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建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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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葉建迎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且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 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13日、同年月27日分 別送達原告之居所、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3

NHEV-114-湖簡-340-202503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8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葉建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1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63,72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 6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863,7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4

SLDV-113-司票-34485-2025020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葉建迎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 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68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2,273元, 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12月2日止之利息共40,981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3,254元【計算式:522,273+40,98 1=563,254】,應徵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2025-01-15

KMDV-114-訴-3-20250115-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25號 原 告 葉建迎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 二、載明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 說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萬4,4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 先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8

NHEV-113-湖補-725-20250108-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68號 原 告 葉建迎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 二、以書狀表明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 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未載明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不合起訴之程 式。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萬4,44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9

NHEV-113-湖補-668-20241209-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葉建迎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522,27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04

KMDV-113-司促-1368-2024120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建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 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惟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參照首揭說明,本件原告 起訴顯不備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0-24

KMDV-113-訴-57-20241024-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50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葉建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15,360元,其中之新臺幣227,7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15 ,36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27,7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SLDV-113-司票-23350-2024102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葉建迎 (現在金門○○○00000○○○之單位服 役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僅先繳納支付命令費 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尚餘第一審裁判費10,895元,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命 其應於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 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此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5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0-16

KMDV-113-訴-61-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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