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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鳳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鳳靜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洪鳳靜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以行動電話內建通訊軟體LINE ,與暱稱「Ricky軒」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雙 方先後多次藉此賭博財物。其方式係由「Ricky軒」簽選號 碼,核對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今彩539中獎號碼。 每支簽注金新臺幣80元,凡簽中「二星」、「三星」者,由 洪鳳靜分別賠付53倍、53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注歸洪 鳳靜所有。嗣於114年1月24日9時50分許,在其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住處遭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洪鳳靜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  ㈡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建LINE訊息照片4張(見警卷第4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洪鳳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113年11月間某日時許起,以手機內建通訊軟體LINE, 與暱稱「Ricky軒」之人聯繫,雙方先後多次藉此賭博財物 ,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 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 INE與暱稱「Ricky軒」之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 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暨被告 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至少有於113年11月12日18時 許獲有暱稱「Ricky軒」提出之賭金8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建LINE 訊息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 ,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800元計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使用,然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上開手機(即 行動電話)本係供日常生活通訊、上網之用,屬生活中易於 取得之物;另扣案之被告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磁紀 錄,僅為警員採證紀錄之用,上開手機、電磁紀錄均非被告 為涉犯本案特別獲取使用,而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沒收 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 影響,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31

CYDM-114-朴簡-61-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紀賢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紀賢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21時44分許、同月24日19時38分許,在臺南市某處,接續 透過其手機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黃郁翔(所涉賭博罪 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投注簽賭,其簽賭方式為:按2星 (2個號碼)、3星(3個號碼)方式投注,每注簽賭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元,再與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週 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與當期 開獎號碼相同,即可贏得依賠率所訂定之彩金,如未簽中, 則賭資歸黃郁翔所有,賭資則以匯款之方式交付黃郁翔,而 以此方式與黃郁翔對賭。嗣經警偵辦林紀賢另案所犯案件時 ,自其扣案之手機內,發現其與黃郁翔之對話紀錄資料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黃郁翔之Instagram對話紀 錄截圖。  ㈢黃郁翔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等語,惟依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被告與黃郁翔之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係以電子通訊即通訊軟體Instagram之方式進行 下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同條項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 ,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再被告於113年4月22日21時44分許、同月24日19時38分許透 過電子通訊向黃郁翔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 告之賭博犯行係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亦併此指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電子通訊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 非可取;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長 ,及其所自陳之獲利等情,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陳 :113年4月22日當日之下注,我有賭贏27,200元,但我是跟 朋友合資,因此我自己實際上之獲利只有一半等語,是本案 被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所獲取之不法利益13,600元,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持以電子通訊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本案被告之賭博犯行尚非重罪,且手機本身 並非違禁物,亦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7

