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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辰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89、16568、16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鑫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鑫辰(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胖」)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透過IG應徵工作而加入三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9月5日 早上8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某廢棄民宅內,取得作為詐 欺聯絡使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林鑫辰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所組成之通訊群組,該群組內之 成員有林鑫辰及暱稱「A」之人,由「A」負責提供詐欺對象 之訊息及指揮收款,由林鑫辰擔任「車手」負責向詐欺對象 收取贓款,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手」負責接 應林鑫辰所收取之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約定 林鑫辰之報酬為每件新臺幣(下同)2至5千元。林鑫辰遂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方式,分別詐騙鄧榮純、吳紜潔,致渠均陷於錯誤,鄧榮 純、吳紜潔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偽造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職員證及收據後,以Telegram通訊軟 體傳送檔案給林鑫辰自行至超商列印,再由林鑫辰於收取 款項時出示職員證,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給 鄧榮純、吳紜潔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鄧榮純、吳紜潔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育樹、彭蔭剛。林鑫辰收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款項後,隨即依「A」指示將贓款放置在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廁所內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黃明珠,黃明珠警覺可能遭受詐騙而報警,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日新門市交付投資款現金30萬元進行儲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職員證及收據後,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檔案給林鑫辰自行至超商列印,再由林鑫辰於收取款項時出示職員證,並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書給黃明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明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育樹、林希哲,並取得黃明珠所交付用以誘捕之假鈔30萬元、現金5000元,旋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為埋伏之警員逮捕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存款憑證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保密協議書2張、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林鑫辰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之iPhoneSE行動電話1支、現金5000元(已發還黃明珠)及誘捕用之假鈔30萬元。 二、案經鄧榮純、黃明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鑫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鄧榮純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害人吳紜潔於警詢之指述。 (四)告訴人黃明珠於警詢之指述。 (五)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 (六)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之對話紀錄擷圖。 (七)被告經警逮捕之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 (八)告訴人黃明珠與「達沃資本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籌碼術士官方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九)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基本資料暨基地台位置、涉案用智慧型手機勘察內容。 (十)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達 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保密協議書、商業操 作合約書。 (十一)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 (十二)被害人吳紜潔與暱稱「利億營業員」、「李蜀芳」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指認面交車手照片。 (十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吳紜潔簽立之花開富貴合 作協議、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8張。 (十四)告訴人鄧榮純面交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偉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 (十六)告訴人鄧榮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 「A」,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等,確 為三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再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 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5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手段,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除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 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 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九)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 行不諱,就附表一編號1至3均未獲報酬,是就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均未獲報酬,已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惟告訴人黃明珠尚未交付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5.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應先加後減之;就附 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應先加後遞減之。   6.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 ,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 ,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 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 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與被害人 吳紜潔、告訴人黃明珠調解成立,且均履行完畢(分別賠 償8萬元、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調解筆錄) ;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夜市及小吃店 工作,月收入約4萬2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 、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之刑,以資懲儆。 (十一)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 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 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 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 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 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另該編號2所示收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航偉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之印文、「陳育樹 」之簽名;編號3所示花開富貴合作協議上有偽造之「利 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德中」之印文;編號4 所示收據上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陳育樹」之簽名;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2張上有偽造 之「達沃資本」、「林希哲」之印文及「陳育樹」之簽名 ;編號7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達沃資本」、 「林希哲」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 偽造收款憑證等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鄧榮純收取現金300萬元、向被害人 吳紜潔收取現金30萬元,惟被告業均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 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 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乘車證明係得為證據之物,非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證件、交付文書 贓款放置地點 主文 1 鄧榮純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賺錢廣告,誘騙鄧榮純點選短網址連結至LINE「怪老子理財」,再以LINE暱稱「陳艾珠」、群組「錦鯉躍龍門」、「航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鄧榮純誆稱須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鑫辰 113年9月5日10時1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鹿港澄悅商旅前 300萬(既遂) 出示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以假冒「陳育樹」,並交付蓋有「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彭蔭剛」印文、偽簽經辦人員「陳育樹」署押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客戶留存)」之收據給鄧榮純收執,用以表示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使之。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廁所內 林鑫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2 吳紜潔(未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賺錢廣告,誘騙吳紜潔點選短網址連結至LINE「李蜀方」,再以LINE暱稱「王薏婷」、「利億營業員」對吳紜潔誆稱須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鑫辰 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成功郵局旁 30萬(既遂) 出示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以假冒「陳育樹」,並交付蓋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代理人「陳育樹」署押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吳紜潔收執,用以表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使之。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鹿港門市廁所內 林鑫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 3 黃明珠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賺錢廣告,誘騙黃明珠點選短網址連結至LINE「達沃資本官方客服」,再假冒客服人員對黃明珠誆稱須匯款或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鑫辰 113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日新門市 30萬 (未遂) 出示偽造「達沃資本外派專員陳育樹」工作證以假冒「陳育樹」,並交付蓋有「達沃資本」及代表人「林希哲」印文、偽簽經辦員「陳育樹」署押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收據、保密協議書、蓋有「達沃資本」及代表人「林希哲」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給黃明珠收執,用以表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使之。 林鑫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7、8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 2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鄧榮純) 3 花開富貴合作協議(吳紜潔) 4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收據(吳紜潔) 5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6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7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8 保密協議書2張 9 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

2025-02-17

