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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02號 原 告 柯淮展 被 告 江富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4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歸還原告,或給付原告如附表警詢筆錄價值欄 所示物品價值合計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2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附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1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2日5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臺鐵新烏日車站大廳,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烏日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至55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車站竊盜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 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 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被告竊得之系爭物品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未據扣案 ,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則本件核 有難以原物返還而有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事,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關於系爭物品之價值,原告 主張遭被告竊取時之價值合計不超過10,000元,因時間久遠 且系爭物品遭被告偷走,而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等語。原告固 未就系爭物品提出相關證明,然其已詳述系爭物品之品牌及 數量等,又被告竊取原告之系爭物品屬一般通訊用品,衡諸 社會一般常情,未必會保留家中生活用品之相關單據,且系 爭物器遭被告竊取後而無從查證該等物品之價格、品質,可 認原告對系爭物品之損害額應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是 本院審酌系爭物品之性質,及考量我國社會現今之經濟狀況 及物價水準等情狀,認為系爭物品之價值為附表折舊後之價 值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8,800元,應屬適當。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 3日起(見簡附民卷第1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 0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警詢筆錄價值 (新臺幣) 折舊後之價值 (新臺幣) 1 華碩牌白色行動電話 支 1 6,000元 5,500元 2 OPPO牌黑色行動電話 支 1 4,000元 3,200元 3 變壓器含充電線 組 2 200元 100元 合計 10,200元 8,800元

2025-03-31

TCEV-113-中小-3402-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張錦雀 代 理 人 許安婷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00054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31

SLDV-114-除-99-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堃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7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9878號、113年度偵字第2169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74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堃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扣案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華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壹紙,及「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2萬7500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 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 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羅秀玉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29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告訴人黃錦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 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 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 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 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案件未審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受有收取款項1%之報酬為等語(見審 訴卷第13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 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2萬7500元(計算式:275萬元×1%=2萬 7500元),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羅秀玉達成和解, 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 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㈤本件扣案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紙、「華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一紙,及「集誠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一紙,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上開收據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集誠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蔡正諺」印文三枚及署押一枚 ,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 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 複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主文欄 1 陳怡雯 113年1月8日16時18分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5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羅秀玉 113年1月5日14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華碩投資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黃錦麗 113年1月9日12時18分 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14巷新龍公園 200萬元 「集誠資本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蔡正諺」簽名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94號   被   告 戴堃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1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堃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熱狗堡」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建置虛 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陳怡雯、羅秀玉 、黃錦麗投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戴堃哲,戴堃哲則交付 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陳怡雯、羅秀玉、黃錦麗。嗣戴堃哲將 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怡雯、羅秀玉、黃錦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堃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雯、羅秀玉、黃錦麗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等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羅秀玉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羅秀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向告訴人3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3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對告訴人3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案號 1 陳怡雯(提告) 113年1月8日16時18分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5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 113年度偵字第17805號 2 羅秀玉(提告) 113年1月5日14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華碩投資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 113年度偵字第19878號 3 黃錦麗(提告) 113年1月9日12時18分 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14巷新龍公園 200萬元 「集誠資本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蔡正諺」簽名 113年度偵字第21694號

2025-03-31

TPDM-114-審簡-473-202503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宇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孝堅 原 告 華碩電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先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肇虔律師 被 告 李孫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宇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 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電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新臺幣參仟零柒拾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宇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華碩電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以新臺幣壹仟 零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柒 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合於上開法條 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尚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此有最高 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華碩電 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華碩職福會」),設於臺北 市○○區○○路00號1樓,並設有代表人許光越,此有原告華碩 職福會提出之聯合職工福利機構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按。又依華碩職福會提出之職工福利委 員會組織規章節本第2條:本會以華碩電腦(股)公司為主 體與華碩聯合科技(股)公司及新加坡商華科(股)公司台 灣分公司共同組合成立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本會定名為華 碩電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3條:本 會會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第4條:本會之任務如 下:一、職工福利事業之審議、促進及督導事項。二、職工 福利事業之籌劃、保管及動用事項。三、職工福利事業經費 之分配、稽核及收支報告事項。四、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項 。第5條:本會負責保管動用之職工福利金來源如下:一、 事業單位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1。二、事業單位 每月營收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三、事業單位每月於 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提百分之0.5。四、事業單位下下腳 變價時提撥百分之30。職工福利金由本會存入公、民營銀行 保管,且非經本會會議通過不得動用。依前揭說明,原告華 碩職福會自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有當事人能力 之非法人團體,具有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 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 頁)。嗣於114年2月12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此部分聲明 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宇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碩公司 )173,6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職福會30,70 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且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84年間起,受僱於華碩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原告華 碩職福會與原告宇碩公司之帳戶保管收付款、對帳及資金調 度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在華碩公司內,接續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資金調度單 及傳票上為內容不實之登載,並分別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之台北富邦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後,再以資金調度或操作定存為由,送交華碩公司不知情之 各級單位主管及保存取款印鑑人員核章,致渠等陷於錯誤, 並在上開取款憑條上蓋印華碩公司取款印鑑大小章,被告旋 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前 往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分別 從附表三所示華碩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華碩職福會兆豐銀 行帳戶及宇碩公司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並將該等款項分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被告持用之訴外人霓創 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及訴外人楊智宏富邦銀行帳戶內,而以此 方式詐得華碩公司福委會及宇碩公司之銀行存款共計35,700 ,000元。嗣後,被告於104年2月5日詐取宇碩公司5,000,000 元後陸續返還部分金錢,截至104年12月31日抵充利息暨部 分本金後,尚有173,646元未返還,故自翌日即105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110年5月7 日、111年3月14日及111年4月14日,分別歸還200,000元、5 07,488元、7,713元予原告華碩職福會,依被告各日期清償 數額經原告抵充,尚不足抵充被告第1次詐取之10,000,000 元截至各該清償日期所生之利息,故原告華碩職福會仍得請 求被告返還本金30,700,000元暨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見本院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宇碩公司1 73,6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職福會30,700,000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起訴所主張事實、本院刑事庭113 年審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 證據沒有意見,且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占之金額、被告已 經返還之金額、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以及依據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率及起算期間,沒有意見,同意依照原告主張金額及 利息計算,被告希望儘快在114年6月30日前將3000多萬債務 還清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 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華碩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原告 原告宇碩公司與華碩職福會如附表三所示銀行之帳戶保管收 付款、對帳及資金調度等工作,其利用職務之便,在華碩公 司內,接續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資金調度單及傳票上為內容 不實之登載,並分別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台北富邦銀行 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後,再以資金調 度或操作定存為由,送交華碩公司不知情之各級單位主管及 保存取款印鑑人員核章,致渠等陷於錯誤,並在上開取款憑 條上蓋印華碩公司取款印鑑大小章,被告旋即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持上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前往台北富邦銀行 營業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分別從附表三所示華 碩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華碩職福會兆豐銀行帳戶及宇碩公 司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分 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被告持用之訴外人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 戶及訴外人楊智宏富邦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得華碩公 司福委會及宇碩公司之銀行存款共計35,700,000元等情,被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揭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詐欺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並予科刑,亦有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 院卷第12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審核屬實,應 堪信實。  ⒉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係因被告向原 告以詐欺方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取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金額之金錢,但無保有該等金錢之正當權源卻未 返還,致原告宇碩公司、華碩職福會受有損害,則被告所得 之利益非由原告宇碩公司、華碩職福會給付而來,而係被告 以詐術分別侵害屬於原告宇碩公司、華碩職福會對於如附表 三所示帳戶金錢歸屬,係屬侵害他人權益歸屬之非給付類型 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詐欺取得款項之利益自為有理由。  ㈡按不當得利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81條本文定有明文。上 開條文所規定者,乃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之客體。然民法 對受領人返還義務之範圍,因受領人為善意抑惡意而設不同 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 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 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民法第182條所明定。   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各時間,利用所施以詐術而分別自 如附表三所示華碩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華碩職福會兆豐銀 行帳戶及宇碩公司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款 項匯款至被告持用之訴外人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及訴外人 楊智宏富邦銀行帳戶內,是自各該非法轉帳之日起,被告主 觀上當然知悉其取得該等金錢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兩造間於當時 並無利率約定,自應適用上揭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 起算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應返還自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開 始,依據法定利率起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㈢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亦 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5日詐取宇碩公司5,0 00,000元後陸續返還部分金錢,截至104年12月31日抵充利 息暨部分本金後,尚有173,646元本金尚未返還;被告另於1 10年5月7日、111年3月14日及111年4月14日,分別歸還200, 000元、507,488元、7,713元予原告華碩職福會,依被告各 日期清償數額經原告抵充,尚不足抵充被告第1次詐取之10, 000,000元截至各該清償日期所生之利息,尚有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本金尚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符合上揭法 律規定抵充之順序,是原告所為主張即為可採信。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宇碩公司173,6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職福會30,700 ,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 係,為相同聲明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宇碩公司173,6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職福會30,7 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一: 權利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宇碩公司 173,646元 105年1月1日 附表二:    權利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華碩職福會 10,000,000元 105年7月7日 18,000,000元 104年12月10日 2,000,000元 104年12月31日 570,000元 107年6月11日 130,000元 107年6月25日 總計 30,7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挪用金額 (新臺幣) 遭挪用之帳戶 匯入之帳戶 1 104年1月29日 10,0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華碩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2 104年2月5日 5,000,000元 宇碩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宇碩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3 104年12月10日 18,00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華碩職福會兆豐銀行帳戶) 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4 104年12月31日 2,000,000元 華碩公司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 宇碩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5 107年6月11日 570,000元 華碩公司職福會兆豐銀行帳戶 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6 107年6月25日 130,000元 華碩公司職福會兆豐銀行帳戶 訴外人楊智宏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楊智宏富邦銀行帳戶) 合計 35,700,000元

2025-03-31

SLDV-113-重訴-39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88 、50979、5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陳信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前人行道上,徒手竊取彭浩雲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元、新加坡幣1000元、證件、印章、金融卡及 信用卡等物,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 去。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彭浩雲返回欲騎乘機車時,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0979號)。 (二)於113年5月19日18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對面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林諺楨所有、放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電腦包1個(內有筆 記型電腦1臺、衣服3件,價值約2萬2499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6分許,林諺楨返回欲騎 乘機車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52899號)。 (三)於113年5月22日19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 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邱詩涵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背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 腦1臺、AirPod1組,價值約2萬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邱詩涵返回欲騎乘機車 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87 88號)。 二、案經彭浩雲、林諺楨、邱詩涵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信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59至16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只是去那邊找朋友云云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告訴人彭浩雲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3年4月29日13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樓地下1樓領公司的貨品,就 將我的機車停在人行道上,也順手將錢包放在機車的前置物 箱内,約10分鐘後回到機車停車處騎車回上班地,想順便買 早餐要拿錢包,就發現錢包已經不見。在臺灣大道2段307號 時,有看到1個老先生盯著我看,當時沒有多想,後來請警 方調閱監視器,證實我放在機車前置物箱的錢包,真的是被 這個騎腳踏車的老先生拿走了。遭竊1500元、新加坡幣1000 元、許多證件及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還有1顆印章,以及 黑色的零錢包等語(見偵50979號卷第69至73頁)。  2.又告訴人彭浩雲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之人行道上 ,即走入大樓內,其後便有1名男子(禿頭、著淺色短袖T恤 、深色長褲)騎乘1輛腳踏車緩慢接近上開機車,並將左手 伸向上開機車車頭下方拿取物品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等情 ,有卷附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周邊監視錄影擷圖(見偵 50979號卷第75至93頁)可佐。  3.觀諸告訴人彭浩雲所陳其所有物品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經過 ,核與上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周邊監視錄影擷圖顯示 之情形相符,足認告訴人彭浩雲前揭指述合於客觀情狀而堪 採信。再上開行竊男子之身型特徵,及所騎乘之腳踏車外觀 乃至前支架處有1鐵圈,均與被告身型特徵及所有之腳踏車 外觀相符,足見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行竊之男子確為被告無 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告訴人林諺楨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3年5月19日19時6分許 ,逛完街與女朋友要去停放普重機車NGA-1129的位置時,發 現原先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的電腦包及筆記型電腦,還有一些 隨身衣物被偷走了。機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 面的人行道機車格内。遭竊1個Asus Nereus 16的電腦背包 、1臺華碩的筆記型電腦、衣服3件。總共損失2萬2499元等 語(見偵52899號卷第65至66頁)。  2.又有1名男子(禿頭、著淺色短袖T恤、深色長褲)騎乘1輛 腳踏車,接近告訴人林諺楨上開停放機車之位置,旋騎乘腳 踏車離開等情,有卷附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人行 道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周邊監視錄影擷圖 (見偵52899號卷第73至79頁)可佐。   3.觀諸告訴人林諺楨所陳其所有物品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經過 ,核與上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人行道現場照片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周邊監視錄影擷圖顯示之情形 相符,足認告訴人林諺楨前揭指述合於客觀情狀而堪採信。 再上開行竊男子之身型特徵,及所騎乘之腳踏車外觀,均與 被告及所有之腳踏車相符,足見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行竊之 男子確為被告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 採。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告訴人邱詩涵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3年5月22日19時26分許 ,騎乘普重機車MFW-3307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人行 道停放,將我的隨身背包放置在腳踏墊上,之後我就進入旁 邊麥當勞用餐。於同日19時56分要騎車離去時,發現隨身背 包遭人拿走。失竊背包(品牌:Dickies、顏色:深綠色、 價值800元)、筆電(品牌HP、顏色:銀色、價値1萬5000元 )、AirPod2(保護殼顏色:棕色、品牌:蘋果、價 值5000 元)等語(見偵48788號卷第61至63頁)。  2.又有1名男子(禿頭、著淺色短袖T恤、深色長褲)騎乘1輛 腳踏車,在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載地點,來回不斷走動、 觀望,最後接近告訴人邱詩涵前揭停放機車之位置,彎腰拿 取放置在機車車頭下方之包包,迅速將之裝進塑膠袋內後, 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等情,有卷附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周 邊監視錄影擷圖(見偵52899號卷第85至93頁)可佐。  3.觀諸告訴人邱詩涵所陳其所有物品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經過 ,核與上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周邊監視錄影擷圖顯示 之情形相符,足認告訴人邱詩涵前揭指述合於客觀情狀而堪 採信。再上開行竊男子之身型特徵,及所騎乘之腳踏車外觀 ,均與被告及所有之腳踏車相符,足見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行竊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無以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記錄表可佐。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相同性 質之犯罪,足認被告仍未生警惕,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 力均屬薄弱,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就其本案所犯,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為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 之價值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 人等損失,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1500元、新加坡幣1000元、錢 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彭浩雲 ,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此部分竊得之證件、 印章、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 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電腦包1個、筆記型電腦1臺、 衣服3件,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諺 楨,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背包1個、筆記型電腦1臺、Ai rPod1組,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邱詩 涵,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新加坡幣壹仟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衣服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AirPod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TCDM-114-易-14-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誠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李平 莊文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11號、第9824號、第9825號、第9826號、112年度偵字第913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押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11號、第982 4號、第9825號、第9826號、112年度偵字第913號起訴書附表編 號3、4、5、6、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補充、更正及 沒收外,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行至第7行「而於民國11 0年10月14日至111年3月間」更正為「而於民國110年10月 14日至111年3月15日間」。 (二)證據補充被告丙○○、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之自白。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至第7行「被告甲○、丁○ ○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處」更正為「被告甲○、丁○○、「肯德基」就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 論處」。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被告丁○○關於累犯之記載,本 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一)第1行「扣案如附表 所示編號3、4、5、6、8、9之物」更正為「扣案如附表所 示編號3、4、5、6、9之物」。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5、6、9所示之物,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甲○、丁○○所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10所示之金額,及證人 羅舒藍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所得新臺幣(下同) 11,400元,固屬於媒介者得朋分之款項,惟渠等拆帳比例 並不明確,被告甲○、丁○○亦未實際取得,不宜逕宣告沒 收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二)固非無見,惟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丙○○僅參與「110年1 0月14日至111年3月15日間」,期間約5月,依起訴書主張 以被告甲○每月收入40,000元計算,渠等分配比例既不明 確,則以1/2計算,是被告丙○○應已取得100,000元(計算 式:40,000*5/2=100,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承上,被告甲○固於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9月16日間,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期 間約11月,惟前5個月,尚須與被告丙○○朋分如上述,是 被告甲○應係實際取得340,000元(計算式:40,000*5/2+4 0,000*6=340,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被告丁○○於111年1月至111年9月6日間,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期間約9月,依 起訴書主張以被告丁○○每月收入20,000元計算,是被告丁 ○○應已實際取得180,000元(計算式:20,000*9=180,000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1號                    111年度偵字第9824號                    111年度偵字第9825號                    111年度偵字第9826號                    112年度偵字第913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丙○○夥同甲○(使用微信暱稱:喵喵mm)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丙○○負責承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房間供 性交易場所之用,以及載送性交易所需物品至前開房間等事 宜,由甲○負責聯絡賣淫女子、提供性交易所需物品、繳納 承租房間費用等事宜,而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3月 間,媒介、容留包含越南籍女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張○○」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本國 籍女子○○○在內之賣淫女子,至「○○○○○○」,提供性交易服 務與不特定之客人。   (二)甲○(使用微信暱稱:九(蝴蝶結)九)續承前犯意,夥同   其配偶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肯德基」 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至111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 由丁○○、甲○共同經由網路尋找客人後(Call客), 繼而由甲 ○安排聯繫小姐事宜,而以前開方式,媒介、容留包含○○○( 大陸地區人士)、○○○(大陸地區人士)在內之成年女子,至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提供性交易服務與不特 定之客人。全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1年3 月15日,至「○○○○○○」602號房間實施臨檢,而查獲「○○○」 、○○○,並自○○○處扣得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1400元; 另經本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人員於110年10月14日,在「○○○ ○○○」601號房,查獲越南籍女子○○○,再於111年9月6日,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執行搜索, 查獲○○○(大陸地區人士)、○○○(大陸地區人士)等人,並持拘 票拘提丙○○、甲○、丁○○到案,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以及本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涉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涉有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 3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涉有犯罪事 實一、(二)之犯行  4 (1)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持用手機內,與微信暱稱「喵喵mm」之人通訊對話內容截圖 (3)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  表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證人○○○於110年10月14日,經由微信暱稱「喵喵mm」之人媒介至「○○○○○○」601號房間從事性交易。前開暱稱「喵喵mm」之人即被告甲○,有於當日14時40分至50分許,搭乘被告丙○○駕駛之車輛,幫忙送藥到前開601號房間,給證人○○○之事實。  5 (1)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手機內之   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3)扣案性交易所得11400 元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 (4)現場蒐證照片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5日臨檢紀錄表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證人○○○於111年3月15日經由微信暱稱「喵喵」之人媒介至「○○○○○○」從事性交易,證人○○○當日已與3位客人性交易成功,每位客人均收費3800元,共收費11400元之事實。嗣證人○○○欲在該旅館602號房間與證人○○○為性交易時,旋為警查獲之事實。  6 (1)自稱「○○○」之女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2)自稱「○○○」之女子手機內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3)自稱「○○○」之女子於111年3月12日,將性交易所得款項寄放至「○○○○○○」櫃台之監視錄影畫面 (4)現場蒐證照片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5日臨檢紀錄表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自稱「○○○」之女子於111年3月11日至3月12日,經由微信暱稱「T嘉義喵喵」之人媒介至「○○○○○○」,與7位客人從事性交易成功,並於每次性交易後,向客人收取3400元至3600元金額之事實。嗣於111年3月15日,自稱「○○○」之女子,經由微信暱稱「T嘉義喵喵」之人媒介至「○○○○○○」602號房間,欲與證人○○○為性交易時,旋為警查獲之事實。  7 (1)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之手機內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證人○○○於111年3月15日,經由LINE暱稱「哥有87分(原媛媛二室)」之人媒介,至「○○○○○○」與暱稱「海洋」之○○○、暱稱「九潼」之「○○○」進行性交易,惟交易未成之事實。  8 (1)證人即「○○○○○○人員」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2)「○○○○○○」111年3月15日客人登記住房資料 (3)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被告丙○○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15日員警查獲證人○○○、「○○○」之期間,定期向「○○○○○○」繳納以「阿賓」名義承租,供證人○○○、○○○、「○○○」等賣淫女子使用之601、602號等房間費用。  9 111年3月16日凌晨0時55分許至2時20分許,被告丙○○經攝得行蹤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被告丙○○於111年3月15日員警查獲證人○○○、「○○○」後,有前往「○○○○○○」,與證人○○○、「○○○」碰面,了解情形之事實。 10 (1)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手機內之   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佐證證人○○○於111年7月27日起至111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由微信暱稱「九九」(即被告甲○)之人媒介客人,在「○○○○○○」203號房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11 (1)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手機內之   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佐證證人○○○於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9月6日為專案小組人員查獲時止,經由微信帳號「九(蝴蝶結)九」(即被告甲○)之人,媒介至「○○○○○○」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事實。 12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 (2)扣案被告甲○所有之手機2支、扣案被告丁○○所有之電腦1台之鑑識報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佐證被告甲○、丁○○均涉有此部分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嫌。被告丙 ○○、甲○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以共同正犯論處。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甲○、 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 性交罪嫌。被告甲○、丁○○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人均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渠等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 告3人均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接續於密接時間,先後容留、 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前述女子與男客分別為性交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是請 就被告3人所為,均論以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累犯:被告丁○○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於102年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詎被告丁○○雖有前開刑事前案紀錄,仍於前述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構成累犯之 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 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詎仍故意再犯本罪,顯示被告丁○○ 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仍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4、5、6、8、9之物,應認屬被告甲 ○、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7、10之款項,以及 扣案證人○○○之性交易犯罪所得11400元,均屬賣淫女子須交 付與媒介性交易者供拆帳朋分之款項,應認亦屬被告甲○、 丁○○之犯罪所得,亦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再就被告3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而言,被告甲○陳稱略以:「 我是領固定薪水每月(不請假)約4萬元」等語,被告丙○○陳 稱略以:「我沒有薪水,我是教甲○怎麼做,教會甲○後,我 就交給甲○自己去做,甲○會不定期給我補貼,比如說油費等 等」等語。惟被告丙○○與甲○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 犯關係既如前述,則以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甲○ 、丙○○2人所涉犯行之期間,即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9月6 日間計算,推估約11個月之期間,計算被告甲○、丙○○2人之 共同犯罪所得為44萬元。又被告丁○○陳稱略以:「我每個月 結算薪資,1個月約2萬元,是111年1月開始使用扣案筆電Ca ll客」等語,則以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被告丁○○所涉 犯行之期間,即111年1月至111年9月6日間計算,推估約9個 月之期間,計算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綜上,因認 未扣案被告甲○、丙○○2人之共同犯罪所得44萬元,以及未扣 案被告丁○○之犯罪所得18萬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移送意旨另以:(一)被告丙○○有夥同被告甲○、丁○○為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二)被告丁○○有夥同被 告丙○○、甲○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三) 被告丙○○、甲○、丁○○係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於110年1 0月14日起,經由同案被告○○○(「○○○○○○」負責人)、○○○、○ ○○(均為「○○○○○○」員工)之幫助,提供「○○○○○○」房間與應 召站女子,而容留該些女子在前開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另於110年12月20日起,經由同案被告○○○之幫助,委由其代 為承租嘉義市○區○○○街00號之房間(205、302、303、305, 下簡稱○○○),提供○○○房間與應召站女子,而容留該些女子 在前開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前開犯罪組織係由同案被 告○○○擔任應召集團馬伕及外務等工作,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載送應召女子或備品等,進出「○○○○○○」及 ○○○;由同案被告○○○擔任應召集團馬伕工作,負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送應召女子進出「○○○○○○」;由同 案被告○○○擔任應召集團馬伕工作,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載送應召女子或備品等進出「○○○○○○」;由同 案被告○○○負責居間介紹證人○○○等賣淫女子至「○○○○○○」,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全案經專案小組人員於110年12月8日 ,在「○○○○○○」查獲遭受性剝削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即證人A0 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於111年9月6日持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查獲賣淫女 子即證人○○○(○○○,越南籍)、○○○(○○○,越南籍)、○○○(越南 籍)、○○○(○○○,越南籍)、○○○(大陸籍)、○○○(大陸籍)等人 ,另在○○○(房間號碼:205)查獲○○○(泰國籍)1人,因認該些 部分被告丙○○、甲○、丁○○亦均涉犯刑法第231條之圖利使他 人為性交猥褻罪嫌、刑法第231之1條之圖利迫使他人為性交 猥褻罪嫌,以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性剝削罪嫌,且涉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丙○○、甲○、丁○ ○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而觀諸渠等彼此相互間之供述,互 核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參與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參與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再觀諸全案卷證內同案被告 ○○○、○○○、○○○、○○○、○○○、○○○、○○○、○○○(該些同案被告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以及賣淫女子即證人A0000000A (越南籍)、○○○(○○○,越南籍)、○○○(○○○,越南籍)、○○○(越 南籍)、○○○(○○○,越南籍)、○○○(大陸地區人士)、○○○(大陸 地區人士)等人,以及○○○(泰國籍)之證述,並無人指證被告 3人涉有何前述移送意旨所指犯行。又此部分既乏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3人涉有何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難認被告3人有組成 犯罪組織之情,而無從對被告3人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刑事罪責相繩。然而,此部分若認被告3人成立移送意旨 所指上開犯行,因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是否聲請宣告沒收 聲請宣告沒收與否之理由 1 被告丙○○所有之Iphone13手機(含SIM卡1片)1支 否 經鑑識結果,認無與本案相關事證 2 被告丙○○所有之OPPO手機(無SIM卡)1支 否 經鑑識結果,認無與本案相關事證 3 被告甲○所有之紅米NOTE8 Pro手機(含SIM卡1片)1支 是 經鑑識結果,有與本案相關事證 4 被告甲○所有之紅米NOTE10手機(無SIM卡)1支 是 經鑑識結果,有與本案相關事證 5 被告丁○○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1個及電源線1條) 是 經鑑識結果,有與本案相關事證 6 證人○○○持有之保險套21個、潤滑液1條 是 係被告甲○、丁○○所有,提供與證人○○○,供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 7 自證人○○○處扣得之性交易所得8000元 是 係證人○○○ 須交付與媒介性交易者供拆帳朋分之款項,應認屬被告甲○、丁○○之犯罪所得。 8 證人○○○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片) 否 非被告等人所有 9 證人○○○持有之保險套1盒、潤滑液1條 是 係被告甲○、丁○○所有,提供與證人○○○,供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 10 自證人○○○處扣得之性交易所得7600元 是 係證人○○○須交付與媒介性交易者供拆帳朋分之款項,應認屬被告甲○、丁○○之犯罪所得。 11 證人○○○持有之記帳本1本、OPPO手機1支(無SIM卡) 否 非被告等人所有

2025-03-31

CYDM-112-訴-43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福 蔡孟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2號、第17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4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添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孟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添福、蔡孟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添福、蔡孟祥就傷害吳靖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添福就竊取手機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蔡添福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率爾共同為上開傷 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蔡添福另為上開竊 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均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蔡添福所竊得之手機1支,乃被告蔡添福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見本院易卷第39-40 頁),本院亦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02號   被   告 蔡添福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孟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添福與蔡孟祥為父子,其等2人與吳靖芳為鄰居,蔡添福 父子2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0時40分許,在渠等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因對於吳靖芳於該日10時3 1分許,在上址旁之防火巷內,持鑰匙戳傷蔡添福乙事(另 案以112年度偵字第54488號起訴),有所不滿,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由蔡孟祥將吳靖芳摔倒,並由蔡添福以腳踹吳 靖芳腹部,蔡孟祥再繼續將吳靖芳按壓在地上,致吳靖芳受 有雙膝、雙肘、雙手挫傷與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而吳靖 芳因遭蔡孟祥壓制,造成其所有之華碩牌、黑色、PADPHONE 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600元)自其口袋掉落至地上,蔡 添福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 吳靖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起身走向 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345巷巷口,嗣經警對吳靖芳製作筆錄 時,播放蔡添福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吳靖芳始知蔡 添福竊取該手機,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靖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添福、蔡孟祥2人固均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吳靖芳發生糾紛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傷害等犯行,被告蔡添福辯稱:被告蔡孟祥為保護伊,把告 訴人拉開,告訴人自己站不穩,伊當時有在地上拿手機,當 時就還給告訴人,因為當時很亂,伊以為手機是伊的,拿起 來一看不是就還告訴人云云;被告蔡孟祥辯稱:當時是告訴 人先攻擊被告蔡添福,伊才壓制告訴人,想等警察來,被告 蔡添福拿走的手機是伊還給告訴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再依卷附現 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2人及告訴人陸續自上址旁之防火巷 走出,告訴人在上址前與被告蔡添福拉扯,被告蔡添福將其 自己之手機放在機車上,並抵抗告訴人之拉扯,被告蔡孟祥 見狀雙手圈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上,被告蔡添 福則以右腳踹告訴人肚子,而告訴人之手機自其口袋掉落至 地上,被告蔡添福趁機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並走向該巷巷口 ,被告蔡孟祥則持續壓制告訴人。此外,並有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 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蔡添福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傷害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蔡添福就上開傷害、竊盜等罪,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蔡添福竊得之上開手機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2025-03-28

