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44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葉蓁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私人停車場內,因右轉彎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致之受損
。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3,133元(
含零件22,503元、工資10,63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
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保資料、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付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
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檢送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4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09年
2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0日,已使用3年1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1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503÷(5+1)≒3,7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503-3,751) ×1/5×(3+1
1/12)≒14,6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503-14,689=7,814】,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630元,共18,444元,是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44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
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CDEV-113-橋小-151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