CHDM-113-訴-1153-202502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振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池振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池振豪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向不認識之陌生人 收取面交之款項,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 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某身分不詳暱稱「紅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林妍熙」聯繫呂宜懃, 以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為詐術詐騙呂宜懃,致呂宜懃陷於 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後因呂宜懃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向呂宜懃訛稱:需先繳 交65萬元,始得提領之前賣出股票之本金及獲利云云,呂宜 懃經警方指示,與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時間、地點。池振豪 即依指示,於113年10月10日13時前某時,先偽刻「陳偉豪 」印章1枚,並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列印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許凱彬」工作證及印有「航偉公司」印 文之收款憑證,再於上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偽簽「許 凱彬」簽名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向呂 宜懃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收款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 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池振豪之自白。  ㈡被告池振豪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呂宜懃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呂宜懃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 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收款憑證部分)、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  ㈡被告在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經辦人員」欄 內偽簽「許凱彬」簽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航偉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上偽造「航偉投資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許凱彬」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許凱彬」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 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紅中」之成年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其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應 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 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 覺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 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 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⑵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⑷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又本 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 呂宜懃收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是 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洗錢 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依檢察官起訴所 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 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印章1枚,都 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 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 則為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工作機,已經被告 陳明在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 聯繫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憑證上偽造 之「航偉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彭蔭剛」印文1枚、「許凱彬」印文及署押各1 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 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航偉投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 」、「許凱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行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 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 1張 偽造之「航偉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印文1枚、「許凱彬」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工作證 1張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許凱彬」 3 印章 1枚 「陳偉豪」印章 4 IPHONE 14 PLUS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025-02-14

KSDM-113-金簡-1231-20250214-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歆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歆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1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肆佰伍拾貳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壹紙 沒收。   事 實 王歆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8月7日前之8月初某日起,加入 熊煒翔(另由警方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收取遭詐騙財物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收取金額之1%,並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王歆妍與熊煒翔及上述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德 祥,向黃德祥佯稱:可集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德祥陷 於錯誤,並約定於同年8月7日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右昌國小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5,205元。 嗣王歆妍依熊煒翔之指示,先於同日10時15分前之某時,前 往臺灣高鐵新竹站某處女廁內拿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及附 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機1支,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之「 經辦人」欄偽造「林佳宣」之簽名1枚,嗣於同日10時15分 許抵達上述約定地點,向黃德祥出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 造工作證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予黃德祥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原公司」、「林佳宣」之利益及一般 人對證件之信賴,並向黃德祥收取現金245,205元。王歆妍 取得上述款項後,將之放置於右昌國小附近草叢內,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 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王歆妍則依約取得2,452元 之報酬。 二、嗣黃德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面交取款時,假意配合,並約定於同年8 月16日17時許在右昌國小前交付現金265,000元。王歆妍與 熊煒翔及上述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23分許,與熊煒翔一 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宏昌門市 ,由熊煒翔列印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收據,並由王歆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之「經辦 人」欄偽造「林佳宣」之簽名1枚,復於同日16時54分許搭 乘計程車抵達上述約定地點,由王歆妍向黃德祥出示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原公司 」、「林佳宣」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之信賴,待王歆妍準 備向黃德祥收取上述款項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本次詐欺 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德祥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王歆妍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80至18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僅用於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 行)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拍攝之華原公司收據、華原公司 工作證及取款車手照片、113年8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113年8月16日監視器、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照片、被告與熊煒翔、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擷圖、高雄市右昌 派出所113年8月16日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 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惟該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約定 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 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再由熊煒翔指示被告前往指 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為轉交,審酌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使用Facetime帳號ase5680000000o ud.com之人是綽號「肉乾」之熊煒翔,熊煒翔與面試我的人 是不同人,因為聲音聽起來不一樣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 偵卷第9至10頁,金訴卷第59頁),再佐以於前開犯罪事實 中,被告與熊煒翔尚需一同至超商接收、列印他人所偽造之 收據,足認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且被告對 於本案犯罪行為有三人以上參與乙節有所知悉。是本案詐欺 集團確係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 符。準此,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三人以上之多數 人所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 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 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已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向告 訴人為傳遞虛假資訊之詐術行為,應認已達詐欺取財著手之 程度,惟告訴人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配合警方誘捕,整體 過程均在警方掌控之下,告訴人更無處分財物之意欲,足認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㈡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於本案冒用之「林佳 宣」係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被告所取之偽名(偵卷第69頁 ),依前揭說明,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上開人員、 華原公司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收據,並 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提出於不知情之告訴人之舉 ,應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 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 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所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華原公司」工作證,並配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華原公司」特派專員,依上 述說明,該工作證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訛,被告復持之向告訴 人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收據上所為之偽造署押、印 文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分別 持以行使之,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熊煒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 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使其數次交付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就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併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罪論處即足。  ㈥被告與熊煒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期間 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法院 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  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犯罪 目的,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並分工參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上開行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犯罪,依前揭 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㈨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 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依同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 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願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74,000元繳回犯罪所 得2,452元及賠償告訴人(金訴卷第61、185至186頁),應 可寬認被告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主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等犯行(偵卷第11、49頁,金訴卷第55至56、180頁),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並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減輕其刑之 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之車手,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致告訴人受有24 5,205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 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 示、負責收取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 惟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洗 錢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程度較深;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合於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惟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 露,金訴卷第187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7日有提 出附表二編號6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予告 訴人,警卷第95頁照片裡的人是我,我於同年月16日有提出 附表二編號6之工作證給告訴人看,附表二編號14之iPhone8 手機有用來跟熊煒翔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宜等語(偵卷第48 頁,金訴卷第57、58、60頁),核與告訴人拍攝被告手持附 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工作證之照片(警卷 第95頁)、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 61頁)相符,足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14所示之物 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雖附表一編號1之偽造收據已 交予告訴人而未據扣案,惟上開偽造收據僅供本案犯罪所用 ,且依一般常情,該偽造收據本身之財產上交換價值甚微, 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沒 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交予告訴人,就遭警察逮捕等 語(金訴卷第58頁),足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係 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且被告對上述偽造收據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各1枚、「游秀鑾」印文各1枚、「林佳宣」簽名各1枚,核 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惟前揭印文及署押已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收據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收據上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游 秀鑾」印文各1枚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 章蓋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確有該等印章之存在,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7日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後,依熊煒翔之指示,將款項放在附近之草叢裡 等語(偵卷第47至48頁,金訴卷第57頁),可知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之245,205元,已全數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執,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就被告本件向告訴人收取之245,205元,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均供稱:我擔任領款車手之報 酬係以當天領取款項之1%計算等語(金訴卷第19、60頁), 可認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為2,452元【計算式:245,205元×1 %=2,45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核屬其犯罪所得,審酌 金錢性質係流通之非特定物,當無限定僅能作為特定用途使 用,且被告表示願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74,0 00元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 452元,應可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74,000元中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所示之物及扣除上述犯罪 所得後所剩餘之扣案現金71,548元,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16日16時54分許與告訴人會 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 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沒有將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收據交予告訴人,就遭警察逮捕等語(金訴卷第58頁) ,足認被告尚未及出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即遭 警當場逮捕,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提出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難謂被告已有行使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之行為。從而,本案尚難認定被 告有行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之行為,自無從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本件公訴意旨,亦與前揭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8月7日 245,205元 企業名稱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董事長 「游秀鑾」之印文1枚 經辦人 「林佳宣」之簽名1枚 2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8月16日 265,000元 企業名稱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董事長 「游秀鑾」之印文1枚 經辦人 「林佳宣」之簽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1.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0.4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0.8公克) 4 吸食器1個 5 依托咪酯煙彈2顆 6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佳宣,職位:特派專員,編號:0256) 7 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佳宣,工號:006529) 8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佳宣,部門:營業部,職務:營業員) 9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佳宣,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人員) 10 玉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佳宣,工號:80218,公司:玉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客戶留存)(日期:113年8月16日,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經辦人:林佳宣,金額:140,000元,收款單位: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蔭剛) 1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3 新臺幣74,000元 14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2025-01-24

CTDM-113-金訴-79-20250124-3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展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展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蘇展翊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以Telegram暱稱「天王」為首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並擔任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在桃園某停車場,向「天 王」拿取「蘇展翊」私章、屬於偽造特種文書之「航偉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及「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eTOro」工作證各1張;屬於偽造私文書之「偉航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蔭剛」收款憑證(空白2張)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思佳」收據(空白1 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收納款項收 據(空白3張)、「eTOro、代表人陳文信、黃凱」E投睿交 割憑證(空白2張),並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與「天王」 作為聯繫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因傅學興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投資股票之詐術,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間,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新臺幣(下同)共200萬元(以上傅學 興被詐欺部分,另由警方繼續追查),傅學興發現被騙後, 乃與司法警察合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10 日,在新竹縣○○市○○○路0號,面交20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 乃指示蘇展翊前往取款,蘇展翊於當日下午2時45分許,在 上址出示「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在偽造 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簽署「蘇展翊」 及蓋印,填寫阿拉伯數字2,000,000元及大寫「貳佰萬元」 後交付傅學興,之後,再向傅學興收取內有真鈔1,000元, 其餘為假鈔之紙袋。埋伏警員見狀,即上前逮捕之,因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展翊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傅學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蘇展翊外, 尚有LINE暱稱「陳夢溪」、Telegram暱稱「天王」及擔任客 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該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聊天或投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 為目的,進而使被害人依其指示面交現金,被告則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取款,上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論罪:被告蘇展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彭蔭剛」、「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思佳」、「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eTOro、代表人 陳文信、黃凱」之印文,為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偽造上開公司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 責持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 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 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 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 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LINE暱稱「陳夢 溪」、Telegram暱稱「天王」及擔任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等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旨在詐 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 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並於112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之 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 律禁令,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故無犯 罪所得繳交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 加後遞減之。 (六)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 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七)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 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 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 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綁鐵、打石等工作、未婚無子女、 家中有父母及哥哥、妹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1上面所偽造之各該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 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二)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係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 之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蔭剛」收 款憑證上印文共3枚、「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 思佳」收據上印文共2枚、「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陸炤廷」收納款項收據上印文共9枚、「eTOro、代表人陳文 信、黃凱」E投睿交割憑證上印文共6枚,惟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而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已使用收據1張(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空白收據7張(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3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2張、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張) 3 工作證3張 4 印章1個 5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 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查獲時已還原) 6 手機1支(三星J7,密碼520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三星,無法開機)

2025-01-22

SCDM-113-金訴-1009-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哀凱凡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潘冠宇 鄭瑞呈 吳家維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525號、第4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 號1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41所示收據上偽造「航偉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之印文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41所示收據上偽造「航偉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之印文均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 號3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39、40所示偽造「宜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劉傑」之印文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 號22至24、27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39、40所示偽造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傑」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戊○○、己○○、甲○○、陳○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由本院少年法 庭調查中)於113年8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戊 ○○為搭檔,由丙○○負責把風及向車手收受款項,戊○○則負責 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後,再將收取之款項交 付予丙○○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己○○、甲○○、陳○璋 為搭檔,由甲○○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藏放在指定之 地點,再由己○○駕駛租用之車輛搭載陳○璋前往上開指定之 地點,由陳○璋下車拿取前揭款項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3年6月中旬,以電子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資訊 ,適有乙○○瀏覽後依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持用之 通訊軟體LINE,本案詐欺集團即向乙○○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26日起,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見仍有利可圖,仍持續與乙○○聯 繫要求其投入資金,惟乙○○業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查 緝本案詐欺集團,乙○○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佯以願再 投入資金,本詐欺集團繼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旋與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冒用「陳冠宇」之名義, 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偽 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印文於前 揭收據上而偽造私文書,再於113年8月30日晚間11時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乙○○出示前揭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陳冠宇及航偉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戊○○收取乙○○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假鈔款項後,即依丙○○指示離去,並搭乘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丙○○、戊○○於 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市觀 音區中山路2段與新生路口時,即遭警包圍並予以當場逮 捕,在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在丙○○處 扣得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 (二)本案詐欺集團另與己○○、甲○○、陳○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冒用「劉傑」之 名義,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 合約書及收據,再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 傑」印文於前揭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而偽造私文書, 再於113年9月2日下午6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對面空地,向乙○○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 作合約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劉傑及宜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甲○○收取乙○○交付之71萬元款項(含假鈔 一疊及12,000元)後,即依己○○之指示前往桃園市觀音區 新生路143巷內旁之橘色塑膠桶,並將前揭款項置於其內 後離去,警即上前逮捕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2至29所 示之物;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陳○璋至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143巷,由陳○璋下車拿取置 於該橘色塑膠桶內款項後即駛離現場,待己○○、陳○璋駛 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際,為警上前包圍並逮捕 己○○、陳○璋,在己○○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2、33所示之物 ,始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 、戊○○、己○○、甲○○(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4人及被告丙○○、 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000-000頁),且公訴人、被告4人及被告丙○○、甲○○之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丙○○、戊○○就其等所為此部分行為,業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65、221頁;本 院卷二34-3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供述相符(113年 度偵字第43525號卷〈下稱偵43525卷〉79-89頁;113年度偵字 第44585號卷〈下稱偵44585卷〉99-10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525 卷33-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525卷65-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525卷91-96頁) 、勘查同意書(偵43525卷101-105頁)、贓物領據(保管) 單(偵43525卷107頁)、商業操作合約書(偵43525卷127頁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客戶留存)(偵 43525卷129-143頁)、刑案案件現場照片(偵43525卷145-1 84頁)、被告丙○○刑案照片(偵43525卷185-275頁)、被告 戊○○照片黏貼紀錄表(偵43525卷277-285頁)、照片黏貼紀 錄表(偵43525卷287-292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12、15至16、41所示之物為憑,堪信被告丙○○、 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己○○、甲○○就其等所為此部分行為,業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65、221頁;本 院卷二34-3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供述(偵43525卷 79-89頁;偵44585卷99-105頁)、陳○璋於警詢、偵訊供述 (偵44585卷77-82、259-261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585卷2 1-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44585卷55-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585卷83-8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44585卷107-111頁)、贓物領據(保管)單(偵44585卷117 頁)、勘查同意書(偵44585卷123-135頁)、刑事案件現場 照片(偵44585卷139-151、153-172頁)、被告己○○刑案照 片(偵44585卷173-190頁)、被告甲○○刑案照片(偵44585 卷191-200頁)、陳○璋刑案照片(偵44585卷201-208頁)等 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22至24、27至32、39、40所示 為憑,堪信被告己○○、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己○○、甲○○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事實一(一)部分:   1、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其等分別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陳冠宇」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丙○○、戊○○就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   3、被告丙○○、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二)事實一(二)部分:   1、核被告己○○、甲○○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其等分別偽造「宜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劉傑」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己○○、甲○○就此部分所為,與另案被告陳○璋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3、被告己○○、甲○○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被告4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前揭行為,雖已向告 訴人乙○○施用詐術而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然該告訴人並 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係為引誘被告4人出面假意交付款項 ,被告4人本件所為自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偵43525卷21-31、49-64、3 07-310、313-315、331-336、343-347頁;偵44585卷15-1 9、49-54、269-272、275-278頁;本院卷一65、221頁; 本院卷二34-35頁),本件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戊○○、 己○○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 甲○○坦承其本件犯罪所得共29,700元部分,業經扣案(本 院卷一228頁),並非被告甲○○自動繳交,自無上開減輕 其刑之適用。 (三)陳○璋雖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惟其於偵訊自陳:被告 己○○、甲○○不知道我是未成年,我與他們是在臉書網站認 識,他們有詢問我的年紀,但因為他們不收未成年人,所 以我跟他們說我19歲,且他們也未仔細檢查我的身分,我 也沒有給他們看我的身分證等語(偵44585卷260-261頁) ,足認被告己○○、甲○○主觀上無從知悉另案被告陳○璋為 未成年人,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把風、車手、向車 手收受詐欺款項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 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 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辦案,而未生財 產損失。並考量被告4人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 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另審 酌被告丙○○、甲○○已分別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並均已給 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73、77頁)。 復參酌被告均4人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分別要詐欺告訴人 之金額,被告戊○○、己○○曾有詐欺前科素行,暨其等各自參 與本案之情節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被告甲○○行為時僅20 歲,社會工作經驗不足,一時不察而參與本案犯罪,且是邊 緣角色,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000-000 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定有明文,然此為法院依 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並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 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 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為 本案犯行,尚難認其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 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本 案依前揭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 有何對被告甲○○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 上情,並無理由。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二71頁) ,惟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 ,是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 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犯罪情節非屬輕微,無刑暫不執行為 適當狀況,為確保被告丙○○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仍認 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41所示收據上偽造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之印文,係 被告丙○○、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附表編號39、40 所示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傑」之印文, 則係被告己○○、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均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4人雖有偽造上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 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 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 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 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至如附表39、40、41所示收據、合約書, 並非違禁物,且分別經被告被告戊○○、甲○○持以行使而交 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自無庸於本 案宣告沒收。    (二)在被告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本院卷○00 0-000頁);被告丙○○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本 院卷一233頁);在被告甲○○處扣得編號22至24、27、30 至31所示之物(本院卷○000-000頁);在被告己○○處扣得 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物(本院卷一224頁),分別係供被 告戊○○、丙○○、己○○、甲○○為本案犯行所用,且為其等所 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在被告甲○○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共29,700元, 係其犯罪所得(本院卷一2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分別自被告戊○○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被告丙○○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4、17至21所示之物,被告 甲○○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物,被告己○○處所 扣得如附表編號33至38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相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另附表編號16雖係被告丙○○作為前揭犯行之交通工具 ,惟審酌該車為被告丙○○之權利車(本院卷一233頁), 且僅係一般個人的交通工具,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 1支 SIM卡:000000000000000。 被告戊○○所有,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2 工作證 10張 工作證姓名:陳冠宇。 偵43525卷168-172頁。 3 書寫過華友慶投資收據 2張 4 書寫過百鼎投資收據 1張 5 空白欣星投資收據 3張 6 空白百鼎投資收據 1張 7 空白航偉投資收據 1張 8 空白威文投資收據 4張 9 空白漢神投資收據 2張 10 空白華友慶投資收據 2張 11 華友慶投資操作合約書 1份 12 威文投資契約書 2份 13 鳳梨酥咖啡包殘渣袋 2個 14 iPhone15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丙○○所有,未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15 iPhone SE手機 1支 被告丙○○所有,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16 BYU-0261自小客車 1台 17 新臺幣271000元 18 新臺幣13000元 19 黑色皮夾 20 新臺幣3900元 21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22 工作證 13張 23 收據 1張 24 iPhone13手機 1支 被告甲○○所有,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25 iPhone14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甲○○答所有,和本案無關。 26 iPhoneXR手機 1支 被告甲○○所有,和本案無關。 27 工作章 1個 28 面交酬勞新臺幣壹仟元(共1萬元) 10張 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 29 面交酬勞新臺幣19700元 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 30 高鐵票 1張 31 計程車乘車證明 5張 32 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0) 1支 被告己○○所有,作為本案連絡行為之用。 33 iPhone12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己○○所有,未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34 派大星包裝咖啡包 3包 35 狂飆包裝咖啡包 1包 36 罐裝愷他命 1罐 37 愷他命香煙 2支 38 K盤 1個 39 宜泰投資面交收據 2張 被告甲○○交告訴人乙○○(偵44585卷160頁)。 40 宜泰投資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被告甲○○交告訴人乙○○(偵44585卷159頁)。 41 面交收據 1張 被告戊○○交告訴人乙○○(偵43525卷95、15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訴-985-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壽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 團廣告加入少年林○恩(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非行由 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林○恩為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謝瑀蓉」、INSTAGRAM暱稱「陳小誠」所屬詐欺集團,由丙○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林○恩擔任監控車手工作。丙○○、少年 林○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 日起,透過LINE暱稱「玉杉營業員」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 股票可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日11 時30分起至同年月9日9時18分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該集團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3年8月9日10時,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中美店),交付30萬 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乙○○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 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中 美店)面交20萬元。「謝瑀蓉」即指示丙○○前往取款,並指 示林○恩監控本次收款過程。丙○○即先至某超商自行列印如 附表編號1所示印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杉公司 )」之假收據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玉杉公司外務人員之假識別 證,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 證,並依約前往上址,由其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假識別證 以表彰其為玉杉公司外務人員,並提出假收據交付乙○○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玉杉公司與陳永福,乙○○假意交付20萬元 現金予丙○○,警方立即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丙○○,同時查獲在 附近等候之少年林○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因 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151至157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 、第74、80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至41頁)。  ⒉證人即同案少年林○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32頁) 。  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 9頁至83頁)。  ⒋被告與LINE暱稱「謝瑀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 1至107頁)。  ⒌林○恩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9頁)。  ⒍逮捕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7頁)。  ⒎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5至99頁)  ⒏扣案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至189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1至66頁)。  ⒑113年8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至1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謝瑀蓉」、擔任監控車手之同案少年 林○恩、以LINE詐騙告訴人之「玉杉營業員」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 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 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玉杉公司識別證、收據,既係被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且在假收據上偽簽「陳永 福」之署押,並於收款時配戴前開識別證及出示收據予告訴 人而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識別證、收據自屬另行創設 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誤。