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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惠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昶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78 萬2145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9號事件受理,於11 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8 5、293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 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收入:   債務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 每月2040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每月8836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94 85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 月7370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7911元;於 111年6月起至112年12月間領有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 50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 月3772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4049元;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每年7000元、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補助950元,復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 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間領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給付26萬8831元、於112年12月6日 領有勞工退休金7655元,此有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9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89434號函(下稱系 爭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保國四字第 1131307995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3頁、本院卷第43、61-63 、104-106、288-306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9萬5453元(計算式:2040元×24月+8836 元×19月+9485元×5月+7370元×19月+7911元×5月+750元×19月 +3772元×19月+4049元×5月+7000元×2年+950元+6000元+26萬 8831元+7655元=69萬5453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6月14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得領取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 助每月204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9485元、低收入戶 生活補助每月7911元、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三節 慰問金每年7000元,此有系爭社會局函、系爭勞保局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104-106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 得領取之補助總和即每月2萬4068元(計算式:2040元+9485 元+7911元+4049元+7000元÷12月≒2萬406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第232頁)。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 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3頁、本院卷第 250-253頁)。查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1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 )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8613元(計算式:2萬241 8元×7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5月=54萬8613元); 聲請清算(113年6月14日)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 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 。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25元、彰化銀行存款354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6元、華泰銀行存款60元、郵局存 款75元、台新銀行存款0元、南山人壽保單20張等財產,別 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足憑 (見調解卷第59、65-70頁、本院卷第266、270-284、288-3 10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1718萬7562元,此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30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8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 日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陳 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陳報狀、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陳報狀、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1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13年9月 26日陳報狀、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87、92-102、108-230頁)。而 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2萬406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元 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31

TPDV-114-消債清-3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廖達俊 相 對 人 楊哲菱 楊隆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 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 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 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3、同地段547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8 分之1、同地段54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經由臺灣士林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9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214號等確定民事判決,已判命相對人楊隆榮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並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 17日確定,是故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  ㈡查相對人楊哲菱為相對人楊隆榮女兒,相對人二人均明知系 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抗告人或抗告人之配偶林竇玉,亦 均知悉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楊隆榮須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二人並無權利在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然相對人楊隆榮未經抗告人夫婦同意 ,擅自於102年2月4日、106年9月26日分別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6萬元抵押權登記、最高限額5 4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泰銀行),並向該銀行士林分行抵押借款,取得不法利 益。相對人二人為使相對人楊隆榮為實質脫產,逃避確定民 事判決應履行債務,由相對人楊隆榮出資946萬2,621元,指 示相對人楊哲菱以自己名義代償相對人楊隆榮對華泰銀行士 林分行借款債務946萬2,621元,致華泰銀行不法將前述二筆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謂946萬2,621元債權,均讓與予非善意 第三人之相對人楊哲菱。惟相對人二人係以不法侵權行為取 得系爭不動產二筆抵押權讓與登記,相對人楊哲菱自非善意 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2項 等規定保護,相對人楊哲菱受讓前述二筆抵押權登記均不生 效力,抗告人業於113年6月12日向鈞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 之訴(113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案件,瑞股),現仍繫屬審理 中。  ㈢如今,相對人二人竟仍繼續為侵害抗告人、林寶玉權利及牟 取二人不法利益,持不實抵押權讓與登記資料,而於113年1 2月間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致鈞院司法事務官誤信為 真實,作成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二人不無 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訴訟詐欺等方法,對抗告人實施 詐欺侵權行為。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請求為廢棄原裁 定,並將相對人楊哲菱聲請予以駁回等語。 三、經查,   ㈠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未受裁定送 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1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 算,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雖非原裁定所列之當事人 ,然其主張係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並因原裁定准予拍賣致其權利受有侵害,自屬上開規定所指 之利害關係人,而抗告人主張其於114年1月13日知悉原裁定 ,並於同年月22日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其自得提起本件 抗告,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相對人楊哲菱主張相對人楊隆榮先後於102年2月間、1 06年9月間以系爭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華泰銀行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8,640,000元、5,400,000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嗣經相對人楊哲菱代位相對人楊隆榮向原債 權人華泰銀行清償債務,並因代位清償而承受華泰銀行之債 權及抵押權,現相對人楊隆榮對相對人楊哲菱負債9,462,62 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一 節。業據相對人楊哲菱於原審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華泰銀行個人購屋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增補契約、華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抵 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代位清償協議書、代位 清償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5-75頁),故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均符合規 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本件相對人二人係以不法侵權行為取得系 爭不動產二筆抵押權讓與登記,相對人楊哲菱非善意第三人 ,其受讓二筆抵押權登記均不生效力,而相對人楊哲菱持不 實抵押權讓與登記資料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屬實施詐欺侵 權行為等語,屬於對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照首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例如提起確認之訴 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原裁定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31

PCDV-114-抗-4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翁玉倩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複代理人 蘇睦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 提起反訴,依兩造間於104年12月8日簽訂之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 )163萬318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 算之利息,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母金每萬元 每日20元之違約金,有反訴答辯及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5頁)。核被告於反訴之請求,係基於本訴原告訴請 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 契約約定之借款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之爭執,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本 件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因母親有投資資金之需求,與被告簽立系爭借 款契約書,約定借款250萬元,同時開立票面金額25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並以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擔保本金及利息共33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被告預扣借款25萬元未交 付伊,僅交付借款225萬元。嗣原告於105年3月8日至107年5 月10日間,陸續清償105萬元予被告,被告亦執系爭本票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聲請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後再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所 有土地,被告已受清償301萬9,682元,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 書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而消滅,系爭抵押權 為從權利因擔保之債權消滅而消滅,被告迄未辦理塗銷抵押 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有妨礙,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塗銷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2月8日向其借款250萬元,被告除預 扣利息25萬元,已將全部借款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號,並 交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為憑。惟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自 107年5月10日起未繳付利息,且拒不見面,亦無返還借款本 金250萬元,直至111年1月7日被告向連江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獲得清償301萬9,682元,該款項應先清償利息,違約金,原 告尚未完全清償本金及違約金,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 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7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故 其自107年6月至111年1月止尚欠利息每月5萬元,共43個月 ,總計215萬元。是以連江地院執行後匯給伊301萬9,682元 應先抵付系爭借款利息215萬元後,再抵付本金86萬9,682元 ,尚有本金163萬318元、利息及自107年6月7日起之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3萬318元 ,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及 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母金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 約金。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預先扣除借款金額之1成即25萬元未 交付,反訴被告僅取得部分款項即225萬元,是以本件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之借款數額,應以225萬元論。依系爭借款契 約書,本件兩造間並無就利息部分有所約定,縱認兩造間有 約定利息,約定利息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期間係自104 年12月8日至106年12月3日止,復依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 0%計算為90萬元;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自107年6月 8日起算至聲請執行前一日即109年11月22日為27萬6,450元 ,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利息總額應為342萬6,750 元。除反訴原告執反訴被告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所開立供 擔保之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分得之301萬9,682元,反訴被告 於105年3月8日至107年5月10日間,亦已就系爭借款陸續清 償105萬元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已無債權存在 。又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條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反訴原告既已就本金及利息完全受償,自不得再請求 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再者,反訴原告將系爭借貸關 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違約金之形式約定而超過民 法最高法定利率限制,故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縱認 反訴原告得依約請求違約金,反訴原告業已受償406萬9,682 元,且依系爭借款契約書計算之違約金有過高之嫌,應予以 酌減,甚爾全部免除,則反訴原告之反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固可由 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 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次按土地登記規則於96年7月31日 新增第111條之1規定,係基於上開規定及原則,明文規定登 記機關受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記明於登記簿之內容,係 上開規定及原則之重申,並落實登記實務之記載方式及內容 ,以求登記明確、俾免日後爭議。非謂於該條文新增前之抵 押權即無須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登記,更無 從據以將未經登記之債權種類、範圍,逕認亦屬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修正及增訂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理由為:「學者 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金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 爰於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圍更臻明確,並將「訂定」修正 為「約定」,改列為第一項。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 ,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違約 金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 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 判例參照),併此敘明」。故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 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 ,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完畢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頁),再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系爭抵押 權登記申請書影本上關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擔保債權 總金額」欄記載: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12月4 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借款債務;「利息(率)」欄記載: 無;「遲延利息(率)」欄記載:無;「違約金」欄記載: 逾期清償每萬元每日新臺幣貳拾元整等文字,有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36072246號函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故依系 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無系爭借款之利 息、遲延利息。則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系爭借款利息、遲延 利息之登記,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系爭抵押權為物權, 既未登記利息、遲延利息,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即不及利息 、遲延利息,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效力及於利息、遲延利息 ,自不足採信。  ⑵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貳佰 伍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64頁),再觀之原告提出之借款契 約書或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均有於備註事項記載:「開立 壹張商業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壹張新台幣貳佰伍拾萬 元正、合併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正本相同一年期限本票104 年12月8日至105年12月7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第82頁),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書陳東榮證稱翁 玉倩跟邱湖借款250萬元。是透過伊仲介,伊有收取仲介費 ,當時收百分之四即10萬元。翁玉倩知道,那時候都有談過 。伊是跟翁玉倩收取10萬元,沒有跟邱湖收。當時翁玉倩有 預付利息,但那是他們兩造之間的問題,伊有看到邱湖當場 交現金250萬元給翁玉倩,在新店的華泰銀行,預付三個月 應該是15萬元。當時約定月息百分之二。250萬元,一個月 就是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及證人林麗華 證稱:是伊用原告的名義向被告借款。原告當時都是給伊處 理,伊請原告幫伊去簽字,原告就去簽字了。借款契約書上 翁玉倩的章,以及翁玉倩的簽名,是原告簽名蓋章的。借款 是伊跟陳先生簽的。原告在場,被告不在場。因為104年12 月3日那天晚上,陳先生約伊8點去台北市景福街附近他的住 所附近簽的。伊有帶原告去簽借款契約書。當時有說借款25 0萬元,實際拿到225萬元。伊問為什麼只有225萬元,被告 說要預扣每個月5萬元還款的錢。伊有簽了一張面額250 萬 元的商業本票給陳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是 以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記載匯款金額為225萬元,惟兩造合 意之借款金額為250萬元,被告交付225萬元係因證人陳東榮 取走10萬元仲介費及被告取走前3個月利息15萬元,原告由 其母親即證人林麗華代為處理收取借款,未為反對之意思, 可認被告以伊雙方間借貸合意交付借款250萬元,原告主張 被告僅交付借款225萬元,系爭借款本金為225萬元云云,自 不足採。    ⑶又查,連江地院109年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匯 給被告3,033,301元,有被告提出設於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而依連 江地院109年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0年11月3 日製作之分配表記載被告之借款債權借款原本為250萬元,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484932元,有該分配表附於 上開執行卷可參(參見連江地院109年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第356至357頁),另依被告提出於該執行事件 之債權計算書記載本金250萬元、利息起訖日:107年6月8日 至110年8月30日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參見連江地院109年 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第283至285頁),足見 被告於連江地院109年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請 求被告清償為借款本金250萬元,連江地院109年執字第55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匯給被告3,033,301元,依分配表 記載以清償借款本金250萬元,被告既未對該分配表異議或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開3,033,301元中250萬元係清償借 款250萬元,應堪認定。  ⑷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 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或無從依其意思 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性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83年 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記載 包括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有該設定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4頁),又依兩造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五條有約 定(見本院卷第81頁、第171頁)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2 0元計算。而原告主張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為損害總額預定性 質(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則辯以係懲罰性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144頁),而觀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五條約定:「 本合約期限屆滿,不為清償,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 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歸還全數金額,利息、遲延利息、實行 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用、規費) 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 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2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1頁、第171頁),可見依兩造訂約 時意思,原告如違約被告得依第五條約定另就所受損害請求 原告賠償,系爭違約金並非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 額予以約定,故系爭違約金並非違約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 性質,而應解釋當事人意思為為懲罰性違約金。  ⑸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參照)。經查:依系爭借款契約 書約定原告違約需給付違約金為借款本金之年息73%,顯屬 過高,本院審酌原告違約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所受損害僅為 未清償之本金250萬元之利息損失,而原告每月給付被告利 息各50000元,如附表二所示於兩造約定借款清償期如附表 一所示為106年12月3日屆至後仍給付被告每月利息5萬元至1 07年5月10日,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可資佐證(見本院 卷第83至96頁),又依連江地院109年度執字第35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及該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 之分配表所示,被告已就107年6月8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 之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計484,932元受清 償完畢,則被告於原告未依約於106年12月3日清償借款本金 而有違約之情事,實已收取734,932元(計算式:107年1月1 6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共5個月每月50,000元+484932=734, 932),年利率約計百分之7.8,而被告於原告未於清償日屆 至清償借款本金所受損害為不能收回之250萬元利息之損失 ,則上開金額已逾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此外,被告復未提出除受有利息之損害外,尚有其 他損失之舉證,則本院認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原告依法得 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開原告受清償之734,932 元扣除原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後所餘之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 金額為適當。承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經本院核減後 ,以被告收取之734,932元扣除原告應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後所餘之金額為適當,足認原告就違約金已清償 完畢。  3.基上,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且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 照)。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 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 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 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 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 之。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本金已於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經連江地院拍賣原告所有其他不動產清償完畢,違 約金經本院核減後,並認以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系爭借款 清償期屆至後按月給付被告之50,000元中扣除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餘額抵充之,核屬適當之違約金金額 ,可認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及違約金債 務均已清償完畢,抵押權為從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3萬318 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 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母金每萬元每日20元之 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 ,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 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7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故其 自107年6月至111年1月止尚欠利息每月5萬元,共43個月, 總計215萬元。連江地院執行後匯給伊301萬9,682元應先抵 付系爭借款利息215萬元後,再抵付本金86萬9,682元,尚有 本金163萬318元、利息及自107年6月7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 等語,惟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連江地院109年度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內之借款 契約書為影本,且其上另有藍色筆記載:「債務人提證據影 印本一張110年2月6日」,顯見該借款契約書為反訴被告提 出於該強制執行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閱無誤,且經 兩造聲請閱卷完畢,是以反訴被告於連江法院109年度執字 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時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為影本,其 上第五條雖記載無利息、遲延利息約定,惟反訴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之原本其上備註欄記載:「土地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一筆作設定,並開立壹張商業本票票號0000000 號一張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合併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正本 相同一年期限本票104年12月8日至102年12月7日止。以下空 白」僅連接邱湖簽章,雖無原告簽章,難認該借款契約書形 式非真正。再者,證人陳東榮證稱翁玉倩跟邱湖借款250萬 元是透過伊仲介,當時翁玉倩有預付利息,預付三個月應該 是15萬元。當時約定月息百分之二。250萬元,一個月就是 五萬元。伊印象只有這一份,這一份應該就是借款契約書跟 本票一起,沒有其他份,不可能會簽二份。當時伊寫的就是 這樣。一般民間借貸都是私底下約定利息,登記申請書都寫 無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頁248頁)。又衡諸民間金錢借貸 常情,除親人間之借貸或其他特殊情形外,通常均有收取利 息之約定,雖本件借貸有違約金之約定,惟違約金約定與利 息約定之目的不同,違約金之目的在使債務人按期清償,否 則即須支付違約金,債務人如按期清償則不須支付違約金, 而利息約定則是債務人於借貸期間使用借貸金錢之代價,故 並非有違約金約定,即無約定利息之必要。足見證人陳東榮 證稱反訴被告確向反訴原告借款250萬元及借款之利息為月 息二分即五萬元等情,核與前揭證據及社會常情相符,應屬 實情,堪信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月息百分之二之利息約定 為真。另證人即原告母親林麗華雖證稱:說每個月要還款五 萬元。伊跟陳先生沒有親友關係。那時候沒有約定利息,也 沒有說要給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證人所述 顯違反經驗法則且有偏頗不實之虞,尚難遽以證人林麗華上 開證述內容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無利息之約定。  ⑵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契約書第四條雖無約定借款期限(見本 院卷第81頁),惟依備註欄記載以本票為借據借款期限為1 年,借款期限為104年12月8日至105年12月7日,有兩造提出 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2頁、第172頁) ,證人陳東榮證稱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250萬元,先預 扣3個月利息計15萬元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頁),再依 反訴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頁顯示原告如附表二所示自 105年3月8日起每月匯入5萬元直至107年5月10日止,亦有反 訴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101頁),足 見反訴被告均有於系爭借款約定期間給付利息。又系爭借款 清償屆至,反訴被告未清償系爭借款,反訴原告聲請連江地 院拍賣反訴被告其他不動產,已受領清償本金250萬元,及 遲延利息484,932元,除前述之分配表及反訴原告提出之債 權計算書,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可 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7年 6月起未再給付利息,共積欠利息43個月共計0000000元云云 ,自不足採。  ⑶反訴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2 0元計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母金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云云,既經本院認反訴原 告請求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以每逾一日每萬元20元 計算違約金過高,應核減至原告受清償之734,932元扣除原 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後所餘之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適 當。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違約金已給付完畢,反訴 原告對反訴被告已無違約金請求權,反訴原告依系爭借款契 約書約定之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20元計算,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母金每萬元每日20 元之違約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⑷反訴原告復主張連江地院匯給反訴原告之3,019,682元,依民 法規定應先抵充利息2,150,000元,再抵充本金869682元, 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系爭借款本金1,630,318元云云, 然查,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於連江地院109年度執字第556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提出債權計算書,記載借款本金250萬元 ,連江地院109年度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 表依反訴原告之債權計算書記載清償借款本金250萬元,適 系爭借款250萬元已清償完畢,應堪認定。  ⑸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系爭借款約定月利率2%,年利率已達2 4%,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又如附表所示被告至107年5 月10日止,每月均給付反訴原告50,000元。反訴原告於連江 地院並就系爭借款已到期,請求自107年6月8日起算至110年 8月3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有反訴原告於連江法院 提出之計算書可憑,則本件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得請求 之利息,自應計算至系爭借款到期日,即如系爭借款契約書 備註欄記載之105年12月7日止(見本院卷第82頁),則如前 述,就系爭借款本金250萬元、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反訴被告均已清償完畢,反訴原告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63萬318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 之利息,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母金每萬元每 日20元之違約金,依法不合,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反訴被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63萬318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母金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標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新北市○○區000地號 全部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店板登字第00890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4年12月7日 權利人:邱湖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即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借款債務。 清償日期:民國106年12月3日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翁玉倩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卷證 1 105年3月8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3頁 2 105年4月7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3頁 3 105年5月9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4頁 4 105年6月8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4頁 5 105年7月1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5頁 6 105年8月8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6頁 7 105年9月12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6頁 8 105年10月24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7頁 9 105年11月7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7頁 10 105年12月7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8頁 11 106年1月9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9頁 12 106年2月8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0頁 13 106年3月8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2頁 14 106年4月10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2頁 15 106年5月5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3頁 16 106年6月9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3頁 17 106年7月10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4頁 18 106年8月8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5頁 19 106年9月11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5頁 20 106年10月12日 35,000元 本院卷第96頁 21 106年10月13日 15,000元 本院卷第96頁 22 106年11月14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6頁 23 106年12月12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7頁 24 107年1月16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8頁 25 107年2月9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9頁 26 107年3月9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9頁 27 107年4月11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100頁 28 107年5月10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100頁

2025-03-31

