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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其夫尤弘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判 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分許,由尤弘昱駕駛其向五星級車行 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 址設同時為張菁萍居住而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小薇 檳榔攤,由尤弘昱持葉婉婷自車上取出,在客觀上足以供作 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以 撬開門鎖之方式侵入張菁萍居住之檳榔攤內行竊,而葉婉婷 則在外負責把風,共計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 、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及蘋果牌手機1支得手後,即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逃逸。嗣經張菁萍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菁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緝卷第64至66頁),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婉婷在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在警偵及本院、證人即告訴人張菁萍、 證人劉忠誠在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字第108號卷第1至5頁; 偵字第10543號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原易卷第144頁)。另 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五星級汽車商 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代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字第 108號卷第10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本案依據告訴人 在警詢所述其平日會住在店內等語(警字第108號卷第2頁) ,是亦屬告訴人之住處,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 減,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故逕為補充。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為獲取金錢,即以犯罪事實一 所示方式,與其夫恣意侵害告訴人權益,實未能尊重他人且 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復考量本案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方式、手段,另 係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共同為之行為態樣;暨兼衡其前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之素行紀錄(此未經檢察 官主張為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其在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竊得之現金8,500元、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及蘋果牌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據同案被告尤弘昱在本院陳稱竊得之物均為其取走等語( 本院原易卷第15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 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就同案被告尤弘昱該次犯 行宣告沒收,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再重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易緝-3-20250331-1

原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71 號、第8529號、第9279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葉婉婷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弘昱、 葉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⒈、⒉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㈢、被告尤弘昱所為2次犯行間、被告葉婉婷所為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見其2人 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明 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 記載累犯)。 ㈤、法官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   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其2人在庭表示自己會有這麼多竊盜案 件,最主要是當時因積欠車行債務所逼,才會迫不得已下手 行竊,考量被告2人具有工作能力,先前一起承作油漆工程 ,可預見日後出監後,仍具有一定復歸社會的能力,而其2 人犯下竊盜的行為手段尚未見暴力行徑、尚屬平和,又被告 2人雖有心要和本案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不過因為都有另案 刻正在監執行,客觀上有其困難之處,被告2人願意坦然面 對,有勇於承擔的勇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從社會復歸角度,限制加 重下定應執行之刑度,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尤弘昱就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附表編號⒈、⒉所竊得之 金錢及物品,其表示均由其花用及處理,則可認為其犯罪所 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葉婉婷就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附表編號⒊所 竊得之金錢及物品,其表示均由其花用及處理,則可認為其 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 -2 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刑之宣告及沒收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之之附表編號⒈ 尤弘昱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及收銀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⒉ 附件之之附表編號⒉ 尤弘昱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⒊ 附件之之附表編號⒊ 葉婉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及濕紙巾2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                    113年度偵字第8529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9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巷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燕巢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①尤弘昱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後與竊盜罪判有期徒刑4月、公共危險判有期徒刑2月等案件 合併訂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接 續執行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於民國112年 5月18日縮刑執畢出監。②葉婉婷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洗錢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1月5日執行完 畢出監)。 二、尤弘昱、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嗣警獲 報,循線查悉上情。 三、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 號3所示財物。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廖庭儀、林益田、廖人慶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虎尾分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尤弘 昱、葉婉婷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庭儀於警詢及證人兼 告訴人林益田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關於113偵8471號案件)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7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2張偵 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關於113偵8529號案件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22張及監視器截圖8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犯嫌應 堪認定。(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 被告葉婉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人慶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葉婉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一)①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就犯罪事實二編號1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嫌、②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二編號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 重竊盜罪嫌;③被告葉婉婷,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嫌。(二)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 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二編號1、2所為,被告葉婉婷就犯罪 事實二編號1、2及犯罪事實三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四)被告2人前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關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部分竊得 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元部分(即告訴人警詢供述遭竊財損 大約6000多元)、認為被告葉婉婷關於犯罪事實三另有竊得 大陽眼鏡等。因為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此部分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分別與上 開所起訴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3,具 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一罪關係,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金額(新臺幣) 行為人 1 民國113年7月5日凌晨4時9分至同日凌晨4時16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廖庭儀經營之稻香村懷舊料理店 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址之稻香村懷舊料理店停車場,由葉婉婷下車,尤弘昱在上開停車場車內把風,由葉婉婷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一字起子,破壞後門後,進入上開店內,再持上開起子撬開櫃子及現場拿的鐵製剪刀剪斷收銀機電線,竊取現金5500元及收銀機1台,得手後,搭乘尤弘昱所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尤弘昱 葉婉婷 2 113年7月21日凌晨2時54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7分許 雲林縣○○鎮○○路0號林益田經營之上田小吃店 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尤弘昱選定左址之上田小吃店為行竊地點,由葉婉婷下車至上址行竊,尤弘昱至附近夾娃娃機店等候,由葉婉婷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一字起子,先至前門破壞門鎖未能打開,再至上址後方破壞窗戶,由該窗戶進入店內,竊取上址店內零錢約2000元,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後再搭乘尤弘昱所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尤弘昱 葉婉婷 3 113年7月28日凌晨2時37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1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神鼎臭臭鍋店) 葉婉婷從左址之神鼎臭臭鍋後方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該店內,在該店櫃檯旁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櫃檯抽屜後,拿抽屜內之現金,再拿走愛心捐款箱內零錢(合計7000元)及2包濕紙巾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葉婉婷

