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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和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和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和益(下稱受刑人)因毒品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 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等4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 為111年11月間1次、112年5月間1次、112年10月間2次,所 犯罪質相同,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再衡以受刑人所犯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暨衡以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 性,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未獲回復之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此部分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 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2-25

KSHM-114-聲-116-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和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和益(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 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是核被告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有違誤。  ㈡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約6個月,二罪之犯罪情節有關聯性, 前案判決有期徒刑6月。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綜合斟酌被告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採取限制加重 原則,請從輕量刑。  ㈢被告自主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門診治療,然因被告是粗工 ,工作地點及時間不定而趕不及至醫院就診喝美沙冬,才會 施用毒品,且美沙冬本身具有成癮性,如未於固定時間內   服用,身體會產生難耐之症狀。又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之智識 ,且家庭生活開銷需仰賴被告外出工作支持,請重新從輕量 刑等詞。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以一行為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 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被告此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之紀錄,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守 法意識薄弱,無意堅忍戒絕毒癮,猶任由毒癮發作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係有違誤云云,並無理由。  ㈡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 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 ,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 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以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資料,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 狀況【見原審審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⒊本院認為:   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雖被告主動自民國111年5月2日至112年12月 18日止參加國軍左營總醫院之毒品戒斷療程,但多有「表示 有人在醫院守自己」、「因公司輪班」、「人手不夠」、「 因母親住院要看護」等理由,而多次未遵從醫囑服用美沙冬 等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11月11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 10619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3至204頁), 難認其有戒毒意志與成效。且被告自86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 之紀錄,期間經歷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判刑確定, 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於前揭自主參加毒品戒斷療程 期間及未繼續療程之後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紀錄, 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不 知悔改,雖施用毒品有病犯性質,然被告既無堅定戒癮意志 ,復無堅毅履行戒癮療程醫囑之客觀情狀,顯有藉刑罰助其 戒癮之意志實踐,原審上開量刑結果已屬從輕度量刑,縱原 審並未考量被告曾主動參加毒品戒斷療程及其前案受判處有 期徒刑6月之關聯性等情,亦難認其有因此量刑過重之不當 ,而未有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亦無失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1-16

KSHM-113-上易-436-202501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2號 原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北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城 訴訟代理人 蔡和益 黃鈞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有倫即大弘工程行間損害賠償等(建)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1-06

TCEV-114-中補-82-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確定(案 號: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08號;原駁回再議處分案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206號;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8號),視為已提起公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林美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被告王林美蘭前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蔡翁雙喜則 為王林美蘭客戶。蔡翁雙喜以自己為要保人,其配偶蔡榮洞 、子蔡和益、蔡和韋為被保險人,透過王林美蘭購買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國泰人壽保單。詎王林美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國泰人壽「保單借 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之蔡翁雙喜、蔡和益、蔡和 韋、蔡榮洞之署押後,持以向國泰人壽申辦保單借款而行使 之,而借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保單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 8萬4,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對保單借款管理之正確 性及蔡翁雙喜、蔡和益、蔡和韋、蔡榮洞。嗣國泰人壽將上 開借款匯入蔡翁雙喜之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現為板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九信帳戶)內,王 林美蘭基於前述犯意,向蔡翁雙喜佯稱:國泰人壽匯入蔡翁 雙喜九信帳戶的錢,實際上是要匯給王林美蘭的錢,因為王 林美蘭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才沒有匯入王林美蘭自己帳戶 云云,致蔡翁雙喜誤認本案保單尚未到期、不致有保險給付 款匯入,而陷於錯誤,多次自該帳戶提領實際上為保單借款 的國泰人壽匯入款項,並交付與王林美蘭。嗣王林美蘭承接 前述犯意,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蔡翁雙 喜之印章,並盜蓋在國泰人壽5紙「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 權書」(保單號碼分別為:①0000000000、0000000000;②00 00000000;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⑤0000000000、0000000000)之「授權人 用印與確認」欄位,各紙均蓋用「蔡翁雙喜」之印文1枚( 共5枚),而偽造該等授權書,再持向國泰人壽申辦以蔡翁 雙喜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繳 付保單借款利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對保單借 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蔡翁雙喜等。復於保單借款利息繳款期限 屆滿前,向蔡翁雙喜詐稱:要將款項存入蔡翁雙喜郵局帳戶 ,以繳付保費等語,致蔡翁雙喜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其 蔡翁雙喜郵局帳戶,實際上該等存入金額係用以給付上述保 單借款之利息。嗣蔡翁雙喜發現本案保單遭辦理保單借款, 其郵局帳戶繳付之金錢乃償付保單借款利息始悉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蔡翁雙喜、蔡和益、蔡和韋(下合稱告訴人等3 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後,本院依告訴人等3人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視為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 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證據能力之說明、 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王林美蘭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訴字卷一第234 至241頁、訴字卷二第3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蔡翁雙喜之證述(他卷二第76至78頁、偵卷 第54至57、163至166頁、 181至185頁)。   2.證人即告訴人蔡和韋之證述(他卷一第2、101、115、158 至161、他卷二第7至8頁、偵卷第54至57、163至166頁、聲 判字卷第186頁)。   3.證人陳吉豊之證述(他卷一第86至88頁、他卷二第81至83 頁、聲判字卷第116至117頁、訴字卷三第10至18頁)。   4.證人何玉寬之證述(他卷一第93至94頁、他卷二第81至83 頁、訴字卷三第19至26頁)。   5.本案保單、保單借還款紀錄、本案借據、本案授權書(他 卷一第4至15、16至24、26至35、37至39、42至62、64、69 至75、76、116至152、182至184、188、190至192、193至1 97、198至206頁、偵卷第30至35頁)。   6.保險金及解約金對照表(他卷一第40頁)。   7.對話紀錄譯文(他卷一第102至104頁)。   8.國泰人壽108年3月18日國壽字第1080030612號函(他卷一 第110頁)。   9.107年12月21日下午王林美蘭、蔡和益、蔡和韋、蔡美惠     會面談話譯文(他卷一第162至173頁)。   10.國泰人壽108年8月1日國壽字第108080047號函暨告訴人蔡 翁雙喜之保單借款明細表、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影本等 件(他卷二第12至51頁)。   11.告訴人蔡和韋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光碟一份(他卷二第73 頁)。   12.國泰人壽108年11月22日國壽字第1080111126號函(他卷 二第85頁後一頁)。   13.蔡翁雙喜九信帳戶交易明細與存摺影本(偵卷第39至40頁 、他卷二第87至93頁、他卷一第25、41、185至187頁)。   14.告訴人蔡和韋偵查中提出之92年2月9日被告林美蘭偽造補 發保單之申請書(偵卷第22至29頁)。   15.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1月20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 400699號函暨取款憑條(偵卷第41至47頁)。   16.國泰人壽109年4月1日國壽字第1090040072號函暨告訴人 蔡翁雙喜之保單借款利息繳納狀況一覽表(偵卷第64至68 頁)。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儲字第1090088520號 函暨告訴人蔡翁雙喜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 卷第71至72頁)。   18.國泰人壽109年5月14日國壽字第1090050521號函暨告訴人 蔡翁雙喜之保單借款利息繳納狀況一覽表(偵卷第75至80 頁)。   19.告訴人蔡和韋偵查中提出之92年2月9日被告王林美蘭偽造 保單之集體彙繳申請書(偵卷第90至130頁)。   20.告訴人蔡和韋偵查中提出之被告偽造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 (偵卷第131至135頁)。   21.告訴人蔡和益與被告王林美蘭電話錄音譯文(偵卷第136 至137頁)。   22.告訴人蔡和韋偵查中提出之被害人等與何玉寬之錄影內容 譯文(偵卷第137至141頁)。   23.告訴人蔡和韋偵查中提出之保單契約內容、保單繳費紀錄 (偵卷第143至150頁)。   24.告訴人蔡和韋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乙份(偵卷第 159頁)。   2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0日勘驗報告(偵卷第167 頁)。   26.國泰人壽109年8月18日國壽字第1090080741號函暨告訴人 蔡翁雙喜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保險契約收費地址變 更一覽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等件(偵卷第171至1 78頁)。   27.告訴人等3人109年10月14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所附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之「保險費」自動轉帳 付款授權書、「終止保險費」 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 聲議卷第20至30頁)。   28.本院110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聲判字卷第146-1頁)。   29.告訴人等3人111年1月19日刑事陳報(一)狀所附之107年 12月21日被告王林美蘭、告訴人蔡和益、告訴人蔡和韋及 訴外人蔡美惠會面對話錄音及譯文、107年12月底某日被 告王林美蘭、告訴人蔡和益電話對話錄音及譯文(訴字卷 一第95、97至131、133至135頁)。  30.國泰人壽111年1月28日國壽字第1110011204號函暨被告王 林美蘭之勞動契約影本資料(訴字卷一第171至173頁)。  31.告訴人等3人111年2月24日刑事陳報(二)狀所附107年12 月21日會面談話之照片數張(訴字卷一第209至215頁)。   32.