PCDV-113-訴-264-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3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1「應繳之股款來 源及流向」欄中「110年」應更正為「100」年,證據並補充 「被告蔡少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字卷第186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少凱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 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上開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與同案被告洪月芳、代辦業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公司申請設立登 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示之不實方式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 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 之潛在交易風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61號   被   告 洪月芳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鼎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少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0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凌志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國瀧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月芳係洪月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之1,下稱洪月芳事務所)負責人;王鼎 立則係叡鼎會計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 )負責人;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分別係附表編號22、49 、61所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洪月芳、王鼎立 、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均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竟各自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代辦業者共同基於 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及附表編號1至21、23至48、50至6 0、62至64所示公司負責人(其等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 詳如附表所述)以短期借款方式,透過如附表所示之代辦業 者居間仲介向洪月芳借得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復由洪月芳 要求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及附表編號1至21、23至48、5 0至60、62至64所示公司負責人至其指定之銀行開立公司銀行帳 戶、將其等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交由洪月芳保管於洪 月芳事務所,經洪月芳以如附表所示之轉匯借款資本方式, 將所借款金額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充作股東 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並於洪月芳事務所內指示不知情員工 ,影印如附表所示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製作 不實之附表所示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後,再由洪月芳提供上開資料,分別委由王鼎立或其他如 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洪月 芳再依附表所示之轉匯返還資本方式,將借款金額轉匯至洪 月芳名下或其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交付上開簽 證報告書予附表所示之代辦業者,由附表所示之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臺北 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等機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 ,致使上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所示 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 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附表 所示之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該等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月芳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鼎立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蔡少凱於偵訊之供述 訊據被告蔡少凱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其僅為信錩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等語,惟依被告蔡少凱前於本署104年度偵字第3500號、第3501號、第2293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案件中之供述,被告蔡少凱確有參與信錩有限公司之經營,佐證其所述顯不可採。 4 被告凌志成於偵訊之供述 訊據被告凌志成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惟其亦坦承:中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民國104年8月間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5 被告李國瀧於偵訊之供述 訊據被告李國瀧固坦承其為狂人娛樂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102年6月7日公司設立之資本額200萬元不可能全部是借的等語。 6 附表所示之公司基本資料、變更(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會計師資本額查簽證報告書等資料(詳光碟檔案證據五)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7 臺北國稅局108年度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資格之名冊 被告洪月芳之事務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月芳、王鼎立、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等所為, 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等罪嫌。被告洪月芳、王鼎立 雖非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惟其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 係之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 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請以正犯論。被告洪 月芳、王鼎立、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與附表所示公司負 責人、代辦業者等人就其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洪月芳、王鼎立、 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另被告洪月芳就附表編 號1至64所示64次犯行、被告王鼎立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21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 登記機關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應繳之股款來源及流向 代辦業者 簽證會計師 1 許願草有限公司 林蔚文(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9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8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許願草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蕭閔華(股款20萬元)、黃文君(股款70萬元)及林三堂(股款1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賴怡榛(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2 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許春慧(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1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10月5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許春慧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存入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許春慧(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許春慧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3 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李翰境(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0年10月3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李翰境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存入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翰境(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李翰境之前開華泰銀行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江淑鈴(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4 台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秉達(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8月8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8月1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陳秉達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台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秉達(股款60萬元)及台灣水股份有限公司(股款4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陳秉達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陳燕萍(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5 立達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 李明達(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0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900萬元 102年9月30日自洪月芳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其中900萬元存入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明達(股款9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10月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10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900萬元後,匯入蔡佳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6 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游淞竣(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4月1日 臺北市政府 198萬元 100年3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98萬元後,存入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游淞竣(股款19萬8,000元)及丁南(股款178萬2,000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9萬元及179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7 綠曜有限公司 李秉諭(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2月2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2月1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綠曜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秉諭(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8 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高至仟(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50萬元 100年1月2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萬元後,匯入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高郁翔(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9 錦欣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華緯電腦有限公司) 楊修宗(另為緩起訴處分) 101年10月31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1年10月29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華緯電腦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朝俊(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0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康宗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麗君(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0 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陳慧玲(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7月8日 臺北市政府 800萬元 100年6月20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及洪月芳之另一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取款550萬元及250萬元後,匯入陳慧玲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慧玲(股款8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2日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800萬元後存入陳慧玲之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後,再匯入洪月芳華泰銀行帳戶。 陳燕萍(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1 金沙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秦康泰(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2月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金沙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秦康泰(股款80萬元)及周昭安(股款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卓采儒(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2 美康福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 金浩鑫(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5月4日 臺北市政府 570萬元 100年4月27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70萬元後,存入石得鑫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全數提領,分60萬元及510萬元2筆存入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金國誠(股款57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8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9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70萬元後存入石得鑫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3 亞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邱宏宇(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4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1,650萬元 102年4月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50萬元,其中1,650萬元匯入邱宏宇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750萬元及900萬元,分2筆存入亞森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俊杰(股款495萬元)、邱宏宇(股款412萬5,000元)、鄧漢鵬(股款247萬5,000元)、黃振隆(165萬元)、黃美治(165萬元)、黃心榆(股款82萬5,000元)及李正得(股款82萬5,000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650萬元後存入邱宏宇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陳琴心(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4 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莊淑貞(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10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2年11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及蔡蕙如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蕙如之土銀帳戶)分別取款700萬元及400萬元,將其中1,000萬元匯入莊淑貞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莊淑貞(股款500萬元)及謝和吉(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存入莊淑貞前開帳戶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鳳荔(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5 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 孫宇立(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7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10月3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孫宇立(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謝文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6 久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楊村上(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3月17日 臺北市政府 620萬元 103年3月1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20萬元後,匯入楊村上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久益科技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村上(股款6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620萬元後存入楊村上前開帳戶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田恩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7 台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 簡辰旭(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2月21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2月12日自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存入簡辰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全數提領,分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25萬元及25萬元存入台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簡辰旭(股款150萬元)、陳延齡(股款150萬元)、陳念澤(25萬元)、簡慶裕(股款150萬元)及簡呈峻(股款2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4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存入簡辰旭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18 新創恩有限公司 許方馨(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1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5月1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新創恩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許方馨(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19 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 周榮彬(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10月16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10月6日自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周榮彬(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20 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蔡素玲(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2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1,400萬元 104年2月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後,匯入蔡素玲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分450萬元、450萬元及500萬元存入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蔡素玲(股款100萬元)、劉炳中(股款100萬元)、許義郎(股款100萬元)、邱亨嘉(股款100萬元)、廖學志(股款100萬元)、陳玉枝(股款100萬元)、陳進堂(股款100萬元)、黃智一(股款100萬元)、林佐武(股款100萬元)、陳宏(股款100萬元)、黃義芳(股款100萬元)、張釋之(股款100萬元)、楊瑞賢(股款100萬元)及謝穗徽(股款100萬元)等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400萬元存入蔡素玲前開銀行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宛臻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王鼎立 21 裕廉工程有限公司 楊才廉(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6月14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10年6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匯入裕廉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才廉(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22 