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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胡簡齡 被 告 沈儀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2年度原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足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 具,且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6月1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帳戶詳卷,下稱系爭約轉帳戶)後,將系爭帳戶網 銀帳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伊因遭投 資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5日14時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網 銀功能轉匯至系爭約轉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申請開通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系爭 約轉帳戶,也沒有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 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 現今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亦為近十年 來傳播媒體經常報導,而屬公眾周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 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管使用,與登入 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物件 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 以,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 ,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既可預見 前開帳戶極可能用於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 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 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匯致系爭約轉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認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77號(下稱刑事二審)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卷可考,堪認系爭帳戶已淪為 詐騙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  ㈢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系爭約轉帳戶(下稱開通網 銀及設定約轉)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  ⒈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前往中信銀行臨櫃申辦時,在「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上,除於「壹、申請金融卡」欄勾選「新申 請」台灣熊大卡外,並於「參、申請/終止網路銀行暨行動 銀行」欄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含查詢)」項下勾選「申 請(含解鎖)」、「約定轉帳」項下勾選「申請」,復填載系 爭約轉帳戶,再蓋章、簽名及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 000)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住處地址(花○○○0街000號) 等(見刑事一審卷第110-115頁),被告亦於刑事二審案件審 理時稱:「(問:〈提示刑事一審卷第110頁以下〉簽名、行動 電話號碼是否被告所寫?)簽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 是我的沒錯,這些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這些是個人 基本資料」(見刑事二審卷第147頁),足見被告於111年6月1 3日前往中信銀行臨櫃時,確有申辦開通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功能及設定系爭約轉帳戶。  ⒉被告雖辯稱:伊當日僅係申請補發存摺,行員拿一疊資料, 請伊在打勾處簽名、蓋章,伊未看清楚內容就簽名,新申請 卡號及系爭約轉帳號並非伊填寫,惟查:   ⑴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參、申請/終止網路銀行暨 行動銀行」欄旁,有被告在「OTP行動電話(限一組行動電 話)」項下親自填載「0000000000」(見刑事一審卷第110 頁),與被告於警詢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等 語相符(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5頁),可見被告 填寫行動電話號碼時,應可看清楚所勾選者為「申請(含 解鎖)」「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含查詢)」及「申請」「 約定轉帳」。   ⑵於「約定轉出帳號」及「約定轉入帳號」欄右上方有被告 親自蓋章(見刑事一審卷第111頁),可見被告親自蓋章時 ,應可看清所勾選者係「申請」「約定轉出帳號」及「約 定轉入帳號」,以及所填寫者為本案帳戶帳號及系爭約轉 帳戶帳號。   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有中信銀行行員在覆核欄(李○ 錡)、經辦欄(曾○雯、游○琪)、核簽及核印欄(黃○瑜)用印 ,彰顯上開業務係由其等承辦,並依照相關程序、流程, 由不同人分別辦理,以達監督稽核目的,且被告為高職畢 業(見刑事一審卷第153頁),非不識字白丁,於申請時年 約50餘歲,非年老昏晦,加以「申請補發存摺」與「申辦 網銀、設定約轉帳戶」明顯不同,並無混淆可能,佐以11 1年6月13日係被告主動前往辦理,銀行並不事先知悉,如 何事先準備約轉帳戶?是被告前開辯詞,尚難採信。   ⑷綜上,被告確實有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勾選申請 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  ⒊又詐騙成員取得金融帳戶網銀帳密後,必先確保交付帳戶者 所提供之網銀帳密正確及具有存提(匯)功能,否則,詐騙成 員須承擔帳戶申辦者隨時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甚可能經申 辦者以變更網銀密碼或以提款卡(或存摺印章)等方式,逕將 帳戶內詐騙贓款提領一空,致詐騙成員無法順利取得詐騙贓 款,可見詐騙成員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等未實際掌 控之網銀帳密。查系爭帳戶已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 頭帳戶」,而被告於111年6月13日申辦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 後,旋於同年月15日起有多筆詐騙贓款匯入,並由詐騙成員 逐筆轉匯至系爭約轉帳戶,歷時2日,可徵詐騙成員早已實 際支配掌控系爭帳戶,若非被告配合先申請開通網銀及設定 約轉,並將系爭帳戶網銀帳密交付詐騙成員使用,且有不任 意變更密碼、以提款卡(或存摺印章)等方式提領帳戶內款項 等合意,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可能於開通後2日,詐騙數名被 害人匯入詐騙贓款並以行動網銀功能轉匯至系爭約轉帳號? 且可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會在詐騙贓款匯入及轉出期間內報警 或掛失系爭帳戶,甚或變更網銀密碼或以提款卡(或存摺)等 方式將系爭帳戶內詐騙贓款提領一空?足見被告應有提供系 爭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使用。   ⒋查被告係高職畢業(見刑事一審卷第153頁),前從事室內設計 工作、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在保全公司工作,於案發時約50餘 歲,非無相當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可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網銀帳密予詐騙集團成員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將可使用系 爭帳戶網銀帳密為存款、轉帳、匯款等行為及系爭帳戶可能 淪為人頭帳戶,主觀上應有認識。又系爭帳戶於詐騙成員使 用前之餘額不超過100元(見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 第19頁),可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網銀帳密前,其認為系爭 帳戶餘額不高,若真遭詐騙取走系爭帳戶網銀帳密而提領上 開餘額,亦無重大財物損失,足見其交付系爭帳戶網銀帳密 時,存有漠不在乎之心態,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⒌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詐騙100萬元,應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0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 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 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 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 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 十分之一為基準,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DV-113-訴-237-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 更㈠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3 320、3 321、43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5至15頁)及本 院民國113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 志華(下稱聲請人)於113年3月25日接獲證人高小波之信件( 下稱系爭信件),信中表明「我內心一直對你有個歉意,當 初害你被判刑,…當初說你有賣藥給我之事,說實話沒有這 個事情,又因當時我自己也怕被判販賣,才會說是你賣我的 ,而事情的真實是你只有借我錢而已,另外也只有請我吸食 ,…真的在警察的恐嚇之下,我才會違背當初真實的意願才 會說出不實的事情…」等語,堪認聲請人確蒙受冤屈,爰執 系爭信件為新證據,就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高小波部分聲請再審等語。 貳、謹按: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 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 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 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 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 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審酌(「新規性」),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 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顯著性」),二者兼備,始足 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 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 、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 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上訴之 通常救濟程序中,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 ,彼此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參、經查: 一、本件關於證人高小波(下逕稱其姓名)於104年1月4日向聲請 人購買新臺幣(下同)2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經過,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及本院審理 期間之認罪自白(第一審卷第87頁反面、88頁反面、第153 頁;本院上訴卷第105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 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頁反面、第128頁反面)、 高小波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購買情節(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40021092號卷【下稱警卷】第72頁;10 4年度偵字第332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5頁反面)及高 小波於104年1月4日晚間6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與聲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第72頁)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 、分析予以判斷後,認聲請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所為 之論斷,核屬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 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系爭信件係聲請人於113年3月25日所收受、由高小波書寫之   信件,於判決確定前未經敘及亦未提出,業據聲請人於聲請   意旨說明,並有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13至15頁   )。