TNDM-114-簡-1045-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成 輔 佐 人 即被告母親 楊林碧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楊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0時許,明 知無資力付款,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樂徠發彩券行內,佯以要先玩刮刮樂於最後一併結算付款之 方式,致店員顏佳惠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4,700元之刮刮樂與楊智成,最終扣除中獎獎金累積積欠8,000 元款項,然楊智成以身上沒有現金需要去取款為由離開現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楊智成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 4年度易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 顏佳惠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87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1-14頁、第43-46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刮刮樂與被告而未付款, 而彩券行與刮刮樂購買者間本係一方交付刮刮樂、一方給付 價金為雙務契約,雙方完成交易後,購買者始刮開兌獎,於 刮開兌獎前根本無從得知對於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彩券公司)有無獎金給付請求權存在,是本案告訴人於 受詐欺陸續交付刮刮樂時,難認有免除債務之意,告訴人之 財產侵害僅有其所交付刮刮樂交易價值,則本案詐欺客體當 屬財物,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競合:   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內,針對相同被害人所為數次未經 付款並刮取刮刮樂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合法方式取得財 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患 有疾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 字卷第49頁),本院雖未認定其責任能力缺損或欠缺而據以 減輕其刑,然對其罪責仍屬影響因素,是仍得執為其量刑上 有利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被告自白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可,且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 之減輕空間。另考量被告已於犯後賠償告訴人,有新北市新 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986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5頁),是從修復 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 舉措,得作為被告有利之參考依據。另酌以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打零工、無人需其扶養等語(本院 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不願追究,有陳報狀 在卷可查(調偵字卷第7頁),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 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 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 、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 、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 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 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 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 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 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案被告所得之刮刮樂,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刮刮樂之中 獎獎金則為因刮刮樂所生對台灣彩券公司獎金請求之財產上 利益,亦為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就刮刮樂中獎獎金 ,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至刮刮樂部分,因中獎獎金屬犯罪所得,當無得認為中 獎獎金堪認是被告合法清償告訴人之情形,然本院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數額與刮刮樂價值差距、被告之 身心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宜酌 減如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調解書所載之8,000元為適當, 是本院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TPDM-114-易-86-202503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原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原順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原順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基於以電 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在其   位在嘉義市東區興美五街住處內,利用行動電話上網登入「 E181」賭博網站(網址:wb.yza568.com,會員帳號:qqw2, 密碼:aa888)。以簽選號碼核對美國天天樂彩券、香港六合 彩、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彩券等中獎號碼之 方式,與經營該網站之姓名年籍不詳莊家對賭。若羅原順簽 中,由莊家賠付下注金額53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注歸 莊家所有。嗣於114年1月20日9時36分許在上址遭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簽賭所用之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具(門 號:0000000000)。 二、證據:  ㈠被告羅原順在警詢之自白。  ㈡行動電話截圖1張、賭博網頁截圖3張、下注明細資料1份。 三、另補充:  ㈠查被告用以賭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價值顯與被告本案罪責輕重相差懸殊, 予以沒收未免過苛,爰不諭知沒收。  ㈡被告在警詢陳稱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99萬3,635元, 中獎部分為561萬206元等語(偵卷第7頁),則被告在本案 行為中賭輸之金額顯高於贏得之金額,又無其餘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獲得其餘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賭博行為之法定刑非高 ,若不扣除賭客下注之賭資,恐失之過苛,是既其行為為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當應整體判斷被告最終是否有財產之實際 增加,而本案被告之整體財產並未因本案之賭博行為有所增 加,則若再沒收被告曾經贏得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4

CYDM-114-嘉簡-287-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銘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銘巖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銘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 ,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賭金、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7號   被   告 胡銘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銘巖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19時55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暱稱「宸昕」之人投注簽賭,賭法係以與「宸昕 」之上游組頭結算之方式下注,再與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 與當期開獎號碼相同,可依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則由 組頭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與組頭對賭。嗣經警另案扣得電磁 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銘巖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對話紀錄截圖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NDM-114-簡-793-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芝蘭 賴光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芝蘭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光山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芝蘭、賴光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基於以網 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及113年2月 至5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至5月間及113年5月間」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芝蘭、賴光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沈芝蘭、賴光 山所為均係犯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容有未洽。然此僅同 條項罪名構成要件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被告沈芝蘭自民國113年2月至5月間止;被告 賴光山於113年5月間,多次以電子通訊之方式下注簽賭,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賭 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9號   被   告 沈芝蘭          賴光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沈芝蘭、賴光山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間及113年2月至5月間,或透過網際網路以L INE語音告知,或傳送簽注號碼及下注資料等文字訊息至予 曾兆乾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簽注(曾兆乾涉犯賭博部分, 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75至80元 ,以我國「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 「今彩539」號碼為輸贏依據,於沈芝蘭、賴光山向曾兆乾 簽注後,核對當期「今彩539」中獎號碼,若簽中其中任2個 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若簽中其 中任3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者,簽注金悉歸曾兆乾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13年5月9日10時50分,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兆乾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簽注使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沈芝蘭、賴光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曾兆乾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案件中之供述情 節相符,並有曾兆乾扣案手機中簽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受搜索人為曾兆乾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等附卷可參,核與被告等之自白內容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 備賭博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2-24

PTDM-113-簡-1375-2025022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廖年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鋒律師 被 告 許聿昇(原名: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起,受僱於由訴 外人鍾錦焜所申請取得臺灣運彩經銷權並委託原告經營之皇 家彩券投注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彩 券行,原證一),擔任櫃臺人員負責販賣彩券、收取投注款 項,及以投注機投注彩券等業務。其明知下注前需先支付價 金,再由彩券行以其向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券公 司)所預購之電腦彩券下注額度支付價金予彩券公司。詎被 告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多次利用其擔任 櫃臺人員之便,以系爭彩券行所預購之電腦彩券下注額度下 注,惟事後並未支付其所下注之金額予彩券行,共計積欠下 注價金75萬6,000元,且被告上開所涉背信犯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5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64號審理中(原證二)。而 被告上開積欠彩券下注價金事實,遭原告發覺後,被告並於 112年3月6日立據承諾清償原告所有損失(原證三),惟至 今均未返還其所積欠之投注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運彩經營代理人 合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52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傳票、被告立據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業 經被告於112年3月6日立據表明清償意旨然未敘明利率之金 錢之債,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自被告立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21