信錩有限公司 蔡少凱 103年4月28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4月23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信錩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蔡少凱(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花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3 安果網路有限公司 李旻修(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4月2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安果網路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旻修(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0日再由前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王麗君(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4 米克馬客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堅文(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陳輝雄(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1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4月2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匯入陳堅文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存入米克馬客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被告陳堅文(股款150萬元)、陳輝雄(股款150萬元)及江稱寬(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0日再由前開籌備處公司帳戶取款500萬3,000元存入陳堅文前開帳戶後,再匯入500萬元至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陳琴心(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5 基石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賴怡君(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賴祈辰(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1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5月7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3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基石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怡君(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8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9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魏麗珍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6 光聯世紀有限公司 陳惠琼(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8月25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4年8月2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3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匯入光聯世紀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惠琼(股款1,0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4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謝大誠(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7 暢鋐資訊工業有限公司 周明漢(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9月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8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暢鋐資訊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周明漢(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帳籌備處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謝大誠(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8 亞桑司國際有限公司 林雨龍(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11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11月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亞桑司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林雨龍(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田恩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9 安星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楊家豪(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3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3月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安星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家豪(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0 於作設計事業有限公司(原名於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李文傑(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3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4年1月1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300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於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文傑(股款100萬元)及甘聿軒(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0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許添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1 美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黃志誠(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8月2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8月1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美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黃志誠(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0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吳素慧(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2 流石有限公司 黃子軒(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6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6月24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流石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黃子軒(股款10萬元)、黃復(股款27萬5,000元)、原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款27萬5,000元)、李明緯(股款15萬元)及許愷玲(股款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吳素慧(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3 趙氏包袋實業有限公司 趙純堯(已殁,另為不起訴處分) 104年9月1日 臺北市政府 68萬元 104年8月2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368萬元,其中68萬元匯入趙氏包袋實業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趙純堯(股款68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8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68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林家賢(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4 叁壹多傳 媒股份有限公司 蔡志豪(通緝中) 104年5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4年5月2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匯入張君慈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分350萬、100萬及50萬元存入叁壹多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張君慈(股款50萬元)、鄭昇仕(股款100萬元)及蔡志豪(股款3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日及同年月25日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分別取款300萬元及2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5 擎創國際有限公司 莊泓毅(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9月14日 臺北市政府 300萬元 104年8月21日自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3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款存入擎創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莊泓毅(股款3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3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魏麗珍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6 展竣貿易有限公司 蕭俊郎(已歿) 103年1月23日 臺北市政府 950萬元 103年1月8日自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取款950萬元,匯入蕭俊郎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展竣貿易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蕭俊郎(股款9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950萬元後轉帳存入前開蕭俊郎帳戶後,再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田恩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7 漁極棒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洪雅蕙(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9月18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2年9月1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洪雅蕙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漁極棒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洪雅蕙(股款200萬元)、王鏡嶫(股款230萬元)、陳建忠(股款25萬元)及李玉枝(股款4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存入前開洪雅蕙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8 鼎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李宗霖(已歿) 103年4月29日 臺北市政府 300萬元 103年4月23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4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入鼎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宗霖(股款3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3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9 農加永續農業技術有限公司 孫崇行(通緝中) 102年10月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9月3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農加永續農業技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孫崇行(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10月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蕭錫燦(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0 佛苑會館有限公司 張瀕水(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4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1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及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分別取款700萬元及400萬元,將其中100萬元匯入佛苑會館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張瀕水(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楊道芳(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1 仲間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張欽富(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9月2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4年8月2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368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仲間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張欽富(股款50萬元)、劉秉鑫(股款50萬元)、甘聿軒(股款50萬元)及陳俊彥(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許添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2 菲翔有限公司 蕭詠仁(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1月1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1月1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菲翔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蕭詠仁(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3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陸慈惠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德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3 新聚達有限公司 余國為(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30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2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新聚達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余國為(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謝文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4 台灣得勝貿易有限公司 吳秀雯(另為不起訴處分) 103年1月27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1月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1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吳秀雯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台灣得勝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吳秀雯(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存入吳秀雯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5 薡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李胤賢(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2月13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3年2月1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匯入李胤賢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並分4筆各250萬元轉帳存入薡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胤賢(股款400萬元)、卓忠揚(股款200萬元)、游書瑋(股款200萬元)及吳尚豐(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0萬元及3,000元存入前開李胤賢帳戶,再自李胤賢前開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徐春英(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6 雲門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謝宗豪(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3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3月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謝宗豪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分225萬元及275萬元,分2筆存入雲門國際文創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謝宗豪(股款275萬元)及陳泰元(股款22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6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及3,000元存入謝宗豪前開帳戶後,再自謝宗豪前開帳戶提領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呂素葉(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7 鴻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鴻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涂慧君(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10月2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9月2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鴻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涂慧君(股款50萬元)及姜普紳(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3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邱秋娥(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曾燦煌 48 誼誠工程有限公司 林德平(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10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350萬元 104年9月30日之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450萬元,其中350萬元匯入誼誠工程有限公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林德平(股款50萬元)、鄧幸敦(股款150萬元)及江宗輝(股款1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10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35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章愛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曾燦煌 49 中信全球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凌志成 104年8月21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4年8月17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帳戶取款1,6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存入中信全球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凌志成(股款600萬元)、許峯祥(股款150萬元)、劉錦聰(股款150萬元)及王漢英(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9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0萬元存入劉志堅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麗珍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曾燦煌 50 歐比士股份有限公司 何欣芸(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8月27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4年8月1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匯入歐比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何欣芸(股款800萬元)及高紹華(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1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不知情之曾燦煌 