則系爭信件所載:「我內心一直對你有個歉意,當初害 你被判刑,…當初說你有賣藥給我之事,說實話沒有這個事 情,又因當時我自己也怕被判販賣,才會說是你賣我的,而 事情的真實是你只有借我錢而已,另外也只有請我吸食,… 真的在警察的恐嚇之下,我才會違背當初真實的意願才會說 出不實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固屬未經原確 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之新證據,再觀諸高小波系爭信件所載 ,旨在表明其未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情。然原確定判決業詳 敘認定聲請人本件犯行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如前述。 聲請人執與其在第一、二審之認罪自白及高小波在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詞相異且空泛之系爭信件聲請再審,尚難使本院形 成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心證。 三、又聲請人提出系爭信件之目的,應係為彈劾高小波於警詢時 證述之信用性。亦即以高小波事後所作成之供述書,彈劾其 先前於警詢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言(即被彈劾證據)。然 「所謂彈劾證據…一般係以證人『先前』矛盾之陳述,而指摘 其所述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34、2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等得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先前』 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該人於 偵查、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彈劾證據成立時期應早於被 彈劾證據。系爭信件(彈劾證據)成立時期,顯遲於高小波警 詢(被彈劾證據)之證述,依前揭說明,系爭信件是否具有彈 劾證據適格性,尚難認為無疑。何況容許成立在後自我矛盾 供述具彈劾證據適格性,聽聞先前供述之當事人,為改變、 扭轉證人供述內容,或有可能於審判庭外干擾或壓迫證人。 且證人供述後,已意識其供述內容,或有制約、削弱或破壞 先前供述之動機,如容許成立在後自我矛盾供述仍得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恐有惹起賄賂、偽證等風險,以爭執信用性方 法之適正性及發現事實真實性而言,確非無疑。從而,系爭 信件既不具彈劾證據適格性,無從動搖高小波先後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之信用性,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既不生影 響,應難認系爭信件符合顯著性要件。 四、聲請再審意旨另謂系爭信件內容謂高小波於警詢中所為不利 聲請人之陳述,係遭警察恐嚇所為,顯屬不可信等語,指摘 原確定判決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然此部分屬得否提起非常 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 之救濟制度無涉。況本案係因警方對石永康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13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5   、10、12、82號】,及對范氏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花蓮地院103年度聲監字第53號、1   03年度聲監續字第18號),發覺聲請人涉有本案販賣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石永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范氏賢之犯行 後,經警對聲請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花蓮地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70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49 號)後,發覺聲請人涉有上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高 小波及轉讓海洛因予謝振南之犯行,嗣於104年10月14日13 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陳志華躲藏之花蓮縣○ 里鎮○○路0段000號東側30公尺處鐵皮屋執行搜索及拘提,當 場拘獲聲請人,並扣得聲請人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包、 甲基安非他命7包、注射針筒3支及吸食器2組等物而獲悉本 案犯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敘明(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   且觀諸高小波之警詢筆錄,亦無何高小波涉嫌販賣毒品之證 據資料,且高小波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係實在等 情,業經高小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在卷(偵卷第35頁),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所述,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執系爭信件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無 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同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刑事判決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新臺幣) 證據名稱 第一審法院判決主文 原確定判決判決主文 1 石永康 103年3月10日前4、5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花蓮縣○○鎮臺九線○○段路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石永康,石永康於103年3月10日下午5時53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付前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款事宜,未久,石永康依被告之指示,交付前揭5,000 元價款予在花蓮縣玉里鎮經營某檳榔攤之不知情女子,再由該女子轉交給被告。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105 頁正面、第131 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第128頁反面) 2.證人石永康之證述(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17頁) 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頁) 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石永康 103年4月8 日中午12時58分許通話後約40分鐘,在花蓮縣○○鎮石永康租屋處(地址詳卷) 石永康於103年4月8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 公克予石永康,並向石永康收取3,000元。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 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第128頁反面) 2.證人石永康之證述(警卷第18頁;偵卷第17頁) 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頁) 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石永康 103年4月2 日下午2時59分許通話後約30分鐘,在花蓮縣○○鎮石永康租屋處(地址詳卷) 石永康於103年4月2日下午2 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0.2 公克予石永康施用。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頁反面、第127頁反面-第128頁) 2.證人石永康之證述(警卷第17頁;偵卷第17頁) 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7頁) 陳志華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4 范氏賢 103年5月2 日晚間9時56分許通話後某時,在花蓮縣○○鄉○○路范氏賢住處(地址詳卷) 范氏賢於103年5月2日下午3 時50分至同日晚間9 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於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予范氏賢,並由范氏賢於同日指示他人將30,000元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8頁正面、第152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 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 2.證人范氏賢之證述(他卷第126- 128、155頁) 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126-127頁) 4.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168 頁) 5、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查詢埔里郵局資料(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0頁) 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鄧煥林 10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鎮○○路鄧煥林居處(地址詳卷) 鄧煥林於103年4月23日,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鄧煥林,並由鄧煥林先交付5,000 元予被告,餘款迄今仍未支付。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 頁正面、第131 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 2.證人鄧煥林之證述(警卷第36-37頁;他卷第268頁) 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徐夢伶 103年3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鎮○○加油站 徐夢伶於103年3月7日凌晨0時3分至同日晚間9時4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 公克予徐夢伶,其中9,000 元以被告積欠徐夢伶之債務扣抵,餘款3,000元則由徐夢伶以現金支付。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 頁正面、第131 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 2.證人徐夢伶之證述(警卷第48、62頁;他卷第300頁) 3.LINE通訊紀錄(他卷第19-21頁) 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高小波 104年2月初某日,在花蓮縣○○鎮臺九線公路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高小波施用。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 2.證人高小波之證述(警卷第72頁;偵卷第35頁反面) 陳志華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駁回。 8 高小波 104年1月4日晚間6時54分許後某時、花蓮縣○○鎮臺九線公路上○○○○公司門市店對面之統一超商 高小波於104年1月4日晚間6 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8 公克予高小波,並於2、3日後向高小波收取2,000元。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 2.證人高小波之證述(警卷第72頁;偵卷第35頁反面) 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72頁) 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四二○五○○六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謝振南 103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9分許通話後約1 小時,在花蓮縣○○鎮謝振南住處(地址詳卷) 謝振南於10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38分至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海洛因事宜。