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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752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祐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葉祐丞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後雖有數次竊取之犯行 ,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 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 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5日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與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 理時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各次 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等所有財物,迄今復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鑰匙1串;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鑰匙2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業經警方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7 頁、本院卷第41頁),可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0號   被   告 葉祐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村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 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料其不知悔改,葉祐丞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2日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 ,見上開張正澔所居住之建築物鐵門未關閉,進入該建築物 1樓,徒手竊取鑰匙1串得手。 (二)於113年6月3日23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段0○0 號前,徒手竊取徐偉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鑰匙1串得手,嗣於113年6月4日0時30分許,葉祐丞持自 該自用小客車所竊得鑰匙1串,開啟徐偉哲所居住之苗栗縣○ ○鎮○○里○○路0段0○0號住所大門而侵入之,在該上開住宅內 ,竊取徐偉哲放置於該住宅1樓之鑰匙1串得手。後於113年6 月4日0時39分許,持自該住宅內所竊得鑰匙,開啟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及電門,並將該車駛離該處,以 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嗣徐偉哲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在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攔查葉 祐丞,葉祐丞當場交付徐偉哲及張正澔所有之鑰匙串,嗣於 臺北轉運站扣得上開車輛(鑰匙與車輛均返還予徐偉哲、張 正澔),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徐偉哲、張正澔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共44張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葉祐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建築物、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竊取徐偉哲所有財物之犯行,係在接近時間,且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2人,有贓物領據在卷 可稽,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3-31

MLDM-113-易-829-20250331-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朱建菱 被 告 謝文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8335號、110年度偵字第4431號、111年度偵字第5793、 58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2、8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建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文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 並由具保人朱建菱提出同額現金具保後釋放,此有被告民國 109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上揭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稽。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 訴字第32號審理中,而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然未按期報到 應訊;復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準 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 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114年1月20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40001339 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4年1 月31日霄警偵字第114000121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附 卷為憑。又具保人當庭表示無法聯絡被告謝文國亦無從督促 其到案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3-31

CHDM-113-原訴-32-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6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37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 預見」;犯罪事實第14至15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補充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附件犯罪事實二「苗栗縣警察局通 宵分局」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證據增列「被 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故被告可適用行為 時之自白減刑規定,無從適用中間時、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 定,惟依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均「得」依幫助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 取財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 刑量刑範圍為15日至4年11月;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1月至4年11月;依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 為3月至5年。據此,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 人甲○○、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承諾依調 解筆錄內容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 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2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酒店,日薪新臺幣9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   被   告 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401號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1日前,將其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用以犯罪。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已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惟辯稱:我借給網路上認識的朋友,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是對方稱要從台中來找我,先匯款給我,到時再跟我拿,我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施詐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人所匯之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 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 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 )」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 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應他人 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 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 程之意。經查: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交付予網路認識 之友人,然被告對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 式等均不詳,雙方間顯無「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 告僅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 、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 財產及信用表徵之本案帳戶予對方任意使用,加諸被告均無 法提出任何對話等紀錄,以佐其說,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2年6月1日21時2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 112年6月1日21時4分許 1萬元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2年6月12日17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 112年6月12日17時36分許 1萬9985元

2025-03-31

TNDM-114-金簡-123-202503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嶸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嶸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後應補充「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被告吳嶸賜(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 修正後規定係增訂第3款,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 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犯第1款規定無涉,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 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本案 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 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 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被   告 吳嶸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嶸賜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4時許,在苗栗縣某友人住處內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臺1線130公 里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味濃厚,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嶸賜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5-03-31

MLDM-113-苗交簡-716-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無(原姓名林冠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無業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0號   被   告 林冠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傑於民國113年4月2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 統一超商通高門市前,基於強制之犯意,持開山刀1把脅迫 羅中唯打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 供其查看車內物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羅中唯離去之自由, 並使羅中唯行無義務之事。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中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冠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刀喝令告訴人打開後車 廂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以為他在罵我,就過 去問他,以為他後車箱有放武器,過去查看一下,沒有武器 ,我就走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 中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為上揭恐嚇行為之目的,係要求告訴人打開後車箱, 故恐嚇行為應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為強制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然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強制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3-31

