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宇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孝堅
原 告 華碩電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先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肇虔律師
被 告 李孫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宇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
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電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新臺幣參仟零柒拾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宇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華碩電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以新臺幣壹仟
零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柒
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合於上開法條
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尚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此有最高
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華碩電
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華碩職福會」),設於臺北
市○○區○○路00號1樓,並設有代表人許光越,此有原告華碩
職福會提出之聯合職工福利機構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按。又依華碩職福會提出之職工福利委
員會組織規章節本第2條:本會以華碩電腦(股)公司為主
體與華碩聯合科技(股)公司及新加坡商華科(股)公司台
灣分公司共同組合成立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本會定名為華
碩電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3條:本
會會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第4條:本會之任務如
下:一、職工福利事業之審議、促進及督導事項。二、職工
福利事業之籌劃、保管及動用事項。三、職工福利事業經費
之分配、稽核及收支報告事項。四、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項
。第5條:本會負責保管動用之職工福利金來源如下:一、
事業單位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1。二、事業單位
每月營收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三、事業單位每月於
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提百分之0.5。四、事業單位下下腳
變價時提撥百分之30。職工福利金由本會存入公、民營銀行
保管,且非經本會會議通過不得動用。依前揭說明,原告華
碩職福會自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有當事人能力
之非法人團體,具有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
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
頁)。嗣於114年2月12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此部分聲明
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宇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碩公司
)173,6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職福會30,70
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且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84年間起,受僱於華碩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原告華
碩職福會與原告宇碩公司之帳戶保管收付款、對帳及資金調
度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在華碩公司內,接續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資金調度單
及傳票上為內容不實之登載,並分別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之台北富邦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後,再以資金調度或操作定存為由,送交華碩公司不知情之
各級單位主管及保存取款印鑑人員核章,致渠等陷於錯誤,
並在上開取款憑條上蓋印華碩公司取款印鑑大小章,被告旋
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前
往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分別
從附表三所示華碩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華碩職福會兆豐銀
行帳戶及宇碩公司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並將該等款項分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被告持用之訴外人霓創
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及訴外人楊智宏富邦銀行帳戶內,而以此
方式詐得華碩公司福委會及宇碩公司之銀行存款共計35,700
,000元。嗣後,被告於104年2月5日詐取宇碩公司5,000,000
元後陸續返還部分金錢,截至104年12月31日抵充利息暨部
分本金後,尚有173,646元未返還,故自翌日即105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110年5月7
日、111年3月14日及111年4月14日,分別歸還200,000元、5
07,488元、7,713元予原告華碩職福會,依被告各日期清償
數額經原告抵充,尚不足抵充被告第1次詐取之10,000,000
元截至各該清償日期所生之利息,故原告華碩職福會仍得請
求被告返還本金30,700,000元暨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見本院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宇碩公司1
73,6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職福會30,700,000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起訴所主張事實、本院刑事庭113
年審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
證據沒有意見,且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占之金額、被告已
經返還之金額、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以及依據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率及起算期間,沒有意見,同意依照原告主張金額及
利息計算,被告希望儘快在114年6月30日前將3000多萬債務
還清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
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華碩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原告
原告宇碩公司與華碩職福會如附表三所示銀行之帳戶保管收
付款、對帳及資金調度等工作,其利用職務之便,在華碩公
司內,接續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資金調度單及傳票上為內容
不實之登載,並分別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台北富邦銀行
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後,再以資金調
度或操作定存為由,送交華碩公司不知情之各級單位主管及
保存取款印鑑人員核章,致渠等陷於錯誤,並在上開取款憑
條上蓋印華碩公司取款印鑑大小章,被告旋即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持上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前往台北富邦銀行
營業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分別從附表三所示華
碩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華碩職福會兆豐銀行帳戶及宇碩公
司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分
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被告持用之訴外人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
戶及訴外人楊智宏富邦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得華碩公
司福委會及宇碩公司之銀行存款共計35,700,000元等情,被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揭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詐欺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並予科刑,亦有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
院卷第12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審核屬實,應
堪信實。
⒉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係因被告向原
告以詐欺方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取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金額之金錢,但無保有該等金錢之正當權源卻未
返還,致原告宇碩公司、華碩職福會受有損害,則被告所得
之利益非由原告宇碩公司、華碩職福會給付而來,而係被告
以詐術分別侵害屬於原告宇碩公司、華碩職福會對於如附表
三所示帳戶金錢歸屬,係屬侵害他人權益歸屬之非給付類型
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詐欺取得款項之利益自為有理由。
㈡按不當得利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81條本文定有明文。上
開條文所規定者,乃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之客體。然民法
對受領人返還義務之範圍,因受領人為善意抑惡意而設不同
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
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
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民法第182條所明定。
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各時間,利用所施以詐術而分別自
如附表三所示華碩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華碩職福會兆豐銀
行帳戶及宇碩公司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款
項匯款至被告持用之訴外人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及訴外人
楊智宏富邦銀行帳戶內,是自各該非法轉帳之日起,被告主
觀上當然知悉其取得該等金錢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兩造間於當時
並無利率約定,自應適用上揭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
起算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應返還自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開
始,依據法定利率起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㈢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亦
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5日詐取宇碩公司5,0
00,000元後陸續返還部分金錢,截至104年12月31日抵充利
息暨部分本金後,尚有173,646元本金尚未返還;被告另於1
10年5月7日、111年3月14日及111年4月14日,分別歸還200,
000元、507,488元、7,713元予原告華碩職福會,依被告各
日期清償數額經原告抵充,尚不足抵充被告第1次詐取之10,
000,000元截至各該清償日期所生之利息,尚有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本金尚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符合上揭法
律規定抵充之順序,是原告所為主張即為可採信。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宇碩公司173,6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職福會30,700
,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
係,為相同聲明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宇碩公司173,6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職福會30,7
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一:
權利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宇碩公司 173,646元 105年1月1日
附表二:
權利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華碩職福會 10,000,000元 105年7月7日 18,000,000元 104年12月10日 2,000,000元 104年12月31日 570,000元 107年6月11日 130,000元 107年6月25日 總計 30,7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挪用金額 (新臺幣) 遭挪用之帳戶 匯入之帳戶 1 104年1月29日 10,0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華碩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2 104年2月5日 5,000,000元 宇碩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宇碩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3 104年12月10日 18,00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華碩職福會兆豐銀行帳戶) 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4 104年12月31日 2,000,000元 華碩公司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 宇碩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5 107年6月11日 570,000元 華碩公司職福會兆豐銀行帳戶 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6 107年6月25日 130,000元 華碩公司職福會兆豐銀行帳戶 訴外人楊智宏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楊智宏富邦銀行帳戶) 合計 35,700,000元
SLDV-113-重訴-39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