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內含少量海洛因之針筒1 支予謝振南施用。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卷第246 頁正面;原審卷第88頁反面、第153 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105 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 2.證人謝振南之證述(偵卷第230頁、第234頁反面) 3.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30頁) 陳志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同原確定判決附表二 編號1:對照附表一編號1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103/03/1017:53:23 0000000000石永康(A) >> 0000000000陳志華(B) A:喂 B:喂康兄怎樣 A:喂 B:康兄怎樣 A:ㄟ B:嗯嗯 A:找你呀聊天阿 B:吆 A:嗯呀 B:嗯我現在在臺東呢 A:哇 B:沒有你你去你要(吞吞吐吐) A:嗯 B:要那個嘛回那個場子的錢嘛哄 A:嗯呀 B:你要先回多少 A:我先還5000好不好 B:先還5000進去哦 A:恩啦 B:好好好你嗯拿給我老婆叫我老婆拿給我那個我那阿姨就好了阿,哄 A:在哪裡我不知道阿B:嗯我等下叫他打給你好了. A:哦好好好好 B:好好好 A:嗯 103/03/1018:05:36 0000000000石永康(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你去那個姐仔她那個檳榔攤那裡阿叫他叫我那個老婆就好了阿 A:那個檳榔攤是在哪裡去了 B:就你們上次去唱歌那邊有沒有 A:嗯呀哄哄哄好好 B:嗯呀你叫姐仔我老婆她就知道了 A:哦好好好 B:嗯好好好 編號2:對照附表一編號2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103/04/0812:58:36 0000000000石永康(A) >> 0000000000陳志華(B) A:喂 B:嗯 A:嗯 B:起來了嗎 A:蛤 B:妳(你之誤)起床囉 A:嗯你誰 B:我誰 A:嗯 B:我 A:我說你哪一位 B:我找你那一位阿哪一位 A:蛤 B:我去找你那一位啦 A:怎樣 B:聽不出來吆 A:嗯 B:哼我等下去找你阿 編號3:對照附表一編號3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103/04/0214:59:44 0000000000石永康(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喂 A:喂 B:嗯 A:有在嗎 B:有阿 A:我都斷了ㄟ你可以你可以來聊天一下嗎 B:在家裡吆 A:嗯嗯嗯 B:好阿好 A:好阿好好 編號4:對照附表一編號4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2014/05/0215:50:54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怎樣 A:你人在那,我昨天不是跟你講,我要去埔里 B:我知道,我叫你來光復,你又不來 A:我怎麼來 B:「小彬」要載你,你又不來 A:昨天你叫我在那邊給蚊子叮 B:好啦,我等一下去找你啦 A:快一點,我睡過頭,人家在罵我了 B:好啦 A:要等多久 2014/05/0217:42:33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喂 A:你到那裡了啦 B:我快到了 A:好啦,拜託你快一點 B:我沒有要過去你那邊 A:我沒有車,你來載我,你在那裡 B:我在朋友這邊,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好不好 A:我真的什麼没,那麼慢 B:好啦!很快 A:喔 2014/05/0218:39:24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喂 A:喂 B:我到了 A:你到了,你那個錢的問題,為什麼不直接跟我講就好了,你跟大嫂講,我聽了不太暸解,你不敢打給我喔 B:你那邊有多少 A:對啊!多少你直接問我,我跟你做生意,我跟你還是大嫂,不要麻煩人家 B:好啦,你講 A:我有6萬啦 B:好啦,我等一下打給你,10分鐘以内 2014/05/0218:51:16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A:喂 B:你在哪裡 A:我在家裡 B:你要叫人家過來還是怎樣 A:你在那裡,我現在沒有車,我叫計程車 B:叫車 A:你在那裡,還是你過來載我一下 B:你在那裡 A:在家裡,在樓下 B:好,我過去 2014/05/0219:05:45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在路上,過去了 2014/05/0220:03:30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A:喂 B:做朋友可以這樣做,不能講說沒有匯 A:我馬上打電話,他說有匯,怎麼可能没有,我不會給錯帳號吧 B:就是沒有匯啊!還要再講什麼 A:你侄子是真沒有領到嗎?看清楚一下,他不會亂講話 B:我剛剛才去領一次而已 A:銀行匯郵局要隔天領,有匯,確實有匯 B:搞這樣就不好了,說真的 A:真的是有匯,不要誤會我,我每次匯給你,都會這樣子,奇怪 B:上次你說有匯也没有匯 A:對不起 B:你說的每一句話,我那一次沒有幫你的 A:我知道,你叫他不要匯,我不是叫他馬上送現金來給你 B:好,等你 2014/05/0220:47:06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A:喂 B:好了嘛 A:我打給他,你還沒有去領就對了 B:就沒有啊 A:有,他確實有 B:我剛剛就去看,還是沒有 A:確實有匯 B:現在到底是怎樣 A:你再等我2分鐘,好不好 B:好 2014/05/0220:50:04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喂 A:他講準時9點20分 B:好 2014/05/0221:26:55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喂 A:有沒有領到了 B:我等一下去領 A:看怎樣打給我 B:好 2014/05/0221:56:45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A:喂 B:有收到了 A:好,喂 B:什麼事 A:你有見到大哥嗎 B:沒有 A:張大哥 B:我沒有見到他 A:我一直打電話都不接,到底怎樣 B:好啦 編號5:對照附表一編號6之徐夢伶所持用門號0000000***號行動     電話(號碼詳卷)內之LINE通訊軟體簡訊紀錄(3/7) 志華玉里 不方便外出。(0:03) 徐夢伶 我知道是我自己時間拖太晚,因你說看能否多一些我才想說多跑些地方收我才有辦法多帶些蔓尼下來給你沒想到一忙都忘了時間已經那麼晚了!沒關係那我先回去了!(0:10) 徐夢伶 起床沒?我跟阿玄要下去找你玩喔!(11:43) 志華玉里 你們不是要下來?(16:44) 志華玉里 光復見。(16:58) 徐夢伶 嗯!(16:58) 志華玉里 幾點(16:58) 徐夢伶 我ㄒㄧㄢ(16:59) 徐夢伶 我(16:59) 徐夢伶 馬上出發(17:10) 徐夢伶 在路上了(17:21) 志華玉里 我在瑞穗你們下來,太忙走不開(18:50) 志華玉里 你現在到那裡了(21:03) 志華玉里 (沮喪表情之貼圖)(21:10) 志華玉里 到底在那(哪之誤)裡,我不住家裡(21:11) 徐夢伶 我到了!家前面!(21:27) 志華玉里 我不是跟姐說我不在家,請你往回開到加油站打給我(21:29) 徐夢伶 加油站前面(21:40) 徐夢伶 對面!(21:41) 徐夢伶 開小紅嗎!(21:41) 志華玉里 往回花蓮這邊的(21:42) 徐夢伶 好在(再之誤)等我一下!(21:42) 志華玉里 我自己的車,我在這等你。(21:42) 徐夢伶 好。知到(道之誤)了!(21:43) 編號6:對照附表一編號8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2015/1/418:54:48 0000000000陳志華 << 0000000000高小波 簡訊內容:華我是波仔聯絡一下3Q 編號7:對照附表一編號9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2014/11/1812:38:48 0000000000陳志華 << 0000000000謝振南 簡訊内容:阿兄我可以過去找你嗎?感激不盡 2014/11/1812:49:33 0000000000陳志華(A) << 0000000000謝振南(B) B:我用電視跟你換好不 A:你在哪啦 B:我在玉里阿 A:換什麼東西啦你在說什麼啦 B:喔 A:你人在哪拉 B:在家 A:我找你啦

2025-03-31

HLHM-113-聲再-10-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林梅花 訴訟代理人 林琥亞 被 告 林禹翰即林胤志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2,019元,及自民國111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103萬2,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禹翰(原名:林胤志)為臺東顯陽堂(下 稱顯陽堂)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9年2月8日、9日臺東縣 元宵民俗嘉年華會祈福遶境遊行期間,顯陽堂應邀前往南豐 鐵花棧飯店前以走炮網之方式表演「炸虎爺」(下稱炸虎爺 燃放鞭炮活動)。於109年2月8日19時許,顯陽堂之隊伍集 結於臺東縣○○市○○路000號南豐鐵花棧前道路(下稱事故現 場),被告本應注意於人群聚集處大量燃放鞭炮,可能伴隨 火苗延燒之高度危險,其身為活動承辦者並擔任總指揮、燃 放鞭炮之管控並負責管控現場事務,理應注意現場人流管制 ,於燃放鞭炮前確實清場、區隔禁制區域,並於隊伍行進間 隨時備妥滅火設備,以確保現場人員之安全,並能於火勢失 控時即時減低危害,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於事前明確區隔人流、亦無準備任何滅 火設施,即任由非擔任轎班工作之外圍工作人員即原告之子 張德林站立於轎子前進方向之炮網上,嗣鞭炮點燃後火苗隨 即延燒,致張德林不及走避,因而受有全身三度燒燙傷,體 表面積76%燒傷(下稱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8日23時42分 ,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生張 德林死亡之結果,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3、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撫養費用新 臺幣(下同)27萬4,038元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共計277 萬4,038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4,0 38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前,已於事故現場設 置區隔禁制區域,並確實清場且備妥滅火設備,以維護現場 人員之安全,係張德林於被告清場後,擅自闖入區隔禁制區 ,被告並無過失可言;縱被告有過失,則張德林亦與有過失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2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内容):  ㈠原告之子張德林參與被告於109年2月8日19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南豐鐵花棧飯店前之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張德 林為該活動之外圍工作人員,並非轎班人員。  ㈡張德林於上開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中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 後,於109年3月8日23時42分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㈢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共有4名子女,其為張德林唯一繼 承人並受張德林撫養。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喪葬費18萬元及救護車費3萬元。  ㈤得引用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證據調查 結果。  ㈥原告受有撫養費用損害27萬4,038元。  ㈦張德林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四、本件爭點(卷第32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   被告於上開時地舉辦之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中,是否有未善 盡管控活動現場之風險,致使張德林遭鞭炮火苗燒傷而不治 死亡之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舉辦之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中,未善盡於活 動表演前或表演進行時管控燃放鞭炮場域內之人員進出,且 未即時備妥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致生張德林死亡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身為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之承辦者及 燃放鞭炮之管控者,其知悉該活動所使用之鞭炮內有火藥, 若於活動中一起燃放大量鞭炮,可能伴隨火苗延燒造成參與 活動人員燒燙傷之高度危險,有危害共同參與活動工作人員 及觀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就表演活動燃放鞭炮所生火 源之危險源,即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理應注意在表 演前或表演進行中,應禁止防火裝備不足之「外圍隨行人員 」及觀眾進入鞭炮炮網「禁制區域」(鞭砲區)內,若發現有 「外圍隨行人員」或觀眾進入「禁制區域」內時,應勸離、 淨空、區隔,以免燃放鞭炮活動開始後遭「禁制區域」內之 鞭炮炮火延燒,並確實清場、區隔「外圍隨行人員」及觀眾 ,並於轎班隊伍行進間隨身備妥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 俾能於鞭炮火光失控傷人時,即時滅火降低熱能危害,以確 保所有現場工作人員人身安全之客觀注意義務。