有何不法侵 害之侵權行為可言。  ⑸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岳父郭進川有口頭承諾讓上訴人 得使用系爭土地,假如討要則需歸還,其非無權占用,如若 不然何以20多年來未曾討要該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不足憑採。  ⑹至刑案報案處理、警偵訊過程及不起訴處分、再議結果,暨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情形,與上訴人提出陳情等回覆情形 ,乃各該機關本於職權所為行為,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所為不 起訴處分之事實認定及調解情形、陳情回覆,均無拘束民事 法院之效力,又本件審理之重點應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因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此與前開刑案處理及調解過程並 無直接之關聯,是以,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復無法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以及所指受損情 形為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 乃屬無據,自難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傳訊李明義、陳明立,被上 訴人跟該二名證人說其系爭工寮占用系爭土地,使鄰居誤認 ,致其名譽權受損,訴訟奔波致身體及健康權受損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本件係歸仁分局偵查佐郭宗憲依檢 察官指示拍攝現場照片,並查訪鄰居,以查明鑑界清除前是 否有通知鄰居,李明義、陳明立受訪後,始經檢察官依職權 以證人身分傳喚接受訊問,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真文件行 文表、查訪記錄表、辦案進行單可稽(偵卷第6、9至10、23 頁),並非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該二名證人;且依該二名證人 證言觀之,證人所證述上訴人有以柴、木頭搭建一個空間養 雞,並養一隻狗,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要清走,上訴人不 清走,上訴人知悉此事,系爭土地旁工寮也是上訴人在使用 等情,均屬依渠等親自見聞所為證述,難認被上訴人故意使 該二名證人誤認,自無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可言。 至提起民刑事爭訟程序,而須至地檢署及法院接受庭訊及調 查證據、辯論等程序,以主張權利,乃行使訴訟權所不得不 為之行為,並非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亦不構成侵害 其身體及健康權之情事。基上,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則其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0萬元,及其中66萬1,475 元部分,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2-13

TNHV-113-上易-242-202502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楊清全 訴訟代理人 楊凱勝 上 訴 人 洪文棋 黃志遠 被 上 訴人 葉楊金環 楊木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5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洪文棋、黃志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上訴人楊清全則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訴外人即上訴人楊清全之祖父楊明 起造,從日據時代使用土地迄今,且有辦理稅籍登記,是合 法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非有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不可能長 期使用未遭驅趕。上訴人楊清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雖曾 將系爭房屋稅籍過戶予訴外人鈞富科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鈞富公司),然因上訴人楊清全為鈞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仍然有權使用,其餘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均是經上訴人楊清全 同意使用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洪文棋、黃志遠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洪秀怡、楊雅玲 (以下合稱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5人)應自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民國109年1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12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8.5平方公尺之三 合院、編號B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之增建平房、編號C部分 面積1.21平方公尺之水塔(前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之 地上物,面積合計162.21平方公尺【計算式:138.5平方公 尺+22.5平方公尺+1.21平方公尺=162.21平方公尺】,以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遷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為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前 於107年間對鈞富公司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於108年7 月2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鈞富公司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因鈞富公司不 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於109年7月2日以108年度上字第255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 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前案)在案;嗣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鈞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804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因上訴人 楊清全於112年6月13日現場履勘時在場表示系爭地上物現為 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5人占有使用,且係基於己意而占有, 認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5人並非前案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於1 12年7月5日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2紙、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5號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045號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 (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民 事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所 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判決時, 固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人一併 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而遂土 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 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參照),房屋仍不能脫離土地而 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土地者 為房屋所有人,占有房屋者則為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而 遷出行為旨在解除房屋現占有人之占有,以利進行拆屋還地 ,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僅為完成目的之手段,拆屋還地 始為其目的,遷出之手段行為之請求,應否允許,須視房屋 使用人有無法律上遷出之義務而定,苟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 請求房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時,自無權禁止房屋所有權人使 用其所有房屋及請求其自該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為系爭地上物占用 ,且上訴人楊清全於前案第一審擔任鈞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時業已自認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楊清全過戶給鈞富公司及鈞 富公司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見前案訴字 卷一第57頁、第131頁,訴字卷二第11頁、第126頁、第248 頁),核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2年3月14日南 市財新字第1123005119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1紙 、109年1月21日南市財新字第1092901300號函1紙暨隨函檢 附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2紙、契稅申報書1紙、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等證所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1 00年1月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變更為上訴人楊清全,復於100 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為鈞富公司等情一致(見簡字卷 第34頁,前案上字卷二第3頁、第9頁、第11頁、第51頁至第 53頁暨不爭執事項㈢)。