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㈡罪數: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玉杉公司收據、識別證之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交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在收據上偽簽「 陳永福」之署押,並由被告將上開收據、識別證向告訴人出 示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本案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上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同案少年林○恩、「謝瑀蓉」、「玉杉營業員」及本 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⒌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考量被告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尚非輕微;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屬可責 ,況本院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遂規定就被告所涉 犯行遞減其刑,詳如前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⒍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加重處 法要件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 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 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 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 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少年林○恩係00年0月生,有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3頁),於被告為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係16歲,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 識同案少年,之前從未見過他等語(見偵卷第21頁),核與 同案少年林○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0頁),且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林○恩係未滿1 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援引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㈤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以製造 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 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 程度,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洗錢 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本案犯行 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暨其素行、自述之學 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加重詐欺 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識別證及手機,均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格林證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利時投資識別證,固 然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他4張識 別證是去做其他面交提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 認上開識別證係被告自行列印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均為其 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陳永福」署押, 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之 一部分的偽造署押,即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 ,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記載金額20萬元。 有偽造之「陳永福」署押。 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外務人員 部門:財務部 3 Iphone 12 pro藍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格林證券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外務專員 5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營業員 部門:營業部 6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外勤專員 部門:外務部門 7 正利時投資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外務經理 部門:財務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金訴-1904-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JIA LIANG(中文名:葉家良) 住NO.0B.Jalan Layang 0.Taman Perling 00000 JB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JIA L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YAP JIA LIANG(下稱葉家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入境我國前之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CCM」、「小六」(下分稱「MCCM 」、「小六」)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葉 家良即與「MCCM」、「小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怪老子理財.」、「陳艾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等帳號,向鄧榮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惟因 鄧榮純已察覺遭騙,便配合警方假意欲於113年9月27日下午 2時30分,在彰化縣鹿港鎮某星巴克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再由葉家良依「小六」之指示,先於同日中午1 2時3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鹿和門 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 詳成員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彭蔭 剛」等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 ,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內容,及在 「經辦人員」欄上蓋用其事先向「小六」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印章並簽署「王宇文」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鄧榮純取款。嗣葉家良依「小六 」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抵達彰化縣○○鎮○○路000 巷0號附近向鄧榮純取款,並提供、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彭蔭剛及王宇文後,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葉家良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榮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再由「小六」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已如前述。而被告 供稱其若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小六」便會另行派員收取等 語(本院卷第23頁、第49頁),可知在被告完成取款後,尚 會有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前來收水,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 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MCCM」、「小六」及 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 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及其 餘事證,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 團是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且詐欺 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 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加重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且僅屬加重條 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公訴意旨就被告 所為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 ,應僅起訴法條之漏載,且上開罪名與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 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 所及,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更正所犯法條如上,復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23頁、第47-4 9頁、第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彭蔭剛」之印文,及偽造「王宇文」印章、印文 、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MCCM」、「小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 行(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2-23頁、第48頁、第62頁),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 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⒋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其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此想像競 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附 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 白其未獲取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 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擬向告訴人取款之 金額,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從事 汽車修理工作、月薪3萬多元、須按月償還銀行貸款7萬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宣告驅逐出境: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此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 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85頁),考量被告入境後未能遵守我 國法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並考量被告自承 其入境我國之目的本為從事詐欺車手工作(偵卷第27頁), 暨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續留境內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已 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王宇文」印章1個既屬偽造,爰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2-23頁、第28 頁、第108頁;本院卷第23頁、第4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收據上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 」、「王宇文」等印文,及偽造之「王宇文」署押,既隨同 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2 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150萬元,經扣案後已由警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65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儲匯日期 113年9月27日 儲匯方式 現金儲匯 金額 1,500,000 金額(大寫) 壹佰伍拾萬元整 2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王宇文」之工作證1張 3 「王宇文」印章1個 4 手機1支(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5 藍牙耳機1組 6 現金150萬元 7 現金4,000元 8 黑色背包1個

2024-12-19