2025-03-31

ULDM-114-原易-6-20250331-1

原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宣判前查在 監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7 號、第11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收銀機1臺、剪刀1把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婉婷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時3分前某時,搭乘尤弘昱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嘉義縣新港鄉鄉 民代表會旁空地停放。葉婉婷下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時38分許,徒步抵 達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胖老爹炸雞新港店」,徒 手開啟上址1樓未完全緊閉之鐵門後進入該店內。復持客觀 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放置該店內之剪刀,剪斷該店內鄭夙 君所有之收銀機訊號線後,將該收銀機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前述剪刀均帶離 現場,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葉婉婷隨後返回上開停車處, 搭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㈡葉婉婷於113年7月31日3時12分許,搭乘尤弘昱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嘉義縣○○鄉○○路00號對面 空地停放。其等下車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步前往址設同鄉三和路1號之「後 庄榕樹下粉條冰涼麵店」。由葉婉婷於同日3時15分許,自 該店側門解開帆布繩子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高潤福所 有之現金6000元,尤弘昱則在店外把風。其等得手後,旋返 回上開停車處,由尤弘昱駕駛該車搭載葉婉婷離開現場。上 開現金6000元全數由尤弘昱取得,用以償債及日常開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婉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㈢證人劉忠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單各1份。  ㈣證人即告訴人鄭夙君、證人徐永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陳 彥凱出具之職務報告(含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1份、「胖 老爹炸雞新港店」及嘉義縣新港鄉鄉民代表會附近監視器影 像截圖10張。  ㈤證人即告訴人高潤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後庄榕樹下粉條冰 涼麵店」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然查,依證人徐永信於警詢中證稱:嘉義縣○○鄉○○村○○路00 0號之胖老爹炸雞店房子是我所有,將店面租給別人經營炸 雞店,大部分時間只有我居住在內。我的房間在1樓胖老爹 炸雞店進入後,中間有一隔間大門,進入後是我的客廳及房 間等語,堪認徐永信生活起居之客廳、臥室等空間與前方炸 雞店之間,另有隔間大門加以阻隔營業空間及起居空間,二 者並非直接連通,各為獨立空間。故尚難認被告進入「胖老 爹炸雞新港店」之營業空間,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 實一所示竊盜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條件,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 減縮,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28

CYDM-113-原易-20-20250328-1

原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高潤福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尤弘昱部分,改分113年 度嘉原簡字第3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28

