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博均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1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許薇宣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第1行所載「張瑋均」補充更正為「張瑋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
⒉第3至4行所載「渠等」補充更正為「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第5至6行所載「楊子毅」補充更正為「配合員警偵辦之楊子
毅」。
⒋第7行所載「15萬元」更正為「13萬1,000元」。
⒌第9行所載「、大頭」更正為「大頭貼」。
⒍末行補充「,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
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博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雖
未敘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
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另案被告楊子毅係配合員警偵辦而在警方控制下向告訴人許
薇宣收取詐欺款項後層層轉交與第一層收水即同案被告張瑋
均、第二層收水即被告,其等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屬未
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及洗
錢犯行,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實
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亦未實際取得報酬(詳後述)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第二層收水」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
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
面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詐欺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
字卷第70、95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人
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9,000元(見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12
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惟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給付其
1萬9,000元,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㈦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
及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61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要轉交上游才能拿到報酬
,本件因為還未轉交即被警方查獲,故未取得報酬等語(見
金訴字卷第61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告訴人交付之13萬1,0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馮博均應給付許薇宣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給付方式係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許薇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29至13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18號
被 告 張瑋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馮博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均、馮博均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寧桃」、「天道酬勤」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之第一層收水及第二層收水之工作。渠
等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3時3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
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7-11慶嶸門市」,先由楊子毅
(自首、由警另行偵辦)向許薇宣收取其因受投資詐騙而交
付之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並在上址,交由第一層收水
張瑋均時,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工作證5張、、
大頭4張、SAMSUNG行動電話1支等物。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
,檢視張瑋均行動電話簡訊,在新北市樹林區長壽公園公廁
內,再查獲第二層收水馮博均,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許薇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均、馮博均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中之自白並具結證述 被告張瑋、馮博均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薇宣於警詢中之證訴,及其與詐欺集團對話頁面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楊子毅於警詢中之證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區 ○○街0段000號「7-11慶嶸門市」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楊子毅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PCDM-113-金訴-260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