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容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473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容少芬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容少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
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同
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
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受詐欺
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4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9251號
被 告 容少芬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容少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九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6時3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九龍」使用,並協助設
定約定轉帳帳號,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
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振鋒、蔡鈺梅及吳宜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容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容少芬坦承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九龍」使用,並已獲得新臺幣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彭振鋒、蔡鈺梅、吳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等3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3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九龍」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1.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九龍」,並依「九龍」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約定轉帳之事實。 2.被告曾向「九龍」表示:「因為太多洗錢」、「我真的會猶豫」、「我怕我戶頭變洗錢戶」、「我會不會人頭」等語,顯見被告明知交付帳戶之行為有異,且「九龍」可能持其帳戶用以從事不法用途,詎其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密碼傳送予「九龍」使用,並依「九龍」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足見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自陳其
已獲得「九龍」提供之新臺幣1,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彭振鋒 假投資茶葉 113年4月17日 10時17分許 8萬4,000元 本案帳戶 2 蔡鈺梅 假投資股票 113年4月18日 11時17分許 200萬元 3 吳宜蓁 假投資股票 113年4月19日 14時6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9日 14時30分許 15萬元 113年4月19日 14時31分許 1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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