雖系爭房屋為未辦登記建物無法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惟受讓人 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無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堪認鈞富公司已於100年2月間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及其 附屬建物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嗣上訴人楊清全於本件 準備程序時自陳:「(問:上訴人與鈞富公司的關係?)我 是鈞富公司的老闆。(問:你在前案說是鈞富公司的實際負 責人?)是。」、「(問:你當時在執行程序說是你讓他們 住在那裡?什麼叫做你讓他們住在那裡?)因為房子是我的 。」、「(問:你曾經把房子過戶到鈞富公司,過戶後還是 上訴人使用?)對。(問:為何還可以使用?)因為鈞富公 司是我的。(問:你的意思是因為你同時是鈞富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基於鈞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的身分同意你本人使用?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可 見上訴人楊清全抗辯上訴人洪文棋、黃志遠使用系爭地上物 之權源係來自於上訴人楊清全,而上訴人楊清全使用系爭地 上物之權源係來自於鈞富公司,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鈞富公司事實上處分之系爭地上物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負有舉證責任。上訴人楊清全或其餘未到庭之上訴 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認其已盡其舉證之責 ,自難謂有權占有。系爭地上物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 律上權源,不論上訴人楊清全與鈞富公司或上訴人間之內部 關係為何,均無從對被上訴人成立占有連鎖。據此,被上訴 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自系爭地上物遷出,當屬被上訴人遂其收回土地之目的,進 行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自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遷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岳洲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2

TNDV-113-簡上-259-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吳李寶雲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玉虎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397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伊父親吳竹根與上訴人之公公吳 元進於民國50年間共同建築,坐落於分割前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原870地號土地)。嗣原870地號土地於70 年間進行分割,分割時共有人均同意不保留系爭建物,土地 分割線自系爭建物中間剖開,而由吳竹根取得分割後之87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歸仁區八甲西段98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988地號土地),上訴人則取得相鄰之同段870-3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之歸仁區八甲西段9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9地 號土地)。又吳竹根死亡後,伊於79年間繼承取得系爭988地 號土地,惟因吳元進年邁行動不便,遂與伊協商讓吳元進繼 續住居使用系爭建物,待其往生後再拆除系爭建物。嗣吳元 進於110年10月間死亡,被上訴人又再向伊協商民間習俗往 生後「對年」(滿一年之意)再行拆屋,經伊同意後(下稱 系爭協議),詎料被上訴人迄今卻反悔不願拆除,惟系爭建 物已無占用系爭988地號土地之權利,則依系爭協議,先位 請求上訴人應容忍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988地號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⑴、甲⑵、甲⑶、甲⑷部 分建物,不得阻擋。 (二)如認兩造間無系爭協議,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兩 造共有系爭建物准予分割。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2分之1,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3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建物。關於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爭建物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甲⑴、甲⑵、甲⑶、甲⑷分歸伊取得,編號乙⑴、乙⑵ 、乙⑶分歸上訴人取得,或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伊取得,伊 願依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之價格即新臺幣 (下稱)24萬478元(下稱系爭鑑定價格),所計算上訴人應有 部分1/2之價值,補償12萬240元予上訴人。 (三)又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988地號土地上搭建如原 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木造房、編號C之木造房及鐵架、編 號D之鐵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等情。 並先位聲明:1.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甲⑴、甲⑵、甲⑶、甲⑷部分建物,不得阻攔;2.上 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兩造共有 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准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⑴、甲⑵、甲⑶ 、甲⑷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乙⑴、乙⑵、乙⑶分歸上訴人所有; 2.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備位聲明:1.兩 造共有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准將系爭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單獨 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2萬240元;2.上訴人應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父親吳竹根與伊公公吳 元進所共同建築,並約定由吳竹根使用東側部分,吳元進使 用西側,且分別設立稅籍,已有分管協議之存在。嗣因吳元 進之原87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均遭強制執行,由 伊於64年10月間拍賣取得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伊另於70 年間與吳竹根及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原870地號土地,其中 吳竹根分得原870地號土地(即系爭988地號土地),伊分得 同段870-3地號(即系爭989地號土地)。又伊於64年10月間 即已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並依上開分管協議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西側迄今,且吳元進身後之事非其所能 決定,否認伊有與被上訴人達成於吳元進對年後再行拆屋之 協議。