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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家暴殺人案件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7 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上列聲請人為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家 暴殺人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家暴殺人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不堪長期照護 負荷而殺害受照護者之行為人,因該規定最輕法定本刑為 10 年有期徒刑,縱通盤考量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或其他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最低 刑度仍為有期徒刑 2 年 7 月以上,無法科予得以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度,或適用緩刑規定,顯屬情輕法重,使行為人人 身自由可能因此遭過苛之侵害,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法官聲請,應於 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 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 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 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 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 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參照)。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因案件被告已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 11 3 年 3 月 18 日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 應審理案件已不存在,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示法官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JCCC-114-審裁-147-20250208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劉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素蓮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 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38年8月1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劉素蓮於108年8月20日向聲請 人借用2,5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8年8月20日,並約定按 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20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279,9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約及動撥申請書、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及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1月14日通知相 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盧厝 182-40 111.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第 第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一 二 積 備考 材料及 層 層 築材料 號 號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3034 嘉義市○○○路000巷00弄0號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二層 59.17 59.17 118.34 電梯樓梯間 5.77 平方公尺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24

CYDV-114-司拍-8-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送達代收人 吳鵠帆 被 上訴 人 廖仁傑 劉文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前已核定為新臺幣80萬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 ,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1 5,900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24

CYDV-113-訴-500-20250124-2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芯慈 相 對 人 孫翊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2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及2,7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13年12月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約定,並均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13年9月16日向 聲請人借用8,000,000元及2,700,000元,清償期均為113年1 2月9日。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 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消費借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讓渡書、 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相對人雖於114年1月24日陳報本件抵押債權總 金額與實際不符合等語,惟按非訟法院僅對於聲請人所提證 明文件而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相對人上開陳 述,已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應另 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新港鄉 古民 新民 904 684.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第 第 電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一 二 梯 積 備考 材料及 層 層 樓 築材料 號 號 梯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間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179 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住家用;RC補強磚造;二層; 68.07 70.85 7.39 146.31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24

CYDV-114-司拍-6-20250124-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劉易智 陳金治 劉陳秀麗即劉大陣之繼承人 劉俊成即劉大陣之繼承人 劉桂明即劉大陣之繼承人 劉建嘉即劉大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 (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6號),依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706號民國113年2月23日判決主文「五、訴訟費用新臺 幣9,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亦即,本院已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縱被告劉 大陣於113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仍得持上開確定判決對其 繼承人聲請執行,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24

CYDV-113-司聲-53-2025012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張瑞紘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洺瑋 關 係 人 張玉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張瑞紘(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洺瑋之監護人。 二、指定張玉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洺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洺瑋(下稱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逕稱姓名)之胞妹,張洺瑋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1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父親張玉林擔任監 護人。因張玉林年紀增長身體狀況逐漸老化,恐無法繼續行 使監護人職務,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有為張洺瑋改定監護 人之必要,為此聲請改定張洺瑋之監護人。 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前述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述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可信屬實。聲請人主張關係 人張玉林因年邁,且不良於行,不堪負荷監護人之責,而聲 請人到場同意及關係人張玉林、胞妹張淑慧到場表示同意改 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洺瑋之胞妹,為相對人至 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張洺瑋之監護人,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 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洺瑋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玉林 擔任相對人張洺瑋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24

CYDV-113-監宣-432-20250124-1

小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郭姿伶 相 對 人 李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1月25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37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該借款發生時間於民國112年6月2日與112年 7月30日,發生地點確認在嘉義地區,經由LINE通訊軟體進 行聯絡並於嘉義地區確立借貸關係。借款當事人原住新竹地 區,因公司歇業已無法聯繫。目前在卷證據三顯示,當事人 現可能居住於桃園地區,為確認其最新地址,請准許調閱相 關公文以協助本案之後續處理。為此,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 定之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 違背法規之條項,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 暨係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裁定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裁定有合於各款 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 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所表明者顯與前揭 法條規定不符者,即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意旨所載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亦無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 法規條項,或有關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且 無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之情形,顯 難認抗告為合法。因此,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其 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4

CYDV-114-小抗-1-20250124-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RAKPHONG TAWAN禢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6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0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26日 40,080元 113年5月5日 113年5月5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23

CYDV-114-司票-106-2025012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江坤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506元,及自民國 97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23

CYDV-114-司促-603-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何蓮梅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緝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0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37,746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附民緝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ELEGRAM通 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 進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 款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 手進行提款、並由被告負責收水等工作。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6日假冒亞慶貿易有限公司後 ,並於112年3月7日向原告佯稱為郵局人員,須至ATM操作取 消重複扣款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20時36 分許,匯款29,301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吳 勁鋐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車手楊竣結提領一空,楊竣結再將所提得款項交 由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1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 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接受「至尊寶」之指 揮命令,而進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 車(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 取簿手、車手進行提款、並由被告負責收水等工作。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6日假冒亞慶貿易有限公司後,並 於112年3月7日向原告佯稱為郵局人員,須至ATM操作取消重 複扣款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20時36分許 ,匯款29,301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吳勁鋐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車手楊竣結提領一空,楊竣結再將所提得款項交由被 告,再由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刑事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詐欺取得29,301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29,301 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9,301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1-23

CYDV-113-訴-93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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