CHDM-113-訴-1061-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健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健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星 石-銀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 稱「劉泰英」、「程詩涵」之身分,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盧 俊隆聯繫,並佯稱:可經由操作「航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 以獲利云云,致盧俊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此部分非 本案審理範圍);嗣因盧俊隆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惟前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於同年9月4日上午11時30分稍前某時, 又以LINE帳號暱稱「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偉 公司)」之名義與盧俊隆聯繫,並佯稱:可以交付現金償還 先前融資金額云云,盧俊隆遂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 3年9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某 處之寶安公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7萬5千元以償還融 資金額;而陳健龍即依暱稱「星石-銀龍」之指示,於同日 上午11時30分許稍前之某時,先至不詳超商,以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提供之QR碼,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航偉公司」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各 1張,並前往高雄市九如一路590巷43弄附近某處,收取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偽造「張少凱 」印章1顆、印泥1個、藍芽耳機1組及蘋果廠牌IPhone SE智 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後, 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寶安公園,出示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予盧俊隆,佯裝其為「航偉公司」營 業部營業員「張少凱」,且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張少凱 」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航偉公司」收款憑 證之「經辦人員」欄上,而偽造「張少凱」之印文1枚,及 偽造「張少凱」署名1枚後,而偽造「航偉公司」收款憑證1 張,再交付予盧俊隆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張少凱」、 「航偉公司」及盧俊隆,而向盧俊隆收款(為警事先準備之 假鈔)時,旋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並 經警當場扣得陳健龍所交付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航偉公司」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 張,及陳健龍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之偽造「張少凱」印章1顆、印泥1個、藍芽耳機1組及蘋 果廠牌IPhone SE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俊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健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15至17頁;審金訴卷第69、81、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俊隆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 節(見警卷第15至21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星石-銀龍」間Telegram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3至49頁)、告訴人所提出其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 卷第37至41、53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5頁)、偽 造之工作證及「航偉公司」收款憑證(影本)之照片(見警卷 第33、35、65、6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59至71頁) 、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偽造印章、印泥、藍芽耳機 及手 機等物,均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乙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9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 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陸續將受騙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非本案審理範圍),然因告訴人事 後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遂配合警察偵辦而佯裝同意面 交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嗣被告依暱稱「星石-銀龍」之 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預備再將其所收取 之詐騙贓款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 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星石-銀龍 」、「劉泰英」、「程詩涵」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 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 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星石 -銀龍」、「劉泰英」、「程詩涵」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 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均已著手於本案向告訴人實施 前揭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 未陷於錯誤,且其實際上亦無交付本案受騙款項之真意,且 係交付由員警事先準備之假鈔,並於其與被告面交款項之際 ,被告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0、21頁),故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致渠等所為詐欺取材犯行因而 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 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出示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航偉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9頁);則參諸上 開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自屬偽 造特種文書無訛。嗣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無訛。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航偉 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超商 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偉航公 司」收款憑證電子檔案後,並在該張偽造「偉航公司」收款 憑證之「經辦人員」欄上,持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 造「張少凱」印章蓋用而偽造「張少凱」之印文1枚,及簽 署「張少凱」之姓名而偽造「張少凱」署名1枚,自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上 開偽造「偉航公司」收款憑證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張 少凱」代表「航偉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 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無訛,足生損害於「航偉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㈢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張少凱」印章1顆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航偉 公司」收款憑證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 「航偉公司」收款憑證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數 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數枚,並由被告在其上「經辦人員 」欄上偽造「張少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 款憑證)、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 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 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種文書等犯行,與暱稱「星石-銀龍」、 「劉泰英」、「程詩涵」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致被告並未取得詐騙贓款而 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 得詐欺款項,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罪,已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 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預備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然 因本案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 兒佯裝持假鈔以面交款項,致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當 場遭警逮捕而詐欺未遂,而未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 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目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 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 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偉航公司」收款憑證及 偽造工作證等物,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QRCODE條碼 予被告持以列印後,作為向告訴人收款時使用一節,業經被 告明確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堪認該等偽造之收款憑證及工 作證等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 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等物,均已因該等偽造收款憑證業經宣告沒收,則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附此述明。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 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偽造「張少凱」印章1顆、印 泥1個、藍芽耳機1組及蘋果廠牌IPhone SE智慧型行動電話 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均係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持有,並係供其為向告訴人收款工作時 使用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9頁); 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均核屬供被告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然因其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 卷(見審金訴卷第69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 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暱稱「星石-銀龍」、「劉泰英」、「程詩涵 」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後,由被 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然因告 訴人之前已察覺遭詐欺而先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 而交付員警事先準備之假鈔以佯裝面交款項等節,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故被告於其向告訴人收取 受騙款項之時,並未實際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詐 騙贓款;故而,被告本案所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 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被告所為 ,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達 洗錢犯行之著手,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就 被告此部分被訴洗錢未遂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出處 11 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壹張 「地址」欄 偽造之「航偉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警卷第33、65頁 「經辦人員」欄 偽造之「張少凱」署名、印文各壹枚 「收款單位章)」欄 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彭蔭剛」印文壹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彭蔭剛」印文壹枚 2 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少凱)壹張 無 無 警卷第35、69頁 3 偽造之「張少凱」印章壹顆 警卷第25頁 4 印泥壹個 5 藍芽耳機壹組 6 蘋果廠牌IPhone SE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148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08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7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11