惟被告有下 述違背客觀注意義務之過失:①於設置鞭炮準備完畢,開始 施放鞭炮前,被告應確保危險程度最高之「禁制區域」內, 無觀眾及「外圍隨行人員」,其未能自行或監督在場工作人 員,落實區隔、清場、淨空「禁制區域」內「外圍隨行人員 」之適切措施;②行進隊伍應適時適地備妥滅火器、水線等 滅火冷卻設備,以即時撲滅失控火光、降低工作人員燒燙傷 程度,被告因確信不會發生工作人員燒燙傷,致疏未注意採 取上開事項,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落實進行「禁制區域」內「外圍隨行人員」之清 場、淨空,以致「外圍隨行人員」張德林於協助設置鞭炮完 畢、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任由工作人員林世強貿然點 燃鞭炮,鞭炮點燃後火苗隨即延燒,導致張德林不及走避, 全身著火,又未能即時以滅火器、水線等滅火設備滅火、降 低身體熱能減低傷害,只以毛巾拍打張德林身上的火,致張 德林因而受有全身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76%燒傷,延至109 年3月8日23時42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卷第327-341頁),並為被告表示尊重判決結果( 卷第32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因未善盡保證人地位 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因此造成張德林不治死亡,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7萬4,038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決先例可供參照。次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述行為而致張德林死亡,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⑴扶養費用:承上三、不爭執事項㈥,兩造已不爭執原告受有撫 養費用損害27萬4,038元,是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之 。  ⑵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為張德林之母,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 之子張德林在受盡遭全身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76%燒傷, 後因敗血性休克之痛苦中死亡,原告歷經喪子之痛,精神上 自受有極大痛苦,原告為張德林唯一繼承人並受張德林撫養 ,及兩造所得與財產(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資力、原告突逢其子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2.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7萬4,038元(27萬 4,038元+200萬元=227萬4,038元)。  ㈢因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酌減為113萬7,019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未盡「 應確保危險程度最高之『禁制區域』內,無觀眾及『外圍隨行 人員』,若有觀眾或『外圍隨行人員』進入『禁制區域』,應暫 緩點燃鞭炮,先行勸離、清場、淨空;且表演現場應備有『 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以有效即時降低失火意外所造 成之燒燙傷害」之注意義務之過失,然原告之子張德林已參 加多次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應當知悉該活動所使用之鞭炮 內有火藥,於同時燃放大量鞭炮且火藥伴隨火苗延燒下,對 人身燒燙傷有高度危險性存在,其在協助排炮準備活動後, 因自身疏忽未留意活動周圍現狀,未能即時走避遠離『禁制 區域』,而遭鞭炮火花延燒受傷死亡,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兩造之事故發生情節、 過失程度輕重,認張德林應負擔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酌減為113萬7,019元(2,274,038元×50%=113萬7 ,019元)。  ㈣另如上三、不爭執事項㈣所述,被告已給付原告喪葬費18萬元 及救護車費3萬元,因張德林之過失比例為50%,則被告應負 擔喪葬費9萬元及救護車費1萬5,000元,然此部分費用不在 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自不得由請求金額中扣除;至被告溢 付之喪葬費9萬元及救護車費1萬5,000元部分,可視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經 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103萬2,019元(113 萬7,019元-9萬元-1萬5,000元=103萬2,019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卷第30頁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3月18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 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萬2,019元,及自 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31

TTDV-111-訴-27-20250331-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金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金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8 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緩刑5年,本案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惟 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1月8日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3月,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 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上 訴,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於114年2月12日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 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 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 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而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就本 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案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5年,本案判 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1月8 日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年3月,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 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復上 訴,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於114年2月12日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稽,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 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是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 請撤銷緩刑,於法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31

HLDM-114-撤緩-13-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疑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明疑義人 即 受刑人 劉泓志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 10月14日所為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疑義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 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 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 疑義者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 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 明瞭,並不影響刑之執行,則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 9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疑義人劉泓志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87號判決判處罪刑,判決主文記載:「劉泓志犯如附 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2及 3至5分別記載:「劉泓志、楊岫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泓志 、楊岫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聲明疑義人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之主文及附 表三之記載,其文義甚為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 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再予以解釋之必要, 或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四、至於聲明疑義人雖以前詞聲明疑義,惟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本文規定,固然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上開易刑處分之 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 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 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 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則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若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包含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 未到案前,受刑人已先行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 主文並無聲明疑義意旨所指「缺少」是否准易科罰金及是否 准易服勞役之問題,其判決之文義並無不明瞭之處,而聲明 疑義意旨所指各節,均與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之情形無涉 ,亦非本件聲明疑義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疑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TDM-113-聲-496-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 第14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 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 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 」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 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 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上 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轉讓行為,同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2次犯 行,犯罪之時間互有差距,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前,然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所嚴格禁止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及禁藥,仍恣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提供予他人 施用,其行為不僅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未從中獲得利益,情節較為輕微;兼 衡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牆壁彩繪,每月收入 不一定,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27歲、17歲),家中 尚有母親及1個小孩(17歲)賴其扶養,為中低收入戶, 其罹患過癌症,目前追蹤治療中,以及檢察官、被告就本 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轉讓禁藥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 相近、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 所犯之罪,係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3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18鄰東庄              204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為禁 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1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租屋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7.5公克予潘怡婷當 場施用而轉讓之;又於同年8月10日某時,在上開租屋處,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予潘怡婷當場施用而轉讓之 。