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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李玉敏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洪彩燕 代 理 人 陳孝淳 賴俊洲 關 係 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123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選任張育瑋律師為被繼承人喬士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7月1日死 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路○段000號)之遺產 管理人。 三、准對被繼承人喬士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被繼承人喬士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五、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2,500元由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 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喬士雄於民國110年7 月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皆死亡或已拋棄繼承,致無法對其 所遺財產行使徵收應納稅捐之權利,為處理稅捐事宜,爰依 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喬士雄已無法定繼承人,且無 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處置 順利進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備有財產 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 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應認指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本案聲請之目的雖為課徵地方稅 ,然查喬士雄名下所遺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932建 號建物皆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恐其遺債已大於遺產。抗告人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 納稅所得,卻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及清 償債務等問題,管理期間所需支出亦由國庫代為墊付,其耗 費之人力、時間、金錢難以衡量,造成公器淪為私用,浪費 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平現象。抗告人無意願亦不適宜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因律師、地政士具有法律及土地管理專 業素養,瞭解相關程序,足堪勝任遺產管理人職責,對個案 管理更能周全、權利人之權益更有保障,故應徵詢有意願之 律師、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廢棄;改選任有意願之律師、地政士為遺產管理 人等語。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繼 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 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 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業本院回函(載明被繼 承人喬士雄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旨)、繼承系統表、戶籍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及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為憑,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 度繼字第933號、第98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既 對被繼承人有徵收應納稅捐之權利,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 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或死亡, 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 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相對人以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提出抗告後經本院徵詢相對人意見,相對人具狀稱已 徵得張育瑋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電話確 認張育瑋律師之意願,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具備律師資格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 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與被繼承人及抗告人間亦不致 有利害衝突或偏頗之虞,應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 而張育瑋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律師專門職業技術執照 ,且曾擔任遺產管理人,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自較熟稔,且 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更能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 大效益,顯較抗告人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認本件自 應選任張育瑋律師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詢問有意願之律師或地政士是否願 意擔任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致未選任有意願之律師 或地政士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有所不當,抗告意旨執此 指摘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後,另 選任張育瑋律師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3-27

CYDV-114-家聲抗-4-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林○○(林○○之繼承人) 林○○(林○○之繼承人) 林○○(林○○之繼承人) 林○○(林○○之繼承人) 呂○○○ 李○○○ 林○○ 蔡○○○ 林○○ 林○○ 呂○○(呂○○○之繼承人) 呂○○(呂○○○之繼承人) 呂○○(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林○○、林○○、林○○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林 ○○○(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及原告應就繼承自林○○○(繼承自被繼承人林○○)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林○○、林○○、林○○、呂○○○、李○○○及原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五、原告林○○、被告呂○○○、被告李○○○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配方式」欄所示。 六、原告林○○、被告林○○、林○○、林○○、林○○、呂○○○、被告李○ ○○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三「分配方式」欄所示。 七、被繼承人林○○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被繼承人林○○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林○○、被告呂 ○○○、被告李○○○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被繼承人林 ○○○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林○○、被告林○○、林○○、林○○、 林○○、呂○○○、被告李○○○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緣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民國00年00月0日 生)於85年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 人林○○之配偶林○○○(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91年2月6日 死亡,林○○○除遺有如附表一繼承自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外 ,另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 原告、被告呂○○○、李○○○,林○○除遺有如附表一繼承自被繼 承人林○○之遺產外,另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之繼 承關係如附件一之被繼承人林○○繼承系統表所示。而被繼承 人林○○、林○○○、林○○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事,復未有訂定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兩造無法就 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被繼承人林○○○、林○○ 之繼承人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被繼承人應繼分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 承人林○○(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85年2月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林○○之配偶林○○○(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於91年2月6日死亡,林○○○除遺有如附表一 繼承自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外,另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又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林○○(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 12年1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呂○○○、李○○○,林 ○○除遺有如附表一繼承自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外,另遺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之繼承關係如附件一之被繼承人林 ○○繼承系統表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林○○○、林○○之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五、六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等情,有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朴子市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朴子郵局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函文影本、各該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 除戶、現戶戶籍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呂○○○)、全戶及個人戶籍 資料、被繼承人林○○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件在卷可憑(家調卷第25至143頁;本院卷一第31至285、 209至215、2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繼字 第188號、113年度繼字第44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繼字第1000、115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外,被告等均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正。   是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林○○○、林○○之遺產, 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 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 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 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林○○○、林○○分別於91年2 月6日、104年4月28日死亡,林○○○之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 林○○(歿)、林○○(歿)、被告李○○○;林○○之繼承人為被 告林○○、林○○、林○○、林○○,未就林○○○、林○○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又被繼承 人林○○○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繼承人如附表六所示, 未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 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 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 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繼承 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之土地及存款、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 土地,考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 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又被告等均未為 反對之表示,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 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林○○、林○○ ○、林○○所遺之遺產,分別依附表一、二、三所示「分配方 式」欄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別依附表三、四、五所示應繼分 比例,按附表一、二、三「分配方式」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5、6項所示。 四、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如附表四、五、六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2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3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4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6/36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5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4/11 由原告林○○、被告呂○○○、李○○○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配 2 朴子市農會 2,565,129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林○○、被告呂○○○、李○○○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配 3 朴子郵局 865,109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林○○、被告呂○○○、李○○○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配                              附表三:被繼承人林○○○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11 由原告林○○、被告林○○、林○○、林○○、林○○、呂○○○(繼承自林○○)、李○○○按附表六所示之比例分配 附表四:兩造就被繼承人林○○之應繼權利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林○○ 20/132 2 林○○ 5/176 3 林○○ 5/176 4 林○○ 5/176 5 林○○ 5/176 6 呂○○○ 17/132 7 李○○○ 20/132 8 林○○ 1/11 9 蔡○○○ 1/11 10 林○○  1/11 11 林○○ 1/11 12 呂○○ 1/22 13 呂○○ 1/22 14 呂○○ 0(呂○○、呂寶明、呂○○、訴外人呂春吉【105年1月5日死亡】為呂○○○【104年6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於104年11月18日協議就呂○○○之遺產由呂○○、呂○○按各1/2比例分配)   附表五:原告林○○、被告呂○○○、李○○○就被繼承人林○○之應繼權 利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林○○ 1/3 2 呂○○○ 1/3 3 李○○○ 1/3 附表六:原告、被告林○○、被告林○○、林○○、林○○、林○○、呂○○○(繼承自林○○)、李○○○就被繼承人林○○○之應繼權利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林○○ 1/3 2 林○○ 1/16 3 林○○ 1/16 4 林○○ 1/16 5 林○○ 1/16 6 呂○○○ 1/12 7 李○○○ 1/3

