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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林阿豆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林阿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有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認徒手將被 害人黃濟坤綁在門口花盆上之腳踏車解下後,搬到其所騎乘 機車後掛之拖車上,載運至不詳回收場變賣等情」(按:被 告於警詢中有辯稱: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才將腳踏車拿走云 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另有辯稱:是別人叫我去他家拖回 收物,我找不到地址,拖錯了云云,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並未坦承不諱);及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掛拖車之外觀照片4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柯林阿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查被告係民國29年0月出生乙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80 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難認 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未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且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惟 其本案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至鉅;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勉 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 償還或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4號   被   告 柯林阿豆             女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林阿豆以從事回收為業,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凌晨5時5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後載運拖 車1部(下同),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見黃濟坤綁 在該址門口花盆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解下 該腳踏車,將之搬到上開拖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前往名稱、地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將所竊腳踏車賣予 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嗣黃濟坤發現其腳踏車遭竊而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林阿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濟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案發地 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簡-541-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福 籍設○○○○○○○○○OO○○○○OO○○○○○○○○○○○○○○○○○○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71 號、第11776號、第1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袋、鹹鴨蛋伍顆、調味料 壹瓶、玻璃罐裝豆腐乳壹罐、海尼根啤酒陸罐及米酒壹瓶,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洪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凌晨5時43分許,進入朱尚志位於嘉義市○ 區○○街00號○O旁工寮(下稱○○街工寮)內,徒手竊取朱尚志 所有之食物1袋、鹹鴨蛋5顆、調味料1瓶、玻璃罐裝豆腐乳1 罐、海尼根啤酒6罐及米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黃玉碧所經營位於嘉義 縣○○鄉○○村○○路0段000號專業理髮店(下稱○○路理髮店)內 ,趁黃玉碧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玉碧所有、放在店內椅 子上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 將之藏放在店外花盆內,再趁無人注意時伺機取出竊得之行 動電話,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區綠眏水漾公園停 車格內,持自備車鑰匙開啟詹媕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OOOO號車輛)車門,並啟 動電門,隨即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 許,詹媕鈐突接獲警方通知處理該車輛之交通事故,乃前往 前開公園察看車輛時,始發現遭竊。 二、案經朱尚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玉碧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洪有福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同意給法官作為參考,來判斷我所述是否為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7980號卷第3頁及反面, 偵11471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141、215、218頁),並與告 訴人朱尚志於警詢之指述(見警7980號卷第8至10頁)一致 ,且告訴人朱尚志亦陳明○○街工寮為其工作地方(見偵1147 1號卷第77頁),並有○○街工寮監視器於113年7月5日拍攝到 被告竊取物品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7980號卷第14至27頁) 、案發現場照片(見警7980號卷第28至32頁),以及被告遭 警查獲時所騎乘腳踏車之外觀照片(見警7980號卷第33頁) 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就上述事實一、㈡、㈢部分,固坦認其於113年9月16 日有前往○○路理髮店,以及其於113年10月22日在嘉義市○區 綠眏水漾公園停車格內,持自備車鑰匙開啟停放在該處之OO OO號車輛車門,並啟動電門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 嗣與他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黃玉碧的行動電話;我竊取OOOO 號車輛的犯行已經被法院判過云云。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碧於警詢時指稱:我將我用寶藍色皮套裝 的OPPO廠牌、價值約5,000元行動電話放在店裡的椅子上, 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50分工作結束要拿行動電話連絡朋 友時,發現找不到行動電話,才知道行動電話遭竊,之後經 警方調閱我店外監視錄影畫面查看,發現1名男子於113年9 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走出店外,從口袋取出行動電話藏放在 店外花盆內,又回到店裡,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走出店外, 走到剛藏放行動電話的花盆,將行動電話拿起並騎乘腳踏車 離開現場,而這名男子他有來過我店內約3次至4次,我知道 他叫做「有福」等語(見警6527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⑵復經警方提出載有6名犯罪嫌疑人相片之指認表供告訴人黃玉 碧指認該名「有福」之男子為何人後,渠明確指認係編號2 為「有福」之男子,而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為被告 ,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對照表(見警6527 號卷第6至9頁)在卷可參,並有○○路理髮店外監視器於113 年9月16日拍攝到被告從褲子口袋內取出行動電話藏放在該 店外花盆後離去,復返回店內,再離去時至花盆取走行動電 話而離開現場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6527號卷第10至13頁) 。  ⑶又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 被告於113年9月16日騎乘腳踏車至○○路理髮店,並進入該店 ,嗣被告從該店內走出,從褲子口袋取出行動電話,將之藏 放在店外花盆內,旋即離開現場一陣子,又手持啤酒回到店 內,被告持啤酒空瓶再走出店外,且至花盆處取走行動電話 ,復將啤酒空瓶及行動電話放入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籃子內離 開,此有前開勘驗筆錄(見偵11776號卷第83至91頁)在卷 可佐,是告訴人黃玉碧上開證述,尚非無據,堪認被告確於 上述時地竊取告訴人黃玉碧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洵無疑義 。被告辯稱:我沒有拿黃玉碧的行動電話云云,不足採信。  ⒉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⑴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在嘉義市○區綠眏水漾公園停車格 內,持自備車鑰匙開啟停放在該處之OOOO號車輛車門,並啟 動電門,隨即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嗣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及審理時均坦認屬實(見警7047號卷第2至3頁、第6頁, 偵12967號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41、215、218頁),並 與告訴人詹媕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7047號卷第10至11頁 )一致,且有OOOO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7047號 卷第23頁)、被告將其腳踏車停放在OOOO號車輛原停放之停 車格內、OOOO號車輛車損及被告演示其如何發動該車輛之現 場照片(見警7047號卷第24至27頁),以及監視器拍攝到OO OO號車輛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行駛在路上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見警7047號卷第28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又經本院細繹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記載其於112年至113年 間竊盜案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法院判 決(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第67至73頁、第223至251頁) ,均查無有與被告所為「其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在嘉 義市○區綠眏水漾公園停車格內,竊取OOOO號車輛」之犯行 ,曾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或經法 院判決之情形,是其辯稱:我竊取OOOO號車輛的犯行已經被 法院判過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且其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所辯,均無非係虛狡 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3次 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其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查公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見本院 卷第7、9、144、219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 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再者 ,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㈢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所為 非是。又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事 實欄一、㈡否認犯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坦承犯行而僅爭執 應為免訴判決,以及迄今未賠償或歸還其所竊取物品予告訴 人朱尚志、黃玉碧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詹媕鈐已領回其遭竊 之OOOO號車輛(見警7047號卷第22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1頁),自陳身體不好、心臟裝有 支架之健康狀況(見偵11471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141、14 5、157、215頁)、無業且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7980 號卷第1頁),參以檢察官就本案量刑為「被告為竊盜慣犯 ,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0頁)及被害人詹媕 鈐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0頁);再考量被告前於112年至11 3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各①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18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40日、50日、30日;③經本院以113年 度嘉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 5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再科以拘役之刑實不足以使其有所警惕,暨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朱尚志、黃 玉碧與被害人詹媕鈐之損失程度,以及除上開竊盜之前科紀 錄外,尚有其他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163至20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罪,3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近 ,3次犯行之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且上述3次犯行所侵害之 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 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因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而得手之食物1袋、鹹鴨蛋5顆 、調味料1瓶、玻璃罐裝豆腐乳1罐、海尼根啤酒6罐及米酒1 瓶(價值約330元),以及因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而得手 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均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朱尚志、黃玉碧,而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分別於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竊盜罪名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而得手之OOOO號車輛1台,業 經被害人詹媕鈐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7047號卷 第2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OOOO號車輛確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詹媕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本案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易-1-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林月女 輔 佐 人 林婕琪 被 告 林新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6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25分許,在原告位在高雄市○ ○區○○○巷00號住所前,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持 鐵鍋、以腳踹踢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頭部3×3公分血腫、頭部2×2公分挫傷2處、右手3×3公 分挫傷、頸部鈍傷等傷勢。並以鐵鍋砸擲、腳踹及木棍揮擊 等方式砸損原告前揭住家之鐵門及花盆,均致令不堪使用。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60元、就醫油資費用450元、中藥行傷藥費用5,000元 、往返中藥行油資費用1,285元、住宅緊急搬遷費20,000元 及精神賠償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 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 、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60元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 、第11頁),堪信屬實,足認原告確因本件傷勢增加支出該 等必要醫療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中藥行傷藥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傷勢支出中藥行傷藥費用5,000元,並 提出勝元中藥行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惟該等費用 並未經醫師診斷認定是否屬本件傷勢支出之必要費用,本院 尚難僅以該收據認定為原告因而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難 請求被告賠償。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前往就醫及中藥行支出油資費用而請求被告賠 償云云,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明佐證,尚難認原告確有該 部分支出而受有損害,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無從請 求被告賠償。  ⒋緊急搬遷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恐懼被告日後再報復而緊急搬遷,因而支出20 ,000元部分,惟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僅提 出自行計算之說明一紙,尚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實受有該部 分損害,且原告就被告是否會再行報復乙節,亦未提出任何 足以調查之事證加以佐證,尚難僅以原告單純之臆測為認定 之依據,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 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 為未就學之學歷,前曾擔任建築小工,目前已退休;被告則 為大學畢業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於警詢中陳 述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行為之手段、原 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心理影響之程度,另參酌兩造之職業、教 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附民卷 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0,360元。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3 60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另行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31