再者,系爭地上物係緊鄰系爭建物建築,並由伊占有 使用,應認已成為系爭建物之從物,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分 割系爭建物,另一方面又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顯有矛盾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諭知:㈠系爭 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2萬 240元;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勝 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關於系爭建物分割方 法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已依分管 協議,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東西兩側數十年,原審將系爭 建物全數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則以被上訴人欲將系爭建物 拆除,不僅明顯違反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亦未考量系爭建物 為伊一家人賴以居住生活之房屋,顯然不當。關於系爭建物 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伊單獨取得,伊願 按系爭鑑定價格,補償半數即12萬240元予被上訴人,或依 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如原 判決附圖三所編號A部分面積44.67平方公尺,伊取得如原判 決附圖三所編號B部分面積80.82平方公尺等語,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分歸上訴人單獨 取得;或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A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B之事實上處 分權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略以:上 訴人夫婦自72年間即已搬離系爭建物,迄今已近40年未曾再 居住系爭建物,上訴人夫妻係借住於上訴人配偶吳祈財之舅 舅家,系爭建物自吳元進過世後迄今均無人居住,顯見上訴 人對系爭建物並無生活上或情感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又 系爭建物坐落在兩造各自單獨所有之系爭988、989地號土地 ,若採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將使上開2筆土地無法開發利用 ,並造成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不一,產權益增複雜等語。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 分,及上訴人就其備位之訴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為未 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且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契約,惟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及稅籍證明書(見 原審簡字卷一第319頁、原審簡字卷二第19、20頁),堪信為 實在。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建物,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物依何方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 如下:  (一)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二)經查,系爭建物乃木石磚造平房,有一獨立大門出入口在房 屋北側,房屋東側臨大明三街,系爭建物大部分坐落於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9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⑴部分面 積45.24平方公尺,以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8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乙⑴部分面積80.25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45、47頁),復經原審會同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原審簡字卷一第329至 351、359頁、卷二第75至81、123頁),自堪信實在。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提出分割方法,均優先主張系爭建物分 歸由其等單獨取得,另以系爭鑑定價格24萬478元,按未受 建物分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金錢補償,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因雙方均有原物分配之意願,自不 宜變價分割,又系爭建物對外僅有單一出入口,依其格局及 出入方式,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並非可分割為二部分各自 獨立使用之房屋,且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或使用現況,原 物分割兩造各半,尚須額外支出補強房屋結構之費用,難認 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非妥適。故本院認使系爭建物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應採將系爭建物原物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而就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分割方式為當。 (四)關於究由何人受原物分配,何人受金錢補償,本院審酌房屋 與土地雖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惟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 不能脫離土地單獨存在,而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其中系爭 988地號土地所有權乃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則如將系爭建物 分歸上訴人取得,將造成建物與所坐落之系爭988地號土地 所有權繼續分離,徒增法律關係複雜,且依被上訴人於訴訟 中所陳之開發系爭988地號土地計畫,兩造將來必須處理拆 屋還地之問題,倘若上訴人日後須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8 8地號土地之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⑴部分面積45.24平 方公尺),亦僅能保留建物南側部分(即附圖一所示編號乙⑴ 部分),無從完整保存,自難認上訴人仍可居住使用上開房 屋。又被上訴人固表明取得系爭建物後,會將之全部拆除, 以利土地開發,依此觀之,若將系爭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雖不利於系爭建物之存續,惟考量系爭建物屬老舊磚造平 房,使用年份已久,其價值經鑑定亦僅有24萬478元,經濟 價值不高,有兩造不爭執之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二第88至110頁) ,且若遷就系爭建物之保留,不但使系爭988地號土地其餘 部分呈不規則形狀,難以有效利用,如此亦無助於簡化房屋 及其所占用基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誠非妥適。從而,本 院衡量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各項因素,認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被 上訴人取得之分割方法,一方面可消滅建物之共有關係,符 合分割共有物制度之目的,另一方面,亦因被上訴人已表明 願就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建物拆除,可避免日後可能衍生拆屋 還地之訟累,甚至可兼顧兩造土地整體規畫利用,以發揮應 有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 (五)又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法 院於裁判分割時,固應加以考量,以符合公平原則。上訴人 雖稱其有居住系爭建物之需求。然而,為免建物與基地為不 同人所有,為調和建物與基地之利用關係,促進物盡其用, 本院認宜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至於上訴人之居住利益,可以適當之金錢補償,供其另覓他 處生活,不致造成其生活或經濟上的重大損害。 (六)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 爭建物經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24萬478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以該鑑定結果為金錢補償之基礎, 得以反映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自屬適當,亦為兩造所同意 (見本院卷第88、93頁),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 為2分之1,是系爭建物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其應補償 上訴人12萬239元,惟被上訴人願以整數12萬240元補償上訴 人,自無不可,爰依此諭知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2萬240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為有理由。原判決將系爭建物 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2萬240 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法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05

