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
所載「致蔡涵穎陷於錯誤」後應補充「,誤信確有『莊凱城
此團購主欲訂購商品』」;同欄一、第19行「於111年7月3日
」補充為「111年7月2、3日」;另補充「台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曾為被告之貨運司機邱加
豪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111年7月間數次假藉團購主「莊凱城」名
義向告訴人佯稱欲訂購商品,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未
取得貨款前即於111年7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4,94
4元、111年7月7日匯款11萬8,923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委由
被告出貨,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行為,且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假藉團購
主「莊凱城」名義佯以欲訂購商品詐騙告訴人金錢,所為實
無足取;又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而無
法達成調解;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
額、所獲利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前有詐欺、侵占、
偽造文書等前科(本院卷第65-71頁)、自述高中肄業,於市
場擺攤及其月收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共計38萬3,867元(計算式:26萬4,9
44元+11萬8,923元=38萬3,867元),惟被告於111年7月5日
曾匯款共6萬3,150元(計算式;8,150元+2萬9,500元+2萬5,5
00元=6萬3,150元)予告訴人,則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萬71
7元(計算式:38萬3,867元-6萬3,150元=32萬717元)仍屬被
告所有,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4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周大智(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妻關係,甲○○以銷
售嬰幼兒奶粉及成人亞培安素為業,丙○○於民國111年4月間
因向甲○○訂購亞培安素而結識,並經甲○○之遊說,因而投資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暗股方式入股甲○○之股份,即能用
與甲○○相同之價格購入亞培安素,且定期分紅,丙○○再將以
優惠價格購得之亞培安素零售予新北市瑞芳區附近居民以賺
取利潤。
二、緣甲○○因積欠他人債務而有資金缺口,明知已無交貨意願與
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
年7月1日,甲○○向丙○○佯稱:因配合的團購主越來越多,而
手上現金有限,可將團購主的訂單轉給丙○○經營,要轉介「
莊凱城」之團購主予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莊凱城」(下稱「莊凱城」)之團購主聯
繫。
(一)甲○○即假以「莊凱城」之名義,於111年7月2日與丙○○聯
繫佯稱:要向丙○○訂購奶粉共計53箱云云,丙○○向甲○○詢
問報價後,向「莊凱城」報價28萬130元,「莊凱城」同
意後,致丙○○陷於錯誤,在尚未向「莊凱城」收取訂金前
,即於111年7月3日先行匯款共計26萬4,944元至甲○○指定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甲○○再假以「莊凱城」之名義,於111年7月5日與丙○○聯
繫佯稱:要再訂購亞培安素共計50箱云云,且為取信丙○○
,甲○○於111年7月5日12時47分許,在板橋大觀路郵局,
佯以「莊凱程」之名義臨櫃匯款8,150元、2萬9,500元、2
萬5,500元至丙○○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因而於同日13時許通知甲○○直接送貨至「莊凱城」指
定之收貨地點「五堵貨櫃場」,甲○○再假以「莊凱城」之
名義於同日15時5分許向丙○○佯稱已到貨,加深丙○○之信
任確實有「莊凱城」之買家。
(三)甲○○續假以「莊凱城」之名義,於111年7月6日與丙○○聯
繫佯稱:要再訂購亞培安素共計115箱云云,丙○○向甲○○
詢問報價,向「莊凱城」報價14萬4,050元,「莊凱城」
同意後,致丙○○陷於錯誤,在尚未向「莊凱城」收取訂金
前,即於111年7月7日先行匯款共計11萬8,923元至甲○○指
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嗣於111年7月7日,丙○○請「莊凱城」匯款上開貨款共計4
2萬5,730元(28萬130元+14萬4,050元+運費1,550元=42萬
5,730元),然「莊凱城」稱其妻遭郵局職員刁難而未能
順利匯款,又於111年7月11日向丙○○訂購日貨藥妝共計2
萬6,330元,累積共積欠丙○○45萬2,060元。
(五)因丙○○多次向「莊凱城」催討未果,因而與甲○○聯繫請其
協助催討款項,甲○○遂於111年7月18日13時46分許,向丙
○○佯稱已在監理站向「莊凱城」取得上開貨款,並傳送6
捆現金照片予丙○○,然甲○○並未交付該現金予丙○○,亦未
將款項匯入丙○○之銀行帳戶。後於111年7月21日17時12分
許,甲○○向丙○○佯稱已將「莊凱城」所付款項匯予丙○○云
云,並傳送金額45萬2,060元之匯款單予丙○○,然丙○○遲
遲未收到款項,多次向甲○○、「莊凱城」請求還款未果,
始知受騙,共計實際損失38萬3,867元(26萬4,944元+11
萬8,923元)。
三、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莊凱城」是我的團爸,我與「莊凱城」實際面交3、4次。我與丙○○合夥,所以才把「莊凱城」介紹給丙○○,後來「莊凱城」向丙○○訂貨,丙○○說有收到款項,請我直接出貨給「莊凱城」,我出貨後請「莊凱城」給我尾款,但「莊凱城」一直推託。陳琇貞是我前婆婆,我要擷圖「莊凱城」的電話時,傳錯照片給丙○○。如果是「莊凱城」名義進來的利潤,我就以「莊凱城」的名義匯款給丙○○。「莊凱城」有傳一張現金照片給我,我再將該現金照片傳給丙○○,幫「莊凱城」推拖說已經收到款項。我的通訊軟體LINE無法登入,我無法提供我與「莊凱城」的對話紀錄云云。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1.證人陳琇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2.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證人陳琇貞為被告之前婆婆,「莊凱城」提供予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陳琇貞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4 1.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莊凱城」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佯以「莊凱城」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購商品,嗣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1年12月7日板營字第1119502894號函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5日12時47分許,在板橋大觀路郵局,佯以「莊凱程」之名義臨櫃匯款8,150元、2萬9,500元、2萬5,500元至告訴人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1.林宣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63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林宣廷於前案警詢時供稱其將銀行帳戶提供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先後多次佯以「莊凱城」名義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詐得之款
項,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易-1529-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