嗣潘怡婷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雅嵐經警查獲,並 於法院審理時供出毒品上游為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潘怡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潘怡婷於另案臺東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張雅嵐於110年12月6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24 日慈大藥字第1101224001號函所附尿液檢驗結果各1份 張雅嵐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得佐證被告確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怡婷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1份 證人潘怡婷於另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供出上游因而查獲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轉讓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 年人(非孕婦),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 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 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潘怡婷之行為,均同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因其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未達淨重10 公克,其轉讓對象潘怡婷復為成年人,揆諸上開說明,請從 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倘被告於歷次審 判中仍均自白者,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TDM-114-簡-3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陳柏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陳柏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陳柏勳(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 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本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 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情節,屬於糾眾暴力型之妨害秩 序案件,為國內治安重大危害之原因及受刑人表達希望可以 合併,這些案件我都有和解,再審酌縮減刑期等情(本院卷 第32頁),對於受刑人所犯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1日 110年12月27日 110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19、5700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8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6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23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9號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2025-03-31

HLHM-114-聲-44-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尤仁邦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 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17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 度偵緝字第1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開始再審。 其餘聲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尤仁邦(下稱聲 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 決),即認定聲請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提起上 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 第1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犯上 開5罪,未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皆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但 聲請人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陳曉 微」,「陳曉微」販賣毒品一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9169號起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判處罪刑(如附表二所示) 在案,本案確有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陳曉微,應有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 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 語。   二、謹按:  ㈠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即應為 開始再審之裁定。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 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 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 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 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 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前經原確定判決論以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各   處有期徒刑4年6月(1罪)、5年(3罪)、4年10月(1罪)確   定,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雖於102年8月22日原審   訊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薇』之成 年女子及『阿立』之成年男子,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供出綽號『 小薇』者即為陳曉微,要求本院追查共犯或正犯陳曉微,…惟 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汪鵾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期間(101年3至5月間),發現汪鵾秋上手毒品來源係 被告,經查被告均於北部地區活動,所使用電話難以追蹤, 未能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經該分局合法通知未到案,故於 偵辦期間並無『小薇』及『阿立』等通聯譯文或相關查獲資料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2年9月11日吉警偵字第1020 017532號函1份附卷可佐;至於被告所供上手來源陳曉微部 分,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無具體犯罪實據 而予以結案,…有花蓮地檢署103年2月14日花檢金勇102偵87 5字第02381號函1紙在卷可按,自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依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判決書記 載,聲請人供稱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時間101年5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101年5月18日凌 晨零時57分32秒之間)之毒品來源陳曉微,業經檢察官起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判處罪刑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陳曉微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 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足見聲請 人所提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陳曉微之 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交易毒品之時間、數量,符合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確實有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之可能,符合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再審要件。是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聲請 再審,為有理由,應就此部分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㈢至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時間,與陳曉微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與聲請人交易或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均不相同,難認 二者有何因果關係。