KSDM-113-審金訴-1527-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浩 男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高爾」之人(下稱「高爾」)之招募,自民國 113年8月14日前之某日起,加入其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狗企鵝」、「一路發」(下分稱「狗企鵝」、 「一路發」)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陳俊 浩即與「高爾」、「狗企鵝」、「一路發」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婉君」、「騰達-在線營業員」等帳號,向林金生佯稱可 儲值款項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惟因林金生已察覺遭騙,便配 合警方假意欲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興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交付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再由陳俊浩依「狗企鵝」之指示,先於 同日中午12時42分前之某時許,至某不詳之統一超商列印如 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 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陳紅蓮」等印文於 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協議書(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 分不詳成員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其上), 以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前開收據之其中 2張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辦人」欄 上蓋用其事先向「狗企鵝」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 章並簽署「林俊翰」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及林俊翰 後,前往向林金生取款。嗣陳俊浩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8分許」,應予更正),抵達本案 超商附近欲入內向林金生取款之際,因「狗企鵝」認林金生 恐已報警處理,旋即指示陳俊浩離開現場放棄取款,並丟棄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陳俊浩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畫面截圖(含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6、9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高爾」招募被告加入後,再由某身分 不詳之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繼由「狗企鵝」指示被告前 往面交取款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 稱其若向被害人取得款項,「狗企鵝」會指示其將款項放置 在特定地點拍照回傳,再由搭乘白色TOYOTA車輛之男子到場 收取等語(偵卷第135-136頁、第149頁),可知在被告完成 取款後,尚會有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前來收水,顯見本案詐 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高爾」、 「狗企鵝」、「一路發」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堪認被告 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為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紅蓮」之印文,及偽造「林俊翰」印章、印文、署 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高爾」、「狗企鵝」、「一路發」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接獲 其上手「狗企鵝」之指示離開現場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 行(偵卷第137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第100頁、第115頁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詐欺集團已 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眾 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24 歲之成年人,非無謀生之能力,本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卻為獲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其本案犯行 已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如前,核其犯罪情狀與最低刑度,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自難准許。  ⒋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其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此想像競 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附 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擬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及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餐飲業、月薪 4萬多元、須按月償還銀行貸款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第112-11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其為香港地區人民 ,此有入出境許可資料查詢結果、護照相片各1份附卷可憑 (偵卷第111-117頁),而我國就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 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係以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 之為外國人,與刑法第95條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林俊翰」印章1個既屬偽造,爰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6頁、第149頁;本 院訴字卷第23頁、第10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 及協議書上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 、「林俊翰」等印文,及偽造之「林俊翰」署押,既隨同該 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依指示所列印、擬持向告訴人出示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 工作證,雖亦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考 量該物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 第24頁、第10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7、8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 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押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號路656號旁空地 1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3年8月14日 合計 300000 總計 參拾萬元整 2 「騰達投資」長紅計劃協議書2張 3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林俊翰」之工作證1張 4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俊翰」之工作證1張 扣押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5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俊翰」之工作證2張 6 「林俊翰」印章1個 7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2張 8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9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香港號碼) 未經扣案 10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林俊翰」之工作證1張

2024-12-05

CHDM-113-訴-875-202412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9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文銘自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劉俊」、「Zhuang Wei」、「百揚投資」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陳文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並約定事後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2千元,另加計車費 及食宿費之報酬。陳文銘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間,以LINE暱稱「王葉昌 」、「袁夢妮」向范和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使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揚公司)投資網站手機版軟體註冊,並陸續匯款118萬元至 其等所指定帳戶(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後范和葶因 察覺受騙報警,復因暱稱「百揚投資」再度聯繫面交金錢,范 和葶遂配合警方追緝,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 於113年8月13日,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 150萬元。陳文銘再依「Zhuang Wei」之指示,先自行列印 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百揚公司」識別證及收據,並在上 開收據上偽造「陳文輝」之署名後,於113年8月13日上午10 時56分許前往上址向范和葶收取款項,陳文銘抵達後,向范 和葶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范和葶、「百揚公司」、「陳文輝」。待范和葶交 付現金150萬元予陳文銘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 逮捕,陳文銘之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范和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文 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0912號【下稱偵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498號【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71頁、第77頁、第80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范和葶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Zhuang Wei」及「劉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暱稱「百揚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暱稱「Zhuang Wei」、暱稱「劉俊」, 及與告訴人以LINE聯絡面交取款事宜之暱稱「百揚公司」,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有跟「Zhuang Wei」、「劉 俊」用電話通話過,他們是不同人,聲音不同等語(113年 度聲羈字第712號第20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 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在 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送往指定地點以往上層 交,而被告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惟足認其主觀上亦均具 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 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自告訴人提出之前揭對話紀 錄,僅可見「係收到不詳詐欺正犯(即暱稱「百揚投資」) 針對特定個人所發送之詐欺訊息」,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 行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暱稱「Zhuang Wei」之人、暱稱「劉俊」之人、暱稱 「百揚投資」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所示之「百 揚公司」工作證,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 種文書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其 中由告訴人簽收之「百揚公司」收據1張之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 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遭詐騙之危險, 核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且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而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單為2千元,另加 計車費及食宿費之報酬,然其已自陳:本次收取告訴人部分 ,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1頁),且本案被告亦確 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行犯逮捕而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 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無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或組織犯罪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12萬元,並自114年2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之犯後態度,有卷附和解筆錄1份可查,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及其他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1頁),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 收據,固有部分其上有偽造之印文、署名,然因本院已沒收 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現金6,5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經被告於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71頁),復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該6,500元係被 告自本案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Redmi 12 5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 偽造之「百揚公司」、「天宏投資有限公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百鼎財富」、「禮正證券」、「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工作證,共14張。 3 偽造之「樂易LYCW投資合作契約書」、「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共2份。 4 偽造之「CGMI 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2張、「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2張、禮正證券投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專用)」3張、「百揚公司」收據1張、「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2024-11-18

TYDM-113-金訴-149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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