51 佶陞工程有限公司 郭有兵(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6月3日 新北市政府 600萬元 104年5月2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00萬元,匯入佶陞工程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郭有兵(股款6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2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6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林秀娥(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潘佳伶 52 協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旺生(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7月8日 新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0年7月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轉帳存入協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林旺生(股款150萬元)、張進得(股款150萬元)、謝嘉鳳(股款50萬元)及盧怡誠(股款1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再分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分別存入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3 智創數量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智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賴冠吉(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11月28日 臺北市政府 490萬元 103年11月17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890萬元,其中490萬元匯款存入智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冠吉(股款372萬5,000元)及黃美鳳(117萬5,000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9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49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106年5月25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6年5月8日自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戶)取款1,1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智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智創投資有限公司(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4 智創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賴冠吉(另為緩起訴處分) 105年1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5年1月6日自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戶取款1,9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匯入智創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冠吉(股款120萬元)、黃美凰(股款50萬元)、林昆宏(股款30萬元)、辛承宣(30萬元)、創智投資有限公司(220萬元)、吳依潔(股款100萬元)、吳順德(股款100萬元)、陳昭螢(股款100萬元)、林修國(股款100萬元)、林怡君(股款100萬元)及林明乾(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5 琦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盧曉雲(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2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2月1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匯入王韻嵐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琦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王韻嵐(股款440萬元)、楊遠志(15萬元)、葉書銘(15萬元)、馬玲波(15萬元)及王耀徵(1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0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及3,000元存入王韻嵐前開帳戶後,再提領5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另200萬元則匯入蔡宛臻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6 捷通工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陳姿伶(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31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2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捷通工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姿伶(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7 吉芙特有限公司 任郁萍(另為不起訴處分) 100年9月8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0年8月31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任凱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轉帳存入吉芙特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任凱庭(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9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存入任凱庭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不知情之張惠英 58 品富鼎國際有限公司 江彭家珍(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11月8日 新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2年11月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存入彭家珍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品富鼎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彭家珍(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3,000元轉帳存入前開彭家珍帳戶後,再取款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歿) 不知情之張惠英 59 臻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皓曜旺股份有限公司) 曾博談(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0月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9月3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皓曜旺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曾博談(股款35萬元)、趙智勇(股款33萬元)及黃暐凱(股款32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10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60 環球滙宇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李蕭良(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月30日 臺北市政府 2,500萬元 102年1月2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及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各取款1,700萬元及1,000萬元,其中2,500萬元存入李蕭良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分1,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轉帳存入環球滙宇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蕭良(股款1,400萬元)、連俊宏(股款300萬元)、許漢陽(股款300萬元)、蔡種偉(股款300萬元)及胡恩亞(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0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500萬元後轉帳存入李蕭良前開帳戶後再提領,其中2,2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另300萬元則匯入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鍾華峯(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陳憬德 61 狂人娛樂有限公司(原名辰銘科技有限公司) 李國瀧 102年6月7日 新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2年6月3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500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辰銘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國澐(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王福嘉(另行簡判) 不知情之吳思儀 62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江承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簡字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2年10月16日 臺北市政府 1,200萬元 102年10月14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200萬元,其中1,200萬元存入江承翰之陽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後再分300萬元、400萬元及500萬元存入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江承翰(股款888萬元)、王廷誠(股款60萬元)、邱悅慈(股款60萬元)、吳東泰(股款60萬元)、吳明泰(股款12萬元)及許升卿(股款1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6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200萬元,存入江承翰前開帳戶後再提領匯入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陳榮福(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朱建洲 63 上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吳金諠(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7月6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6月24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上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吳金諠(股款50萬元)及馬慶懿(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林秀娥(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潘佳伶 64 影市堂股份有限公司 曾國駿(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6月23日 臺北市政府 3,800萬元 100年6月1日郭國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取款7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及500萬元,分為570萬元、500萬元及500萬元存入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同日自郭國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30萬元、200萬元及500萬元,分700萬元及530萬元存入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同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810萬元、160萬元及亞青記帳報稅事務所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30萬元,分840萬及160萬元存入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再自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3,800萬元,分1,570萬元、1,230萬元、500萬元、340萬元及160萬元存入影市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影市堂華泰銀行帳戶),充做股東棒的音樂有限公司(股款3,8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影市堂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及500萬元,分為1,000萬元及2,800萬元轉帳存入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後,再提領1,000萬元分840萬元及16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及洪月芳之另一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提領170萬元及500萬元後匯入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提領500萬元、500萬元、30萬元及100萬元,分500萬元、500萬元及130萬元轉帳存入郭國昭之華泰銀行帳戶;提領500萬元及500萬元匯入郭國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知情之董豐盛

2025-03-28

TPDM-114-簡-572-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濬 王嘉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821號、113年度偵字第143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拾肆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謝承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王嘉妤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承濬自民國104年起,即從事資金借貸工作。而王嘉妤係 如附表編號6所示臉書來富國際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鉌富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臉書來富公司)負責人,其與如附 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謝承濬各與王嘉妤、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 示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王嘉妤、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各自透 過網路、身分不詳之友人、代辦業者,或其他不詳管道,向 謝承濬短期借款如附表所示資金,謝承濬則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借資日期,將如附表所示資金由其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如附表所示借資者帳戶,各筆 資金再由各該借資者帳戶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驗資帳戶。王嘉 妤、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則分別以各 該驗資帳戶內之資金款項作為股款業經如附表所示名義股東 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各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如附表所示驗資帳戶之存 摺資料,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各該會計師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資本額查核簽證日期,製作如附表所示公 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 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王嘉妤、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 示公司之負責人旋於如附表所示還款日期,將上開設立登記 或增資登記驗資用之款項,全數自各該驗資帳戶輾轉匯還予 謝承濬,均未用於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經營。而王嘉妤、如附 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再委由不知情之陳蓿 卿、林育芸或其他不詳之代辦業者,持如附表所示驗資帳戶 之存摺影本、前揭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以及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 申請文件,表明如附表所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如附 表所示機關申請設立、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 式要件均已具備,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核准登記日期,核准 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 各公司股東出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另補充:「被告謝承濬、王嘉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謝承濬、王嘉妤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 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 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 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處斷。另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 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 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核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 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 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 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 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 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 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凡商業之資 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 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固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 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 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且 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 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或商業會計法 第71條各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㈡核被告謝承濬、王嘉妤等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㈢被告謝承濬、王嘉妤等2人所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 法第215條規定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 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是公訴意旨指 稱被告謝承濬、王嘉妤等2人亦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 另認被告謝承濬、王嘉妤等2人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部分,並非 正確;惟該2罪犯罪態樣雖有不同,然均為同條項所規範, 爰由本院逕予適用其該當之法條處斷,併此敘明。  ㈣被告謝承濬雖非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然其就上開各次犯行,各 與如附表所示具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負責人共 同實行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謝承濬、王嘉妤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 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以及利用不知情之陳 蓿卿、林育芸或其他代辦業者持前開資料、申請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設立、變更登記,進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謝承濬明知如附表所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均未實際 繳納,而以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 意思決定所為,均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王嘉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㈥被告謝承濬就其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謝承濬前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湖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14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而檢察 官於起訴書業已主張被告謝承濬構成累犯,並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㈣第296頁),可認就被 告謝承濬是否該當累犯部分,檢察官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審酌被告謝承濬本件所為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與前案 所犯之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犯罪手法、 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似。