且就附表一編號5之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價格及數量來看,亦與陳曉微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皆不同,聲請人所犯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與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中關於「因而查獲」之要件 不洽,而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基此,聲請人上開 所提之「新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 部分,聲請人徒憑此節主張此部分亦符合刑訴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容有誤會,本件再審之聲請關於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4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至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5條第1項、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主文第1項開始再審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 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主文第2項之裁定,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附表     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 交易方式、價額 所犯法條及罪名 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 原確定判決結果 1 運輸啟運時間:101年4月下旬某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間之某時 運輸啟運地:○○市○○區○○山下某7-11便利商店 汪鵾秋 尤仁邦於101年4月下旬某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間之某時,與綽號「阿龍」之吳磊共同前往○○市○○區○○山區某處,購買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吳磊要求尤仁邦另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以供轉讓予汪鵾秋,由尤仁邦在上開○○山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薇」之成年女子(下稱「小薇」),以現金交易之方式,以不詳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以賒欠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小薇」將分裝成2包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4公克各1包交付予尤仁邦,尤仁邦在上開○○山區山下某7-11便利商店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付予吳磊後,尤仁邦與吳磊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左列運輸啟運時間,自左列運輸啟運地啟程,由尤仁邦及吳磊先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前往花蓮,於同日上午8、9時許,抵達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前,與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汪鵾秋及林柏青會合後,於左列運輸目的地及轉讓時間,在左列運輸目的地及轉讓地,由吳磊以原價10,000元之代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汪鵾秋,嗣尤仁邦、吳磊、汪鵾秋、林柏青4人前往花蓮縣○○○○○○街汪鵾秋友人劉賢明住處,等候汪鵾秋外出籌措現金,汪鵾秋於同日下午4、5時許,在上址劉賢明住處將現金10,000元予吳磊後,尤仁邦及吳磊旋搭乘火車返回○○市○○區,吳磊交付10,000元予尤仁邦,尤仁邦於同日晚間某時,交付10,000元予「小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尤仁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上訴駁回 運輸目的地及轉讓時間:101年4月下旬某日上午8、9時許 運輸目的地及轉讓時間:花蓮縣○○○○○○路某汽車旅館內 2 101年( 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應予更正)5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OO樓尤仁邦租屋處 汪鵾秋 尤仁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 1年5月14日上午8時44分36秒許、9時11分30秒許、9時47分37秒許、10時10分7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鵾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內容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尤仁邦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5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汪鵾秋,汪鵾秋於101年5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匯款51,000元予尤仁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尤仁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上訴駁回 3 101年( 起訴書誤載為102年,應予更正)5月15日下午3、4時許 ○○縣○○火車站前某火鍋店 汪鵾秋 尤仁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5 日下午1時12分21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鵾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內容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尤仁邦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4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汪鵾秋,汪鵾秋於101年5月16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45,000元予尤仁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尤仁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上訴駁回 4 101年(起訴書誤載102年, 應予更正 )5月18日凌晨00時57分32秒許 ○○縣○○火車站前某7-11便利商店 汪鵾秋 尤仁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年5月18日凌晨0時39分38秒許、0時47分32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鵾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內容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尤仁邦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4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汪鵾秋,汪鵾秋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交付45,000元予尤仁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尤仁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上訴駁回 5 101年( 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應予 更正)5月19日上午7時許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OO樓尤仁邦租屋處 汪鵾秋 尤仁邦與吳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吳磊於102年5月18日晚間11時27分55秒、102年5月19日凌晨0時52分56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汪鵾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尤仁邦於102年5月19日凌晨1時19分37秒許、吳磊於102年5月19日凌晨1時30分34秒許、凌晨1時38分18秒許、凌晨3時15分20秒許、凌晨4時48分52秒許,持用謝智淳(是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鵾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內容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尤仁邦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4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汪鵾秋,汪鵾秋尚賒欠45,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尤仁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被告陳     曉微) 編 號 犯罪事實(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臺灣高等 法院主文 1 陳曉微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臉書聊天功能與尤仁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1年5月14日上午8至10時間之某時,在陳曉微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光興街租屋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8.75公克)予尤仁邦,並約定尤仁邦應向其支付4萬5千元。尤仁於同年月15日將價金4萬5千元交陳曉微。 陳曉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陳曉微、尤仁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雙方先以臉書聊天功能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曉微即於101年5月15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在上開○○市○○區○○街租屋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8.75公克)予尤仁邦,並約定販賣價金為4萬5千元。尤仁邦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縣○○火車站前某火鍋店,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汪鵾秋。汪鵾秋於翌日(16日)將價金4萬5 千元匯給尤仁邦後,尤仁邦即於該日將4萬5千元交給陳曉微。 陳曉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 陳曉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曉微、尤仁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雙方先以臉書聊天功能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曉微即於101年5月17日某時,在上開○○市○○區○○街租屋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8.75公克)予尤仁邦,並約定販賣價金為4萬5千元,再由尤仁邦開車搭載陳曉微前往○○縣火車站前某便利商店前等候汪鵾秋。嗣於翌日(18日)凌晨零時57分許,汪鵾秋坐入尤仁邦所駕駛之小客車後,尤仁邦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汪鵾秋。汪鵾秋於翌日(19日)將價金4萬5千元交給尤仁邦後,尤仁邦即於該日將4萬5 千元交給陳曉微。 陳曉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曉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HLHM-113-聲再-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114年度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潘志堅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併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 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 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 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回饋金強制 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規定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又按非訟事件法對訴 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以下有 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按非訟事件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 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請求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原審裁准後,潘志堅不服提 起抗告併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屬非訟事 件而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潘志堅向本院提起 抗告(見抗字卷第13、15頁)併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3-28