TCDM-113-簡-2130-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崧紘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112年度偵字第1592 7號、112年度偵字第16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7 時40分至8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永定街口之四 維行政中心外人行道停車格、同中心東側電梯、同中心東側 10樓等處,以盯梢、守候、尾隨、貼近身體等方式,對AV00 0-K11200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甲)為違反其意願 之跟蹤騷擾行為;又於同年月16日7時40分至8時間,在同中 心外人行道停車格、同中心東側電梯、同中心東側11樓電梯 、同中心11樓全家便利商店等處,以盯梢、守候、尾隨、貼 近身體等方式,對告訴人甲為違反其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 告訴人甲因而心生畏怖,尋思改變車輛停放位置、上下班之 行車路線及上下班時間等,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 二、甲○○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20時1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於右腳球 鞋,伸往AV000-H11201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乙) 身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之手機(廠牌不詳 ,未扣案)操控鏡頭,私自拍攝告訴人乙裙底隱私部位。 三、甲○○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11時57分許, 在四維行政中心1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 於右腳球鞋,伸往楊○(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丙)身 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操 控鏡頭,私自拍攝告訴人丙裙底隱私部位。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書面告誡、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乙先後排隊於高雄市○○○路000號店家前,且身體靠近告 訴人乙時,其右腳位置在告訴人乙裙底等情,但否認有私自 拍攝告訴人乙裙底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只是要排隊 購 買飲料,未注意地上的間隔線,當時尚未購買事實三所使用 之攝影鏡頭,也還沒下載操控鏡頭之手機應用程式云云,而 辯護人除為被告為上開理由辯護外,並主張「刑法第315條 之1妨礙秘密罪旨在禁止任意侵害他人具有隱私性質之言論 談話或通訊内容,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應屬結果犯,必 也竊錄到他人非公開隱私而達既遂程度,始可成立;若僅開 始著手實施而未達成功竊錄,應屬不罰之未遂行為。是以, 本案既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成功拍攝、錄製告訴 人裙底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縱上訴人有不當靠近告訴人 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偷拍行為既遂,仍應判決上 訴人無罪」(本院卷第66頁答辯狀)。而被告上開不爭執部 分核與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攝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含筆錄所附翻拍照片)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及辯護人雖為上開辯解,然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刻意將右腳伸到告訴人乙之裙底, 此經被告於兩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原審卷第64頁 、第184頁),更於11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雖 然有靠近告訴人及將右腳『伸到』告訴人裙底的行為,當下有 沒有拍攝我忘記了」等語(上開卷第64頁),可見已經明確 供承其刻意將右腳伸到告訴人乙之裙底,僅辯稱忘記是否有 錄影等情,但其上訴本院後翻異供詞改稱「係遂排隊在告訴 人乙後方,當時可能因站姿不小心而靠近告訴人乙,致右腳 伸到告訴人乙裙底,並非尾隨告訴人乙至該飲料店及刻意靠 近告訴人乙」等語(本院卷第10頁上訴狀),其辯解已有不 一。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2支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 易字卷第183至184頁、第187至196頁):  ⒈告訴人乙排隊時:   (監視器視角1)被告緊跟在告訴人乙(即筆錄所載之告訴人2) 身後,並刻意(被告因而重心不穩)將右腳伸向告訴人乙裙底 下方,緊密貼近告訴人乙之雙腳跟之間,此種雙方緊密貼近 之期間約10秒,此際被告操作手機,可見手機發出亮光,且 期間可見被告有查看腳部及回頭查看後方之舉動,告訴人乙 嗣發覺被告距離太近而向前拉開距離。   (監視器視角2)被告緊跟在告訴人乙身後,操作手機使用某 應用程式,告訴人乙嗣發覺被告距離太近而向前拉開距離後 ,被告遂開啟相機朝告訴人乙背影拍照,嗣又開啟某應用程 式。  ⒉告訴人乙在櫃檯時:   (監視器視角1)告訴人乙在櫃檯點飲料時,被告再次接近告 訴人乙,先左右張望後,再將右腳向前伸接近告訴人裙底、 雙腳跟之間,並觀看手機,告訴人乙發覺有異向後查看,被 告旋將右腳收回並略後退。   (監視器視角2)被告於告訴人乙在櫃檯點飲料時,再次持手 機靠近告訴人乙,可見手機發出亮光,被告並看著手機銀幕 約3秒,告訴人乙發覺有異向後查看、與被告拉開距離後, 被告即關閉某應用程式。  ㈢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乙排隊時,被告係故意將右腳 伸近告訴人乙裙底,雙方緊密貼近之期間約10秒且被告同時 亦在操作手機,而告訴人乙至櫃檯點飲料時,被告又將右腳 伸近告訴人乙裙底,並看著手機銀幕約3秒。佐以被告供稱 :我事實一、三偷拍的方式是將鏡頭黏在鞋子裡面腳尖處, 鞋子上本身有洞,我再把洞用大一點,鏡頭就可以拍攝到畫 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3頁)。故若非被告之鞋子上已 經裝有鏡頭,其顯無理由一再刻意靠近告訴人乙,並積極將 其鞋子置於告訴人乙的裙子下方,可見被告當時腳上必然已 經裝有鏡頭,否則此舉(將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裙子下方) 將沒有意義,故被告辯稱其並非刻意靠近被害人以,以便將 其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裙底下方等語不實。  ㈣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第3件(即事實三)偷拍的方式是點進APP 後,按開始鍵就會進行拍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9頁) ,足見被告開啟應用程式攝錄功能之方式極為簡單,而無繁 複之程序,則被告先於上揭趁告訴人乙排隊時除上述刻意將 右腳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裙子下方後,有10秒緊密接近及操 作手機之時間,待告訴人乙移動至點餐檯時,被告再度緊密 接近並將右腳放在告訴人乙裙底下,再觀看手機銀幕3秒之 時間,除了時間上完全足夠被告開啟攝錄功能,更可見當時 被告可以正常以手機操作鞋子上方之鏡頭,否則若於告訴人 乙排隊,其第一次將鞋子放置告訴人乙裙底時,該手機之應 用程式及鞋子上的鏡頭無法正常攝錄,被告當不會馬上跟上 移動至點餐檯的告訴人乙後方,再度將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 裙底,可見被告兩度將鞋子置於告訴人乙裙底時,其正操作 手機中之應用程式,並使用鞋子上的鏡頭攝錄告訴人乙之裙 底。  ㈤依上述原審之勘驗結果與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該商 店點餐櫃檯外地上畫有排隊點餐之間隔線,而告訴人乙顯然 一直依照該間隔線站立、移動,然依原審卷第188頁編號2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地上有間隔線,告訴人乙站在兩線 之間,被告跨過與告訴人乙之間隔線」、編號3之照片則顯 示「被告貼近告訴人乙,將右腳放到告訴人乙之後腳跟處」 ,而該2張連續之照片顯示,告訴人乙並沒有移動,且始終 緊貼己方間隔線,被告卻不但跨越己方間隔線,且刻意靠近 告訴人,衡情既然被告與告訴人乙都是在排隊等待,位在被 告前方的告訴人乙絲毫沒有移動,被告顯無必要移動且逐漸 靠近、貼近告訴人乙,進而將右腳緊貼告訴人後腳跟處,且 同時不斷操作手機,核與其上開對於犯罪事實三之自白供稱 拍攝告訴人丙之犯罪方式一致,其顯已確定該攝影鏡頭與手 機操控應用程式都能正常運作,故而刻意靠近並將右腳放至 告訴人乙之裙底。  ㈥被告供述偷拍之方式係將攝像鏡頭置於鞋子腳尖處,係由下 而上之方向攝錄,拍到裙子包覆內之衣著或大腿等部位,均 屬攝錄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識之身體隱私部位。則以被告右 腳與告訴人乙之裙底之密接距離、被告操作與觀看手機之時 間長度,佐以被告同時前後查看、左顧右盼之舉動,在在彰 顯其非常警覺而不欲他人發現手機螢幕顯示之內容,堪認被 告當時正以手機連線攝影鏡頭竊錄告訴人乙之裙底無誤;且 被告既然供承「偷拍的方式是點進APP後,按開始鍵就會進 行拍攝」,可見被告於將置有攝像鏡頭之鞋底移置告訴人乙 裙底下方時並操作手機上的程式之時間,已經足夠完成拍攝 告訴人乙之隱私部位。且以被告供承操作該應用程式之簡單 ,被告顯然可以在告訴人乙排隊,其第一次將鞋子置於告訴 人乙裙底時,就立刻確知手機應用程式及鞋子上的鏡頭是否 可以正常運作,而其竟先後分別操作該應用程式10秒及3秒 ,可見被告確實已經攝錄到告訴人乙裙底之隱私部位。  ㈦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關於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攝錄之影像:經查,被告第一次接受 警詢之時間已經是案發後數月之112年4月14日,被告亦於警 詢供稱「我記憶卡內之所有影片,當場看完就會刪除」(11 2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1頁)、原審供稱:「事實 三當時拍攝的影片應該當場就刪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64頁),可見被告慣於偷拍後自行刪除影像紀錄,故本案雖 未能扣得被告拍攝之影像,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針孔攝影機係112年1月11日後始購,故不可能在 當日用以拍攝告訴人乙之裙底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事實三 部分所用攝影器材之購買時間,此辯解已乏依據,且偷拍本 不以始終使用同一套設備為必要,故不論被告於112年1月11 日前是否另有購入攝影器材,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遑論,若被告於靠近告訴人乙時鞋子上並無攝影鏡頭,其 顯無理由刻意將右腳伸到告訴人乙之裙底。  ⒊被告雖於審理期日又辯稱,其上揭控制鞋子上方攝影鏡頭之 手機應用程式,依其IPHONE手機歷程紀錄(包含目前持有, 以及扣案被告用以為事實三部分犯行之IPHONE手機)顯示, 係於112年2月下載,故於此部分事實發生時,其尚未下載該 程式,所以無法操控該攝影鏡頭等語,然被告前於107年7-8 月間,分別持另支IPHONE手機及華碩牌手機,111年4月間使 用SONY牌之手機錄影,分別拍攝他人裙底等情,經檢察官偵 查後,各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及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之前科表、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70號判決(偵15927號卷第105頁)、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參,可見被告平常就會持用不只一支不同廠牌的手機,且於 本案前不久仍持有另款手機,而被告持以為此部分犯行所使 用之手機並未扣案,則被告顯有可能持用該支SONY牌手機, 或其他另行取得之手機下載該應用程式,故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被告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而跟蹤騷擾行為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明定以行為人對 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特定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可知其本質上 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 於事實一部分雖有2次之跟蹤、尾隨等行為,然其時間僅間 隔3日,可認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屬集合犯而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 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侵擾 告訴人甲之個人身心安全、生活私密領域,影響告訴人甲之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及為逞一己私慾,不尊重告訴人乙、 丙之身體隱私法益、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事實一、三犯行, 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之具體情況(譬如是否 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坦承 犯行),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正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於原 審準備程序之初,仍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勘驗到關鍵影像, 始改口坦承(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另就事實三部分,於 警詢時否認犯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又改口否認,辯稱:偵查中坦承偷拍係檢察官口氣 很兇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14頁),亦至原審勘驗到關鍵 影像,始坦承犯行稱:「警察沒有給我看這段影像,我忘記 當下實際情況」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 始終心存僥倖,不肯誠實面對自身過錯,見案情逐漸明朗且 罪證確鑿始願坦承犯罪。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被害人均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再考量本案犯 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患有疑似非特定 的性偏好症之情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可參(見原 審易字卷第197頁、第329至33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其已有多次因妨害秘密等案件遭司法機關偵審之紀 錄,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其犯罪之次數、對象、情節、手段 ,定其應執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說明被告供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供 上揭事實三所用之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原審易字卷第 3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未扣案之針 孔攝影機,固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物尚存 在,且考量該物類型、廠牌、型號等足資識別產品之資訊不 明,即難以估計其價值,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 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事實一、三部分之量刑過重,然被告就 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 ,仍否認犯行,直至原審當庭勘驗到關鍵影像,始改口坦承 ;另就事實三部分,於警詢時否認犯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 坦承犯行,然於原審院準備程序時又改口否認,辯稱:偵查 中坦承偷拍係檢察官口氣很兇等語,至原審當庭勘驗到關鍵 影像,始坦承犯行,供稱:警察沒有給我看這段影像,我忘 記當下實際情況等語,均如前述,可見被告並無真誠悔意; 而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科處其有期徒刑3月,顯屬中低度刑;而其所犯刑法第315條 之1妨害秘密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原審僅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低度刑,而均無 過重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事實二部分,並主張事 實一、三部分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手機(IPHONE 14) 壹支 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7

KSHM-114-上易-2-20250327-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信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陸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至55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聰信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日 本旅行團」內暱稱「十八度c」、「穆穆」、「大軍」、「 高啟盛」、「金正恩」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聽從「十八度c」指揮,以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手機、SIM卡等接收驗證碼,上 網查詢有無詐欺款項入帳,並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提款車 手,再收取車手依「十八度c」指示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 其他上手成員,而與邱佩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十八度c」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匯入之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後,「十八度c」再指揮吳聰信前往領 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金額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 告知)交予邱佩琪,由邱佩琪依「十八度c」之指示,持各該 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及人頭帳戶 金融卡交與吳聰信或「十八度c」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 上繳回該集團,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邱佩琪於112年10 月2日1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延 平分行ATM前,因多次提款、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 其於該日上午提領之詐欺贓款454,000元、工作手機iPhone SE手機1支、附表二編號1、2「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 人頭帳戶金融卡(均業於邱佩琪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 為警發現其持有立和飯店1707號房卡,遂陪同警方前往其與 吳聰信前一晚(10月1日晚上)入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立和飯店1707號房,復同意警方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3至6「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均 業於邱佩琪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 及犯罪工具,再經警追查人頭帳戶匯入金流及調閱相關提款 監錄影像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吳聰信明知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3 年服兵役期間之某日時許,在臺南市官田附近某靶場,取得 具殺傷力之9×19mm制式子彈1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0月2日11時34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立和飯店1707號房,搜索查扣上開制式子彈1顆,經送 鑑定試射結果,具殺傷力,而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犯邱佩琪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 之列,而得作為認定自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 ,自不待言。  ㈡本件認定被告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 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金訴緝卷第144至1 51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 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聰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一第20至23、420至425頁、偵卷二第65、103至10 5、131至137頁、聲羈卷第28頁、金訴緝卷第143、153、157 、295頁),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扣案子彈送鑑定試射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38 72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413至4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查佐黃宇玄113年1月16日職務報告(偵卷二第97頁) 附卷可證;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則與共犯邱佩琪之供證內 容互核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4頁、偵卷一第19至20、100 至103、128至131、404頁、偵卷二第85、280至282頁、聲羈 卷第18至21頁、金訴緝卷第256至262頁),且經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被害人分別證述遭騙經過等情綦詳,復有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各人頭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共犯邱佩 琪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詐欺款項之監錄畫面照片(見 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被告與共犯邱佩琪及另一名不詳男 子於112年10月1日22時許入住立和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及登記入住資料(見警卷第97至99、119頁)、被告與共犯 邱佩琪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件(見警卷第29至35、39至45頁)、共犯邱佩 琪身上扣得其於112年10月2日上午提領之詐欺贓款454,000 元、工作手機iPhone SE手機1支、附表二編號1、2「匯入之 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照片(見警卷第65至 71頁、金訴卷第269至271頁)、立和飯店1707號房搜索現場 照片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 人頭帳戶金融卡、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及犯罪工具之照片 (警卷第71至95、99至101、123至125頁、金訴卷第271、27 7、283頁)、共犯邱佩琪身上扣得之工作手機內以暱稱「佳 佳」於「日本旅行團」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內之對話紀錄 及該群組成員之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03至11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 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 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 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 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 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 為,惟渠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 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 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實施詐術之該集團不詳成員 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再由「十八度c」指揮被 告查帳、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共犯邱佩琪,共犯邱佩琪 並依「十八度c」之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被告 或「十八度c」指派前來之其他成員上繳回該集團,以促使 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渠等藉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全部成 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渠等既彼此分工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 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殆 無疑義。又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對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後,再由「十八度c」指 揮被告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共犯邱佩琪,並指示共犯邱佩 琪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交予被告或其他成 員上繳回集團,足認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 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無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被告、共犯邱佩琪及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供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 害人詐取款項之過程,分別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 通知被告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指示車手領款之人(「十八 度c」)、提領詐得贓款之車手(共犯邱佩琪)、負責交付 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並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贓款上繳(被告 );再觀之被告僅與「十八度c」、共犯邱佩琪接觸,不與 其他成員接觸,顯然是欲製造斷點,使檢警機關即便當場查 獲取款之車手邱佩琪及被告,亦不易由車手處知悉集團更上 游之共犯,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等,惟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且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後, 即由「十八度c」指揮被告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共犯邱 佩琪,並指示共犯邱佩琪進行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交予 被告,或指派其他成員向被告收繳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綜觀前述分工之情節,該 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以獲取金 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 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確該當參與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4(其所參與之該詐欺集 團詐欺犯行中之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與邱佩琪、「十八度c」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 ,又被告固曾供稱其幫「十八度c」工作,報酬一天2,500元 ,幾個月獲得報酬約20萬元(見偵卷一第425頁),惟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提款人是邱佩 琪,其未實際提款,且在臺南為警查獲,故未實際取得報酬 ,至於20萬元是其先前陸續獲得之報酬,不包含本案部分( 見金訴緝卷第297頁),而卷查無被告就本案有實際獲利之具 體事證,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故而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6件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 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但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亦符合此部 分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 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 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 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 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該; 又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及 安寧構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所為,非直接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 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並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 情形、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以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持有扣案子 彈之時間暨數量、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 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緝卷第29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就其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宣告之6月以下徒刑及罰金刑,並諭知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數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態樣、 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財產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上開6罪,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2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詳見各編號「沒收依據」 欄內所載,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加重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 644,000元係警方從被告管領之黑色FASHION後背包內查扣, 被告明確供稱非其所有,係「十八度c」交付,應是其他成 員提領之款項,詳見編號1「沒收依據」欄內所載,堪認係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所取得之贓款,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固係本案犯罪使用,惟業於共犯邱佩琪判決宣告 沒收,該判決並已確定,故不於本件判決重複宣告沒收。又   扣案口徑9×1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因送驗試射擊 發而喪失子彈之效能,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 ,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依卷存事 證,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自不能於本案宣告沒 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7至55所示 時間,以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使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由各不詳車手分別領取款 款項後交予被告上繳回集團,因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共犯邱佩 琪之供述、附表二編號7至5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 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物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 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7至55所示詐欺犯 行,均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細繹被告歷次供述及共犯邱佩琪歷次供述,被告未曾 供承其參與附表二編號7至55所示詐欺犯行,共犯邱佩琪亦 未曾供承其或被告有參與附表二編號7至55所示詐欺犯行; 而附表二編號7至5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僅能 證明渠等遭詐騙經過,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或收贓行為 ;又附表二編號22所示詐欺款項之提領人吳國瑋於警、偵訊 時雖曾供稱:被告、邱佩琪是把提款卡及密碼給我的人,我 的薪資是由被告、邱佩琪支付(見併辦桃園地檢113偵3468卷 第51至52、235至23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係證稱: 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及邱佩琪,當時是一個叫「十八度c」 的人用工作機指示我去提款,提款卡也是「十八度c」指示 我去高雄龍翔大飯店某房間拿取,提款後也是將款項拿回去 放在拿到卡的那間房間,我就走了,沒有跟任何人見面等語 (見金訴緝卷第263至267頁),前後供證內容不同,有重大瑕 疵,憑信性不足,要難以其先前不利被告之片面指陳,即遽 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佐以證人吳國瑋於112年9月28日、112 年9月30日前往高雄龍翔大飯店之監視錄影畫面(併辦桃園地 檢113偵3468卷第169至170、210頁),證人吳國瑋係在提領 附表二編號22所示詐欺款項後,才與被告、邱佩琪碰面,則 其先前於警、偵訊證述被告、邱佩琪交付提款卡提領款項乙 事,可能與附表二編號22所示詐欺犯行無關,是證人吳國瑋 先前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再觀諸卷附各犯 行之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提領人均非被告,復查無各編 號所示提款之不明男子、不明女子領款後交予被告或各不詳 提領車手與被告間關聯性之任何事證,尚難僅憑附表二編號 7至36、54、55所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112年 10月2日警方查獲被告時,在被告管領持有中,即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本案112年10月2日11時34分許為 警查獲逮捕後,即被羈押禁見,迄113年1月17日始釋放出所 ,有其112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然附 表二編號12、15、24、29、32、34至36、40、41、43、46、 49、50、54所示詐欺款項提領時間係在被告本案為警查獲逮 捕前不久或其後之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時段內,益證不能僅憑 各人頭帳戶金融卡在被告所在地點被查扣,即遽予推論該等 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必定係被告提領,或與被告有關。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上開犯罪,而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42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將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惟被告本案被訴此部分犯嫌,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頂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犯行 吳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犯行 吳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犯行 吳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犯行 吳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犯行 吳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犯行 吳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1 ︶ 簡家雄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家雄佯稱:在「欣雄電子科技賣場」(網址:https://www.kashop.Itd/index.php/Home/Store/index/store_id/571)上低價買入電子商品,再高價賣出,可賺取差價云云,致簡家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63頁) 112年10月2日9時55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6,112元。 趙亞均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佩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中華郵政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9至260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邱佩琪於112年10月2日10時34分許、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天公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0時14分許匯入之8萬3,800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61至261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2 ︶ 林時安 (提告) 暱稱「張文錦」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林時安佯稱:在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官方平台儲值現金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時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70至273頁) 112年10月1日11時51分許、52分許、55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5萬元。 范姜群政之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佩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花蓮二信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64至265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邱佩琪於112年10月1日12時15分許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立文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66至267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徐羽菲 (提告) 暱稱「Vicky張可馨」、「高橋客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羽菲佯稱:下載「高橋」APP(網址:https://app.gaoqnbo.