其經前案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竟於執行同質性 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個月迄至1年多之期間內,先後再為本件 各次犯行,顯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 治觀念,足認其惡性非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累 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 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就被告謝承濬本 件各次犯行均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謝承濬雖非如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惟考量被告謝承濬 為各該公司設立、增資之資金提供者,於本件各次借款驗資 行為均居於犯罪支配核心地位,其可責性較諸各該公司負責 人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承濬為圖賺取利息, 竟出借資金予如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使其等得以借款驗資 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 被告謝承濬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 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違背公司法維護公 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謝承濬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謝承濬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影片剪輯之接案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照顧中風的父親,且因離 異,10歲的兒子現由前妻照顧,其需支付照顧費用等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㈣第296-2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犯行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嘉妤以借款驗資之方 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顯已妨害主 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 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自 應受一定程度之形式非難;惟念及被告王嘉妤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嘉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餐廳擔任外場人員,月收入2萬元左 右,需扶養其母親及就讀大學的兒子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㈣第2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  ⒉本院考量被告謝承濬於上開期間所為多次犯行之時間間隔, 暨其犯行均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一 種類法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 前揭內、外部性界線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其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被告謝承濬所犯各 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徵之被告謝承濬於偵訊時供稱:伊借貸每100萬元,一天收50 0元利息等語明確(見A5卷第372頁)。是依被告謝承濬前揭 所述之利息計算方式,核算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利息總額 即犯罪所得共184,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編號 案卷 A1 113偵143 A2 112偵36821(調查局卷1)影卷 A3 112偵36821(調查局卷2)影卷 A4 112偵36821(北檢卷-另案調卷)影卷 A5 112偵36821(北檢卷)影卷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號起訴書。 附表:被告謝承濬提供驗資款項明細。

2025-03-28

TPDM-113-金訴-16-20250328-2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婷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164號),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22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1號、第733號、第734號、114年度中司附 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吳雅婷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3年7月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易詠儀」之人聯絡,約定由吳雅婷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易詠儀」使用,吳雅婷遂於113年7 月9日2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 陽旭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華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及他人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 予「易詠儀」使用,並以LINE傳送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嗣「易詠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蔡 松哲、李政陽、吳崇輝、梁高銘、吳欣庭、潘玫文、朱韻如 、郭真合、李紀成、潘錦泰、楊昌豪、劉佳安等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入吳雅婷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嗣鄭家 琳、許喬甯、王麗珠、蔡松哲、李政陽、吳崇輝、梁高銘、 吳欣庭、潘玫文、朱韻如、郭真合、李紀成、潘錦泰、楊昌 豪、劉佳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蔡松哲、李政陽、吳崇輝、 梁高銘、吳欣庭、潘玫文、朱韻如、郭真合、李紀成、潘錦 泰、楊昌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劉佳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雅婷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起訴書所 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6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95、274、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蔡松哲、李政陽、吳崇輝、梁高銘、吳欣庭、潘玫文、朱韻如、郭真合、李紀成、潘錦泰、楊昌豪、劉佳安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50146卷第123至126、131至132、143至145、153至154、165至167、189至191、199至201、209至213、225至229、233至235、241至242、247至248、255至259、265至267頁,偵60223卷第47至48頁),並有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學智)開戶資料、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交貨便寄件聯翻拍照片、被告交付之4張金融卡照片、被告提出之「台中、彰化、南投家庭代工」臉書社團截圖、被告與Messenger暱稱「易詠儀」之對話紀錄截圖、「代工協議」影本、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思潔」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被告報案資料、辯護人113年10月21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暨聲請移付調解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被告與LINE帳號「陳思潔」等人之對話訊息截圖、精品包裝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代工協議書、被告之報案紀錄(見偵50164卷第49、51至53、55、57至59、61、63、571、81及87、83、85、89及93至95、91、97至107、111至113、115至121、461至463、465至471、473至564、565至566、567、569頁)、被告交付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佳安報案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0223卷第11、13、49至7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至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僅係將該條規定移 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 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 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且於立法理由中亦載明原 第3項內容並未修正,是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60223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 、彰化銀行、華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告訴人劉佳安遭詐騙受有財 產損害,此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臺灣銀 行、彰化銀行、華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上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告訴人鄭家琳、許 喬甯、王麗珠、蔡松哲、李政陽、吳崇輝、梁高銘、吳欣庭 、潘玫文、朱韻如、郭真合、李紀成、潘錦泰、楊昌豪等14 人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 院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1歲,竟 交付、提供自身3個金融帳戶及他人1個金融帳戶,合計共4 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均含密碼)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肇致告訴人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蔡松哲、李 政陽、吳崇輝、梁高銘、吳欣庭、潘玫文、朱韻如、郭真合 、李紀成、潘錦泰、楊昌豪、劉佳安等15人,合計受有新臺 幣(下同)382,081元之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最終坦認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蔡松哲、吳崇輝 、梁高銘、郭真合、李紀成、楊昌豪等9人於本院成立調解 ,其中蔡松哲、吳崇輝、梁高銘、楊昌豪等4位,均已全數 給付完成,另鄭家林、許喬甯、王麗珠、郭真合、李紀成等 5位,尚待依約分期給付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11號、第733號、第734號、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 字第96號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3、293 至294、291至292、289至290頁),至於告訴人李政陽、朱 韻如、潘錦泰、吳欣庭、潘玫文、劉佳安等6人,雖經本院 通知請其等於114年1月20日、3月5日到庭調解,其等雖收執 通知,然並未到庭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69及205、177及249、183及255、211及245、213及2 15及217及247、259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育有4歲、6歲子女、從事餐飲業工作、待遇為基 本工資、無特別經濟負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 28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 蔡松哲、吳崇輝、梁高銘、郭真合、李紀成、楊昌豪等9人 於本院成立調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 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 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蔡松哲、 吳崇輝、梁高銘、郭真合、李紀成、楊昌豪等9人已造成財 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 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 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1號、第733號、第734 號、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6號等調解筆錄所示(見本 院卷第261至263、293至294、291至292、289至290頁),對 告訴人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蔡松哲、吳崇輝、梁高銘 、郭真合、李紀成、楊昌豪等9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 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雖 提供其臺灣銀行、彰化銀行、華泰銀行帳戶及他人之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況被告已與告訴人 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蔡松哲、吳崇輝、梁高銘、郭真 合、李紀成、楊昌豪等9人達成調解等情,是認依上開規定 ,若再命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臺灣銀行、 彰化銀行、華泰銀行帳戶及他人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4個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 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彰化銀行、華泰銀行帳 戶及他人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鄭家琳 網路租屋詐欺 113年7月12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許喬甯 網路交易詐欺 ⑴113年7月12日13時46分許 ⑵113年7月12日14時35分許 ⑴1萬5,000元 ⑵3萬1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王麗珠 假親友借款詐欺 ⑴113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 ⑵113年7月12日14時53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蔡松哲 網路租屋詐欺 113年7月12日13時41分許 1萬9,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5 李政陽 網路交易詐欺 113年7月12日13時22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吳崇輝 網路租屋詐欺 113年7月12日13時30分許 1萬7,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7 梁高銘 網路交易詐欺 113年7月12日16時5分許 4萬2,972元 彰化銀行帳戶 8 吳欣庭 網路租屋詐欺 113年7月12日14時48分許 2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9 潘玫文 網路交易詐欺 ⑴113年7月12日14時39分許 ⑵113年7月12日14時45分許 ⑴1萬5,123元 ⑵7,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 朱韻如 網路交易詐欺 113年7月12日17時58分許 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 郭真合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7月12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華泰銀行帳戶 12 李紀成 網路租屋詐欺 113年7月12日14時42分許 2萬元 華泰銀行帳戶 13 潘錦泰 網路租屋詐欺 113年7月12日15時36分許 1萬6,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14 楊昌豪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7月12日16時1分許 5萬元 華泰銀行帳戶 15 劉佳安 張貼不實租屋貼文 113年7月12日15時9分許 1萬2,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3-26

TCDM-113-金易-163-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 訴 人 吳育菱 訴訟代理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被上訴人 戴利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張凱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附表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 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 抗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 訴人透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透明公司)向其借款,並邀吳育 菱為連帶保證人,原審判決後透明公司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 為由提起上訴,非單純基於個人關係為抗辯,上訴效力自應 及於吳育菱,爰將吳育菱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透明公司前邀員工吳育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於民國108年3月28日簽立借貸合 同(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借款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期滿時應一次清償本金 ,借貸期間利息每月10萬元,如未依約還款,則應自遲延日 起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每日每萬元計付20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伊於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後,已將390萬元 於108年9月39日匯入透明公司指定之吳育菱所開立華泰商業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 吳育菱並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透明公司 與伊嗣再將還款期限合意延至110年12月31日。詎透明公司 自110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每月應付之10萬元利息, 待清償期屆至亦未還款,經伊多次催請未果,上訴人自應就 所欠系爭借款400萬元,110年5至12月應付利息46萬6667元 ,及自111年1月起按前開標準加計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連 帶負給付之責等語。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446萬6667元,及其 中400萬元加計自111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 每日8000元之違約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透明公司部分:吳育菱曾為伊之員工,前雖 提議可向被上訴人借款,惟因被上訴人提出可借貸400萬元 及每月10萬元利息(即月息2.5%)之條件不符合伊預期,雙 方就借貸必要之點難認已有合意,若伊真有需求,亦無可能 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入吳育菱之華泰銀行帳戶,遑論 系爭借貸契約未經訴外人即伊之負責人林志龍親簽確認,吳 育菱收受系爭借款後亦從未轉交予伊,且被上訴人追討欠款 時,亦係由吳育菱之母即訴外人陳麗珠以其名下臺北市○○區 ○○街○段000號0樓房地(下稱○○房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 下稱系爭抵押權),可見系爭借貸契約應係存在被上訴人與 吳育菱間。倘仍認係伊借款,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僅390萬元 ,且民法第205條關於約定利率上限規定係自110年7月20日 起施行,此後超過年息16%者應歸無效,又系爭借貸契約之 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而有酌減必要;況被上訴人已持准予 拍賣○○房地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相當本息, 本件絕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獲任何清償;㈡吳育菱部分: 透明公司自101年起陸續有資金需求,伊係受林志龍指示授 權,代透明公司對外籌措營運資金,並於108年3月28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上訴人向透明公司求 償未果,一再向伊催請還款,伊母親陳麗珠念伊無償債能力 ,始同意以○○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各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查,㈠吳育菱前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代理透明公司欲借款400萬 元,並於108年3月28日以透明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2月31日,借貸期間每月計 息10萬元,逾期未清償則應按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且應 支付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吳育菱並以個人名義 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支票作擔保;㈡ 被上訴人隨於108年3月29日匯付共390萬元至吳育菱之華泰 銀行帳戶;㈢被上訴人與吳育菱嗣另合意將還款期限延至110 年12月31日等情,有系爭借貸契約、匯出匯款憑證、華泰銀 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4、55頁、第68 至71頁、卷二第2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396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於其與透 明公司間,是否有理?㈡如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利息、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有無依據?又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於其與透明公司間,是否有 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如於當事人間確已存在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完成,即足 當之。