TPDV-113-勞訴-322-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4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我是自首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查,證人AV000-A113050於113 年2月6日警詢時即已證述被告簽賭乙事等語(見警卷第33頁 ),是自斯時起偵查機關即發覺被告本案賭博犯嫌,被告縱 令其後於113年4月27日警詢時就其本案賭博犯行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2、17頁),猶無前揭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 行良好。復衡以被告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謹股)113年度侵訴字47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至同年月30日,由AV000-A11305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 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傳送欲投注之號碼予甲 ○○,由甲○○陸續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以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之「金大發」博奕網站,並註冊取 得前揭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 公司發行之公益彩券每期今彩539(下稱今彩539)號碼為賭 ,並將應支付予「金大發」博奕網站之賭金新臺幣(下同) 2,520元,以遊戲點數之方式儲值在「金大發」網站,其賭 博方式為由賭客於每期選定號碼,並自行選擇欲投注之注數 後,再核對每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依對中開獎號碼多寡 及注數贏得每期對中開獎號碼數對應賠率所得分配之遊戲點 數,如賭客投注號碼未對中任何開獎號碼或僅對中1個開獎 號碼,則投注點數歸由「金大發」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 式與經營該網站之不詳經營者賭博財物,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偵辦另案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V000-A1 13050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2月5日 AV000-A113050與被告互動錄音檔、錄音譯文、證人與被告L ine對話紀錄擷圖、「金大發」博奕網站首頁頁面、存提款 教學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甲○○在證人AV000-A113050尚未給付投注價金前 ,即已自行下注並購買儲值點數,縱其陳稱係代證人AV000- A113050下注,然其顯然願意承擔本案之射倖性風險,自應 認係自為賭博行為,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潘建 宇因另案妨害性自主罪嫌之犯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59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以113年度侵訴 字47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此2案 證據共通,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0

PTDM-114-簡-204-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9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金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從事刮刮 樂彩券承銷,亦無管道可以投資刮刮樂獲利,竟不思憑己力 賺取金錢,反恣意向告訴人呂秀芳訛稱投資刮刮樂彩券可獲 利云云,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且其迄今仍未主動將詐得款項歸還予告訴人,彌 補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於偵查過程已坦承 犯行,但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即可知其自民國73年起,便有 多起因侵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侵害財產法益案件, 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素行相當不佳,而其本案 對告訴人訛詐10萬元款項後,迄今長達3年均無主動將款項 賠償或歸還予告訴人,甚至還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管道,以 致告訴人無意願與其調解,從其犯後之行為表現來看,實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自不宜予以輕縱。基此,再審酌告 訴人本案遭詐金額高低,同時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腳底按摩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境況,暨告訴人就被告刑度範圍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0萬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歸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瑞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被   告 楊金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8樓之9             居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福於民國110年底某日,因接受呂秀芳之按摩服務與呂 秀芳結識,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1年1月間,對呂秀芳佯稱其為公益彩券之經銷商, 可投資刮刮樂獲利,倘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月後連 同本金獲利11萬元等語,致呂秀芳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0 日,在南投縣○○鎮○○○路00號中華郵政碧山郵局以臨櫃匯款 方式,匯款10萬元至楊金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楊金福經呂秀芳數度要求給 付本利,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秀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秀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 明細1份、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被告台 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台彩字第111-2-00031號 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2025-02-08