TNDV-113-簡上-186-202502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黃國恭 被 告 黃進興 黃清恩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郁文 被 告 黃正柱 黃清泉 黃世雄 黃世文 黃世華 黃偉輔 訴訟代理人 黃進泰 複代理人 曾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82平 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1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恩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11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黃進興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正柱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清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世 雄、黃世文、黃世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庚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偉輔取得;編號 辛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取得,並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裁判費及測量費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鑑價費用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清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8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為兩造共有 ,每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 特別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現實上或法律上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系爭土地均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 ,已逾50年,各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均未干涉, 且歷有年所,就系爭土地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系爭 土地依據各共有人間所劃定之分管範圍為分割,更兼顧兩 造利益,原告考量系爭土地原有建物坐落位置,避免拆屋 還地,兼顧兩造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將系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21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恩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進興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00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正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9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偉 輔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泉 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取 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並以不動產估價 師鑑價結果互為找補(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原告方案分割。 三、被告黃正柱則抗辯: (一)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本不得違法興建房屋, 原告或其長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建屋 居住,復主張居住安全與尊嚴而就地分配、就地合法等權 利,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方案犧牲被告黃正柱分配 土地之完整性利益,顯不足採,否則無異於鼓勵先占先贏 及違法建築。再者被告黃正柱原同意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 分割,原告則同意被告黃正柱分配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少於 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計算找補,後因鑑價結果與上開金額落差極大,原告乃 改主張以鑑價結果之金額為找補。被告黃正柱乃請求將系 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恩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進興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正柱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58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偉輔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全體 共有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分割後 並不互為找補(下稱被告方案)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黃清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出具同意書陳稱略 以:同意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且同意不找補等語。並 聲明:未為聲明。 五、被告黃進興、黃清泉、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黃偉輔均 辯稱:同意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也同意不鑑價找補等 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復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迄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調字卷第17頁、第51頁至第55頁),且有本院調解事件 進行單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85頁),並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調 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有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時,法院 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 。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九、經查系爭土地呈自東北往西南方向之長方形土地,西南側地 界臨接臺南市關廟區深坑二街道路,臨東南側地界處有部分 土地現況係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333巷道路(下稱333巷 道路),其他兩側地界均未臨路,系爭土地於東南側上開兩 道路交岔路口之三角窗處上有原告黃國恭所有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 謄本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所)人 員至系爭土地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件、現 場照片7張、歸仁地政所113年7月2日所測量字第1130060174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歸仁地政所113年12 月27日所測量字第1130120405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二)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頁、第143 頁、第393頁),堪認系爭土地臨東南側地界部分,有留部 分土地供現況為333巷道路使用之必要,原告方案及被告亦 均就此部分預留附圖一編號H部分及附圖二編號辛部分,面 積均為128平方公尺,此部分自應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又 查兩方案差異在於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分割,原告可取得系 爭房屋臨深坑二街側所坐落之基地土地,雖可使土地與建物 所有權歸於同一人,但原告將比其原應有部分面積多分得11 平方公尺,被告黃正柱則較其原應有部分的面積少分得11平 方公尺;被告方案則是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面積分割,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臨深坑二街側坐落之基地土地,將有部分 土地分歸被告黃正柱取得,此外兩方案其餘共有人分割後取 的之土地面積、位置均相同,因此兩方案的區別僅在於原告 與被告黃正柱分配之位置面積及形狀之差異。