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 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 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吳育菱前以透明公司代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討論借貸可 能,雙方隨於108年3月28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由吳育菱 代透明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志龍完成蓋印,所用印章亦為真 正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且有卷附系爭借貸契約、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21至26頁、第54、55頁);足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借貸契約乃吳育菱有權代理透明公司與其商談議定,據以 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透明公司 間,確屬有理。   ⑵透明公司固抗辯吳育菱未獲林志龍之充分授權同意,即擅 自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難認透明公司為系爭借貸契 約之當事人云云。惟查:    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 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故若協議 書上印文為真正,該協議自應推定為真正,倘具名之當 事人否認有為授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就 此爭執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是若當事 人主張文書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或逾越其授權條件等節 ,依上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林志龍於原審已到庭證稱:透明公司從事土地開發 整合業務,案子很多,在沒有營收期間需要有儲備金維 持公司營運;在108年1、2月間吳育菱向伊表示被上訴 人有一筆400萬元閒置資金可以借給透明公司,月息是1 .5%,伊認為一個月6萬元的利息透明公司可以支付,且 向被上訴人借這400萬元可以充沛公司資金,故同意吳 育菱可以透明公司名義借款,且當時透明公司的大小章 都是由吳育菱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188、191 、192頁);顯示吳育菱替透明公司對外籌措營運所需 資金,並向被上訴人討論借款可能,確係基於透明公司 負責人之授意,最終方得以該公司名義完成簽約,此亦 與被上訴人雖係見吳育菱出面協調,然系爭借貸契約借 款人實乃透明公司之理解相合,吳育菱代理所為當非無 權之舉。    ③雖證人林志龍另又改稱:伊認知是以伊個人跟被上訴人 借錢給透明公司用,是伊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1、193頁)。但查,林志龍前經 認與吳育菱涉嫌共同違反銀行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原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案審理中,即已自承透明 公司確曾於108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見原 審卷二第107頁),且於系爭借貸契約簽立後,其亦不 否認後續均會將每月所付被上訴人之利息支出記入透明 公司會計帳內(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倘借款之人實 乃林志龍而非透明公司,實不致此,徒以前開翻異陳詞 ,無足為有利透明公司認定依據。    ④透明公司復辯謂對外借款時伊負責人林志龍均會親簽核 對,系爭借貸契約之訂立則否,與該公司辦理借貸準則 有違云云;惟透明公司曾依續繳付系爭借款利息至110 年4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參照林志龍於本院所述: 後來吳育菱回報伊被上訴人同意這個借款條件,所以透 明公司會計帳就記載每月給付利息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5、176頁),亦明系爭借貸契約簽立後透明公司 即如實認列利息支出,表明願受契約拘束之意,從未因 林志龍不曾於契約上簽名而有異,是其前揭所辯亦非可 採。    ⑤透明公司又辯稱吳育菱之母陳麗珠於111年2月10日以其 所有○○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吳育菱對被上訴 人所負債務,可認實際借款者應為吳育菱云云,並引系 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5頁) 。然查,吳育菱之前配偶為被上訴人親屬,此為彼等所 是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借款屆清償期後無法順利取回, 自111年1月間起對吳育菱多所怨懟,甚於臉書發文公開 指謫吳育菱及其前配偶(見原審卷一第363頁網頁截圖 ),身為至親之陳麗珠不忍吳育菱承受如此抨擊,遂同 意擔任其物上保證人,實合情理,殊難憑以率謂吳育菱 方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    ⑥基此,系爭借貸契約上留存之透明公司與其負責人林志 龍之印文既為真正,該公司又無法舉證證明吳育菱代向 被上訴人商量借款乃無權所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 自應認係透明公司無誤。   ⑶至透明公司抗辯當時係允由吳育菱以月息1.5%向被上訴人 借款400萬元,但吳育菱卻同意依被上訴人所請給付月息2 .5%,就此重要事項意思表示未見一致,難認系爭借貸契 約有效成立云云。但查:    ①透明公司斯時授權吳育菱得以月息1.5%代向被上訴人支 借現款,既如前述,於此範圍內透明公司與被上訴人自 已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雖吳育菱自 承待將被上訴人要求之月息2.5%乙情回報後,林志龍並 未接受,但考量透明公司亟需資金,伊方會以此條件與 被上訴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頁),可知吳育 菱確有越權代理之情,然亦僅使透明公司不願承認月息 超過1.5%之部分,無從對該公司發生效力而已,系爭借 貸契約當不致於全歸無效,透明公司以上所辯,容有誤 會。    ②被上訴人固主張透明公司關於系爭借款月息所作代理權 之限制,不得對抗伊云云。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 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 由,係於尊重本人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後」之限制、 撤回自主權同時,仍得對善意無過失之交易相對人予以 適度維護,俾免其蒙受不測損害,則該他人如欲主張有 足資保護之信賴存在,自應具備因本人行為致生信賴、 經充分授權代理之權利外觀,與本身無可歸責等要件始 可;則細繹吳育菱於原審所述:那時伊問被上訴人,說 透明公司有資金需求,問被上訴人是否想賺利息,原告 就說可以借透明公司400萬元,利息是月息2.5%;伊詢 問後跟林志龍回報,林志龍雖覺太高,伊還是以月息2. 5%跟被上訴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頁),可知 系爭借款每月利息若干乙事,始終僅在吳育菱、被上訴 人間進行討論,甚就月息2.5%部分亦是被上訴人主動提 出,而非吳育菱基於已先取得之具體授權範圍,再和被 上訴人磋商細節,是於本件實難斷言透明公司有何先因 其所為,足致被上訴人產生信賴之合理基礎,亦無由遽 認吳育菱當時存在得自決月息多寡之權利外觀,故不論 被上訴人是否善意或有無過失,其應不得主張透明公司 給付借貸期間利息之義務須以月息2.5%為計。   ⑷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 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透明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 被上訴人並已為款項給付,然所匯金額據其所稱因先預扣 10萬元,故僅390萬元,是於本件應認系爭借款之金額實 為390萬元。至透明公司所辯被上訴人係將款項匯入吳育 菱之華泰銀行帳戶後,吳育菱並未轉交云云;苟若為真, 透明公司其後豈願依約逐月繳息?況按債權債務之主體,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訂立借款契約, 而成為契約所載之債務人,無論實際享用借款之人為何人 ,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即當然應負契約上當事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承此說明,透明公司以上所辯,衡情亦屬其與吳育菱之內 部爭議,要難否定系爭借貸契約已然成立生效之事實。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吳育菱有權代理透明公司與其簽訂 系爭借貸契約,並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390萬元後,於 被上訴人和透明公司間有效成立,核為有理。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有無依據? 又金額應為若干?  1.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第3條㈠、㈢、㈣約定所示,本件借貸 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至雙方得協議延長;借貸 期間透明公司每月應支付利息10萬元;如屆期未能還款,則 應自遲延日起,依年息10%按日給付遲延利息,併給付以每 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又按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而言。  2.查,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原定借款期限為109年12月31日,嗣 經吳育菱代理透明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延至110年12月31日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透明公司亦未否認於清償期屆至後不 曾還款;本件既經被上訴人依約請求,透明公司自負有返還 系爭借款,及給付所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且 吳育菱身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就透明公司對被 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亦應負連帶責任。至被上訴人另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予以審究。  3.又被上訴人於本件實際貸與之金額乃390萬元,而非如其主 張之400萬元,已見如前,另就被上訴人併為請求之利息、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部分,詳述如下:   ⑴關於借貸期間利息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透明公司於借貸期間僅就110年4月以前之 利息部分曾有給付,然對同年5月起所生利息未再清償 乙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3頁),並為上訴人 所是認,可認屬實。惟因吳育菱代為簽約時,就每月利 息超過1.5%部分有逾越授權之情,已如前述,於此自應 認兩造約定之月息標準為1.5%。    ②另按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前 開規定嗣經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36條第5項規定於110年7月20日生效施行。又按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 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故凡發生於110年7月20日前 之當事人約定利率,仍受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 制。查,系爭借貸契約於借貸期間所定利率換算成年息 為18%(計算式:1.5%×12=18%),已高於民法第205條 修正後之利率上限,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 20日以後超過年息16%之約定利率部分為無效,洵屬有 據;準此,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之借貸期間利息部分,應 為110年5月1日至7月19日以年息18%計算之15萬2855元 (計算式:390萬元×18%÷12×〈2+19/31〉=15萬285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同年7月20日至12月3 1日以年息16%計算之28萬0129元(計算式:390萬元×16 %÷12×〈12/31+5〉=28萬0129元),合計43萬2984元。   ⑵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就系爭借款未獲 償部分,應自111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因 與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㈢約定內容相符,應屬可信。   ⑶關於違約金部分:    ①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屆期 未依約還款時,乙方除需依本合同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外,如因此造成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損害,乙 方亦應賠償甲方。」(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可知兩造 已約明上訴人不因契約已定有第3條㈣違約金給付條款, 其即得免除違約肇致被上訴人另受損害之賠償義務,是 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違約條款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核 屬有理。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 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 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 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 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 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以系爭借貸契約第3 條㈣約以若未如期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應自遲延日起 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付違約金,換算即為年息73%(計 算式:20元÷1萬元×365天=0.73);併斟酌現今社會經 濟雖有通膨狀況,然整體仍屬低利時期,債權約定利率 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年息16%即歸無效,且被上訴人 已得就遲延利息依約主張,縱上訴人未如期還款,被上 訴人所受不利益應可藉此方式為適度填補;況於本件吳 育菱就被上訴人所指情事大抵並無爭執,透明公司雖否 認有責,然究係針對吳育菱是否存在越權或無權代理之 具體情節以為置辯,尚非全無所本,難認其等拒絕履約 純粹出於惡意,故為增耗被上訴人訴訟成本與費用等情 狀,是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上訴人請 求予以酌減核屬有據,並應酌減至年息6%為適當。    ③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屆期仍未還款,構成違約情 事,應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㈣之約定,以未清償系爭借 款金額按年息6%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4.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嗣已聲請拍賣陳麗珠供作擔保之○○房 地,其主張之前開債權曾獲清償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陳麗珠於111年2月10日以名下○○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用以擔保吳育菱對被上訴人之相關債務,當中包 括本件吳育菱擔任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所負前開債務 ,及其另向被上訴人借貸(下稱另筆借貸契約)所生欠款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貸合同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207、208頁)。   ⑵被上訴人嗣以吳育菱屆期未能清償系爭與另筆借貸契約欠 付款項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 拍賣○○房地獲准確定,繼據以聲請執行,此經本院調取士 林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31485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且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陳麗珠之○○房地業經拍定由他人買受,執行所得價款 為1681萬8588元,此觀卷附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亦明(見本院卷一第303、304頁)。   ⑶細查被上訴人除執行等程序費用外,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 分配金額,乃為利息債權之104萬5479元,與本金債權之6 75萬0199元(計算式:779萬5678元-104萬5479元=675萬0 199元)(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借貸 契約貸與款項為390萬元,另筆借貸契約實際借款金額則 為117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匯款申請書),系爭借 貸契約清償期經延長後為110年12月31日,而依吳育菱所 述另筆借貸契約之清償期於延長後亦為同日(見本院卷一 第394頁),另有被上訴吳育菱於另筆借貸供作擔保,到 期日即為110年12月13日之支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1頁 );審諸系爭、另筆借貸契約之清償期相同,所生債務於 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時均已屆清償期,並同有○○房地、吳育 菱提供之支票為擔保,且難認被上訴人何項債權受償得獲 益較多,復無證據可徵○○房地經拍賣換價時,陳麗珠曾作 清償指定,是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受清償,當應按系爭、另筆借貸契約之借款本 金債權比例1:3(即390萬元:1170萬元),計算各自抵 充程度。   ⑷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債權本金675萬0199元 ,屬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本金抵充之金額應為168萬7550元 (計算式:675萬0199元×1/4=168萬7550元),利息部分 抵充之金額應為26萬1370元(計算式:104萬5479元×1/4= 26萬1370元);則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本金雖經前開清償 ,餘額221萬2450元(計算式:390萬元-168萬7550元=221 萬2450元)仍應由上訴人連帶給付,又兩造同意以上獲償 利息得從系爭借貸契約於借貸期間利息扣除(見本院卷二 第175頁),是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之尚欠利息部分即為1 7萬1614元(計算式:43萬2984元-26萬1370元=17萬1614 元)。   ⑸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款項,均應依民法 第323條規定盡先抵充系爭借款已生利息云云。然按前開 法文並非強行規定,非不得經債權人同意先抵充原本,或 經當事人合意以契約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直至製作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既未見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當事人 有何異議,堪證以該表所列方式分配本息清償順序與比例 ,業經彼等同意確認,被上訴人於本件再事爭執,殊非可 取。  5.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得於 本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系爭借款應為221萬2450元,借 貸期間利息應為17萬1614元;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11 3年3月12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案款(見本院卷一第584頁) ,故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年息10%之遲延利息,與年息6%之 違約金部分,自清償期屆至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 月11日止應以390萬元計算,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則應以221萬2450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 (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238萬4064元 ,及超過390萬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221 萬2450元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遲延利息;第二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390萬元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221萬2450元自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內容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系爭借款本金 221萬2450元 借貸期間利息 17萬1614元 遲延利息 1.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之部分,以本金390萬元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2.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以本金221萬2450元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 1.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之部分,以本金390萬元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2.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以本金221萬2450元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2025-03-26