ULDM-114-簡-27-20250208-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符玉芳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符玉芬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符玉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我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153萬2823元無力清償,前曾與債權人成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我之前抽中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彩公司)的10年經營權,並 將經營權以每月1萬2000元租借予第三人林阿秀,我並無實 際經營和營業收入。而我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債務人現登記為獨資商號億錠發彩券商行之負責人,且自11 3年1月1日起迄今為臺彩公司第5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 商,此有臺彩公司113年7月5日台彩字第113-2-00063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9-331頁)。惟債務人陳稱其將公益 彩券經銷商經營權出租予林阿秀,每月向林阿秀收取租金1 萬2000元,債務人並無實際經營彩券經銷商等語,並提出合 作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3-385頁),堪認債務人並未 實際從事營業活動,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仍得聲請更 生。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0年5月間與債權人成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債 務人同意自110年6月起,分180期,每月清償1萬205元之還 款方案,惟債務人於110年10月毀諾,於112年12月遭通報毀 諾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陳 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96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 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毀諾時(110年10月)之收入:   債務人於110年間曾任職於峻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 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群曜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並曾 自璐露野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執行業務所得,該年度總收入為 38萬6934元,此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頁)。是本院以上開平均月收入3萬2 245元(計算式:38萬6934元÷12月≒3萬224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作為計算債務人毀諾時收入之依據。  ⒊債務人毀諾時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林○葳。查林○葳係 於103年出生,債務人與林○葳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北市,此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頁)。是林○葳於債務 人毀諾時為年僅7歲之幼童,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因債務 人未陳報本人與林○葳於毀諾時之必要生活費用為若干,本 院即以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0 2元,作為債務人及林○葳於毀諾時之必要生活費用。準此, 債務人於毀諾時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2萬1202元;於毀諾 時支出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601元。  ⒋從而,債務人毀諾時每月收入3萬2245元,扣除毀諾時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2萬1202元、扶養費1萬601元後,僅餘442元,難 以履行每月1萬205元之還款方案,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 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薪資收入約為每月3萬1000 元(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為真實。此外 ,債務人自113年1月迄今將公益彩券經銷商經營權出租予林 阿秀,每月收取租金1萬2000元,亦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3-385頁)。又債務人自112年1月至112年12 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113年1月則領有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自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領有身 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5000元;於112年4月至112 年12月間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250元;於112年1月1 9日領有租金補貼7500元,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現金 60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14030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債務人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337-351頁)。是債務人 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83萬1063元(計算 式:3萬1000元×24月+1萬2000元+3772元×12月+4049元+5000 元×2月+250元×9月+7500元+6000元=83萬1063元)。  ⒉聲請更生(113年1月22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現任職於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113年2月、3月薪資分別為2萬8853元、3萬892元, 此有債務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3、316頁)。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仍得因出租公益 彩券經銷商經營權而收取租金每月1萬2000元,又仍得領取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49元、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 補助每月5000元,此有合作契約書、系爭社會局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3、383-385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平均月 薪加計上開租金、補助收入之總和即每月5萬922元(計算式 :〈2萬8853元+3萬892元〉÷2月+1萬2000元+4049元+5000元≒5 萬922元),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 頁),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務人於 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1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之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3969元(計算式:2萬2418元× 11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54萬3969元),債務人於 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⑴女兒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林○葳,林○葳之必 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 本院卷第333頁)。查林○葳自112年1月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至112年12月止為每月3772元,113年1月起迄今 則為每月4049元;林○葳自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止領有身 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5000元,此有系爭社會局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林○葳扶 養費數額,應以林○葳之住所地即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扣除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2分之1計算。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 出林○葳之扶養費共計為21萬7328元(計算式:〈2萬2418元× 11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3772元×12月-4049元-500 0元×12月〉×〈1/2〉=21萬7328元);於聲請更生後支出之林○ 葳扶養費為每月1萬203元(計算式:〈2萬4455元-4049元〉×〈 1/2〉=1萬203元)。  ⑵公公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公公林金良,林金良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333頁)。 然債務人未舉證證明林金良有受扶養之必要、林金良無先順 位扶養義務人,是林金良之扶養費應不予認列。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5萬922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2萬4455元、扶養費支出1萬203元後,僅剩餘1萬6264元( 計算式:5萬922元-2萬4455元-1萬203元=1萬6264元)。惟 債務人現積欠158萬1726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17日陳報狀、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6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6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14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陳 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陳報狀 、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本 院卷第57-69、77-87、101-105、111-113頁),倘以其每月 所餘1萬6264元清償,尚需約8.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158萬1726元÷1萬6264元÷12月≒8.1年),若加上利息、違約 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07

TPDV-113-消債更-22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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