告訴人等3人111年2月25日刑事陳報(三)狀所附之法務 部調查局110年12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003339340號函暨鑑 定書(訴字卷一第221至227頁)。   3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4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 030736號函(訴字卷一第251至255頁)。   34.被告王林美蘭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書寫之文字(訴字卷 一第297至303頁)。   35.國泰人壽111年6月15日國壽字第1110060613號函暨告訴人 蔡翁雙喜之變更申請書、保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終止 保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正本等件(訴字卷一第309頁) 。   36.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8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 132473號函(訴字卷一第317至321頁)。   37.國泰人壽111年10月20日國壽字第1110100938號函暨生調 表正本5份(訴字卷一第373頁)。   38.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12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 163031號函(訴字卷一第377至382頁)。   39.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13年1月5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130000 002號函暨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1紙(訴字 卷二第375至377頁)。   4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法大字第11304588 1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訴字卷二第431至433頁)。   41.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13年4月16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13000 0015號函暨門號申登人資料(訴字卷二第435至439頁)。   42.國泰人壽113年4月25日國壽字第1130042152號函暨業務人 事資料、國泰人壽保險理賠作業代送件查核辦法、保單借 款作業手冊(訴字卷二第441至457頁)。   4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回覆文件暨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申請書(訴字卷二第4 59至481頁)。   44.國泰人壽113年7月22日國壽字第1130072604號函(訴字卷 二第535頁)。   45.告訴人等3人113年9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和解筆錄( 訴字卷二第575至577頁)。   46.被告王林美蘭之供述(他卷一第96至97頁、他卷二第5至8 、76至78、54至57頁、偵卷第163至166頁、181至185頁、 191至193頁、聲判字卷第115至117、183至187頁、訴字卷 一第81至83、143至170、233至242、293至294、363至365 頁、訴字卷二第299至301、357至362頁、407至409頁、訴 字卷三第9至42頁) 二、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其並未偽造任何簽名,是告訴人蔡翁雙喜將「保單借款借 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下合稱保單借款文件)交給 其時,就已經有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等人之簽名,印章 也是蔡翁雙喜交給其讓其自己去蓋,且蔡翁雙喜去九信把錢 提領出來交給其,是用來繳納保費之用,其也不知為何有保 單借款云云(訴字卷二第300頁、訴字卷一第236至237頁) 。惟查: (一)證人即國泰人壽員工陳吉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先前與被 告為同事,被告離職前有帶其到市場介紹告訴人蔡翁雙喜給 其,表示將由其繼續擔任告訴人蔡翁雙喜之保險業務員,但 其只有見過告訴人蔡翁雙喜這一次面,告訴人蔡翁雙喜大部 分都是被告在聯絡,告訴人蔡翁雙喜的保單借款都是被告拿 文件給其,要其去送件辦理,其並未見到任何人在保單借款 文件簽名,都是被告直接拿給其,其也不曾在任何保單借款 文件上簽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的名字等語在 卷(訴字卷三第11至15頁)。而證人即國泰人壽員工何玉寬 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蔡翁雙喜是被告的客戶,之後 轉給證人陳吉豊,之後又轉給其,當時是被告帶其前往蔡翁 雙喜在桂林路的家認識,但後來其都沒有見過蔡翁雙喜,因 為被告表示蔡翁雙喜家人不喜歡買保險,所以不希望保險業 務員直接與蔡翁雙喜見面,其與蔡翁雙喜聯絡也都是透過被 告居間,需要服務時才是由被告轉介給其;為蔡翁雙喜辦理 保單借款時,其有跟被告表示必須要蔡翁雙喜親簽,以及其 親自見到才可以送件,但被告表示蔡翁雙喜是其很好的朋友   ,也是真的親簽,其因此相信被告,因為被告一直不讓其接 觸蔡翁雙喜,其也沒有見到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蔡 和韋等人送件,都是被告送件,其拿到保單借款文件時,相 關的簽名、印鑑章都已經做好等語明確(訴字卷三第20至25 頁)。是互核證人陳吉豊、何玉寬前揭證述,附表所示保單 之保單借款文件,均係由被告交付,且於交付時上開保單借 款文件上之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等人之簽名 、印文均已製作完成,再由其等送件至國泰人壽辦理,然其 等均未見上開保單借款文件確由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 、蔡和韋簽名、用印。 (二)又告訴人蔡翁雙喜證稱:其並未辦理保單借款,亦未簽立, 沒有看過保單借據或簽過借據,亦未將其印章交予被告,當 初是被告向其表示怕其忘記繳保費,保單可以寄到她那裡, 數張保單可以一起繳費有優惠。又被告另向其表示說是國泰 人壽匯給她保險方面的錢,怕她女兒知道,故匯到其九信帳 戶後,被告就會請其確認匯款的金額,然後再打電話給其約 時間去銀行領錢給她,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所蓋用 的印文,其不知道被告何時盜取其印章盜蓋的,印章都是其 自己保管等語明確(他字卷二第78頁、偵卷第164至165、18 1至183頁)。另證人蔡和韋亦否認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 中之署押、印章為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等人 親自簽名、用印等語甚明(他字卷一第159至160頁反面)。 另將附表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定書上「蔡翁雙喜 」之簽名(甲類資料),與其他蔡翁雙喜之筆跡(乙類資料 )比對後,鑑定結果為甲類資料與乙類資料之筆跡比劃特徵 不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12 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00333934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訴字卷 一221至223頁),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上開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中之署押、印章為蔡翁雙喜、 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等人親簽或用印,堪信附表「偽造 之署押」欄位中之署押、印章,均非蔡翁雙喜、蔡榮洞、蔡 和益、蔡和韋等人所製作,是告訴人蔡翁雙喜並無簽署附表 各編號所示資料並用以保單借款等節,均可以認定。另承上 ,告訴人蔡翁雙喜既未為任何保單借款,自無簽署保險費自 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同意自帳戶內自動扣繳保單借款利息之可 能,且告訴人蔡翁雙喜亦證稱印章均係自身保管,亦無蓋用 在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之情事如上,則保險費自動轉 帳付款授權書上告訴人「蔡翁雙喜」之印文,堪任亦為被告 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拿取告訴人蔡翁雙喜之印章後所盜 蓋,亦堪可認定。基此,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保單借款文件 為告訴人蔡翁雙喜所交付,且均已由蔡翁雙喜、蔡榮洞、蔡 和益、蔡和韋等人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用印云云,均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翁雙喜、蔡和韋所述均非一致,又未能提出 相關資料供本院覈實其辯解之真實性,尚非可採。 (三)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定書上之簽 名、印文,既非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所為, 而證人陳吉豊、何玉寬於收受上開文件時,蔡翁雙喜、蔡榮 洞、蔡和益、蔡和韋形式上之簽名、印文均已完成,而上開 文件又僅有被告經手,堪信上開文件上即附表「偽造之印文 」欄位中之偽造簽名、印文,均為被告所偽造,可以認定。 (四)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蔡和韋、蔡和益與訴外人蔡美 惠之對話紀錄,被告自陳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 均非告訴人蔡翁雙喜、蔡和益、蔡和韋、被害人蔡榮洞所親 簽,且保單借款為被告向蔡翁雙喜所借用(訴字卷一第145 至146、157頁),另勘驗被告與蔡和益之電話對談,被告亦 自陳有花用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借款款項(訴字卷一第169 頁)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更徵本案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保單借款,均為被告所以偽造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 、蔡和韋形式上之簽名、印文後,再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保單 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定書交予證人陳吉豊、何玉寬送件至 國泰人壽,使國泰人壽誤信告訴人蔡翁雙喜、蔡和益、蔡和 韋、被害人蔡榮洞確有保單借款之意思而撥款至告訴人蔡翁 雙喜之九信帳戶等節,均為事實。 (五)而被告明知其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 定書上簽名、印文均為偽造,仍將上開文件交予陳吉豊、何 玉寬後向國泰人壽送件,而使國泰人壽誤信蔡翁雙喜有借款 之意願後因而撥款,故被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信無訛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又本案被告陸續偽造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署押,以 及陸續於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授權人用印與確認 」欄位盜蓋「蔡翁雙喜」印文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於密接時間內簽發完成,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利益,而為前揭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侵害之財產法益達4,784,000 元,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蔡翁雙喜、被害人國泰人壽達成和 解然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復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以國民年金為生,結婚但配偶已過世之經濟 程度及家庭狀況(訴字卷三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 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以為本件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 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文件,既已交 付予國泰人壽,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查 ,國泰人壽5紙「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之「授權人 用印與確認」欄位,各紙均蓋用「蔡翁雙喜」之印文1枚( 共5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於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5紙,既已交 付予國泰人壽,亦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4,784,000元,然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蔡翁雙喜、被害人國泰人壽達成和解,有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憑(訴字卷 二第575至576頁),堪信三方業已分配應負責之範圍並達成 共識,倘本院再行宣告沒收,無異破壞其等之共識,對被告 亦顯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偽造文書名稱/卷證位置(均108年他字第1066號卷,下稱他卷) 偽造時間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 保單借款金額 國泰人壽匯入告訴人蔡翁雙喜帳戶的借款金額/匯款時間 借據或借款約定書上戶籍地址/服務人員 1之1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蔡榮洞 借據/他卷一第57頁 96年8月20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被害人「蔡榮洞」署押1枚 400,000元 400,000元/ 96年8月21日 臺北縣○○市○○路000號/ 陳吉豊 1之2 借據/他卷一第58頁 96年9月26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被害人「蔡榮洞」署押1枚 83,000元 80,203元/ 96年9月27日 新莊市○○路000號/ 陳吉豊 2之1 0000000000 均為告訴人蔡翁雙喜 借據/他卷第7頁 96年7月26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2枚 250,000元 250,000元/ 96年7月27日 新莊市○○路000號/ 陳吉豊 2之2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8頁 100年7月20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2枚 64,000元 242,013元/ 100年7月21日 無/ 何玉寬 3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告訴人蔡和韋 借據/他卷一第38頁 96年10月25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550,000元 1,200,000元/ 96年10月26日 (編號3、4之1、5之1三筆借款係同時撥款)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4之1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告訴人蔡和益 借據/他卷一第18頁 96年10月25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400,000元 (編號3、4之1、5之1三筆借款係同時撥款)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4之2 借據/他卷一第17頁 97年3月19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122,000元 110,963元/ 