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羽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6至8頁) 112年10月2日9時20分許、21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 徐巍峰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新光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至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邱佩琪於112年10月2日9時38分許至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赤崁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4至5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8 ︶ 王芷嘉 (提告) 暱稱「陳志傑教授」、「林奕軒」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王芷嘉佯稱:下載「PXY」APP(網址:https://apps.apple.com/tw/app/pxy/iZ0000000000)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芷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53至254頁) 112年9月26日13時49分許,匯入3萬元。 何雅婷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玉山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44至245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邱佩琪於112年9月26日14時31分許、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高育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3時55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46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9 ︶ 王淑圓 (提告) 暱稱「蔡勝禮」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圓佯稱:下載「.batecoin」APP(網址:https://h5.batecoin.top/#/pages/base/index)投資加密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王淑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55至256頁) 112年9月28日12時18分許,匯入160萬元。 邱佩琪於112年9月28日12時34分許至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51至252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於同日時46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以ATM轉帳2萬9,8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47萬0,895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45頁之112年6月21日至9月28日交易明細)。 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2 ︶ 柯秀卿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秀卿佯稱:下載「COINPARKS」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柯秀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19至122頁) 112年9月27日15時44分許,匯入5萬元。 彭伍麟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台新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111至112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邱佩琪於112年9月27日1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4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 蕭淑芬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經由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蕭淑芬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向蕭淑芬佯稱:在「海螺商店」平台(網址:https://shopconch.com/)買賣商品賺取中間價差,可獲利云云,致蕭淑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4頁) 112年8月30日18時4分許,匯入3萬元。 鄭石民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9至11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人士於112年8月30日19時32分許、33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含訴外人同日18時15分許匯入之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0頁之112年5月22日至9月5日交易明細) 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 ︶ 吳麗娟 (提告) 暱稱「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麗娟佯稱:在「MANY COIN」APP(網址:https://ju4j7.sntimbs.com/edsrk)投資新興虛擬貨幣「小幣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麗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45至46頁) 112年9月29日11時46分許,匯入2萬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9日12時9分許、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含編號15賴緒濃同日11時50分許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35頁下方至36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9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 ︶ 林順翔 (提告) 暱稱「張倍銘」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順翔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順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47至48頁) 112年9月26日11時40分許,匯入1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6日11時53分許至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含編號16林淑蘭11時28分許匯入之7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8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0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 、 42 ︶ 邱清慧 (提告) 暱稱「助教張哲良」、「老師李宗恆」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清慧佯稱:下載「PXYCOIN」APP(網址:http://e6mn3.1btechn.com/0ju8q)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清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49至52頁) 112年9月21日9時20分許,匯入3萬元。 馮光樹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1日11時21分許、22分許、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含編號11洪榮華、編號42朱乙寰同日9時26分許、28分許,分別匯入之1萬元、2萬元及訴外人9時30分許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5頁下方至155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2年10月1日13時3分許,匯入5萬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日13時21分許、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41頁下方至42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 、 44 ︶ 洪榮華 (提告) 暱稱「李睿哲」、「徐弘偉」、「Pxycoin」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下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榮華佯稱:下載「PXY」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洪榮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53至56頁) 112年9月21日9時26分許,匯入1萬元。 馮光樹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1日11時21分許、22分許、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含編號10邱清慧、編號42朱乙寰同日9時20分許、28分許,分別匯入之3萬元、2萬元及訴外人9時30分許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5頁下方至155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2年9月28日14時24分許,匯入1萬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8日15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左營正心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9,000元。(被害人資料卷第35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②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8日18時21分許,網路轉帳98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資料卷第26頁之112年6月21日至10月2日交易明細)。 1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7 、 45 ︶ 許佑丞 暱稱「Coinlifee亞太區金牌客服」、「黃泓博」、「謝欣桐」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佑丞佯稱:在「COINLIFEE」交易所APP(網址:https://yq5rn.ugmfhs.com/xdfwb)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許佑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57至60頁) 112年9月26日13時許,匯入1萬5,000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26日13時12分許,網路轉帳91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嗣同日時31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3時18分許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6頁之112年6月21日至10月2日交易明細) 112年10月2日10時5分許,匯入1萬元。 馮光樹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11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0時18分許、23分許分別匯入之3萬元、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7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8 ︶ 陳兆晃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兆晃佯稱:下載「Bate 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兆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61至62頁) 112年9月27日9時28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7日9時51分許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含訴外人張吉价同日9時50分許匯入之4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9頁下方至31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9 、 47 ︶ 陳妙兪 (提告) 暱稱「陳平康」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7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妙兪佯稱:下載「EXMO」APP(網址:https://appurl.io/cFzQmvp8Ut)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妙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63頁) 112年9月23日15時11分許,匯入1萬元。 馮光樹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3日16時3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號竹山東埔蚋郵局,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6時22分許匯入之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8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2年10月1日14時10分許,匯入3萬5,000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日14時18分許、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4,000元。(被害人資料卷第43頁下方至44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0 、 28 ︶ 賴緒濃 (提告) 暱稱「江鈺慧」、「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緒濃佯稱:下載「MANYCOIN」APP(網址:http//h5.manycoin.com)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賴緒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64至66頁) 112年9月29日11時50分許,匯入3萬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9日12時9分許、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含編號8吳麗娟同日11時46分許匯入之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35頁下方至36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2年10月2日13時21分許,匯入3萬元。 彭伍麟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台新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111至112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人士於112年10月2日13時39分許、40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2頁之112年9月25日至10月16日交易明細) 1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1 ︶ 林淑蘭 (提告) 暱稱「李慧雅」、「Coinlifee亞太區金牌客服」、「張倍銘」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淑蘭後,向林淑蘭佯稱:下載「coinlifee」APP(網址:yq5rn.janrhs.com/xdfwb)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林淑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67至68頁) 112年9月26日11時28分許,匯入7萬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6日11時53分許至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含編號9林順祥同日11時40分許匯入之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8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2 ︶ 沈庭歡 (提告) 暱稱「李宗恆」、「張哲良」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庭歡佯稱:下載「PXYCOIN」APP(網址:https://pxycoin.com/#/home)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沈庭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69至70頁) 112年10月1日12時16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日12時32分許、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2時9分許匯入之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40頁下方至41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3 ︶ 林秀珠 (提告) 暱稱「張安琪」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珠佯稱:下載「泓勝」APP(網址:https://app.bshdhuq.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秀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75至76頁) 112年10月2日9時44分許、46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 田宗哲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71至72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10時3分許、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嗣同日時6分許、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天公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73至73頁反面上方、第74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9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4 ︶ 陳昭呈 (提告) 暱稱「股市小黑」、「陳恩琪」、「許正威」、「鴻錦客服NO.118」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陳昭呈佯稱:下載「鴻錦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昭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77至78頁) 112年9月30日16時15分許,匯入10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30日16時33分許至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72頁之112年4月30日至10月18日交易明細) 20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5 ︶ 江愛林 (提告) 暱稱「蔡尚樺」、「王曼婷」、「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江愛林後,向江愛林佯稱:下載「一正」APP(網址:https://app.tnfurih.com)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愛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79至81頁) 112年9時28日9時29分許、30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28日10時23分許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0時6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72頁之112年4月30日至10月18日交易明細) 2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6 ︶ 洪國震 (提告) 暱稱「彭曼毓」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國震佯稱:下載「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洪國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82頁) 112年10月1日10時28分許、31分許,分別匯入10萬元、10萬元。 ①不明人士於112年10月1日10時46分許至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72頁之112年4月30日至10月18日交易明細) ②不明人士於112年10月1日17時4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資料卷第72頁之112年4月30日至10月18日交易明細) ③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6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臺南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9,000元。(被害人資料卷第73頁反面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7 ︶ 吳依瑄 (提告) 暱稱「杉本來了」、「林怡瑤」、「黃易天」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依瑄佯稱:下載「一正」APP(網址:https://app.tnfurih.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依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88至92頁) 112年9月28日9時19分許、20分許、25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5萬元。 李涵霓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中華郵政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83至84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吳國瑋於112年9月28日9時37分許至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新莊仔郵局,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85至85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8 ︶ 楊素禎 (提告) 暱稱「趙東紅」、「一正投資有限公司」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素禎佯稱:下載「一正」APP(網址:https://app.tnfurih.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素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93至95頁) 112年10月2日9時13分許、14分許,分別匯入10萬元、10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9時31分許至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中正路郵局,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餘額5萬0,543元。同年月25日8時57分許圈存抵銷,餘額5萬0,543元。(被害人資料卷第86頁下方至87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9 、 37 ︶ 周靜孜 (提告) 暱稱「陳秉霖」、「likescoin客服專員001」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周靜孜後,向周靜孜佯稱:下載「likes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周靜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99至100頁) 112年10月1日15時11分許,匯入10萬元。 謝德茂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中華郵政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96至97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日15時23分許、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新莊仔郵局,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5時12分許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98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2年10月4日9時6分許,匯入5萬元。 馮光樹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女子於112年10月4日10時36分許、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文河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含訴外人同日9時9分許、41分許分別匯入之1萬元、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9頁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0 ︶ 周柏志 (提告) 暱稱「陳鑫鑫」、「Nora」、「夢琪」、「李謹晟」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周柏志佯稱:在「woodmart.」網站(網址:https://www.jjurees.com)上投資普洱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周柏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10頁) 112年9月27日11時51分許,匯入3萬8,000元。 蘇壽福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第一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103至104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7日12時7分許、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新莊仔郵局,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8,000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05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1 ︶ 吳沛妤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沛妤佯稱:在某平台投資股票、USDT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吳沛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17至118頁) 112年9月27日10時53分許,匯入3萬元。 彭伍麟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台新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111至112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7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4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3 ︶ 留瓊玉 (提告) 暱稱「陳婉茹666」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留瓊玉佯稱:下載「likescoin」APP(網址:http://jgbcq.lbtechn.com)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留瓊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23至124頁、偵卷一第265至268頁) 112年9月25日17時14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5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3頁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4 ︶ 張瑞玲 (提告) 暱稱「郭裕銘」、「likescoins客服專員16」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瑞玲佯稱:下載「LIKES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張瑞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25頁) 112年9月26日13時52分許,匯入3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6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4時33分許匯入之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3頁反面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9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5 ︶ 梁志明 暱稱「助教-建南陳」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志明佯稱:下載「PARKS」APP(網址:https://apps.apple.com/tw/app/parks/iZ0000000000、https://8ngvm.osrfbtsd.com/xz9dh)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梁志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26至127頁) 112年10月2日12時33分許,匯入2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10月2日12時53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2頁之112年9月25日至10月16日交易明細) 30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6 ︶ 黃一倩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一倩佯稱:下載「LIKES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一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28至130頁) 112年9月26日11時53分許,匯入4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26日12時31分許至12時32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2頁之112年9月25日至10月16日交易明細) 3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7 ︶ 葉尹涵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尹涵佯稱:下載「成大創投」APP(網址:app.ljdujuss.com)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葉尹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31至132頁) 112年9月28日10時51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8日1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4頁反面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9 ︶ 謝麗珠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麗珠佯稱:下載「lIKESCOIN」APP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謝麗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36頁) 112年10月2日11時51分許,匯入10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許、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10萬元、11萬元(含編號36黃聖修同日11時52分許分別匯入之5萬元、5萬元及訴外人11時47分許、52分許、12時2分許分別匯入之5萬元、5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5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0 ︶ 黃昱勛 (提告) 暱稱「教授 張真源」、「陳平康」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8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昱勛佯稱:下載「COINPARKS」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昱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37頁) 112年9月27日9時45分許,匯入3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27日9時59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轉帳2萬9,9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被害人資料卷第112頁之112年9月25日至10月16日交易明細) 3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1 、 55 ︶ 瞿靜芬 (提告) 暱稱「股市助理:黃曉萱」、「股市老師:陳秉霖」、「likescoin客服專員001」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瞿靜芬佯稱:下載「likescoin」APP(網址:http://h5.likescoin.co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瞿靜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38至145頁) 112年9月29日11時24分許,匯入5萬元。 馮光樹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女子於112年9月29日11時44分許、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3號統一超商潭勝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4至164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2年10月2日14時50分許,匯入2萬元。 彭伍麟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台新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111至112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6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2 ︶ 林玉惠 暱稱「陳卓然!」、「LIKESCOIN客服專員001」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玉惠佯稱:下載「LIKES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玉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46至147頁) 112年10月2日13時47分許,匯入2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14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5頁反面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3 ︶ 黃聖修 (提告) 暱稱「張倍銘」、「Coinlifee亞太區域金牌客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聖修後,向黃聖修佯稱:下載「lifee」APP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黃聖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48至150頁) 112年10月2日11時52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許、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10萬元、11萬元(含編號32謝麗珠同日11時51分許匯入之10萬元及訴外人11時47分許、52分許、12時2分許分別匯入之5萬元、5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5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4 ︶ 張家豪 (提告) 暱稱「Coinlifee亞太區金牌客服」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家豪佯稱:下載「COINLIFEE」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家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73至175頁) 112年9月28日10時15分許,匯入3萬元。 馮光樹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女子於112年9月28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含訴外人同日9時27分許匯入之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3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5 ︶ 吳佩勳 (提告) 暱稱「劉浩軒」、「李健明」、「陳經理」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佩勳佯稱:下載「Batecoin」APP(網址:https://pq62s.lbtechn.com/xcq18)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吳佩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76至177頁) 112年9月24日10時24分許,匯入10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4日11時11分許、12分許、11時19分許至2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竹山紫南宮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9至160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9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6 ︶ 吳昇 (提告) 暱稱「李正華老師」、「劉耀輝」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昇佯稱:在「Batecoin」網站(網址:http;//h5.batecoin.com)註冊帳號,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吳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78至179頁) 112年9月22日9時22分許,匯入3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22日10時11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含訴外人同日9時17分許、23分許匯入之5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2頁之112年9月19日至10月7日交易明細) 40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8 ︶ 林佑穎 (提告) 暱稱「陳卓然」、「蕭翊瑄」、「LIKESC0IN客服專員」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穎佯稱:下載「LIKESC0IN」APP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林佑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82頁) 112年10月3日9時18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女子於112年10月3日10時43分許至46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含編號46楊翔仁同日9時23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8至169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9 ︶ 