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吉
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44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
訴字第20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1 至3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3 月、1年4
月、1 年6 月、1 年9 月、1 年2 月(2 次)、1 年4月(
2 次)、1 年5 月(2 次)、1 年2 月(4 次)確定」補充
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次)、1 年3 月(2次)、1
年4 月(6 次)、1 年5 月(2 次)、1 年6 月、1 年9
月」。
⒉犯罪事實第19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犯罪事實第21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 「被告陳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更正為「被告陳正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陳正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另補充:
⒈告訴人張玉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卷第81至83頁)。
⒉告訴人張碧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卷第97至99頁)。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3 項及
第16條第2 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
布: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 項規定(原列於第14
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 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
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
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
告於偵查中坦認犯罪,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 項規
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受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有期徒刑上限5 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
述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
,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
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⒈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
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告訴人
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⒉始終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張碧文之調
解未成立;告訴人張玉梅於調解期日未到);⒊其刑事前案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
金額等;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實際上未獲取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
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
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4468號
被 告 陳正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
1年4月、1年6月、1年9月、1年2月(2次)、1年4月(2次)、1
年5月(2次)、1年2月(4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2月,於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思悔
改,其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
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留言告
知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趙翊諼」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張玉梅、張碧
文行騙,致張玉梅、張碧文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張玉梅、張碧文均查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玉梅、張碧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張玉梅、張碧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交易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張玉梅、張碧文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行報案時提供警翻拍)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趙翊諼」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
揭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
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張玉梅 (提告) ①113年6月17日8時55分 ②113年6月17日8時57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2 張碧文 (提告) 113年6月14日13時38分 20萬9730元 假投資真詐財
TCDM-114-原金簡-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