97年3月20日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5之1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告訴人蔡和韋 借據/他卷一第70頁 96年10月25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250,000元 (編號3、4之1、5之1三筆借款係同時撥款)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5之2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71頁 100年7月20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210,000元 242,013元/ 100年7月21日 無/ 何玉寬 6之1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告訴人蔡和韋 借據/他卷一第47頁 96年11月14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300,000元 300,000元/ 96年11月15日 新莊市○○路000號/ 陳吉豊 6之2 借據/他卷一第48頁 97年1月4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205,000元 202,061元/ 97年1月7日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6之3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49頁 99年11月22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300,000元 300,000元/ 99年11月23日 無/ 何玉寬 6之4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50頁 100年8月22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300,000元 293,677元/ 100年8月23日 無/ 何玉寬 7之1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告訴人蔡和益 借據/他卷一第30頁 97年1月22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300,000元 300,000元/ 97年1月23日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7之2 借據/他卷一第31頁 97年2月13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200,000元 198,780元/ 97年2月14日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7之3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28頁 99年7月20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350,000元 350,000元/ 99年7月21日 無/ 何玉寬 7之4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29頁 100年10月31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500,000元 488,093元/ 100年11月1日 無/ 何玉寬 備註 「保單借款金額欄」總金額:4,784,000元

2024-12-25

TPDM-110-訴-907-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和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蔡和益(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本院卷第229、261、26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 院卷第21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主動到國軍左營總醫院報名戒癮療程服用美沙冬,僅 因美沙冬本身有成癮性,而被告從事派遣工,做工時間、地 點均不固定,無法定時回診服用美沙冬,因而引發身體痛苦 ,才會施用海洛因,請考量被告只有施用毒品,沒有犯其他 案件,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之科刑,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後,再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 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 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前已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 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 益等因素,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 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 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謂不 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 已減至有期徒刑3月,顯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 形。再者,被告於此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之紀錄,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守法意識 薄弱,未能戒絕毒癮,自難認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罪時 ,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 被告主張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不足採認。   ㈣又被告雖主動自民國111年5月2日至112年12月18日止參加國 軍左營總醫院之毒品戒斷療程,但因「表示有人在醫院守自 己」、「公司輪班」、「人手不夠」、「看護住院的母親」 等理由,而多次未遵從醫囑服用美沙冬等情,有國軍左營總 醫院113年9月27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9338號函所附被告病 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7至199頁),難認其戒毒有所成效 。且被告自86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期間經歷多次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判刑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 案,顯然不知悔改,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綜合考量上 情後,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量刑已略屬偏輕(但本案僅有被告上訴,且原審 判決亦無適用法條不當的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規定,無從因此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縱原審並未考量被 告曾主動參加毒品戒斷療程乙節,亦難認其有因此量刑過重 之不當,而未有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其曾參加戒毒療程,並指摘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致量刑及應執行刑均 過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1-27

KSHM-113-上易-389-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銀發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義務律師 被 告 蔡金柱 指定辯護人 蔡玉燕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60號、112年度偵字第4352號、112年度偵字第4353 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14號、112年度偵字第9871號 、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銀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0、14至15、18至20所示之罪 ,共13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0、14至15、18至20「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蔡金柱犯如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4、11至13、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 蔡金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17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銀發與蔡金柱2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蔡銀發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同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 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及轉讓,2人竟分別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被告蔡銀發另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16、18至2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6 、18至20所示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予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6、18至20 所載之對象。嗣警獲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 年1月4日13時20分許,前往蔡銀發與蔡金柱2人在高雄市梓 官區光明路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蔡銀發、蔡金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下稱訴118卷】卷二第2 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6、18至2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 銀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蔡金柱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秝蓁、黃韋綝、吳昆峯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士賢、陳良賢、曾吉川、蔡和益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本院111 年 12月28日111年聲搜字第81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蔡銀發、 蔡金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4 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 片(受執行人:蔡銀發、蔡金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1月4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蔡銀發)、112年1月4 日查獲照 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 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2日贓款字第0000 0000 號贓證物款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2日贓款字 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檢管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保字第5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安保字第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298 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 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2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蔡銀發】112年1月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11年10月13 日、111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潘秝 蓁)、111年10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潘秝 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0月1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潘秝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 年10月13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10年10月13日蒐證照片、111年10 月13日尿液檢體採集同意書(同意人:潘秝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0月13日偵辦毒品案件 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45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090-JM)、111年11月22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指認人:楊士賢)、111 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士賢)、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2月6日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1K519)、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受強制到場人姓名:楊士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赤崁派出所111年11月22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 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519)、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牌照號碼:NCP-520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毒偵字第78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楊士賢)、【黃 韋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2年1月4日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112年1月4日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黃韋綝)、112年1月4日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黃韋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2年1月4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 