MLDM-114-易-219-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閔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閔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發生爭執,本應思憑理性溝通及解決問題,竟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本件恐嚇犯行 ,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理畏懼,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所為甚不可取;考量被告犯罪後承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 錄),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鋸子1把,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 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8號   被   告 鄭閔元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6鄰苑坑58之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閔元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 0段00號路邊檳榔攤,因酒後與林易萱發生衝突,竟以徒手 拍打桌面數次,林易萱隨後便請其退出並將鐵捲門拉下,詎 鄭閔元仍持路邊石塊砸向鐵門發出聲響,在場之客人羅凱豪 見狀遂出外與鄭閔元溝通道歉事宜,並轉身請林易萱打開鐵 門,林易萱聞訊遂將鐵門打開,詎鄭閔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隨即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鋸子1把,站在羅凱 豪身後,並舉起鋸子,朝向羅凱豪、林易萱作勢要揮砍,以 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羅凱豪、林易萱,使羅凱豪 、林易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凱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閔元固坦承有拍桌、拍打鐵門、拿出鋸子等行為 ,惟否認有恐嚇之不法犯行,辯稱略以:當時羅凱豪出來要 我道歉,林易萱的口氣也不好,我就從機車上拿出鋸子,砍 我自己左手手指,問對方這樣道歉夠不夠誠意等語。然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凱豪、被害人林易萱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且有監視器拍攝到衝突過程與被告持 鋸子與羅凱豪對話,並扣得鋸子1把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 圖、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 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以持鋸 子揮舞加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恐嚇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閔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羅凱豪、被害人林易萱,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予 以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鋸子1把乃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2025-03-31

MLDM-113-苗簡-1372-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鈞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自113年起」應更正為「於11 3年11月間」、第2至3列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話』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應補充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神話』〈綽號『中和阿澤』〉、『77』、『小佑』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第19列之「手機1支」應補充 為「iPhone XR手機1支」;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王嘉鈞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 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就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與「神話」 、「rain雨」、蔡明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未遂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雖合於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減刑規定,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無 證據證明其有任何犯罪所得,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惟因本案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 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人頭帳戶則為集團性詐欺犯 罪不可或缺之工具,仍為圖金錢利益,甘願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集而來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再以迂迴輾轉之方式上繳,俾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對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已構 成威脅,且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 添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位居最底層,獲利相較上層成員 應甚為有限,且未實際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即為警查獲(合 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罪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受刑事追訴、處罰(見本院卷第11頁) 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保全員、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家庭經濟勉持、母親有氣喘 疾病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7、40、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累計獲取報酬約1萬元 出頭,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44頁),爰以有 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   被   告 王嘉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8樓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起,加入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話」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負 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工作。王嘉鈞與蔡明宏(另案偵辦中 )、「神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10時9分前某時,在FA 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訊。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資訊,遂實施誘捕偵查,對原 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機會,於113年12月11 日10時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FACEBOOK貼文所載之LIN E帳號「yy888220」(暱稱為「rain雨」),並與「rain雨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收購提款卡3張之合意,約 定於113年12月15日15時許,以埋包方式交付提款卡。嗣王 嘉鈞依「神話」之指示,與蔡明宏一同於113年12月15日14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 縣○○鎮○○路00號前,收取由警方事先放置在自來水箱前內之 菸盒(內裝有提款卡3張),警方即上前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依照「神話」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金融卡之事實。 2、其拿取金融卡之報酬為每日1,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明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參與「神話」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 3 FACEBOOK收租提款卡貼文截圖、被告扣案手機與「神話」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與暱稱「rain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檢察官當庭翻拍被告扣案手機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1、證明警方誘捕偵查之經過。 2、證明被告依「神話」指示收取提款卡之事實。 3、佐證被告加入「神話」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過程及扣得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 而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蔡明宏、「神話」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扣案之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2025-03-28

MLDM-114-訴-100-202503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曾志榮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0頁);犯罪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 案係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次係於民國 106年間所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 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號   被   告 曾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榮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22時許至翌(13)日1時許,在苗 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年12月13日7時2分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1 58巷交岔路口旁,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7時14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2025-03-28