CDEV-114-橋簡-172-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劭其 李奕清 盧均翰 楊稜葦 高紹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1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劭其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李奕清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盧均翰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楊稜葦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高紹銘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董弈呈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因認遭人挑釁,欲前 往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即「神話紋身」刺青店)尋釁 ,遂透過網路群組,傳送訊息召集陳泰良、郭俊驛、郭孟昕、 李奕清、陳威竹、高紹銘等人;另由郭俊驛聯絡楊稜葦,李奕清 聯絡蔡劭其,陳威竹聯絡盧均翰、吳泓達一同前往。蔡劭其、李 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與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 、郭孟昕、陳威竹、吳泓達(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郭 孟昕、陳威竹、吳泓達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 審結)均知悉上開刺青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店外之街道 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 人恐懼不安,蔡劭其、李奕清即與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 郭孟昕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另與 陳威竹、吳泓達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陳泰良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弈呈、蔡劭其,郭駿驛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稜葦,陳威竹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奕清、盧均翰、吳泓達,高紹銘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孟昕,先後前往迪化污水 處理廠(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 4段197號前及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1巷口集合後,共同驅車前 往上址刺青店,而在上開刺青店內及店外之街道,由蔡劭其 、李奕清及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郭孟昕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毀損店內或店外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蔡劭其、李奕清已知 悉或得預見董弈呈、陳泰良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球棒犯案 ,又被告蔡劭其、李奕清、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郭孟昕 等人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秩序 ,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則與陳威竹、吳泓達從旁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給予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附近住戶卓琪玲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劭其(111偵2214卷第249頁至第 250頁、本院審訴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訴字卷第111頁至第 113頁、第244頁、第433頁至第434頁、第466頁至第467頁) 、李奕清(111偵2214卷第250頁、本院訴字卷第245頁、第43 3頁至第434頁、第466頁至第467頁)、盧均翰(111偵2214 卷第283頁至第284頁、本院訴字卷第329頁至第331頁、第43 3頁至第434頁、第466頁至第467頁)、楊稜葦(111偵2214 卷第284頁至第286頁、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21 2頁至第213頁、第433頁至第434頁、第466頁至第467頁)、 高紹銘(111偵2214卷第250頁、本院審訴卷第121頁、訴字 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433頁至第434 頁、第466頁至第467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琪玲(111偵2214卷第178頁至第179 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弈呈(111偵2214 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49頁至第251頁 、第284頁至第286頁)、陳泰良(111偵2214卷第18頁至第21 頁、第224頁至第227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84頁至第2 86頁)、郭俊驛(111偵2214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225頁至 第227頁、第250頁)、郭孟昕(111偵2214卷第32頁至第36 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50頁、第285頁至第286頁)、 陳威竹(111偵2214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224頁至第227頁 、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83頁至第284 頁)、吳泓達(111偵2214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238頁至第 240頁、第250頁、第277頁、第284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蔡劭其等人行車路線畫面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214卷第110頁至第128頁)、被告 蔡劭其等人集結畫面(迪化污水處理廠附近超商、臺北市中 山區農安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214卷第1 30頁至第134頁)、被告蔡劭其等人所乘車輛抵達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處所暨下車畫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11偵2214卷第151頁至第1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偵辦「董奕呈」等人涉嫌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 案偵查報告(111偵2214卷第101頁至第170頁)、台北市士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110年11月15日13時39分製表之110報案紀 錄單(111偵2214卷167頁至第168頁、第181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14號勘驗報告、勘驗筆 錄及截圖(111偵2214卷第259頁至第269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10年11月14日4時8分,在臺北市士林區承 德路4段80巷51號】(111偵2214卷第62頁至第63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召明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11偵2214卷第100頁)、神話紋身Gangstatoo臉書首頁 資訊及貼文(111偵2214卷第190頁至第192頁)、盤查紀錄 (111偵2214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111年1月26日北市警市分刑字第1113001477號函及所 附上下車影像畫面光碟、當日到場員警職務報告(111偵221 4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2頁,光碟置於偵卷存內袋內) 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 葦、高紹銘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 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 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 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 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 