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004)、112年1月4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昆峯)、111年11月2 8日蒐證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8日鑑定許可 書(受鑑定人:吳昆峯)、112年1月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吳昆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 月4日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12A005)、112年1月5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良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12月28日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陳良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112年1月5日偵辦毒品案 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008 )、112年1月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陳良賢)、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8日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 曾吉川)、112年1月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曾吉川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2年1月5日偵 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 112A007)、112年1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曾吉川)、111年11月28日蒐證照片、111年11月23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和益)、111年11月23日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蔡和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蔡和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1月23日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 步檢驗照片(嫌疑人姓名:蔡和益)、111年11月23日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蔡和益)、111年11月23日尿液 檢體採集同意書(同意人:蔡和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1月23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 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523)、111年11月 23日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27-MSF)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5日高市警刑大 偵11字第11371814400號函暨光碟、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 筆錄及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吳昆峯警詢筆錄所附現場蒐證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曾吉川警詢筆錄所附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陳良賢警詢筆錄所附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 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銀發、蔡金 柱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之實際獲 利,然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蔡銀發、蔡 金柱主觀上均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被告蔡銀發、蔡金 柱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轉讓之,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 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蔡銀發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蔡銀發 如附表一編號6至8(共3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另核被告蔡銀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 、14至15、18至20(共10罪)、蔡金柱如附表一編號4、11 至13、16(共5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蔡銀發、蔡金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銀發 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 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蔡銀發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 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吸收關係存在。被告蔡銀發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為3次轉讓 行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蔡銀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0、14至15、18至20所為 共13次犯罪行為;被告蔡金柱如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 所為共5次犯罪行為,均係於不同時間,基於分別起意之販 賣、轉讓毒品犯意為之,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被告蔡銀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7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1月確定,於104年3月20日入監,108年9月2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訴118卷二第157至16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蔡銀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蔡銀發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主張被告蔡銀 發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等語(訴118卷二第135至1 36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蔡 銀發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 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蔡銀發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蔡銀發前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於 11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約4 月許,即再犯罪質相似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顯 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蔡銀發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蔡銀發所犯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銀發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是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蔡金柱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交付毒品予附表一編號 4、11至13、16所示之交易對象,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開 犯行,不符上開減刑規定。  ⑵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蔡銀發就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14至15、18至20 、被告蔡金柱就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所示之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所應適用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縱被告蔡銀發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而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 如前述,其法定刑仍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而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 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 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 院考量被告蔡銀發、蔡金柱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販賣次數分別達10次、5次,然觀其等每次販賣海洛因 之價值僅500元至3500元不等,販賣接觸之對象多半為固定 之藥腳,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屬些微,與大盤 毒販所為毒害社會之程度更是相去甚遠,是如被告蔡銀發、 蔡金柱科以上開法定刑之最低刑度,誠有情輕法重之憾,衡 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蔡銀發之部 分,與前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遞減輕之。  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著有解 釋。  ②本案被告蔡銀發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度,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刑度 為7年6月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 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 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就被告蔡銀發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不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而就被告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雖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 年以上20年以下,以被告蔡金柱販賣價值500元至1000元之 海洛因予早有施用毒品習性之證人楊士賢、陳良賢、曾吉川 共5次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及其犯罪情狀、所生危害 與不法程度,處以該最低刑度之15年有期徒刑,以一般人之 觀點,不無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堪 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仍嫌情輕法重而有 可憫,爰就被告蔡金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 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遞減輕之。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銀發、蔡金柱明知海 洛因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 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2人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犯下本案上開犯行,且被告蔡銀發 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均 值非難,兼衡被告蔡銀發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蔡金柱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被告蔡銀發部分不含上開㈡⒌ 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118訴卷二第149至172頁)、被告2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 量、價額;暨考量被告蔡銀發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是靠我父親, 與父親蔡金柱同住;被告蔡金柱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喪偶,3 個成年子女,其中2個過世了,目前從事 廟公工作,月薪1萬餘元,與兒子蔡銀發同住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詳見118訴卷二第13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 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 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 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 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蔡銀發所持有 之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分別含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凱 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且為供被告蔡銀發犯本件犯罪 所用(訴卷一第239頁),依前開說明,應分別於被告蔡銀 發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0)、轉讓第二 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8)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 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 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蔡 銀發所有,且為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蔡銀發坦承在卷(警一卷第10頁,118訴卷一第239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蔡銀發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14至15、18至20所示之罪 ,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蔡銀發所有,然被告蔡 銀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係其施 用毒品所用、編號4所示之手機沒有做為販毒使用等語(警 一卷第10頁,118訴卷一第23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 行動電話,為被告蔡金柱所有,然觀諸本案被告蔡金柱販賣 毒品之交易方式與過程,本案向被告蔡金柱購買毒品之人均 係直接前往被告蔡金柱住處向被告蔡金柱交易毒品,並未與 被告蔡金柱事前聯繫,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附表二編號9所 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現金,被告蔡銀發、蔡金柱均 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蔡銀發、蔡金柱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現金仍屬被告蔡銀發 、蔡金柱之財產,執行檢察官對被告蔡銀發、蔡金柱追徵犯 罪所得時,自得就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之財產執行之,併予 說明。  ㈤被告蔡銀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14至15、18至20 、被告蔡金柱如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所示販賣第ㄧ級毒 品犯行,由被告蔡銀發實際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 10、14至15、18至20;被告蔡金柱實際收取附表一編號4、1 1至13、16「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分別共為10500元、35 00元,為被告蔡銀發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蔡金柱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案(118訴卷一第236至238頁,118訴卷二第93頁 ),為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 容其等保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 被告蔡銀發、蔡金柱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1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17所示金額及方式,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3、17所載之對象,因認被告 蔡金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金柱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潘 秝蓁於警詢及偵查、蔡和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為其主 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蔡金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販賣毒品予潘秝蓁、蔡和益,沒有拿毒品給他們, 也沒有跟他們收錢、我曾經看過蔡和益,但是我把他趕出去 過,因為他有一次偷拿我兒子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卷內僅有購毒者潘秝蓁、蔡和益之片面指述,且蔡和益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蔡金柱因其賒欠毒資被蔡金柱拒絕進入住 宅,2人素有嫌隙,蔡和益證詞不可信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   證人潘秝蓁於警詢時先證稱:111年10月13日10時許向「阿 發」購買海洛因毒品1小包,重量約0.5公克,新臺幣(下同 )4500元,在他住家客廳交易,毒品價金是「阿發」他父親 蔡金柱收取,毒品也是他父親交給我的, 蔡銀發如果不在 家,蔡銀發會交代父親蔡金柱販賣毒品等語(警一卷第55至 5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我直接前往蔡銀發住處購毒 。蔡金柱就在他家客廳,我向蔡金柱表明要購買4500元的海 洛因,並將4500元現金交給蔡金柱,蔡金柱就告知人在樓上 的蔡銀發,然後由蔡銀發在他家樓上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 裝妥後拿到樓下來給我等語(偵一卷第95頁),觀諸證人潘 秝蓁前揭歷次證述,潘秝蓁於警詢證稱該次交易係向蔡銀發 購買,由蔡金柱轉交毒品與收取價金,然於偵查中卻證稱毒 品是由蔡銀發所交付,前後證述容有歧異,是當日與證人潘 秝蓁交易者為何人,又由誰負責將毒品交予證人潘秝蓁,已 有疑義,而此等核與認定毒品交易與否之重要事項,證人潘 秝蓁之歷次證述並未合致,是潘秝蓁之前揭證述有所瑕疵, 尚難採為不利被告蔡金柱之證據。又本案卷內並無被告蔡金 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秝蓁之蒐證影像、對話紀錄或 通訊監察譯文,則被告蔡金柱是否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潘秝蓁 乙節,實非無疑,是公訴人主張被告蔡金柱有為本案販毒行 為之主要證據方法即證人潘秝蓁,不但僅屬單一指訴,且證 詞明顯前後不一,實不足以證明本案有上開毒品交易之存在 。   ㈡附表一編號17之部分:   證人蔡和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 市梓官區光明路(地址詳卷)用1000元向蔡銀發他爸購買一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因為蔡銀發他當時不在家,所以由他 爸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我、蔡金柱是金主,他出錢讓蔡銀發去 向上游購買毒品來販賣牟利,所以蔡銀發才會交代蔡金柱幫 忙販賣毒品,蔡銀發很愛玩電動機台,常常輸到沒錢就必須 要向蔡金柱討要金錢購買1件、2件(大量毒品意思)來販賣 ,所以蔡金柱才會幫忙販賣毒品回收金錢給蔡銀發等語(他 二卷第46至4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蔡銀發買 過1、2次毒品,有時候他不在家,是蔡金柱拿給我,買毒品 的錢是交給蔡金柱,買毒品的確切時間我不知道,我在警局 有做筆錄,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大概都是買500、1000元 ,是蔡銀發在賣毒品,他外出的話,他會寄多少我不清楚在 他爸那邊,我們就是去他家,進到客廳裡找他爸,不會先打 電話連絡,直接去他們家,我沒有問過蔡銀發說為何蔡金柱 會幫忙拿毒品給我,也不知道蔡銀發買毒品的錢是從哪裡來 ,我在警局說的蔡金柱是金主,是聽其他有跟蔡銀發買毒品 的人說的,不是蔡銀發本人跟我說的。我去蔡金柱家的時候 ,沒有遇過蔡金柱不讓我買的情況,但有過蔡金柱不讓我進 去是因為我要跟他賒帳他不願意等語(118訴卷一第441至44 9頁),是證人蔡和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曾與被 告蔡金柱交易毒品,並將購買毒品的價金交予被告蔡金柱, 由被告蔡金柱將毒品交付予蔡和益,然此部分之犯行,除上 開證人蔡和益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與證人蔡和益所述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且證人蔡 和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於警詢時所稱被告蔡金柱為出資購 買毒品讓被告蔡銀發購買毒品之金主一事,亦自承係聽聞他 人所述,是證人蔡和益所為之證述亦非全然無瑕疵,自不能 單憑蔡和益片面單一指訴,遽認被告蔡金柱於前揭時、地涉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為被告蔡金柱有起 訴書此部分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蔡金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蔡金 柱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正中、朱美綺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正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0 蔡銀發 潘秝蓁 111年10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金山社區附近 潘秝蓁駕駛汽車搭載被告蔡銀發與綽號「弟仔」之人到高雄市燕巢區金山社區附近,向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俟被告蔡銀發與綽號「弟仔」之人完成購毒返回潘秝蓁所駕駛之汽車時,潘秝蓁遂向被告蔡銀發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潘秝蓁,潘秝蓁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3次。 20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蔡銀發 潘秝蓁 111年10月12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潘秝蓁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聞聲先從左址2 樓小窗戶探頭確認來人,然後在左址房屋廚房後方小窗戶處交易。潘秝蓁以手勢比劃「3」,被告蔡銀發便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潘秝蓁,潘秝蓁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分之1錢 3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蔡金柱 潘秝蓁 111年10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潘秝蓁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金柱當時人就在左址房屋1 樓客廳,潘秝蓁便直接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並將現金交付給被告蔡金柱,被告蔡金柱則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潘秝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 4500元 蔡金柱無罪。 0 蔡金柱 楊士賢 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楊士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購毒,但被告蔡銀發不在家,由被告蔡金柱應門,並詢問楊士賢要購買多少海洛因?楊士賢回稱500元後,被告蔡金柱就拿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楊士賢,楊世賢則當場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 次。 5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蔡銀發 楊士賢 111年11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 號旁停車空位 楊士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聞聲先從左址2 樓小窗戶探頭確認來人,然後出來應門,詢問楊士賢要購買多少海洛因?楊士賢回稱500元後,被告蔡銀發就叫楊士賢在左址房屋旁的停車空位等候,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楊士賢,楊士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蔡銀發 黃韋綝 111年12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黃韋綝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並同時向被告蔡銀發索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銀發應允後,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韋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無償轉讓 蔡銀發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0 蔡銀發 黃韋綝 111年12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黃韋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並同時向被告蔡銀發索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銀發應允後,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韋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無償轉讓 蔡銀發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0 蔡銀發 黃韋綝 112年1 月1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黃韋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並同時向被告蔡銀發索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銀發應允後,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韋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 次。 無償轉讓 蔡銀發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0 蔡銀發 吳昆峯 111年11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吳昆峯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應門,吳昆峯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遂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吳昆峯,吳昆峯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2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銀發 吳昆峯 112年1 月2 日22、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吳昆峯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應門,吳昆峯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遂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吳昆峯,吳昆峯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2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金柱 陳良賢 111年11月28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陳良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金柱應門,陳良賢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陳良賢,陳良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10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金柱 陳良賢 112年1 月3 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陳良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金柱應門,陳良賢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陳良賢,陳良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 次。 