CYDM-113-原附民-15-20250328-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7 號、第11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 第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藍芽喇叭1個、畫畫工具包1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尤弘昱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時3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抵達嘉義縣新港鄉鄉民代 表會旁空地停放。尤弘昱下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時3分許,步行抵達址設 嘉義縣○○鄉○○路00號之「綠豆先生飲料」攤位,拉開帆布進 入攤位內,徒手竊取李瑞敏所有放置在攤位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藍芽喇叭1個(價值2500元)及畫畫工具 包1個(價值500元)。得手後,返回上開停車處,再駕駛該 車搭載葉婉婷離開現場。  ㈡尤弘昱於113年7月31日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抵達嘉義縣○○鄉○○路00號對面空地停 放。其等下車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一同徒步前往址設同鄉三和路1號之「後庄榕樹 下粉條冰涼麵店」。由葉婉婷於同日3時15分許,自該店側 門解開帆布繩子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高潤福所有之現 金6000元,尤弘昱則在店外把風。其等得手後,旋返回上開 停車處,由尤弘昱駕駛該車搭載葉婉婷離開現場。上開現金 6000元全數由尤弘昱取得,用以償債及日常開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劉忠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單各1份。  ㈣證人即被害人李瑞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報告書1份、警員 陳彥凱出具之職務報告(含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1份、「 綠豆先生飲料」攤位及嘉義縣新港鄉鄉民代表會附近監視器 影像截圖8張。  ㈤證人即告訴人高潤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後庄榕樹下粉條冰 涼麵店」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3-嘉原簡-3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補充「同案被告尤弘 昱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尤弘昱及被告葉婉婷承租 車輛之照片、告訴人林楷苰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婉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 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 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 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有所主張、舉證。爰就前述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先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且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 ,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 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楷苰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從而,對於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限於其因犯罪所分得之原物(例如 現金)、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共同竊取之新臺幣1,000元,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楷苰, 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取得來的1,000元我已經拿給同案 被告尤弘昱加油用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同案被告 尤弘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竊盜的錢都是我花掉的等語(見 本院原易卷第282頁),堪認被告就該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 ,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31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凌晨4時許,由尤 弘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炳修豆漿店」前暫停, 再由葉婉婷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自「炳修豆漿店」未上 鎖之側門進入店內,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收銀機,竊取機臺內 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尤 弘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現場逃逸。 二、尤弘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日出晨食早餐店」附近停放, 再下車步行至「日出晨食早餐店」前,並於同日凌晨4時34 分許,持自備之一字起子撬大門玻璃門之門鎖(毀棄損壞部 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竊取放置櫃檯上之點餐平板1台 (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 離開「日出晨食早餐店」前往停車處,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經「日出晨食早餐店」負責人梁 怡君於113年7月27日上午5時許、「炳修豆漿店」員工林楷 苰於同日15時許,準備開店營業時發現店內遭竊,分別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梁怡君、林楷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怡君、林楷苰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 相符,並有113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共30張、現場照片共6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租資料拍照片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葉婉婷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 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尤弘昱所犯之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共1萬6,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24