TPHV-113-上-231-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成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間計畫在新竹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建案)並邀約原告投資,兩 造乃於105年8月25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投資系爭建案, 被告應於系爭建案開工起算30個月內將3,000萬元投資款返 還原告,並保證給付原告利息加紅利90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系爭建案於105年9月29日開工,則被告應於開工時起 30個月即108年3月28日內返還原告投資款及系爭款項。詎被 告遲至111年10月間始返還原告投資款3,000萬元,惟拒不支 付系爭款項,屢經催討無著,是被告應併自108年3月29日起 負遲延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公司所有華泰銀行帳戶及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華泰銀行 帳戶所留存印鑑資料,與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印鑑章尚屬同 一,且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0日至106年3月9日之代表人為 林妍妤,足證訴外人林妍妤於105年間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 ,就被告公司之對外事務有代表權。又參臺灣臺北地檢署11 3年偵字第121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曾玉霞及白 淑月分別表示「我與告訴人陳玉燕認識,有金錢往來,例如 投資介紹或房屋辦理等;我沒有偽造協訪議書,當時林妍妤 先離開,協議書是林妍妤簽名、蓋章的,告訴人遲到,因林 妍妤已先離開,告訴人遂要求我在合作協議書上林妍妤之簽 名後方方寫上「曾玉霞代」之文字,本案我只是介紹人,紅 利是告訴人跟翔翔崴公司談的,基於道義責任我承接3000萬 元本金,我有還給告訴人」及「本案合作協議書係林妍妤交 代我製作,完成後,林妍妤即攜帶本案合作意見書至翔崴公 司會議室…,然本案合作協議書上字跡應為林妍妤親自簽名 」等語,足徵系爭合作協議書係訴外人林妍妤代表被告公司 與原告簽署之協議。則訴外人林妍妤於105年間為被告公司 之代表人且亦經確認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經被告公司代表人林 妍妤親自與原告簽署,又系爭合作協議書上之印文確係被告 公司於華泰銀行所留存之印鑑,且被告迄今仍僅空言否認該 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合作協議書非真正之 依據為何,是被告此項抗辯應顯不足採。 2、本件原告投資被告建案之投資款3000萬元,與另案中訴外人 曾玉霞於104年2月因被告公司建案有資金缺口,而出面向原 告調借資金並直接匯入被告負責人林妍妤指定帳戶之3000萬 元雖係同一筆。惟參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 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該案判決雖肯認被告確實應給付訴外 人曾玉霞3000萬元並確認此3000萬元係被告經由訴外人曾玉 霞告知後,再由原告以投資被告公司建案之方式匯款至被告 負責人林妍妤指定之帳支戶內。惟既該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 3000萬元部分,是該案充其量僅係就3000萬元部分為調查辯 論,就本案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紅利900萬元部分 ,則從未為完全辯論調查,法院亦未實質審理,且該案判決 之當事人為曾玉霞,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則該案判決之判斷 對本件而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本案自無須受該案判決之 判斷所拘束。 (三)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系爭款項, 非請求返還投資款。被告係透過訴外人曾玉霞向原告借款, 而原告於104年2月13日由安泰銀行匯款予被告斯時之法定代 理人林妍妤3,000萬元,即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未 有資金未到位之情形。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 並非曾玉霞向原告借款。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 爭協議書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辯稱: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林 妍妤並未授權曾玉霞簽立系爭協議書。又原告固於104年2月 13日匯款3,000萬元至林妍妤之帳戶,然系爭協議書係於105 年8月23日始簽立,上開款項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並 非同一筆,原告未在105年8月以後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故 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向被告主張權利。另原告曾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7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 另案訴訟)中證稱:曾玉霞向伊借款3,000萬元,約定3年後 給付紅利900萬元,伊不認識被告公司,也不認識林妍妤等 語,顯見兩造間未有投資關係,原告自始均係借錢予曾玉霞 ,並非被告。此外,系爭建案興建途中,即遭京城建設公司 將起造人變更為鎮暘建設公司及松下營造公司,被告分文未 得,故原告要求分配紅利,並不可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作投資興建 大樓銷售,約定由原告提供3,000萬元資金供被告公司執行 開發運用,被告應於結案分配時給付原告保證利息加紅利90 0萬元,分配時間應於建案開工起算30個月內。原告已匯款3 000萬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妍妤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 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本院卷第15、167頁)為證。 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曾玉霞到庭證稱:「(合作協議書上的「林妍妤」後面 寫了「曾玉霞代」,這是妳寫的嗎?)是我寫的,我想說這 是事實,就幫林妍妤簽了我的名字,照理說我應該要寫「曾 玉霞見證」才對。簽約當天本來是約好9點30 分到被告公司 簽合作協議書,但是當時陳玉燕打電話跟我說她還在長庚醫 院無法趕到,後來因為林妍妤的小孩在幼稚園出了一點事情 她也要趕回去,所以林妍妤就先蓋章、簽名後離開,陳玉燕 好像大約快12點才到,陳玉燕當場簽完名後跟我說「既然妳 在場,幫忙簽一下」,我想說這是事實的東西就不疑有他隨 手拿來簽名」、「(陳玉燕為何要妳簽名?)因為我在場啊 ,陳玉燕對林妍妤及被告公司都不熟」、「(這筆3千萬元 是投資款,還是借款?)陳玉燕認為是借款,104年2月陳玉 燕是直接匯給林妍妤,這是透過我借給林妍妤沒錯,這在台 北地院的支票訴訟案都有記載,後來105年簽的協議其實是 從借款來的」、「(為何陳玉燕在台北地院的案子證稱是妳 向她借3千萬元,3年後妳給她紅利9百萬元?〈提示並告以要 旨〉)我不否認陳玉燕在台北地院案子講的東西,因為時效 一直在走,我私下跟陳玉燕說如果是借款的話3 千萬元我會 承擔,但是其他的東西我就不會承擔,所以我才想盡辦法還 給陳玉燕3 千萬元,紅利的東西是另外投資,當時我們都投 資翔崴公司,107年9或10月時,林妍妤將翔崴公司整個賣給 李協成,李協成沒有給付價款,當時我們的支票到期日都是 在107年12月及108年1月,所以我們就去軋票,後來也都退 票,金額合計有8千萬元(包含陳玉燕的3千萬元),當時退 票的時候我也很緊張,這麼多錢我要怎麼還,我當時也跟陳 玉燕說支票起訴後就回到原本104 年的借款,陳玉燕也同意 ,但是陳玉燕上法院要怎麼講不是我可以控制的,我才請求 陳玉燕給我幾年的時間來還這個錢」、「(陳玉燕的3千萬 元借款是在何時?)原證6 有匯款單,匯款人是陳銘毅(筆 錄誤載為陳明義),他是陳玉燕的先生,匯款日期在104年2 月13日,協議書是在105年8月25日簽訂,會簽協議書是因為 翔崴公司無法給付3 千萬元的利息,利息好像是1分半或1分 ,我忘記了,也就是每月45萬元,(後改稱)每月要付30萬 元的利息,應該是1分的利息」、「(翔崴公司有付過利息 嗎?)有,但付過幾次利息我不清楚,105 年的時候陳玉燕 跟我說翔崴公司後來都沒辦法付利息,我就跟陳玉燕說請翔 崴公司跟妳打一份協議書,把利息放到後面去才有憑證,到 107 年的時候,林妍妤把翔崴公司賣給李協成,此時我們的 支票也要到期了,我就直接去軋票」、「(妳的借款與陳玉 燕的借款各有開票擔保嗎?)有,陳玉燕是一張3千萬的支 票,我的是3張或4張的支票加起來共5千萬元,這在台北地 院的卷裡有記載」、「(如妳方才所述,104年2月13日陳玉 燕匯給翔崴公司的代表人林妍妤3千萬元,中間有給利息, 到後來到105年因為付不起利息才改簽原證1 的合作協議書 ,並且翔崴公司與陳玉燕兩人自己約定有保證紅利900萬元 ,我想請教妳,本金3千萬元究竟是陳玉燕借給妳,還是借 給翔崴公司?)借給翔崴公司」、「(〈請求提示原證5〉自1 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妳是否分別匯款共計31 00萬元給陳玉燕?)是,我於111年9月29日匯款200 萬元至 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同天又匯款900萬元至元大銀行內湖分 行,111年10月26日又匯款2千萬元至元大銀行內湖分行,其 中的100萬元是另一個案件要還給陳玉燕的錢」、「(所以 妳在上開期間還3千萬元給陳玉燕的錢,就是陳玉燕在104年 2月13日匯給林妍妤的3千萬元?)是」、「(108年期間, 陳玉燕的3千萬元還未還款,妳為何會變成借款人?)當時 的時間點我不是3 千萬元的借款人,是因為開庭之後,我才 跟陳玉燕承諾說『既然這樣,妳給我幾年的時間,我來還』, 所以我拖到111年才還清」、「這筆錢是因為翔崴公司還不 出來才改成是我借給翔崴公司的,本來是翔崴公司即林妍妤 直接跟陳玉燕借的,只是透過我介紹,陳玉燕直接匯給林妍 妤,所以林妍妤就開了一張公司支票做擔保」、「翔崴公司 是透過我向陳玉燕、于振園及于振蘭借錢」、「(借款人是 翔崴公司,出借人究竟是何人?)當下是陳玉燕、于振園及 于振蘭,但是後來我跳出來還款,出借人就變成我」、「( 妳如果沒有跳出來還,出借人是何人?)陳玉燕及于振園、 于振蘭」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4頁),而林妍妤於103 年至106年間確為翔崴公司負責人,翔崴公司員工白淑月並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林妍妤交 代伊製作,完成後林妍妤即攜帶系爭協議書至翔崴公司會議 室,細節部分因時間久遠伊不記得,然系爭協議書上字跡應 為林妍妤親自簽名等語,亦有翔崴公司開戶資料、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26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48頁、第97至99頁)。 足見系爭協議書確為真正,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間透過曾玉 霞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並由曾玉霞配偶陳銘毅於同年月1 3日匯款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妍妤帳戶。嗣因被告公司 無法如期支付利息,兩造乃於105年8月25日補簽系爭協議書 ,將原約定之借款利息以保證利息加紅利方式延後至系爭建 案結案(開工日起算30個月內)時一次給付(此由系爭借款 利息每月一分即30萬元,而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定被告公司 應於開工日期起算30個月內結案分配並給付原告900萬元〈30 萬元×30個月=900萬元〉可得而知)。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於 105年8月25日始簽立,故系爭款項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 款並非同一筆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以曾玉霞於另案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73號)中,自承被告 公司向其商借8,000萬元,曾玉霞乃向親友調借,並分別由 原告陳玉燕、訴外人于振蘭分別匯款3,000萬元、5,000萬元 至林妍妤帳戶。而原告於前開另案訴訟到庭證稱:曾玉霞向 伊借款3,000萬元,約定3年後給付紅利900萬元,其不認識 被告公司,也不認識林妍妤等語,顯見兩造間未有投資關係 ,原告自始均係借錢予曾玉霞,並非被告云云。惟查,曾玉 霞於另案訴訟係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3,000 萬元、2,500萬元支票各1紙、500萬元支票5紙,經提示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訴請被告公司給付票款。雖陳玉燕於另案訴 訟證稱系爭借款係原告個人資金上的週轉,伊是借錢給原告 (即曾玉霞)等語(見另案訴訟卷第191頁),業據本院調 取全卷查明屬實。然另案涉及曾玉霞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 之原因關係抗辯,曾玉霞於另案起訴時,已清償陳玉燕、于 振蘭匯款予被告公司之3,000萬元、5,000萬元借款,並取得 陳玉燕、于振蘭所持有之前開支票,則原告陳玉燕所貸放之 3,000萬元借款既已由曾玉霞清償,原告陳玉燕主觀上認借 款係存在於伊與曾玉霞間,應與常情無違。被告執原告於另 案證述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主張云云,亦無可取。 (三)再者,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因無力付息後始與原告約定在其 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業據證人曾玉霞證述如前。參以系爭 協議書係由被告公司員工白淑月制作,並將原告姓名、身份 證字號預以打字方式記載於乙方當事人欄位,顯見被告公司 明知原告即為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對造。而被告既已於系爭協 議書第三條同意於建案結案分配時給付乙方(即原告)保 證利息加紅利900萬元,則無論借款人係原告亦或曾玉霞, 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利息加紅利 900萬元,即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系爭款項應於結案分配時給付,分配時間至遲應於系 爭建案開工日起算30個月內,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系 爭建案係於105年9月29日開工,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築 執照存根查詢系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9頁),依 此推算,被告應至遲應於108年3月28日給付系爭款項。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5%,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8

SCDV-113-重訴-87-20250318-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宇梵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9時1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建國總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上 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華」之人(無證據證明黃宇梵知 悉正犯為3人以上),並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黃琳雅等6人,致黃 琳雅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款項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詞、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被告 與暱稱「張國華」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宇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之財物 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㈠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 三個帳戶而均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1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 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3張,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 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黃琳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4時1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琳雅佯稱:願購買商品,需驗證才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黃琳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日 15時4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2 告訴人黃倩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5時24分,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向黃倩男佯稱:願購買商品,需先驗證賣場云云,致黃倩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日 16時50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2月2日16時52分許 4萬9,983元 3 告訴人陸韋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陸韋宏佯稱:可提供報牌服務云云,致陸韋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日 17時9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 告訴人張涵柔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日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涵柔佯稱:租屋需先匯款云云,致張涵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日 18時29分許 7,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5 告訴人蔡忠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9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忠衛佯稱:係姐姐蔡侑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蔡忠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日 19時19分許 3萬元 華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6 被害人朱建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5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IG,向朱建亦佯稱:抽中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朱建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日 19時20分許 1萬0,021元 華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025-03-14

CTDM-113-金簡-886-20250314-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鄧美麗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李秋蘭 法定代理人 吳萍 被 告 鄧文義 鄧美華 鄧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鄧青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鄧美華、鄧美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鄧青雲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次女鄧英 於52年11月9日死亡,被繼承人長子鄧人台於101年5月7日死 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鄧文義代位繼承,與被繼承人配偶即 被告李秋蘭、子女即原告鄧美麗、被告鄧美華、鄧美鳳同為 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鄧青雲曾於10 4年12月14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略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存款優先用於支付本人喪葬費用, 如有餘款歸由李秋蘭、鄧美華、鄧美麗、鄧文義平均分配取 得。因被繼承人鄧青雲於其死亡之日遺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593,467元,經被告鄧文義於被繼承人鄧青雲死亡後, 分別從被繼承人鄧青雲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 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提領16萬元、27,875元;華泰銀 行古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34,574元,然鄧文 義曾支付265,435元於被繼承人鄧青雲之喪葬費用。因此, 鄧文義就其代墊之喪葬費用為42,986元(計算式:265,435-2 22,449=42,986),得先由遺產中受償。綜上,依附表1現存 之遺產數額計算,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被繼承 人鄧青雲將附表1編號1、2、3之帳戶存款,以系爭遺囑指定 由原告鄧美麗、被告李秋蘭、鄧美華、鄧文義平均分配取得 ,應屬分割方法之指定,則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之規定, 該部分之分配,自應遵從系爭遺囑定之,扣除鄧文義代墊之 喪葬費用後,由原告鄧美麗、被告李秋蘭、鄧美華、鄧文義 自編號1、2、3之帳戶,先平均分配取得497,236元【計算式 =(1,381,233+610,813+39,883-42,986=1,988,943;1,988, 943/4=497,236】;至被繼承人鄧青雲未以系爭遺囑指定分 割方法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4及6所示之華泰銀行帳戶及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款,即應優先扣除497,236元分配予尚未受分 配之鄧美鳳後(其中華泰銀行497,207元、中信銀行29元優先 給予鄧美鳳),餘額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取得。故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鄧青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鄧青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二、被告李秋蘭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鄧文義答辯略以:同意原告 主張等語。 三、被告鄧美華、鄧美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青雲於113年3月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曾於104年12月1 4日製作系爭遺囑,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惟兩造迄今仍無法 協議分割,被告鄧文義已支出265,435元喪葬費用等情,業 據其提出鄧青雲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鄧青雲繼承系統表及 兩造戶籍謄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認證書暨自書遺 囑、鄧青雲台灣銀行龍山分行、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存摺交易 明細、鄧青雲喪葬費收據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81頁) ,應堪信屬實。復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繼承人鄧青雲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所提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扣除喪葬費用後全體繼承人均分遺產, 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青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單位:新 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000000000000 1,381,233元 由被告鄧文義優先取得新臺幣3,103元後,餘由被告李秋蘭、鄧美華、鄧文義、原告平均分配取得。 2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000000000000 610,813元 3 台北莒光郵局 00000000000000 39,883元 由被告鄧文義單獨取得。 4 華泰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 1,342,000元 由被告鄧美鳳取得497,207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5 華泰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 0元 無 6 中信銀行城中分行 29元 由被告鄧美鳳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鄧美麗 1/5 2 李秋蘭 1/5 3 鄧文義 1/5 4 鄧美華 1/5 5 鄧美鳳 1/5

2025-03-13

TPDV-113-家繼訴-10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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