10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金柱 曾吉川 111年11月2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被告蔡金柱見狀直接開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銀發 曾吉川 111年11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被告蔡銀發應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銀發 曾吉川 111年12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被告蔡銀發應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金柱 曾吉川 112年1 月1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被告蔡金柱應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金柱 蔡和益 111 年9 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 蔡和益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見到被告蔡金柱,蔡和益遂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蔡和益,蔡和益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蔡金柱無罪。 00 蔡銀發 蔡和益 111 年10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 蔡和益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見到被告蔡銀發,蔡和益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蔡和益,蔡和益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銀發 蔡和益 111 年11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 蔡和益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見到被告蔡銀發,蔡和益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蔡和益,蔡和益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銀發 楊士賢 111年11月初某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旁停車場 楊士賢直接前往被告蔡銀發住處(即左址)附近按機車喇叭,被告蔡銀發聞聲先從左址2 樓小窗戶探頭確認來人,然後出來應門,詢問楊士賢要購買多少海洛因?楊士賢回稱500元後,被告蔡銀發就叫楊士賢在左址房屋旁的停車空位等候,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楊士賢,楊士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次 500 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物品 備註 0 蔡銀發 海洛因10包 鑑定結果: ⑴送驗粉塊狀檢品4包(原編號1、2、4、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04公克(驗餘淨重10.01公克,空包裝總重1.95公克),純度62.64%,純質淨重6.29公克。 ⑵送驗粉末檢品6包(原編號3、5、7至10)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6公克(驗餘淨重2.10公克,空包裝總重1.77公克),純度37.84%,純質淨重0.82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0.623公克、檢驗前淨重0.124公克、檢驗後淨重0.111公克 0 電子磅秤2個 0 行動電話2支 含SIM卡2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0 玻璃球1個 0 注射針筒1支 0 現金新臺幣27600元 0 蔡金柱 行動電話1支(螢幕破損)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00 現金新臺幣17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CTDM-112-訴-118-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銀發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義務律師 被 告 蔡金柱 指定辯護人 蔡玉燕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60號、112年度偵字第4352號、112年度偵字第4353 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14號、112年度偵字第9871號 、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銀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0、14至15、18至20所示之罪 ,共13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0、14至15、18至20「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蔡金柱犯如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4、11至13、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 蔡金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17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銀發與蔡金柱2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蔡銀發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同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 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及轉讓,2人竟分別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被告蔡銀發另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16、18至2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6 、18至20所示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予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6、18至20 所載之對象。嗣警獲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 年1月4日13時20分許,前往蔡銀發與蔡金柱2人在高雄市梓 官區光明路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蔡銀發、蔡金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下稱訴118卷】卷二第2 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6、18至2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 銀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蔡金柱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秝蓁、黃韋綝、吳昆峯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士賢、陳良賢、曾吉川、蔡和益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本院111 年 12月28日111年聲搜字第81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蔡銀發、 蔡金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4 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 片(受執行人:蔡銀發、蔡金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1月4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蔡銀發)、112年1月4 日查獲照 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 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2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 贓證物款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2日贓款字第 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 管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保字第5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 保字第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298 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蔡銀發】112年1月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11年10月13日 、111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潘秝蓁 )、111年10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潘秝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0月13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潘秝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 0月13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10年10月13日蒐證照片、111年10月 13日尿液檢體採集同意書(同意人:潘秝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0月13日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45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090-JM)、111年11月22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指認人:楊士賢)、111年1 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士賢)、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2月6日報告編號R00-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1K519)、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受 強制到場人姓名:楊士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 崁派出所111年11月22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 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51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NCP-520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毒偵字第78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楊士賢)、【黃 韋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2年1月4日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112年1月4日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黃韋綝)、112年1月4日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黃韋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2年1月4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 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004)、112年1月4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昆峯)、111年11月2 8日蒐證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8日鑑定許可 書(受鑑定人:吳昆峯)、112年1月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吳昆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 月4日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12A005)、112年1月5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良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12月28日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陳良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112年1月5日偵辦毒品案 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008 )、112年1月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陳良賢)、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8日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 曾吉川)、112年1月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曾吉川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2年1月5日偵 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 112A007)、112年1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曾吉川)、111年11月28日蒐證照片、111年11月23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和益)、111年11月23日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蔡和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蔡和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1月23日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 步檢驗照片(嫌疑人姓名:蔡和益)、111年11月23日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蔡和益)、111年11月23日尿液 檢體採集同意書(同意人:蔡和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1月23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 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523)、111年11月 23日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27-MSF)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5日高市警刑大 偵11字第11371814400號函暨光碟、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 筆錄及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吳昆峯警詢筆錄所附現場蒐證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曾吉川警詢筆錄所附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陳良賢警詢筆錄所附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 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銀發、蔡金 柱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之實際獲 利,然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蔡銀發、蔡 金柱主觀上均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被告蔡銀發、蔡金 柱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轉讓之,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 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蔡銀發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蔡銀發 如附表一編號6至8(共3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另核被告蔡銀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 、14至15、18至20(共10罪)、蔡金柱如附表一編號4、11 至13、16(共5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蔡銀發、蔡金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銀發 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 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蔡銀發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 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吸收關係存在。