TCDM-114-簡-508-20250324-1

原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6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弘昱與葉婉婷(另為審理)為夫妻,兩人缺錢使用,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9日1時39分許,由尤弘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葉婉婷,攜帶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 ,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曾鈺蘋管理之22KING即期良 品店前,先下車一起推開該店之自動門致門鎖受損後,再由 葉婉婷持前揭螺絲起子進入店內,將櫃檯抽屜撬開後,竊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共94,000元得手,其後兩人即共乘A車離 去。嗣經曾鈺蘋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 悉上情。 二、案經曾鈺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尤弘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70、171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證述之犯案過程(警卷第17至20頁) 大致吻合,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鈺蘋於警詢時證述其被害情 節歷歷(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本院當庭聯繫告訴人之公 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70頁)、監視器截圖(偵卷第29至4 7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單(偵卷第49、5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11 36138078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2頁)、被告與共同被告 葉婉婷另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 113年7月26日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113年7月25日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137 至15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窗 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 窗竊盜罪。至起訴書核犯欄雖主張被告構成「毀越門扇」之 加重條件,然犯罪事實欄漏載「致門鎖受損」,業經公訴人 當庭補正,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㈡就本案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婉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交簡字第63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另案經合併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2年3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2 0日)執行完畢等情,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構 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⒉起訴書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 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本 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法律 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5年內故意再犯同罪質之本罪 ,足見被告反應力薄弱,矯正效果不佳,一再竊盜等語,但 僅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尋求正常工作賺取財物 ,以及本案所竊盜之金額不少等情予以量刑,並未據此主張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然亦僅請求將前揭⒈所指前案列為 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為本案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扮演之角色及所竊取財物 價值,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2頁),暨被告前有詐欺、侵 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83、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 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葉婉婷行竊所得之現金共計94,000元 ,被告供稱其中40,000元用以清償其債務,剩餘54,000元由 其與共同被告葉婉婷平分,作為兩人之生活費(本院卷第17 1頁),此與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指述,本次竊得之部 分款項用以清償被告債務,部分款項由兩人花費殆盡乙節大 致相符(偵卷第19頁),是認被告得以支配之犯罪所得為67 ,000元(計算式:40,000+54,000*1/2=67,000),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螺絲起子1支, 雖為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 第170、171頁),但並未扣案,考量上開工具屬日常生活所 用之物,予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ULDM-114-原易-5-20250317-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義務辯護人 陳微雅律師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9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弘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簡培恩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葉婉婷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 得簡培恩之個人身分證後,於113年4月9日8時20分許,一同 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二輪車時(下稱電動機車),竟共同 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簡培恩同意或授權,由尤弘昱使用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租用電動 二輪車網路系統後,在前開網路系統之電子網頁上之「中華 二輪岡山店機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位及訂約前審閱同意 欄位填入簡培恩名字並附加簡培恩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以 偽造「中華二輪岡山店機車租賃契約書」電磁紀錄後,再將 該偽造之「中華二輪岡山店機車租賃契約書」電磁紀錄上傳 至「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租車網路系統而行使該偽造之 準私文書並繳交1天租金即新臺幣(下同)600元,承租期間 為113年4月9日8時20分至113年4月10日8時20分,用以表彰 係簡培恩向「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租用上開電動機車, 致使「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店員誤認承租人為簡培恩, 而將上開電動機車出租予尤弘昱、葉婉婷使用,足生損害於 簡培恩及「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對於租賃業務之正確性 。嗣因尤弘昱、葉婉婷逾期未歸還上開電動機車,「中華電 動二輪車岡山店」人員與尤弘昱、葉婉婷聯繫未果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文榮(即「中華 電動二輪車岡山店」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告訴人簡培恩、證人黃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二輪岡 山店租賃契約書、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 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為尚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容有未 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 條(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7頁、第199頁),並給予被告2人 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三)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承租上開電動機 車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四)刑之加重: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尤弘昱前於11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分 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15日,應執行拘役30 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另被告葉 婉婷前於111年間因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 0元確定;②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 1年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書, 且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檢察官當庭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 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有上開所載 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衡以其等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偽造文書案件,竟未能悔改, 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 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2人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 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簡培恩同意或授權,以上開方式 冒用簡培恩之身分證,並藉此偽造上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 於簡培恩及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對於租賃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尤弘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油漆工工作、日薪1,600元、已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 人;被告葉婉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 工工作、日薪1,500元、已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等)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簡培恩國民身分證1張,業經告訴人簡培恩於113年1 月19日掛失乙節,業據告訴人簡培恩於偵查時證稱明確,是 該張身分證為被告2人所管領,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2人偽造之「中華二輪岡山店機車租賃契約書」電磁 紀錄,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為「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 」取得,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3-11