HLHV-114-抗-6-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晴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筱晴(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   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坦承有將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 照對方指示提款後轉交指定之「王浩」,惟辯稱係為辦理貸 款,辦理金流云云。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 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帳戶之存摺供他人製造資金流 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合法申貸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供 製作虛假金流之可能,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 製作虛假金流,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固辯稱 係為辦理貸款,而依照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帳號供他人匯入資 金並提領後交給對方指示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辦理貸款並 無任何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供製作虛假金流之可能,且圖以 虛偽金流達到貸款之目的,亦顯已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況 現今社會興訟提告刑事案件風氣甚高,無論網路交易、金融 借貸,均屢見糾紛,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之成年人,亦有相 當之基本生活智識與社會經驗,豈能推稱認為其情狀保證合 法? 二、再觀諸被告所謂辦理金流的過程,從頭到尾沒有跟對方當面 核對簽約,也沒有確認對方是否有實體公司,全部都是透過 對方線上指示被告作為,況且被告領款後,交付金錢的地址 竟然是○○山的涼亭,顯然情況詭異、更顯異常,足見被告主 觀上應可預見到提供帳戶供「林國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王浩」之舉,係為犯法 行為,被告猶仍進行,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 行,客觀情狀已臻明確,且屬於洗錢正犯行為。 三、司法實務上,共犯推稱「不知情」為屢見不鮮之辯解,惟是 否阻卻主觀故意,仍應視被告行為時之情境、動機、行為是 否具備通常合法之表徵、與正犯信賴程度、是否有確認行為 客觀合法性等,如被告無相當依據確認該行為合法,在現今 詐欺猖獗之社會情況,被告行為顯可預見為洗錢犯罪之重要 部分。現今社會各處,已一再充斥警語宣導:不得將金融帳 號提供與來路不明之人,況來路不明款項竟需配合提領現金 交付他人,顯非日常生活正常經濟活動,被告仍為圖己身不 合法(以來路不明金流製作不實債信、破壞金融信用制度) 之動機而為之,其顯然僅顧及自身獲取金錢周轉利益,對於 發生被害人金流洗錢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應合於刑法第13 條第2項未必故意。至被告雖一再主張其配合作筆錄、指認 ,仍未查獲後段車手,亦徵被告在行為時,並無充足證據確 認其交款對象真實身份、行為合於金融活動、無法確認款項 來源合法,被告之提供帳戶、進而協助提款交付之行為,是 本案詐欺犯行遂行成功之關鍵,被告行為心態,亦與賺取己 身來路不明利益、非法報酬之提款車手無異。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肆、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原判決已詳加說明被告辯詞並非無稽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   至8頁),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林國慶」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確實期待能順利貸款,先依指示拍攝並傳送其身分證   照片、至統一便利超商雲端下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   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合作契約書),填寫並簽名蓋章、手持 該契約書自拍傳送之訊息、拍攝存摺封面,以供財務核對、 依「林國慶」指示提領款項,且將提款明細傳送予「林國慶 」、與自稱「王浩」之人碰面點收;本案合作契約書確載有 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即甲方 )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 (即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 歸還,被告無權挪用,被告若有違反,將對被告採取法律途 徑,並向被告求償,匯入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由公司負 責,與被告無關等約款,復載明被告應支付之費用為何。是 被告所辯本案係為辦理貸款,且係因「林國慶」為幫其製作 收入證明,復因所簽屬之上開契約書載明須將款項歸還,若 有問題恐遭求償,始於提領及交付款項時全程與「林國慶」 聯絡等情,應屬真實,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林國慶」、 「王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 係與「林國慶」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提供各該帳戶並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檢察官上 訴理由提及「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辦理貸款並無 任何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供製作虛假金流之可能」、「圖以 虛偽金流達到貸款之目的,亦顯已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沒有確認對方是否有實體公司,全部都是透過對方線上指 示被告作為,況且被告領款後,交付金錢的地址竟然是○○山 的涼亭,顯然情況詭異、更顯異常」之說理,認定本案被告 與「林國慶」、「王浩」等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 犯行,實屬臆測,又無證據可證,顯無理由。 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 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力 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 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 困難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避免遭詐騙、利用。本案被告係因母親積欠地下錢莊錢,母 親過世後,地下錢莊打電話至被告任職之公司要被告還錢, 因而想要貸款將母親欠地下錢莊的錢還清,從被告與「林國 慶」聯繫過程可知,被告與「林國慶」就貸款相關事宜充分 討論,而因一般民眾或因親身經驗或聽信傳說,常會以為透 過他人有特殊方式可辦妥一般人無法直接向金融機構順利申 貸之款項,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可能因急需貸得款項,以歸 還地下錢莊欠款,於無法向銀行順利獲貸之急迫情況下,致 誤信「林國慶」所為陳述,率爾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 摺封面等相關資料,並誤認其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係對方所 有之款項,而依對方指示,將該款項提領、轉交返還對方所 指定之人。被告前揭行為,固有失慮之處,尚難僅因被告未 能識破本次申辦貸款過程暨後續提領款項有不合常情之處, 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申辦 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 有使借貸方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 「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知悉「 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 已預見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交予他人,係 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 迥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 被告向他人貸款時,手段是否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 任詐欺集團以其如附表所示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 具,難以等同視之,亦難以單憑被告知悉「林國慶」將以製 造假金流之方式申請貸款,而後依「林國慶」指示提領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後交付指定之人,即推認被告具有本案 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有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 而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仍 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晴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筱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以達到不 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22時41分許起,陸 續將其所申請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0號(下稱合庫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兆豐帳戶,下合稱上開帳戶)載有帳號之存摺封面 照片,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國慶」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 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由被告依LINE暱稱「林國慶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11時3分許、12時 16分許、13時42分許分別至花蓮縣○○市○○路000號、○○路OOO 號、○○路OO號之ATM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再拿到花 蓮縣○○市○○街00號對面涼亭,交給LINE暱稱「林國慶」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王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係遭詐騙,因伊母親積欠地下錢莊 錢,伊母親過世後,地下錢莊打電話至伊任職之公司叫伊還 錢,伊因此返回花蓮工作,當時僅想要貸款將伊母親欠地下 錢莊的錢還清,不知道後來會變成這樣的結果,且伊之後有 報案,並去經警員通知去指認車手,另伊每次領完款後,就 會騎車到○○山涼亭將錢交給「王浩」,伊要求全程均與「林 國慶」聯絡,對方亦如是要求,此係因金額太大,且其已簽 合約,怕有問題,對方會叫伊賠償,伊將錢交給「王浩」後 ,「王浩」就會拿伊電話跟「林國慶」確認已拿到錢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遭地下錢莊討債人員不斷騷擾恐嚇,深感 害怕,迫切需要貸款,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公司資訊,之後聯 絡上「林國慶」,雙方貸款內容均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雙 方合約內容係一完整之貸款協議(即○○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 易合作契約),並載明匯入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 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歸 還,被告無權挪用,否則將遭對方訴追刑事責任及民事求償 ,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責任均由對方 負責,與被告無關,貸款核准後,被告須支付費用,相關手 續十分專業,因對方保證全部合法,被告不疑有他,始受騙 提供相關帳戶,款項匯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被告依契 約書約定將款項還給詐騙集團,又為取信被告而故意回傳訊 息,且為避免東窗事發,復繼續詐騙被告,要求被告不要接 聽不認識之電話,以避免被告與銀行通話而犯行敗露;由上 開證據均可證明被告始終認其係向正規貸款公司辦理貸款, 對方均依照雙方契約匯款及歸還,被告並無預見其帳戶將作 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其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於貸款過程中雖有更換帳戶,亦 係依照對方指示處理,被告認定帳戶存摺均在其控管下,而 對方則刻意將重點放在要擔心被告把錢歸還,而非被告要擔 心對方,況被告在發生後第一時間就去報案,難認其與對方 合謀共犯等情,茲為辯護。