被告蔡銀發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為3次轉讓 行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蔡銀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0、14至15、18至20所為 共13次犯罪行為;被告蔡金柱如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 所為共5次犯罪行為,均係於不同時間,基於分別起意之販 賣、轉讓毒品犯意為之,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被告蔡銀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7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1月確定,於104年3月20日入監,108年9月2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訴118卷二第157至16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蔡銀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蔡銀發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主張被告蔡銀 發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等語(訴118卷二第135至1 36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蔡 銀發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 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蔡銀發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蔡銀發前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於 11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約4 月許,即再犯罪質相似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顯 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蔡銀發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蔡銀發所犯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銀發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是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蔡金柱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交付毒品予附表一編號 4、11至13、16所示之交易對象,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開 犯行,不符上開減刑規定。  ⑵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蔡銀發就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14至15、18至20 、被告蔡金柱就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所示之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所應適用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縱被告蔡銀發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而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 如前述,其法定刑仍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而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 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 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 院考量被告蔡銀發、蔡金柱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販賣次數分別達10次、5次,然觀其等每次販賣海洛因 之價值僅500元至3500元不等,販賣接觸之對象多半為固定 之藥腳,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屬些微,與大盤 毒販所為毒害社會之程度更是相去甚遠,是如被告蔡銀發、 蔡金柱科以上開法定刑之最低刑度,誠有情輕法重之憾,衡 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蔡銀發之部 分,與前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遞減輕之。  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著有解 釋。  ②本案被告蔡銀發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度,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刑度 為7年6月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 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 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就被告蔡銀發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不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而就被告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雖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 年以上20年以下,以被告蔡金柱販賣價值500元至1000元之 海洛因予早有施用毒品習性之證人楊士賢、陳良賢、曾吉川 共5次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及其犯罪情狀、所生危害 與不法程度,處以該最低刑度之15年有期徒刑,以一般人之 觀點,不無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堪 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仍嫌情輕法重而有 可憫,爰就被告蔡金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 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遞減輕之。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銀發、蔡金柱明知海 洛因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 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2人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犯下本案上開犯行,且被告蔡銀發 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均 值非難,兼衡被告蔡銀發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蔡金柱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被告蔡銀發部分不含上開㈡⒌ 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118訴卷二第149至172頁)、被告2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 量、價額;暨考量被告蔡銀發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是靠我父親, 與父親蔡金柱同住;被告蔡金柱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喪偶,3 個成年子女,其中2個過世了,目前從事 廟公工作,月薪1萬餘元,與兒子蔡銀發同住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詳見118訴卷二第13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 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 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 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 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蔡銀發所持有 之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分別含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凱 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且為供被告蔡銀發犯本件犯罪 所用(訴卷一第239頁),依前開說明,應分別於被告蔡銀 發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0)、轉讓第二 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8)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 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 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蔡 銀發所有,且為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蔡銀發坦承在卷(警一卷第10頁,118訴卷一第239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蔡銀發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14至15、18至20所示之罪 ,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蔡銀發所有,然被告蔡 銀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係其施 用毒品所用、編號4所示之手機沒有做為販毒使用等語(警 一卷第10頁,118訴卷一第23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 行動電話,為被告蔡金柱所有,然觀諸本案被告蔡金柱販賣 毒品之交易方式與過程,本案向被告蔡金柱購買毒品之人均 係直接前往被告蔡金柱住處向被告蔡金柱交易毒品,並未與 被告蔡金柱事前聯繫,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附表二編號9所 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現金,被告蔡銀發、蔡金柱均 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蔡銀發、蔡金柱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現金仍屬被告蔡銀發 、蔡金柱之財產,執行檢察官對被告蔡銀發、蔡金柱追徵犯 罪所得時,自得就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之財產執行之,併予 說明。  ㈤被告蔡銀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14至15、18至20 、被告蔡金柱如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所示販賣第ㄧ級毒 品犯行,由被告蔡銀發實際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 10、14至15、18至20;被告蔡金柱實際收取附表一編號4、1 1至13、16「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分別共為10500元、35 00元,為被告蔡銀發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蔡金柱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案(118訴卷一第236至238頁,118訴卷二第93頁 ),為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 容其等保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 被告蔡銀發、蔡金柱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1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17所示金額及方式,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3、17所載之對象,因認被告 蔡金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金柱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潘 秝蓁於警詢及偵查、蔡和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為其主 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蔡金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販賣毒品予潘秝蓁、蔡和益,沒有拿毒品給他們, 也沒有跟他們收錢、我曾經看過蔡和益,但是我把他趕出去 過,因為他有一次偷拿我兒子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卷內僅有購毒者潘秝蓁、蔡和益之片面指述,且蔡和益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蔡金柱因其賒欠毒資被蔡金柱拒絕進入住 宅,2人素有嫌隙,蔡和益證詞不可信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   證人潘秝蓁於警詢時先證稱:111年10月13日10時許向「阿 發」購買海洛因毒品1小包,重量約0.5公克,新臺幣(下同 )4500元,在他住家客廳交易,毒品價金是「阿發」他父親 蔡金柱收取,毒品也是他父親交給我的, 蔡銀發如果不在 家,蔡銀發會交代父親蔡金柱販賣毒品等語(警一卷第55至 5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我直接前往蔡銀發住處購毒 。