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 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 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 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與共同 被告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郭孟昕、陳威竹、吳泓達 於凌晨時間,一同駕車到達前開刺青店及店外之街道後, 即以如附表所示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之方式為 妨害秩序犯行,且人數眾多(達11人),證人卓琪玲更因 在凌晨聽見吵雜之大吼聲及砸東西之聲音而報警處理,客 觀觀察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與 共同被告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郭孟昕、陳威竹、吳 泓達所為,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對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 核被告蔡劭其、李奕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被告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三)被告蔡劭其、李奕清與共同被告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 郭孟昕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未包含共同被告董弈呈、陳 泰良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均翰、楊稜 葦、高紹銘與共同被告陳威竹、吳泓達間,就上開在公共 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上 開條文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 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 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 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蔡劭其、李奕清在公共場 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固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及蔓延之範 圍而造成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程度亦非甚鉅,足認其客 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蔡劭其、李奕清均坦承犯 行,堪認渠等已知其過,並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資源之 耗損。基上,本院認依被告蔡劭其、李奕清上開犯罪情節 ,與所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 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 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所犯之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其所涉 犯罪名尚無設置有期徒刑6月以上嚴峻之法定最輕本刑之 限制,對照被告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之罪責,難謂有 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在此說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 均翰、楊稜葦、高紹銘,僅因共同被告董弈呈認遭人挑釁 ,即一同駕車到達前開刺青店及店外之街道後,以如附表 所示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之方式為妨害秩序之 犯行,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蔡劭其、李奕清 、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等5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 具悔意,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 、楊稜葦、高紹銘各別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第474頁至第504頁)、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蔡劭其自承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母親,現從事洗車業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告李奕清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曾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盧均 翰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父親及奶奶 ,現從事水電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被告楊稜葦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 養母親及弟弟,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6,400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高紹銘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需要扶養父母,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469頁 至第4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季青、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姓名 現場行為 01 蔡劭其 徒手拉扯上開刺青店之店家大門 02 李奕清 徒手丟擲上開刺青店之門外花盆 03 盧均翰 在場助勢 04 楊稜葦 在場助勢 05 高紹銘 在場助勢 06 共同被告董弈呈 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毀損上開刺青店之物品 07 共同被告陳泰良 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毀損上開刺青店之大門、物品 08 共同被告郭俊驛 徒手毀損上開刺青店之物品 09 共同被告郭孟昕 以上開刺青店門外所放置之掃把,毀損該刺青店所有之椅子 10 共同被告陳威竹 在場助勢 11 共同被告吳泓達 在場助勢

2025-03-31

SLDM-112-訴-117-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莊和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莊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均於本院審 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1號、第132 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及告訴人等均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 人等均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27號   被   告 陳莊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莊和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謀求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出租帳戶對價,遂於民國113年9月9日至11 日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萊爾富便利商店旁附近之巷子 裡,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花盆下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本案 帳戶之密碼。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慈瑩、賴鍾佾臻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慈瑩、賴鍾佾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莊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為謀求10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慈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慈瑩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慈瑩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賴鍾佾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鍾佾臻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賴鍾佾臻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告訴人陳慈瑩、賴鍾佾臻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莊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慈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17時許起,向告訴人陳慈瑩佯裝欲購買商品,然須依指示操作三方認證之網路連結云云,致告訴人陳慈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3日 21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13日 21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13日 21時21分許 8124元 2 賴鍾佾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18時20分許起,向告訴人賴鍾佾臻佯裝欲購買商品,然須依指示操作三方認證之網路連結云云,致告訴人賴鍾佾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 21時39分許 3萬9987元