MLDM-114-苗交簡-119-202503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9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冠廷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 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廷(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85至86頁),同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 對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 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 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已就民事部 分與告訴人黃文良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 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 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任職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下 稱烏眉派出所)之員警,本件案發地點位在烏眉派出所附近 ,於被告駕駛其私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原在烏 眉派出所內之被告同事即苑鳳銘警員聽聞聲響隨即出來查看 ,並見告訴人黃文良及其機車倒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被告 亦站立在該車之車前,且苑鳳銘警員在此之前,已曾見過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知悉該肇事之車輛為被告駕駛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卷第42至4 3頁),依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已足認具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苑鳳銘警員,於車禍發生後即時自烏眉派出 所內出來查看之際,已然知悉被告為前開車禍事故之肇事人 ,且核與其後接手承辦本件車禍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 沙派出所警員林智逸,於其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中,選填警方在肇事人即被告承認為肇事者之前 ,已知悉車禍之肇事人姓名(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 ,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 知悉肇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互為相符,足認被告 並未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 中,固曾請求再予審視其是否合於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10 頁),惟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其不再就伊未有 自首之部分予以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附此敘明。 (二)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查無其他法 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及併為諭知附條件緩 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乃在科刑方 面,審酌被告駕車欲左轉彎時,疏未依規定之距離顯示方向 燈,又未讓行進中之對向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向左偏跨分向 限制線後逕行左轉,因而全責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 人黃文良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嚴重傷勢,甚且在 經過長時間之治療與復健後,仍因右側外傷性腦出血導致中 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致其記憶力及智力衰 退,且左側肢體乏力導致行動緩慢,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料,足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 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又其犯後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黃文良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 並予賠償,惟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警員,家中尚有長輩及兄弟 姊妹等人需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告訴 人黃文良及其原審代理人所述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本院併予衡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就民事部分,於 114年3月4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案 件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之主要內容略以:被告及第三人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於114年4月30日前連帶給付告 訴人黃文良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 式為由被告及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告訴 人黃文良指定之金融帳戶,告訴人黃文良等原告之其餘請求 權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惟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肇事之全責,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55至160頁〉可稽) ,及告訴人黃文良所受傷之嚴重性(屬刑法所定之重傷害) ,堪認原審處以被告上開之刑,已屬偏低之量刑,是雖被告 有上開與告訴人黃文良和解成立之有利量刑審酌事項,亦無 在刑度上再予減讓之必要,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據此並無不合 (惟本院認被告上開和解成立之情形,足為對其宣告附條件 緩刑之有利事項,詳如後述);被告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酌以被 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黃文良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詳 如前述),考量被告因一時之過失不慎致罹刑典,經此科刑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4年度重國字第6號和解筆錄內容(詳如前述),履行賠償義 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 違反所定後續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HM-113-交上易-213-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華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7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華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華雄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 ○○村○○○0號,明知苗栗縣通霄分局高湖派出所警員洪翎評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且持法院核發拘票執行拘提,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踢警員洪翎評(未成傷),以此方式 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洪翎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劉華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81頁、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員 警洪翎評證述相合(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亦有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33頁)、員警密錄器擷圖及譯文(見偵卷第45 頁至第47頁)、本院拘票(見偵卷第49頁)存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洪翎評為到場合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卻對該等警員施強暴手段,挑戰公權力 之威信,更影響公權力執行順利,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至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案發時對在場之警員洪翎評辱罵「幹你 娘」等語,因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惟查:  1.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 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系爭規定所追求之公務 執行法益,自不應僅如上開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 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113年 憲判字第5號理由書意旨參照)。因此,刑法第140條規定於 前揭憲法判決後,所保護之法益應與刑法第135條相同,均 為保護公務執行之順遂。  2.經查,被告口出髒話「幹你娘」辱罵警員洪翎評之際,係遭 員警拘提,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密錄器擷 圖及譯文(見偵卷第45頁)、本院拘票(見偵卷第49頁)在 卷可查,故就整體拘提過程,被告必然情緒不佳,被告一時 情緒激動,對警員脫口而出「幹你娘」等語,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應尚屬輕微,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 ,單以該言詞,客觀上尚不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之情形, 依照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因時間、地點均具高度重 疊而具密接性,兩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MLDM-113-易-68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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