蔡金柱就在他家客廳,我向蔡金柱表明要購買4500元的海 洛因,並將4500元現金交給蔡金柱,蔡金柱就告知人在樓上 的蔡銀發,然後由蔡銀發在他家樓上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 裝妥後拿到樓下來給我等語(偵一卷第95頁),觀諸證人潘 秝蓁前揭歷次證述,潘秝蓁於警詢證稱該次交易係向蔡銀發 購買,由蔡金柱轉交毒品與收取價金,然於偵查中卻證稱毒 品是由蔡銀發所交付,前後證述容有歧異,是當日與證人潘 秝蓁交易者為何人,又由誰負責將毒品交予證人潘秝蓁,已 有疑義,而此等核與認定毒品交易與否之重要事項,證人潘 秝蓁之歷次證述並未合致,是潘秝蓁之前揭證述有所瑕疵, 尚難採為不利被告蔡金柱之證據。又本案卷內並無被告蔡金 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秝蓁之蒐證影像、對話紀錄或 通訊監察譯文,則被告蔡金柱是否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潘秝蓁 乙節,實非無疑,是公訴人主張被告蔡金柱有為本案販毒行 為之主要證據方法即證人潘秝蓁,不但僅屬單一指訴,且證 詞明顯前後不一,實不足以證明本案有上開毒品交易之存在 。   ㈡附表一編號17之部分:   證人蔡和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 市梓官區光明路(地址詳卷)用1000元向蔡銀發他爸購買一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因為蔡銀發他當時不在家,所以由他 爸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我、蔡金柱是金主,他出錢讓蔡銀發去 向上游購買毒品來販賣牟利,所以蔡銀發才會交代蔡金柱幫 忙販賣毒品,蔡銀發很愛玩電動機台,常常輸到沒錢就必須 要向蔡金柱討要金錢購買1件、2件(大量毒品意思)來販賣 ,所以蔡金柱才會幫忙販賣毒品回收金錢給蔡銀發等語(他 二卷第46至4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蔡銀發買 過1、2次毒品,有時候他不在家,是蔡金柱拿給我,買毒品 的錢是交給蔡金柱,買毒品的確切時間我不知道,我在警局 有做筆錄,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大概都是買500、1000元 ,是蔡銀發在賣毒品,他外出的話,他會寄多少我不清楚在 他爸那邊,我們就是去他家,進到客廳裡找他爸,不會先打 電話連絡,直接去他們家,我沒有問過蔡銀發說為何蔡金柱 會幫忙拿毒品給我,也不知道蔡銀發買毒品的錢是從哪裡來 ,我在警局說的蔡金柱是金主,是聽其他有跟蔡銀發買毒品 的人說的,不是蔡銀發本人跟我說的。我去蔡金柱家的時候 ,沒有遇過蔡金柱不讓我買的情況,但有過蔡金柱不讓我進 去是因為我要跟他賒帳他不願意等語(118訴卷一第441至44 9頁),是證人蔡和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曾與被 告蔡金柱交易毒品,並將購買毒品的價金交予被告蔡金柱, 由被告蔡金柱將毒品交付予蔡和益,然此部分之犯行,除上 開證人蔡和益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與證人蔡和益所述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且證人蔡 和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於警詢時所稱被告蔡金柱為出資購 買毒品讓被告蔡銀發購買毒品之金主一事,亦自承係聽聞他 人所述,是證人蔡和益所為之證述亦非全然無瑕疵,自不能 單憑蔡和益片面單一指訴,遽認被告蔡金柱於前揭時、地涉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為被告蔡金柱有起 訴書此部分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蔡金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蔡金 柱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正中、朱美綺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正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蔡銀發 潘秝蓁 111年10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金山社區附近 潘秝蓁駕駛汽車搭載被告蔡銀發與綽號「弟仔」之人到高雄市燕巢區金山社區附近,向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俟被告蔡銀發與綽號「弟仔」之人完成購毒返回潘秝蓁所駕駛之汽車時,潘秝蓁遂向被告蔡銀發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潘秝蓁,潘秝蓁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3次。 20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銀發 潘秝蓁 111年10月12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潘秝蓁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聞聲先從左址2 樓小窗戶探頭確認來人,然後在左址房屋廚房後方小窗戶處交易。潘秝蓁以手勢比劃「3」,被告蔡銀發便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潘秝蓁,潘秝蓁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分之1錢 3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金柱 潘秝蓁 111年10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潘秝蓁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金柱當時人就在左址房屋1 樓客廳,潘秝蓁便直接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並將現金交付給被告蔡金柱,被告蔡金柱則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潘秝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 4500元 蔡金柱無罪。 4 蔡金柱 楊士賢 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楊士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購毒,但被告蔡銀發不在家,由被告蔡金柱應門,並詢問楊士賢要購買多少海洛因?楊士賢回稱500元後,被告蔡金柱就拿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楊士賢,楊世賢則當場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 次。 5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銀發 楊士賢 111年11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 號旁停車空位 楊士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聞聲先從左址2 樓小窗戶探頭確認來人,然後出來應門,詢問楊士賢要購買多少海洛因?楊士賢回稱500元後,被告蔡銀發就叫楊士賢在左址房屋旁的停車空位等候,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楊士賢,楊士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蔡銀發 黃韋綝 111年12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黃韋綝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並同時向被告蔡銀發索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銀發應允後,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韋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無償轉讓 蔡銀發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蔡銀發 黃韋綝 111年12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黃韋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並同時向被告蔡銀發索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銀發應允後,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韋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無償轉讓 蔡銀發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蔡銀發 黃韋綝 112年1 月1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黃韋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並同時向被告蔡銀發索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銀發應允後,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韋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 次。 無償轉讓 蔡銀發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9 蔡銀發 吳昆峯 111年11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吳昆峯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應門,吳昆峯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遂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吳昆峯,吳昆峯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2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蔡銀發 吳昆峯 112年1 月2 日22、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吳昆峯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應門,吳昆峯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遂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吳昆峯,吳昆峯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2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蔡金柱 陳良賢 111年11月28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陳良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金柱應門,陳良賢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陳良賢,陳良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10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蔡金柱 陳良賢 112年1 月3 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陳良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金柱應門,陳良賢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陳良賢,陳良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 次。 10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蔡金柱 曾吉川 111年11月2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被告蔡金柱見狀直接開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銀發 曾吉川 111年11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被告蔡銀發應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蔡銀發 曾吉川 111年12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被告蔡銀發應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蔡金柱 曾吉川 112年1 月1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被告蔡金柱應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蔡金柱 蔡和益 111 年9 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 蔡和益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見到被告蔡金柱,蔡和益遂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蔡和益,蔡和益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蔡金柱無罪。 18 蔡銀發 蔡和益 111 年10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 蔡和益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見到被告蔡銀發,蔡和益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蔡和益,蔡和益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蔡銀發 蔡和益 111 年11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 蔡和益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見到被告蔡銀發,蔡和益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蔡和益,蔡和益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蔡銀發 楊士賢 111年11月初某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旁停車場 楊士賢直接前往被告蔡銀發住處(即左址)附近按機車喇叭,被告蔡銀發聞聲先從左址2 樓小窗戶探頭確認來人,然後出來應門,詢問楊士賢要購買多少海洛因?楊士賢回稱500元後,被告蔡銀發就叫楊士賢在左址房屋旁的停車空位等候,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楊士賢,楊士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次 500 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物品 備註 1 蔡銀發 海洛因10包 鑑定結果: ⑴送驗粉塊狀檢品4包(原編號1、2、4、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04公克(驗餘淨重10.01公克,空包裝總重1.95公克),純度62.64%,純質淨重6.29公克。 ⑵送驗粉末檢品6包(原編號3、5、7至10)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6公克(驗餘淨重2.10公克,空包裝總重1.77公克),純度37.84%,純質淨重0.82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0.623公克、檢驗前淨重0.124公克、檢驗後淨重0.111公克 3 電子磅秤2個 4 行動電話2支 含SIM卡2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6 玻璃球1個 7 注射針筒1支 8 現金新臺幣27600元 9 蔡金柱 行動電話1支(螢幕破損)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10 現金新臺幣1700元

2024-11-13

CTDM-112-訴-22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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