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6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37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
預見」;犯罪事實第14至15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補充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附件犯罪事實二「苗栗縣警察局通
宵分局」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證據增列「被
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故被告可適用行為
時之自白減刑規定,無從適用中間時、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
定,惟依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均「得」依幫助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
取財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
刑量刑範圍為15日至4年11月;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1月至4年11月;依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
為3月至5年。據此,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
人甲○○、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承諾依調
解筆錄內容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
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2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酒店,日薪新臺幣9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
被 告 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401號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1日前,將其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用以犯罪。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已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惟辯稱:我借給網路上認識的朋友,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是對方稱要從台中來找我,先匯款給我,到時再跟我拿,我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施詐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人所匯之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
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
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
)」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
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應他人
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
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
程之意。經查: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交付予網路認識
之友人,然被告對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
式等均不詳,雙方間顯無「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
告僅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
、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
財產及信用表徵之本案帳戶予對方任意使用,加諸被告均無
法提出任何對話等紀錄,以佐其說,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2年6月1日21時2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 112年6月1日21時4分許 1萬元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2年6月12日17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 112年6月12日17時36分許 1萬9985元
TNDM-114-金簡-12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