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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洪忠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唐甲茂之繼承人唐學山等4人間請求塗銷抵押 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 ○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0地號土地),於民國93年1 1月23日以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太地所字第042280號所設定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46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461地號土地),於93年11月23日以太麻里地 政事務所太地所字第042280號所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460地號土地上所設 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50萬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39 萬2,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 萬3,920平方公尺=139萬2,000元】,至系爭461地號土地上所設 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00萬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60 萬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萬6,00 0平方公尺=160萬元】,是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以該供擔保之物 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9萬2,000元【計算 式:139萬2,000元+160萬元=299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31

TTDV-114-補-117-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簡志勲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鄭萬生即進福大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朱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蓮潭滑水主題樂園」(下稱蓮潭滑水樂園)」負責 人,在高雄市蓮池潭纜繩滑水場域經營纜繩滑水活動,伊於 民國111年11月14日13時許,在蓮潭滑水樂園參與纜繩滑水 活動,於經過第一轉彎點轉彎時遭拋出而落水,因被告人員 延誤救援,伊在水中掙扎失去意識,致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三 、四、五、六頸椎間盤突出及脊髓損傷併四肢輕癱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且現場救援人員不具救生員資格,被告之 滑水樂園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合理期待安 全性,亦致伊之傷害擴大。是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7,524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21萬9,109元、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共計472萬6,633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萬6,633元。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落水後,後方隨行教練即向原告確認狀況,發現原告有 異狀時,旋即請求出船將原告救援上岸,其他在場人員協助 叫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救援過程未超過5分鐘,並無延誤, 被告亦無過失等情事,前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112年度調偵字第434號)。原告陳稱被告人 員有延誤救援之情詞,並非事實。  ㈡又原告當日之指導教練及隨行教練,均領有水上運動教練證 照,及水上安全救生員證照,當日在場之救生員亦具有水域 救生教練證照及救生員證照,其另陳稱救援人員不具救生員 資格之情詞,亦非事實。再原告自陳其前患有頸椎盤突出, 並接受過頸椎手術,不能排除其係因滑行至轉彎點遭拋出落 水,自身舊疾復發或加劇,致生系爭傷害,而纜繩滑水活動 具刺激性,被告明知其有上開舊疾,不宜參加刺激性活動, 然其仍簽立切結書表明無其他不得參加之疾病,並聲明放棄 因參加本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權利,事後另主張被告人員延 誤救援致生傷害,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84-85頁)  ㈠被告為蓮潭滑水樂園負責人,在高雄市蓮池潭纜繩滑水場域 經營纜繩滑水活動(註: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承租該場 域,租期已於112年10月24日屆滿)。  ㈡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13時許,在蓮潭滑水樂園參與纜繩滑水 活動,並簽立切結書,其於經過第一轉彎點轉彎時遭抛出落 水(審訴卷第123頁附圖),致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三、四、 五、六頸椎間盤突出及脊髓損傷併四肢輕癱等系爭傷害。  ㈢原告就系爭傷害,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業經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112年度調偵字第434號過 失傷害案件)。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被告人員延誤救援所致生,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見解: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被告人員延誤救援所致之情 ,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 證之責。  ㈡經查:  1.被告前為蓮潭滑水樂園負責人,在高雄市蓮池潭纜繩滑水場 域經營纜繩滑水活動(已於112年10月24日租期屆滿結束營 業),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13時許,在蓮潭滑水樂園參與 纜繩滑水活動,因經過第一轉彎點轉彎時遭抛出落水(如附 圖),致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三、四、五、六頸椎間盤突出及 脊髓損傷併四肢輕癱等傷害,並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據兩造不 爭事項㈠、㈡、㈢可明。  2.又依據原告於刑事告訴警詢時陳述:「我當天在滑水時在第 一個轉彎點,轉彎時被拋出並撞擊水面,我當下頸部以下就 癱瘓了,我當時頸部以下就沒有知覺」等語(見橋頭地檢署 112年度調偵字第434號偵查案件警卷第7頁),顯示原告係 因落水受傷,系爭傷害並非救援過程所致生,應堪認定。是 其於刑事告訴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另主張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人員延誤救援所導致之情詞,自 無可採。  3.再依據當日參與救援證人徐廷豪證述:伊是原告隨行教練, 伊當時滑在原告後面,有看到他落水,經過原告時看到他揮 手,面朝天空往後划水,第二圈繞過去時,就看到原告躺在 那邊沒有動,伊想說不對勁,就馬上回出發台叫其他教練開 船過去救,將原告用擔架扶到船上開回岸上,從伊發現原告 落水到沒有動靜約一分鐘等語(見訴卷第56頁);及證人楊 子慶證述:伊是原告指導教練,當天伊負責叫救護車及協助 醫護人員進場,隨行教練發現原告有狀況後,伊就叫救護車 並將現場淨空,救護車大概10分鐘後就抵達,從原告落水到 叫救護車時間大概5分鐘左右等語(見訴卷第51-52頁),亦 可證明被告人員發現原告落水無動靜後,即迅速派船到達落 水處將其送回岸上就醫,應無延誤救援之情,是其陳稱被告 人員有延誤救援之情詞,亦難認可採。  4.原告雖另陳稱:現場救援人員不具救生員資格,致原告之損 害擴大,被告經營之滑水樂園亦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合理期待安全性等情詞,然原告係因落水受傷 ,並非救援過程所致傷,已如前述,且證人徐廷豪領有中華 民國水中運動協會核發之潛水教練證照及潛水員證照(見訴 卷第133-135頁),證人楊子慶亦領有中華民國滑水總會核 發之教練資格證及裁判證,暨中華民國水域訓練檢定協會核 發之水上安全救生員證照(見訴卷第137-139頁),均具備 水上活動安全救生資格及能力。又被告之滑水樂園當日另聘 有訴外人陳育致在場,其亦領有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救生 教練證照及救生員證等情,復據其提出此救生人員證照在卷 可佐(見訴卷第141頁)。足認原告另陳稱現場救援人員不 具救生員資格,致其損害擴大,該滑水樂園亦不符合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合理期待安全性等情詞,亦與事實 不符,均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人員於其落水後延誤救援致生系爭傷 害,或致其損害擴大等情詞,既無可採,則其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2萬6 ,6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28