2025-03-26

CYDV-113-家繼訴-46-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陳明龍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國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 22號之10)於113年11月1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長 子,為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國和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3-26

CYDV-114-繼-408-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杜沛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杜昱妗(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里○鄉○○00號 )於112年11月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次女,為繼承 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杜昱妗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3-20

CYDV-114-繼-308-202503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黃本龍 黃敏嘉 黃智群 張語宸 張秝菲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詩雅 前列張語宸、張秝菲 法定代理人 張倉嘉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本龍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黃敏嘉、黃智群、黃詩雅、張語宸 、張秝菲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劉來好之次子、孫子女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 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謝劉來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黃本龍 為被繼承人之次子、為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在卷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黃敏嘉、黃智群、黃詩雅、張語宸、張秝菲為被繼承 人謝劉來好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為第一順序二親等、三親 等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謝劉來好之第一順序一親等之繼承 人黃煜詠、黃建宏、謝葆微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其等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 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3-12

CYDV-114-繼-365-202503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黃家俊 賴妤涵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君 前列賴妤涵 法定代理人 賴又新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淑君、黃家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賴妤涵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劉來好之孫子女、曾孫 女,被繼承人之三子黃本山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死亡、被繼 承人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 ,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 規範甚明。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謝劉來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其三子黃本山 於102年5月31日死亡,聲請人黃淑君、黃家俊為被繼承人之 孫子女為代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 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賴妤涵為被繼承人謝劉來好之曾孫女,為第一順序三 親等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謝劉來好之第一順序一親等之繼 承人黃煜詠、黃建宏、謝葆微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 述規定及說明,其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 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3-12

CYDV-114-繼-301-20250312-1

家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采鴦 吳晉同 吳家溱 被上訴人 吳宗欣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受命法官葉南君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3-10

CYDV-114-家簡上-1-202503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章○○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於114年1月 3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次女,為繼承人。聲請人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 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章○○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3-10

CYDV-114-繼-348-20250310-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OO 張OO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OO 洪OO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 113年度繼字第20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2項部分廢棄。 抗告人丙○○、乙○○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權,准 予備查。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 設:嘉義縣○○鄉○○村○○00號)於113年9月26日死亡,抗告人 係被繼承人之孫,於113年12月16日接獲通知始知悉為繼承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丙○○、乙○○均為未成年人,經函請 補正拋棄繼承係為其等利益之相關釋明資料,惟未見補正。 依原審卷內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大於遺產 ,而致抗告人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將有不利益之情事。其等 拋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顯然不利於抗 告人。從而,本件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抗告意旨略以:113年度繼字第2063號及113年度繼字第1849 號案件之被繼承人均為甲○○,在113年度繼字第1849號案件 中已經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債務大過遺產之證明資料 ,請求調取上開卷宗即明。原裁定否准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 明,恐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對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 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從而無 行為能力人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 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 定,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代為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 ,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 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 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 ,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 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 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 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前於113年9月26日死亡,抗告人丙 ○○、乙○○分別為10歲、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被繼承人 之孫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之配偶、子 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繼字第1686號、1 13年度繼字第1849號准予備查,亦有繼承系統表可查,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抗告人目前依民法第11 76條第5項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抗告 人於113年12月16日接獲本院通知知悉為繼承人後,於同年 月18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自符合民 法第1174條之程序要件。原裁定認抗告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 人未補正相關資料證明被繼承人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故 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不符抗告 人之利益,因此駁回其聲請。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業已表明 請求調取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849號案卷,該案卷內可見被 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足認 被繼承人並未遺有財產,此外並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出具之 (負債超過遺產)切結書在卷可查。依形式上審查,足認抗 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係為抗告人之利益,同意抗告人等聲明拋 棄繼承,核屬有據。 六、綜上,被繼承人負債大於財產,本件拋棄繼承應符合抗告人 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 之聲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對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裁定 准予備查。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3-10

CYDV-114-家聲抗-6-2025031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甲○○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 局帳戶。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因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1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生活所需、 醫療等開銷,及為清償農會之抵押貸款,為相對人之利益, 擬變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 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 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醫療單據、借款餘額證明書、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公證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9號民 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主張欲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其生 活使用,尚屬合理,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相 對人所得款項經核高於公告現值,顯未侵害相對人之利益, 是以,為支應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及考量其最佳利益,聲請人 主張處分上開不動產為有必要,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 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醫療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併予敘明。又為保 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948平方公尺 7901/10000 2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187.89平方公尺 1/1

2025-03-04

CYDV-114-監宣-5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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