林欣儀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12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欣儀佯稱:下載「Likes」APP(網址:https://h5.likescoin.com/#/pages/reg/index?invite_code=608776)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83至184頁) 112年10月5日9時9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男子112年10月5日11時5分許、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嗣同日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富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含編號49鐘致軍同日9時10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70頁反面至171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0 ︶ 朱乙寰 (提告) 暱稱「李宗恆」、「張助教」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乙寰佯稱:下載「PXYC0IN」APP(網址:https://e6mn3.lbtechn.com./oju89、https://h5.pxycoin.co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朱乙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85至186頁) 112年9月21日9時28分許,匯入2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1日11時21分許、22分許、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含編號10邱清慧、編號11洪榮華同日9時20分許、26分許,分別匯入之3萬元、1萬元及訴外人9時30分許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5頁下方至155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1 ︶ 邱奕仁 (提告) 暱稱「蘇‧老師(蘇朝陽)」、「韻涵」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奕仁佯稱:下載「h5.Likescoin.com」APP(網址:https://h5.likescoin.com)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邱奕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87至190頁) 112年10月6日9時12分許,匯入2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6日10時28分許、30分許、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中樂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含編號50饒珮慈同日9時47分許匯入之3萬元及訴外人9時30分許、10時4分許分別匯入之3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71頁反面上方至172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3 ︶ 洪明子 (提告) 暱稱「江鈺慧」、「財富達人(貳拾柒)」、「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明子佯稱:下載「MANYCOIN」APP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洪明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95至197頁) 112年9月22日18時54分許、19時3分許,分別匯入3萬9,000元、1萬1,000元。(19時3分許匯入1萬1,000元部分,起訴書未記載)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3日9時56分許、5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林內郵局,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7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6 ︶ 陳永璿 (提告) 暱稱「助教~慧慧」、「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永璿佯稱:下載「MANYCOIN」APP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永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06至208頁) 112年9月28日10時46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女子112年9月28日11時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3頁反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8 ︶ 楊翔仁 (提告) 暱稱「陳婉茹」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份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翔仁佯稱:下載「LIKESCOIN」APP投資乙太幣、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楊翔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10至211頁) 112年10月3日9時23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女子於112年10月3日10時43分許至46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含編號40林佑穎同日9時18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8至169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9 ︶ 賴秋柑 (提告) 暱稱「Coinparks李經理」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秋柑佯稱:下載「COINPARKS」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賴秋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12至213頁) 112年9月27日14時10分許,匯入2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7日14時5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草鞋墩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2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0 ︶ 羅吉錡 (提告) 暱稱「陳秉霖」、「黃曉萱」、「likescoin客服專員001」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羅吉錡佯稱:下載「Likes」APP(網址:jgbcq.lbtechn.com/a8ccg)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羅吉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14至216頁) 112年9月26日9時32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26日9時53分許、54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含訴外人同日9時25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2頁反面之112年9月19日至10月7日交易明細) 112年9月29日11時48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女子於112年9月29日12時5分許、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潭子新圓通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4頁反面下方至165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9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1 ︶ 鐘致軍 (提告) 暱稱「黃曉萱」、「likescoin客服專員」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鐘致軍佯稱:下載「Likescoin」APP(網址:https://jgbcq.vthoaen.com.a8ccg)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鐘致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17至218頁) 112年10月5日9時10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男子112年10月5日11時5分許、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嗣同日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富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含編號41林欣儀同日9時9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70頁反面至171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0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2 ︶ 饒珮慈 (提告) 暱稱「林德忠」、「陳夢琪」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饒珮慈佯稱:下載「LIKESCOIN」APP(網址:https://wjreg.ueeisa.com/8r4a2)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饒珮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19頁) 112年10月6日9時47分許,匯入3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6日10時28分許、30分許、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中樂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含編號43邱奕仁同日9時12分許匯入之2萬元及訴外人9時30分許、10時4分許分別匯入之3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71頁反面至172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3 ︶ 廖慧 (提告) 暱稱「李經理」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慧佯稱:下載「Coinparks」APP(網址:https://932ap.ynacinds.com/sku8p)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廖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20至221頁) 112年10月1日14時33分許,匯入1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日15時6分許,在南投縣○○市○○里○鄉路000巷000弄0號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6頁反面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4 ︶ 謝芙美 (提告) 暱稱「慧慧」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芙美佯稱:下載「YJDLA」APP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謝芙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22頁) 112年9月20日9時55分許,匯入3萬元。 不明女子112年9月20日10時54分許、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含訴外人同日9時33分許、45分許、50分許分別匯入之3萬元、3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4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6 ︶ 紀麗卿 (提告) 暱稱「李正華」、「劉耀輝」、「Batecoin客服-陳經理」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紀麗卿佯稱:下載「Batecoin」APP(網址:http://h5.batecoin.co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紀麗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31至234頁) 112年10月1日11時11分許,匯入4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日11時27分、2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山南雲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5頁反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7 ︶ 郭家容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家容佯稱:下載「萬州企業」APP(網址:https://wzgold.vip)投資倫敦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家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43頁) 112年10月12日10時25分許、26分許,分別匯入3萬元、3萬元。 許美珍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臺灣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35至23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2日10時37分許、3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褒忠聚寶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嗣同日時41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褒忠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37頁反面、第238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0 ︶ 施雅珉 (提告) 暱稱「Pxy coin李經理」、「陳教授」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施雅珉佯稱:下載「Pxy coin」APP(網址:https://apps.apple.com/tw/app/pxy/iZ0000000000)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施雅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57至258頁) 112年9月26日14時58分,匯入3萬元。 何雅婷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玉山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44至245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6日15時33分許、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47至247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沒收依據 1 現金644,000元 (從扣案黑色FASHION後背包內查扣) 被告供稱:左列款項是放在「十八度c」給我的黑色FASHION後背包內,「十八度c」請我把2個黑色包包從白牌計程車上拿下來,放在他指定的房間,等待「十八度c」的指示再處理,還沒等到「十八度c」的指示,警察就來了。左列款項的來源不清楚,不是我提領的,是其他員工提領,公司還沒有收走的款項(見警卷第26頁、偵卷一第20至22頁、聲羈卷第27頁),堪認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所得之詐欺贓款,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 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供稱:公司(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我查帳,核對入金、出金帳目使用(見警卷第25頁、偵卷一第21頁、偵卷二第104頁、聲羈卷第28頁);共犯邱佩琪則供稱:我跟被告會依照「十八度c」的指示,以筆記型電腦插上讀卡機後,讀取集團收來的提款卡,變更密碼,並查詢帳戶內餘額(見警卷第12頁、偵卷一第130頁、金訴卷第23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 華碩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台 4 讀卡機3台 5 點鈔機1台 被告供稱:是公司提供點鈔使用(見偵卷一第2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6 iPhone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    0042 被告供稱:公司提供通知出金及入金使用,是收指示,插入SIM卡去接受簡訊驗證碼(見警卷第25頁、偵卷二第10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7 iPhone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灰色手機1支 IMEI:不詳 9 臺灣大哥大SIM卡12張 被告供稱:左列44張SIM卡是暱稱「十八度c」的上游收來拿給我,「十八度c」會請我們使用這些SIM卡幫他收驗證碼,再將驗證碼傳給「十八度c」(見警卷第12頁、偵卷一第12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10 遠傳SIM卡17張 11 空白SIM卡12張 12 空白SIM卡3張

2025-03-27

TNDM-114-金訴緝-3-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良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24號、113年度偵字第512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良輝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 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29 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被告葉良輝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寧危害 甚大、所竊得財物甚多,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亦大、被告迄未 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有LV包包1個、B URBERRY包包1個、COACH包包1個、珠寶盒1箱、關公像1尊( 上述物品均已發還)、其他品牌不詳之包包7個、首飾盒1個 、華碩筆電1臺,告訴人損失財物價值不斐,原審對被告人 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實屬過輕,尚難謂已輕重得宜而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請求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至檢察官於上訴書理由三、檢附告訴人聲請狀具狀聲請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然查,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 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 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檢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等詞,係以 其他文書代替其上訴理由之敘述,此部份難認符合上訴之法 定要件,併此敘明。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害人遭竊物品數量並有部分 已尋回,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予以綜合考量, 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9月,難謂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被告葉良輝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7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18-2025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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