CTDV-113-訴-579-202503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洪忠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學山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 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 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 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 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86地號土地)、多良段453 地號土地(下稱453地號土地)、多良段463地號土地(下稱463地號 土地;與1186、45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3,471,00 0元[(118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元×土地面積17,4 50平方公尺)+(45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元×土地 面積6,320平方公尺)+(46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元 ×土地面積470平方公尺)=3,471,000元],顯少於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2,00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3,47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2,2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27

TTDV-114-補-116-20250327-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O鵬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石O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114年 度家調字第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 3條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王O鵬主張其與相對人石榮泰間就請求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 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3-15頁),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25

TTDV-114-家救-19-202503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洪忠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唐學山 唐鳳苹 賴佑昇 唐維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設定權 利範圍為全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2,566,000元(詳如附表) ,則本件供擔保之物之價額顯少於擔保債權額,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2,566,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5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公告現值 範圍 核定價額 1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 10,540.00㎡ 100元/㎡ 1/1 1,054,000元 2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 15,120.00㎡ 100元/㎡ 1/1 1,512,000元 合計 2,566,000元

2025-03-25

TTDV-114-補-118-20250325-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8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文德 蔡智明 楊昀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肇堂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吳肇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楊文德新臺幣(下同)4萬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蔡智明3萬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楊昀叡3萬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20

TTEV-114-東原簡-8-20250320-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原小字第6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文德 蔡智明 楊昀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孟勳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吳孟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楊文德新臺幣(下同)4萬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蔡智明3萬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楊昀叡3萬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20

TTEV-114-東原小-6-20250320-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原小字第2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文德 蔡智明 楊昀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麗如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陳麗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楊文德新臺幣(下同)4萬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蔡智明3萬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楊昀叡3萬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20

TTEV-114-東原小-2-202503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洪忠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唐學山 唐鳳苹 賴佑昇 唐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原告所有 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段53、73、86、97、337、347、378、4 52、465、467、48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1 1月3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7,073,7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低於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10,00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核定為7,073,7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84,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土地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段 地號 公告現值 (元/㎡) 土地面積 (㎡) 土地價額 53 100 5,220 522,000 73 100 8,230 823,000 86 100 4,380 438,000 97 100 10,120 1,012,000 337 100 3,920 392,000 347 100 2,840 284,000 378 100 940 94,000 452 160 8,780 1,404,800 465 100 3,229 322,900 467 100 8,490 849,000 481 100 9,320 932,000 合計:7,073,700元

2025-03-18

TTDV-114-補-115-202503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洪忠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唐學山 唐鳳苹 賴佑昇 唐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原告所有 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 7月5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7 7,0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元×土地面積13,77 0平方公尺=1,377,00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30 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 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3-18

TTDV-114-補-11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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