而系爭土地按 原告方案分割,雖可使原告繼續保留系爭房屋,然被告黃正 柱的面積將會減少11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坐落在附圖一所 示編號C部分土地前方臨接深坑二街處,使被告黃正柱分得 的土地變成前方狹窄後方寬如菜刀形狀,顯然不利於被告黃 正柱分得土地之通行及整體利用,乃屬對被告黃正柱極為不 公平之分割方法,然因原告與被告黃正柱私下協議,原告願 以每坪15萬元之價格補償被告黃正柱少分的土地,被告黃正 柱因此同意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分割,雙方並簽立同意書1 件提出本院(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及被告黃正柱均應 受該同意書之拘束,因此本院勘驗現場時即以原告方案進行 測量,惟因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形狀、位置均不同, 仍有價值上之差異,尤其對於分得裡地之被告黃世雄、黃世 文、黃世華、黃偉輔更需鑑定其取得土地之價值以決定是否 需要價額補償,故除原告及被告黃正柱分得之土地之外,仍 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找補金額之必要。然經本院囑託王 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下稱系爭鑑價報告): 原告需補償被告黃正柱77,711元(見外放之系爭鑑價報告第 10頁),原告即反悔主張其僅同意用系爭鑑價報告所載金額 找補按原告方案分割後被告黃正柱少分得之11平方公尺,經 被告黃正柱拒絕後,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願 以25萬元補償被告黃正柱少分得之11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9頁),可知原告 違反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則被告黃正柱因此不同意讓原告多 分得11平方公尺,而請求改採被告方案即均按兩造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面積分割系爭土地,自有正當理由,且符合公平原 則。再者原告方案為保留系爭房屋,被告黃正柱分得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臨接深坑二街之面寬,少於被告黃正 柱按被告方案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之臨路面寬 將近一半,益徵原告方案對被告黃正柱顯不公平,並非對全 體共有人公平之分割方案。況系爭房屋臨深坑二街處為1樓 水泥造平房,後方則是老舊磚造平房,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 106頁),可知系爭房屋雖仍可使用,然所餘價值不高,如 強為保留系爭房屋,其所得利益有限,卻造成被告黃正柱受 分配土地利用受限、價值減損之害處甚鉅,且系爭土地屬一 般農業區農業用地,本不得興建房屋,系爭房屋並無保存之 必要及價值,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方案並不可採。反觀 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可按原物分得其原應有 部分面積之土地(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辛部分留做道路使用 之土地為共有外),被告黃偉輔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庚部 分土地雖無直接臨路,惟其鄰地即同段497-83地號土地(下 稱497-83地號土地)同為被告黃偉輔所有,有497-83地號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7頁),而497- 83地號土地臨接333巷道路,則被告黃偉輔分得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庚部分土地,可藉由同為其所有之497-83地號土地與 333巷道路對外聯絡,並無再於系爭土地預留道路供其出入 之必要。又被告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同意就分割後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己部分土地仍保持共有,業據被告黃世雄 、黃世文、黃世華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418頁),兩造亦均同意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或如附圖二所示編號辛部分,面積均為128平方公尺, 供作道路使用,並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被告 均同意採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不予找補,有如前 述(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頁) ,足認被告方案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期待及公平分配。原 告雖主張按被告方案分割,為確保原告有可能被找補價金之 權益,應另找估價師再次鑑價云云(見原告答辯狀,本院卷 第361頁、第362頁)。惟查如按原告方案分割,依系爭鑑定 報告,原告及被告黃清恩、黃進興、黃清泉均須補償被告黃 正柱、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黃偉輔,有系爭鑑價報告 在卷可查,足認原告受分配之位置價值較高,其乃為必須出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應補償義務人,而原告依被告方案所分 得之土地,即為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對其並無任何面積減損 或不利益,且該位置與原告方案相同,均坐落於深坑二街及 333巷道路交岔路口之三角窗處,優於其他共有人分配之位 置,因認原告依被告方案分割仍屬應補償之義務人,顯無受 補償之利益,被告既均同意系爭土地採被告方案分割,並均 不予鑑價找補,對於原告並無不利,因此被告方案確實符合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原則,且無再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 價找補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另查系爭土地為 一般農牧用地,經本院依職權發函歸仁地政所查詢系爭土地 分割為8塊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 ,經歸仁地政所函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 耕地,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 定,不受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最多可分割為8筆,有歸仁 地政所113年10月17日所測量字第1130094704號函1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43頁),則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與農 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並無不符。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因認 系爭土地採用被告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亦符合兩造分得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期待,被告黃正柱抗辯 系爭土地應按被告方案為分割,要屬可採;原告主張應按原 告方案為分割,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 ,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黃清恩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進興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 正柱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 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己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世雄、黃世文、 黃世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部分、 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偉輔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 12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全體共有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兩造不須互為找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被 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及 測量費,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又 原告因原告方案支出鑑價費用,然原告起訴時本主張按原告 方案分割並同意以每坪15萬元補償被告黃正柱少分得面積, 被告黃正柱乃同意採用原告方案分割,惟原告卻在系爭鑑價 報告做出後,違反雙方同意書,反悔改稱僅願以系爭鑑價報 告之鑑定金額找補被告黃正柱,因被告黃正柱不同意,始有 被告方案之提出,堪認原告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則其因原 告方案所需支出之找補鑑價費用,若由兩造共同負擔,對於 被告顯失公平,本院因認鑑價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黃國恭 20分之3 2 黃進興 5分之1 3 黃清恩 5分之1 4 黃正柱 5分之1 5 黃清泉 20分之3 6 黃世雄 60分之1 7 黃世文 60分之1 8 黃世華 60分之1 9 黃偉輔 20分之1

2025-01-23

TNDV-113-訴-451-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