2025-03-31

TPDM-114-審簡-539-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 犯前案,雖屬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毀損罪,在 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距2年 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 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面對家庭紛爭,竟不思理性解決,貿 然摔破告訴人所有之花盆,造成花盆破損,犯罪動機實有可 議之處,但本案系爭花盆價值不高,僅約新臺幣1,000元,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框架之上限,本院認為,判處 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不法內涵。  ⒉經本院聯繫,被告表示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表示:被告為 了金錢,長期騷擾我母親跟我及弟弟,不堪其擾,過去都一 直隱忍被告所為,應該給被告一個教訓,本案被告偵查庭未 到,之前已經因為酒駕進去關,出來還是來鬧,顯然沒有得 到教訓,希望被告能進去關,能判多重就多重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承認犯行。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其自述 :我另案酒駕緩起訴還在觀護,我已經把酒戒掉了;我剛開 始回去做粗工,1個月大概只有11、12天有工作,收入很少 ,繳不起罰金,而我好不容易開始工作,如果勞動服務也可 能讓我失去工作,本案判刑可能會造成我生活過不下去,希 望能盡量從輕量刑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3-31

CHDM-114-簡-485-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良 黃煥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俊良、黃煥雯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劉俊良處有期徒刑柒月;黃煥雯處有期徒刑 玖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俊良、黃煥雯於本院均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141頁),因 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2人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 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等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劉俊良及黃煥雯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黃煥雯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依職 權調查後認定被告黃煥雯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似有未恰。  ㈡被告劉俊良、黃煥雯及同案被告鍾泓昂於雲中花小吃部店内 施強暴毁損店内財物等行為,時間僅3至5分鐘左右,尚稱短 暫;且施強暴内容乃是破壞店中玻璃門、電視、花盆、冰箱 等,總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左右,尚非巨大; 除此之外,並未針對人的身體而造成人身傷害、或殃及第三 人之財物,參酌本案共犯人數自始至終僅3人(其餘到場人 員甚至有勸阻、制止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 度尚非重大。且被告早於案發後當天,即透過雲中天小吃部 之其他股東針對店内損失討論和解事宜且達成共識,並獲得 被害人徐民和之宥恕,足認被告劉俊良、黃煥雯犯罪情節非 重,堪可憫恕,縱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下限處以 6個月有期徒刑,仍不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之嫌,應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事後已主動透過雲中天小吃部之股東成 立和解,並於偵審過程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原審疏未 審酌被告2人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所為判斷自無可維 持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劉俊良、黃煥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上開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鍾泓昂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上開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鍾泓昂實施上開強暴行為 ,客觀上雖屬不同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認屬接續 之一行為。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黃煥雯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屏東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3年,嗣經屏東地院98年度撤緩字 第10號判決撤銷緩刑確定;因②強盜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 7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併科罰金5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黃煥雯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並駁回其 他部分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5萬元,復經 被告黃煥雯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22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③妨害自由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 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因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復經本院以1 03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被 告黃煥雯嗣於民國106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1 1年3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19至37頁,本院卷第39至53頁),並經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加以主張(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57 頁),且被告黃煥雯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亦不爭執(原審 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黃煥雯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堪可認定。被告黃煥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係依職 權認定被告黃煥雯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顯與前開卷證 不合,自難成理,洵非足採。  ⑵被告黃煥雯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雖 與本案不同,然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同為暴力性質犯罪,被 告黃煥雯前案入監服刑近8年,竟於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 再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 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黃煥雯上訴主張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核 無可採。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 俊良、黃煥雯僅因細故,即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而共同 持小吃部內之腳凳丟擲,以強暴手段砸毀小吃部內之物品,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 是參諸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縱 令其等事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仍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可言,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劉俊良、黃煥雯2人此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上開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 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 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 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是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悔悟等情事。  ⒉查被告劉俊良、黃煥雯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上開犯行部分 與被害人徐民和達成和解,並給付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 有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職是,原判決執為 對上開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犯罪科刑基準,於本院審理時已 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 合。上開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2人 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俊良僅因與被害人存 有細故,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而與被告黃煥雯及同案 被告鍾泓昂共同持本案小吃部之腳凳丟擲,以暴力手段砸毀 店中玻璃門、電視、花盆、冰箱等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 上之損害,並致使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安寧及對社會 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其等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劉俊良 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黃煥雯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無 其他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56頁),暨斟酌上開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部分損害, 並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至同案被告鍾泓昂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 在案,故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7

KSHM-113-上訴-943-20250327-1

原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51號、112年度偵字第77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振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林振育為陳韋志(主謀,經本院另為判決)的朋友,陳韋志因與 李宬叡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6時3分,邀集蕭弘豫、 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 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陳進勳、黃冠博(蕭弘豫等 14人經本院另為判決)、倪宗生(經本院發布通緝)及林振育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的犯意聯絡,及施 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施中元等3人在場助勢,經本院另為判 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酒齡特厚高粱酒行」 (李宬叡為店長),其等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基 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的犯意聯絡,聚集在「酒齡特厚高 粱酒行」前屬於公共場所的人行道,又拉開鐵捲門及砸破玻璃窗 而無故侵入,並由蕭弘豫持鋁棍、郭驊霈持開山刀、林振育持綠 色鎮暴棍、陳富翔持黑色開山刀、林助偉持花束鐵架(起訴書誤 載為徒手)、陳穎新持花盆(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進勳持綠 色棍子、黃冠博持防暴棍、周國榮持棍棒、王銘緯持塑膠棍、鍾 汶杰持鋁棍、吳承翰持滅火器、倪宗生持棒子、吳承恩持木棒、 陳毅安及李長紘以徒手,砸毀「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內李宬叡管 領各式酒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8萬6,188元】、設備及器 材【價值共28萬3,738元】,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則分別持 木製球棒、棒球棍及徒手,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外觀看而施 予助力。   理 由 一、被告林振育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出處如附表 ),並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 為其等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 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罪為立法類型所 謂的「聚合犯」,並且法律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制定不同的處 罰規定,可是立法者並無意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也就是說「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彼 此之間,雖然不會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是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的時候,只要任何人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都可能因為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的危險程度升高,即應該認為構成 加重條件。   2.罪名:    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 元、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 、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陳進勳、 黃冠博、倪宗生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以及毀損他人物 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2.被告及同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 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 、李長紘、陳進勳、黃冠博、倪宗生就「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該論以共同正犯 。   3.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的犯罪,是以「聚集三人 以上」作為構成要件,並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兩字的 必要,這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竊盜罪的情況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想像競合:    被告妨害秩序的過程中,侵入他人建築物,並毀損告訴人 李宬叡管領的財物,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 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是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 被告應該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審酌「酒齡特厚高粱酒行」位在社區大樓的1樓店面,樓 上也有其他住戶居住,即便案發時間為清晨,但是同案被 告陳韋志邀集20個人(包括自己)攜帶鋁棍、開山刀、綠 色鎮暴棍、棍子等兇器,前往一般住宅地點尋仇,聚集、 毀損物品的過程仍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 安寧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實際上也造成他人器物損壞, 而且使用器具包括開山刀,足以震撼旁人的安全感受,嚴 重危害社會安全,所以被告行為的不法程度、情節並非輕 微,經過法院審酌以後,認為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   ⑴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指認同案被告郭驊霈、吳承恩,並經警 方追緝涉案的車輛,與同案被告蕭弘豫有關,執行拘提同 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到案以後,由同案被告蕭弘豫、郭 驊霈協助通知被告到案,固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原訴卷第223頁)。   ⑵但是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 法院拘提無著,最後是法院發布通緝才能到案,難以認為 被告有自首犯罪後接受裁判的主觀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接受裁判」的要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的處罰 。    (五)量刑:   1.