CTDM-113-原簡-76-2025031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婉婷 尤弘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8、17304、20117、202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 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 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或共同 ,或單獨犯附表所示之罪(詳如附表所示),審酌被告二人 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遭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惕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且 迄今僅與告訴人張尊迪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93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與其餘被害人均未 成立和解,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考量其等所生損 害、犯罪手段,與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除附表編 號3-②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 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附表編號1-①所示偽造之「李哲維 」署名乙枚,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 -②、編號5所示被告二人分別取得之犯罪、附表編號3-①、3- ②所示被告葉婉婷犯罪所得、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尤弘昱未扣 案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 被告的量刑部分,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 的罪責相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葉婉婷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賠償被害人,希望法官 考量其與尤弘昱係因遭追債,方一再為竊盜犯行,且部分財 物已歸還店家等情形,從輕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被告尤弘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判太重,被告已知錯誤 ,深感後悔,希望從輕量刑。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量刑部分,依前所述,業已詳為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並就被告尤弘昱上訴請求 輕判之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 量,且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詳如附表所示 )之法定刑度,原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均僅在最低法定法定 刑度,酌加數月,觀諸被告二人為附表所示之多次犯罪,對 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影響不輕,惡性難認輕微,原審 量刑實已從輕而無過重之情事。至被告葉婉婷雖上訴以其欲 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但觀諸被告葉婉婷另案 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5頁),其行蹤不明,實難認有與本案被害人 和解之意願;再者,原審已於判決敘明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人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應被告二人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之旨,原審未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犯數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是以,被告二人上訴理由或僅空泛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或僅係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具體指 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處,難 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①、3-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1-②、2、3-①、4、5、6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向告訴人潘志勇詐得微型電動車部分) ㈠葉婉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機車租賃契約書所示之「李哲維」署名壹枚,沒收。 1-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將上開詐得之微型電動機佯稱為所有權人,出售予告訴人陳書政部分) ㈠葉婉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㈠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被告葉婉婷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手機部分)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被告葉婉婷在被告尤弘昱協助下,持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手機以網路交易方式進行消費部分) ㈠葉婉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㈡尤弘昱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5 ㈠葉婉婷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6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025-03-07

TNHM-114-原上訴-4-20250307-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婉婷 尤弘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84號、113年度偵字第22954 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 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 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葉婉婷、尤弘昱共犯附 表編號1所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葉婉婷、尤弘 昱分別犯附表編號2所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葉婉婷 )、普通竊盜罪(尤弘昱);被告葉婉婷犯附表編號3-①所 示竊盜未遂罪;被告葉婉婷犯附表編號3-②所示竊盜未遂罪 ;被告被告尤弘昱犯附表3-③所示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葉 婉婷犯附表編號3-④所示普通竊盜罪,並於量刑時分別審酌 被告葉婉婷與尤弘昱二人,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 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 惕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 ,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且考量其等所生損害、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部分尋獲 歸還被害人述,與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④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葉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3-①、3-②、3-④所示犯行,及 被告尤弘昱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者 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 示被告二人分別取得之犯罪、附表編號3-④所示被告葉婉婷 犯罪所得、附表編號3-④所示被告尤弘昱未扣案犯罪所得,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的量刑部 分,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葉婉婷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賠償被害人,希望法官 考量其與尤弘昱係因遭追債,方一再為竊盜犯行,且部分財 物已歸還店家等情形,從輕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被告尤弘昱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臺南所有案件可以一次判決 ,合併執行。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量刑部分,依前所述,業已詳為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觀諸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第320條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原審量刑 或僅在最低法定刑度之上酌加1-2月,或為輕度量刑,或僅 量處拘役刑(各詳如附表所示),觀諸被告二人多次為竊盜 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影響不輕,惡性並非輕 微,原審量刑實已從輕而無過重之情事。至被告葉婉婷雖上 訴以其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但觀諸被告葉 婉婷另案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其行蹤不明,實難認有與本 案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再者,原審已於判決敘明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人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 ,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應俟被告二人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旨,原審未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犯數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是以,被告上訴理由或僅空泛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僅係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具體 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處, 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㈡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葉婉婷、尤弘昱未分配之犯罪所得金雞壹隻、蘋果手機壹支及香菸柒拾伍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①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① 葉婉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②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② 葉婉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③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③ 尤弘昱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④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④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7

TNHM-114-原上易-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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