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人之陳述及匯款單據影本 、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以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前將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在內共計5個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自稱「林國慶」之人,嗣被告則 依「林國慶」之指示,先後3次前去提款後,將款項交予自 稱「王浩」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與「林國 慶」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下載而簽立之○○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書及其先後至提款機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而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各該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被告所提領者,亦即為各該告 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等情,則據各該告訴人指訴明確,並 有各該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行動電話畫面照 片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屬無 訛。  ㈡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而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但「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亦即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 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 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 」,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向親友謊稱合法用途、向不特定人散布貸款訊息、在交友網 站佯與他人交往等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之管道及手段甚多,因 此提供者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因上述所列舉之親友借用 等情事而提供其金融帳戶,是否確係受騙,或有以此便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取不法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仍須於 行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足認其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 ,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 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 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 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是以,尚無法僅憑被告確有前開所認定其確有提供附表所 示之各該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各該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該等帳 戶之款項,即可直接推認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資料 及提領款項後交付之行為,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而為之。  ㈢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 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 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渴望感情慰 藉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 脆弱、為求生存之情境下,一般民眾疏未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並非無可想見,此依詐欺集團之詐騙 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 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因其母過世後,因留下 一筆債務,其先跟中國信託銀行詢問過可否貸款,該行表示 不行,遂於12月3日上網搜尋貸款資訊等情,互核與其上開 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因個人資力有所不足,或已有債務在 身,致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乃轉而向當鋪、私人甚或地下 錢莊借貸等情,事所常見,故被告因此透過網際網路試圖以 他法借貸款項一節,已難認必屬無稽。  ㈣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林國慶」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 3至29頁、偵卷第27至111頁【含傳送之照片】),就形式上 而言,內容均屬連貫,且持續數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與「 林國慶」間之聯繫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製作。又被告之行動 電話內確有「金豐金融顧問」之網頁及好友為「劉家宏貸款 顧問」之LINE頁面照片,其與「林國慶」對話之初,即表示 係許姓總經理介紹,可徵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其上網查詢貸款 資訊,並點進上開金融顧問網頁之LINE連結,有跳出聊天室 ,留下個人資料後,上開貸款顧問私訊其欲貸款數額及利息 如何計算,並要其拍其身分證、健保卡及中國信託數位銀行 明細為證明,會幫其去銀行跑流程,翌日稱已跑數家銀行都 不會過,台新銀行可以,認識該行經理,要其提供薪資證明 ,其表示12月初甫到職,無法提供,該顧問又介紹「林國慶 」,可幫其作收入證明,之後均係「林國慶」跟其連絡等情 ,尚有所本。至於目前實務上雖有詐欺集團成員於實施犯罪 過程中,預先製作相關對話紀錄,或於行為後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或報警,充為脫免罪責之證據之情事,惟此尚需具體 事證以資確認,尚不得憑空臆測,是檢察官以詐騙集團車手 於事前或事後製作形式上合法對自己有利之證據,並非少見 乙情,推認被告與「林國慶」對話,乃至於被告簽署之前開 合作契約書,恐均係刻意製作,容乏其據。 ㈤又細繹該對話紀錄之實際內容,可知被告與「林國慶」聯繫後 ,先依指示拍攝並傳送其身分證照片後,「林國慶」即傳送要 求被告至統一便利超商雲端下載合約,填寫並簽名蓋章後,須 手持合約自拍傳送之訊息,且傳送合約書之QR Code予被告, 被告先詢問資金及甲方費用如何填寫,迨與「林國慶」通話後 ,即傳送手持填寫完畢之前開簡易合作契約書自拍照片,經「 林國慶」須拍攝存摺封面,以供財務核對,嗣又因被告表示原 填寫之國泰世華銀行係數位帳戶無存摺,土地銀行僅有提款卡 ,「林國慶」表示須辦理補摺,若未齊全無法操作收集數據, 並同意被告更改銀行之詢問後,被告即將上開契約書原填寫之 上開二銀行更改為合作金庫銀行、兆豐銀行,再將存摺封面、 更改後之契約書拍照後傳送,經「林國慶」要求以提款卡確認 可使用,翌日上午7時30分以提款卡查詢餘額並將列印之明細 拍照後傳送,被告乃於112年12月15日告知即將出門,嗣將其 照片、操作自動提款機查詢餘額畫面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拍照 傳送予「林國慶」,並與「林國慶」通話後,即依「林國慶」 指示提領款項,且將提款明細傳送予「林國慶」,而「林國慶 」於過程中除告知被告一自稱「王浩」之人為今日負責與其碰 面點收者之外,並依序傳送已收到被告交付之現金數額等情明 確;且前開合作契約書確載有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即甲方)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 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即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 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被告無權挪用,被告若有違反, 將對被告採取法律途徑,並向被告求償,匯入之資金若涉及法 律規定,由公司負責,與被告無關等約款,復載明被告應支付 之費用為何。是被告所辯本案係為辦理貸款,且係因「林國慶 」為幫其製作收入證明,復因所簽屬之上開契約書載明須將款 項歸還,若有問題恐遭求償,始於提領及交付款項時全程與「 林國慶」聯絡等情,應屬真實,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林國 慶」、「王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或係與「林國慶」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提供各該帳戶並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㈥檢察官雖另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互通使用,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 ,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帳戶之存 摺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合法申貸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 供帳戶供製作虛假金流之可能,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帳 戶製作虛假金流,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試圖以虛 偽金流達貸款之目的,亦顯已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案 發時為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豈能推稱不知;再被告始 終未與對方當面核對簽約,亦未確認對方是否有實體公司,全 依對方線上指示作為,交付金錢之處所竟係○○山之涼亭,顯然 有異等情,認被告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亦即 顯有不確定故意。然因有信用瑕疵等原因而無法向金融行庫貸 款,遂轉向私人或其他機構借款,且在急需款項支應之迫切狀 況下,致有誤信而疏遭利用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又為申 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容 有欺瞞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 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與詐騙之犯意,此尚須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不能憑以概認被 告亦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或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不法犯意,況製作不實金流以美化帳戶之不當貸款方式,與 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騙行為與洗錢 行為,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甚鉅,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 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亦因此而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或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均不 足以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以及檢察官當庭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 或不確定故意,並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例意旨說明,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0時許,假冒被害人姪子李鴻廷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因電腦貸款須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0時14分 10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5時45分許,假冒被害人外甥女婿林新國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因借錢給朋友,須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合庫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1時35分 15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20時9分,假冒台電及警方人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證件被冒用,涉及洗錢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兆豐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1時25分 12萬元

2025-03-28

HLHM-113-金上訴-8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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