審酌被告只是因為朋友與告訴人在夜店發生糾紛,卻不能 理性解決問題,竟與同案被告共19人前往告訴人擔任店長 的酒品販賣店尋仇,並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威脅生命、身體 的兇器侵入店內後,砸毀酒品、設備及器材,嚴重妨害社 會秩序及安寧,行為非常地不可取,也值得加以譴責,幸 好被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 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傷害、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素 行不佳,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 是做工,月薪3萬元,與父母、小孩及配偶同住,要扶養 小孩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考慮被告在共犯之間的分工 程度,使用的兇器種類,侵入酒品販賣店的時間長短,物 品毀損程度及復原需要花費的費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使用的綠色鎮暴棍,沒有扣案,因為該物品並非違禁 物,也沒有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單獨存在也不具有刑 法上的非難性,更不妨害法院對於罪責的認定,如果另外 進行宣告追徵的話,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是附隨的社 會防衛並沒有幫助,甚至檢察官還需要開啟調查價額的程 序,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應該沒有宣告追徵該物品的必 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 卷頁出處 ⒈ 林振育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原訴緝卷第16頁、第23頁 ⒉ 陳韋志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67頁至第270頁、第445頁 ⒊ 蕭弘豫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445頁 ⒋ 郭驊霈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445頁 ⒌ 陳富翔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445頁 ⒍ 施中元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451頁、第453頁 ⒎ 林助偉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445頁 ⒏ 陳奕廷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445頁 ⒐ 陳穎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445頁 ⒑ 周國榮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第445頁 ⒒ 王銘緯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445頁 ⒓ 鍾汶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445頁 ⒔ 吳承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445頁 ⒕ 李家豪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445頁 ⒖ 陳毅安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⒗ 吳承恩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⒘ 李長紘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⒙ 陳進勳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⒚ 黃冠博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⒛ 倪宗生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 告訴人李宬叡 警詢、偵查指證 偵77113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435頁、第437頁  證人陳光 (大樓保全) 警詢證述 偵16951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 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夜店 他卷第9頁至第11頁 現場大樓 偵16951卷第263頁至第269頁 車輛 偵77113卷第32頁至第34頁 人員 偵77113卷第35頁至第68頁  毀損照片及價格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453頁至第504頁  修繕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505頁至第511頁

2025-03-27

PCDM-114-原訴緝-2-20250327-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高雄市林 園區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一路」更正為「在高雄市林園區工業 一路」;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刪除,「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 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並自撞路邊民宅花盆致生實害,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48號   被   告 陳立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8日0時許 起至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高雄市○○區○○○路00號旁貨櫃之 恆星餐酒館,飲用調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2月 28日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3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 慎自撞路邊民宅花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55分 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27

KSDM-114-原交簡-19-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愷崴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愷崴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盆栽玖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愷崴原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21世紀不動產股份有 限公司南崁忠孝加盟店(下稱本案加盟店)員工,詎林愷崴 於民國111年10月7日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5時15分至5時30 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本 案加盟店旁設有鐵門(含鎖扣)、鐵製圍籬等防閑、防盜設 備之小花園,自行解開鐵門鎖扣並推門進入小花園,以此方 式踰越前揭防閑、防盜設備,徒手竊取廖家慶管理養護之盆 栽9盆(茶花、櫻花、桂花、薔薇花各1盆、仙丹花3盆、不 知名花種2盆)得手,旋駕A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廖家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卷〈下稱上易字 卷〉第51至54頁、第85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 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廖家慶同 意,即徒手拿取由告訴人管理養護之盆栽數盆離去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㈠我確實未 經告訴人同意就拿走盆栽,但我拿的盆栽就是我還回去的盆 栽,我並未拿取告訴人所稱之盆栽;㈡我拿盆栽的地方是小 花園,不是住宅,亦非私人空間,我確實有解開門扣,該門 扣一按就開,鎖也沒有鑰匙,我認為我並未踰越安全設備, 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同條項第1款之「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 障,此為本院新近判決見解,故我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而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為本案加盟店員工,於111年10月7日離職,嗣於111年 12月5日5時15分至5時30分間,駕駛A車至本案加盟店旁設有 鐵門(含鎖扣)、鐵製圍籬之小花園,自行解開鐵門鎖扣並 推門進入小花園,取走盆栽數盆放入A車,旋駕駛A車離去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11928號卷〈下稱偵11928卷〉第7至9、161 至162頁、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47號〈下稱審易字卷〉第38頁 、原審113年度易字第45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2至104頁、 上易字卷第50至51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家慶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11928卷第103至105、162頁、證 人朱清志(即本案加盟店副店長)於偵查中證述(見偵1192 8卷第31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 11928卷第133至139頁)、小花園照片(偵11928卷第169、1 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竊取之盆栽為事實欄所示盆栽,而非其所交予警方之 盆栽,說明如下: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家慶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加盟店損失的盆 栽是9盆,分別為茶花、櫻花、桂花、薔薇花各1盆、仙丹花 3盆、不知品種的花2盆,失竊盆栽即如偵11928卷第165頁之 照片所示,每盆都有60到70公分高,我原本擺在小花園外面 的騎樓,因騎樓整修,才把盆栽搬到小花園裡,被告交給警 局的11盆盆栽,都是10到30公分的小盆栽,不是我們的盆栽 ,我無法領回等語(見偵11928卷第161至162頁);復據證 人朱清志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2月5日某時,我們同事突然 發現小花園的盆栽少了很多,去調監視器,發現是被告搬走 ,清點後有9盆被搬走,報警隔天,警察請我們去領盆栽, 我們特別開了貨車去載,結果到警局才發現被告交出的盆栽 都是小花小盆,根本不是我們的中、大型花盆,其中有1盆 被偷的是我特別照顧的茶花,如偵11928卷第321頁之照片所 示,我有用鐵絲塑型,之前我們是把那9盆放在騎樓,後來 騎樓整修,才會搬進小花園等語,並有告訴人、朱清志所提 出之盆栽照片存卷可查(見偵11928卷第165至167頁、第321 頁)。  ⒉又原審審理時,經原審當庭測量被告肩膀至腰部、腰部至鞋 底之高度,並播放被告竊取盆栽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被 告觀覽,再向被告確認監視器所攝得其所搬運物品之高度與 其上半身(腰部至肩膀)、下半身(腰部至鞋底)之相對高 度後,亦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而確認無訛(見易字卷第 101至102頁),可認被告肩膀至腰部大約58公分,且被告所 搬運之盆栽高度,有兩次呈現超出被告上半身的高度或約略 相當上半身的高度(即約60公分左右)之情形甚明;參以本 案加盟店之google街景圖(見易字卷第109、111頁),確有 數盆盆栽一字排開擺在本案加盟店前的騎樓,然觀諸本案被 告行竊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影像(見易字卷第107頁 ),被告行竊當日,本案加盟店前騎樓確實並未擺放該等一 字排開之盆栽,勾稽前開卷存事證所顯示之客觀情況,核與 告訴人、朱清志證述小花園所失竊之盆栽原置放置在騎樓、 該等失竊盆栽之高度約60至70公分等情大致相符,是告訴人 、朱清志證稱本案遭竊盆栽為事實欄所示盆栽乙節,洵屬有 據,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本案所竊盆栽數量為9盆,品項為 茶花、櫻花、桂花、薔薇花各1盆、仙丹花3盆、不知名花種 2盆,至為灼然。  ㈢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盆栽之行為,該當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將 「門扇」修正為「門窗」),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 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 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家慶於偵查中證稱:小花園是私人的空間 ,有用鐵門鎖住,一般人無法進入,因為騎樓整修,我把盆 栽移入小花園,我每天都有在小花園養護盆栽等語(見偵11 928卷第162頁);證人朱清志於偵查中證稱:小花園是本案 加盟店的法定空地,是私人空間,有用鐵圍籬、鐵門圍起來 ,可以把手伸進圍籬縫隙打開鐵門,被告任職時都會去小花 園抽菸等語(偵11928卷第316頁);再觀諸卷存小花園照片 (偵11928卷第169、173頁),小花園設有鐵製圍籬及鐵門 ,鐵製圍籬的直立鐵條,每根上端呈較尖銳之形狀,鐵門設 有門鎖,且鐵製圍籬及鐵門將小花園的空間與人行道(騎樓 )的空間明確區隔,小花園內擺設椅子數張、金爐、盆栽數 十盆,此情核與告訴人、朱清志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衡 情倘若小花園並非本案加盟店之私人空間,當無設置鐵製圍 籬、鐵門隔絕他人隨意進入,並將圍籬直立鐵條上端作成銳 狀防止他人攀爬之理,足見小花園顯屬本案加盟店之私人空 間,並未對外開放,且該小花園所設置之鐵製圍籬及鐵門, 除宣示本案加盟店對於該小花園之權利範圍外,亦有防止他 人任意進入該小花園之意,核屬保護小花園空間不被入侵及 防護其內所擺放物品之安全設備甚明。  ⒊又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小花園係本案加盟店作為吸菸 區使用,我在職上班跑完客戶、發完傳單後,會到旁邊小花 園抽菸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8頁、易字卷第104頁),核與 告訴人、朱清志上開證稱小花園為本案加盟店所得使用之空 間之證述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對於小花園是本案加盟店的員 工或經加盟店同意使用之人,始能解除鐵門門鎖之效用進入 小花園,未經允許或授權者均不得任意進入等情知之甚詳。 準此,被告明知上情,仍於離職後,擅以解開鐵門門鎖扣再 推門進入之方式進入小花園(偵11928卷第162頁、審易卷第 38頁、上易字卷第51頁),使鐵製圍籬及鐵門喪失隔絕、防 盜效用,核其所為「確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則其以該 等方式進入小花園,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如事實欄所示盆栽, 自已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㈣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盆栽為事實欄所示盆栽,而非其所交予警 方之盆栽,業據本院詳予認定如上,是被告答辯要旨㈠所辯 ,顯與卷存事證不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問: 你所竊之物現在在何處?你共竊幾個盆栽?)警方命我主動 交付,現在盆栽已經被警方扣押了。總共拿了11個盆栽。」 等語(見偵11928卷第8頁),嗣卻具狀陳稱其於案發當日清 晨拿走的盆栽約4、5盆等情(參被告所出具之自白書,見偵 11928卷第51至52頁),可見被告就其所竊取之盆栽數量前 後所陳已有不一,果若被告所竊取之盆栽確為其所交付予警 方之盆栽,則其所陳竊取盆栽之數量,豈可能有此等差距之 理,益徵被告答辯要旨㈠所辯當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⒉被告答辯要旨㈡雖執前詞主張其於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而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審未參 酌本院新近實務見解,適用法律顯有未當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 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 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 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 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 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 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款不同,第1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 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款則除在 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 他財物之安全,兩款加重之理由,迥然有別,是依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 明文規定該款之適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 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恣意加入此等 限制恐架空該款之適用,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本院暨所 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 結果參照)。  ⑵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揆諸前揭說明,其於本案所 為確已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無疑,是被告答辯要旨㈡所 示辯詞,當屬臨訟推諉之詞,毫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固應非難,然審 酌被告所竊如事實欄所示盆栽均非罕見高價植栽,而告訴人 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文件佐證該等植栽之市場價值,是依卷 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造成鉅額財產損 害,是依卷存證據,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難認重大,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相 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節,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以觀,應得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減刑規定未 予審酌適用,稍有未恰。是以,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 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踰越安全設備,徒手竊取如事實欄所示由告訴人管領之盆栽 9盆,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非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更以其他盆 栽替代所竊盆栽,未如實返還所竊財物,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所獲利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學畢業,離婚且無 須扶養親屬,曾任公職,嗣任職私人公司從事管理及採購工 作且經濟狀況不好,見上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盆栽9盆,即為其犯罪所得,然未經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易-202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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